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存在互联网主体与对象复杂、网络“海量数据”审查困难、场景虚拟致使“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难等难点。从以往办理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明实践来看,还存在过度依赖口供、印证证明流于形式、“海量数据”审查方式单一、主观“明知”认定偏差等问题。对此,应反思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证明模式,善于运用“口供补强规则”,规范印证证明模式的适用,采用海量数据多元化证明方法,明确主观要件认定规则,高质效办理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关键词:涉互联网非法集资 印证证明 补强证据规则 海量数据
以互联网为平台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场景虚拟、涉案金额大、跨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等特点,不法分子容易以“金融创新”名义快速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大量吸揽、转移资金。2017年6月最高检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将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列为打击重点。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决定其证明过程的复杂性,需要司法机关在证明客观与主观认识、“海量数据”的审查等方面付出更多努力,加大了案件办理的难度。因此,有必要立足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明中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应对之策。
一、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特点
(一)犯罪主体与对象复杂致使证明困难
1.主体层级复杂化。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涉及网络平台、第三方支付等,其参与主体包括了公司高管、网络平台设计人员、理财产品开发人员、理财产品线上及线下销售人员,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实际控制人往往采用公司层级复杂的形式,以单位化甚至集团化方式开展非法集资业务,不仅具备跨区域性、全国性的特征,还具备专业性强、分工明确的职业化犯罪特点。
2.被害主体的分散化与危害结果的扩大化。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可能存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成百上千个涉案单位、分公司及子公司及营业网点多头发展业务的情形,组织网络遍布全国,无疑增大了相关案件体量。可以说传统非法集资案件多以共同犯罪案件较多,但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则不具备此特征。[1]这种结构复杂化的犯罪模式,危害结果蔓延速度之快也增加了证明的难度,取证数量庞大致使传统“一一对应”的印证模式亟需转变。
(二)犯罪主观“明知”证明困难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主观方面证明难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违法性认识缺乏进行辩解,认为自己主观不明知而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系通过网络正式招聘和职务安排,获取正常工资和提成的职务行为。因此,违法性认识证明的困难性存在两种表现形式,即控方难以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辩方也难以证明被告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2]
行为人对于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公司运营是否需要金融牌照都表示不明知甚至不应知。在整个司法证明过程中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有对公司的运营模式提出质疑并进行经营合法性审查的责任,更难以认识到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提出的抗辩没有客观证据可以否认其主观辩解。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明模式面临的困境。
(三)“海量数据”加大了证明风险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存在“海量数据”。在网络犯罪兴起的时代,传统的“数额”形态逐渐呈扩大化趋势,体现为以网络为载体的海量数据形态。[3]由于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存在大量的后台数据,用于记录各层级行为人吸收资金金额并作为其业绩返佣的依据。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佣金虚报业绩的情况,导致司法机关对“海量数据”的证明需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证明犯罪数额的风险加大。例如,在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在区块链网站上为投资人注册账号,要求投资人使用APP操作投资,整个非法集资活动没有投资合同与相关收据,司法机关需要从“海量数据”中获取真实、可用的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会产生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整体案件事实的证明风险。[4]
(四)场景虚拟难以证实“非法占有目的”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呈现出涉案金额大、资金去向难以辨明等新特点,使得追赃挽损的效率值处于低位。[5]同时,场景虚拟下涉案资金的具体去向不明,难以判断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现实中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通过海外注册公司、利用虚假身份和虚拟银行账户等形式,结合当下流行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结算,导致当前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和吸收后资金去向方面的证据严重缺失。例如在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犯罪嫌疑人以代理域外某金融公司买卖外汇高额利息为诱饵,将投资人的钱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移,不仅使得投资人损失难以追回,也导致证明资金去向及“非法占有目的”相关证据搜集、固定方面存在困难。[6]
二、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明困境
(一)容易陷入“口供中心主义”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案件量巨大、涉案人员众多,侦查人员往往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加大追赃挽损力度的情形下会以审查供述为主,通过第一时间获取口供,再根据口供搜集在其他相关证据,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方式容易进入证明陷阱。
然而,与一般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相比,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具有待证事实专业性与复杂性,过度依赖口供不仅可能无法证明整体案件的真实情况,还可能忽略许多其他案件细节进而影响定罪量刑。同时,过度追求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案效率,也很可能导致对案件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例如,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挂单”问题的证明标准上,需要进一步证明“挂单”数额是否刨除、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为多少、亲友人员关系界定等,若只是简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而没有进一步证明“挂单”,往往会导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严重降低了案件办理质效。
(二)印证证明模式具有脆弱性
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7]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大量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很多,但印证证明模式下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形也亟待解决。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意义主要在于避免“口供中心主义”,这样不仅能够防止对口供的盲目信任,而且可倒逼侦查人员收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8]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证明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供述与相应书证相对应,在此印证基础上制作审计报告加以确立。然而,仅通过两种证据简单相加的印证证明并不绝对稳定,简单印证的证明模式具有脆弱性,若行为人在庭审中翻供提出相对合理的辩解理由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会导致证明犯罪的现有证据证明力存在疑点,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三)综合认定模式存在现实风险
综合认定模式是基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性、整体性评价。由于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存在投资人众多、分散,证据体量庞杂的特点,司法实务往往对海量证据无法做到全面收集、逐一查证。因此,2019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投资人笔录与部分书证无法逐一查证,对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机制。该证明模式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化,还存在以下风险:
1.综合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例如,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采信的前提是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在证据链中不存在矛盾点。当投资人笔录与公司后台数据不能一一对应,出入较大,则不能径行以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此时即使采用综合认定证明方式也会因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进而影响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构成要件的证明。
2.综合认定证明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证据瑕疵风险。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后台数据作为记录互联网非法集资活动的重要载体,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司法机关对后台数据真实性的证明往往容易降低标准,例如侦查机关对后台数据的提取过程存在瑕疵,因客观原因没有扣押后台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但没有拍录并说明,这些证据瑕疵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
(四)主观要件认定偏差
1.容易忽略主观违法性认识的证明。《意见》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问题规定了不仅仅依靠直接言词证据还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背景调查、履职行为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不注重搜集、审查行为人背景资料、履职经历等证据,对此项证明内容存在忽视,导致在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主观要件证明过程中存在争议。
2.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存在偏差。《意见》第七条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的推定规则,在行为人没有其他直接言词证据时也通过间接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认定情形应当更为谨慎。但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很容易将案件证明的重点放在欺诈行为,更多地审查判断案件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容易忽略间接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作用,或相对忽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容易产生一刀切的问题。[9]
三、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证明之应对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强化适用
1.坚持“口供补强规则”,防止陷入“口供中心主义”。司法机关在加大涉互联网非法集资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当防止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工作模式,避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是不自愿、不真实的。司法机关仍应加强“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不能简单地依据行为人有罪供述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也要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其有罪供述,不能完全依据有罪供述定罪。
2.发挥隐蔽性证据对口供的补强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隐蔽性证据,发现涉互联网非法集资客观证据的细节以及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细节,只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不存在其他出罪情形就应当认定与供述具有关联性。通过发挥隐蔽性证据的补强作用,可以有效防止具有相关细节不能查明导致证据矛盾无法排除,从而做到依靠口供,不依赖口供。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适用
1.印证证明所用的证据不能缺少。尤其是犯罪数额较小、涉及投资人较少的案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核实每一个投资人的证言以及每一笔投资的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在整体上实现现有证据的相互印证,使得案件从基础证据上不可动摇。
2.印证证明也需要刨除存在“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例如,对犯罪数额的证明需要穷尽侦查方式核实清其名下每一笔投资数额是否存在有其他涉案人名下客户“挂单”,若存在“挂单”现象或自存现象,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犯罪数额进行刨除,通过排除合理怀疑使印证证明的事实更可靠、真实。
(三)海量数据多元化证明方法运用
1.强化海量数据多元化证明方法运用,形成完整的案件证据链。针对海量数据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对海量数据进行多元化区分。首先,利用电子数据检查工具针对重复的、无效的数据进行甄别、剔除。其次,对属于行为人“虚报业绩”的数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并加以排除。例如,投资人笔录证明的犯罪数额与公司后台数据记录的数额不能对应,应对虚假数据进行排除。最后,对存在真实性问题的海量数据,必要时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规范审查海量数据,避免主要证据存在瑕疵风险。由于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后台数据多为电子数据,是制作审计报告、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依据,必须严格按照电子证据搜集的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证据,防止侦查机关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对于因客观原因没有扣押后台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详细说明,避免因证据瑕疵,影响后台资金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四)明确主观要件的认定规则
1.综合考量行为人对非法集资的主观认识。对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证明,需要充分分析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分公司及网点负责人、业务人员不同层级的违法性辩解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其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认识:一是对犯罪主体进行审查,讯问了解从业经历、所学专业综合判断其对金融、法律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进而认定其主观认识。二是从同案犯及证人证言中发现其在宣传公司的经营模式时是否存在自己的认识或评价公司的经营模式,认定其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三是从其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心态,在从业期间在本职工作之外是否有积极发展下线或在网络上发布项目以组建理财团队等直接或间接故意吸收互联网资金的行为。
2.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规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罪中的主观超过要素,而实务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存在模糊界限,因此需要规范认定方式,充分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一是加强客观证据对“非法占用目的”的证明,应当着重调取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资产状况、集资手段、消费习惯等客观证据,并注意不能仅通过事后证明其资信状况来反向证明其实施欺诈行为时,主观上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充分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嫌疑人往往辩解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资金无法归还系经营因素影响。办案人员要运用相关证据来证实其辩解不存在“合理怀疑”,例如调取证实其事后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逃避返还义务的行为,不存在“经营”因素的资金往来相关证据来排除案件存在的“合理怀疑”,认为其辩解不成立进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