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分析

2024-04-08 18:48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独创性开发者著作权法

许 婕

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000

一、人工智能的起源及发展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也被称为机器智能,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仿真智能科学,主要研究和开发用于实现类似人类智慧的机器能力。简单来说,人工智能就是致力于把机器程序调教成像人一样可以根据需求主动创造的机器。人工智能技术涵盖了诸多领域,比如计算机科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等,人工智能有着强大的学习能力,随着指令的不断驯化,人工智能的数据库将不断完善,可以实现“越用越好用”的目标。回溯人工智能发展的历史脉络,人工智能技术经历了两次较为明显的飞跃,第一次飞跃是1956 年的Dartmouth 会议,会议上同意使用由麦卡锡提出的新术语:人工智能,标志着人工智能学科的诞生。第二次飞跃是20 世纪80年代,第二次信息技术革命蓬勃发展,以计算机技术为首的新技术层出不穷,一些国际上的科技巨头如微软等公司纷纷投身计算机信息技术的研究,资本的注入使得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有了质的飞跃。如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我们日常使用的手机、智能手表,甚至一些城市的红绿灯都借着人工智能进行大数据优化,可以说,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

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分类,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顾名思义即拥有较强的算法指引,能够根据不同情况“创造”不同产品;弱人工智能则是在“自主创造”方面能力较弱,需要人工指引才能完成。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技术目前已经可以实现自主分析问题并通过检索输出相应信息,在2023 年初爆火全球的ChatGPT 就是较为典型的代表,ChatGPT 有着极为广泛的应用空间,有记者尝试用ChatGPT自主生成新闻稿,甚至有学生将论文要求输入Chat-GPT,该程序便可根据要求生成一篇像模像样的专业论文,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一直处在辩论中,有人认为应当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还有人认为应当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

(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

要想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相关对象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理应被认定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1.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

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独创性”是指该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没有剽窃或抄袭现有成果,其本身是独立创作的,这也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最为重要的特征,即保护作者的独立思考,鼓励独立创作。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需要从不同角度予以考量,往往需要结合创作时间、创作背景进行评判。而人工智能作为一个计算机程序,其本身并没有任何思想,也没有主动创造的意识,只能是根据输入的指令在自己的海量数据库内进行相关搜寻后输出内容,而我们所探讨的正是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从程序运行的角度而言,每一个人工智能搭建的数据库都是不同的,创造者会根据不同需求为不同种类的人工智能搭载要求不一的数据库,比如侧重历史人文检索的人工智能技术就不会搭载物理学方面的数据库,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准确性和高效率。而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在海量数据库中精准检索并定向输出,其背后是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的辛勤付出,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着创造者的想法、思维乃至价值观。倘若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属性,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必然会受到打击。如果一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传统意义上的独创性,就应当将其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高级别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往往兼顾了文学性和艺术性,如Chat GPT受邀请创作的诗歌《夜空中的天使》,就是在自身搭载的数据库内通过不同的算法、规则、模板实施了创作,该诗歌内容具有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著作权客体的另一个典型特征,可复制性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被复制,通常是指以有形形式复制下来;广义上的可复制性还包括对作品加以改变,比如将优秀的建筑设计文稿付诸实践建设成实体建筑,或者将优秀的剧本、小说改编成电影。我们所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狭义上的可复制性方面与传统作品无异,在广义的可复制性上,如果人工智能可以根据特定需求撰写一部优秀小说,将该小说润色后改编为剧本也不是不可能,倘若该部小说改编为剧本演出上映后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文艺市场上很快就会充斥着盗版和无权改编的作品,对于我国文艺市场乃至文化氛围都会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信息科技飞速发展,各国都在探索人工智能在更广阔领域的应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也势在必行。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因其自身的特点,部分作品具有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且拥有较为广阔的文艺市场。如果我们坚持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任何可能,不采取任何程度的法律保护,近似于默认人们可以随意剽窃各种作品,这样的情况无疑是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通过确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将其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也有助于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借助新技术创作更多脍炙人口的好作品。因此,我们不应该否认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必要性,而是需要在肯定它作品属性的基础上,探索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具体措施。

三、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著作权的归属

传统意义上著作权的归属通常是作品的作者,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计算机在数据库中检索、排列、筛选后输出的,机器并不具有著作权的主体地位。我们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并不意味着承认计算机就是著作权人。人工智能之所以能生成各式各样的内容,根本原因在于其背后的程序开发者和使用者,开发者将特定数据库导入人工智能程序,编写好特定指令,收到指令后人工智能便会自动检索并整合输出信息。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人工智能本身程序较为简单,需要使用者定期“投喂”相关数据库,再由人工智能借助自身强大的学习能力不断自我更新,在使用者的调教下,输出特定内容。人工智能创作方式的不同,会直接导致其生成内容著作权主体的不同。

(一)归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有

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使用者的观点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对人工智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人工智能之所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计算机技术,就在于人工智能拥有着较为强大的学习能力。例如,谷歌公司研发的围棋机器人alphago 就是通过与人类棋手不断对弈学习新阵法从而完善自己的阵局,Alphago 机器人在2016 年同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对弈取得了四比一的压倒性优势。这场比赛倘若放在alphago 刚被研发出来的时候是不可能取得这样的成绩的,正是使用者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与机器人进行练习,使得人工智能获得了广泛的数据模型,才能取得如此成就。除此之外,人工智能生成的具体内容还取决于使用者输入了什么,比如使用者分别要求人工智能程序以阴天和蛋糕为主题进行诗歌创作,获取的作品必然是不同的,甚至使用者何时输入信息、输入的顺序不同对最终输出内容都有影响。因此该观点认为,在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使用者身份不重合时,无特殊约定的,使用者才具备成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正当性、合理性。

(二)归人工智能的软件开发者所有

主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人工智能的软件开发者所有的观点认为,当前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模式基本为:原始数据—算法分析—建模—用户输入关键信息—输出内容。在该模式下,人工智能程序能输出什么样的内容是由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提前编辑的数据库所决定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没有思想的计算机,其知识来源于程序内置的数据库,当使用者输入特定指令后,人工智能程序会捕捉关键词,并在数据库内进行检索、筛选相关内容予以输出,就成了我们所看到的人工智能输出内容。倘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其保护的主体就应当是该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是开发者赋予了人工智能搜索并输出的能力,也决定了人工智能所搜索的范围。因此,作为人工智能程序的创造者,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我国能否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体归属于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还有待商榷,因为对于开发者开发出的新程序已经在相关法律中通过其他方式给予了保护,倘若在著作权法中再对其予以保护,难免会造成冲突和矛盾。

(三)归人工智能所有者拥有

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开发者和使用者所有是较为常见的两类观点,除此之外,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人工智能所有者拥有。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方面,人工智能所有者购买人工智能程序花费了资金,人工智能程序创造的内容就应当归程序所有者拥有;另一方面,该观点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类比为民法上的“孳息”,即是由购买的程序所创造的财富,人工智能程序本身就被视为“物”[1],在此观点下,可以类比民法上“孳息”的归属,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主体赋予人工智能程序的所有者。

“世上最美妙的事情就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到不同的风景”,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这一问题,站在不同主体的角度可以得到不同的答案,而每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我们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而要确定权利主体,我们不妨看看是谁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创造了价值或者做出了贡献。这也就要求我们对不同种类的人工智能具体分析,倘若该人工智能程序已经较为成熟,数据库较为完备,无需通过后续的学习来提高人工智能的搜索、整合能力,那么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对生成的内容贡献就较大,可以将其纳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主体范围。倘若该人工智能程序仅具雏形,仍需后续使用者不断优化、训练,那么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贡献就较大,其著作权主体就应当是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如果是某公司采购人工智能程序给员工使用,员工出于为公司争取业绩的目的使用人工智能程序生成内容,那么就应当认定投资者也即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

四、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制度构想

人工智能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阔,如果不能及时将其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势必会影响相关主体的创作积极性,也会导致文艺市场的秩序混乱[2],结合我国当前人工智能发展形势,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构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金钟罩”。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要想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首当其冲的就是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刀切”地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外,必然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况且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完善,其生成内容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具体内容以及思想高度上都与人类所写的文章不相上下。对于一个作品究竟如何评价、如何进行量化本身就是一个难题,“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我们不妨在肯定其文学价值的同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内,如此方能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如前文所述,本文认为对于部分有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但此前更重要的是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只有确定了权利归属,当权利受损时才能及时维权。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就具有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特点,根据不同种类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归属为不同主体,以保障著作权主体充分发挥积极性创造更多的文化作品,也可以促进对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优化法律环境。

五、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得以从繁琐的搜索、整合工作中解脱出来,人工智能技术也逐渐渗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个人日常生活,大到国家军工发展都越来越依赖人工智能的协助。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势在必行,可以预想,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后人工智能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奔驰在发展的大道上,更好地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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