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辉
“合规”是完全意义上的舶来品,它与业务、财务一起,被称为企业管理的三大支柱。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省、市开展 “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试点,以刑事相对不起诉激励企业整改、完善自身合规,标志着企业合规正式进入司法实务界。在积累一定经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①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试行)»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 (试行)»。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合规不起诉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各地全面实施刑事合规。截止到2022年年底,该类案件已逾5 100多件[1]。司法机关冀望实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贯彻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实现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针对司法机关的实践探索,理论界亦予以积极回应:有学者系统阐述了刑事合规的法理根基与基本价值,得到了广泛认同②陈瑞华认为,企业合规机制已经超越了正式的法律制度,成为企业自我监管、自我整改和自我治理的一种方式。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9页。刘艳红认为,企业刑事合规的犯罪论根基在于单位犯罪的分离构造理论,通过重塑单位犯罪的基本构造与归责原则,实现单位犯罪的入罪、出罪和追诉。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3页。李本灿认为,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据在于起诉法定向起诉便宜的转型、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刑事诉讼私有化的结果等。参见李本灿: «刑事合规的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5-113页。;也有学者关注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对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刑法激励、不同罪名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等微观内容①孙国祥认为,刑事合规与现代刑法理论的信赖原则、期待可能性以及风险降低等正当化事由相连接,为企业构建刑事合规体系提供了激励。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刑法教义学思考»,«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李奋飞认为企业合规考察的对象条件应当由中小微企业扩大到重大的企业犯罪。参见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卢勤忠认为,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类型、罪量程度、认罪认罚、合规承诺、企业规模等方面。参见卢勤忠:«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探索的适用问题研析»,«中州学刊»2022年第3期。这些阐述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具有自洽性,但学者们对某些内容的观点并不尽相同。。这些都对司法实务产生很好的指导作用。
破坏环境资源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2022年起诉环境资源类犯罪人数分别为5.08万[2]、4.9万[3],相当多案件涉及企业环境刑事犯罪。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四批20个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其中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4个 (占总数的五分之一),充分说明了该类犯罪在刑事合规中的引领与示范作用。环境刑事合规在典型案例中占如此高的比例,是单纯的耦合还是环境资源类犯罪与刑事合规存在着某种内在联系?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衔接环境法上的相关制度? 如何构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 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理论上予以回应。本文拟从环境刑事合规的概念诠释出发,阐述其实施的正当性,衔接该制度与环境私益、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的关系,并构建具体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作为近年来法学研究的最新热点之一,“合规”没有为 «现代汉语词典»所收录,法学研究者对其内涵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仅从字面理解,“合规”即为 “合乎规定”“符合规则”的含义。这里的 “规定”“规则”是一种泛指,即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仅要遵守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还包括自身的企业文化、从事行业的商业伦理,甚至还包括 “该公司业务所能触及的其他国家或者国际性组织的法律或规则”[4]。因此,企业合规所遵守的不仅包括以现有法律为表现形式的 “硬法”,还包括以习惯、商业伦理为表现形式的 “软法”。按照不同的标准,企业合规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事务合规性而言,企业合规可以分为宪法性合规、行政法合规、刑事法合规等。”[5]
企业刑事合规以协商性司法理念为基础,旨在 “识别与评估刑事风险,避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6]。协商性司法是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机关之间以协商形式进行理性选择与适度妥协,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培训、改正违法行为与修复受损法益等,换取追诉机关不起诉或者量刑上的激励,实现 “以结果控制为标志的协商性程序正义”[7]。在企业刑事合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察期,涉案企业承担多种形式的义务、负担行为,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监管去除违法犯罪的土壤、构建相应防范与应对机制,塑造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
环境刑事合规是刑事合规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它是指涉案企业因涉嫌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合规得到批准之后,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监管下整改合格,从而获得刑法激励的制度。在环境刑事合规运行过程中,企业根据涉嫌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罪名,制定合规计划后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监督下,通过整改自己的违法行为、修复环境要素并增进生态利益,构建环境资源犯罪预防、识别与应对体系,以期获得不起诉或者量刑上的激励。环境刑事合规并不以惩罚涉案企业为价值追求,而是试图通过制度的运用改变企业忽视环境要素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理念,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避免企业因承担刑事责任而使负外部效应扩大化。例如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合规典型案例来看,涉案企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林地罪,启动合规之后制定整改计划,主动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修复水、矿山与森林等环境要素,经监督评估合格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企业自身也获得重新发展的机遇。
1.主要作用:应对环境刑法追诉引发的危机。与企业全面合规管理的正规化、体系化不同,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定往往具有紧迫性:企业及直接责任人因违反环境刑事法律规定而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企业自身管理出现重大漏洞被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合规整改。为了遏制生态环境继续遭到破坏,企业针对涉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通过制度性的改造换取司法机关相对不起诉、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等刑法激励。
2.主要手段:查环境管理之缺,补制度之漏。环境刑事合规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其实施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监管下,企业通过自查、第三方监督等方式,发现环境侵权乃至刑事违法的深层次原因、管理失误,找到自身运营模式上的重大缺陷。在此基础上,企业通过自纠、聘请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整改、补救等对策性措施,堵塞漏洞,消除企业管理隐患。
3.主要目的: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合规管理。企业全面合规管理的目的是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自身的正规化与体系化。环境刑事合规是企业基于涉嫌环境刑事违法而产生,为了应对刑法追诉而向监管者报告发生环境刑事犯罪的过程,反省产生环境刑事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构建有效的防止环境刑事犯罪的具体制度。
从词源上说,“正当”是指“合理合法、端正”[8]。一般认为,如果法律或者政策具有正当性,就可以从道义层面解释其制定、实施的依据,并能够引起社会主体内心的认同并积极实施该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可以从如下进行判断:“在理性层面,该理论要求行为或者制度符合某种规范或客观标准;在经验层面,该理论要求行为或者理论应当符合公众主观意志的表达(服从意愿的表达)。”[9]
1.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可以重塑涉案企业对环境刑法的认同、维持规范的安定性。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升华了刑罚消极预防理论的威慑功能,它注重引导公众形成对刑法规范的认同与服从,“将因犯罪而被破坏的规范效果巩固起来”[10]。企业因缺乏生态保护理念、自我管理松懈和放任对企业员工约束,导致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作为复杂系统的企业,其行为的改变必定源于企业组织内部。”[11](P17)通过环境刑法在外部规制企业的效果,显然小于企业的自我管理。从理论上讲,企业实施合规的过程就是将生态保护理念融入企业文化、改变治理结构、完善内部规制措施,发现、识别与应对环境刑事违法,重塑对环境刑法的认同。
2.环境刑事合规深度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利益相关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的多元性),协商如何修复受到损害的法益 (目的的指向性)。现有的环境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与罚金刑为主,对损害的生态利益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而环境刑事合规恰能弥补这种不足:在检察机关主导下,涉案企业与被害人 (被侵权人)、社会组织或者特定的国家机关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适时履行,通过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形式,司法机关让渡出部分刑罚权,涉案企业提早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换取对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的刑法激励。这种典型的恢复性司法,其运行仍需要司法机关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与悔罪表现、是否与社会组织或者特定的机关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履行等相关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追诉权、威慑力并没有丧失,反而由于这种谦抑性促使其提前修复生态环境,实现刑法的目的。
随着时间的发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愈来愈显示其强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等其他部门发布实施了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 (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法学界亦对刑事合规适用范围、对象等内容,如何衔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此外,在司法机关 (目前主要是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全国各地正在开展刑事合规实践活动,公布了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能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12]。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展了企业刑事合规的调研、拟定草案工作,部分地方法院甚至已经进行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审判探索[13]。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类型侵权,一般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表现为侵权人向环境排入超过其自净能力的能量或者物质,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单位环境犯罪大多类属于此类:企业排放各类污染物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破坏生态进而涉嫌犯罪。企业涉嫌环境犯罪实施刑事合规,能否将被害人 (被侵权人)与企业就人身、财产赔偿达成协议,作为换取刑法激励的前提?
本文认为,如果是基于同一环境侵权引发的私益诉讼,应当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作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这是因为,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后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果企业不履行调解协议,合规将会流于形式。由于检察机关并没有行政处罚权,无法对企业进行直接有效制约,“要么造成涉案企业没有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要么导致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影响企业合规制度这一改革的顺利推行”[14]。如果是其他原因的民事诉讼,不必将达成协议、止诉作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置条件。这是因为,基于其他原因的普通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就人身、财产之间发生的纠纷,裁判结果仍处于未定状态。如果将普通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止诉作为认定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置条件,必然让企业受诉讼之累,亦背离了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追求。
企业在合规审查期间,基于同一环境侵权事实与被害人 (被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应当做好与刑事讼诉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第一,适当改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现有 «刑事讼诉法»第103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对调解有所规定,但是该条主要规定了调解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结合,均与环境刑事合规衔接不好。建议有权机关在企业合规立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就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调解。如果侵权人 (企业)与被侵权人 (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视为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如果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第二,适当考虑扩大 “退赔退赃”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针对的对象是自然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扩大到企业犯罪。在环境刑事合规中,企业如果实施了“退赔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行为并取得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当事人请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参考上述内容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1.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于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特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侵权不但可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还容易造成生态系统自身功能的降低,即生态破坏。针对生态破坏行为,法律制度设计社会组织、特定的国家机关 (一般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如何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呢? 本文认为,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是企业实施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 (不论是社会组织还是检察机关)都可以与被告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经受理法院公告后可以申请撤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企业意欲适用环境刑事合规换取刑法激励,应当将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作为前提,其内在机理与环境私益诉讼将调解协议作为环境刑事合规前提相同。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刑事合规与环境公益诉讼并存,如何确定其顺序呢?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打破传统的 “先刑后民”的观念,优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然后督促涉案企业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在具体实施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又主导环境刑事合规的,应当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放在优先位置。这是因为,如果优先确定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悖”[15],环境刑事合规将会流于形式或者无法执行;而 “先公益后合规”则可以平衡企业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产生的刑事、民事责任,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价值追求趋同。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讼,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此类诉讼的产生,源于企业与行政机关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此类诉讼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双方再次磋商,以达成磋商协议并履行相关规定作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若此类诉讼发生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企业实际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因为通过达成磋商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企业完成对生态利益的提早修复,从而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得以有效恢复,“此时原本预设需要承担的基准刑的刑事责任,失去了再行处罚的实质根据,刑事责任得以熔断”[16]。
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大多是行政犯,即涉案企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入行政程序后,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而进入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刑事合规,并不意味着完全割裂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仍需要行政机关的适度参与。第一,环境刑事合规的启动应当听取行政机关意见。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由行政违法转为刑事违法,只是有权处理机关的变更,该行为是否处理、如何处理,仍然与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如何履职关系密接;而且,对于破坏环境资源法律后果的鉴别、定性等,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信息、能力与身份等方面有着天然优势,“行政监管的条线式结构能够满足专业化需求,避免刑事合规中暗存的专业化壁垒[17]”,实施刑事合规应当有行政机关的参与,有效把握监管方向、内部协调第三方组织[18]。第二,做好由 “行刑”到 “刑行”反向衔接的准备。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整改、履行法定程序,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只是涉案企业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并不意味着不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该行为对生态利益造成实质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环境行政机关,“实现由单纯治罪到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转变”[19],«行政处罚法»第27条亦对此加以印证。
1.企业。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后,对企业本身产生刑法激励——相对不起诉、减轻乃至免除处罚都成为可能,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根据刑法学原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必然承担被剥夺不法利益、遭受相应的痛苦与损失等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刑法的威慑与报应功能。企业实行环境刑事合规,以与被害人 (被侵权人)、特定的国家机关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磋商协议为前提,有利于修复生态环境,属于刑法激励的范畴。“基于这一有效修复法益的效果而言,对接受合规考察的企业采取合规出罪的处理,是具有正当性的。”[20]关于企业实施刑事合规之后出罪的理论研究十分丰富,本文不再赘述。
2.直接责任人①本文所称的 “直接责任人”,主要包括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这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336条一致。。企业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的建议之下实施环境刑事合规,直接责任人能否适用不起诉、减轻乃至免除处罚? 理论界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陈瑞华认为,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的实质是放过涉案企业,但是要严惩责任人[21];周新则认为,“采用放过企业不放过企业家,刑事合规整改难以实现预期效果”[22];李奋飞则折衷认为,“以合规考察放过企业家,有悖于企业合规的基本原理;企业家若涉嫌轻罪且认罪认罚的,可以裁量出罪”[23]。本文认为,结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特点,可以将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减轻、免除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1)与法律追求的公平价值相符。刑事合规的本质,是涉嫌犯罪企业通过有效实施的刑事合规,依照法律给予其刑法激励,达到预防、制裁刑事违法行为的目的。从理论上说,企业实施刑事合规整改之后,社会危险性降低带来承担刑事责任的降低。环境刑事合规更是如此:单位因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要求采取环境刑事合规,该专项刑事合规以企业 (侵权人)与被害人 (被侵权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磋商协议并履行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其承担刑事责任也自然降低。在整体刑事责任降低的情况下,作为组织体的单位与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亦随之降低。在单位犯罪 “组织责任论”的指导下,“单位犯罪是企业的组织制度、目标组织及组成人员业务素质等综合影响的结果[24]”,降低犯罪组织体企业的刑事责任而加重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难以做到罪责自负、罪刑相当,并与法律公平价值不符。如果直接责任人基于企业的宗旨、文化实施纯粹执行职务的行为,在企业实施刑事合规之后理应将其纳入刑法的激励对象,这样才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追求。
(2)与环境资源类犯罪自身属性相同。根据 «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其第六章第六节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均可以成立单位犯罪,该章犯罪侵犯的一般客体为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主要表现为 “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范畴。“法定犯并不伴随对法益的侵害,而仅指对国家行政法规的单纯不服从,仅仅只是因其实质上违反了行政法规。”[25]行政犯的判定,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还要求具备刑事上的实质违法性,即 “双重违法”。按照这一判定标准认定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除了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之外,还要考量其行为打破了生态环境自身的平衡。大多数生态环境属于自组织系统,诸多环境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维持自身的相对动态平衡。司法机关应当将是否打破生态平衡,作为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具备刑事上的实质违法性的标准。如果仅具有形式上的行政违法性而没有对生态平衡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在江苏检察机关办理的 “非法交易鹦鹉案”中,交易的鹦鹉属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规模较大的动物,且未对涉案动物造成较大侵害,最后做了法定不起诉处理[26]。因此,成立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诸多罪名,应当随着环境资源自组织系统的变化调整实在法的规定①例如:最近若干年来环境保护法类法律法规修改得比较频繁;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先后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并且每次都是对上次的重大修订,这在司法解释史上是不多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从而为企业环境刑事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轻刑化留下空间。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后,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量刑情节。
(3)与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相向。«中国环保产业发展状况报告 (2021)»显示,2020年列入统计范围的15 556家企业以小型、微型企业为主,占比共达72.9% (仅贡献0.3%的营业利润),大型企业数量占比仅3.1% (贡献了超过80%的营业利润)[27]。可见,小型、微型环保企业占据总量的绝大多数。为了适应市场竞争,这类小型、微型企业一般通过 “成员的个人信用,不仅指涉其财力,还关涉其诚信情况、忠实勤勉度、非财务能力、团结共事意识等等”[28],从而达到减少成本、提高决策与执行效率的目的,这种较强的人合性几乎伴随着每个小型、微型企业。若小型、微型企业实施环境刑事合规之后,司法机关仍坚持 “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小型、微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合性将丧失殆尽,必将被置于不利境地。“就少数运营者起主要作用的小微单位而言,几乎没有必要要求其完善体系并妥当运用。”[29]因此,对于涉嫌环境资源犯罪企业的直接责任人适用刑法激励,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修复社会关系,保障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从而实现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另外,在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发布的 «指导意见»«审查办法»,亦将直接责任人列为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
1.环境刑事合规有效性的判断标准。环境刑事合规作为专项刑事合规之一,之于刑法而言包括以下潜在含义:涉案企业督促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员工、客户甚至合作伙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与商业道德;为了防止不合规遭受人身、财产的法律制裁,涉案企业自身建立了必要的运转架构;现有政策或者法律确认,企业因环境刑事合规将收获宽大处理的刑法激励。故此,构造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首要问题便是如何判断其有效标准。
本文认为,环境刑事合规有效性的标准,应当结合设立刑事合规的初衷进行判断。首先,合规要素应当体现预防性。刑事合规 “旨在强化自我管理与犯罪预防,构建与塑造区别于 ‘事后惩罚性法律规则’的新型 ‘预防性法律规则’”[30]。因此,判断环境刑事合规是否有效,要看各项合规要素的综合运用能否预防此类环境犯罪的发生。其次,合规要素应当具有可行性。环保企业所有制类型多样、规模大小不同以及涉嫌环境资源罪名多样,对环境刑事合规的有效性提出基本要求:涉案企业应当抽象出恢复被侵犯生态法益的 “基础性合规要素,发挥合规管理制度平台的作用”[31],提出行之有效的涉案企业自身、具体罪名的合规要素。再次,合规要素应当突出针对性。涉案企业提出合规申请被批准后,应当针对具体涉嫌罪名停止违法行为、配合刑事追诉行为,进而发现制度性漏洞,及时采取修复受损生态法益,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结合环境资源犯罪自身特征,本文将其具体化为预防、识别与应对三种机制,再通过具体合规要素的相互作用和配合,实现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初衷。
2.有效环境刑事合规具体构建。(1)环境刑事危机预防机制。基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损害后果、救济主体、价值目标的二元性[32],作为环境刑事危机预防机制不可或缺。该机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企业应当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绿色理念与企业自身文化结合起来,并与企业的组织机构、控制系统相互作用,产生合规的行为规范。第二,将绿色、可持续发展融入企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第三,构建合规制度。在企业的章程中嵌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则,内部的行为准则、制度规范、专项管理衔接与企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全面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 “绿色化”。第四,成立合规组织机构。根据企业规模、自身架构与运营模式等,合规组织机构可以采取独立模式 (企业设置独立部门负责自身的合规工作)、合并模式 (不设专门的合规组织机构,而是与企业法务部门合并,由专人负责合规事务)、其他模式 (根据企业自身需要,负责合规事务)。最后,开展合规培训。针对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重点培训合规文化、环境保护法律、合规制度等内容,提高其环境刑事合规管理能力;针对普通员工,结合其工作内容,培训相应的法律规定、操作规程。
(2)环境刑事风险识别机制。风险识别是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针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险,统筹运用各种方法系统认识、规避危险的活动。以环境要素为生产资料的各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使企业遭受环境刑事法律追究的风险较高。生态系统是典型的自组织系统,某环境要素作为生态链受到破坏之后,可能导致整体生态功能的降低甚至破坏。因此,环境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应当做到举一反三,消除环境隐患。企业建立环境刑事风险识别机制,首先,应当结合环境要素类别、现有环境刑事法律规定、可能的环境风险事故,编制初步的环境风险清单,使得企业知晓自身面临的风险。其次,企业针对清单中不同的环境风险,及时制定环境刑事风险的应急预案。此外,对于可能触发环境刑事风险的行为,企业员工可以进行制止、举报。如果有效制止、举报属实的环境风险,企业应当适当奖励。
(3)环境刑事危机应对机制。企业被司法机关调查、建议实施刑事合规,意味着其实施的行为已经涉嫌环境刑事违法。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针对性措施,停止实施涉罪行为并加以纠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补救与修复措施。“如果提出没有针对性的综合合规计划,则其推出的注定是无效的合规整改方案。”[20]环境刑事危机应对机制包括如下环节。首先,企业自查。企业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全面调查,调查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因、评估可能的后果、出具调查报告。其次,内部问责与惩戒。企业内部自查确属犯罪的,建议及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环境刑事违法犯罪情节,对直接责任人采取调离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者开除等处理方式,显示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诚意与决心。最后,针对性纠错。对于企业制度性漏洞,根据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做出系统性调整、查漏补缺。此外,涉事企业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日常沟通,主动邀请行政机关对企业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经营管理实施监控。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专项刑事合规之一,属于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方式。企业涉嫌违反环境刑事法律规定面临刑法追究时,在司法机关的督促下,查环境管理之缺、补制度之漏,换取相对不起诉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该制度的实施,因与刑罚的一般预防原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高度融合而获得正当性,势必获得涉事企业的普遍遵守。企业实施环境刑事合规,应当衔接环境侵权私益、公益诉讼,以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磋商协议为前提。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组织体的单位,基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特点,还包括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环境刑事合规的具体构建,包括危机预防机制、风险识别机制与危机应对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