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慈蕴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2023 年9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其第47 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对全面认缴制的修改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关于新增此条的原因,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为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草案三审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①《公司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拟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载中国人大网2023 年8 月29 日,http:/ /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gsfxd/gsfxd003/202308/t20230830_431297.html。但此次关于认缴期限限制的修改,其实与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则类似②2005 年《公司法》第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而引发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争论,让人担忧出台这样的规则可能会抑制市场投资的热情。另外,本次《公司法》修订已经明确新增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那么是否还有必要通过限制认缴期限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认真梳理全面认缴制运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进一步厘清资本认缴制的边界,对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等立法设计进行体系化解读。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迅速,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意愿也逐步提升。在鼓励投资和活跃市场方面,我国在资本制度改革中采取了不断放松管制的策略,以期提高大众投资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法》诞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期,在设立之初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资本要求全面实缴。伴随着我国加入WTO 以及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放宽对股东出资的要求,大幅调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资本,但其对出资期限仍有限制,要求股东在2 年内缴清。2013 年,为配合公司登记制度改革,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中将公司资本由部分认缴制改为全面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由此极大地鼓励了公众的投资积极性。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4-2016)和《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的相关数据可知,全面认缴制实施后的3 年间,全国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总体数量每年保持着30 万以上的增幅,极大提升了我国的经济活力和投资动力。可以说,正是由于全面认缴制让投资者能够更加自由地选择何时实缴出资,充分享受认缴制带来的期限利益,才激发了投资者积极兴办企业的内在动力。
但不可否认的是,全面认缴制在给予投资者更多优惠条件,有效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同时,也衍生出众多现实问题。从诸多商业实践引发的纠纷中可以发现,无任何限制的全面认缴制激发了投资者的创业激情,但也导致实践中投资者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虚化公司注册资本③参见刘迎霜:《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8 期,第172 页。,致使大量的“巨婴”公司以及遥遥无期的认缴期限成为普遍现象,这不仅给市场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也使司法裁判面临新的挑战。
学界将投资者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并享有出资期限的好处视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并将这种期限利益神圣化,即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哪怕是通过破产来解决债务危机,也不可以突破期限利益的“约束”。然而,这也为商业实践中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提供了手段。
全面认缴制确立的初衷在于让股东拥有更宽泛的出资自治空间,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约束机制,反而助长了投资者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恶意。2013 年以后的公司实践表明,全面认缴制不仅没有比部分认缴制更具突出优势,而且还将认缴制的弊害放大若干倍。①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76 页。一方面,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大量涌现,相关注册资本额不仅同公司的经营事项和经营规模相脱离,也与出资人的出资能力不匹配。另一方面,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约定的超长认缴期限,远超自然人的正常寿命或者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这样的认缴期限不仅完全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线②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 年第9 期,第50-51 页。,也有违商业道德。换而言之,如此利用全面认缴制来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其实并不打算真实出资,而是意图将未来运营公司失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全面认缴制在某种程度上为不良出资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取消以及无限制的认缴期限,使得不良出资人可以轻易违背出资承诺,在将公司资产掏空后,通过股权转让逃之夭夭。可见,不加约束的全面认缴制在让渡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
期限利益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投资者理性的养成。全面认缴制给予了创业者极大的政策优惠,但制度边界的缺乏也使得部分创业者对资本认缴的认知不够全面。全面认缴制只是允许股东在出资层面进行意思自治的安排,但绝不是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过度的出资自治让投资者忽视了非理性认缴可能带来的后果。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受股东期限利益的约束③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3 期,第655-656 页。,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订)第13 条。不仅如此,若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认缴了同自身实力不相符的巨额资本,那么当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往往会让其措手不及,非理性的出资承诺最终只会让投资者自食其果。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无限制的全面认缴制还会导致无赖公司、无赖股东大量出现,他们会利用长期以来社会上形成的对注册资本的盲从心理,以虚高的注册资本标榜公司实力⑤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6 期,第157 页。,这不利于培养诚信的市场环境。因此,全面认缴制是一把双刃剑,在肯定其激发创业活力的同时,也需要正视其给市场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国《公司法》在推出全面认缴制时,并没有限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这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提供了条件,破坏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由于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导致很多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股东都未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主要包括到期未缴出资、未届认缴期未缴出资、非现金出资估值过高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与此相对应的股权被称为瑕疵股权。当公司能够正常清偿外部债务时,瑕疵股权的转让不会造成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但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不受约束的瑕疵股权转让便会导致一系列新问题的产生。例如,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否要求受让人加速履行出资义务? 可否追究转让人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不一,导致其对未届认缴期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存在差异。①笔者曾对2018 年之前讨论加速到期规则和股东期限利益的文章进行检索,发现绝大多数法官都坚持维护股东期限利益,极其谨慎地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有人民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出资义务也一并转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 号民事判决书。有人民法院通过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出于恶意,来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83 号民事判决书。也有人民法院对公司面临巨额到期债务时未届认缴期股东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作出不予追究原股东相应责任的裁定。④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2017 宁01 执异88 号执行裁定书。公司法上缺乏限制瑕疵股权转让的约束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过度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裁判,使得股东更容易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将自己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第三方,这让股东顺利逃避出资责任的同时,也让债权人陷入不利境地,从而导致全面认缴制的负面风险进一步放大。
在全面认缴制推出之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在股东的出资期限遥遥无期的情形下,当公司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应当打破股东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题。认缴制在本质上应是一套法律规则协调机制,而不能仅仅为鼓励投资任由股东自己决定出资的相关事项。⑤参见徐强胜、王亚霈:《从个人信用走向制度信用——基于公司法认缴制改革的观察》,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1 期,第131 页。但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推出全面认缴制时没有对滥用情形进行规定,导致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出现失衡,司法裁判面临困境。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的检索可知,2013 年之前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民事纠纷数量维持在每年50 件以下,但2013 年后伴随着全面认缴制的实施,此类案件数量急剧飙升,2019 年至2022 年这四年间,此类案件数量每年平均在2000 件左右。这些案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牵涉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涉及多种民事案由。其中,主要的细分案由包括“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对应的案件数量分别为6167 件、2768 件和3002 件。上述裁判数据清晰地表明,随着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的实施,与之相关的司法纠纷大量涌现且数量呈上升趋势。
事实上,从部分实缴改为全面认缴标志着公司资本领域的天平开始向投资者倾斜,激发市场活力成为制度价值中的优先项,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也面临着两难的抉择。例如,《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强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两种例外情形外,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不得加速到期。在此理念的指导下,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既要回应现实中的利益失衡问题,又要尊重法律政策层面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倡导,裁判者所面临的利益衡量难度随之提升,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可见,没有边界限制的认缴制引发了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诸多问题,导致维护市场秩序、践行诚信理念和实现利益平衡的司法成本大幅提升。
2013 年《公司法》修订前后,学界就已对全面认缴制的利弊展开了系统性研究,这种讨论未曾中断,并延续到了本轮《公司法》修订工作之中。其实,对于全面认缴制的理解和评判,我们必须坚持在公司法语境下进行,尤其要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视角下进行探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是公司可以独立于股东之外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的理论根基。因此,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股东利用全面认缴制自主地安排其真实缴资期限,事实上涉及的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外并不会改变股东必须出资且出资必须适当、充足的事实,当然也不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以下将从三个方面来解析全面认缴制的准确含义。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行政管制到股东自治,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转变。我们必须看到,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虽并非为公司法所明确,但却是公司法作为团体法所必须遵守的资本原则,并由诸多资本制度体现。全面认缴制对资本三原则的传统理念冲击较大,令人们对资本三原则是否还值得坚守产生怀疑。在总结全面认缴制利弊的基础之上,有学者呼吁重新审视资本三原则的历史价值,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资本三原则仍具生命力。①参见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1 期,第83 页。
就资本确定原则而言,全面认缴制的推出,使作为公司设立门槛的“最低资本额”被彻底放弃,投资者可以零注资就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这很容易让人觉得公司资本并不重要。其实这是极大的误解。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资本是其未来必须向公司承担的实缴数额,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全面认缴制只改变了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的状态,而没有改变公司成立应获得的资本对价,更没有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②参见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 年第3 期,第51 页。对公司而言,注册资本依然是确定的,公司资本一旦经投资人认缴,那么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非经严格程序不得减少或免除③参见陈甦: 《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1 期,第45 页。,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需要依照加速到期规则全面缴足其认购的出资。因此,资本确定原则所要求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基础并未改变,改变的只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
就资本维持原则而言,其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确保公司的资产与公司的资本相匹配,保持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良好的财务状况。客观上讲,公司经营存有风险,经营亏损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旨在防止公司财产或者利益不当地流向股东。为确保资本维持原则得以贯彻,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法采用了不同的路径。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各个单项制度分别规范的模式,如合法分红要求的盈利标准以及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等规则,或者减资必须向债权人公告且债权人有异议权,或者关联交易的程序正当与价格公允等等。美国则将所有向股东分配财产或者利益的行为统称为“大分配”,实行偿债能力测试加董事会声明的规范模式。④参见朱慈蕴、皮正德:《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改革与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载《法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第55 页。可见,资本维持原则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原则。然而,全面认缴制不仅弱化了注册资本的实缴,而且对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挑战,这一点在公司不能正常对外偿债时表现得尤为明显。此时的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更重要的是防止股东变相地逃避出资义务,如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这无疑将公司和债权人置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此,从资本维持的角度讲,《公司法》必须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有所约束。
就资本不变原则而言,其重点强调公司增资减资应当遵守程序规则。在全面认缴制下,要特别防控公司在不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擅自减少股东认缴的出资。例如,要么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要么不履行恰当的公告程序。尤其在简易减资及简易注销制度下,要防止公司滥用这些制度违法减资。
如前所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享有独立人格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其必须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严格的实缴制和法定资本制下,一般不允许出资人通过“替代出资”的方式来运作公司,而在全面认缴制下,事实上允许股东在不实际缴资的条件下来运作公司,股东对公司作出的出资承诺在客观上起到为公司债务作最后担保的作用。全面认缴制改变的是股东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自治安排,涉及到股东期限利益的享有、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有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者之间的平衡,但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始终不会改变。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这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保障。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在公司运营阶段,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①参见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83 页。若无股东出资,公司便失去存在的根基,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无从彰显。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让公司具有了自己的独立利益,从而与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合伙等组织相区分。因此,即便我国一再降低公司设立资本额的要求,但无资本的公司仍然不被允许。具体而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股东之间不得通过协商来豁免出资义务;二是股东出资一旦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三是股东不得以其享有对公司的债权为由抵销出资义务。②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77-79 页。
股东出资义务亦具有约定性特征,这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激发市场投资活力的关键所在。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强调对公司资本的行政管制,这不仅抑制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也无法有效地肩负起保护债权人的使命。纵观公司法的制度改革与发展历史,世界各国均以强化公司成员(股东)的私法自治为桥梁,以增加公司组织体的结构柔性为方向③参见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1 期,第96 页。,而认缴制推行的意义即在于通过扩大股东出资自治范围来软化法定资本制的强制性。具体而言,认缴制的约定性赋予了投资者两个方面的利益,即减少繁琐的增资程序和实现资金在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灵活配置。④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71 页;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 期,第160 页;卢宁:《刍议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以“认缴制”的定性为起点》,载《法学论坛》2017 年第3 期,第119 页。认缴制不仅允许股东之间通过出资协议对出资种类、出资估值、出资期限、出资比例等内容进行约定,还允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出资义务进行一定的调整,这使得股东出资更为灵活。由此可见,允许股东在出资义务,特别是在出资期限上进行更切实际的灵活安排,不仅可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公众进行投资,也可以避免资金的闲置,提高市场资金的利用效率。
然而,如何看待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关系,成为了2013 年我国《公司法》推出全面认缴制后的争论热点。理论上讲,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互为补充,不可偏废,但应当明确的是,法定性是基础,约定性必须以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的最终履行为边界。以认缴代替实缴,其背后蕴含着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变迁。有观点认为,资本信用的神话已破灭。①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5 期,第115 页。因为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更多关心公司的实际资产、经营绩效、财务结构、现金流量以及发展前景等,而不是单纯地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②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 年第5 期,第134 页。全面认缴制的推行和实施,在实践中呈现出“重约定轻法定”的趋势,其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发挥到了极致,进一步弱化了公司注册资本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过度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会导致股东对期限利益的滥用,进而将债权人利益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故有必要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和法定性进行平衡。
认缴制并非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之间的出资契约只在公司组织体之内发挥作用,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属于对股东出资安排意思自治的限制。③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135 页。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协议,需受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约束。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关于出资义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的追索请求,此时只能通过加速到期制度来促进法定出资义务的实现。
由于全面认缴制在实践中被滥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取消全面认缴制的呼声,也有观点提出可以用授权资本制取而代之。值得注意的是,全面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虽然在功能上有所重合,即二者在设立公司之初无需一次性全部发行或者一次性全部缴足注册资本,这有助于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灵活安排资本实际注入公司的时间与数量,从而减少闲置资本,提高公司资本利用效率,但事实上二者存在较大差异。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之间关系的讨论。有学者提出,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的并存,不仅不能达到功能互补或增强的效果,反而会增加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折损授权资本制提高公司融资效率的制度功能,既然我国公司法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就应当对认缴制予以摒弃,回归实缴制,以避免制度的叠床架屋。④参见冯果:《论授权资本制下认缴制的去与留》,载《政法论坛》2022 年第6 期,第94 页。但也有学者提出,授权资本制同认缴制的并存完全可行,其认为认缴制契合了市场主体的现实需求,给予了股东对认缴出资进行自主安排的空间,减少了行政干预,应予肯定,其存在的不足只需通过董事会催缴制度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等路径即可完善,无须退回到实缴制。⑤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 年第6 期,第120页。对于上述争论的理解,必须要厘清授权资本制和全面认缴制之间的本质差异。首先,在公司设立之初,对公司未来所需资本是否要全部发行完毕,是全面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一个差别。全面认缴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将所需资本全部发行且由全体股东进行认缴,但并不要求实际缴纳,股东可以根据自身财务状况选择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实际缴付出资。而授权资本制强调,公司设立时仅发行一部分公司资本,股东只能就已发行的股本进行认缴,其余部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中根据需要决定何时增发。其次,运营中的公司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增发股本,是授权资本制的重要特征,而全面认缴制既不涉及增发资本,也不涉及对董事会的授权,这是全面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另一重大区别。在此意义上,授权资本制实际上解决的是公司对增发资本的权利重新进行配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始终坚持公司的增资减资属于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策。而授权资本制将增资决策权授予董事会,主要考虑的是公司决策的效率。此外,授权资本制下还需要特别关注董事会能否正当地使用增资决策权,并受到受信义务的约束。所以,从本质上而言,授权资本制更多关注的是公司治理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本次《公司法》修改草案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授权资本制,而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公众公司规模比较大,董事会通过公司业务的执行更能及时了解公司对资本的需要,且其决策速度快、效率高,故由董事会决策增资较为适宜。而有限责任公司规模相对较小,股东会与董事会高度重合,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对公司增资进行决策,在效率上几乎无差别。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继续推行全面认缴制,保留公司资本制度的软化与灵活,是恰当的。当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实施授权资本制,并不排斥认缴制的并行,但因为授权资本制已经使得公司资本的投入具有了灵活性,不同时推行认缴制还能防止认缴制的弊端,这也是恰当的立法选择。
公司资本制度构建的实质是法律政策的选择,这不仅要考虑商业实践的需求,也要进行制度变动成本的比较。过去四十年间,全世界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呈现出多种路径。①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5 期,第50 页。这意味着,我们也可以根据本土经济现状和公司经营实践,提出适用于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其中,面对认缴制在过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对其进行舍弃还是选择对其加以完善,系当前的热点问题。
众所周知,全面认缴制是2013 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在公司法上的重点体现,其也确实在鼓励投资创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实践中全面认缴制被滥用,导致公司资本虚化或者虚高,出资期限遥遥无期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我们不能因其弊害而否定其鼓励诚实守信的股东自行灵活安排出资的自主性优势。质言之,全面认缴制作为一项制度改革成果,需要重点讨论的不是取消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在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正常的状态下,股东在出资层面享有期限利益应属无疑。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如何对期限利益进行限定就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难题。在破产法的语境下,就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也早有规定。②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5 条。而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外部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学术界分歧明显。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可基于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进行解释,但需兼顾公司法的特殊性。股东一旦认缴出资,该出资义务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③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第126 页。,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考虑,股东个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代位追偿。因为公司只有在处理好对外债务的前提下,才能确保出资人的期限利益;反之,其应当用全部资产偿债,其中就包括股东尚未缴纳的资本金。④参见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 年第3 期,第55 页。不仅如此,如果债权人没有代位权,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由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在我国的市场环境下就会过于低效。在我国的商业语境中,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形较为常见,如果仅依赖公司向股东催缴,实践中可能收效甚微,而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较而言更为高效。
其次,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只能由破产法专享,那么将使公司陷入困境。虽然破产程序在债权公平清偿等层面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负面效应仍不容忽视。尤其是当下我国社会对破产制度的认识尚不全面,市场认知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破产程序等同于“公司死亡”的简单理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会加剧公司信誉的恶化,其要想重回正轨也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而且在股东尚未实际缴资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非真正落入破产境地,此时若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能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无疑会将正常经营的公司推向被动破产。因此,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让部分纠纷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得以解决,就可避免矛盾激化让公司陷入更大的困境,符合商法中的企业维持原则。
最后,本轮《公司法》修订中立法者的态度也有所变化。一审稿中载明,只有“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才会加速到期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 条。,这实质上衔接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情况限定于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而二审稿和三审稿删去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53 条。,放宽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非破产情形也纳入其中。总之,在《公司法》中引入加速到期制度,是矫正全面认缴制的重大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在第47 条中新增了要求全体股东在5 年内将认缴资本全部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很多质疑,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其一,重新限制认缴期限将减损全面认缴制的功能;其二,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已经能够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不必再对认缴期限进行限制。笔者认为,限制认缴期限既合理又十分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限制认缴期限能够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自全面认缴制推行以来,股东出资过于自由,这使得注册资本虚化问题日益突出。实践中非理性认缴资本的现象盛行,导致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与真实的注册资本相差甚远。不仅如此,部分投资者利用全面认缴制存在的缺陷,恶意逃避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威胁了交易安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次《公司法》修订重新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不仅能够大幅降低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概率,还能够修正以往各方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偏差,是对股东出资法定性的再次强调。同时,此举也可引导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充分考虑公司运营对资本的实际需要以及自身的出资能力,令其理性认缴出资,诚信履行出资,这既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也有利于营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
第二,限制认缴期限能够缓解当下司法裁判所面临的压力。自2013 年全面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下的案件数量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尽管《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陆续对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问题作了专门补充,但近三年此类案件的数量仍维持在每年3000 件左右②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的检索显示,2013 年“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下的案件数量为376 件,2014 年上升至1014 件,并在随后的时间内逐步上升,2020 年、2021 年和2022 年分别达到3985 件、3411 件和2030 件。参见http://www.pkulaw.com,2023 年10 月3 日访问。,未能从根源上解决该问题。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就2019 年至2022 年审结的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纳出六类涉及股东出资责任案件的主要案由,其中,50%的案件涉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不仅如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发布,近四年来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出资届期或尚未届期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益增多,由此导致在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中,有26%的案件涉及执行类异议之诉。③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 年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审判白皮书》,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yMjUwMiZ4aD0xJmxtZG09bG0xNzEPdcssz,2023 年11 月22 日访问。在此背景下,限制认缴期限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遗民志士深居“土室”,隐遁避世,以明不仕新朝,其意固坚,其与外界之交接自然不多,但作为社会人,正常的交接也不能完全避免。对易代之际的遗民来说,这无疑又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因为身处特殊的历史场域,就一定意义上来看,他们与外界的“交接”“应酬”无不能成为评判其道德心性的重要标尺。因为,“交接即在平世,也被认为节操有关。当明清易代之际,其严重性不能不百倍地放大了”[13]317。
第三,限制认缴期限有利于公司资本功能的有效发挥,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资成本。公司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以股东出资担保公司偿债能力,二是以资本信息的披露传递关于公司偿债能力的信号。④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6 期,第163 页。从担保功能的视角来看,由于认缴制对公司资本管制的软化,虚化的注册资本无法再为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在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选择通过合同或担保等其他路径增强自身权益的安全性,这带来了较高的交易成本。有实证研究表明,自全面认缴制推行后,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担保。①参见陈国富、田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基于偿债能力的考察》,载《南开经济研究》2021 年第3 期,第10页。而认缴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减少债权人在交易中的顾虑,从而改善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资本担保功能难以发挥的困境。而立法对认缴期限作出限制,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实现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相一致,使得注册资本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财力,从而降低融资代理成本。
第四,重复并非倒退,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是立法根据商业实践作出的能动回应。首先,对认缴期限进行限制是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国情作出的立法选择,实行认缴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能限制认缴期限,即便是资本市场较为成熟的英国,股款也通常会在分配股份不久后就全部缴清。②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1 页。其次,本次修订虽然重新对认缴期限作了限制,但依然坚持全面认缴制。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限制认缴期限并不会造成资金层面的阻碍,投资者仍可以零实缴资本开始公司运营。最后,法律的修订本就是“认识—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商业实践才是立法设计的试金石。面对全面认缴制在过往实践中带来的种种问题,重新限制认缴期限是法律对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问题的积极回应,有利于构建更为诚信的市场秩序。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加速到期制度虽然都是认缴制的配套约束机制,但各自具有独特的价值,不能以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来否定限制认缴期限的必要性。限制认缴期限主要是在公司设立阶段为股东期限利益划定范围,其从宏观层面对股东出资进行约束,防止虚高注册资本、无限度远期承诺等非理性认缴承诺。加速到期制度则是在公司运行阶段对股东出资义务予以调整,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提供司法救济路径,在个案中确保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是一种被动的救济措施。可见,在引导投资者诚实守信,促使公司资本回归理性方面,限制认缴期限更具主动意义。
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将附着在该股权上的债务(对公司未来出资的承诺)一并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债务转让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基本规则,理应征得公司同意。这是因为,一方面,认缴出资的实质是股东以对公司出资的远期承诺换取股权,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将使公司面临受让股东不具备未来缴资能力的风险。因此,此类股权转让不仅涉及新老股东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新老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会影响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说封闭公司的股东进行外部转让会对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由此要求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行使同意权(不论同意的程序为何),那么认缴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实施的股权转让,就不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实际上也是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③参见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13 期,第111 页。,公司也应当享有同意权。根据民法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债务转让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以此类推,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应当适用民法中债务承担的规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获得公司同意后才能进行股权转让。①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 年第9 期,第88 页;董惠江、王梦薇:《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第103 页。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协议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②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2 期,第90-91 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2 条的规定可知,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除了出资协议中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外,我国《公司法》也为公司行使独立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该条款进一步演变成为公司的催缴权和股东失权制度。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51-52 条。因此,从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基本特征出发,关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论是从该股权捆绑债务导致公司成为债权人而享有同意权的角度,还是从公司作为股东出资协议的相对方而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角度,我们都必须重视构建以公司为核心,有助于平衡多方相关者利益的瑕疵股权转让法律规则。
在未届认缴期股权转让中引入公司同意规则,有利于减少实践中股东期限利益被滥用的情形。全面认缴制下的瑕疵股权转让,不仅是转让双方之间的私人事务,还会对公司资本安全产生直接影响。在公司法中增加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是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有效规制,能够有效降低认缴制在商业实践中带来的负面影响。至于如何构建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一方面,应当明确公司仅对瑕疵股权捆绑债务部分的转让行使同意权,而非对股权可否转让行使同意权,后者应当按照现行《公司法》已有的股权转让规则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就股权上的债务进行提前缴付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公司不得阻止该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另一方面,鉴于债务转移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从公司作为团体的组织架构出发,应当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进行决策,即由董事会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未来出资能力进行审查,代表公司行使同意权。若董事会未认真履行同意权的审查义务,则可以对其进行追责。
总体而言,全面认缴制的保留表明本轮《公司法》修订在资本管制问题上仍秉持着较为宽松的态度,但商业实践中股东期限利益被滥用的现象也急需在本次修法中得到回应。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认缴制的两大配套约束机制,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颇多。
首先,我国《公司法》自《九民纪要》发布以来,一直试图推行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规则也从只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转变为公司法中的一项特定制度。只要有认缴制,加速到期就非常必要,其与认缴制相伴相生。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功能层面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可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一种被动式保护债权人的路径,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措施;而限制认缴期限更具主动性,可以有效遏制巨额认缴资本以及超长认缴期限等市场乱象,让公司的注册资本趋于理想化、诚信化,有助于创业者树立理性的责任意识。
其次,公司法是为经济实体服务的,当公司法推出新的规则时,应当关注制度的连续性,关注新规则推出的时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的五年认缴期限制,确实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但当前为继续鼓励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在推出认缴期限的限制时,必须考虑新老规则之间的衔接,考虑如何实现从过去的完全无限制向五年期限制的转变。例如,可以考虑新老企业区别对待,对老企业设置五年的过渡期,然后再适用五年内全部缴足认购资本的新规则。
最后,要在《公司法》中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这一规则的引入,既具有我国民商合一传统的根基,即民法中债务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又可以保障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自由,而无需通过禁止瑕疵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维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但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这一规则都被严重忽略,故应当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予以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