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司法的基本特征与未来构想

2024-02-08 00:00:00王晓霞
数字法治 2024年6期

内容提要:数字司法要求以协同联动为目标重构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以司法办案实现公平正义的精准、高效定位司法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以更为积极的姿态融入社会治理,实现司法办案的最优效果,不断提升司法权威。基于数字司法的这些特征,未来数字司法的理论建构应当以概念体系、价值体系和行为范式为核心,重塑数字司法基础理论;数字司法的实践探索应当注重司法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并以顶层设计统一数字司法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

关键词:数字司法 数字法院 数字检察 数字司法基本特征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明确“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行动纲领,并对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法治中国作出了具体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司法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一环,在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矛盾风险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应直面数字技术所催生的新事物、新业态、新领域带来的问题与挑战,充分接纳数字化、信息化变革所带来的理念更新、技术迭代和体系重构,以司法的数字化撬动法治建设整体的现代化变革。本文立足“数字法院”“数字检察”改革实践,深入分析数字司法对传统理论上司法基本特征的突破与革新,结合司法改革目标要求,尝试探讨数字司法理论和实践的未来面向。

一、数字司法的宏观背景

(一)数字中国建设与法治领域数字化改革的牵引带动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首次提出了“数字中国”这一概念。【参见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5年12月17日,第2版。】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数字中国”被首次写入党和国家纲领性文件。【参见《东风万里绘宏图——习近平总书记指引数字中国建设述评》,载《中国网信》2023年第3期。】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为以“数字引擎”助推中国式现代化作了顶层设计,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数字制度体系、扩容提质数字基础设施、更新迭代数字技术、激活利用数据要素、壮大数字人才队伍。【参见国家数据局:《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3年)》,载数字中国建设峰会官网2024年6月30日,https://www.szzg.gov.cn/2024/szzg/xyzx/202406/P020240630600725771219.pdf。】在数字中国整体布局之下,法治建设的各方面工作均具有借助数字化改革大势解决自身瓶颈问题的现实需求,数字中国建设各领域也亟待法治化规范。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数字法院”和“数字检察”改革探索实践推动下,“数字司法”的概念应运而生。数据作为数字司法的要素功能逐渐凸显,在司法过程中根据特定业务需求对海量案件中所蕴含的数据进行汇聚、整理、加工,逐渐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履职效能的有力手段。有关数字司法的理论研究也为法治领域数字化改革整体推进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2023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3.9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达42.8%,数字经济增长对GDP增长的贡献率达66.45%。【孙蓟潍、胡慧翼、赵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如何?一组数据带你看》,载央视新闻2024年9月27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11302808303922157amp;wfr=spideramp;for=pc。】

作为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引擎,数字经济正颠覆性地变革传统经济模式、塑造新领域新业态。在此过程中,数据权属、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等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不同于传统司法案件,司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新领域新业态新类型案件时往往需要面对海量的数据、大量的关联案件与利害关系人,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多以数据信息的方式存在。因此,司法机关不仅需要针对数据产业、互联网产业研究专门的裁判规则,还应拥有高效的数据处理能力,以将巨量的数据信息还原为法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数字社会进步的内在推动

在互联网和数字信息技术影响下,人们各种日常行为与交互关系呈现跨域连接、全时共在、深入互动的新特征,个体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和影响不再局限于行为本身所处的时空范围,而是以数字虚拟形态在网络空间传播甚至产生指数级的扩散。因此,建基于熟人社会之上的传统交互模式逐渐被数字时代更加虚拟化、分散化、随机化的交互模式所取代,随之而来的是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呈指数级增长,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传统领域的案件时往往须将其纳入数字社会的背景下加以考量,充分考虑讼争权利义务关系的溢出效应与示范效应。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传统的办案模式,运用数字化思维、借助数字化手段对案件加以审视,综合案件事实本身与案件的潜在影响等作出司法判断。

二、数字司法的多维实践及其显著特征

数字司法大致可分为面向数字的司法和运用数字的司法两个维度:前者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对数字化、信息化相关案件所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阐释以解决个案争议,并基于个案处理结果提炼形成关于一类案件的办理规则,其核心是对数字信息领域新型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和定位;后者则是运用数字信息技术优化司法权运行过程,重塑司法业务流程和组织架构,实现线索挖掘处理、司法资源分配调用、办案分析说理等能力的迭代跃升,提升数字时代

司法服务保障中心大局的精准性、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和业务管理的科学性。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全面落实党中央建设“数字中国”的部署,顺应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的发展方向,均从上述两个层面对数字司法建设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审判机关“数字法院”建设

自2017年起,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先后决定在杭州、北京、广州开展互联网法院试点。这一阶段,法院系统对在线诉讼、电子诉讼规则模式开展了深入探索,积累了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应用于审判工作的经验,并因时因势培养了运用信息化手段办案的习惯与思维,“智慧法院”建设如火如荼,从制度、技术和认知三个方面为审判机关进一步推进数字化建设打下了基础。

为进一步解决审判工作中司法资源持续紧张、审判质量评估体系不够科学、司法数据资源利用率不高等突出问题,近年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数字法院”建设,将诸多应用场景移植到办案系统,从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便民、数助治理、数助政务五个方面探索,切实做深以数字化赋能“公正与效率”,【参见张巧雨:《数助办案:科技“向新力”撬动司法“生产力”》,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7日,第1版。】

不仅实现了立案、审判、执行、管理等审判工作全流程线上化,更实现了对法官办案方式、监督管理形态、审判权力运行,乃至法院诉讼服务、参与社会治理、司法政务管理等各个领域的数字化改造,带来法院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和体制机制的重塑性变革。【参见贾宇:《论数字法院》,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同样是基于“智慧法院”建设的迭代升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全域数字法院”的概念,丰富和完善了数字司法的实践样态。所谓“全域”,就是以跨区域、跨层级的一体化集成,实现法院系统整体智能化与数字司法制度重塑的目标,并借助数字办案和数字管案塑造审判机关融入社会治理全局的途径和渠道。质言之,“全域”并不仅限于地域,而是涵盖了审判工作的各领域、各层级,乃至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因此,“全域数字法院”并非单一的以特定地区、层级的法院为载体,也不止于对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特定一类事项流程进行数字化改造,而是覆盖法院审判履职全业务、全要素、全周期,贯通线下物理空间和线上数字空间并推动审判职能融入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法院新样态。【参见李占国:《“全域数字法院”的构建与实现》,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

(二)检察机关“数字检察”战略实施

检察机关对数字司法的探索同样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特征,即从一开始的以实现检察办案、检务保障、案件管理、检务公开的规范化为目的,提升检察工作网络化、信息化水平的“电子检务”;到通过强化办案全过程的智能辅助应用,统筹优化检察机关“人、事、财、物、案”各项管理要素,全面提升检察机关现代化管理水平的“智慧检务”;再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通过构建法律监督模型实现线索发现、科学决策、融入治理等能力质变跃升的“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实施“数字检察”战略,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检察改革、实现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牵引,极大地拓宽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线索的发现渠道,走出了一条“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办案之路,推动了“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最终推动检察履职深度融入社会治理。

以浙江为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牢牢把握浙江省委全面推进数字化改革的重大机遇,在全国率先实施数字检察战略,

逐步建立了涵盖数据、平台、应用等要素的数字检察履职体系,推动全维度数字检察赋能高质效办案。一是强化数据全生命周期整合。遵循数据这一核心要素从生产到应用再到治理的逻辑主线,围绕“有数据”“理数据”“用数据”三个维度,积极争取外部数据共享、持续推进数字检察办案,积极融入社会治理。二是完善一体化平台技术架构。在省委政法委统筹领导下,牵头建设“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推动浙江成为全国首个在省域范围内实现数字协同办案的省份。聚焦法律监督“由案到治”,研发“检察+”协同共治平台,通过对接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浙政钉”、“浙里办”、“全域数字法治监督”等浙江省域重点数字应用,实现政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线上多跨协同,率先突破性实现行刑衔接及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线上闭环运行,从而拉长数字办案链条、规范监督与被监督双方行为,推动执法司法协同共治,促进社会治理问题“一站式”解决。

完善检察业务质效管理平台,强化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以数字化管理切实提升检察办案质效。三是逐步形成了业务主导下数据驱动型的履职新模式。推动数字化手段在办案前端线索发掘、中端案情分析与类案监督、后端系统治理与监督规则确立的全覆盖,促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办案由被动转向主动、由分散变为系统、由孤立走向协作。

(三)数字司法的显著特征

从“数字法院”和“数字检察”改革实践来看,数字司法实践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其一,适用范围从特殊到一般。数字司法从一开始的特定类型案件办理逐渐向一般案件乃至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模式拓展,起点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不断出现的新领域新业态案件,司法机关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确定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也需要借助数字信息技术应对庞杂的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而当数字信息技术逐渐进入社会的各个领域,人们的生产生活线上化、虚拟化程度日益提升,传统领域的案件也呈现数字化、信息化的趋势。传统办案模式、要素供给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司法办案的现实需求,故司法机关逐渐探索拓展数字化办案模式的应用范围,将大数据分析、算法建模等数字化手段纳入自身履职的一般性过程,并围绕数字化办案构建了一系列平台、技术、人员的保障。其二,司法机关上下层级有序联动探索。最初,数字司法办案呈现由分到合、自下而上的探索过程。直面一线办案需求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开展的数字化办案和管理探索成果通过案例、制度规范等形式被上级法院、检察院认可,推动了数字司法的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上而下开始了“数字法院”“数字检察”建设的统一化、标准化和体系化进程,统一规范数字司法的实体效力和程序要求。其三,推动司法机关深度融入社会治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以数字司法办案为依托,推动审判履职和检察履职深度融入社会治理。以数字技术、信息数据的联通共享赋能司法过程,最大化激发司法权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进步的潜能,是数字司法的题中之义。而数字中国和法治领域数字化改革是系统性、全局性的工程,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数字司法建设与数字政府、数字基层治理等相互交织,共同服从和服务于数字中国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

三、数字司法对司法权基本特征的突破重塑

数字司法从特定领域案件向司法全过程、全领域拓展的趋势决定了其不再仅仅作为提升司法办案质效的工具,而是成了司法权本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数字法院”“数字检察”亟待自上而下统一制度化构建的阶段性特征,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托数字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成功实践,均意味着数字司法已经不再局限于现行司法权规范体系框架内对权力运行过程的优化,而是追求权力内涵的扩充以及对司法权底层逻辑的革新。故传统理论中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以及司法权公正性、被动性、终局性等特征,在数字司法中将被重新诠释,以此为基础方能构建数字司法发展完善的未来。

(一)数字司法对公权力关系的重构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司法权应当在相关要素保障下,不受干涉地履行职权,并基于法律专业知识作出判断。具体而言,相关要素保障体现为司法机关必须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人才队伍和财政供给,确保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能够天然地隔绝于其他公权力,保持先天的中立立场。不受干涉地履行职权体现为法官、检察官作出判断决策以及程序性、实体性处置措施的过程中,都不应受到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干涉。从程序层面理解,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则自动阻却其他程序,其他公权力机关必须等待司法机关作出终局性处理;从实体层面而言,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相关权能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中,司法机关的判断应当具有优位性,法官、检察官可以直接越过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结果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专业的裁量范围则体现为法官、检察官应当基于自身法律专业素养,以维系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为目标,对争议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裁断,不能以案件所涉及的经济利益、文化意识等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法官、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以法解释学而非社科法学的观点看待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或者从价值位阶的角度而言,法官、检察官应始终将公正、秩序等价值置于效率、成本之前。而数字司法则从以下三个方面重构了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相互关系。

1.数字履职要素的共享

近代以来,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彻底改变管、审、判、执相混同的状态,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权益免遭主政机关的恣意倾轧,相应地,司法机关对人、财、物的专门化管理也逐渐成为共识。而数字时代,数据、技术和平台也成了司法履职的重要保障性要素。与人、财、物等要素不同,数据和技术具有共享性与增值性,其价值会在集聚处理、重复使用的过程中得到最大程度的释放。因此,传统意义上以专有的要素资源保障司法权行使不受干涉的逻辑并不能推及数字司法所依赖的数据资源、技术资源和平台资源。恰恰相反,司法机关与其他公权力机关必须以数字化场景平台贯通为基础,以保证各项公权力在履职中所产生的海量数据相互共享、共同利用;算法建模等技术标准与规范也须统一,以确保法律适用标准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的统一。

2.权力运行过程的联协

传统意义上,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无论是直接对公民权利加以处分,抑或介入私权利间的纠纷以间接施加其影响,公权力总是倾向于通过限制和减损私权利的方式实现其目的。在此种公私权二元架构之下,司法权基于其客观中立的立场能够在二者相冲突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侵犯,或者对私权利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隔离公权力对纯粹私人事务的影响,确保公民自由。但是,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社会风险与日俱增,各类技术风险、制度风险、交互风险共同促成了风险社会的形成。特别是数字信息革命后,信息网络技术从时间和空间上延展了上述风险的影响,尤其是数字信息技术所蕴含的高度复杂性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密切性并存,人们在利用数字技术为日常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将自身安全交给了高度专业化的算法“黑箱”。【参见陈嘉鑫、李宝诚:《风险社会理论视域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安全风险检视与应对》,载《情报杂志》2024年11月5日网络首发。】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分散的、随机化的私权利无法再以传统的与公权力相“隔离”的方式在各种风险面前保全自身,需要借助于公权力形成集聚统一、专业高效的对抗社会风险的力量。基于此种社会结构性矛盾的根本变迁,司法权也不应固守传统公私权之间隔离者的姿态,而应切实以最大化保护合法权利为目标,在履职过程中主动寻求与行政权等积极性公权力的交互。这在数字司法中体现为司法机关通过数字化手段,确定司法案件与行政程序的连接点,灵活将案件导入最合适的处置程序,并在办案过程中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寻求案件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和权益保护的最佳状态。

3.全面立体的裁量范围

马克斯·韦伯曾将其理想的司法过程比喻为“自动售货机”,即法官运用形式逻辑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拼接,使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所载的理由一一对应并最终输出为判决结果。【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拉德布鲁赫也曾提出过类似的观点:“对法官而言法律规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但是,数字时代,法官、检察官采取“价值无涉”的态度完全依照法律文本的规定作出判断并不现实。就价值位阶而言,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秩序必须通过对社会矛盾纠纷的高效司法回应和科学利益分配等实体性内容体现出来。从司法过程而言,数字时代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速度远超法律制度的变迁,因此,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履职过程中必然会通过法律解释填补法律空白,通过辨明新领域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相关利益进行实质性分配。而细究数字司法办案过程,可以认为基于对案件相关数据信息的统一化处理并构建模型,乃至运用人工智能进行案情分析的数字司法办案模式,实质上蕴含了将以自然语言描述的法律规定转化为算法语言的过程,转化为算法语言后自然语言歧义性、模糊性消解,但这同样也是文本含义变动的过程。换言之,法官、检察官在数字司法办案过程中自然地会以超越法律文本的视角进行判断。总而言之,数字司法促使法官、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从更多角度审视当下的案件,有效保障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数字司法对司法公正性的重塑

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的追求,但对公平正义的概念和内涵则随着时代的演进而不断更新完善。随着数字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各领域,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信息鸿沟逐渐消弭,同时多元化、随机化的传播媒介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对公平正义内涵的争议与割裂。因此,数字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应当以规范数字空间秩序和数字技术应用伦理为基础,尽可能在多元化的社会观念中构建关于公平正义的共识,进而利用技术理性证成司法理性、运用算法逻辑诠释公正内涵,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公正的可计算性

传统司法办案中,法官、检察官基于比例原则对案件各方利益加以考量,综合权衡后作出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等要求的司法决策,以实现公平正义。这一过程实质上是面向结果的说理过程,即法官、检察官凭借法律专业知识及既往办案经验形成主观的内心确信,再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往返流转中寻求对自身内心确信的证成。司法机关先天的中立立场、公民对司法权威的普遍公信是此种“可解释”公正的基石,其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一旦说理证成不被接受,可能被公众认为存在司法不公,反过来又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侵蚀公平正义的基础。而数字司法借助大数据分析、算法设计和模型化方法,能够实现比例衡量从“定性”向“定量”、从“证成”向“证明”的跨越。【参见郑玉双:《计算正义:算法与法律之关系的法理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具体而言,法官、检察官首先将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抽象化为一系列的客观数据,再通过算法建模准确获取司法处置方式与利益状态变动的对当性映射关系,最终在一系列可能的结果中寻求最优解。这是一种面向过程的判断方式,以客观的数据和算法为基础,法官、检察官能够精确获知其所作出的司法判断在何种程度上对现实利益分配状况产生影响,并将其说理过程以客观数据运算的方式呈现出来,将司法判断转化为类似于数学证明的过程,从而以公正的可计算性保障公正的客观性,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提供坚实的基础。

2.公正的效率性

法彦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传统法治实践中,在以个案办理为主流模式的司法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投入的精力与办案期限有时是负相关关系。而数字司法能够借助数字技术破解该矛盾,即硬件层面通过及时准确的线索挖掘、科学客观的证据查明、便捷高效的线上服务,制度层面通过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加上从“面对面”式司法向“屏对屏”网络式司法转变,能够保证案件程序高效流转并借助数字建模准确输出司法判断,以较低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定分止争、解决争议、实现诉求,并让人民群众以更方便的方式参与诉讼、接触法治、感受正义。

3.公正的多维空间依赖性

公正的理念是普适的,具体实现公正的方式却有所不同。传统司法难以做到对所有案件背景、细节的全面精准把握,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往往存在差距。因为在单一的物理空间,一旦时间经过之后,除了留下的证据之外,其他基本上会无声无痕,导致客观事实发生了,但法律上却无法得到验证。而在数字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会充分运用平台、数据和算法,针对物理空间生物人的异常行为规律,进行要素化、数字化、建模化分析,然后通过算法验证和数据碰撞等方式,到数字空间查找相应的数字痕迹和数字证据,从而弥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鸿沟,甚至只要有“客观真实”就能通过数字手段变成“法律真实”。【参见马长山:《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换言之,通过数字技术,司法人员能够对案件进行全景式描摹,将案件发生的时空状态和

社会背景完完全全地展现出来,厘清案件中矛盾纠纷所发生的具体语境,细究特定情境下导致利益分配失衡的具体因素,寻求与当前案件具体场域相适应的司法策略,在法定范围内最大程度实现各方预期,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法秩序整体运行相平衡。运用数字技术可以有效减少人为裁量和误判的风险,从各方面因素中筛选出与争议解决相关的决定性因素,进而为精准化、个性化的纠纷解决路径指明方向。

(三)数字司法对司法被动性的扬弃

传统意义上司法的被动性主要体现在启动的消极性和裁判范围及内容的有限性。启动的消极性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裁判范围及内容的有限性即司法机关不得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相对于必须积极执行法律、履行管理职能的行政权而言。显然,上述两个方面的司法被动性均是以民事审判程序为模板对司法特征的概括,伴随着主体与范围的扩张,司法权逐渐以越来越主动的姿态投身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在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一味坚持司法的被动性,往往无法适应人民群众的新期盼新要求。

1.司法程序启动的主动性

不同法系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构成有着不同的认识。在普通法系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地方行政系统,检察官作为行政官员承担对犯罪分子的公诉职能。而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指控犯罪。二者在指控犯罪的内容上相似,性质上因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别而截然不同,但可以说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这一司法过程天然地具有行政权积极主动的特征。具体而言,在公诉中检察官应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收集和审查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所有证据、事实情节,并根据客观实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推动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不仅承担指控犯罪的公诉职能,还承担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2021年6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重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显然,无论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还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尽可能在实际错误、损害发生和扩大前实现。因此,在履职中主动发现和挖掘法律监督及公益诉讼线索,是检察机关本职定位的必然要求。在“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数字检察战略”实施之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和公益保护职能时受到传统履职模式制约,存在偶然性、碎片化的缺陷。第一手监督线索大多来自个案层面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举报申诉等途径,导致法律监督的启动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偶然性和滞后性。而广域集成和关联运算的数字技术在信息获取、数据处理和决策优化等方面的高效性则为检察机关主动履职提供了有力媒介。通过对相关数据进行归集,检察机关能够实时监测法律运行过程与国家、社会公益状态,以海量数据与算法建模为基底,突破直观因果关系认识的局限,从相关性角度出发,对数据进行分类、聚类、回归和关联规则挖掘,【参见刘东亮、闫玥蓉:《大数据分析中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从而突破人工的常识性认知,发现潜在性的法律监督线索与公共利益受损情况或风险并主动开展法律监督履职。

2.超越司法判断的有限性

实际上,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包括处于制度构建阶段的检察公益诉讼均突破了常规民事诉讼中审判范围和内容的有限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负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动选择以何种罪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而法院则可以通过法庭审理综合全案事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

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类似,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和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不受有限性的限制。此外,即便是民事案件,法院也需要主动回应前述数字社会背景下当事人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溢出效应和案外效应,尤其是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和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数字司法为上述情况下法官、检察官超越司法判断有限性提供了科学基础,借助对案件相关数据的分析与海量类案的比对结果,引导法官、检察官提出合适的裁量或者利益分配方案,从而实质性化解纠纷或维系、修复社会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从“主动”滑向“恣意”。

3.主动融入社会治理的目标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参见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95页。】

无论是审判机关的“数字法院”还是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都将“参与和融入社会治理、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作为数字化改革的目标方向,把追求个案正义提升到促进系统治理的更高追求上,实现对办案价值的升华与重新定义。参与和融入社会治理作为数字化的重要一环。首先,司法机关主动参与社会风险的预防工作,这自然意味着司法权的主动启动。“防患于未然”是社会治理的最佳状态,提前预测风险并将其解决在萌芽状态,能够有效减少风险现实化所带来的损失,同时降低治理成本。而司法机关掌握海量的案件信息数据,通过建立运算体系、构建知识图谱、设置规则引擎、形成风险画像等手段,能强化风险研判能力,并在矛盾纠纷、危害事故发生之前介入,以司法的权威性保障风险的提前化解。其次,在司法办案过程中,通过贯通职能部门数据库对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与司法办案数据相比对,能够有效揭示司法案件背后的系统性、整体性监管漏洞,并确定其机制性原因,为相关职能部门完善制度规范、优化职能运行提供合理的意见建议。最后,在司法案件程序终结之后,运用数字化手段监测裁判、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做好“后半篇文章”的跟进式监督、回头看监督,并基于对风险预警情况、社会治理效果的回溯式研究分析进一步迭代治理模型,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四)数字司法对司法终局性的强化

司法的终局性是指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只能被上诉、抗诉等司法程序所改变,一旦生效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最终保障。当前我国信访案件总量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占比较高。一些案件当事人面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尝试通过信访途径跳过法治程序,以持续上访、越级上访等方式,谋求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实质性地改变司法的终局判决。可见,司法终局性要上升为事实上的公定力,必须进一步凝聚公众关于法治秩序的共识。但是,面对数字时代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以及信息媒介的海量化、个人化等趋势,社会法治共识的建立面临着更多的问题与挑战。数字时代的问题终究要在数字化进程中加以解决,数字司法正是确立数字时代法治共识的必由之路。司法的本质是案件的办理,个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司法的公信力。网络时代,司法过程由“剧场化”走向“广场化”,【参见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原本只需经受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在场者”注视和评价的司法过程,经由网络信息的传播暴露于整个社会的关注之下。因此,司法案件的社会影响并不只取决于其本身的严重性,法官、检察官的一言一行、司法文件上的一字一句,都可能引发关于案件的次生舆情甚至对整个司法体系的追问。数字司法强化了法院、检察院的类案处理能力,通过对整个案件事实以及裁判结果的数字化建模,客观科学地实现了类案线索成因排查、类案裁判规则提取、类案治理目标统一,在确保案件办理本身公正的同时,实际上也将司法机关所办理的每一起个案吸收并上升为检察规则和裁判规则的一部分。在数字技术的辅助下,此种由个案抽象为规则的过程,其可靠程度远超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规则。由于人力的限制,后者在传统上只能通过对若干相似案件的比对实现,而且规则形成的过程受到法官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官对案件要点的裁量性判断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取向。相比之下,数字司法依托的是海量的个案,在这一过程中,所有法官、检察官都参与了规则的形成过程,这既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也形成了公众对司法案件认可与对法治体系信任的正向反馈循环——法治体系不断地被公正裁判的个案结果所丰富和补充,同时,个案中法官、检察官作出决定、裁判依据的又是这一不断完善的法治体系。在这样一种循环往复中,社会公众对法治体系的信任被不断建立和强化,司法的终局性和公信力基础也被不断巩固。

四、数字司法的未来构景

在社会信息化与建构理性的碰撞中,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度应用已经是一种必然趋势,数字司法为司法的改革转型提供了重要动因、机遇与空间,所带来的司法基本特征变迁则意味着对其底层逻辑和全局体系的重构。【参见帅奕男:《数字时代的司法范式转型》,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6期。】为此,需要从理论基础、体系定位以及实践架构三方面奠定数字司法未来深化发展的坚实基础。具体而言,应当构建数字司法的理论体系以确立数字时代司法权新的价值理念与功能定位,进一步推动数字司法更加全面地融入法治整体改革和国家治理体系,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以推动数字司法常规性、机制性运行。

(一)数字司法理论体系构建

数字司法不仅是方法论层面的革新,也是司法本体论的底层变革。因此,要实现数字司法的机制变革与理念变迁,必须解答诸多传统司法理念无法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为此,应构建涵盖数字司法基本概念体系、价值体系和行为范式的理论体系,形成并固化数字司法的话语生态和思维模式,并通过算法等数字化方法对司法基本理念进行数字化阐释与扩张。

1.以数字化方法确立数字司法的概念体系

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促使司法办案与社会治理相关数据内容呈现指数增长的态势,数字司法的应用场景与实现方式急速增多。与此同时,数字技术与数据模型所具有的规模化、多元化、异质化等特点,对司法工作人员有效获取数字信息和知识并将之与自身履职相融合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要综合运用数学、图形学、信息可视化技术、信息科学理论与方法,用可视化的图谱形象地展示数字司法理论体系的整体性概念框架,将复杂的办案模型构建、线索数据处理、数字案件管理等具体应用场景的技术细节与理论要点通过知识计量、图形绘制等方式显示出来,并不断总结发展和运行规律,确立数字司法概念体系,为数字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供有力支撑。

2.确立数字司法价值体系

借助数字技术形成强大的概念构建、联协能力和知识拓展迭代能力,将数字司法中的计算理性转化和表现为与法治思维、规范思维更为契合的形式,弥合数字技术与司法职能之间的专业鸿沟,打破司法过程中不同系统之间、不同部门法领域之间的话语分离状态,形成统一的“数字司法促进社会治理、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价值体系,为数字司法的协调统一、高效运转提供基础支撑。具体而言,以保障数字正义的塑造、证成与实现作为数字司法的核心理念,【参见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立足于后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等深度变革的客观因素,推动演绎逻辑与计算知识的融合运用,【参见帅奕男:《数字时代的司法范式转型》,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6期。】

以个案公正促进一个系统一个领域问题的解决,促进社会治理,

从而实现传统公正价值的延拓。就其根本属性而言,作为数字司法基本价值的数字正义与传统公正观念一样,旨在维护人民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确保国家安定。但数字正义的革命性突破体现在技术理性与司法实践理性的融合,以更为立体的视角、更为超然的立场揭示数字时代国家、社会、公民等各层面的权益对网络和社会治理的复杂要求,并以数字化的方式评估和衡量司法工作、社会治理工作的成效,从而保障司法履职守正创新,时刻回应时代的需求。

3.形成数字司法的基本行为范式

尽管数字司法更加强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协作,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公权力从此走向合流。数字司法仍应坚持司法办案的本职本源,以具体个案的办理为基础寻求数字司法的突破变迁。为此,应进一步优化数字司法个案裁决、类案办理和系统治理的工作体系,从“个案—类案—系统”的线性流程转向在三者之间建立模块化、网络状的关联,推动当前实践中个案到类案从“加法模式”向发挥数字应用“乘法倍增”的技术潜能演进。具体而言,就是利用机器学习等机制,探索以数字智能辅助人工判断的新型监督方式,覆盖风险研判、线索发掘、法律适用和治理决策等司法履职与社会治理的全流程,实现个案、类案和系统之间的跳跃式变迁以及回溯式增效,打通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办理)的双向交互、类案监督(办理)与社会治理的融合转化、个案办理与社会治理的跨越迭代的路径。

(二)数字司法融入社会治理体系

数字技术的开放性和共享性能够发挥不同社会治理主体的优势,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统筹协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社会治理主体优势。因此,数字司法必然以融入社会治理体系为目标,充分发挥数字技术广域共享、实时联通的特性,融入党和国家工作中心大局,优化自身履职体系,推动不同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目标的同向实现。

1.数字赋能提升服务中心大局的精度与广度

数字司法履职突破了传统司法事后性、补救性的基本模式,通过对海量办案数据的汇聚分析以及对类案特征的关联演算,能够实现对社会风险的提前研判,及早发现法治建设、社会治理中系统性、领域性的漏洞和问题。同时,数字技术具有极强的延拓性,数字司法履职中形成的各种监督(办案)模型与制度机制经由算法逻辑的迭代能够为其他社会治理主体以数字化方式履职提供参照和借鉴。因此,数字司法应全方位发掘服务中心大局工作的切入点,精准发现一定时期内社会治理的着力点,并利用共通性的数字逻辑与数字思维,跨越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管理部门之间的专业鸿沟,广泛参与各个领域的社会治理进程。

2.优化司法系统内部运行过程

数字司法能够贯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在司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信息流和程序流,统一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评价指标。在线索信息层面,运用数字化手段对案件进行拆解归类,处于不同程序阶段的司法机关均具有发现具体案件中潜藏的他案线索的能力,从而实现线索的及时移送,最大限度降低程序成本。在传统的司法履职评价指标体系中,由于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实践中关于其监督业务的正向指标,往往也是侦查、审判等机关的负向业务指标。而借助数字化思维和数字技术,则能够弥合传统司法履职评价指标体系中不同机关业务指标组件相互分离、相互独立乃至相互矛盾的状态,从法治运行的宏观和整体视角,形成相对统一、可感可视的履职质量评价体系,更加科学客观地展现司法机关履职情况与效用,提升司法政策供给的有效性,从而引导各职能单位更加关注自身履职所带来的社会治理成效,让办案人员免受考核指标所累。

3.推动社会治理目标同向实现

司法机关推动个案办理向穿透式类案监督(办理)、能动性系统治理递进跃升,更加深入、精准发现类案背后的社会治理隐患和难点堵点,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完善机制、堵塞漏洞、解决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日益得到重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政务资源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机制、规范标准逐渐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全方位、立体化共享体系逐渐形成。在此背景下,数字司法参与和融入社会治理,应当用足用好其他机关运用数字技术业已形成的数据池和数据库,同时应将数字司法办案中归集整理的数据纳入公共数据共享体系,推动社会治理数据多向流通、全面共享,参与统一的公共数据设施和标准体系建设,扫除社会治理过程中各主体之间数据共享的障碍,破除“数据孤岛”、凝聚治理合力。【参见耿骞、胡海波:《数字治理赋能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2月8日,第7版。】

(三)完善数字司法制度保障

数字司法同样应遵循司法履职规范化和程序化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当前,数字司法的实践探索已经进入集成统一阶段。因此,数字司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和数智履职模式均应以制度化方式加以固定,实现从“实然”向“应然”的跨越,在最大化发挥数字技术催化司法履职融入社会治理的同时,严格遵循司法权运行边界。在建立形成数字司法制度规范的过程中,应注重提取不同司法阶段的共同特征,确保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数字化改革技术同频、价值同向、执行同规,实现监督模型、算法、数据处理规则等数字资源在司法履职中的一体化运用、全流程覆盖、集成式融合。

Abstract: Digital justice calls for a coordinated approach to reshap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other public powers. It requires taking delivery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through judicial cases accurately and efficiently as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of judicial power. It also necessitates the judiciary to play a more active role in social governance, realize the best effects of handling cases, and continuously enhance judicial authority. Given these features of digital justice, its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in the future should concentrate on a conceptual framework, a value system, and a behavioral model to redefine the basic theory of digital justice. In terms of practical exploration, it is crucial to focus on the deep integration of justice with social governance and formulate unified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rules through an overarching design.

[责任编辑 周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