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培亮,李 涛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河南 郑州 451000)
新就业形态是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交互作用的产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基于互联网平台及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不断应用,与各行各业不断创新融合发展而出现的灵活就业群体。相较于传统就业形态,新就业形态是一种依赖于移动互联网平台作为交流和管理载体的一种新型就业模式,并衍生出多种多样的用工模式和就业形式,从而推动着我国劳动者就业朝着信息化、智能化和快捷化方向发展。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衍生出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不断增加,为灵活就业注入新的活力。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3)》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为38 320 亿元,同比增长约3.9%;在生活服务领域,2022 年在线外卖收入占全国餐饮业收入比重约为25.4%,占比较上年提高4 个百分点,受疫情影响,2022 年在线外卖成为满足居民餐饮消费需求的重要力量;在交通出行领域,2022 年网约车客运量占出租车总客运量的比重约为40.5%,占比较上一年提高6.4 个百分点[1]。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新就业形态以其独有的优势,在稳岗稳就业和增加居民收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可以说,新就业形态以互联网平台作为链接媒介和组织者,将广大分散的灵活就业人员有效组织起来,实现了快速便捷化就业,从而赋予灵活就业新的内涵,但由于平台往往采用有别于传统就业直接用工模式,通过众包、外包和转包等多种复杂用工方式来组织劳动者提供劳动,使得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劳动关系变得日益模糊,从而造成这一新型就业群体在遭遇工伤、罹患疾病等时往往因劳动关系不明晰而难以得到有效社会保障,不仅容易陷入生活困难境地,也给整个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有效保障这一新型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既是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安心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首次提出“新就业形态”的概念,不仅引起了广大学者热议,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这一新提法,既概括了新一轮技术革命引发就业形态巨变,也凸显了我国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新趋向。与传统的灵活就业不同,新就业形态更加灵活多样,在推动广大劳动者实现快速便捷化就业基础上,也极大激发了广大劳动者的创新活力和创业精神,这对新时代我国人力资本和人才资源开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传统就业形态多指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行业领域,从事一份长期稳定的工作,通常这种劳动工作的工资相对较高,各种福利待遇和权利保障也较为丰厚完善,从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深受广大劳动者的青睐。如今,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依托互联网和网络平台实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具体来说,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通过在APP 软件上发布工作任务和相关要求,劳动者就可以借助平台与平台合作完成工作任务,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实现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的双赢,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的工作效率。目前来看,新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大多数企业或者用工单位并不直接占有劳动力资源,而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来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了“用工单位+ 平台+ 个人”的新模式,也实现了用工方式从过去的“岗位导向”向现在“任务导向”的质变,从而造成传统的劳动者与企业紧密清晰的劳动关系变得日益松散模糊。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而言,工作形式的自主性、灵活性给自身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但与企业平台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也使得劳动关系更加复杂、多元化[2]56。此外,平台用工背景下存在部分兼职劳动者,劳动者与企业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更加灵活多样化,在此基础上也形成了更为复杂的用工模式。与此同时,劳动者可以选择或者尝试不同工作类型和工作机会,自主地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从而使自主性、灵活性和便捷性成为新就业形态的显著特点。可以说,新就业形态的这种用工模式,打破了传统就业模式的诸多弊端,对从业者的年龄大小、学历背景、工作经验和社会关系等都没有严格限制,且在劳动关系、用工方式、就业观念和劳动管理等方面也与传统就业形态存在根本性区别,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就业观念和就业模式的深层变革。
具体来讲,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在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借助于互联网或者网络平台实现快速就业,其就业模式和劳动关系都有别于传统的稳就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就其目前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一是“平台企业就业员工”,即与平台企业或者与平台有业务合作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进而完成了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经营者派遣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二是“平台网约劳动者”,即通过与互联网平台联系,进而与平台企业发生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根据平台指令或者工作规则接受并完成了劳动任务,从而获取相应酬劳或者回报的劳动者;三是“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即利用平台来进行个体经营或者自我创业,也就是依托平台来进行一些体力或者专业技能方面的经济活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迈向新征程的中国工人阶级——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总报告》数据显示,“目前全国职工总数4.02亿人左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8 400 万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成为职工队伍重要组成部分,产业工人队伍发展壮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要是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群体,以男性青壮年为主,农业户籍人员比例较高”[3]。可见,目前新就业形态已经吸纳了我国数量巨大的劳动者,而且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从事新就业形态工作,使得这一群体规模在不断壮大,同时新就业形态呈现出进出门槛低、容纳人员多、灵活性和兼职性强等特点,也将进一步推动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
比较而言,传统就业形态的劳动关系不仅较为明晰,而且呈现出比较强的人身和经济层面的“双重依赖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就会通过支付劳动报酬来长期购买劳动力的使用权,同时劳动者在接受用工单位全面监督管理的基础上,也享受诸多福利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障。可以说,传统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关系是比较稳定的,二者关系也是比较紧密牢固的。不同于传统的正规就业和稳定就业,新就业形态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基石或者前提——劳动关系产生了较大冲击,使得这一新型就业群体的劳动者缺乏明确的正规劳动关系,也造成劳动者与使用劳动的企业之间关系更为模糊,从而使得劳动者一旦遭遇意外就面临着不知如何处理的尴尬境地。简单地说,劳动者在其自身遭遇困境而寻求权益保障时,不知道应该找谁对其负责,更不清楚到底该谁对其负责。正是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游离在“正规劳动关系”及其法定保障范围之外,从而衍生出诸多劳动纠纷和社会矛盾。对此,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来对这一庞大的新型就业群体进行权益保障和法制规范,就容易造成劳动风险从就业领域或者劳动者自身向消费端乃至整个社会传导,这不仅不利于我国数字经济和平台企业的长远发展,也严重影响到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安居乐业,更会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诸多隐患。总之,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面临着诸多问题,要充分发挥新就业形态保居民就业的积极作用,就需要多措并举来推动这一新型就业群体权益保障不断落地,从而让新就业形态有序发展,并确保其持续迸发出生机活力。
随着5G、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各类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平台经济、产业升级和新商业模式随之涌现,从而不断推动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模剧增。同时,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政策不完善,包括企业管理手段和社会对新就业形态看法等有待提升,从而造成在现实社会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还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具体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时至今天,我国数字经济和平台企业发展迅猛,推动了用工模式不断变化,同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晰或者不确定,同时与之相匹配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从而造成用工矛盾和社会争议等问题愈演愈烈。归根到底,还在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跟上时代发展,对新型劳动关系如何确定、社会权益如何保障、争议问题如何解决等都缺乏相应法律规制,从而衍生出一系列社会劳动问题。具体来说,在数字经济和平台企业快速发展的今天,从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如同一个个独立的“自由个体”,没有相应的组织和单位领导,更没有上级的指挥和同事配合,而是仅仅依靠互联网上各种APP 等发布的各种指令和要求来进行工作,同时也通过网络各种平台进行考核评介,从而实现劳动的市场化转化和人生价值的自我体现。应该看到,这种新型用工模式和劳动形态更为私密隐蔽,也更加精准高效,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从而为平台用工企业进行“隐蔽雇佣”和“合理避险”提供了便利,更为严重的是企业利用法律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定位模糊及法律修改的时间差,通过所谓“合法”手段诸如利用独立的商务承揽合同、劳务中介合同等形式来隐藏真实的用工意图,从而将本应该企业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广大劳动者和整体社会,进而实现自己的“轻资本化”来达到自我利润最大化。可以说,围绕最为基础也是最关键的劳动者与平台关系的界定,包括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灵活、平台用工灵活以及有大量的隐蔽型雇佣等新情况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规范。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导致对这种用工“新常态”的规制明显不足,法律身份确定难、工作强度大、实际收入低、职业风险高、社保缺乏等问题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面临“保护网络的缝隙跌落”困境,他们也被称成为“困在系统里的劳动者”[4]61,这种情况给当前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
(二)社会保险参与程度低。就现有政策来看,由于劳动关系模糊或者无法明确,造成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只能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来缴纳城镇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同时建立在现有明确劳动关系基础上社会保障制度,已无法满足如今复杂用工需求和用工模式,从而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参与程度低,进而无法享有各种社会福利。具体来说:一是“先劳动关系、后社保关系”产生的弊端。根据确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来看,劳动者是否受平台或者用人单位管理,以及劳动者的有偿劳动是否是平台业务或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当前,我国社保关系的建立都是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条件,但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之间或者和平台合作第三方用人单位之间关系,很难用传统劳动关系进行衡量,造成这一新型就业群体不仅无法享受到用工单位带来的各种福利保障,且一旦遭遇困境要通过劳动争议确定劳动关系进行维护社保权益时,维权成本也比较高,反而造成参保的制度性挤出。二是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产生的问题。就我国现行社保政策来看,劳动者要缴纳社会保险只能选择一家用人单位来进行,但在现实社会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往往同时在多个平台供职或者与多个平台企业合作,形成了双重或者多重复杂劳动关系,这就与现实社会只能在一家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存在矛盾,其结果造成这一新型就业群体社会参保率较低,一旦遭遇意外或者困境很难得到有效社会保障。三是无劳动关系产生的困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主如果是自然人,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造成如果雇佣一方面是自然人,与被雇佣劳动者就无法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从而产生无劳动关系下参保困境,即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只能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缴费。但是,受缴费基数等多种因素影响,多数参保意愿不高。除了上述情况以外,参保缴费加重生活负担,也是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保程度低的现实原因。应该看到,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中,外来务工人员占比较大,本身收入有限,加上各种开支多造成负担较重,过高的个人参保缴费比例必然会加重生活负担,从而造成大多数人参保积极性不高。总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参与程度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带来了诸多挑战。
(三)平台算法存在不合理。算法、数据和平台等新兴技术的应用,给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最严算法”“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日益凸显,算法控制与利用不合理也给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带来威胁。目前来看,网络平台或者平台企业作为用工方,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平台福利、用工监管及工作机会的选择等方面,拥有着制定各项规则和协议的“绝对话语权”,并基于平台算法和数据系统对劳动者工作过程进行精确控制,通过利用算法程序制定相关规则或协议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从而达到追求高利润和高效率的目的。具体来说:在互联网平台网络化交易的背景下,在制定和完善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平台企业往往掌握着在制定各种奖惩机制、超时机制、淘汰机制和完单任务量的权限等方面的“绝对话语权”,为此劳动者为了增加接单数量以提高劳动收入,同时也为了避免因差评或超时带来收入上损失,往往会主动延长工作时间或提升工作强度,从而造成类似外卖员骑车超速、逆行、闯红灯、交通意外事故、劳动强度大等情况发生。可以说,基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现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虽然对所从事的工作有较大的自主性和选择性,但是在其提供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或平台制定的各种算法规则和劳动管理制度,加之算法规制及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原因,造成这一新型就业群体与企业平台之间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包括企业或平台通过制定各种规则和协议掌握着平台用工管理的权限,而相关劳动者对此并没有什么参与权和话语权,这种由分散的消费群体、多元的电商平台和庞大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组成的多方博弈结构,无疑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产生了严重的冲击。
(四)监管与参与亟待加强。目前,受制于我国就业总量压力和结构性矛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地位偏低,往往对其所加入的平台及平台企业的满意度并不是很高,主要表现为进入或退出其平台有着管理规定、工作中接受工作指示、接受信用评价要求、提成要求等,同时互联网企业平台管理存在纪律严苛、处罚严重、信用评价苛刻、平台派单不规范、平台利益分配不公和拖欠工资报酬等问题,加之相关监督管理与民主参与不到位,从而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境地。基于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考量,尤其是我国顺应信息技术革命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与劳动力市场变化和劳动者就业偏好变化的趋势,已经开始多措并举织就保障网让这一新型就业群体工作更安心,诸如目前针对平台或平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罚款、约谈和责令整改等措施,但由于惩罚力度与传统行业相比明显不足,加之违规成本比较低,部分企业平台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依然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在于我国企业平台监管主体相对分散,平台监管和治理效率较低,包括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管机制,以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与参与意识不足,不能有效发挥社会主体的监督作用。简言之,让新就业形态有序发展,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建立政府部门、平台企业、行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多方协同治理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5]1。随后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6]4。因此,各级政府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既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的客观要求,也是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复杂背景下稳就业促发展的必然之举。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兜底。目前,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规模在不断剧增,已经成为稳就业促民生的重要引擎,因此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一群体合法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具体来讲:1.国家层面应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尽快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之中,并积极引导和推动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尤其是要结合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迫切需求,适时修订和完善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这一新型就业群体权益保障有法可依。2.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或者平台企业关系进行法律界定和司法解释,尤其是要针对这一新型就业群体日益灵活和复杂多样的用工模式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对符合应该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该明确和要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该明确和要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并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自然人作为雇佣方情形的,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不同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都有法律保障。3.通过法律法规形式拓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外延,诸如不断完善针对这一新型就业群体的就业扶持和补贴政策,积极回应涉及就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等其他方面的诉求,以及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包括完善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真正实现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全方位无死角。需要补充和强调的是,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是时代发展潮流,在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同时,也要通过法律法规形式保障支持网络平台或者平台企业灵活用工权益,其中涉及费用结算、税务申报和纠纷解决等诸多方面问题应给予法律全方位支持,以及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城市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需要以户籍为前提;生育保险在大部分地区仅覆盖城镇职工,未覆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伤保险参保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无法参与工伤保险,从而造成大部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户籍限制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作所在城市的各项公共服务。因此,要从社会保障制度层面不断发力,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应有的社会福利。具体来说:一方面,作为社会安全网的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应坚持普惠原则,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全面扩展。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应采取有效执法手段确保有明确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有与其他正规就业劳动者同等的社会保险权益,明确平台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确保其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应优先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群体的类型和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多层次职业伤害保险体系,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管理,实施个人缴费机制,建立行业集体基金,补充支持工伤保障项目[7]17。另一方面,通过全面深化改革破除现有社会保险规定与劳动关系需求不相适应矛盾,尤其是要逐步实现“去捆绑化”和“去限制化”,诸如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捆绑以及社会保险各险种互相捆绑参保等各种规定,以及放松在工作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包括取消外省籍和本省跨市流动人员在就业地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参保年限等限制条件,全面为异地户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开参保方便之门。需要补充的是,各级地方政府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赋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保、用保和享受保险的各种便利,让这一新型就业群体能够更加便利快捷地享受新时代发展带来的各种红利。
(三)规范平台算法规则,确保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最起码公平。当前,平台算法应用逐渐渗透到各行各业,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一种新型劳动管理方式,同时越来越多的平台企业通过算法规则控制劳动者及劳动过程。算法是提高效率的方法,在技术进步的过程中将追求效率作为最终目的,却在现实运用中忽视了对劳动者劳动强度和劳动体验的考虑[8]62。对此,我们应该加强企业平台算法规则的合理利用,有效联结算法治理、数据治理和平台治理[9]17,形成“政府—平台—大众”的多元互动体系,实现平台治理化、法治化的发展目标。具体来讲:1.加强立法规制,建立算法审查与合理利用制度,解决算法领域重点突出问题。目前我国有关算法规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相对较少,对此应在借鉴国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平台算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建立算法安全审查及合理利用制度,提高算法公开透明度,有效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形成平等合作、互助协商的用工关系,从根本上解决算法规则对劳动者权益损害的问题。2.依法制定平台算法规则,注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自觉接受劳动者、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多元社会主体的监督。具体到现实社会,企业平台不能一味地去追求效率和利润,而忽视人本身的诉求和感受,应避免让快速、高效、准时的服务要求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困在系统里。为此,建议企业平台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应当与劳动者合理协商确定其进入或退出平台的规则、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及奖励处罚等制度,以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与企业效益目标有机统一。3.加强平台算法安全与伦理审查制度,建立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障。在互联网技术及大数据、云计算技术日新月异大背景下,企业平台应利用大数据、算法和平台治理加强自身管理,通过建设内部管理和外部评价体系,避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困于算法系统,同时也要禁止将最严算法控制作为考核要求,遏制“以罚代管”现象的发生。
(四)推进多元协同治理,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更加透明。伴随着平台经济及大数据、云计算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一批新兴互联网平台企业,且平台情境下社会责任缺失现象与异化行为频频出现[10]120。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问题,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特殊性,需要加强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等一体化建设,确保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就业环境。“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人口、科技和国际环境都面临新的挑战和变革,不可避免地会给企业用工、劳动力市场带来影响,既有有利因素,也存在制约因素[11]58。应该看到,数字经济时代下劳动过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方式也应进行创新调整,针对新就业形态监管领域的诸多问题,应采取合理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治理手段,诸如加强政府监管与专门劳动监察等,来更好地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企业平台的行为,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创新和发展。具体来说:一方面,各级政府部门及行政机关应依法实施政府监管与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明确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与义务,通过有效途径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平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同时,政府应注重加强与劳动者、企业平台、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成立相关组织专门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及时解决相关矛盾与纠纷;另一方面,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鼓励平等竞争,依法对相关平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监管制度。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衍生出诸多问题,应通过依法查处企业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行政性处罚、经济性处罚、民事性处罚以及刑罚等多元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的威慑力,提高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违法成本,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从而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保护。
针对新就业形态,我们不应简单地看作是疫情催生的产物,或是解决后疫情时代就业问题的阶段性手段,而是应该看到这是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就业新模式和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趋势下就业新常态。更重要的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已经成为畅通经济循环、助力就业创业、增进民生福祉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参与者、实践者和推动者,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鉴于此,在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和新就业人数快速增加的背景下,唯有千方百计做到对这一新型就业群体权益保障更加全面、更加系统、更加有力,让广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拥有一个良好的职业氛围和工作环境,才能推动新业态经济行稳致远,也才能让8 400 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