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士友
(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会议上指出,过去十年,“我们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更加健全, 污染防治攻坚向纵深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迈出坚实步伐,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我们的祖国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但也应该看到,我国“资源环境约束趋紧、环境污染等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保护任务依然艰巨”[1]。 要想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的预期任务,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而重视刑罚教育功能在环境犯罪中的实现,无疑是在刑事法治领域坚持“依法治污”的内在要求。
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一种制裁措施,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在历史上曾经历了报复时代、威慑时代、等价时代、矫正时代和折衷时代的嬗变[2]3-4。 在这一漫长的演变过程中,人们对于刑罚功能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先后诞生了报应刑论、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等诸多学说。
从刑罚的诞生过程来看, 复仇在原始习俗中占据重要地位, 它是一个氏族部落对另一个氏族部落的一种血腥的报复性措施。国家产生后,为了不让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行动危及统治秩序,就把这种报复权力收归国家享有,由其统一行使,所以,原始复仇是国家刑罚的渊源[3]7。 因此,人类早期对于刑罚功能的认识基本上只是局限于认为刑罚具有报应功能。 虽然这种刑罚观念先后经历了神意报应主义、 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的理论演变, 但都主张犯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刑罚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人的报应。
真正认识到并重视刑罚教育功能的是19 世纪末诞生的刑事实证学派。当时,西方社会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 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逐渐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在此过程中,人口大量流向城市,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失业、贫困、卖淫、酗酒等许多社会问题接踵而至, 盗窃之类的财产犯罪急剧上升,累犯、常习犯显著增多,青少年犯呈激增趋势。在这种严峻的社会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表现得无能为力[4]140。这就促使人们进一步去思考到底该怎样控制犯罪, 由此出现了犯罪观和刑罚观的全新变革。 刑事实证学派的基本观点是:一个人之所以会成为罪犯,并非出于自愿, 而是因为他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因果链条的环境中[5]9-10。 也就是说,犯罪是由犯罪人的性格与环境所导致的必然现象,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外在表现, 刑罚是改善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一种手段。
后来,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最先明确提出并系统阐述了教育刑思想。 他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指出,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警戒一般人,不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4]196-197。李斯特的上述思想给后世刑法学注入了极大的活力, 不仅深深地影响了欧洲刑法学的发展方向,而且给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刑法学带来了重大冲击, 以致原来信奉报应刑论的牧野英一博士也“舍弃报应刑论,采取目的刑论”[6]31。 他认为,报复是人们的本能,但仅以本能之故并非就正当,对于刑罚来说,预防应该成为其目的。他极力主张,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时,应从特殊预防的需要出发,刑罚不应超过特殊预防的限度。 “刑罚的目的,毕竟是犯人的改善,换言之是教育。 虽然毋庸讳言它是一种特别的教育,然而是使犯人的人格适应社会生活的方法,即教育的方法”[7]182。 同时,他还从国家观的角度指出,国家的任务是保障、管理公民的共同生活,对于犯罪人的态度应该是教育, 刑法乃至行刑的改革都应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进行[4]259-260。
恩格斯曾经指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 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 在于兽性或人性程度上的差异”[8]478。 刑罚一方面具有遏制人类兽性不断蔓延的功能, 另一方面对人类人性具有其他措施所不能替代的疏导、 培育作用。 而这种疏导、培育作用能否得到发挥、发挥得如何则主要是通过影响相关人的身心发展来实现的。因此,惩罚与教育并不是背道而驰、截然对立的,刑罚在影响人的身心方面有时和教育有相似之处, 方式虽有所不同,但结果异曲同工。因此,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不仅对犯罪人有教育作用, 而且对被害人、潜在犯罪人和一般守法公民都有教育作用,这种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人们身心发展所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上。
这种积极影响,在犯罪心理学学者眼中,主要体现为刑罚在塑造“自我”的过程中功不可没[9]68-70。有相当一部分人,其犯罪原因非常简单,就是遵循“本我”的欲望满足原则:当有性的需求得不到正常满足时,就去强奸;当有吃喝享乐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时,就去偷盗、抢劫;当有义愤需要发泄时,就去杀人、伤害,等等。 而刑罚的存在和适用则无疑起到了延缓和抑制“本我”的不正当欲望和需求的作用。不仅如此,这种外力的延缓和抑制作用一旦成为人格的内在的一部分, 就会慢慢地促使“自我”向“超我”演进,那时刑罚的教育功能就通过对人的身心发展的影响达到了应有的目的。 这里说的“人”不仅指犯罪人,也包括被害人、潜在犯罪人和一般守法公民。 也就是说,通过执行刑罚,可以使犯罪人的非理性冲动有所抑制、 社会化缺陷有所改善、低下的需要层次得以提升、道德良心得到培育,从而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 刑罚的制定和适用本身也就对社会昭示了什么事情能做、什么事情不能做、不能做的事情一旦做了会遭致什么样的后果等一系列信息, 对潜在犯罪人和社会公众的思想起到一种净化作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种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 罚金和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罪犯来说,除了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他刑种都有一定的教育功能。
1.管制的教育功能
管制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剥夺其一定权利、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服刑方式。 管制刑的教育功能很明显,无论是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方面,还是从对潜在犯罪人和一般群众的宣传教育等方面都能得到充分体现。这种教育功能,可以有效克服有期徒刑的不足, 因为有期徒刑毕竟是在监狱或其他监管场所实现的,犯罪人重返社会后,往往会出现对社会的陌生感, 而需要一段对社会生活的再认识、再适应的过程。 正因如此,在近代世界各国应运而生了许多监狱服刑的替代方案, 比如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家内服刑、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等[10]123。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种“管制”与上述措施殊途同归。
2.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教育功能
拘役和有期徒刑合称自由刑, 自由刑的教育功能也很明显。因为自由刑具有伸缩性、可分性和个别性, 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予以人格改造与矫正。也就是说,在犯罪人服自由刑期间,可以通过劳动、感化、教育等各种手段,改善犯罪人的性格缺陷、 气质弱点, 提升其道德的觉悟、需要的层次,使其意志得以锻炼、良心得以复苏、行为得以改变。正是自由刑所渗透的这种教育因素, 近现代学界和社会对其认识有了根本性变化。 正像有学者指出的,自由刑“不再作为一种苦役和惩罚手段,而是作为一种必要的、重要的教育改造的有效方法来运用, 对自由刑的适用效果考虑的是促使服刑者在作业中养成劳动(习惯),获得一定的生产技能,树立一定的生活纪律观念,从而具有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复归社会的条件。 另外, 通过对自由刑的服刑者采取与社会隔离的方法,使服刑者处在缺乏违法作恶(条件)的环境中,不致再危害社会”[11]。这一观点合乎现代刑罚的矫正功能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不能将刑罚的注意力仅仅集中在保护社会安全、 使罪犯无害于社会上,而应将其集中在对罪犯的再教育、再社会化上, 从而不仅使罪犯无害于社会而且有利于社会,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正常社会生活。承担这一重要任务的场所是监狱, 监狱的作用不应该仅是隔离或惩罚个人,而应作为教育罪犯的一次机会,教给他们一种生活的技能,使之社会化。 所以,自由刑的教育功能是明显的, 只是不同的自由刑其教育功能的大小不同而已。
3.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教育功能
罚金和没收财产又称财产刑, 罚金是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是判处没收犯罪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或者将特定物品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财产刑由于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处罚数额大小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既可独立又可附加适用、误判可得以彻底纠正,因而具有经济性、有效性、可计量性、可附加性、可纠正性的优点[12]707-710。 这里的经济性和有效性体现了财产刑的惩罚功能和剥夺功能, 而它的可计量性、 可附加性和可纠正性则部分地体现了其教育功能。 财产刑的可计量性使其能够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并结合其个人情况,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数额,避免刑罚的盲目性,这样, 既不会让罪犯感到判得过重而产生抵触情绪,也不会使罪犯感觉无关痛痒而满不在乎,从而促使其思想向好的方面转化。 财产刑的可附加性使其既可单独适用又可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可部分地弥补自由刑的某些不足之处。
4.剥夺政治权利的教育功能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一种。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方法, 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资格刑的历史较长,最早主要适用于官吏犯罪,即剥夺犯罪人做官的权利等。 现代意义上的资格刑从内容和适用对象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资格刑的种类越来越多,对资格的划分也越来越细[13]61-62。 剥夺政治权利的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对潜在犯罪人和社会公众的教育警示上,使其认识到如果不遵纪守法,就有可能被剥夺政治权利,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从而不能再参与政治活动。
1979 年9 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和2014 年,又分别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和修订,此后,与之相配套的一批法律法规纷纷面世。而于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 年《刑法》),没有专门设置章节规定危害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 只有4 个条款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环境犯罪,包括:第115 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28 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 条“非法狩猎罪”。 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混合使用阶段,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居于补充地位阶段,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14]246。
1997 年3 月14 日,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现行《刑法》)时,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专门内容集中规定于该法第六章第六节,并先后经过五次《刑法修正案》修订,共涉及从第338 条至第346 条11个刑法条文,包括16 个刑法罪名,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除了上述集中规定,分则其他章节也有涉及,共有5 条,包含8 个罪名,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物品(包含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上述24 个罪名, 从刑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等方面可以列表比较,如下表1 所示:
表1 环境犯罪各罪名刑罚规定情况比较
由表1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24 个环境犯罪罪名,从犯罪构成看,既有单一罪名,也有复合罪名;从犯罪主体看,既有自然人,也有单位,既有一般人员,也有公职人员;从刑罚种类看,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4 种,没有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2 种,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最低为管制;附加刑以罚金为主,只有2 个罪名规定有并处没收财产。
1.从立法目的看,现行《刑法》忽视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生态法益是生态环境本身所固有的价值。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将环境犯罪主要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降低了生态法益的层级,反映出立法者的生态法益保护理念比较陈旧,只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正像有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是“把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作为环境刑法对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将以环境要素为主要内容的生态利益仅仅作为一种附随形态,而未被当作一种独立的刑法保护法益”[15]234。 环境犯罪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和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不同, 而是具有独立犯罪客体的一类犯罪, 其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社会关系。 正是由于环境犯罪的这种特殊性,我们在衡量其犯罪危害结果时,不仅要看到损害环境对人类生活带来的不便甚至人身伤害, 而且还要看到环境损害的不可恢复性和环境本身的价值损失。正像习近平总书记2013 年4 月10 日在海南考察时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对人的生存来说,金山银山固然重要,但绿水青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是金钱不能替代的”。
2.从立法模式看,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结果犯多、行为犯和危险犯少
在我国, 传统的环境犯罪立法观念是只要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造成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是犯罪,换句话说,就是只注重惩罚结果犯。“环境刑法过分注重对突发性危害后果及其行为人的制裁, 忽视了对持续性排污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危险犯的制裁”[16]52。近年来,随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进和全民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 环境犯罪立法呈现出了从事后制裁到事前预防的积极转变。 比如,现行《刑法》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先后经过两次修订,《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客观方面的关键内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将“严重污染环境”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等加重情节并列,也就是说,从最初只是处罚结果犯,且偏重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罚,到重视“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犯的处罚,再到重视处罚在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污染环境的行为犯, 体现了立法者对污染环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今后,随着国家环境保护力度的增大和公民环境权益需求的增长,这种立法模式还要不断强化。
3.从刑种设置上看,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资格刑
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和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我国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其他资格刑,1997 年修订《刑法》时,仍延续了此前的做法。“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6]227, 但现实生活中, 很多人参加国家管理或政治生活的机会很少,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法对其教育、改造或预防犯罪作用有限,因此在《刑法》中增加规定更多资格刑,成为大势所趋。 正是顺应这种趋势,2015 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一条增设了“从业禁止”的规定,这可认为是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除出境之外的其他资格刑。该规定列入现行《刑法》总则,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内容为:“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 仿此规定,后续修订或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 下同)《检察官法》《法官法》《监察官法》《动物防疫法》《安全生产法》等非环保类法律对此都有照应性规定。但是同一时期制定或修订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核安全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环境保护税法、黑土地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节约能源法、湿地保护法、长江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地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食品安全法、 疫苗管理法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除了2021 年4 月修正的《食品安全法》,其余法律法规都没有照应性规定, 不能不说这是一个缺憾。 正像有学者指出的:“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 并且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中没有关于附加适用资格刑的规定。 资格刑内容的这种局限性以及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一个明显缺陷”[17]。
2018 年5 月,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同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有关。 ”要想在环境犯罪中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必须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以严格制度、严密法治。
就环境犯罪来说, 有的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靠污染或损害环境聚敛了大笔财富, 几年的监狱生活可能被其视作生意上的风险, 甚至认为是值得的。对于这样的罪犯,要想让其在服刑期间改造好,就必须遏制其上述想法和投机心理,罚金或没收财产无疑是一剂良药。 财产刑的可纠正性更是体现了刑罚不以惩罚为目的,而以改善、教育为中心的思想, 因为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遭到误判是难免的,一旦发生误判,就会给罪犯的身心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财产刑是最易纠正,也是副作用最小的刑罚。
因此,在环境犯罪中强化财产刑的适用,对于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做法是, 对于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犯罪人,可以增加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按其获取非法收入的比例确定相应处罚幅度, 或者扩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而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和危害程度较低的犯罪人完全可以适用“单处罚金”。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了确保“单处罚金”执行到位,可以考虑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 可以将其罚金刑折抵为相应期限的自由刑。 这样不仅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而且也给潜在犯罪人以警示教育,让他们看到如果污染或破坏环境,即使危害不大,也有可能在金钱上得不偿失,或者被剥夺短期人身自由。
对于那些利用本人资格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犯罪行为玷污了其所享有的身份资格的犯罪分子处以资格刑,既具有惩罚性质,也能有效防止其再次利用该资格进行犯罪,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 环境犯罪多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 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很多情况下是以该种生产经营活动为职业, 对其判处资格刑, 具有极大的震慑和预防犯罪作用。 一方面,可以使其从中认识到法律法规的不可侵犯性,不再视法律为儿戏;另一方面,可以促其认真遵守监规、老老实实接受教育改造,断绝其出狱后继续利用某种资格犯罪的想法, 在以后的生活中谨慎从事。同时,这种刑罚对潜在犯罪人或者与上述单位和个人有着同样身份或资格的主体来说, 无疑也具有巨大的警示和教育功能, 其会因看到犯罪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所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而认识到遵纪守法的重要性, 从而促使公职人员更加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廉洁从政,切实承担与其资格相称、与其身份相符的职责;从事某种职业的人,也会严格遵守该职业的相关从业规定, 不走歪门邪道、不搞恶性竞争,珍惜职业荣誉、严守职业道德。
虽然现行《刑法》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增加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但“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对于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以及具有环境犯罪再犯、累犯情节的犯罪分子,完全可以增加规定终身禁止令,永久性地剥夺其从事特定行业的从业资格, 使其终生不能从事可能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业。
环境犯罪是法定犯, 其侵犯的法益与传统犯罪有所不同, 不论是从环境被害人自身所感受到的犯罪危害看,还是从一般公众的心理感受看,其危害后果被公众谴责的程度都要比自然犯弱。 因此,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的环境犯罪,完全可以加大适用管制刑的力度, 但要与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结合适用, 比如责令其在管制期间除了遵守管制相关规定, 还必须承担修复受损环境的法定责任。
因为对环境犯罪者进行刑事惩罚只是保护和治理环境的一种手段, 而其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犯罪人既然破坏了生态环境, 自然就有责任通过自我行为进行恢复, 这样既可以警示社会上有此类犯罪倾向和可能之人,同时也惩罚其本人,防止其再犯……环境修复措施能够达到教育环境犯罪人, 使其不愿再从事环境犯罪的目的”[18]。 由于管制期间环境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剥夺, 且在社会中服刑,所以,让被管制的犯罪人用自身劳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就兼顾了刑罚惩罚罪犯、教育罪犯和恢复法益的功能,但毕竟刑法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随意法外用刑,所以就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无止境地向自然索取甚至破坏自然必然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1]织严织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网,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高度重视在环境犯罪立法和司法中充分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 是新时代坚持多元主体协作开展生态治理、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展望未来,只要我们继续坚持这一治理模式,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科学治理,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就一定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