别让股东表决权委托变了味

2024-04-20 04:52熊锦秋
董事会 2024年2期
关键词:先河实控控制权

熊锦秋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委托,受托人俨然已成为主人,可按受托人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委托人所委托相应股份的表决权方向,这与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似不吻合

先河环保1月9日晚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清利新能源的三个股东合计将其持有的清利新能源100%股权转让给山东微网;同时,先河环保第一大股东李玉国是否会继续执行其与清利新能源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和一致行动安排具有不确定性,这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地位不稳定。这一案例提醒人们,应让股东表决权委托回归法律本源。

此前,先河环保实控权已发生过一次变更。2022年5月,李玉国通过大宗交易向清利新能源转让先河环保566.748万股股份,占公司剔除回购股份后总股数的1.06%(口径下同),李玉国还持有先河环保6299.0929万股(为第一大股东),占比11.74%。根据协议,李玉国将其持有的先河环保5186.9478万股股份(占比9.67%)表决权委托给清利新能源行使,清利新能源合计控制5753.6958万股股份表决权(占比10.72%),成为公司控股股东,上市公司实控人由李玉国变更为清利新能源的实控人张菊军。

1月9日公告的此次清利新能源变更股东,由于清利新能源直接持有先河环保的股份微乎其微,如果接受李玉国的表决权委托有变,清利新能源的控股股东地位当然难保,这样一来山东微网的实控人未必就是先河环保实控人。

“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是当前控制權转让一种较为常见的方式,有利于降低收购方的资金成本,推动上市公司控制权实现较快过渡,之后收购方可视情况再决定如何资本运作。不过其中也隐含一些问题,主要是表决权委托可能随时遭解除,本案即凸显表决权委托的脆弱性。这可能会影响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对公司治理也带来一些影响。

从理论上研讨,上市公司股东委托表决权的现行做法,或许并不符合立法本意。表决权委托的法律依托,主要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释义》对此条立法本意的阐述,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的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代理人多次参加股东没有授权其参加的股东大会,或者对股东没有授权的事项作出表决,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思,损害股东的权益,等等。另外,民法典合同编也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对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笔者理解,股东委托代理人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还是为了方便股东行权,维护的是委托人权益,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应遵循委托人意见。现实中,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委托,受托人俨然已成为主人,可按受托人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委托人所委托相应股份的表决权方向,这与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似不吻合。

综合来看,“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这种控制权转让方式,缺乏法律基础支撑,相关主体由此获得的控制权极不稳定。此类方式甚至可实现控制权多次转让,而股东实际持股却没有多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认定缺乏法律严肃性,也可能让真正的实控人隐身幕后。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笔者建议,其中“协议”不应包括现行的表决权委托协议,表决权委托必须遵循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表决权只应附属于持股人,代理人只能反映委托人的表决意愿,代理人不能逾越成为委托股份的主人,按自己的意愿表决。但其中的“协议”可包括一致行动协议,即各个股东通过相互联合、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表决权,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只是此时,相关股东被视为同一人,需要在增减持、信披等方面遵循相关规定,所有相关股东都走到台前,难以隐身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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