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团购团长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问题探究

2024-01-26 12:32袁腾宇杨姝玲刘一鸣李芷铭
北方经贸 2023年12期
关键词:团长劳工劳务

袁腾宇,杨姝玲,刘一鸣,李芷铭,白 晓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 150028)

一、互联网社区团购团长的界定

(一)互联网社区团购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资本的不断涌入,美团、饿了么以及多多买菜等互联网大公司投资的网络社区团购平台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同时,学术界对互联网社区团购的概念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存在争议。目前学界在关于团长的主体构成、商业模式运营以及平台渠道方面具有争议,但对于社区网络团购的网络社交这一属性具有共识。例如,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社区团购是使用社交软件将一个社区的人聚集起来,然后一起团购各种生鲜的行为。[1]有学者则认为社区团购指以微信为平台,基于社区社交所设立起来的新型电商渠道。[2]还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社区团购是全职妈妈作为社群团长,成为最前端的销售合伙人,通过宝妈的人际关系网络去进行引流,平台将货物送至社群团长申请的自提点进行分配,本质是一种基于熟人或半熟人的新型商业模式。[3]

经过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的比较分析以及调查考证,笔者认为互联网社区团购是以互联网大数据和冷链配送技术为支撑,以微信小程序或APP 等为信息发布平台,依靠特定的社区团长(通常是社区商铺店家或者普通住户)负责联络顾客和商品自提业务进行运营的新型商业模式,其商品以鲜果蔬菜和日用产品为主。

(二)团购团长的概念

随着以美团优选、多多买菜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社区团购平台不断地进行市场扩张,互联网社区团购团长这一新型的职业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但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对团购团长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团购团长是以社区商铺以及全职宝妈为主体,主要负责收集物资需求、服务社群、反馈信息。[4]有的学者则认为团购团长类似于网约车司机,团长本人提供房屋水电等生产资料给平台打工。[5]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即团长类似于团购平台的打工者,为平台提供相关劳动服务。所以笔者认为社区团购团长是自愿通过网上申请与平台订立合同,使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接受过一定的平台技术培训,从事商品推广、短期储存、分拣、售后、社群管理以及团购商品自提点管理等服务的新型职业,其本质为互联网平台用工。

二、社区团购团长的侵权行为

(一)团长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调查,在团长自愿申请加入平台团购的团长客户端成为正式的团长后,平台一般会要求团长创建和不断壮大用户微信群,以利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渠道推广美团优选商家的商品链接,引导用户下单;并对用户提供答疑、咨询等服务。平台社区团购团长的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总营业额的10%左右的提成以及平台的补贴。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团长为了提高个人收入,在社区团购群中通过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谎称有赠品吸引消费者下单,却不给予兑现等不正当盈利的现象。与此同时,平台的监管不作为也消极地助长了上述不当行为的频发。例如在黑猫投诉平台,有消费者称在美团优选上成功下单的商品被团长擅自取消订单,声称缺货,当日再次下单此商品未显示缺货,然次日取货时再次遭到团长恶意退货,具体表现为未联系消费者擅自取消订单,造成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退单。消费者故怀疑此为虚假宣传,并对擅自取消订单行为表示强烈不满;[6]还有消费者投诉称美团优选某社区团购有团长虚假宣传答应顾客收货后赠5 个鸡蛋,但事后不履行诺言,美团客服也表示无法追责。[7]尽管在绝大多数团购中,标的物多为鲜果蔬菜等低价产品,涉及金额较小,但是团长因牟利而进行虚假宣传侵害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了《民法典》第148 条所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

而其中也存在着团长被牵连的情况。例如部分团长表示自己只是单纯地转发团购平台的相关的商品宣传信息,但是消费者收到商品后发现货不对款,便认为团长转发产品信息属于虚假宣传应该承担责任。团长们认为事情的本质应该是商家或者平台虚假宣传,他们团长只是履行合同义务转发平台的商品宣传信息,虚假宣传的责任不应由团长承担。

(二)团长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

笔者在网上调查中观察到,在社区团购中存在着团长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商品变质或损坏的情况。在团长与平台合作的第三方用人公司的承揽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团长)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合适的存储空间进行分拣,保证商品的有效存放、分类,并保证商品符合要求到达用户手中。如果团长在存储或分发给消费者团购商品时,没有履行上述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既造成了合同的违约,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黑猫投诉平台中有消费者反应美团优选不严格审查站点,站点信息与其显示严重不符,自提点不支持冷冻冷藏,消费者在夏日收到货品时其已发霉变质,团长不受理退款售后,推卸责任。[8]

(三)团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此外,有学者在研究团购团长侵权问题中,还观察到现实中存在着团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9]例如某团长因为对自提点的货架摆放不合规范,在消费者自行提取商品时,砸伤了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团长是自提点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团长在对自提点的经营中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三、团购团长侵权责任界定的困境

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需要侵权责任主体的明确,团长虽为侵权行为人,但由于网络平台法律关系模糊,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模糊了消费者在受到团长侵害时的追责对象。笔者认为,造成此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互联网平台与团购团长的法律关系复杂

团购平台与团购团长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大种类,分别为平台自营模式、劳务派遣模式以及中介服务模式。由于第三种中介服务型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所以本文对于法律关系的探究以中介服务型这一网络团购模式为重点。

第一种平台自营的模式主要是由平台通过签订劳动、雇佣或者商业合作合同直接与社区成员建立法律关系。例如,拼多多平台下的多多买菜平台与团购团长订立的合同为多多买菜门店合作协议,本质是一份商业合作合同,团长和平台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团长是线下自提点的经营者。总之,在这种模式下平台与团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进行辨析,所以法律关系相对比较明确,如团长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平台或者团长的相关责任。第二种劳务派遣模式主要是平台通过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为平台提供数字劳工。其中数字劳工的含义主要为以数字平台为载体或中介,通过提供线上或线下的脑力或体力劳动获取报酬的新型劳动者。以上两种法律关系比较容易辨析。

第三种中介服务型的用工模式相对比较复杂,主要内容是平台企业将平台业务整体外包给外包公司,由该外包公司签订与团长的承揽合同,并要求团长为平台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例如,美团优选的团购团长在申请成为团长时签订的承揽协议中,甲方为安庆展施人才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团长本人。合同中规定团长要执行甲方公司承接第三方美团优选平台的服务任务。上述公司本身没有劳务派遣资格,但承接了美团优选的用人服务,通过与团长签订承揽合同的方式,为美团公司规避了用工风险。在此种用工模式下,团长与平台之间不会签订任何类型的用工合同,但是平台仍会要求团长在其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上传其个人信息以及申请人能提供建立自提点的相关设备。外包公司负责团长劳务费的发放以及相关奖惩资金的管理,但是平台用工中的外包公司一般不具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资格,所以法律关系难以判断。平台利用这种去劳动关系的商业手段,尽量减少自身在平台用工中的民事责任,将自身的民事关系简单化为自己与外包公司的合同关系,从而降低用人成本以及规避劳动关系带来的用工风险。而外包公司可能还会转给其他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其他非劳务派遣业务的外包公司进一步减少自身的用工责任,或者通过与数字劳工签订承揽合同进一步规避雇佣关系中对第三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数字劳工因工侵害第三人时,便可以要求由数字劳工个人全部承担,如此平台以及外包公司便逃避了全部的用工风险。

(二)网络平台用工关系的判定标准滞后

第一,用工关系判定标准匮乏。目前,我国关于用工关系的判定标准法律规范,只有《劳动关系事项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至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以及新型的网络平台用工关系均无明确的规范。随着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产生了许多新型的职业以及法律关系,此种现实对于我国法律关系的规范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缺乏制度规范,仅靠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判来判断法律关系,基于法官的认知不同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严重影响数字劳工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建设,更会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制约社会的进步。

第二,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滞后。《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一款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三个“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要求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经济从属性是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组织从属性是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目前平台用工呈现出“弱从属性”的特点,例如在经济从属性中团购团长工资并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而是靠自提点的营业额的提成;在组织从属性中团购团长本质上不是平台的正式员工不受平台的直接管理,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工作地点以及生产资料皆为团长自行配置,平台仅提供商品信息以及部分的技术培训。所以《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现有的规定数字劳工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多少程度管理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等问题是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的问题。

综上所述,现有的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不能适应互联网经济时代下新型法律关系的发展。《劳动关系事项通知》对劳动关系认定规范的滞后导致大量的数字劳工例如网约车司机、团购团长等劳动主体被严格排除在劳动关系以外,这不仅造成了数字劳工的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导致数字劳工因工损害第三人权益的侵权责任难以追究。

四、团购团长与平台的法律关系的辨析

上文提及的中介服务模式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学术界对其争议最大,所以辨析团购团长与平台的法律关系以第三种中介服务模式为主。首先,笔者认为探究团长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本质是解决团长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承担的关键。因为以团购团长或网约车司机等为代表的新型互联网职业本质是一种数字劳工(也可称为平台用工),所以笔者主要对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法律关系这一宏观概念进行研究,进而得出在双方无任何用工合同的情况下,团长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但是目前学术界对于中介服务型数字劳工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根据笔者的考察,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一)承揽关系说

承揽关系成立在以劳动或劳务的结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其不同于雇佣合同所强调的以劳务为标的物的法律关系。在互联网用工中,存在着数字劳工与平台或者第三方外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并且承揽合同往往规定数字劳工的工资支付方式是计件制,即以劳务的完成结果为标的结算,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以承揽关系来界定互联网新型用工关系相对于劳务关系更加合理。

(二)类劳动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数字劳工的用工形式应采用三元立法框架,即非典型劳动关系、独立劳动型、准从属性独立劳动关系,并且依据每个种类的数字劳工与平台的从属性关系不同,采取不同的立法倾斜。他们主张应当对数字劳工中的准从属性劳动进行立法倾斜保护,在司法中允许这类劳动者使用劳动法保护。[10]

(三)类雇佣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数字劳工符合劳务提供属于“经营性劳动”、劳务提供具有显著的个人属性、劳务提供者不是真正的市场参与者以及劳务报酬具有生存权属性这四种特性,所以建议应该借鉴德国的“类雇员”的制度设计,将数字劳工归类为类雇员。该学者还根据风险共同体理论,认为平台应该承担雇佣数字劳工的用人责任。[11]

(四)居间人说

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平台在平台用工的过程中,仅提供了相关的商业信息,给消费者以及劳动服务的提供者提供了订立合意的平台,所以平台应该是居间人性质,不应承担劳动服务的提供者因工作原因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12]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笔者认同按照承揽关系学说,认为目前为止在中介服务型团购中,有关团长与平台的司法审判中应按照承揽关系处理相关问题。原因在于:第一,在合同标的上,团购平台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对劳动者的管理、工资的结算结构以及生产资料所有制等方面与传统的用工有所不同,但是本质还是一种提供劳务成果的交易方式,这即符合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交付的工作成果为计付报酬的特征。第二,承揽关系中的依附关系相对而言较弱,定作人可以监督承揽人,但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监督,不能干涉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这也比较符合团长与平台之间的弱人身依附关系的特点。第三,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生产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此方面也符合了团长自己提供生产资料的特征。

但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笔者也肯定德国的类雇员学说,认为我国未来应借鉴德国的类雇员学说完善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

五、关于团购团长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区分团购平台多种用工模式下的用工责任

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在审理平台自营团购模式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据合同性质来判定法律关系。如双方订立的为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团购平台应承担用人责任,但是团长如故意或者重大失误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权益受到侵害,平台有权依据法律对团长行使追偿权。对于第二种劳务派遣性质的,应按照《民法典》中第1191 条第二款对劳务派遣关系的用工责任规定,团购平台应承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公司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但对于第三种中介服务型的用工模式,笔者认为应适用承揽关系来判定团长和平台以及外包公司的关系,即平台以及外包公司都应该是用工的责任主体。由于承揽合同的双方一般为团长和外包公司,所以团长和外包公司是法律关系的第一责任人。在承揽关系下,团长在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团长进行故意虚假宣传时,侵权责任应该由团长本人承担;当平台或外包公司对团长进行充分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的监督下,自提点出现食品存放不合格以及物品摆放不合格等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人受损的情况,应由团长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平台或外包公司对团长的管理存在过失或平台故意虚假宣传的情况下,由外包公司承担主要的用工责任,团购平台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完善对于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

在我国现有的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滞后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的用工责任模糊不清,所以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笔者也肯定德国的类雇员学说,我们国家在接下来的立法过程中,应考虑完善劳动关系判定体系,设立三元制的立法框架,以适应新时代新型劳动者的出现,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企业的用工责任。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的劳动三分法制度,以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强弱程度划分法律关系,从属性从弱到强依次为独立性劳动、经营性劳动、从属性劳动。在德国,依据上述的三分法下的“类雇员”制度即经营性劳动理论,其展现出极大的制度弹性,尤其是在面对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复杂的用工模式,利用“类雇员”这一概念能够相对完美地解释,从而适应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在下一步对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设计中应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现有二分法下的人格从属性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数字劳工这一主体纳入劳动者保障行列,使得平台的用工责任更加明确。

综上所述,通过对不同学术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在中介服务型模式中,团长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并且对在承揽关系下平台和外包公司的用工责任进行了观点的阐述,基本解决了在现有法律制度中互联网团购团长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本文另外的侧重点在于,通过对团购团长这一新型的数字劳工群体的特征分析,进一步讨论了在新型的网络平台用工关系日益发展的过程中,劳动法律判定规范滞后的立法缺陷,并且提出了应借鉴德国的“类雇员”制度,实施三元制的劳动关系判定标准,从而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但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团购平台团长,没有涉及对线上或线下自主经营类的团购团长以及消费者自发举荐的“善意团长”的考察,接下来的研究应进一步扩大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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