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富裕视域下促进型经济法的问题与完善思路

2024-01-09 22:07江蓝天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2
关键词:市场主体经济法共同富裕

江蓝天(湖北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一、问题的提出

2022 年10 月16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四次提到“共同富裕”,并将“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本质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1]。这表明,为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增强综合国力、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我们需要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促进型经济法”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法治保障。促进型经济法以积极、鼓励、倡导等手段为主,为国家调整特定经济领域而设立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这些法律规范是国家调整特定经济领域的意志体现,并经政府执行,在城乡一体化发展、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可持续发展、融入国际市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不仅巩固了共同富裕的“蛋糕底盘”,也优化了“分蛋糕”的相关机制。

而学界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相关研究没有跟上我国新发展阶段的步伐,对于共同富裕也缺乏经济法的相关研讨。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共同富裕与促进型经济法之间的内在逻辑,找问题、寻出路。

二、历史分析法下的共同富裕与促进型经济法

(一)从政策到立法

共同富裕由政策向立法发展。“共同富裕”这一概念首次于1953 年12 月16 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提出,这份中央政策文件指出,国家需要通过农业社会主义大改造克服工业与农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使农民摆脱贫困,走向共同富裕。尔后,中国共产党通过“先富带动后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等政策完善共同富裕的内涵。党中央领导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的民主决策程序,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党的政策通过正当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共同富裕获得了普遍约束力。

促进型经济法是共同富裕政策向立法转变的重要体现。首先,共同富裕要求我国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处理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2]、公平与效率[3]、先富与后富[4]之间的关系。其次,学界对于我国促进型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存在分歧。一派认为促进型经济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国家经济政策导向为克服政府干预经济的缺陷,激发市场自由竞争活力[5];另一派认为,促进型经济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后,市场调控经济失灵时期,国家的经济政策为弥补市场缺陷[6]。但二者都认为促进型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立法成果。由此可以看出,促进型经济法是共同富裕在经济领域法治化的体现。

(二)社会治理多元化

共同富裕要求社会治理多元化。我国进入发展新阶段,共同富裕需坚持“人民为中心”,提高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包容性[7]。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就不断探索“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强调从党委、政府的单一社会治理主体扩大为党委、政府、市场、社会等构成的多元主体[8]。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提出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1]。

促进型经济法是“共建共治共享”的制度成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为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我国提出“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其目的就是进一步放开市场、多元化资源配置方式、坚持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这导致经济法调控手段的变化,从过去消极型、禁止型、单一调控手段的“限禁型经济法”向积极型、鼓励型、多元化调控手段的“促进型经济法”发展。由此可知,促进型经济法是社会治理多元化的法治成果,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背景下的制度成果。

三、实现共同富裕的促进型经济法理论问题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共同富裕”与“促进型经济法”经历了政策到立法、社会治理向多元化发展的过程,我们可以认为促进型经济法本身就是为实现共同富裕而存在。同时,政策法律化可以对应“共同富裕政策”到“促进型经济法”的变化过程;社会治理多元化可以对应“限禁型经济法”到“促进型经济法”实现共同富裕的变化过程。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分析相关理论上的问题。

(一)从“共同富裕政策”到“促进型经济法”

1.从“灵活性”到“稳定性”存在冲突

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讲,人们甘愿受到法律的约束,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避免去过不稳定的生活,从而获得可持续发展的稳定生活环境。而稳定的环境必然需要稳定的法律调节各方主体间的利益。一方面,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而言,促进型经济法能满足制度上的稳定性。若法律朝令夕改,会使得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在市场主体为“理性人”的前提下,市场行为风险增加,收益无法得到预测与保障,就会出现投资拉动经济的动力不足、产业规模化不够、金融业难以转型升级等问题,共同富裕无法在高质量发展中实现。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可知,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共同富裕政策满足制度所需要的灵活性。若制度一成不变,则与市场经济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阻碍市场要素的充分流动,不利于市场资源配置最优化。这一点尤其可以体现于共同富裕要求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加强区域经济协调性发展、促进产业融合发展等方面,而这些领域需要决策者随时根据市场信息所显示的反馈,做出及时调整。同时,这些方面也属于促进型经济法中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结构的规则范畴,促进型经济法为推动共同富裕需要足够的灵活性。因此,共同富裕政策转化为促进型经济法的过程中,存在着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对立与抉择。

2.从“针对性”到“普遍性”存在冲突

哲学家与法学家通常都强调法律同普遍性之间的紧密联系,这表明了法律不含有针对个别主体的“私人定制”,因此内容上更加抽象[9]。而政策在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下,往往会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针对性的解答,所以内容上更加具体。从而,共同富裕政策转化为促进型经济法的过程中,就存在普遍性与针对性的冲突。若促进型经济法过于具体,那么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数量会增加,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并且某些区域性、临时性、多变性的共同富裕政策不适合转化为法律。例如疫情背景下发展的“地摊经济”②,由于一线城市经济繁荣,经济发展重心并不集中于地摊经济,而二、三线城市政策推动落实指向性更强,政策更明确,流动摊贩经营具有当地特色,因此不同规模的城市对地摊经济的依赖程度不同,相关政策转换为法律的必要性也不同[10]。若促进型经济法内容过于抽象,一方面增加了国家干预经济下政府的执法难度,国家对于城乡、区域、行业、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差异就难以调和,共同富裕就可能停留在口号层面;另一方面,共同富裕相关政策的“实践性成果”难以在促进型经济法中有所体现,立法脱离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因此,共同富裕政策在转换为促进型经济法的过程中存在规范性与针对性之间的冲突。

3.存在“证明义务的悖论”

从逻辑上来看,越具体的规范就越需要额外的理由强化其合理性,这也导致了立法者证明义务的负担问题[11]。政策与法律相比,前者内容更加具体,富有针对性,而后者具有普遍性,相对抽象。因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仅从内容的详尽程度来看,在政策与法律的制度设计上,设计者的证明负担是不同的,关于政策内容的证明义务更重,而关于法律内容的证明义务较轻。而证明义务可以分别通过制定政策、法律的程序得到履行,但立法相比政策的制定程序更加细致,需要经过严密的立法论证、立法规划、起草、审议、通过、颁布等繁杂程序[12]。我们可以看出其中“证明义务的悖论”,理论上需要更多证明义务来说明合理性的政策,却适用证明能力相对较弱的程序来制定。而恰好共同富裕政策又是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依据,那么在共同富裕政策向促进型经济法转换的过程中,立法会受到合理性有待商榷的政策所影响。尤其是例如绿色产业中的环保绩效评价、不同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则、反垄断中的公平竞争审查等重要的技术性领域,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影响会更大。因此,证明义务的悖论表明,共同富裕政策法律化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促进型经济法合理性不足的问题。

4.存在“立法先行”的误解

21 世纪的西方现代行政国,政党纪律导致议会成为政府的附庸,政府的大多数议案都能直接得到议会的通过,因此普遍出现了“立法通货膨胀”现象,即立法数量增加与质量的下降[11]。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政策法律化是将治理手段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法律手段率先解决社会问题的体现[13]。但根据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先行的意义不仅在于发挥法律特有的强大权威性、公信力、执行力推动相关领域的发展,但同时也要抓住“立法质量”这一问题。而在共同富裕政策转化为促进型经济法的过程中,就存在政策质量低、政策转化时机不够成熟等问题。共同富裕相关政策质量低可以体现在阻碍城乡市场要素流动、地域市场的垄断性保护、市场监管审查不合理等方面;政策法律化的必要性不足可体现在立法者站在“法律万能主义”的立场实现共同富裕,而共同富裕的相关政策与促进型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既存在“重合”,又存在“错位”,并且二者有不同的分工领域;政策法律化时机不够成熟可以体现在各种社会保障费用支出、国家收入储蓄规则等国家调控市场经营主体成果分配环节,这些政策虽有效发挥了分配机制的合理效果,但缺乏稳定性,因此盲目立法反倒会限制市场活力。因此,若我们机械性地理解“立法先行”,过度重视形式上的法治而忽视依法治国的实质要求,则会滥用立法权,进一步扩大“城乡”“区域”“收入”这三大差距,阻碍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从“限禁型经济法”到“促进型经济法”实现共同富裕

1.依旧存在公权力滥用的隐患

有学者指出,促进型经济法符合趋于温和的现代经济法定位,因而受到重视[14]。限禁型经济法下,执法机关权力多、义务少,市场主体的权利少、义务多,强调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促进型经济法在权利义务结构上恰好相反,更多强调实质平等性的一面[15]。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在促进型经济法下,公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促进型经济法依旧调整的是不平等关系。此观点混淆了国家与政府的关系,无论是限禁型经济法还是促进型经济法,都是国家调控经济关系,其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前我国需要通过激发各种市场主体活力、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来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共同富裕提供制度活力[2]。而这些方面都需要国家来宏观决策,并拥有干预市场的权力才能实现。

其次,促进型经济法转换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促进型经济法中依旧可以体现,我们应当从动态发展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放权让利”作为一种促进发展的措施,对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非常重要[16]。而从宏观上来看,放权让利成为义务的前提是国家有权力和利益,有权力才有放弃权力的可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家放权让利本就是行使权力的体现。从微观上来看,尤其是国家放开特定领域市场、营造良好市场秩序、补短板行业发展等方面,国家首先需要行使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力来履行其义务,其义务的履行依靠权力的行使。此外,国家义务又催生了“新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在共同富裕实现的过程中,国家实行“放管服”改革,适度开放市场投资与市场定价领域。例如,国家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促进农村盘活闲置土地实现乡村振兴,这是国家放权的体现,但允许入市后,必然要建立相关市场准入标准、市场交易监督、市场退出等方面的制度,这些领域又是国家行使调控经济权力的领域。共同富裕需要高质量发展,而促进型经济法下的权力行使逻辑必须符合高质量发展中所要求的目标与路径相统一、平衡性与全面性相统一的时代要求[17]。所以,促进型经济法的“放权”必然意味着“扩权”,而本身“放权”与“扩权”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

因此,我们从促进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权力行使方式来看,其调整手段虽然温和,但不等于彻底抑制了公权力滥用。促进型经济法虽“放弃权力”,但同时也“挖掘了权力”。因此共同富裕在促进型经济法下依旧面临权力滥用的风险。

2.市场主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存在困难

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指出:“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企业为重要社会成员的定位、企业逐利活动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企业管理方式的进化、人民对企业的期待等方面表明,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18]。新时代共同富裕是“全体”与“全面”的统一[19]。因此,共同富裕不仅是全体人民富裕,也应当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的美好蓝图,在经济市场领域,市场主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优化共同富裕的普惠性与协调性。

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与限禁型经济法相比,促进型经济法弥补了法律威慑力的缺陷、克服了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同时增进了经济效益与效率、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保障了公民权利。我们可以分析出促进型经济法使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逻辑:国家授予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并对承担责任者加以利益激励。

市场主体选择性大、制度过分倚重激励机制不利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市场主体信息公开的社会责任为例,有学者指出限禁型经济法中普遍存在“信息悖论”问题,即执法的有效性过于依赖信息,但执法的严厉性又限制了信息收集的渠道。而促进型经济法通过多元激励手段能让过去“强制信息披露”转化为“自愿信息披露”,并且信息更加准确、及时[20]。但笔者认为,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承担社会责任本身不太现实,制度弹性空间较大,缺乏问责性。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流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这类规范的问责性差,可执行性不强。此外,即使国家有现实利益的诱导,引导市场主体向医疗保障、绿色生产、公益慈善等共同富裕方面发力,但整个过程面临着国家激励信息传达能力、市场主体接收激励信息能力、激励成本等方面的挑战,很可能恶化各行业差距,阻碍共同富裕的实现。同时,过分倚重激励机制而忽视人的德行的提升,会使立法目的与法律手段之间本末倒置、关系错位[21]。《商君书·去强》云:“国以善民治奸民者,比乱至削;国以奸民治善民者,必治至强。”法家主张治国以奸民为对象,不以良民之法治奸民,而以治奸民之法治良民,其目标不在于内心教化,而在于通过“重型”达到恶人与善人客观上行为表现一致的效果[22]。而促进型经济法本身与法家思想相似,以自私“理性人”为前提,但与法家思想不同的是,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让企业客观上承担社会责任,更要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内心良知约束,不同点就在于“主动”的动机是为现实的利益还是内心的安宁。过于依赖利益激励,是论“迹”不论“心”的承担社会责任,不仅不符合共同富裕所要求的物质富裕与精神富裕,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长治久安的要求。

3.执法难度大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促进型经济法存在执法资源不足的困境。过于偏重“管理”“限禁”的经济法都具有事后规制的特点,但这不能有效惩治并威慑违法者,也不完全实现经济法的功能[20]。而促进型经济法通过守法的可获利性、规范的合理性能从源头预防犯罪。但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干预市场主体行为的时间点提前,干预环节会更多、程序更复杂、专业性会更高,执行成本可能会增加。此外,采取鼓励、支持、维护性的促进型经济法注重社会利益共享,强调法律主体间的机会平等[5]。但所谓的“利益共享”在促进型经济法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国家进行“兑现利益”。事实上,限禁型经济法本就存在执法资源的匮乏问题,使得执法机关不得不进行“选择性执法”[14]。同样,在促进型经济法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选择性兑现”的现象,不符合公平价值原则,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影响后续激励制度的实效性。并且“选择性兑现”没有合理分配利益,很可能加大行业、地域、城乡之间的差异,阻碍共同富裕的实现。因此,促进型经济法的执法成本增加、存在“选择性兑现”的挑战,执法资源可能会限制促进型经济法的落实。

促进型经济法对政府要求更高。促进型经济法是立法妥协的产物,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同时调动“促进主体”与“其他参与者”的积极热情,因此设置了宽容或免责条款[23]。可以看出,对市场主体的问责性差是促进型经济法的特点。同时,促进型经济法较多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而不是管理功能,所以没有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对政府有过多的超越其基本义务的要求[24]。这符合“放管服”趋势,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体现。但同时也对政府执法能力带来巨大的挑战,若执法能力不足,在实施温和性法律的情况下,投机者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促进型经济法问责性差、对政府的要求更多,使得执法主体执行难,使得共同富裕下的经济规划难以实现。

四、实现共同富裕的促进型经济法完善思路

(一)从“共同富裕政策”到“促进型经济法”的完善思路

1.依靠实践加强共同富裕政策的稳定性

共同富裕相关政策需稳定后才能转换为促进型经济法。法治的实质是令法律这种相对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12]。因此,我们需要保证促进型经济法的稳定性。此外,共同富裕政策可以在现实中不断实践,加强合理性证明,使得内容逐渐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稳定性。相关研究也表明,各种政策转型升级为法律,50%以上要经历11 年以上的时间[13]。而例如“浙江省共同富裕示范区”等试点建设的相关政策、个人养老金等新型社会保险相关的税收政策、支持6G 技术等加大高新技术发展的经济政策,虽然已经在区域协同发展、民生福祉、科技创新方面展现了实现共同富裕的显著优势,但由于尚在推广、试点阶段,状态不太稳定,因此等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再立法也不迟。所以,总体上来看,共同富裕相关政策需在实践中检验完善,相对稳定后再转换为促进型经济法。

2.整合共同富裕政策,建立共同富裕法律体系

将共同富裕政策进行整合后上升为促进型经济法,并建立共同富裕法律体系。政策的针对性是为了迎合讲究效率价值取向的经济社会,合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我们可以借鉴《乡村振兴促进法》的立法原理,通过具体的共同富裕政策,提炼出较为抽象的实现共同富裕的框架性的原则、具体条款。例如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走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迈向高质量发展、物质与精神共同富裕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最后将这些条款汇编成《共同富裕促进法》,由此,促进型经济法拥有法律的普遍性的同时,又具有共同富裕政策的针对性。这也是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有利于建立“共同富裕共同体意识”,举国同心实现共同富裕。同时,我们应当整合现有法律制度,建立系统的共同富裕法律体系。笔者比较认同三阶层式的促进型经济法:宪法、共同富裕促进法、三次分配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宪法》通过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高效力之下,《共同富裕促进法》提供框架性的发展原则与方向。在此基础上发挥现有《反垄断法》《外商投资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初次分配的法律法规;《企业所得税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再分配的法律法规;《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第三次分配的法律法规[3]。由此,我们能够兼顾创新与整合,实现政策与法律衔接、既有法律法规的整合。

3.强化共同富裕政策的证明义务,加强促进型经济法的合理性

加强共同富裕政策的证明义务,使促进型经济法更科学地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政策的证明义务有以下几个侧重点:相关政策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例如中小微企业发展、绿色农产品扶持、现代金融业转型等领域;坚持比例原则,证明此政策是必要、适当、负面效果最小的选择;证明政策是可行的,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实际调研、专家论证、社会听证等程序,保障共同富裕的决策是科学的、合理的、符合民意的。由此,政策作为我国非正式法律渊源、立法过程中重要的依据,就能加强促进型经济法的合理性,推动共同富裕的实现。

4.加强立法必要性思考,注重政策与立法的配合

政策与法律共同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与手段,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立法者对“立法先行”的误解让法治成为有名无实的口号与标语。对此,首先我们应当从促进型经济法的必要性思考出发,明确共同富裕政策法律化的标准,适当提高门槛,做好立法审查工作,防止立法权的滥用,破除“立法通货膨胀”。其次,我们应当注重法律与政策的配合,尤其是对尚处于探索中的共同富裕相关领域而言,可利用“先政策后法律”的思路。那些还需实践检验证明的决策,可先采用政策施行,待时机成熟后再启动立法程序,将政策推广至各领域,用法律的形式巩固共同富裕的相关实践成果。

(二)从“限禁型经济法”到“促进型经济法”实现共同富裕的完善思路

1.加大并多元化政府责任,减少权力滥用的可能

加大政府责任、多元化政府责任。政府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其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因此在限制政府和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上,政府的责任应当偏重,并通过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断细化具体责任。其次,要将政府责任综合化发展,除了法律责任以外,需多领域运用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政治责任、经济责任等,夯实责任基础,加强对政府行使国家权力的监督。由此,就可以顺应共同富裕对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要求,减少权力寻租的腐败可能,节制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

2.多元化激励,推动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

注重“限禁”与“促进”的搭配,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使市场主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首先应当分类社会责任,限禁型经济法可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底线”社会责任标准,促进型经济法可作为“高标准”的社会责任。同时,市场主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也会转化,由于共同富裕必然实施高质量发展战略,过去的“高标准”,会变成如今的“底线”。因此,当促进型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运用到一定程度后,可转换为限禁型经济法,最典型的就是绿色生产领域。这能很好地体现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循序渐进原则。其次,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荣誉表彰、模范推优等方式,多元化激励制度。这不仅能让企业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可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也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的物质富裕与精神富裕。

3.加强执法制度建设,推动共同富裕目的实现

从增加资源供给、强化执法能力、扩充社会治理主体三方面加强执法制度建设。首先,社会治理需要大量社会资源的投入,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市场主体的违法活动会显得更加隐蔽、复杂、多样,因此执法资源需要跟上,保证促进型经济法的激励承诺能得到“兑现”。并且政府的执法能力应当提高,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注重人才培养、技术创新,打造一批高度专业化的市场执法队伍。此外,扩充社会治理的主体范围,容纳民营企业、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等多元主体协作参与社会治理,分担政府执法压力,让共同富裕在多层次、多领域实现。

五、结语

共同富裕需要促进型经济法推动高质量发展来实现,但当前学界缺乏共同富裕与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且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集中于优势分析、实践分析。因此,笔者试图寻找共同富裕与促进型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从“政策与法律”“单一管制与社会共治”两个角度探讨促进型经济法实现共同富裕的理论问题,并提出了相对简略、不太成熟的建议。同时,笔者认为,促进型经济法的概念辨析、共同富裕对促进型经济法的发展影响、共同富裕背景下促进型经济法新的时代意义、如何发挥促进型经济法特有的“激励”优势、促进型经济法如何推动市场竞争与资源合理分配、是否有必要制定《共同富裕促进法》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具体讨论。

注 释:

①此处对促进型经济法的概念定义采取“手段+目的”的方式。促进型经济法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等法律文件中的大部分法律,也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部分条款,以及部分地方性立法等。

② 地摊经济,是指通过摆地摊获得收入来源的经济形式,具有缓解就业压力、增收、促进消费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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