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振文 姚梦琦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带来了新形势,也对民事诉讼提出了新要求。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专业难、类型新的时代趋势,其审理的重点与难点逐渐集中于对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上,而我国法官大多缺乏理工科教育背景,难以回应技术事实精准认定的需求,基于此,技术调查官制度应时而生。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首次确立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成为知识产权案件重大司法改革举措之一。
根据《暂行规定》,技术调查官是指在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由技术调查室指派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辅助人员,其在相关领域具备专业能力与工作经验,对涉案技术事实进行调查并向法官提交技术调查意见,从而协助法庭查明技术事实。近十年来,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例如,2020 年6 月,上海宝山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邀请聘任的技术人员参与现场调查,目的是衡量生态环境损害度并指导环境损害修复问题。①2023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在具体案件中的确定,以及合议庭组成、职责履行等问题予以规范,来回应环境资源审判对专门性事实查明的特殊需求。如今,随着科学技术与我国司法工作的深度渗透融合,“技术事实”与“技术调查官”的内涵不断丰富,技术调查官全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2023 年《民事诉讼法》迎来第五次修改,其于2022 年12 月公布的草案中正式在民事诉讼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制度;2023 年9 月1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第47 条回避条款中提到了“司法技术人员”一称。
相比其他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技术调查官制度仍然处于“成长”阶段,创制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完善十分重要。技术调查官制度为民事诉讼活动带来技术支撑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困境亟待厘清与破解。因此有必要立足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现状,检视该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建构完善该制度法治化的具体路径,以形成规范与实践互相推动、相互促进的新局面,实现建立民事诉讼全方位、多角度技术事实查明体系的最终目的。
在设立北京、上海、广州三大知识产权法院后,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②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涵盖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性较强领域,该项改革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审理难题。为了满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需求,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积极展开实践探索。
2014 年6 月,党的十八届中央深改组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指出在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中围绕技术案件的审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此后的十年以来,在中央层面出台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为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与完善奠定了立法基础,具体内容如表1 所示:
表1 中央层面的技术调查官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表2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的区别
至今,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已将近十年。在规范层面上,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行文采用“司法技术人员”一称,得益于长期以来有关技术调查官的有益实践经验,确认了司法技术人员可以参与诉讼,协助查明专业技术事实,进一步解决法官知识局限性、案件专门性和问题专业性之间的矛盾。在实践层面上,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标志着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立法位阶上得到了提升,突破了技术调查官原有的应用限制范围,转而扩展、延伸至愈发密集、频繁的技术类民事诉讼,就整体与长远发展的角度而言,这一制度的建立与推广必然有其内在逻辑。
为了梳理2014 年以来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调查官的适用,截至2023 年9 月4 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同时搜索关键词“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共得出2612 份文书,其中最早的文书日期显示为2014 年。从涉及领域上看,包括民事案件1394 份,行政案件1212 份,刑事案件6 份;从法院层级分布看,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099 份(知识产权法院2046 份),中级法院312 份,高级法院20 份,最高法院173 份。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北京、上海、广州三大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自身的司法实践特点,展开了一系列模式创新与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由于地理位置与经济条件的差异,三大知识产权法院围绕各自审理案件的不同争点,在技术调查官的选任、管理、配套制度的衔接等多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践情况
2015 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技术调查室,首批选任了37 名技术调查官,本着建院时“机构扁平、人员精简”的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正式编制、通过购买社会服务、交流与兼职的形式,灵活配置各领域的技术调查官,逐渐形成了“在编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职型”四种类型的技术调查官队伍,弥补了编制不足的缺陷。[1]6七年多来,该院选任了多批次技术调查官,共计183 人,来自高校、研究院所、医院等单位,涵盖了通信、机械、化学、医药、材料、电学等各个技术领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得益于首都地理优势,不少来自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科技协会的技术调查官具有专业的技术背景,为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帮助。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实践情况
2016 年3 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聘任了首批11 名技术调查官,其中9 人为兼职,2 人为常驻技术调查官,履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等6 项工作职责。除知识产权案件外,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全市率先探索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与食药品安全等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制定出台《关于探索技术调查官参与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2022 年12 月,12 名分别来自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兼职技术调查官被聘任,技术领域涉及有机化学、药物分析、环境水质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队伍不断扩大。之后的实践探索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断创新,在相关制度衔接上通过建立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和高效性。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践情况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建院之初成立了技术调查室,组建了技术调查官团队,形成了独有的“广东模式”,即“专职团队+技术顾问+咨询专家”这一多元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以技术调查官团队为核心,以技术顾问、咨询专家为辅助,建立了技术咨询专家咨询库。该举措不仅弥补了在编技术调查官人员不足的缺点,还扩展了案件适用的技术范围。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施区域技术调查人才共享机制,为四级法院提供技术调查服务,加强人才资源共享,该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运行推广。值得一提的是,2022 年4 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建成并使用了了首家技术实验室③,在硬件上突破了技术壁垒,为高效查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事实提供专业设备支持,多位一体助推技术类案件的精细化审理。
现有司法解释对于技术调查官的规定较为粗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缺乏明确指引,出现了一系列影响制度运行的混乱现象。同时,理论界对技术调查官具体的管理方法、参诉程序、调查意见公开性等问题没有统一的定论,这样的局面影响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进程,对此如何发挥出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最大功效,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成为目前遇到的关键难题。
1.任职模式与服务期限存在固有缺陷
最高院颁布《暂行规定》以来,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积极探索最适合自身的制度适用模式,并且在上位法的界限内制定了不同法律文件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细化与规制。但是各地的规定层次不一,甚至具有较大差距,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秩序带来巨大挑战。
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在编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职型”四类不同来源渠道的任职模式。在编的技术调查官是该法院正式的行政编制,由该法院进行选拔招录,为了弥补编制名额数量较少的缺陷,该法院可以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聘技术调查官,签订相关劳务合同,被聘用的技术调查官发生组织人事变动。同时,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向该法院派驻技术人员,相关领域的该技术人员,例如专业代理人,也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等方式在该法院兼职。不同任职模式的灵活运用,扩大了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覆盖面,为法院查明技术事实案件提供了有利保障,但也同时对队伍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
此外,在服务期限上,“在编型”“聘用型”技术调查官的服务期限视情况而定,“交流型”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期限为1 年,“兼职型”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期限为3 年。“交流型”技术调查官大多来自于专利性行政岗位,服务期限短,被派驻到人民法院进行任职后,存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问题。为了保障“交流型”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质量,大量的服务时间将会消耗在任职培训中,导致工作的时间被压缩。“兼职型”技术调查官往往会对工作的分配产生裁量,以本职技术工作为主,兼顾司法工作,大多数时间不在法院。除此之外,“交流型”“兼职型”技术调查官的组织人事不发生变动,薪酬待遇仍由原单位负责,这成为该二类技术调查官稳定性与积极性受到打击的直接原因。
2.各地选任规则缺乏统一标准
《指导意见》初步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资质要求④,将技术调查官的选拔范围界定在理工类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且同时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各地法院与行政部门以自身情况为出发点,在上位法的限定下制定地方性法律文件。一方面,各地的规定中对于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条件做了不同的限制,部分省级规范性文件皆对技术调查官在学历、年龄、工作经验、职称等方面做了规定,但是各方面皆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任职条件千差万别,在实践使用中也显得过于混乱⑤。
另一方面,全国各地的技术调查官配备存在失衡现象。技术审查官本身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与技术能力,才能应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审查。符合技术调查官资质要求的技术人员多数服务于科研机构、著名高校、大型行业协会等单位,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可想而知,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人待遇难以达到这些高端技术人才的预期,薪金待遇问题使得技术调查官的区域流动问题成为无法跨越的鸿沟。
1.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现实不足
在技术调查官制度出现之前,民事诉讼的法官主要通过由当事人所聘请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然而,实践证明,司法鉴定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基数大、类型多,司法鉴定制度所解决的专业问题也因此涵盖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工程质量与造价、产品质量、笔迹鉴定、侵权类案件因果关系等诸多方面,但是如果有涉及以上范围之外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可能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制度得到解决[2]85。此外,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由人民法院准许,可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在实践中,存在鉴定人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法官就无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考虑到鉴定人制度的不足,我国于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能够在庭审阶段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从而协助庭审解决民事诉讼中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就规范性而言,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较大的立法空白,所涉及的诉讼地位、意见效力、权利义务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性质确认与操作指引。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在学界争议颇多,逐渐形成了“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诉讼代理人说”三种观点。“证人说”主张“专家辅助人”向“专家证人”转变,并将“鉴定意见”与“专家辅助人意见”在立法中一步到位修改为“专家证言”[3]163。“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倾向于将刑事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协助控辩双方质证的,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等并列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工作的辅助性与专家身份的独立性[4]34。“诉讼代理人说”则往往从费用支付方、诉讼职能偏向等角度出发,类比辩护人的角色,作为与检察官对抗的具备法律知识的第三者,在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暂未确定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技术指导”来对抗司法鉴定人,产生意见冲突,法官无力进行判断时反而导致实体真实受损。
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意见能否成为证据也存在“证据说”与“非证据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若将刑事专家辅助人意见纳入法定证据种类,第一种方式是将“鉴定意见”过渡性修改为“鉴定意见与专家辅助人意见”,第二种方式是一步到位修改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第三种方式是规定一种全新的证据种类,称为“质证意见”[5]76。持“非证据说”的学者认为该意见不能够成为证据,但是其可以成为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6]7,有将其类比为大陆法系的“辅助证据”,其证明对象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刑事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只有经过分析阐明,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时才可以被法庭所采纳,但是这不代表刑事专家辅助人意见可以直接成为证据[7]97。也有学者从我国司法现实出发,在刑事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上支持“双重地位”,即其既属于专家辅助人又属于专家证人,因而抛弃了传统的“证据说”与“非证据说”,强调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对刑事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意见进行有所区分的操作处理[8]540。以上种种困境,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未被很好地应用于民事诉讼实践中。
2.现有技术调查官制度难以匹配民事诉讼程序
技术调查官制度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如表 2 所示。在身份上,技术调查官是法院内部职员,而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则不是,这使得三者在庭审时所处的位置也存在差异。根据《暂行规定》第7 条第2 款,技术调查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而鉴定人处于证人的位置,专家辅助人则处于申请一方当事人侧,形式上,就一审民事诉讼为例,三者的种种差异也可以通过一审判决书中三者所出现的位置来体现,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意见等往往列于“专家报告”出现在“当事人主张”内容中,鉴定人的姓名、单位、意见等列于“鉴定意见书”出现在“一审法院查明”内容中⑥,而技术调查官的姓名列于一审判决书的最后一项内容“审判人员”中,位于审判员之后、书记员之前,所提出的意见往往不会出现在判决书中。
在多个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共存的现状下,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混合适用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例如,如果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皆出具了书面意见并且出庭作证,能够对技术事实完成查明,法庭是否还需要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对同一技术事实出具了不同的意见,法官该如何形成自由心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是否可以参与法院技术调查官的选拔,技术调查官的存在是否会压缩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诉讼空间。种种矛盾,还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及时回应。
根据《暂行规定》第9 条与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9 条与第10 条,技术调查官提出的书面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该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然而在实践中,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差异甚大,存在无法跨越的知识壁垒,法官难以判断技术调查官所出具的意见真伪,技术调查官往往成为技术事实的直接认定者,异化为“技术法官”,加之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性,使得这种脱离辅助性质的“隐形审判”大行其道。
1.技术调查官的定位存在“核心”与“辅助”之争
回顾我国技术调查官的发展历程,2014 年《暂行规定》第1 条将技术调查官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若干规定》中第2 条将技术调查官定位为“审判辅助人员”,技术调查意见也仅具参考效力,这意味着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或是自由衡量具体采纳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司法辅助人员”还是“审判辅助人员”,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只是着眼于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而非立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理的角度界定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基于此,不如直接将技术调查官定位为我国法官的“技术专家”[9]172。
对其定位的争议集中于区分“审判核心事务”与“审判辅助事务”的讨论。持“技术调查官非审判辅助人员”观点的学者将技术调查官与书记员的职能作对比,认为我国书记员从事的为狭义上的辅助工作,其所具有的告知、记录、宣读、校对等职能是为了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需要,是独立的审判辅助人员。而技术调查官实际上为法官提供了技术事实的解释说明,弥补了法官科学技术知识与经验的欠缺,不是独立的审判辅助人员,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然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审判辅助”的内涵应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辅助的范围不仅仅是帮助法官处理审判以外的事务,还包括为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全过程助力。以美国为例,存在司法辅助人员以“法官助理”称呼,其主要职责是为法官整理案件的争议点,提供相关学术研究成果,草拟、校对法律文书等,其职责类似我国书记官权限的扩大[10]39。无独有偶,与我国司法功能相近的德国已建立“司法辅助官”制度,司法辅助官的职责为办理非诉事务,虽与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职责相左,但是其强制拍卖、办理破产案件、执行罚金等职能也与审判工作息息相关[11]127。可见,美国、德国的审判辅助人员能够独立行使部分非实质性的审判权限,我国技术调查官也可以参考此比较法的规定,成为独立的“审判辅助人员”,其独立性体现于运用自身的科学专业知识,只为法官提供关于技术知识的解释说明,保障技术事实的正确认定,而不参与案件的其余实质性审判。至于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则凭法官按照良心与理性进行自由评判。
2.技术调查官与法官之间易形成“技术支配”关系
从认知科学的视角来看,包括技术调查官在内的合议庭在知识差异上形成了不对等的支配关系,导致法官在做出决策时产生了认知偏差。福柯的权力观揭示了知识与微观权力之间的运作机制,“当权力成为一种控制性的力量时,它必然开始影响知识,而当权力落入一种无序与混乱的状态之时,知识就会充当一种至关重要的力量来重塑权力。”[12]116我国的现行教育体系所培养出的法官,大多具备法律职业资格与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较为娴熟,但极少数具备工科知识背景,而技术调查官都拥有涉案技术方面的知识,依托其专业性在技术事实查明阶段发挥着主导作用,形成了“支配优势”。此外,规范设定存在空缺,使得这样的“支配优势”更为显著,技术调查官只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调查意见,无法参与法律事实的审查,而法官基于自身专业知识,需要对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能动的审查判断。由于技术知识的不足,法官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往往是形式上的审查,并且期盼着技术调查官能够弥补自身的专业不足,这是法官在知识的差异下不得不寻求的一种“保护”,这在实质上形成了“支配关系”。“当法官面对认知意义上可能左右判决的因素时,往往扮演着无力的裁判者。”[13]135
事实上,在涉及技术事实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对技术调查官所出具的技术意见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裁判结果。有相关报道统计显示,在三大知识产权法院所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若有技术调查官出庭,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意见被合议庭采纳率超过95%,高达95%的采纳率为案件审理提供了及时高效的技术支持,但也产生了“法官让渡司法审判权”之嫌。《暂行规定》与《若干规定》均在第6 条明确了技术调查官在诉讼中的职责,范围涵盖勘验、保全,调查取证,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等。但是在“技术问题争议焦点”确定方面有所不同。《暂行规定》指出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若干规定》则指出技术调查官可以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二者看似类似的表述,实则在“技术调查官是否有权力确定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
3.技术调查意见的缺乏违反审判公开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做了明确规定,审判公开原则应当具备三层含义,分别为结果上的判决公开、过程上的审理公开、范围上的社会公开。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对推动诉讼的流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前提是获得充分的信息,因此审判公开原则也是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与延伸。技术调查官具有参与调查取证、勘验,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列席合议庭评议等职责,可以说是参与到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中涉及到的技术事实几乎覆盖了整个案件的所有关键之处,甚至能够左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非证据不公开”的条文,事实上,许多庭审中非证据的信息、文件等都会进行公开,例如开庭前公布合议庭的组成、庭审中的程序性决定等。如此能够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原则上都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其次,如果产生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就更需要将技术调查意见公开[14]83,通过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充分说理向社会大众重现自由心证的过程,阐明为何采纳或是为何不采纳,以及如何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否则将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质疑。事实上,“副卷制度”保存着一些隐秘且关键的信息,在出于庭审便利的考虑前提下,很有可能沦为权力不当干预的“遮羞布”。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改革下,技术调查意见的非公开性与公开、透明的司法理念相悖,如果该类实质性内容不能公开,难免引发社会大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目前技术调查官制度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尚未得到有效缓解。若是只依照现有《暂行规定》与《若干规定》规定的职责,难免会使得技术调查官发挥不出本应具有的功效作用。以上问题应该通过配套制度的完善得到针对性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核心在于专业性与准确性,这要求技术调查官不仅精通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还需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国台湾地区对技术调查官的职业限定不仅包括在一线任职的专利、商标审查官等实务专家,在公立或私立学校工作的讲师、副教授、教授等理论专家,还包括具有特殊技术与专长的研究员等。[15]63通过生产一线、科研一线、审查一线多维度进行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下法院所涉及的复杂技术问题审查需求。准确性要求技术调查官能够在庭审中准确把握所涉及的技术事实,避免某一技术事实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不同意见。基于专业性、准确性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民事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作模式。
在任职模式上,可以在保留现有的“在编型”“聘用型”“交流型”“兼职型”四种类型的基础上,将应用重心放到“交流型”“兼职型”技术调查官中。一方面,现有的技术调查官编制数量有限,“在编型”技术调查官所掌握的专业技术覆盖面不够广泛,难以应对庭审中专业精细化的要求。同时,“在编型”“聘用型”技术调查官的任期较长,在实务工作中很难分心进行理论与技术研究,长此以往可能会与当下技术“脱节”。另一方面,相比上述两类技术调查官,“交流型”“兼职型”技术调查官显得较为灵活,能够胜任技术不断发展情形下技术类案件的审判需要[16]9。因此,在原先分别为1 年与3 年基础上,适当延长其任期期限,同时给予适配的薪酬待遇保障激励,提高“交流型”“兼职型”技术调查官的任职积极性。
在选任条件上,对于四大类任职模式的技术调查官,应当出具相关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采用较为一致的任职标准,至少应要求如下:(1)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相关技术领域本科及以上学历;(2)从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审查、专利代理或其他实质性工作5 年以上;(3)年龄不超过45 周岁;(4)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等。为了扩大技术调查官队伍,具体的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同时,考虑到技术调查官的廉洁性,应当给予反面规定,对于不符合基本政审条件的不能选任为技术调查官。
在工作开展上,首先,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应当由地级行政区相关部门进行组织,对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层级上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以技术调查官备选名单为基础的“专家库”,每年度更新一次;其次,各地法院在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时首先考虑本行政区划内的技术调查官,如果在本行政区划内没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或是符合专业要求却进行回避的,可以在“专家库”中进行申请,使得全国范围内的技术专家能够进行巡回式、交流式出庭,避免因各地区技术人员分布不均带来的民事诉讼技术事实无法查明问题。
我国近十年的实践表明,部分疑难案件仅靠单一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是行不通的,当某一位技术专家通过案卷阅读、询问当事人等程序无法对技术事实作出认定后,则需要更加多元的技术专家进行探讨解答。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中提到“不断完善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础、以专家辅助、专家陪审、技术咨询、技术鉴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技术调查官不仅需要对专家辅助人、鉴定人所提出的问题给予合理建议,而且需要给予合议庭更加客观、中立的技术审查意见[17]183,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中发挥桥梁纽带的作用。
首先,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理应为“审判辅助人员”。在民事诉讼的事实查明阶段,技术事实的非法学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其争议焦点只能由技术调查官来进行判断。有学者提出技术调查官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力应整合为“释明权”[18]62,笔者赞同《若干规定》中技术调查官可以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提出建议”的表述,因为争议焦点的确定属于传统的审判核心事务,理应由法官进行把控,若由技术调查官来进行争议焦点的明确,恐由辅助人员越权越位,行使实体审判权之嫌。通过规范规定技术调查官可以对争议焦点提出建议,并将其体现在技术调查意见之中,是弥补法官专业技术知识欠缺的必要措施,属于“审判辅助事务”的范围。
需明确,当民事诉讼准备全面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时,案情中含有待查明专业技术事实的案件将会成为技术调查官制度运用的第一梯队。因此,在实质上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技术事实”做界定,“技术事实”的内容包括:(1)技术事实的查明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2)技术事实具有非法学性,来自于非法学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机械、生化、医药、材料、通信、电学等;(3)技术事实具有客观性,能够通过人类现有的认知对其做出判断;(4)技术事实具有复杂性,需要通过系统的专业学习才能被认识到。此外,在形式上,立案阶段判断是否需要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无需对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形式上如果符合其来自非法学领域、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即可判断需要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
其次,在针对技术问题展开讨论时,专家辅助人、鉴定人、技术调查官三者的参与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如下:第一,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届时出具的鉴定意见将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法官应就“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规则行使阐明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则技术调查官必须位列合议庭内,对鉴定意见以及案涉技术争议进行审查并且出具审查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则法院可以安排技术调查官出庭。第二,一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官应就“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规则告知双方,并且技术调查官必须位列合议庭内,对案涉技术争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以上两种情况,对技术调查官所出具的审查意见,最终由法官裁量是否采纳。在确保不少于两种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在庭审中的运用,能够在围绕技术争议问题展开讨论时更具有针对性,一审的效率也能够随之提高。
首先,对参诉的技术调查官数量和组合的再构建。目前的实践来看,如果技术调查官有必要参与民事诉讼庭审的,“技术调查室根据案件所属技术领域指派1 名技术调查官进行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只在涉及交叉技术领域或者重大、疑难专利案件中指派2 名技术调查官。”[19]47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对生产一线、科研一线、审查一线多维度技术调查官选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每个案件可以指派2-3 名来自理论界、实务界的技术调查官,不仅能保障技术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帮助法官更好地形成自由心证,还能更大程度上避免因一位技术调查官的偏误可能带来不公正审判现象。
其次,明确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性质。技术调查意见不是证据,是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一项参考性文件,对于法官而言,不可过于依赖技术调查意见。实践中法官极易依赖技术调查意见,将技术调查意见作为认定技术事实的唯一参考,这增加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潜在风险。一般而言,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二是对法律适用的阐明。因此,法官在认定技术事实时,应该将重心放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辩主张、证据材料、争议焦点等过程上,技术调查意见只是作为辅助材料,帮助完成最后的心证确信。
最后,技术调查意见中涉及到的纯技术问题应该及时公开。一方面,技术调查意见作为法官进行参考的依据,是否具有实质效力还需要经过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考量,但是其中的纯技术问题因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向全社会进行公开,这不仅是审判公开原则在技术调查官制度中的体现,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质要求。另一方面,目前规定的技术调查意见绝对不公开制度,侵犯了当事人知情权、辩论权、上诉权,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容易产生“突袭裁判”的现象。因此,技术调查意见中的纯技术问题在庭审中应该及时向当事人公开,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20]86,在庭审后也应该列于裁判文书中向全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创新之举,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独特优势,近十年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它能够击中涉案技术痛点,协助审判人员规避技术壁垒,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基于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内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我国应当加速技术调查官管理规定的立法工作,确定统一且细化的技术调查官选任规则,并尝试从全国范围内设立专家库,为后续职业规划奠定基础。同时在各个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明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顺序,引导该制度发挥桥梁作用。最后,通过参诉的技术调查官组合与数量的再构建,完善其庭审参与方式,明确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性质与公开方式,规避其成为“影子法官”的风险。
未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大,受理的案件专业领域也会越来越广泛,有关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方面的新型案件日益增多,新领域、新业态案件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给司法裁判造成全新的挑战。基于此,新修《民事诉讼法》正在逐步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了灵活回应司法治理创新的时代需求,应该从技术调查官制度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切入,检视其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双重困境弊端,不断探索该制度优化完善的路径,以真正落实我国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考虑到我国国情,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全面推广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可以在维持目前技术调查官现状的基础上稳中求进,在部分地区展开先行试点,在法律规范与制度运行上双管齐下,妥善解决涉及技术事实的案件纠纷。
注:
① 在最高检发布的首批检察改革典型案例中,上海宝山区检察院一案例入选。承办检察官充分发挥专门技术人员专业特长,坚持科技强检,将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思维与监督办案深度融合。
② 2018 年1 月,全国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即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
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法院率先建成了技术调查实验室,实验室内设有机械电子、医药化工、信息通信三大实验专区,并且配备了无人机、3D 扫描仪、红外光谱仪、放射性检测仪、代码比对软件等专业工具设备。
④ 《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担任技术调查官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生产、管理、审查或研究工作经验。应聘技术调查官的人员除应符合上述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
⑤ 参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推荐专利代理人作为兼职技术调查官候选人员的通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范规定。
⑥ 专家辅助人的姓名、单位、意见出现的位置举例可参见民事一审判决书(2018)苏01 民初232、233、234 号;鉴定人的姓名、单位、意见等出现的位置举例可参见民事一审判决书(2017)苏01 民初234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