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武 曹念童
回顾以版权法为核心的版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难发现,技术的每一次突破都是版权制度变革的重要动力来源。如印刷术的发明,直接推动了版权制度的产生;以发电机和电动机为标志的第二次科技革命,对版权保护范围、保护力度和保护期限都产生了深远影响;[1]而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兴起与发展,则给传统版权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就目前而言,版权保护体系的基本规则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例如,在网络文学版权保护方面,既有的法律规则仍奠基于传统纸质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2]但相较于传统纸质文学,网络文学具有易复制、易转载、易盗用、难追溯等特质,其发布平台也纷繁复杂;[3]同时网络文学版权还具有区别于传统版权的特征,如非地域性、非专有性,[4]且二者承载的利益平衡机制也大相径庭。这些特性差异使网络文学版权的治理困境客观存在且极具挑战,迫切需要现有版权保护制度作出回应或调整。本文基于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对现有版权制度进行审视,以期建立符合时代发展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制度。
网络文学是数字技术快速发展、互联网迅速普及后的产物,是以数字化手段生产、数字化形式传播的原创文学作品。[5]自20 世纪90 年代诞生后,网络文学获得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 年12 月,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4.92 亿,占网民整体的46.1%。[6]依托庞大的读者群体,网络文学市场规模逐渐扩大,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发布的《2022 中国网络文学发展研究报告》显示,2022 年我国网络文学市场规模达389.3 亿元,同比增长8.8%,包括出版、游戏、影视、动漫、音乐等细分领域在内的网络文学IP 全版权运营市场,整体影响规模超过2520 亿元。[7]在高速发展的同时,网络文学也面临各种侵权问题,诸如抄袭、盗版、授权混乱、平台监管不力等现象愈演愈烈,由此改变了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引发了网络文学快速发展与现有版权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版权问题俨然成为网络文学及其产业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是网络文学版权及其产业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拟从网络文学作品的生产、流通及消费环节出发,分析网络文学版权发展现状及治理困境,进而从法律层面探寻应对策略。
文学创作是一种复杂的创造性精神生产活动,需要耗费作者大量脑力和精力。与传统文学创作是一个从构思、写作到发表的闭环相比,网络文学创作呈现一种开放式的状态,即边写作边发布。在这种开放式的创作模式上形成的盈利模式也是短平快的。具体表现为:无论作者还是平台,其关注的往往是作品的关注度和点击量,导致网络文学“快餐化”的特征愈加明显—作品快速更新,创新性却越发不足,数量虽然可观,但真正好的原创作品却并不多见。
在生产环节中抄袭现象屡禁不止是导致网络文学“快餐化”的原因之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抄袭的手段也趋于多样。既有简单抄袭,即简单地复制粘贴;也有所谓“隐形抄袭”,如抄袭架构、抄袭剧情、抄袭人设等;还有利用写作软件进行的智能抄袭。面对花样百出的抄袭手段,网络文学平台一方面由于技术匮乏,难以鉴别作品是否属于抄袭;另一方面,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对抄袭作品视而不见,[8]以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抄袭现象的实际推动者和同谋。同时,随着媒体平台的多样化发展,抄袭者即使遭到某个平台的封杀,仍可转战其他平台“东山再起”。[9]从版权制度层面来看,界定包括网络文学作品在内的文学作品的抄袭本身就是一个文学领域中的技术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功能在于侵权救济,文学与法律间的这种错位与空隙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把抄袭问题归于版权纠纷和争议的范畴,即所谓的法律对技术压力的妥协,[10]这一定程度上给予抄袭在制度层面的生存空间。
在传统环境下,侵权盗版者为节省成本,使得复制作品效果欠佳,且受传播方式的限制,传播盗版范围有限,对原作品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也较小。[11]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通过网络传送,使得网络文学作品传播侵权泛滥成灾。
从经济利益层面来看,网络文学作品传播侵权泛滥成灾的重要原因是网络文学产业链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例如,借助网络文学作品形成的粉丝黏性能够带来无限的流量,使得一些产品经销商愿意为此付费发布广告,结果可能引来众多侵权盗版者。从技术层面来看,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复制内容、转发盗版链接、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等传播侵权的方式变得极其容易,侵权成本也大幅下降。传播侵权的方式有多种,简单如复制内容将其直接上传至网络,倘若原创内容有某种技术保护措施,则可以通过截图加手动打字形成文档的方式上传至网络。稍复杂的如盗版链接侵权,通过超链接的方式进行传播侵权。一些盗版网站通过超链接将原创作品标题、图像等链入自己的网页,用户通过链接访问的是原创作品所在的网站,但流量却流向盗版网站。此外,通过干扰搜索引擎正常排名,优先显示盗版网站的链接甚至将其排在原创网站之前,也变相地纵容了传播侵权行为。除了以上几种方式,侵权盗版者还利用社交媒体平台、移动客户端、P2P 下载、浏览器聚合等进行侵权传播。多渠道、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网络文学作品传播侵权现象泛滥成灾。
版权价值的最终实现是在消费环节,网络文学作品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版权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完善并取得长足进步,公众版权意识逐步树立,但付费使用的观念仍未完全建立。这与我国版权制度建立的方式有关,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版权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诱致性变迁的结果,我国版权制度的确立是政府强制性变迁的结果,这种自上而下推行的市场化制度难以在较短时间内深入人心。恰如费孝通所言,知识产权(如版权)的构建是属于庙堂性的,只有中国社会乡土性的基层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才能下乡。[12]
除制度性因素外,公众之所以乐于选择免费盗版,是因为在其看来网络文学不过是闲暇时刻的消遣,登不了大雅之堂,难以与严肃文学相提并论,因此网络文学作品应该免费的消费心理甚嚣尘上。甚至对于一些流传甚广的优秀网络文学作品,也鲜有人为此买单,公众宁可牺牲用户体验去阅读盗版作品,也不愿为正版付费。基于理性人假设,在消费环节中,公众为节省成本很有可能会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网络文学作品,即使这种途径是不道德的,甚至非法的。这一心理以及盗版作品免费阅读的现实,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中无版权意识的生长,侵蚀着网络文学行业发展的根基。
当前,媒体融合向纵深发展,由于利益的驱使,具有市场价值的网络文学作品无论在生产、流通还是消费领域都存在版权问题,且愈演愈烈。尤其在版权制度的完善与网络文学的发展、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不相匹配的情况下,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显得更具挑战性。
由于作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容易产生公地悲剧的现象,因此需要版权制度将其财产化,以解决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的问题。版权制度的经济学基础正是将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智力创作成果转变为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私有财产。[13]这意味着只有通过正当、合法的市场交易才能获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网络文学作品亦是如此。值得思考的是,当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盗版泛滥时,一味地呼吁提高版权保护力度,是否就能够提高网络文学作品的价值?根据我国版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创作完成的作品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均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与作品价值无关的“一刀切”的保护强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网络文学作品价值低化趋势与版权保护强度强化之间的裂痕。一方面,网络文学作品的批量生产使其稀缺性降低,可替代性增强;另一方面,侵权盗版的泛滥以及创新性不足导致的低质化,不仅使网络文学作品本身的阅读价值降低,也使改编的价值和意义不大。因此,面对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首先要审视目前网络文学作品的价值是否与现有的版权保护强度相匹配,在此基础上找到协调或重构利益平衡的机制,这或许比仅仅强调加大立法、司法保护力度更为有效。
无论生产环节还是流通环节,网络文学版权的侵权方式都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并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推陈出新。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不同位阶的版权保护制度,理论上所有侵犯网络文学版权的行为都应该得到有效的制止与防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控制,这与我国网络文学版权的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密切相关,从而直接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从救济范围来看,当前司法救济缺乏具有针对性的、系统规范的法律依据,导致救济范围十分抽象,从而在处理网络文学版权侵权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尤其面对多样化的侵权方式时难以通过积极有效的方式作出应对;就救济路径而言,我国诉讼法除明确规定侵权后正式的庭审诉讼救济外,还设置了有关调解、和解等非诉讼司法救济机制,即非诉救济。但寻求诉讼救济维权,往往耗费时间长,且在诉讼期间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现象可能仍旧存在;而通过非诉救济维权,虽然可以较快地制止侵权行为,但非诉救济基本只适用于简单的案件,范围有限。例如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调解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行政诉讼调解适用于极少数涉及行政裁量权和有关金额的案件,刑事诉讼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14]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很多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不愿或不积极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这是因为在现行司法救济机制下,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过低,而通过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无法带来经济赔偿。正是这种版权侵权与司法救济机制之间的实践困境,造成了网络文学版权侵权不断、救济不力的局面,同时也形成了版权制度实施与适用之间的鸿沟。
我国版权制度对侵权损害赔偿实行补偿性赔偿制度,即当网络文学版权作品遭受侵权时,侵权人应足额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损失的方式,包括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三种方式试图平衡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理论上讲,这种设定非常合理。但对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而言,很难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金额,这一赔偿制度在现实中很难适用。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但这又涉及对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评估作价。目前我国版权评估作价机制还不成熟,且由于网络文学作品价值的实现不在作品本身的使用,而在于影视改编权等演绎权的许可,从这个角度来说,“权利使用费”实际上也缺乏标准。
另外,当被侵害人无法通过计算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获得救济时,法院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赔偿额内自由裁量给予被侵权人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解决了被侵权人求偿不能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侵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定赔偿制度并没有设定赔偿额的基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既不利于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司法的公平与统一。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50 万元提高到500 万元,但也需要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选择适用。可见,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赔偿面临举证难、赔偿难等窘境,其中赔偿难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并不亚于侵权本身,同时还变相助长了侵权盗版行为的蔓延与肆虐。因此网络文学版权侵权与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平衡困境依然明显存在,且有扩大的趋势。
网络文学的快速发展已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产业链,也由此成为世界版权体系中的独特现象。与此同时,由于网络文学版权所具有的价值,在巨大市场需求和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侵权盗版现象泛滥,阻碍了网络文学及网络文学产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对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的规制与预防已经取得一些成效,如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提出建立网络文学作品“黑白名单”制度,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版权管理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学出版管理的通知》,提出要坚决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网络文学出版单位(包括提供网络文学服务的平台)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中国网络文学版权联盟成立并发表《自律公约》;等等。这些举措的实施对于打击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些举措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依旧很难发挥长期有效作用。正如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说,即使谈判没有存在严重障碍,人们也极少有充分的理性能在合作条件上达成协议,除非有一个强有力的第三方迫使他们同意,否则天生的贪婪将引诱他们争吵不休。[15]针对网络文学版权的治理,从版权保护制度的层面而言,应在尊重网络文学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结合网络技术发展和市场规律,以版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为基本精神,重构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完善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赔偿制度、重视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登记制度、强化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进而构建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良好生态,为网络文学的发展保驾护航。
网络文学版权在生产、流通、消费三个环节中分别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而形成了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体系和格局,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稀缺性也造就了各利益主体诉求的多样性,从而形成网络文学版权的利益冲突。如何构建利益平衡机制是解决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冲突的关键,也是网络文学版权治理的前提。实现利益平衡是法律制度的功能,而平衡网络文学版权各利益主体关系成为完善版权制度的重要手段。法律层面的利益平衡是通过法律制度的权威来协调各利益方的冲突,使各方的利益在共存与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6]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也是版权制度追求的重要目标,通过权利设定、权利限制、权利保护等相关制度对权利人、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与平衡,使三者在各自的合理范围内共处并实现利益最大化。建构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是以网络文学版权涉及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为基础的。在侵权盗版日益猖獗的形势下,考虑到网络文学作品版权被侵权的风险日益增加这一严峻现实,故在重构利益平衡机制时应重点关注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保证社会的创新发展与进步,也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限制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认为,人具有合作的本能和利己的本能,两种本能之间的均衡需要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在调节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既不能因为强调合作的本能而忽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因为偏向于利己本能而损害公共利益。[17]因此,应该在现有的版权制度框架下重构以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利益为核心,并严格遵守版权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在版权侵权领域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在民事救济方面,补偿性赔偿制度不仅需要当事人支付维权成本,而且难以对侵权人和潜在的侵权者形成威慑;在行政救济方面,由于执法机关多而散,执法能力薄弱,长效执法机制缺失,依靠突击检查和专项整治活动治标不治本,[18]也无法对侵权盗版等违法者形成长期的威慑力;在刑事救济方面,版权侵权领域涉及刑事案件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17 条和第218 条规定定罪量刑,但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能够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版权侵权行为仅限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四类行为,其他行为特别是有关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并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对于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人而言,几乎不能产生威慑作用。可见,刑事救济适用范围的有限导致其威慑作用有限,而且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并没有补偿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具有威慑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赔偿规则,以完善版权侵权赔偿制度。
2020 年版的《著作权法》对版权侵权救济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并且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500 万元;对于故意侵犯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可适用计算赔偿数额的1~5 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条款的修改与增加无疑对被侵权人维权是有利的,但由于惩罚性赔偿主要依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等计算基数,[19]而网络文学的特性往往导致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又较少能主动披露获利情况,更不会提供材料证明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而这些通用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更为具体且具操作性的细则,在应对网络文学版权侵权时仍力不从心。因此,针对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应制定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如就网络文学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而言,应考虑将一些新型侵权行为纳入惩处范畴;在赔偿范围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鉴于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人被追责的概率,二者之间应呈现反比例关系,这样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同时,由于当前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质量良莠不齐,泛滥化、同质化、低质化问题严重,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还要考虑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价值问题,使作品价值与保护力度相匹配,以有效避免“版权蟑螂”现象的出现。
在司法救济中与侵权赔偿制度紧密相关的是举证责任,网络文学侵权的特性使得权利人在维权时举证十分困难。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且按照我国法律程序,要求举证方在第一时间将全部侵权证据到公证处实时公证,否则一旦侵权方删除证据,即使保存截图等证据也难以起诉。[20]在网络文学版权纠纷中,由于作为受害人的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举证能力有限,使得侵权人在网络虚拟性的保护下不仅不需要为自身侵权行为负责,甚至可以从中获利,可见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已成为制约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维权的最大障碍。因此,在网络文学版权侵权纠纷中可借鉴“距离规则”,适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将原告的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证明自身侵权行为不存在,经过司法初步实践,已经取得不错的效果。[21]通过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侵权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22]也彰显了损害赔偿制度的预防和威慑功能,能够激励和提高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维权的决心和信心。
版权登记是登记机构针对某一作品有关版权存在和变动的基本信息的记载和公示,通过对这些基本信息的记载和公示明确其登记效力,以增强这些信息的可信度和证明力。[23]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不论作品是否登记,其依法取得的版权不受影响。从国际范围来看,版权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是国际惯例,也是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条件之一。美国曾经因长期实行强制性版权登记制度而迟迟未能加入《伯尔尼公约》,直到1988 年将版权登记由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才得以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版权自愿登记由于缺乏强制性而导致大量所谓“无主”作品的产生,这些作品要么不为社会公众所知,要么直接进入公有领域,沦为网络时代的牺牲品,其中尤以网络文学版权作品为甚。为此,美国版权原则项目组(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英文缩写CPP)制定的《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Directions for Reform)提出,如果不进行版权登记,作品虽然仍能获得版权保护,但会影响版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如难以获得法定赔偿、律师费赔偿等一些救济措施,[24]同时增加版权作品后续使用者的侵权责任风险。
2020 年版的《著作权法》规定了版权登记制度,其中第12 条第2 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从网络文学版权治理的困境出发,版权登记制度从部门规章上升至法律条文确实符合时代发展和现实需求。网络文学本身的特点使其从创作到消费基本都在网络中完成,在线信息登记的方式也基本成熟,而版权登记能在发生权属纠纷时,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作品交易效率,就这个层面而言,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符合时代发展需要。同时,对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可以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核上传作品给予法律支撑和保障,不仅可以有效避免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传播侵权,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冲突,符合网络文学版权治理的现实需求。
尽管如此,有学者提出,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仍存在立法制度不完善、登记机关不统一、审查效果不佳、登记缺乏公信力等问题,[25]使网络文学版权治理举步维艰,为此必须从制度上对作品登记后所产生的具体效力及相关配套措施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构建科学合理且有司法效力的版权登记制度,提高网络文学版权治理的可操作性。
版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从未停止与科技的互动,[26]时至今日,版权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技术。[27]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公众提供了精确复制作品的工具;网络技术则加强了使用者之间的联系,使作品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同时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二者的结合又进一步加强了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给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带来极大挑战。从技术角度而言,既然数字网络技术可以被他人用来复制和传播网络文学版权作品,那么网络文学版权作品权利人也可以用这种技术来保护其作品。正所谓技术的问题用技术解决,技术保护措施已经成为新的时代环境下网络文学版权作品权利人保护其权益的重要手段。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它从根本上切断了未经许可复制、传播和利用作品的途径,比事后救济的传统法律保护方法更为有效。例如,利用区块链技术为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生成不可伪造的时间戳文件,不仅可以记录网络文学版权作品流通和被使用的真实过程,还可以用作权利在先的证明或回溯侵权过程的辅助性证明;区块链技术下数据的可追溯性和信息的公开透明,使网络文学版权作品被非法使用的次数及其产生的费用等情况能够被清晰完整地记录,可以为被侵权人主张赔偿数额和计算实际损失提供参考依据。这些技术保护措施能够有效保护网络文学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并在侵权诉讼中降低维权成本。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没有技术上的“栅栏、锁和保险柜”,那些对作品,尤其是网络文学版权作品,无法控制的和未经许可的利用就会成为真实和急迫的威胁。[28]没有技术保护措施,版权制度所提供的创作激励机制就无法有效运行。
尽管如此,自技术保护措施诞生之日起,破解、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以其他方式使技术保护措施失效的行为就相伴而生,网络文学版权问题也因此广泛存在于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中。因此,对于网络文学版权问题的治理,除依靠版权制度的救济措施外,还有必要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即在版权制度上强化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现行2020 年版的《著作权法》第49 条第2 款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仍缺乏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保护方法、例外情形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仅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法律层级较低,不能替代《著作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因此,针对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应强化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制定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反规避条款,确保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发挥其功效,为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的生产、传播提供技术保障。
网络文学繁荣发展的背后存在众多版权问题,无论是生产环节的抄袭、剽窃,流通环节的传播侵权,还是消费环节的免费思维,折射出的不仅是网络文学版权治理困境的表象,更是对当前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制度的挑战。针对网络文学作品价值与版权保护强度之间的理论困境、网络文学版权侵权与司法救济机制之间的实践困境,以及网络文学版权侵权与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平衡困境,必须对当前的版权保护制度进行法律制度层面的思考,为此应在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网络文学版权侵权赔偿制度、网络文学版权作品登记制度以及网络文学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等方面着力,以建立符合时代发展的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制度和规则,让尊重原创、保护原创的氛围回归,促进网络文学及其产业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