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椿茜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情理说的是人的普遍认识和事物的普世道理,是人们的日常情感取向,是一个人评价社会的价值尺度。“情理”中的“情”字蕴含多种含义,一是人之常情,二是人情世故,三是事实情况,四是民情与民俗。“理”也有多方面的含义,它包含了“天理”“公理”“事理”等[1]。在法律领域,为了建立一个健康、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必须坚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确保其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情理的特征大体可以归纳为伦理性,道德性,主观性。
1.伦理性
儒家伦理文化在中国历史上一直是极具影响力的,它以其强调的等级制度和伦理观念深深影响着当今社会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情理具有更强的主观色彩,这种伦理性是与生俱来,不可更改的。
2.道德性
民众的道德观念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这种道德观念反映了他们的价值选择,并且通常与社会所推崇的普遍道德相一致。尽管存在差异,但总的来说,这种道德观念是协调一致的。当然这指的并不是我们现代法治精神中的道德,而是体现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合乎人伦的伦理道德。
3.主观性
主观性是情理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它并不像法律那样具有严谨的评判标准体系,民众出于情理对案件的判断也无法像法律出于法理那样独立理性,而往往糅杂了民众自身的经历,生活状态,教育程度,职业年龄等多种因素。因此,同法律相比,情理具有很强烈的主观性。
第一,情理作为民众内心的行为准则,其在避免社会冲突和化解纠纷中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情理的不确定性和个体差异性与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和崇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冲突的。为了使裁判更贴近民众的心理预期,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过度考虑情理,必将会导致司法不公,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的发生。缺乏唯一的审判标准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这也必然会使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破坏,不符合我们依法治国的精神。
第二,情理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是其另一个局限。这就意味着民众从情理出发对案件做出的判断缺乏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程序性,专业性的思考和慎重选择。韦伯认为,“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都必须是以权力原则为基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通过严密的法律逻辑推导出来。”[2]因此,倘若把注意力过于放在民众认可度大的判决结果上那么容易在程序和流程上有所欠缺,这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违背了程序原则做出的裁判结果,无论其多么完美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1.情理是法律的基础
情理作为大众普遍情感的一种表达,隔离情理的法理就是没有群众基础的纯技术性规范,不仅无法得到大众的普遍情感的认同,而且还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距离感、陌生感乃至抗拒感。只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大众的认同和遵守才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法律。
2.法理是情理的升华
尽管情理是法理的基础,但它也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建立在情理的基础上,以便更好地指导人们的行为。只有将情理作为指导,才能够让人们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避免出现不同的认知[3]。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行为准则必须具备明确的、唯一的特征,而情理的模糊性使其无法被准确衡量。只有通过制定明确的法律,将公众普遍接受的情理内涵纳入法律的价值追求,情理的作用和功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公序良俗和民间习俗的认识已经深入到每一个角落,并且得到了广泛接受。但是法理却是基于现代法治精神,对社会规范的高度科学总结,是进而产生法律规则的逻辑基础。情理与法理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有所区别的。
1.本质上不同
情理是一种基于公众共识的价值观,它指引我们运用个人的普世价值观来衡量行为和事物。而法理则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执行才能得到落实。
2.基本属性不同
情理以大众的普遍情感为基础,不可避免地带有模糊性,盲目性和主观性。而法理却是确定的、严谨的和客观的。
3.运作成本不同
以法理为基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总是会受到人力和物质条件的制约。案件的解决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国家及案件当事人都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解决纠纷。而情理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更节约社会资源。
4.违反后果不同
法律是由国家颁布和执行的,它通过国家的强制手段来确保执行,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那些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则会遭受公众的谴责和蔑视。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陆某是一名白血病患者,他偶然发现一种印度仿制药对治疗慢粒白血病效果不错,并且比国内医院购买的正版药便宜很多,于是就为广大病友代买此药,最终被公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逮捕,病友得知此消息后,联名写信为他求情。
从情理的角度来说,陆某的行为帮助了很多白血病患者,减轻了他们的痛苦和金钱压力,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医药监管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商业利益,因此根据法理,司法机关惩处陆某是职责所在。
由此可见,面对法理和情理的冲突时,需要对两者进行平衡。最终,2015 年2 月27 日,湖南省检察院对陆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1.传统情理与现代法理的分歧
儒家学说作为中华文明的核心,深深影响了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其中以礼仪为基础的儒家学说,以及其他各家学说,都被融入了中华文明的发展中,从而形成了司法领域中的情理场。从“引经决狱”“春秋决狱”“亲亲得相首匿”到“情理”,我国古代司法的发展历程中,情理的重要性不可忽视[4],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常常以儒家伦理思想为基础,以此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法理”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治原则,“法理”旨在确保法治国家的实现。
2.法律人职业素养的欠缺
虽然法律可以被视为一种约束,但它的本质却不局限于此,而应该贯穿于每一位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以便他们能够充分理解和遵守法律,从而使得它能够达到最大的效力。尤其是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由于存在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因此,法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感对于案件结果的裁判至关重要。
3.民众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思想导致民众的诉讼意识较为淡薄,总是将法律解决纠纷的途径作为其最后的选择。而司法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很多民众的权利意识也不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侵权而不自知的例子,且中国“以和为贵”的思想被盲目适用于各类纠纷,导致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沦为“纸上的法律”,而无法得到真正贯彻和实行。因此,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法治素养,以便更好地推进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
虽然立法并非人类社会的基础,但它仍然是人类理性行为的重要基础,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处理复杂的社会关系。[5]立法要前瞻与务实并举,受到立法时物质条件的制约,萨维尼曾经指出,“法律不是一种任意的、故意的意志产物,而是一种植根于一个民族历史的有机结晶,它就像一种语言,在不断发展和演变中不断变化”。[6]因此,应当关注法律的地域性,将不同的情理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同时也要注意,当情理与现代法治存有冲突时,需要统筹考虑,坚守法治精神。通过提高立法水准,依据情理的内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地进行合理吸收,完善现代法治体系。
立法作为一种合乎道德的思维方式,需要依靠严谨的执法,使之成为一种可操作的程序。因此,在制订和遵守相应的法律时,应当将这些原则贯彻到每一个环节,确保它们的正确性和可操作性。[7]由于立法和法律均可作为一般性的参照,但当涉及执法和处置特定的案件时,就需要根据相关的定义和标准来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特别是当涉及特定的案件时,就需要结合定义和标准,从法学角度出发,将相关的道德准则和社会现象融合,从而更好地推进执法工作,达到更高的执法效果。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内涵,既要注重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也要满足人民群众可接受的社会效果。卡多佐大法官强调,“司法应当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司法本身,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社会的期望和满足。”这不仅是司法的基本要求,更是对法官职业素养的考验。
经常进行法制宣讲,扩大公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了解,并努力建立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法律。如此一来,就能够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并使他们能够以法律来约束自己的日常生活和遵守社会秩序。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法治化建设的步伐越来越快。法律被视为最高权威,执法和司法都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然而,在法治社会中,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是不够的,必须借助情理来填补空缺,从而发挥情理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要实现法治的目标,不仅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还需要结合情感的因素。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情感与法律的关系,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让公民有效遵守法律规定,并调整自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