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内容提要:声音具有独特性,是自然人身份识别与社会交往的媒介。比较法上主要通过公开权、一般人格权、独立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等模式对声音权益予以保护。公开权模式仅保护声音的经济价值、弱化其人格权属性。声音虽然与知识产权存在密切关联,但其主要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在具体化过程中也面临保护对象与边界不清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承认声音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对声音权益采取了法定的独立人格利益保护模式,是更为简明、清晰的制度安排。声音权益虽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但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近日,成都互联网法庭审理了“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开发设计游戏时使用了原告在影视剧中的声音片段,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下在游戏制作中使用其声音,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1)参见《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宣判》,载《北京青年报》2023年10月14日,第7版。该案即属于声音权益纠纷。个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振动发出的具有独特性的声响。由于每个人的声带和口腔结构存在差异,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2)Vgl.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每个人都有声纹,其与指纹、掌纹等身体特征一样,均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3)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从法律层面来看,声音是每个自然人人格的组成要素,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每个人作为人格主体的重要特征,并可以用来识别每个自然人的身份。
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声音权益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声音的记载、利用与传播的方式大为增加,借由声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人格的关联也变得前所未有的紧密;另一方面,声音具有可复制性、可传播性,随着高科技特别是数字化技术、语音合成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其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篡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声音的利用价值也日益增多,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擅自收集、模仿他人声音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作为“大模型+大数据”的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广泛收集大量的声音进行训练,同时可以利用收集的声音数据模仿、自动生成或者将某人的声音与其形体、动作结合起来,人工智能可以模仿任何人、说任何话。(4)参见罗亦丹:《四句之内难分真伪 AI孙燕姿之后 AI歌手站到台前?》,载《新京报》2023年6月22日,转引自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8742395516829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月3日。近来,互联网视频平台上也有不少“博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歌手“翻唱”其他歌曲,牟取了不少经济利益。(5)参见《AI又惹事!德国杂志AI生成“F1车王”舒马赫专访引愤怒 主编遭解雇》,载《科创板日报》2023年4月23日,转引自https://www.chinastarmarket.cn/detail/1330636,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月3日。此类技术的使用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伪造某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视频可以以假乱真,甚至达到连人工智能自己都难以识别的程度。(6)参见张雨亭:《明星脸带货、虚假小作文,AI生成内容监管走到哪一步了?》,载《南方都市报》2023年6月5日,转引自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2306048052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月3日。这些现象都对声音的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回应现代社会发展对声音保护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但关于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模式,在比较法上存在人格权说、人格利益说、著作权说等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声音权益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本文拟对此种保护模式的合理性及其适用等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美国法通过公开权对声音予以保护。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为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要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7)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2001,p.88.1954年尼默(Nimmer)发表了一篇《论公开权》的论文,最先使用了公开权的概念。他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对其创造和购买的公开的价值享有控制或获取利益的权利。”(8)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 Law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216(1954).在典型案例“米德乐诉福特公司案”(Midler v.Ford Motor Co.)中,原告米德乐是著名歌手,被告福特公司在电视广告中使用了其代表曲,被告虽然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使用授权,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遂雇用另一歌手模仿原告的声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指出,“声音和脸一样独特且个人化。人的声音是人格最为显著的表现方式之一”,“歌手通过歌曲展现自我,模仿她的声音就是盗用她的身份”,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公开权。(9)See Midler v.Ford Motor Co.849 F.2d 460 (9th Cir.1988).在相似案例中,广告公司雇佣一名歌手故意模仿另一歌手独特的嘶哑嗓音也被认定为侵犯公开权。(10)See Wait v.Frito-Lay Inc.,978F.2d.1093(C.A.1992).因此,个人对其姓名、肖像、声音等就享有了一种类似于财产的利益(quasi-property interest)。(11)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71.美国判例普遍承认声音应受公开权保护,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而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模仿他人声音,构成对他人公开权的侵害。此外,美国多个州也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例如纽约州保护姓名、照片、肖像和声音,肯塔基州保护声音和肖像,加州保护姓名、声音、签名、照片和肖像,而印第安纳州则保护姓名、声音、签名、图画、形象、照片以及姿态动作等人身的财产利益。(12)See Thomas McCarthy,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Clark Boardman Callaghan,1995,p.101.
AI技术兴起后,公开权的理论与实践开始关注擅自利用AI技术合成他人声音形象的问题,许多歌星、演员被“虚拟选角”和“虚拟复活”,部分公开权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13)See Eric E.Johnson,Disentangling the Right of Publicity,111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91,934-937 (2017).例如在一则案例中,游戏开发商未经“No Doubt”乐队授权即在游戏中描绘了其虚拟形象,玩家在游戏中不仅可以让他们演奏自己乐队的歌曲,还可以演唱其他乐队的歌曲。法院认为游戏开发商侵犯了该乐队的公开权。(14)See No Doubt v.Activision Publishing,Inc.,122 Cal.Rptr.3d 397 (Cal.Ct.App,2011).通过此种方式,个人特别是名人的声音权益得到了保护。
美国采用公开权保护模式保护声音权益的做法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开权是美国法独有的概念,其主要是为了弥补隐私等人格权在调整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方面的不足,美国法中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因此,对于声音等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只能以公开权制度进行保护。此种保护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保护名人的声音,通常只有名人才能主张公开权,非名人只能主张隐私权。(15)参见姜新东、孙法柏:《形象权探讨》,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例如,在某个案例中,纽约州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公开权遭受侵害并不构成诉因,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公众形象、具有公开的人格利益(public personality),只有公众人物才具有此种利益,原告要主张其照片、姓名、声音等遭受侵害,只能根据隐私权主张权利。(16)See Delan by Delan v.CBS.Inc.,458 N.Y.S.2d 608(N.Y.A.D.1983).而我国一直存在体系化的人格权制度,对声音的保护已正式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形成了对声音保护的独特方法,彰显了我们对声音权益进行保护的特色,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方法,因此,没有必要在人格权制度体系之外确立独立的公开权制度对声音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在性质上是财产权,其保护的是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因此,在公开权遭受侵害后,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我国《民法典》将声音权益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在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此外,我国《民法典》将声音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也意味着声音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像公开权那样可以转让和继承,这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声音的保护与知识产权具有难以分割的关系。一方面,声音可能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按照《罗马公约》的界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者、演奏家、舞蹈家和演出、演唱、朗诵、演讲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17)根据1961年《罗马公约》第3条(a)款所下的定义,表演者或演奏者是指“演员、歌唱者、演奏者、舞蹈演员和其他表演、歌唱、背诵、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人”。参见〔德〕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版,第291页。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大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独创性。(18)参见〔法〕克洛德·马苏耶:《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表演者权利,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公开这些表演。而声音则是大多数表演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例如,单田芳的评书或者郭德纲的相声均需要通过声音的表达对外展示。因此,声音也成为表演的要素之一,一般应当依法受到表演者权的保护。例如,他人未经同意不得直播、复制或者公开传播单田芳的评书,这一规则也同时保护了单田芳的声音。不过,此种方式保护的主要还是表演者权,而非著作权。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声音为表现形式的作品还可能导致声音权益与著作权的交织,或者声音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例如,许多教材中插入了讲课的声音,直接扫描二维码,就可以听到他人的讲课内容,此外还有大量的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还应当看到,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权的客体。声音本身的商业价值已被商标法律制度所承认与保护。有研究表明,在商业实践中,对声音的利用已经成为塑造商业品牌价值的重要方式。声音可以被用于区分不同的产品,增强消费者的记忆,并可建立消费者对特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信任关系。例如,在美国的一项调查中,某铁路公司通过实施声音品牌计划,92%的受访者正确识别了其声音品牌,而88%的受访者仅听了两个音符就想起该品牌,71%的受访者认为该公司有吸引力。(19)See Laurence Minsky &Colleen Fahey, What Does Your Brand Sound Like,Harvard Business Review,available at https://hbr.org/2014/02/what-does-your-brand-sound-like,last visited on Aug.2,2021.这表明,具有品牌标识度的声音也可以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声音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形式是声音可以成为语音商标的客体,在美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即有成功登记的语音商标。语音商标必须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符合“显著性”(distinctiveness)要求。(20)See 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5th Edition,Thomson West,2017,p.75.语音商标的出现表明声音可以广泛应用于商标领域。(21)See In re General Electric Broadcasting Co.,199 U.S.P.Q.560 (T.T.A.B.197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自从该法明确承认声音作为商标权的客体之后,语音商标的注册屡见不鲜。据此,将声音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虽然声音权益已经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在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时,并没有包含声音,这就表明声音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而言:
第一,虽然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利和语音商标也可以保护声音权益,但声音在上述情形下通常需要与其他要素结合起来,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在实践中,虽然声音也可以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此时声音受到法律保护,不是因为该声音可以识别出特定主体,而是因为该声音所讲授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声音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声音权益与声音作品的归属并不必然相同,如一首声音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并不属于其演唱者,这也意味着在行为人只是擅自利用作品中的声音时,演唱者将无权主张其著作权遭受侵害,这就难以对作品中的声音提供有效保护。虽然保护表演者权也可能同时保护声音权益,但其必须建立在对作品的表演的基础上,而实践中大量的声音并非对作品的表演,因此表演者权无法全面地保护声音权益。
第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声音本身,声音只不过是包含在作品的内容中从而一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比较法上来看,在德国判例和学说中,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内对声音的保护涉及著作权保护和人格权保护两种方式。(22)Vgl.Siehe 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2 ff.著作权保护作为被优先考虑的保护模式,能够对人格权保护形成阻断效果(Sperrwirkung)。只有无法满足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情况下,相关案例才会进入人格权保护模式中被考察。(23)Vgl.Siehe 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6.也有观点认为,声音的人格权保护应优先类推适用德国特别法中对于自然人肖像(德国《美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和自然人姓名(《德国民法典》第12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先例中形成的规则。(24)Vgl.Peukert,Persönlichkeitsrechtsbezogene Immaterialgüter?,ZUM 2000,710,719 f.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75条还规定了对艺术家所表演的作品不得歪曲及以其他损害其名誉的方式进行改变。事实上,在著作权保护模式中,著作权保护的实际上并非普通的声音,而是达到了作品条件的声音,所以这种模式直接保护的是声音所形成的作品,只是间接起到了保护声音的效果。(25)Vgl.Lausen,Der Schauspieler und sein Replikant,ZUM 1997,87,89.
但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在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时只是规定了作品等客体,并没有规定声音权益。《民法典》第1023条将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开辟了对声音人格利益的新型保护渠道,较之于通过扩张著作权的方式对声音进行保护,此种保护模式更为合理。一方面,此种模式注重了声音权益中具有的人格属性,而非强调声音权益中的财产属性。著作权保护模式过多地强调了声音权益的财产属性。如前述,声音权益虽然与知识产权存在上述交叉,但声音主要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应该成为人格权益的组成部分。在德国判例中,虽然出现了以著作权保护声音权益的做法,但主要是因为德国法没有系统性地规定声音权益,所以法官不得不依据著作权规则对声音权益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法官可以直接援引人格权编的规定对声音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著作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声音作品。(26)Vgl.Lausen,Der Schauspieler und sein Replikant,ZUM 1997,87,89.而声音若要成为作品,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如果缺乏独创性,则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声音可能只是一个完整作品的片段或者组成部分,不能将其等同于作品本身,行为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作品中的声音片段,并不等于构成作品上的著作权侵害。此时,著作权无法对声音权益提供保护。因为这一原因,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对声音作品的片段的使用,应当采取人格权保护模式。(27)Vgl.Bortloff,Tonträgersampling als Vervielfältigung,ZUM 1993,S.476.这一观点不无道理。还应当看到,在实践中对声音的侵害大多表现为非法篡改、非法伪造他人的声音,这些声音可能与作品无关,因此著作权无法对此提供充分的保护。
第三,商标权规则在保护声音权益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一方面,就语音商标而言,其只是声音在商标领域的一种特殊利用。语音商标受到法律保护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应当具有固定的载体或形式,并且需要完成特定的审批或登记程序。而声音作为人格利益,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具有独特性、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而没有其他限制性条件。另一方面,语音商标制度主要关注相关声音与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其仅保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而非声音来源或者发出者的人格利益。此外,声音作为商标,不能脱离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更确切地说,在声音作为商标的情形下,语音商标的经济价值并不来源于语音本身,更多依附于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将声音作为人格利益与商业活动中语音商标的使用可以是并行不悖的,二者处理不同主体以及不同层次的利益关系。(28)See Joshua L.Simmons &Miranda D.Means,Split Personality:Constructing a Coherent Right of Publicity Statute, 10 Landslide 37,37-43(2018).
第四,将声音规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更有利于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将声音规定为人格利益,在声音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相比,这也是对声音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特有保护方式。另外,基于此种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还可以适用人格权的一些特有保护方法,如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人格权请求权等。
总之,由于声音权益并未完全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因而也不宜完全通过知识产权法规则对声音权益提供保护。
声音权益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包括声音的可识别性和声音的内容。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声音识别出特定主体的身份。《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同时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声音的可识别性是声音权益具有人格属性、可作为一项人格利益保护的前提条件。倘若一段声音无法识别出特定主体的身份,那么其将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声音的可识别性源于声音的独特性,例如,单田芳的评书十分著名,就是因为单田芳的声线具有独特性,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声线识别出一段评书的演说者是单田芳。在这个意义上,声音也具有标表型人格权的特征。(29)参见温世扬:《标表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另一方面,声音权益还包括声音的内容。声音的可识别性还应当与声音的内容结合起来。大多数人的声音很难像单田芳一样具有独特的声线或声调,可能需要通过声音的内容识别个人的身份。德国法经历了从狭义的声音权益和广义的声音权益二元区分向一元的声音权益的发展过程。狭义的声音权益将声音仅仅限定为人的声音,即个人可以区别于其他人的声音,并且需要将声音本身与声音所表达的内容进行区分。(30)Vgl.Siehe 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但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狭义层面对声音权益保护的案例非常少。(31)Vgl.Siehe 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19.其中较受关注的主要是1990年汉堡高等法院判决的Heinz Erhardt案。该案中,法院判定,对海因茨·埃尔哈特(Heinz Erhard,一位喜剧演员、音乐家、诗人和演员)的独具特色的声音之模仿,系对他的一般人格权的侵害。(32)Vgl.OLG Hamburg NJW 1990,1995 ff.而广义的声音权益不仅包括声音本身,也包括声音所表达的内容,后者可以单独构成一般人格权下的自我话语权(Recht am eigenen Wort)。(33)Vgl.Siehe Specht-Riemenschneider,in:Gsell/Krüger/Lorenz/Reymann,BGB Großkommentar,§823,Rn.1207.不过,在2010年之后,特别是德国最新的民法典评注中,已经不再特别区分声音本身和声音所表达的内容,因为纯粹有关声音本身的案例很少,而声音所表达的内容即一般人格权下的话语权益,涉及的案例相对比较多。(34)Vgl.Siehe Förster,in:Hau/Poseck,BGB Kommentar,66.Edi.,2023,§12,Rn.233-235.这一发展过程也表明:声音作为标识自然人的人格要素,既包括人的声音的可识别性,也包括人的声音的内容,两者难以截然分开。因此,讨论声音权益应当从声音的可识别性和声音内容两方面考量。
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声音权益应当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声音权益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声音权益的主体是自然人。虽然随着技术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人,能够合成、创作人的声音,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产品可以成为声音权益的主体。人工智能产品作为法律上的客体,也无法享有声音权益。在实践中,借助语音合成软件制作的虚拟歌手“洛天依”这一网络形象已经成为风靡全球的虚拟偶像,但其仅有可能通过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保护,该虚拟的网络形象无法成为声音权益的主体,虚拟歌手的创作者或持有公司也不因此享有基于此种声音而产生的人格利益。(35)参见芦琦:《虚拟数字人IP化法律问题及其知识产权保护应对》,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3年第3期。这些虚拟偶像的声音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其无法与特定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因此不能成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第二,声音具有身份识别性。如前述,声音权益具有独特性,每个人的声音都不可能与他人的声音完全相同,通过声纹识别技术可以从声音中识别出具体的个人。声音也构成诸如演员、配音演员、播音员和歌手的重要识别特征(Erkennungsmerkmal),为公众所熟悉。(36)Vgl.Schierholz,in:Gö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ö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即使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人的声带可能发生变化,语音、语调也可能有所改变,但声纹却具有稳定性,仍然可以识别个人的身份。(37)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虽然每个人声音的可识别性存在一定差异,但这仅是程度有别,并不影响其身份识别的性质。因此,声音权益与特定的自然人一一对应,与自然人人格直接关联。常言道“未见其人、先听其声”,人们听到一种声音之后判断该声音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某人的声音与其人格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与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也具有直接关联度。这也使得声音可以成为身份识别的重要依据。在规范层面,声音权益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最主要原因也是其身份识别性。当然,法律将声音作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其所保护的并不是特定的声音载体,因此,行为人毁坏相关的声音载体通常并不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益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擅自利用或者恶意模仿相关载体中的声音,并因此产生身份混淆的后果,则可能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益的侵害。
第三,声音权益也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声音是一种人格利益,它是个人进行社会交往、形塑个人形象以及表达思想的媒介,与其个人尊严与社会评价密不可分。如前述,侵害声音权益,通常会侵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声音权益,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例如,前述“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并设计案涉游戏,客观上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并且此款游戏中使用原告的人格元素塑造坏人形象,有损其人格尊严。其理由不无道理。还应当看到,声音是标识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因此,每个人对自己的声音权益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声音,在这一点上声音权益类似于个人信息中的“自主决定权”,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声音享有自己独立决定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声音,这也是法律保护声音权益的重要原因。(38)Vgl.Siehe Specht-Riemenschneider,in:Dreier/Schulze,Urheberrechtsgesetz,7.Aufl.,2022,KUG §22,Rn.7.
第四,声音权益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声音不仅具有人格利益属性,也具有利用价值,声音权益不仅承载精神利益,而且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例如,授权他人将自己的声音应用于网络游戏、电视广告或智能产品之中,以此获取许可使用的费用。再如,声音可以用作语音商标,或者利用名人的声音为产品代言,或者利用他人的声音作为短视频的配音,不仅可以获得网络流量,更可以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看,声音与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相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主体相分离,这与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显著不同,其也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39)参见温世扬:《标表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与规范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总之,声音具有身份识别性、唯一性与稳定性的特征,声音与人的主体性以及人格尊严紧密相关。正是因为对于声音权益可以采取人格利益保护模式,所以,在自然人的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等权利,并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充分维护其人格利益。
声音权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但问题在于,声音究竟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抑或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人格利益。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从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来看,声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人格利益,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保护声音权益。
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例通过扩张隐私权或者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方式保护声音权益。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36条从隐私权的角度规定了声音权益的保护规则。(40)该条规定:“特别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1)进入或者占领他人的住宅;(2)故意截取或者使用他人的私人通信工具;(3)盗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声音,即使在私人寓所内;(4)尽一切可能持续将他人的私生活公开;(5)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除外;(6)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的私人文件。”该条实际上是通过隐私权对声音加以保护的。此种模式直接将声音纳入与其相类似的具体人格权之中,通过扩张隐私权或肖像权范围的方式,实现对声音的保护。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对于声音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目前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因此适用一般人格权,但是也可以优先参考适用自然人肖像(德国《美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和自然人姓名(《德国民法典》第12条)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先例中形成的规则。(41)Vgl.Peukert,Persönlichkeitsrechtsbezogene Immaterialgüter?,ZUM 2000,710,719 f.可见,声音也可以受到特殊人格权的保护。如果声音权益的保护无法适用特殊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则一般人格权为其提供补充保护。(42)Vgl.Landfermann,Handy-Klingeltöne im Urheber-und Markenrecht,2006,S.187.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有不少学者认为,在规定具体人格权时,不仅要规定传统人格权,对较为成熟、确实能够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将其规定为新的人格权,而声音权就是其中之一。(43)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这种观点基于声音与姓名、肖像一样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加之声音因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有强化保护的必要,遂认为声音应当构成一项具体人格权。(44)参见隋彭生:《人格派生财产权初探》,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有观点主张,《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已经确认了独立的声音权,承认了权利人有自主支配自身声音权益的权利,并有权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45)参见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确认了声音权,可以对《民法典》施行前的声音权侵害行为溯及适用,以便更好地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46)参见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明确使用了声音权这一表述。(47)例如,在“上海大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授权天浩盛世公司代表其本人就其肖像和声音用于游戏《超××》的相关事宜对外授权,且在大承网络公司使用×××肖像权与声音权用于《超××》手机游戏营销传播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提出异议。××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争议抑或侵权争议,涉及独家经纪权的法律认定问题,不足以证明天浩盛世公司没有获得×××的相关授权,故对于大承网络公司主张的天浩盛世公司无权代表×××签署《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效力待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5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来看,其列举了9项人格权益,但并没有承认声音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民法典》之所以未承认声音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主要是因为其边界并不清晰,而且与肖像、隐私等会发生一定的交叉,很难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分,具体而言:
第一,声音是一种人格利益,而非具体人格权。从解释论看,我国《民法典》并未将声音权益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按照权利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否则只能作为利益存在。而无论是从《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还是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来看,其在列举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时,并没有规定声音权,这表明声音权在我国《民法典》中并非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即“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在规定声音权益的保护时,使用的表述也是“声音”而非“声音权”。因此,《民法典》并没有明确承认声音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但将其规定为一种人格利益。
第二,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凡是在《民法典》表达为“××权”的人格权均是具体人格权,相反,若是《民法典》没有规定“××权”的人格权益则不属于具体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尽管《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因此也不能将个人信息认定为具体人格权。同样,尽管《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的声音进行保护,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诸如“声音权”等法律概念,因此声音人格权益不是具体人格权。
第三,声音权益经常与其他人格权发生交叉,若是将声音规定为人格权,那么其与其他人格权的边界存在区分困难。从比较法来看,擅自生成他人的声音和图像,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48)Vgl.BGH NJW 2011,3516 ff.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权,(49)Vgl.BVerfGE 54,148 unter B.II.2.a;Balthasar,Der Schutz der Privatsphäre im Zivilrecht,Tübingen 2006,S.112.甚至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50)Vgl.Volkszählungsurteil,NJW 1984,419 ff.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声音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可能使人产生一定的误解,即认为声音属于肖像的内容,是肖像权的组成部分。应当承认,声音与肖像存在密切的关系,其与肖像一样,都具有身份识别的特点,而且从声音与肖像中都能够直接识别个人的身份,其都属于标表型人格权益的范畴。此外,虽然声音权益是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但并不是直接适用,且参照也只是参照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则,而不是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所有规则。从实践来看,声音与肖像虽然都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一方面,肖像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声音在性质上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另一方面,肖像是通过一定的外在载体展现个人的形象,而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则不需要有形的外在载体。
《民法典》虽然没有承认声音权益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但并不意味着无法通过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保护声音权益。 在此应当区分狭义的人格权概念和广义的人格权概念,《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使用的“人格权”是狭义的人格权概念,而人格权编所使用的人格权则是广义的人格权概念,凡是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益,都应当可以适用人格权编的保护规则,声音权益也概莫能外。在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受害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等。从这一意义上说,虽然声音是一种人格利益而非具体人格权,但是不影响《民法典》以保护人格权的方式对声音权益进行保护。同时,通过人格权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制度,便利声音权益的多元利用,也能更好地平衡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AGB)产生于德国。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属于“框架性权利”,具有母权的性质。(51)参见〔德〕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08 页。由于德国规定的人格权类型较少,大量的人格利益均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如果声音权益的保护无法适用特殊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则一般人格权为其提供补充保护。(52)Vgl.Landfermann,Handy-Klingeltöne im Urheber- und Markenrecht,2006,S.187.实践中,声音被认为是私人生活领域和私人生活秘密,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他人不得窃听和记录个人的声音。(53)Vgl.Rixeck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9.Aufl.,2021,Anhang zu §12,Rn.82,90.同时,个人声音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也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54)Vgl.Hartl,Persönlichkeitsrechte als verkehrsfähige Vermögensgüter,Konstanz 005,S.50.例如,在1990年汉堡高等法院判决的“海因茨·埃尔哈特(Heinz Erhardt)”案中,原告的父亲海因茨·埃尔哈特是德国著名影星,但已经去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在其声音模仿秀节目中模仿了其父的声音,法院认为,对埃尔哈特独具特色、广为辨识的声音的模仿,系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承认声音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应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55)Vgl.OLG Hamburg NJW 1990,1995 ff.不过,一般人格权模式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欠缺明确的界定,常在理论与实践中引发争议,并影响其规范功能的发挥;一般人格权具体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区分也并不清晰,从而产生了体系上的重叠与紊乱。
在我国,《民法典》在第990条第1款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后,于第2款专门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就意味着,凡是没有被类型化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均属于《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范畴。《民法典》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区分为两种: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二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对于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个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等,由于已经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非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诚然,声音是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权一样,其主体都是自然人,且都是一种权益而非权利,因此,其与一般人格权确实具有相似性,但又不同于一般人格权,声音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进一步而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未对特定人格权益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作出参照适用的规定,(5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6页。而声音权益则显然不在此列。《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的声音利用保护,应适用有关肖像的保护规则,而不再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民法典》中,声音权益不属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围。通过一般人格权规则保护声音权益,也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也可能使声音权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外,一般人格权能否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则保护声音权益,也难以调整声音权益的积极利用现象。
总之,声音权益不是一种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产生的新型人格利益,并不应当包括已经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声音权益。在前述“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法院未采纳该观点,仍然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声音权益,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我国对声音权益的保护采纳的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虽然是参照适用条款,但其也具有宣示作用,即声音权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而且其在整个民事权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类型。具体而言,此种保护模式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此种保护模式强调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这就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和依据,在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情形下,也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定。法定性包含如下几个层次:一是法律对声音权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定法层面的依据;二是法律对声音权益发生纠纷应适用的裁判依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相比,声音权益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定,该规则更为具体,能够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更为精细化的规则。
第二,独立性。声音权益的独立性具体体现为:一是声音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独立的人格利益类型,其无法被其他人格权益所涵盖。声音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属于法定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不是一般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但是,声音和个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一样是得到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二是声音权益虽然与其他人格权益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其本身具有明确的权利边界,可以与其他人格权益进行明确的区分。三是声音权益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益体系的组成部分。立法既没有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也没有将其作为肖像权或者其他具体人格权,而是使其呈现介于二者之间的权利过渡状态。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其权利化,主要是考虑到声音权益的保护属于新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充分的经验。采法定人格利益保护模式既可以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为其未来的权利化奠定基础。从比较法上来看,这种模式也是极为独特的,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采取我国的这种模式。
第三,规则适用的特殊性。如前述,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人格利益,若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法官要对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具体考量,尤其是对这些人格利益是否属于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体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的人格利益作出判断,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则可以适用第990条第2款。而对声音权益而言,《民法典》第1023条已经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人格利益,并规定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因而法官不需要考量声音权益是否属于人格利益。且从法律适用层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而应当依据第1023条确定与声音保护具有相似性的肖像保护规则,并予以适用。当然,虽然《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声音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声音就是肖像权的客体,参照适用的表达方式表明了声音和肖像不具有同一性,而只是具有相似性。
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声音权益可以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从而确立了声音权益的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此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
一是宣示了声音权益是应当受到人格权编保护的独立人格利益,其不属于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与具有极大相似性的肖像权也不相同,且与个人信息等法定的人格利益存在区别。这里的“独立”主要指向声音权益与其他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声音作为独立的人格标识,其保护不必依附于其他人格权。不可否认的是,声音权益常常和其他人格权交织在一起,如:歪曲声音内容、“嫁接”声音可能侵犯名誉权;(57)Vgl.BGH NJW 2011,3516 ff.深度伪造常以视频的方式体现,从而一并侵犯声音与肖像权;声音的内容可能涉及名誉权或隐私权。(58)Vgl.BVerfGE 54,148 unter B.II.2.a;Balthasar,Der Schutz der Privatsphäre im Zivilrecht,Tübingen 2006,S.112.在具体个案中若声音权益与上述人格权捆绑在一起,即使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声音权益也能受到间接保护;但在声音独立存在时,就有必要对声音单独进行保护。例如,某广告只用了一段歌曲而未出现演唱者的肖像,或某AI音频只模仿了某人独特的嗓音,法律若不明确声音作为独立的人格利益,声音的保护就无所依从。既然声音本身能够单独识别个人身份,并不当然依赖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声音亦具有独立保护的必要。所以,强调声音权益的独立性,此种人格利益的边界与其他人格利益的边界是可以明确界分的,不能纳入其他人格权益之中。
二是强化了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在将声音规定为法定的人格利益后,其保护也可以适用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此时也不再需要按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先判断声音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更有利于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当然,在确立有关该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规则时,既要与肖像权规则结合起来,又要考虑其特殊性。例如,声音可以作为语音商标使用,其虽然受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也不能完全套用商标权的规则。
三是在规则适用方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直接依据参照适用条款寻找相关的裁判规则,也不需要过多地考量声音权益是否为人格利益。若是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那么法官在判断声音权益是否值得保护、在哪些场景下应当保护等具体问题时,可能产生不同的观点,造成同案异判的后果。相较之下,《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声音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并且应当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从而为声音权益的相关纠纷处理提供了相对确定的判准,有利于同案同判。
四是有利于保持声音权益保护规则的开放性。相较于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模式而言,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更具开放性。由于声音权益属于比较新型的人格权益,它的权益内容和边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尤其是随着数字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声音的利用方式将越来越多样化,同时,纠纷的类型和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从未来的发展来看,声音权益的权利化应当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的经验成熟之后,也可能对声音进行权利化。因此,《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没有规定独立的声音权这一具体人格权类型,而是规定其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则。这意味着,对于与肖像权具有实质性相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而声音权益保护中的独特问题,以及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产生的新问题,则交由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再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更具开放性。
诚然,声音权益与个人信息都不是法定的具体人格权,而是法定的人格利益,且这两种人格利益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大量的声音可以转化为个人信息。例如,声音作为数据挖掘的对象,大数据工具通过对声音的分析可以获取大量个人信息,如通过声音辨别情绪与偏好。(59)See Joseph Turow,The Voice Catchers:How Marketers Listen in to Exploit Your Feelings,Your Privacy,and Your Wallet,Yale University Press,2021,p.2.声音本身也可以成为特殊类型的个人信息,因为其能够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并且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甚至由于声音与个人的人格尊严、个人人身安全有直接关联度,声纹信息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例如,实践中,网络诈骗可能通过非法收集他人声音后,模仿他人声音从事网络诈骗。由于声音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也可能被处理者非法处理。例如,手机语音助手、智能音响、智能客服等工具通过用户声音直接收集了大量个人信息。有的信息处理者在大量收集个人的声音信息后,进行非法加工、合成,未经他人许可推出各种声音、语音视频、黄色影像等,从而侵害他人的声音信息。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即在声音体现为声音信息时,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可以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更为系统、全面的保护。通过某个人特殊的声音,也能够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因此,个人信息中也包含了声音这一特殊类型的个人信息,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声音的独特性已经成为识别自然人身份的非常有效的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声音权益与个人信息重叠现象将日益普遍,声音权益也可以受到个人信息规则的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关于个人信息的类型中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声音,但该条采用了“等”字,表明符合个人信息特点的声音,也可以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
正是因为声音与个人信息的交叉关系,从比较法上看,也存在一种以个人信息规则保护声音的做法。例如,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基础上,欧盟于2021年7月针对“虚拟语音助手”(VVA)专门制订了《虚拟语音助手指引》,针对不同语音服务任务明确了对应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60)See Guidelines 02/2021 on Virtual Voice Assistants, Version 2.0,adopted on 7 July 2021,p.3-4,available at https://edpb.europa.eu/system/files/2021-07/edpb_guidelines_202102_on_vva_v2.0_adopted_en.pdf,last visited on Aug.1,2023.美国法在金融、健康保险、劳动等行业法上针对语音或语音记录也有专门保护。(61)See Emma Ritter,Your Voice Gave You Away:the Privacy Risks of Voice-inferred Information,71 Duke Law Journal 735 (2021).由此涉及声音能否通过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也可以适用于对声音的保护,这主要是在声音被他人非法处理之后,声音信息受到了侵害,受害人可以直接援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声音信息予以保护。例如,在行为人非法收集他人声音信息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删除权、更正权等权利;在他人将相关声音与他人共享时,权利人还可以请求停止侵害等;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也可以适用获利返还规则请求损害赔偿。毫无疑问,这种方式是对声音权益进行保护的非常有效的方式,尤其是,声音权益可能成为个人信息甚至是敏感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许可擅自处理他人的谈话,就可能构成对个人敏感信息的侵害,受害人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请求保护。
但是应当看到,声音既然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其并不完全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个人信息强调对自然人的识别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因此,只要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可以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但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并不以识别性作为要件,法律保护声音权益旨在维护声音所彰显的人格尊严和人的主体性的密切关联度,并不一定强调身份识别的特点。
第二,声音权益并不一定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在声音已经成为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保护。个人以唱歌、讲课等方式表现其声音,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数字化记载记录下来,则不能说声音就是一种个人信息并应受个人信息法的保护。但即便如此,任何人也不得恶意模仿他人的声音,甚至用于侮辱、贬低他人的形象,或者模仿他人声音从事网络诈骗等活动。如果实施此类行为,行为人并不是对他人的声音信息进行收集、储存等处理行为,而只是一种侵害他人声音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不构成对他人声音信息的侵害,而只是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保护声音权益,而应当主要基于人格利益保护声音权益。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即未经个人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得处理个人信息,并且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个人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和删除权等请求权。相比之下,声音权益主要保护的是人格尊严,即防止他人通过非法使用、非法仿造的方式侵害声音主体的人格尊严。即便声音信息遭受侵害,可以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也应当可以主张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不选择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即受害人可以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予以保护。
第四,从侵害方式上看,侵害个人信息主要体现为非法泄露、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等方式。而侵害声音权益既可能体现为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的声音,也可能体现为行为人恶意模仿他人的声音,造成身份的混淆等。同时,由于单个的个人信息利用价值有限,个人信息侵权通常体现为大规模侵权。而侵害个人声音权益的行为通常体现为个别侵权。
第五,权益遭受侵害后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关于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因此,在声音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民法典》第1023条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模式,没有采取直接适用既有的具体人格权的方式,而是采取参照适用肖像权的方式。
声音权益作为一项人格权益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他人许可、侵害他人声音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主张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通过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保护规则对声音进行保护。声音与肖像具有密切联系,两者都具有显著表征个人的功能。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的民法典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将声音权益和肖像权并列作出规定。从实践来看,二者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行为人在商业广告中利用他人模糊的肖像或者漫画、素描形象,同时配上个人特有的声音,将更会使人们据此联想到特定的个人。
正是因为声音与肖像具有相似性,有学者认为,为了便于对声音提供法律保护,我国立法可将肖像权与声音权益进行合并,从而创设了肖像声音权益这一概念。(62)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也有观点认为,可将声音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63)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但《民法典》并未采取上述做法,而是采取了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对声音权益提供保护的方式。笔者认为,虽然声音权益和肖像权存在密切关联,但二者仍存在明显区别,不宜直接混同为一种权利,具体而言:
第一,两者的权益性质不同。肖像权在性质上属于具体人格权,而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承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而将其规定为一种人格利益。虽然《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但并不意味着肖像权包含声音权益,也不意味着要将肖像权保护的规则均扩张适用于声音权益的保护。
第二,二者的客体不同。声音和肖像的载体形式不同,分别为听觉和视觉。虽然声音与肖像都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的特点,都能标明个人的身份,但二者标明个人身份的方式不同:肖像是可识别个人身份的外部形象,主要是指个人的面部形象,具有有形性;而声音虽然也能识别主体的身份,但属于无形的身体特征。例如,行为人在商业广告中可以仅利用他人特有的声音,而不需要出现个人的肖像,声音的利用方式具有独立性。
第三,二者的侵害方式不同。肖像需要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故对肖像权的侵害既可以表现为未经许可制作、使用他人肖像,也可以表现为污损、恶意毁坏他人肖像。而对声音的侵害则很难通过污损、毁坏的方式进行,如果对已经录制的光盘、影碟中的声音进行加工、改变,导致声音变形,这只是对著作权的侵害,而不应当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当然,如果通过模仿他人声音恶意侮辱、诽谤他人,并因此导致声音权益的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则既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益的侵害,也应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第四,适用规则存在区别。《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声音的保护规则与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存在区别,一方面,声音权益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即不是直接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这就表明声音权益和肖像权存在区别,如果直接适用肖像权的规则,则可能忽略声音权益自身的独特性。另一方面,由于声音的保护只能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有关规定,这也意味着,并非肖像权保护的所有规则均可参照适用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在具体确定参照适用的规范时,应当考虑声音权益与肖像的区别,以确定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则范围。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声音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将日益增强,其与肖像权相分离从而成为独立的人格权类型的特点将越来越明显。一方面,声音的可利用性和商业价值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高。一些名人的声音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肖像也具有相同的商业价值。例如,一些比较著名的配音演员,尽管没有出现在电视屏幕上,但是只要人们一听到声音,就可以识别出这个配音演员。从受众的角度看,人们可能只是为特定主体的声音支付对价(如单田芳的评书),而不是为其肖像支付对价。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声控技术、声纹识别技术以及人工智能等的发展,声音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声音可以直接发出指令,打开房门,开启电子设备,开启电脑、手机,启动汽车,声音具有替代指纹等其他个人特有标志的功能,但声音一旦被仿冒,就可能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也可能造成其他财产损害。语音识别与仿造技术将催生更多样的声音权益侵害形态。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生成式AI通过输入、存储大量的个人语音,可以自动生成各种音频、视频。据统计,2016年,机器在语音识别上的表现已经超过了人类的平均水平。(64)参见杨澜:《人工智能真的来了》,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由此可见,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价值将日益凸显。还要看到,在数字社会中,侵害声音权益的纠纷会逐渐增多,甚至会伴随一些新型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例如,犯罪嫌疑人收集了声音信息之后,可以仿造他人的声音实施电信诈骗,或者给声音主体进行换声,从而危及其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声音存在不同于肖像的独特的人格利益。
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实际上就是法定类推。所谓法定类推,是指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如果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官应当按照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从而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类似情形。(65)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页。法定类推适用中必须寻找在性质上具有“评价重心”的相似性。(6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9页。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如下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声音的保护:一是《民法典》第1020条所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声音的合理使用。所谓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声音,该行为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构成侵权。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例如,在新闻报道中需要现场采访他人,录制和播放他人的声音。在录制广播电视节目时需要播放、储存他人的声音。这些行为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因而不构成侵权。(67)参见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双重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二是《民法典》第1021条、第1022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声音的许可使用。三是《民法典》第1019条关于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于声音权益的保护。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声音权益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声音权益的保护将不断受到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在声音权益与其他权益交织的复杂情形下平衡声音权益的利用与保护,将是未来声音权益保护中常谈常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对声音权益确立了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此种保护模式体现了对声音权益保护的独特性和开放性,符合了声音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彰显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特色。但在具体适用中,不仅需要将其与知识产权、公开权相区别,还应当与肖像权、隐私权等法定人格权相区分。在具体适用声音的保护规则时,应当兼顾声音作为法定人格利益的特点,准确区分声音权益与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从而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23条对声音权益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