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的满汉融合
——以旗奴告主法律的变迁为中心

2024-01-18 17:51宋兴家
古代文明 2023年4期
关键词:奴仆旗下条例

宋兴家

提 要:清入关前所定离主条例鼓励旗下奴仆通过首告家主的不法行为,获得离主的机会。入关之初,即便与顺治律中严禁家奴告主的律文完全冲突,官方仍旧允许旗下家奴首告家主。康熙、雍正年间,官方在旗下家奴告主的立法上表现出一些游移:既开始吸收顺治律中“干名犯义”条文制定相关条例,对家奴告主的行为做出一些限制;又比照关外法条新定一些鼓励家仆告主的条例。至乾隆年间,官方才彻底接受“干名犯义”律条,严惩旗下奴仆首告家主。官方对旗下家奴告主的立法,从依照关外传统予以鼓励,到逐渐接受内地法律,最终转向严惩旗奴告主,是满汉法律融合复杂过程的真实写照。

入关前的满洲社会盛行以奴告主,官方制定的离主条例给予出首家主不法行为的奴仆以离主的奖励。入关后,顺治初年所定《大清律》中“干名犯义”条强调主奴名分,有惩处家奴诉讼家主的规定。来自满汉两种不同法源关于奴仆首告家主的规定互相冲突。清军入主中原后,也将部分法律习惯带入内地。1胡祥雨、苏亦工、陈兆肆等从立法精神、法律文本、割脚筋刑罚变迁等角度揭示一些关外法律在入关后继续适用的状况。胡祥雨:《清代“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例考论——满、汉法律融合的一个例证》,《法学家》,2014年第3期;苏亦工:《康熙朝<刑部现行则例>的修颁时间、传本及特色》,《社会科学辑刊》,2017年第3期;陈兆肆:《清代“断脚筋刑”考论——兼论清代满汉法律“一体化”的另一途径》,《安徽史学》,2019年第1期。清代,鼓励旗下以奴告主的法条与律中“干名犯义”法条的关系如何调整?既有研究曾对入关前离主条例的内容及适用状况进行深入考察,2关于入关前离主条例的研究,可参见郭成康:《论早期满族社会的首告问题》,《历史档案》,1984年第2期;姚念慈:《<离主条例>刍议》,《历史档案》,1993年第2期;马心怡:《清入关前<离主条例>探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晚近有学者在探究清代法律的满汉关系时涉及上述问题,3相关研究参见宋兴家:《满汉融合视角下的清代奴仆法规研究(1616—1795)》,东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21年;胡祥雨:《从二元到一元:清前期法制变革》,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年,第63—65页。然未就其展开专门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历时性地考察清代旗奴告主立法的变迁过程,在理析旗奴告主条例对律中“干名犯义”法条接受历程的基础上,以期呈现清前期满汉法律融合的复杂面相。

一、入关前鼓励奴仆首告家主

入关前的满洲社会盛行告讦,家中奴仆首告家主也不在禁止之列。在萨尔浒之役中被俘,与女真人有着较长共同生活经历的朝鲜人李民寏曾记载:“胡俗好告讦,奴酋不问曲直,只以先告者为信。故子而告父,妻而告夫,奴婢而告其主者有之。是以胡人之与他人言语者,必立傍证之人,然后始发言云。”1李民寏:《建州闻见录》,载《清初史料丛刊》,沈阳:辽宁大学历史系,1978年,第45页。

官方也鼓励家仆首告家主的犯罪行为,对首告有功之属人、家仆给与离主的奖励,还特地制定鼓励奴仆出首家主罪行的离主条例。努尔哈赤时期曾颁布针对诸贝勒的离主法条:“太祖时,凡讦告诸贝勒者,准其离主,听所欲往。后又更议,诸贝勒如犯私通敌国及谋害宗室兄弟罪,身尚不存,则原告之人又何主可离,其以他事讦告诸贝勒者,俱不许离主。”2《太宗实录》卷9,天聪五年七月庚辰,《清实录》第2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24—125页。皇太极即位后,不断修订离主之规则,将离主之范围从贝勒扩展到一般家主,其时可通过离主条例离主者包括家奴及属民。天聪元年(1627),皇太极登极之初,即下令严禁任意宰杀马牛驴骡等牲畜,家人可举首家主违禁宰杀马牛等牲畜的行为:

马骡以备驰驱,牛驴以资负载,羊豕牲畜以供食用,各有所宜,非可任情宰杀也。嗣后自宫中暨诸贝勒以至小民,凡祭祀、筵宴及殡葬,市卖所用牛马骡驴,永行禁止。如有违禁用者,被家人及属员举首,将首人离主,仍照所用之数,追给首人。3《太宗实录》卷3,天聪元年九月甲子,《清实录》第2册,第53页。

家人及属员若首告家主违禁宰杀马牛等行为后,即可离主。至天聪六年(1632),确定家人首告家主后离主的细致标准:

凡有讦告诸贝勒者,断离本主与否,前已详谕定例矣。其余彼此讦告者,今更详悉定例。凡讦告之人,务皆从实。如告两事以上,重者审实,轻者审虚,免坐诬告罪,仍准原告离主。如告数款,轻重相等,审实一款,亦免坐诬告之罪。如所告多实,及虚实相等,原告准离其主。所告多虚,原告不准离主。所告两事以上,而轻者实、重者虚,与告一事而情轻诉重者,审实,坐被告以应得之罪,其原告仍坐诬诉罪,不准离主。若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果系反叛逃亡,有异心于上及诸贝勒者许告,其余不许,若有告者,被告照常审拟,原告罪亦同。不准离主。4《太宗实录》卷11,天聪六年三月庚戌,《清实录》第2册,第156页。

上述法条根据所告内容虚实轻重程度来判定是否离主,所告事情虚轻而实重者及所告之事虚实相等者皆准离主,所告事情虚重实轻者不准离主,主家所有违法事宜皆得因事定罪。另外援引诬告罪,用来惩处讦告家主中案件虚重实轻者,防止家人无端诬陷家主。

离主条例的内容覆盖广泛,家人及属员讦告家内主母违规招待喇嘛、主母在丈夫过世后本人不肯殉葬而强逼家婢殉葬、家主隐匿人丁等诸罪行皆可成为家人及属员出户的缘由。崇德年间严禁烟草,奴仆讦告家主种植烟草也可离主。崇德四年(1639)六月户部发文:

户部示谕官民人等知悉。照得丹白桂一事不许栽种、不许吃卖,本部禁革,不啻再三……自今以后,务要尽革。若复抗违被人捉获,定以贼盗论,枷号八日,游示八门,除鞭挞穿耳外,仍罚银九两赏给捉获之人。倘有先见者狥情不捉,被后人捉获,定将先见者并犯者一例问罪。若有栽种丹白桂者,该管牛录章京及封得拨什库纵不知情,亦必问以应得之罪,其在屯拨什库打五十鞭。有奴仆出首主人,果系真情,首者断出。仰各固山每牛录照出誊写,行该属地方,务使通知。特示!5《户部示谕稿》,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甲编第一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年,第62页。

户部所颁榜文明确栽种、吃、卖烟草者的惩处标准,所管牛录章京、拨什库等官员亦要追责,而家奴举首家主栽种者,审实即可离主。除上述立法规定外,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离主的范围亦较为广泛,举首家主贪赃、窃盗、不恩养属人等罪行都能构成家仆离主的缘由。1马心怡详细整理《盛京刑部原档》中离主案件中离主缘由,参见马心怡:《清入关前<离主条例>探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其时奴仆虽可通过首告家主罪行的方式离主,却不能改变其奴仆身份。天聪三年(1629)八月,皇太极曾规定首告者离主情况:“八贝勒等包衣牛录下、食口粮之人及奴仆之首告离主者,准给诸贝勒家。至于外牛录下人及奴仆之首告离主者,不准给诸贝勒之家,有愿从本旗内某牛录者,听其自便。”2《太宗实录》卷5,天聪三年八月庚午,《清实录》第2册,第73页。八贝勒之包衣牛录下人、辛者库及奴仆首告者,离主后仍会被给其他贝勒。然而外牛录下人及奴仆首告家主者,离主后不准给与诸贝勒,可以随便入本旗其他牛录。崇德元年(1636)五月,都察院满蒙汉承政阿什达尔汉、祖可法等人曾上奏皇太极:“有一人首告其主,审所告是实,将其人拨给他人为奴”,皇太极并未反对这一建议。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译注:《满文老档》,崇德元年六月十六日,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1512页。康熙朝《大清会典》中所辑录清入关前法条亦载:“家仆告主审实者,将原告拨与他人为奴。”4伊桑阿等:《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21,《干名犯义》,《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2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92年,第6079页。可见家仆离主只能带来所属关系的变化,不能摆脱奴仆之身。

二、顺治年间对旗下奴仆告主法条的坚守

顺治初年颁布的清律“亲属相为容隐”条规定奴婢、雇工人可以为家长容隐谋叛以下罪行,即便因其走漏消息致使犯罪的家长出逃也不坐罪。5王宏治、李建渝点校:《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律)》卷1,《亲属相为容隐》,载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5辑,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5—146页。按:清代曾数次颁定律文,学界为区别清代律文,已形成根据律文的颁定朝代、年份命名的习惯。通常的做法是,将顺治、雍正、乾隆年间所定清律分别称为顺治律、雍正律、乾隆律,本文沿用这一做法。因乾隆年间有两次修律,后一次在乾隆三十三年(1768)颁布,本文按照已有根据颁律时间命名的方式将前者称为乾隆律,将后者称为乾隆三十三年律。律中还有“干名犯义”条打击以奴告主之行径:

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罪,免罪)。但诬告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其告(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据实)应自理诉者,并听(卑幼陈)吿,不在干名犯义之限……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6王宏治、李建渝点校:《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律)》卷22,《干名犯义》,第360—361页。括号内为律中小注内容,关于明清律中小注的研究,可参考王毓:《<大明律>“小注”的注释体例、注释方法及其性质》,《古代文明》,2022年第4期。

该律规定,奴婢首告家长及其近亲属者被杖一百、徒三年,且被告之家长及亲属不会因此获刑。律中例外的是,若家长有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等恶劣罪行,奴仆告发之,不被认为是干名犯义。该律看重主奴名分,强调主奴名分凛然不可侵犯。清初律学家对此有如下认识:“本律止论干名犯义,重在子孙、妻妾、卑幼、奴雇之所发,但告即有干犯之罪。被告又有免减之例,虽得实不能加罪,若诬告即罹重典。使知名义之重,凛然不可干犯。”7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卷22,《干名犯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35—836页。

入关前旗下离主条例的主旨是利用家奴揭发的方式来发现家主的违法行为,所关切的是如何发现犯罪行为,不惜给与奴仆离主的奖励,其中主奴名分是否被侵犯不在考虑范围。顺治律中维护主奴名分的法条,与旗下社会中鼓励家奴首告家主的法律精神完全冲突。

入关后,较早接触顺治律的旗下官员即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差异与冲突。顺治十二年(1655)二月,刑部左侍郎乌喇插上书《为请严以奴告主之律以全名分事》,建议比照顺治律,立法禁止旗人社会以奴告主的行为:

臣伏读《大清律》一款: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盖奴婢之事家长,分等于子孙;而家长之待奴婢,恩同于父母。故有以奴告主之律,兼有相为容隐之条。凡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罪者,皆勿论。所以全上下之分,而亦所以明主仆之恩也。近见旗下以奴告主者甚多,及至审明事款,多属子虚。其实或因衣食不给,或因敲扑不甘,遂尔挟仇诬告,干名犯义,莫此为甚。臣思主仆原有定分,豢养况受深恩,若以一事失意,遂敢捏词诬告,法纪安在。且其在主人多系朝廷职官,而使与奴婢委两造质对于司寇之堂,尤非所以辨尊卑而明体统也。臣请敕下问刑衙门:自今以后除真正叛逆外,其余奴婢告主者,尽依律治罪,概不准行,以惩刁风。并乞申饬旗下各色人等:凡有奴婢者须体恤恩养,使其感激知恩,亦不致自吠其主。如有酷使家人无故非刑拷打逼迫等情,许邻佑傍人代赴该管官及尊长处控诉剖分,如有不听该管官及尊长劝诲,酷虐不已者,方听该管官及尊长赴告衙门,不许奴婢自行诉告。则事上之义与驭下之仁两全无害,名分定而讼狱亦简,所关于风俗非小也。如果臣言不谬,伏乞睿鉴施行。1刑部左侍郎乌喇插题:《为请严以奴告主之律以全名分事》,顺治十二年二月初五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2-2040-005。

乌喇插觉得《大清律》禁止以奴告主能够全上下之分,还能明主奴之恩。然而旗下家奴多行首告家主,甚至有挟仇诬告的情形发生。且法司在审拟奴仆首告家长的案件时,多让家主与奴仆同堂对峙,这样会使得主奴间尊卑不分、体统不明。乌喇插继而建议在旗人中适用“干名犯义”的律条:除真正叛逆案件之外,应不许奴婢告主;即便发生家主拷打、虐待奴仆的事情,只能让邻佑旁人代赴官府诉告,而奴仆不得自行首告家主。他意图通过适用顺治律“干名犯义”的条文来禁止旗下奴仆首告家主行为的发生,用以维持主奴名分稳定不乱,减省讼狱。

乌喇插上书后,顺治帝将其奏书交给刑部审议,刑部的答复为:“臣部凡奴告主将所告事情详审,果真问拟主罪,所告事虚,亦皆反坐奴仆治罪。未尝宽假,无容再议者也。缘系请严以奴告主之律,以全名分事理,未敢擅便,谨题请旨。”2刑部左侍郎乌喇插题:《为请严以奴告主之律以全名分事》,顺治十二年二月初五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2-01-02-2040-005。可见刑部在审拟奴仆首告家主时仍采用入关前的规则,根据所告事情的虚实程度来判决。3前文所引天聪六年三月所定之离主条例内容,康熙朝《大清会典》也有记载,然仅关心其中主奴关系的部分,故回溯时对具体词语稍有修饰和调整:“家仆讦吿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实据而轻罪虚者,不以诬吿论,准出户。如开列款内一款有实据者,亦不以诬吿论。若各款俱实,原告准出户。各款俱虚,及虚实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户。讦吿二事以上,轻罪有实据而重罪渉虚,或止吿一事,而以轻为重者,除实款应坐外,其诬吿之款,反坐原吿,不准出户。”参见《太宗实录》卷11,天聪六年三月庚戌,《清实录》第2册,第156页;伊桑阿等:《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21,《干名犯义》,第6078页。刑部觉得这一事情无需再议,应该不赞同乌喇插的提议。刑部在表明意见后,题请顺治帝定夺。因史料缺乏,顺治帝的回复难以得知。

该时期未见相关法条出台,乌喇插的上书应该未能在立法层面产生实际效果。康熙帝继位初期发生的相关案件显示,刑部审理旗下家奴告主时依旧按照入关前的法律习惯量刑。顺治十八年(1661)闰七月,镶黄旗温插佐领下巴徒等人首告家主鄂齐尔,所告九款,其中六款为虚。刑部认为:“应照奴仆告主轻罪是虚重罪是实原告断出例,将巴徒等二十五人断出鄂齐尔之家。”4《圣祖实录》卷4,顺治十八年闰七月己丑,《清实录》第4册,第81页。而康熙帝的处理意见为:“奴仆告主所告事情俱实,始应断出本主,今巴徒等告鄂齐尔事款虚多实少,原被告俱各有罪。巴徒等著各鞭一百,不准断出。”5《圣祖实录》卷4,顺治十八年闰七月己丑,《清实录》第4册,第81页。刑部与皇帝均未援引顺治律中“干名犯义”条来量刑。双方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不同体现为对所告案件虚实程度理解上的差异,可见双方对该案的审判依据皆为入关前所定法则。

三、康雍时期奴仆告主法律的游移

康熙、雍正年间,官方在家奴告主行为的立法上表现出一些游移。既开始吸收顺治律中“干名犯义”条文制定相关条例,对家仆告主的行为做出一些限制;又比照关外法条新定一些鼓励家仆告主的条例。

(1)对“干名犯义”条的吸收

旗下社会中鼓励家奴告主,于维护主奴名分不利,也招致一些汉人大臣的反对。龚鼎孳曾上书:“至于主仆名分攸关,近有一等凶悍奴仆,辄捏款告主,尤于名义有乖,应行严禁。违者即所告得实,亦照律治以应得之罪……俟命下臣部之日通行八旗各直省遵行可也。”1龚鼎孳:《龚端毅公奏疏》卷8,《遵议息诬告以全良善疏》,《四库禁毁书丛刊(补编)》第23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年,第738页。至康熙十二年(1673),左都御史冀如锡也建议重视主奴名分、禁止奴仆告主。

又奏每阅邸报有奴仆告主者,以役使之人挟私报怨,其或虚罔则罹重刑。是上下之分不明,又陷愚人于必死也。臣以为谋反、叛逆诸大端许奴仆指实出首,其余指陈公私过失一切禁止,犯则治以应得之罪。庶名分定而悖逆之风绝矣。俱下部议。2李鸿章等修,黄彭年等纂:(光绪)《畿辅通志》卷239,《冀如锡传》,《续修四库全书》第638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641—642页。

冀如锡的上言,促使官方调整奴仆首告家主的立法。同年,清廷定例限制家奴首告家主的行为:“凡家仆告主系谋反、大逆、谋叛、隐匿奸细者方许首告,其余概不准行,将控告之人系旗下鞭一百,系民责四十板。”3《律令部汇考(清)》卷42,载陈梦雷、蒋廷锡等:《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上海:中华书局,1934年,第8页。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已有“干名犯义”律文打击家奴告主行为的前提下,再出台条例惩处家奴告主行为,可见官方并未打算直接将“干名犯义”律适用于旗下。

顺治律中“干名犯义”条有“其告(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等律文,两相比较,这一例文明显参考律文。律中对告发家长轻罪的奴婢予以杖一百、徒三年的惩处,而新定条例中首告家主的旗下家奴鞭一百,民人家奴责四十板。清代杖刑改用木板执行,杖一百折合四十板,而对旗人的笞杖刑罚改为鞭刑。对奴仆首告家主这一罪行,顺治律与条例规定了两种刑罚,律中杖一百、徒三年,而例中仅杖一百,条例量刑明显轻于律文。新出台的条例虽对奴仆告主的行为予以杖一百之惩处,但量刑较轻,明显不如已有律文。

该例出台后,还开始定例打击一些之前被鼓励的出首家主的行为。入关前的离主条例中有家人及属员讦告家内主母违规招待喇嘛的条文,康熙十二年出台例文:“凡丈夫出外,妇人私请喇嘛、班第到家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禀过该佐领、骁骑校请来者,无罪。其妇人私入寺庙烧香者,照律治罪。拿首之人,照例给赏。若家仆出首者,照首主例治罪。”4《律令部汇考(清)》卷42,载陈梦雷、蒋廷锡等:《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第8页。该例不再鼓励旗下奴仆出首家内主母入寺庙烧香的行为,还要依照前例对出首家主的奴仆进行治罪。

(2)奴仆告主法条的持续影响

上述严禁以奴告主的条例参考自律文,而量刑标准稍轻,此举或许表明清廷暂不打算彻底禁止旗下奴仆首告家主行为的发生。该例制定前后,官方还颁布鼓励奴仆首告家主的相关条例。康熙三年(1664),出台例文奖励旗下家奴首告家主违禁贩马的罪行:“违禁贩卖马匹被人出首者,马给出首之人,价银入官。家仆出首者,准其开户,交该都统于本佐领内酌量调拨。不论马贩、马牙,俱处绞。其主系官,罚银一百两;系平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5《律令部汇考(清)》卷39,载陈梦雷、蒋廷锡等:《古今图书集成》第769册,第53页。入关前对首告家主罪行能够审实的奴仆给与离主的鼓励,离主之奴仆能离开本主另投他主,其奴仆身份不变。而此处出首的家仆能够开户,即能改变其户下奴仆的身份,6关于旗下“开户”问题,参见刘小萌:《关于清代八旗中“开户人”的身分问题》,《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2期;崔勇:《清前期的“旗下开户”问题》,《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鼓励首告之意味更为凸显。

康熙十四年(1675)十月初九日,康熙帝上谕打击投贴匿名文书的罪行:

投贴匿名揭帖,前经严禁甚明。近见凶恶之徒投贴匿名揭帖者愈加猖炽。如果系有裨国家之事,不妨明白启奏,况且设有通政司衙门,令其上达。此等凶恶之徒,并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谬言词,妄行投帖,大干法纪,理应从重治罪,以惩凶恶之辈。嗣后如有投贴匿名揭帖事犯者,将投帖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著即行处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婢出首者,令其开户,俾得其所。著即通行晓谕在京官员并八旗、包衣佐领、辛者库、军民人等知悉。1《律令部汇考(清)》卷43,载陈梦雷、蒋廷锡等:《古今图书集成》第770册,第10页。康熙朝《大清会典》对此上谕记载稍简:“凡有投匿名揭帖者,将投帖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著即行处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准其开户。”参见伊桑阿等:《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21,《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第6061—6062页。

这条上谕制定于“三藩之乱”期间,该年察哈尔部布尔尼亦举兵叛乱。上谕规定投匿名文书者,不论文书内容重要与否即处死,知情不首者亦处死,比顺治律中投贴匿名文书者绞监候、知情不首者杖八十的量刑明显为重,2王宏治、李建渝点校:《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律)》卷22,《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第354—355页。以严苛刑罚防止犯罪的意味明显。这条上谕鼓励出首投匿名揭帖的行为,对出首者给与优厚奖励。“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婢出首者,令开户”,家奴出首家主投贴匿名文书即可出户。这段上谕所晓谕的对象为在京官员并八旗包衣佐领、辛者库、军民人等,系旗下鼓励家奴首告家主精神的延续。

雍正年间,距清军入关逾80年,仍有旗下官员意欲通过鼓励家奴首告家主的方式,来查处某些不法行为。雍正六年(1728),因市面上铜钱昂贵,有不少民众将铜钱改铸黄铜器皿,旗员田文镜建议:

臣查此等之人家藏黄铜器皿止可掩瞒外人,不能欺其仆婢。臣请定例凡藏匿黄铜器皿者,许其仆婢出首,地方官立即查起铜器。果有确据,将本犯照违禁律治罪,有职役者参咨革斥。其出首之仆婢不论典身、卖身俱不追原典卖身价,将文契追出,即准释为良民。如无确据,仍照诬告家主律治罪。如此立法,则官绅富户所用奴仆众多,人心难测,恐其出首,必尽将铜器交出官买领价,或不敢于藏埋观望矣。3《世宗宪皇帝硃批谕旨》卷126之12,《田文镜》,《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421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347页。

田文镜提议立法鼓励家奴出首官绅富户私藏黄铜器皿的行为,若所告属实,则奴仆不用交还赎身银两,可径直释放为良民。田氏的提议不考虑其中主奴名分是否受侵犯,倡导以家奴首告家主的方式发现不法行为,在立法精神上与此前关外离主条例一脉相承。雍正帝朱批:“再增此条,其害宁有纪极,将见遍天下莫非铜案矣。断断不可。”4《世宗宪皇帝硃批谕旨》卷126之12,《田文镜》,《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421册,第347页。拒绝了田文镜的提议。

雍正年间修律时,纳入前述鼓励出首家主投贴匿名文书的条例,置于“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下。5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律)》卷22,《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辑第26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年,第367页。雍正律“干名犯义”条下的增例增入前述康熙十二年制定的例文,稍作修订:“凡家仆告主,除谋反、大逆、谋叛、隐匿奸细许其首告外,其余一切事情家仆首告者,除所告之事不准行,仍杖一百。”6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律)》卷22,《干名犯义》,第376页。而雍正律“干名犯义”条沿用顺治律条文,准许家仆首告家主谋反等罪行,若首告其它事情者,会被杖一百、徒三年。7朱轼、常鼐等:《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律)》卷22,《干名犯义》,第374—375页。雍正律中对家奴首告家主者如何治罪,有依律和依例两种不同的量刑方式:一为徒刑;一为杖刑,例文拟罪较律文为轻。

四、乾隆年间立法严惩旗下家奴告主

乾隆年间,上述律例在惩处家仆告主行为互相差异的情况得以调整。雍正十三年(1735)九月二十三日,乾隆帝在上谕中谈论主奴关系:

本年恩诏赦款甚多,但奴仆告家主之案,名分攸关,情罪可恶,毋得援恩诏赦免。盖凡官员人等身蹈过愆,大干功令者,自然不能掩盖。且无人不可举首,断不容奴仆挟制短长,妄行首告,而紊尊卑之定分也。嗣后,遇有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例重治其罪。尔等即交该部通行晓谕,永著为令。钦此。8祝庆祺:《刑案汇览》卷48,《奴仆诬告家主虽得实亦治罪》,《续修四库全书》第870册,第615页。

在乾隆皇帝看来,主奴间尊卑名分不可逾越,奴仆告主这一行为完全不合理,是“名分攸关,情罪可恶”的大事,大赦时不能赦免,还必须加重对告主恶奴的惩处。乾隆初年修律时将该例稍事修改后撰入,全文为:“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乾隆律)》卷30,《干名犯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88页。置于“干名犯义”条下。康熙年间条例规定家奴告主杖一百,该例规定照顺治律则杖一百、徒三年,量刑明显加重。这一条例申明将奴仆首告家主之奴仆按律治罪,与律文重复。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如是评价:“是年所奉谕旨,盖为赦款而言,删去此层,则奴告家长律内已有明文矣,不又嫌于复说乎?”2薛允升著,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卷40,《干名犯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99页。从立法严谨的角度来说,删除该例无甚影响。若梳理清代家奴告主法条的变迁状况,该例能清晰体现官方对旗下家奴告主行为的立法,逐渐抛弃关外鼓励家奴告主,到接受并完全认可关内法律精神的过程。

雍正十三年奴仆首告家主的条例出台后,如何惩处奴仆首告家主,有“干名犯义”条律文及康熙十二年、雍正十三年制定的两条条例。律文及雍正十三年条例对该罪处理一致,而康熙十二年条例在量刑轻重上与前述律例有别。乾隆年间修律时,在纳入雍正十三年条例的同时,删去康熙十二年所制定的条例。3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30,《干名犯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94页。《大清律例根原》中载有其时删去该例的缘由:

律文奴婢告家长,与子孙同,是虽所告得实,亦应杖一百、徒三年。若一事告虚,即应拟绞监侯。所以特严主仆之名分,而绝其干犯之端者,律意固已深切者矣。例内除谋反、叛逆等项许其首告外,其余一切事情概不准行,仍杖一百。则凡奴婢告家长,一切事情无论虚实,皆止满杖。与虽得实仍与杖徒之律相较,殊觉轻纵。且所告若涉虚诬,竟得幸免缳首之罪,适足以开干犯之渐,而不足惩奸奴诬告之大恶,似非明刑止辟之义。况查律内,其谋反、大逆等项并听陈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是反逆等项,子孙、奴婢原俱听其首告,更毋庸另立例款。此条应删。4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卷93,《干名犯义》,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第1488页。

修律者在删除该例时亦强调主奴名分不可干犯,不可随便以奴告主。修律者虽能从法理上辨析删去该例的合理性,却已无法察觉出制定该例时用以抑制旗下首告风气盛行的目的。

乾隆年间修律时,“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继续收录康熙十四年上谕,只是对具体条文进行删改,使其逐渐书面化,更符合律例行文。例文为:“凡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告悖谬言词,投贴匿名揭帖者,将投贴之人,及知而不首者,俱拟绞立决。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开户。”5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乾隆律)》卷30,《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第477页。该例一直在清律中存留,成为清律中仅存的能隐现旗下鼓励家奴首告家主的法条。

乾隆二十年(1755)十二月,因镶黄旗拜唐阿塔思哈家人济哈首告家主戳死婢女一案,清廷再制定旗下家奴告主的相关例文,加重对旗下家奴告主行为的惩处。刑部在处理塔思哈后,建议将济哈依照奴婢告家长律拟杖徒,折枷号四十日、鞭一百。乾隆帝认为:“旗人犯罪充徒,例得折鞭枷号,此原指常犯而言,若告主旗奴则当有别。嗣后旗奴告主应问徒者,著予实徒,不准鞭枷完结。”随后军机大臣等奏请“向例旗奴告主,徒罪限满,仍给还伊主管束。应请嗣后交各该本旗照例官卖,仍令为奴,价给原主”。6《高宗实录》卷502,乾隆二十年十二月甲寅,《清实录》第15册,第341页。

上述内容随后被制成条例,乾隆年间所修《四库全书》中的《大清律例》收录该例,亦置于“干名犯义”条下,其文为:“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7《大清律例(乾隆三十三年律)》卷30,《干名犯义》,《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73册,第47页。此前旗人罪该徒者折换成鞭刑、枷号执行,该例规定将首告家主而被判徒刑的奴仆改为实在发遣,并在刑期满后将其由官方变卖,且将身价交还原主。此外,该律保留前述“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例文。1《大清律例(乾隆三十三年律)》卷30,《干名犯义》,《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73册,第47页。对奴仆首告家主有两条例文,其中对旗下告主之家奴的惩处比律中内容明显加重,严惩家奴、防止以奴告主的意味明显。清末律学家薛允升曾如是说:“犯罪免发遣门载,满洲奴仆犯徒罪者,准其折枷鞭责发落,此不准枷责完结,恶其以奴告主也。”2薛允升著,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卷40,《干名犯义》,第699页。

此后的案件审拟中,该例被称为旗下家奴告主例长期使用,甚至会被用来惩处告主的民人、蒙古奴仆。道光十四年(1834),在刘安明诬告蒙古人索台一案中,索台被逐出的家奴那木济尔为刘安明提供了一些证据,还一度号称要为刘安明作证。法司拟将那木济尔依照奴婢诬告家主为从减等上再酌减一等,定为杖一百徒三年。法司拟“仍照旗下家奴告主例,将该犯于附近地方充配,到配折责安置,俟徒限满日官卖,将身价给索台具领。”3祝庆祺:《续增刑案汇览》卷12,《家奴听从外人诬告家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72册,第305页。

五、结 语

清末修律时,消除满汉畛域是其中调整的一个重点。光绪三十三年(1907),光绪皇帝下旨“礼教为风化所关,刑律为纪纲所系,满、汉沿袭旧俗,如服官守制以及刑罚轻重,间有参差,殊不足以画一……著礼部暨修订法律大臣议定满、汉通行礼制、刑律,请旨施行”。4沈家本著,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2卷,《修订法律大臣奏遵议满汉通行刑律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58页。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上折:“所有现行律例中旗人折枷各制,并满汉罪名畸轻畸重及办法殊异之处,应删除者删除,应移改者移改,应修改者修改,应修并者修并……旗下家奴各条例,亦多与民人办法不同……尚未复奏所有旗下家奴各条例,应俟议复周馥一折定议奏准之后再议去留。”5沈家本著,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2卷,《修订法律大臣奏遵议满汉通行刑律折》,第459—460页。宣统元年(1909),出台禁止人口买卖的条文:“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人等不准以人口互相买卖,违者治罪。其使用奴婢,只准价雇;纳妾,只准媒说。从前原有之奴婢一律以雇工论,身体许其自主。有犯按雇工科断,并不轻纵。所有律例内关涉奴婢各条悉予删除,以广皇仁而符政体。”6《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劻等为汇案会议禁革买卖人口事奏折》,转引自苏建新、陶敏编:《宣统元年禁革人口买卖史料》,《历史档案》,1995年第1期。清末修撰《大清现行刑律》时,删除奴婢相关条款。7陈颐点校:《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入关前官方立法给与旗下首告家主罪行的奴仆离主机会;入关之初即便与顺治律严禁家奴告主的精神完全冲突,官方仍允许旗下家奴首告家主;康熙年间官方大体依律禁止家奴告主,再到之后尊崇主奴名分,严惩家奴告主。清代旗人家奴告主相关法条的持续修订,是满汉法律融合复杂过程的真实写照。这一过程能清晰反映旗人对中原社会已有主奴关系的逐渐认可与接受,最终将其用作规范旗下主奴关系的准则。此前学者在对清代法律中某些源自入关前带有满洲特色的法规、刑罚研究中,关注到关外的一些法律传统对内地社会产生的持续影响。然而,随着清入主中原,旗下社会亦受到内地法律传统的冲击与影响,旗人在思想观念、社会结构等诸多层面的变化,还值得进一步地思索与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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