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裁判的时机

2024-01-05 22:55占善刚
现代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终局诉讼法时机

占善刚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引言

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受诉法院就当事人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终局裁判以结束该审级的诉讼,不仅为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得以解决的标识,也是民事诉讼运行的最基本形态。民事诉讼无论依何种诉讼程序进行,也无论进行到哪一审级,就受诉法院而言,均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诉讼进行到何种地步即可以甚至必须作出终局裁判。从抽象的意义上讲,民事诉讼进行到已经可为受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即受诉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结果,就当事人所提之诉或上诉是否合法以及在诉或上诉合法时,所提诉讼上的请求或上诉请求是否有理由已达到可以作出终局的判断的状态即意味着裁判的时机已达到。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2;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年)1304 頁。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种类、形态、当事人收集作为终局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的能力以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的质量等千差万别,关于裁判的时机并不存在绝对客观并且明晰的判定依据,毋宁认为裁判时机之判断基本上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项。①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899 頁。尽管如此,着眼于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规律,借鉴与我国民事诉讼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与程序设计虽有技术上、细节上的差异但具有共同诉讼构造及程序价值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判例与学说,我们似乎仍可提炼出能够科学指导我们司法实践的关于民事诉讼裁判的时机的一般的、抽象的基准以取代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裁判作出基准并将其运用于不同的终局裁判类型,这不仅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一、我国民事诉讼裁判作出基准之检视

综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其乃是从两个层面规制终局裁判的作出:第一,区分不同审级、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统一设定案件审结期限,在法定的审结期限内,受诉法院必须作出终局裁判。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52 条(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第164 条(规定了一审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第168 条(规定了一审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第183 条(规定了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第二,将“事实清楚”作为终局裁判作出的诉讼资料基准。③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宣示“事实清楚”为终局裁判的基准,这一结论乃是从第156 条规定的文义中推断而得。因为依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在先行判决的场合,必须以“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为前提,因此在作出全部终局判决时自然也必须以“全部事实已经清楚”为前提。然而,从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规律及我国民事司法的外在表现来看,这两个层面的规制均难谓妥适。

一方面,由于现实生活中民事纠纷繁杂不一、样态各异,现行《民事诉讼法》依诉讼的审级与审判程序的性质确定终局裁判作出的期限显然未考虑到不同民事纠纷中裁判的时机的差异性,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规律,以至于出现了“审限”内高审结率与高争议率并存的“双高”悖论。④参见郑涛:《民事审限之“双高”悖论及其司法化构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5 期,第160 页。“审限”制度的设置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拖延。⑤参见刘德兴:《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与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5 期,第20 页。然而,实践中部分案件由于案件复杂、取证困难, 必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 僵硬地遵循“审限”制度显然不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⑥参见齐凯悦:《英国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审限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 期,第71 页。换言之,诉讼进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立法上对“审限”的 “划一”规定无法满足具体案件审理期限的“个性”需要。⑦参见唐力:《民事审限制度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2 期,第181 页。更重要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一个心理变化的过程,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用时间来加以限制的。⑧参见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 年第1 期,第79 页。在匆忙之间作出判决,没有为收集证据和准备辩论提供充分时间,也会存在裁判错误的风险。⑨参见[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6 页。是故,在案件数量和绩效考核的双重压力下,“审限”制度不仅无助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反而可能减损案件的审理质量。为策略性规避“审限”管理的要求,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滥用简易程序①参见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 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4 期,第249 页。、滥用审限中断程序②参见乔溪:《审限中断制度运行的变异及矫正——以民事一审案件为样本》,载齐树洁、张勤主编:《东南司法评论》(第11 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9 页。、滥用审限延长程序③参见岳明静:《审限延长制度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与规范运作——以基层法院的审限延长管理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 年第6 期,第57 页。、滥用程序转换机制④参见肖春竹:《民事审判程序控制权滥用及其规制——以G 法院诉讼拖延案件为样本》,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9 期,第155页。、滥用案件管理技术⑤参见张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结案考核及其悖论——以J 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载李瑜青、张斌主编:《法律社会学评论》(第2 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4-241 页。论者列举了法官应对审限内结案考核压力所采取的尽量少立案术、体外循环术、案件协调术、控制审判节奏术、统计数字的技术处理术等策略,本文称之为案件管理技术。以及假撤诉、假结案⑥参见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载《法律适用》2000 年第7 期,第20 页。等隐性缺口⑦参见韩波:《审限制度:“二十周岁”后的挑战》,载《当代法学》2011 年第1 期,第24 页。的情况存在。此类隐形缺口在削弱“审限”制度不利影响的同时,也减损了程序法的规范功能,十足表明 “审限”不宜作为我国民事裁判作出的时间基准。

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并非一有固定内涵的立法用语,其语义多歧,不仅用来指称终局裁判作出的事实层面的基准,而且被用在其他的场合。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41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乃是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前提条件。根据同法第96 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乃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根据第160、165 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共同构成了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基准。根据第177 条的规定,“事实清楚”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判的要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同一项立法中,用语相同的法律术语在解释上应具有同一内涵或应为同一解释。⑧参见占善刚:《科学配置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逻辑起点》,载《法学评论》2022 年第2 期,第132 页。因此, 将“事实清楚”作为终局裁判作出的事实层面的基准难免会造成标准模糊。此外,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理,在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亦应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就此而言,“事实清楚”标准并未照顾到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法院的裁判义务。总之,由于“事实清楚”内涵的不确定性和标准的不科学性,将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裁判作出的事实层面的基准,亦非妥适。

平心而论,“审限”制度在法院组织法意义上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作为一项规制法院裁判作出时机的诉讼法制度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这是因为,就某一具体诉讼而言,如果其尚未达到可以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因担心过了审限遽然作出终局裁判,裁判的妥当性即不能保证而无法为当事人接受;如果其已经达到可以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因未至审限犹豫不决不为终局裁判,诉讼迟延即无法避免而影响民事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因此,终局裁判应于何时作出,不仅涉及终局裁判作出的基准,也关涉受诉法院裁判义务的履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审限”制度还是“事实清楚”标准,均难担纲此任。建构符合民事司法运行规律的裁判时机基准,乃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迫切任务。

二、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实质基准

(一)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内在意涵

裁判的时机成熟是受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基准,并不用于法院对程序性事项的判断或针对中间争议的中间判决的作出。①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Ⅱ)』(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3 頁。在民事诉讼中,有诸多事项需要法院裁判,如是否准许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是否要分开或合并辩论,是否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作出中间裁判等,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最终要归结到对诉讼要件是否具备以及作为审判对象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这两个方面的判断。前者关系到当事人所提之诉是否合法,后者决定当事人所提之诉是否有理由。这两者均需要受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判。②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896 頁。终局裁判即是指受诉法院就已系属的诉讼事件的一部或全部,为完结该案件的审级而作的裁判,包括就诉的合法性所作的诉讼裁判与就诉有无理由所作的本案判决。③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Ⅱ)』(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2 頁。受诉法院在作出终局裁判时,必须俟裁判的时机成熟时始可为之。当然,裁判的时机成熟在适用上并不严格限于法院对诉本身的判断,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涉及新的法律关系譬如抵销时,也有适用的余地。④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2 Rn.5.

裁判的时机成熟是受诉法院就诉是否合法以及诉是否有理由进行判定的审理状态。就受诉法院而言,只要诉的合法性被肯定或者诉因不合法或无理由而必须被驳回时是清楚的,即如果诉讼已经达到能够导出裁判结论的状态时,即可认为裁判的时机成熟。⑤Vorwerk /Wolf, BeckOK ZPO, 38.Aufl.,2020, §300 Rn.1;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3頁。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裁判的时机达到的过程进行客观化的描述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用抽象的基准规制也非易事,毋宁认为,是否可以终结口头辩论,是否已达到裁判时机的状态,依法院的裁量决定。⑥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47 年12 月5 日判決,最高裁判所裁判集民事1 号11 頁;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7 頁。当然,法院的裁量并非无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法院错误地行使裁量权,将会导致违反释明义务、审理不尽、损害当事人的辩论权等问题。⑦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0 頁。应当注意的是,裁判的时机成熟仅指终局裁判可以作出的审理状态,并不能用来评价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一般来讲,在裁判的时机尚未成熟时,法院即作出终局裁判意味着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尚未得到充分的澄清,裁判自然很难认为正确。在裁判的时机已成熟时,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也仅仅表明在受诉法院的认知层面,可以就诉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作出判定,裁判结果也并非必然正确。受制于法官的认知能力、诉讼资料呈现的时机等因素,法院在裁判的时机达到时作出的终局裁判仍然存在错误的可能。因此,裁判的时机达到与裁判的正确乃是对终局裁判的不同层面的评价,前者是终局裁判作出的时间条件,后者是终局裁判内容妥当的体现。

裁判的时机成熟的基础是当事人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已经适法地呈现于诉讼中的诉讼资料。诉讼要件乃受诉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不以起诉时具备为必要,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具备即为已足。因此关于诉合法与否的裁判是否达到裁判时机的基础为当事人适法地提出或由受诉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诉讼资料。不过,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为基准时,故关于管辖这一诉讼要件的判断不能以起诉后所产生的与事务管辖、地域管辖有关的事实为基础。①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不仅如此,为判断本案判决的时机是否达到也是依据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已经适法地呈现于诉讼中的诉讼资料,不限于当事人在诉提起时的诉讼资料。诉提起后所产生的使诉讼上的请求有理由的原因事实固然能导出诉讼上的请求被支持的本案判决,使诉讼上的请求无理由的诸如清偿、免除等事实即使在诉提起后产生,也能导出诉讼上的请求被驳回的本案判决。②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2 頁。应注意的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以及诉讼上的请求是否有理由应适用的法规,必须是判决宣告时所呈现的现行法。口头辩论终结后判决宣告前,法规如果有变更,应适用新法。法规的变更对判决的内容有影响时,应组织当事人再开口头辩论,并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一审判决宣告后如果法规发生变更,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应依新法对原一审判决有无违法进行判断。因为上诉的目的不是纠正原判决主观的违法,而是纠正原判决客观的违法。③BGH NJW-RR 1989, 130;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0 Rn.7;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

(二)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裁判的时机成熟是指诉讼进行到可以由受诉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状态。诉讼于何时达到裁判的时机固因具体案件而异,但着眼于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规律,仍可提炼出关于裁判时机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向厘定裁判时机的判断标准:其一,何种范围的事实应作为法院的审理对象(作为终局裁判基础的事实);其二,法院应在何种限度内收集、判断作为审理对象的事实的材料(形成终局裁判的材料的收集限度)。④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5 頁。

从第一审的事实认定层面看,终局裁判涉及的审理对象为关于诉讼要件存否的事实与判断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否的法律要件事实。从第二审的事实认定层面看,终局判决涉及的审理对象为关于上诉的合法要件存否的事实与判断当事人声明不服一审终局裁判的主张是否有理由的事实。

关于形成终局裁判的材料的收集限度问题,早期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收集形成终局裁判的材料,应考虑案件审理的结果具有较高的确实性所必要的情报状态是否已经达到;另一种观点认为,收集形成终局裁判的材料,应从当事人收集形成终局裁判的诉讼资料的攻击防御机会是否已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个角度去考虑。⑤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5 頁。这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因为其在认定形成终局裁判基础的材料收集的限度时,仅考虑到了情报状态或情报收集权的程序保障,而这显然是不周全的。德国学者认为,在形成终局裁判的材料收集上,法院不仅需要考虑对于裁判重要性的事实资料已经被充分地澄清(也即对于终局裁判的作出具有证据调查必要性的要件事实已进行了证据调查),而且需要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就案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讨论,此外还需要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所有的重要的要件事实作完全的陈述。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2.当然,德国《基本法》第103 条第1 款所规定的听审请求权仅要求法院就重要的争点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并未改变在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内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负责提供对于裁判重要性的事实资料之诉讼构造。②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2.因此,如果当事人并未充分地提出诉讼资料或者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因避免诉讼迟延而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第296a、第530 条被法院驳回或不再被讨论,并不影响法院对当事人作出已穷尽攻击防御方法的评价。故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裁判时机的考量因素不仅包括实体法的法律状况,诉讼法上的法律状况也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日本学者也是从产生审理结果的情报状态层面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层面两个方面提炼关于裁判时机的判断标准。前者要求法院对案件的解明已经达到审理结果的确实性,即对于终局裁判的形成有必要的事实具有确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已尽充分的检讨,由此能够使法院就诉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理由作出终局的判断。③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4 頁。后者要求在裁判时机达到的过程中,法院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具体包括:(1)关于法律构成、争点的形成,基于诉讼的状态的现状,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共通的认识,但不改变在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内对裁判重要性的事实的形成由双方当事人负责任的构造;(2)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就诉讼的进行有参与权,并发表关于诉讼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热心进行诉讼,懈怠辩论时,法院仍有可能终结口头辩论;(3)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之裁判结果而尽其主张、举证的机会与可能性;(4)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均有机会就纷争和平地沟通、交流这一诉讼程序上的利益。④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1 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即便当事人进一步提出主张与证据,也不能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心证,可以拒绝并终结口头辩论,作出终局裁判。⑤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0 頁。与之相反,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未尽,则作出终局裁判的时机并不成熟,法院应继续进行审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⑥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7 頁;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年)907 頁。此外,法院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157 条之二驳回当事人不适法提出的主张与证据或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1 条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调查的必要性,此种场合,基于辩论主义支配下的主张责任、举证责任作出终局裁判,也应认为裁判的时机已经达到。⑦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6 頁。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6 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文义看,我们似乎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诉讼资料基准是“事实清楚”。但如上所述,“事实清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非一具有固定内涵的术语而具有多义性,故将其作为裁判作出的诉讼资料基准易产生解释论上不必要的困扰。即便就此搁置不谈,“事实清楚”也仅蕴含了裁判的时机成熟所要求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已被充分地解明这一层内涵,因而将其作为裁判时机的判断标准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如前文所析,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时机成熟不仅意味着“事实清楚”,也即对于裁判重要性的诉讼资料已在事实层面与法的层面得到了充分地澄清,而且要求当事人基于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已尽其主张、举证,也或者说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已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

三、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程序识别

(一)关于诉不合法的裁判

诉讼要件乃是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讼上的请求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原则上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如果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主张判明某一诉讼要件欠缺时即可认为关于诉的合法性的裁判的时机已达到,应直接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无须就诉是否有理由进行判断。①NJW-RR 1986, 1041;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4;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版)』(弘文堂,2011 年)1308 頁。在诸如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等在性质上属于可以补正的诉讼要件欠缺的场合,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应确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当事人逾期不补正时,才可以认为裁判的时机达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②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9 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第2 款、第59 条。管辖权这一诉讼要件欠缺时,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能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这不仅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并且也是为保护原告所享有的诸如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时间利益所作的制度安排。③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 条第2 款。诉讼要件虽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但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这两个诉讼要件与作为本案判决对象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密切相关,故作为例外可以与本案并行审理。④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9 頁。诉讼要件的满足乃本案判决作出的前提,故不允许法院搁置对诉讼要件存否的判断直接作出本案判决。⑤Zöller /Vollkommer, Zivilprozessordnung, 28.Aufl.,2010, §300 Rn.4.法院在诉讼要件欠缺时所作的本案判决为违法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声明不服。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对于诉讼要件欠缺的本案判决在再审事由的范围内可以提起再审之诉。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10 頁。总之,诉的合法性的审查应优先于对本案的判断,即使诉讼上的请求显然无理由或不存在时,法院也不可以搁置诉的合法性判断径以诉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因为诉的合法性审查的优先性并非仅仅是基于“辩证的思考与认知方法”,而且在裁判正当性的维护上有其重要的功能。①BGH NJW 2000, 738; Rosenberg /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Aufl., 2018,§840 Rn.2.仅在诉的利益是否存在不清晰等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对诉讼要件的是否满足置之不理而仅以诉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②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300 Rn.7.

(二)关于本案判决

在诉讼要件满足时,法院必须进一步就诉讼上的请求是否正当或有无理由进行判断而分别作出支持请求或驳回请求的本案判决。

原告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任何理由被判明时,法院应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具体包括:第一,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自身欠缺“有理性”③“有理性”即德文中的“Schlüssigkeit”,日本学者多将其译为“十足性”,我国学者将其译为“有理性”。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6 期,第215 页。,也即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全部认为真实,在实体法上也不能得出原告所提诉讼上的请求被支持的结论,此时裁判的时机成熟,法院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未主张支撑其请求的原因事实时,基于主张责任的规制,也应作同样的处理。当然,此种场合法院应尽释明之责,促使当事人提出支撑其请求的原因事实。④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2 頁。应注意的是,原告基于多个生活事实提出请求原因事实时,法院只有在认为全部无理由时,才能认为裁判的时机成熟并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例如,在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缔结的契约存在要素错误与欺诈,主张撤销其与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并请求返还基于契约而为之给付。法院必须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攻击防御方法进行判断,只有全部无理由时,才能驳回原告的请求。⑤Thomas /Putzo /Reichold, ZPO, Zivilprozessordnung, 31.Aufl., 2010,§300 Rn.2.

第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原告未能证明其应负证明责任的请求原因事实时,则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判时机已达到。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执的事实,原告提出多项证据调查申请时,法院应在何种范围内、何种程度上进行证据调查由法院根据证据调查有无必要性进行判断,不能要求法院如果不对全部的证据调查申请进行审查即不能认定裁判的时机尚未成熟。例如,如果法院已经就某一事实得到充分的心证,与其心证内容方向同一的证据调查申请即可不予审查。与心证内容方向相反的证据调查申请,原则上以进行证据调查为必要,但也并非绝对。如果法院就某一系争事实已得到充分的心证,且确信即便调查其他的证据仍然不能动摇心证时,则仍可拒绝证据调查申请。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12 頁。

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被告提出了阻碍原告请求成立的抗辩事实并提出证据使法院确信时,则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判的时机已成熟。⑦Stein /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 §300 Rn.9; 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9 頁。被告在提出数个抗辩以反驳原告的请求时,法院可以选择数个抗辩中的一个进行审查,只要认定其有理由即可认为裁判的时机达到,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如在返还借款的诉讼中,被告提出已返还借款,并且主张诉讼时效经过。法院只要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有一个是有理由的,即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既判力仅在诉讼标的范围内发生,不及于判决的理由。法院以何种理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解决不产生影响。故选择哪一种抗辩进行审查属于法院诉讼指挥事项,不受当事人意思与提出顺序与时间的拘束。①Grunsky /Jacoby, Zivilprozessrecht, 16.Aufl., 2018, §15 Rn.610; Zöller / Vollkommer, Zivilprozessordnung, 28.Aufl., 2010,§300 Rn.3.例外的情形是被告提出抵销抗辩的场合,因为既判力及于作为抗辩理由的抵销的判断,被告同时提出抵销抗辩与其他抗辩,法院只有在认为其他的抗辩无理由时,才能对抵销抗辩进行审查。对于抵销抗辩,被告乃是以丧失反对债权为代价的,不允许法院在原告所提请求自身无理由而驳回请求与由于被告的抵销而驳回请求之间进行选择。②Stein/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300 Rn.17; 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9 頁。如果原告同时提出了主位请求与辅助请求,只有在主位请求被驳回时,才能对辅助请求进行裁判。例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特定标的物,并且声明被告给付特定标的物如果是不可期待的,应判令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此种场合,法院必须首先对被告给付特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可期待性进行裁判并且在对该问题作出否定性的回答后,才能就辅助请求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审查判断。③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5.

与驳回请求的判决不同,如果诉讼要件全部具备并且原告已经主张使请求有理由的原因事实,而被告对于请求原因事实不表示争执,或虽有争执但依证据调查结果已予确认,被告提出的抗辩全部无理由被判明,裁判的时机成熟,法院应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终局判决。④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0 Rn.49;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Ⅰ)』(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4 頁。原告基于多个生活事实提出请求原因事实时,只要法院认为某一请求原因事实成立,裁判的时机即已成熟,法院可以搁置其他请求原因事实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终局判决。例如,原告基于所有物交付请求权与出租物归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向法院主张了相应的请求原因事实,法院可以任意选择其一进行审查判断,只要某一个成立,即可认为裁判的时机成熟,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法官选择何种原因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取决于法官诉讼指挥上的裁量,不受原告提出的时间、顺序的限制。与之相反,在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抗辩时,法院必须全部进行审查判断,均不成立时,才能认为裁判的时机达到并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判决。

四、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约束性与裁量性

(一)民事诉讼裁判时机的约束性

裁判的时机具有双重机能。第一,诉讼只有在达到裁判的时机时,法院才可以作出终局裁判,以结束该审级的诉讼。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2020, §300 Rn.1;BGH NJW-RR 1989,130;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8.Aufl.,2019, §300 Rn.7;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裁判的时机成熟是所有类型的终局裁判的条件,无论其为诉讼判决还是本案判决,也无论其为对席判决还是缺席判决。法院在裁判的时机尚未达到时即匆忙地作出终局裁判,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的不完整而审理未尽,终局裁判的适正、妥当即无从保证。②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69.Aufl.,2011, §300 Rn.2.

第二,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必须作出终局裁判以结束该审级的诉讼。③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69.Aufl.,2011, §300 Rn.6.对于受诉法院来讲,只要并且仅需诉讼达到裁判的时机,受诉法院即必须作出终局裁判,也即在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负有作出终局裁判的义务。④BVerwGNJW 89, 119.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0 条明确规定,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发布终局裁判乃其应尽的义务。⑤Musielak/Voit, ZPO, 17.Aufl.,2020, §300 Rn.1.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承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0 条之立场,也将裁判的时机达到时作出终局裁判宣示为法院应尽的义务。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7 頁;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4 頁。裁判的时机之双重机能对受诉法院提出了两个不同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受诉法院应尽可能地仔细与全面地澄清作为终局裁判基础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以保障裁判结果的适正与妥当;另一方面,受诉法院应尽可能地迅速经由终局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作出裁判以避免诉讼迟延。这两方面的要求分别服务于正确的法的认知与迅速的法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两者间存在紧张关系,受诉法院必须进行衡平并寻求尽可能最优的选择。⑦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2020, §300 Rn.1.因此,裁判的时机不仅具有阻止法院匆忙裁判的意义,也内含了诉讼促进的本旨。⑧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 69.Aufl.,2011, §300 Rn.2.质言之,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负有义务及时作出裁判。

基于裁判的时机的双重机能,法院在诉讼已达到裁判的时机时负有裁判义务。这既是诉讼促进的内在要求,也是原告所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应有之义。⑨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0 Rn.2.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法院有义务将诉讼带至裁判的时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通过终局裁判结束诉讼。[10]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4.为促进裁判的时机到来,法院必须履行诉讼指挥义务,根据诉讼程序的进展状态,借助裁定或审判长的处分及时地促使当事人陈述对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实或提出相关的攻击防御方法。[11]NJW 2008,2036; 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0 Rn.9.第二,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必须及时地作出终局裁判,而不能等待或搁置诉讼。除非诉讼由于当事人撤诉、双方当事人和解等使终局裁判的作出是多余的。[12]Musielak/Voit,ZPO,20.Aufl.,2023,§300Rn.10.因此,如果诉讼已达到裁判的时机,法院命令再进行书面程序是不合法的。[13]Stein /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 §300 Rn.1.如果法院已经确认诉不合法,原则上不允许为了治愈诉的合法性瑕疵而中止诉讼,而是必须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判驳回原告的诉。除非法院预期诉的合法性瑕疵在短时间内可以治愈,基于诉讼经济上的考虑暂时不作出诉不合法的裁判。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6.在德国,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 款,在裁判的时机达到时不发布终局裁判迟延结束诉讼将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②BGH NJW 2011, 1072; BVerwG NJW 2013, 3630.总而言之,诉讼已经达到裁判的时机时,法院有义务迅速作出终局裁判以结束诉讼,法院为防备其所为终局判断被上级审法院认为不当而撤销续行审理,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不必要的辩论与证据调查,对形成终局裁判并不必要的争点进行审理,延长口头辩论的终结均是不合法的。这是当事人享有受迅速裁判的权利,以有效率地解决纷争,这一社会上、经济上要求的必然结论。③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3 頁;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年)894 頁。

如前所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因裁判的时机规范的缺失,法院应于何时作出终局裁判也即裁判义务更多是经由“审限”规制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164 条、第168 条、第183 条分别就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程序审结案件的期限作了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3 月27 日公布的《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理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9 号)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审限”,并且对“审限”的延长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在“审限”内作出裁判俨然成了法官应尽的诉讼法义务。尽管我们不能否认“审限”对于法院履行勤勉义务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将“审限”作为一项需要严格遵守的诉讼法规范显然违反了裁判的时机的基本原理,并且也达不到防止诉讼迟延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法院只有在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才能作出终局裁判,裁判的时机达到的时刻因案件事实认定的难易、证据收集能力强弱、法官诉讼指挥能力的高低而异,诉讼于何时达到裁判的时机并无统一的基准时。现行《民事诉讼法》不考虑法院可以作出终局裁判的时机在具体案件中迥不相同,统一规定案件审结期限显然不符合裁判形成的内在要求与规律。尽管《法官法》第46 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 条均强调法官拖延办案“应当给予处分”,但“拖延办案”至少无法从是否遵守了“审限”这一点给予判断。

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是否正当地进行了诉讼,除法定不变期间等强制性规范的遵守可以明确地识别外,并无绝对的评判基准。只有在完全考虑民事司法的整体利益的情形下,法官的诉讼行为不能被理解时,才可以否定诉讼的正当进行。在对此评判时,时间因素——特别是随着诉讼持续时间的增加,法官持续努力地促进诉讼的义务随之增长——毋庸讳言不失为重要的评判基准,但绝不是唯一的决定基准。④BVerfGNJW 2001, 214.因此,从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出发,我们固然能推导出法院负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终局裁判以结束诉讼的义务,但在诉讼程序是否不合乎比例地耗时过长的判断上,必然要考虑个案的全部状况,特别是诉讼程序的性质、案件对当事人的意义、诉讼资料收集的困难性、可归咎于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①BGHNJW 2011, 1072;BVerfG NJW 2013, 3630.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我们不能赋予“审限”更多的机能,“审限”对于法官及时裁判至多具有训示的意义。将“审限”是否得以遵守作为法官拖延办案与否的评判基准更是违反民事诉讼运行的规律,期待“审限”制度能防止诉讼迟延也是徒劳的。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法院的终局裁判只有在法院合理加速诉讼程序的推进并且在裁判时机达到时尽可能早地结束诉讼才能得到满足。我们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使诉讼正当进行,满足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受法院裁判的要求。因循此理,倘若法院违反了迅速裁判的诉讼法义务,当事人就获得程序法上的异议权乃至实体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诉讼迟延,不仅考虑诉讼个别迟延的应对,国家也应采取行动,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如增加法官人数,改善审判设施,防止诉讼组织上的迟延。②小島武司『民事訴訟法』(有斐閣,2013 年)44 頁。

(二)裁判时机的裁量性

诉讼已达到裁判的时机时,法院固然有义务发布终局裁判,但例外的场合,基于目的性考量,裁判的时机即便已达到,法院仍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发布终局裁判。

例外之一是有望诉讼和解的场合。诉讼和解是指诉讼系属中,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民事纠纷,相互让步并就关于诉讼上的请求的主张形成合意并向法院陈述的诉讼行为。③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473 頁。与终局裁判相比,诉讼和解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并且具有高度的自觉履行性等纷争解决优势。④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Ⅰ)』(日本評論社,2012 年)216 頁。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无不重视诉讼和解并赋予其重要的位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和解乃以“法院调解”指称之,并且被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 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由此观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即便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和解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比通过判决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更为适当时,法院仍然可以搁置终局裁判的作出而再试行调解。因此,从全局或根本性地解决当事人间民事纠纷出发,即使在诉讼的最终阶段,也可以尝试进行和解,此种场合,终局裁判的时机即便成熟,法院也可裁量是否发布终局裁判。⑤兼子一ほか『条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4 頁;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7 頁。当然,在裁判的时机达到时法院不发布终局裁判仍然劝谕当事人诉讼和解,必须以尝试进行诉讼和解仍然有希望时或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中认为协商解决有合理的预期时才具有正当性,借诉讼和解压制双方当事人甚至迟延裁判是不合法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即蕴含了这一本旨。

例外之二是一部终局判决的场合。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针对诉讼事件的全部作出终局性的判断,称之为全部终局判决,如果受诉法院仅针对诉讼事件的一部分作出终局性的判断,则称之为一部终局判决。在一部终局判决中,法院对尚未完结审理的部分必须仍在该审级中续行审理,就此作出的终局判决称之为残部判决。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5 版)』(弘文堂,2011 年)657 頁。法院审理案件,如果认为诉讼事件已经全部达到裁判的时机,应作出全部终局判决,此乃裁判的时机约束性的必然要求。不过,在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仅其中一个请求达到裁判的时机或主张的一个请求仅部分达到裁判的时机,为简化诉讼资料,加快诉讼程序的推进,促使原告早日获得部分胜诉的利益,法院可以就已经达到裁判的时机的请求或请求的一部分作出终局裁判。①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3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 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第2 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6 条均蕴含了此意旨。

法院作出一部终局判决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诉讼允许拆分为独立的部分,且各自均能作为独立的终局判决的对象,此称之为诉讼标的的可分性。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诉的客观的合并即其著例。在诉讼标的是独立的并且能确定其界限以至于对其作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判断是可行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发布一部终局判决。②BGH NJW 2000, 137; 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1 Rn.21.强调诉讼标的之可分性这一要件乃是为了避免法院已经作出的一部终局判决与将来的残部判决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危险。③Musielak /Voit, ZPO, 20.Aufl., 2023, §301 Rn.3.其二,先行裁判的部分已经达到裁判的时机。裁判的时机达到对于任一终局判决而言都是绝对的必要条件,法院发布一部终局判决自然也必须以裁判的时机达到为前提。④NJW 2017, 268; Musielak /Voit, ZPO, 20.Aufl., 2023, §301 Rn.8.就已发布的一部终局判决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将来续行的诉讼程序中仍有可能提出诉讼资料,则一部终局判决的发布即尚未成熟,此种场合,法院发布一部终局判决即不合法。当然,如果诉讼已经全部达到裁判的时机,法院必须发布全部终局判决,而不能发布一部终局判决。⑤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24.由于在一部终局判决的场合,针对该判决的上诉将会导致诉讼事件分属两个不同的审级法院进行审理,有可能带来诉讼的不便与不经济,关联问题的判断也面临不统一的危险。因此,法院审理案件时是否发布一部终局判决,取决于法院的裁量。也即诉讼的一部即便裁判的时机达到,法院也可以俟整个诉讼裁判的时机到来,作出全部终局判决。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5 版)』(弘文堂,2011 年)658 頁。不过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的裁量被极度压缩以至于在一部终局判决的发布上没有裁量空间,这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为舍弃或承认的场合。也即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原告舍弃部分请求或者被告部分承认请求,则法院必须就已舍弃或承认的部分作出当事人败诉的一部终局判决。⑦NJW-RR 1990, 709;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30.

结语

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为目的,法院在合理的时间内结束诉讼并作出终局裁判乃是法治国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有效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诉讼达到裁判的时机时,受诉法院必须尽早地作出终局裁判乃对当事人进行有效司法保护的最佳诠释。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区分案件的性质、状态、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能力的强弱设定统一的审结期限,有违裁判的时机的基本原理;“事实清楚”作为终局裁判的诉讼资料基准不仅未照顾到其在现行立法中所呈现的多歧性,也未能全面表征诉讼可以作出裁判的状况,因而也是不科学的。为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民事诉讼法》应当尽早建构裁判的时机的概念,并明确宣示法院在诉讼已达到裁判的时机时,负有作出终局裁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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