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所,福州 350001)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的角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出现了从单纯纠纷解决者向社会治理法治化推进者的转变。具体到家庭教育领域,司法机关不仅致力于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亦承担了对案件背后家庭教育缺位或失范的矫正职能,由此出现了家庭教育指导的司法化趋势。2022年,《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家庭教育的专门性立法正式实施,其亮点之一即强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教育的介入,尤其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引导干预上。该法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更整合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完善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可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制度。尽管由司法机关发挥对家庭教育的指导职能具备较高权威性和较强威慑力,但为确保“指导”本身的促进性定位,避免对家庭教育领域的过度干预和对家庭教育指导专业化的侵蚀,家庭教育指导的司法化应坚持适度原则。
国家亲权又称超级父母或终极父母等,这一概念最初用于所有欠缺行为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之保护,国家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职责直到成年或恢复行为能力为止。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爱是国家亲权适用的众多场域之一,对于未成年人权利延伸与扩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公权力干预家庭自治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家亲权理念最先适用于民事法领域,后推广至关乎少年利益的社会、刑事等法域(1)杨新慧:《刑事新派理论与少年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第167页。。如今国家亲权已成为诸多公共法规的基础,涉及虐待和疏忽、家庭寄养、收养抚养、医疗决策、保护性立法和青少年犯罪等,构成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是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权力助推家庭教育指导是国家亲权理念向家庭教育领域的扩张。在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背后,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功能异化引发了各界关注,从法秩序支撑视角来看,其构成了导致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问题的重要因素(2)张戈平:《论家庭教育的秩序支撑功能——从中国传统家训出发的理论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从而推进了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家庭教育的促进、引导和规范。在国家亲权视域下,一方面以预防和早期干预为目标,政府配置社会资源大力进入家庭生活领域,从发展家庭能力层面关注发挥家庭教育的基础作用,日益成为现代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和现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3)杨启光:《发展型家庭生活教育:理论、实践与制度创新》,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8-9页。。这类举措带有典型的社会福利性质,如国家提供学前教育设施帮助家长协调工作与家庭、通过亲职教育项目支援父母教育、实施家庭支持政策从经济上提高家庭教育能力等。对我国而言,家庭教育的指导管理亦逐步受到重视,实现了责任主体的扩展和呈现形式的提升。与既往家庭教育仅在政策文件中单条提及不同的是,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将“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独立成篇,并将指导和推进主体从教育行政部门扩大至各级妇联组织和中小学校。2015年教育部以《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单独发文,强调要推动家庭教育社会支持网络的形成和保障措施的完善等。2021年《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则以专门立法突破了以往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教育部等发文规范的局面,更专设国家支持和社会协同章,强调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并明确各级政府、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新闻媒体等各方具体职责。另一方面则以事后补救和矫正为重点,针对家庭教育领域,国家对未成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失职或缺失进行“补强”,以发挥家庭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积极意义(4)张鸿巍、于天姿:《亲权与国家亲权间的平衡:探求家庭教育的实现路径——兼评〈家庭教育法(草案)〉》,《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司法机关对于家庭教育领域的干预即属此类,早期集中表现为严厉型的撤销监护权制度,其以符合法定情形为必要,须经相关单位、个人申请和法院审查确认。撤销监护权是国家对家庭教育监护最深度的介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其后人们从众多监护撤销的案例中得到启示,家庭冲突之所以最终发展到撤销监护权这一步,主要是因为前期的帮扶和干预不到位(5)叶强:《论国家对家庭教育的介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60页。。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展了家庭教育指导,其多以司法文书为载体强化权威性和威慑力,旨在对家庭教育缺位或失范情形进行及时有效的干预,并最终为《家庭教育促进法》所吸纳和明确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指导限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司法机关可责令接受的家庭教育指导,其所构成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属于典型的事后矫正指导。而该法第34条规定的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则多属于预防性举措,与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并无二致。如果说国家亲权在少年司法中改变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等对待的思维模式,对前者以温情教育区别于传统司法中的惩罚,那么其在家庭教育中介入则以国家适度引导干预区别于既往的不干涉,二者共通的原则均体现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在未成年人受侵害以及违法犯罪案件的背后,多有家庭教育监护不到位的情形,为此司法机关以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为契机,积极探索家庭教育指导的开展。《家庭教育促进法》颁行后,司法机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出现了家庭教育指导的强司法化趋势,各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落实家庭教育指导职责,开展了各具特色的探索实践。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全国妇联)、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工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总体要求,指明了任务内容、工作机制、组织保障等。2021年10月,三方又联合印发了《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典型案例》的通知,归纳总结了家庭教育指导规范化机制、专业化队伍、针对性内容等方面的工作成效,以期参考推广。其后,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亦大多制定了地域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同时不乏搭配区域性指导案例者,而在制发主体上多以检察院、法院为主导,联合妇联、关工委、教育部门等。
在家庭教育指导的文书化方面,其中既包括将家庭教育指导融入裁判文书写作,亦有独立的指导类文书制作,形式体现为各类家庭教育指导书、指导告知书、指导意见书,以及以法院裁定方式出现的令状如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令、督促监护令等。裁定与非裁定类文书的区分点在于前者仅具备单纯的劝诫指导性,后者则带有一定刚性约束力,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若存在家庭教育问题,通过裁判文书予以规劝是常态,而独立的文书类写作近年来亦得到司法机关积极采用。在2022年我国首个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多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回顾总结,以北京市为例,在2022年1月至5月间,北京市各级法院即先后在71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对137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或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累计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提示书及家庭教育指导令116份;北京市检察机关共制发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10份,督促监护令30余份(6)陈杭:《北京法院对71件涉未成年人案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发布六起典型案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2664616093483883&wfr=spider&for=pc.。
成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是《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 (2021—2025年)》明确提出的家庭教育完善措施。近年来,我国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设立出现了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模式,其多表现为联合共建型,以法院、检察院为主体,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妇联、教育、民政等多个部门,命名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或服务中心,法院通常将其设置于诉调服务中心,而检察机关则将其设立于未检办案区、社区或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仅以河北省为例,截止2022年3月,全省检察机关已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400余个;而山东仅在2022年1月至5月间,全省法院即建立家庭教育指导站29个。在机构人员组成上,一方面从外部聘请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背景知识或从事未成年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士;另一方面强化内部人员素质,要求法官、检察官接受针对性学习或培训。
部分司法机关除设立实体性指导机构外,还推出了线上家庭教育指导讲座及课程,甚至主导搭建了专门的线上家庭教育指导平台。前者是各地司法机关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周活动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成为了疫情防控期间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的主要途径。后者旨在向社会大众提供家庭教育的优质课程,典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联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共同开发的“首互未来”家庭教育指导平台,系全国法院系统的首次尝试;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区妇联等则推出全国首个强制亲职教育的全周期数字化应用平台,向前延伸强化亲职教育服务,往后强制介入亲职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由此,家庭教育指导在法院庭审程序中的地位得以明显提升,部分法院在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增设独立的家庭教育指导环节,将其置于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之间,更有法院提出将其扩展适用至所有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将家庭教育指导正式引入庭审程序,具体则由本院法官或邀请专业人士开展。
为确保家庭教育指导落地产生实效,各级各地司法机关着力构建家庭教育指导的跟踪回访机制,并就各类家庭教育指导相关文书的不予履行后果进行了多元化设计,其中附以公安机关的训诫是为惯常操作,此外部分法院针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执行,尝试以社会信用惩戒的方式进行约束;检察机关对督促监护令探索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为履行保障。《家庭教育促进法》颁行后,司法机关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到家庭教育令的创新发展则直接引发了司法介入强制力探索的大步迈进,家庭教育令多数在文书尾部明确载明,违反裁定者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部分学者主张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家庭教育令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属性,构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处罚的落实保障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虽然均明确了司法机关属于应为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主体,但实务践行中却出现了职能的过度延伸,不仅在机构设立上出现了从配合到主导的扩展,更在适用中出现了泛化趋势,对司法人员技能的提升提出了严格要求。
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设立模式与国际通行惯例和我国立法及政策规定均有所背离,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其可谓是《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后的集中扎堆效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与既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间的多头重复。世界各国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模式,集中表现为以政府为主导的决策执行模式、以学校为中心的家校联合、以社区为基点的空间联动、以社会组织为依托的社会整合模式(7)范伟、祁占勇、李清煜:《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模式:国际经验与启示》,《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5月6日。,司法机关并未纳入其中。而从既有立法及政策规定看,我国属于以第一种为主,兼有综合模式采用者。早在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即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承担组织和指导家庭教育的责任。最新立法亦一以贯之,《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为主体,由其确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是因为家庭教育工作需要政府推动和支持,同时亦有利于统筹协调各方资源支持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工作(8)张勇、蔡淑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26页。。在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我国家庭教育指导的开展或通过设立事业单位属性的专门机构,或依托高等学校,或以社会组织承担加之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其中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家长学校、妇联主管的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是主要渠道(9)中国儿童中心组:《我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状况调查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8页。。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打造以政府为主导、各部门协作、家长参与、学校组织和社会支持的家庭教育工作新格局。司法机关承担其中的协作性、辅助性职能,对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既非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机构又无进行相关工作的既往基础,未来在机构设立上应推动从主导到辅助的回归,“强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司法保障,建立与妇联组织、关工委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10)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6/t20220601_558766.shtml#2。,配合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设立并为其提供法律方面的人才配备或指导服务。个案处理中则应以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为契机,主动发现背后的家庭教育问题并视情况采取纠正举措,建立和完善评估家庭教育情况制度,明确损害后果、教育方式等衡量标准以确定特定案件是否需要以及需要何种形式的家庭教育指导,促进规范化运作。
家庭教育指导对于父母教育意识目标定位的优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减少、亲子关系的改善等方面大有助益(11)骆风:《当代中国家庭教育现代化事业发展的典型考察报告》,《未来与发展》2011年第12期。,但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涉及心理学、教育学等多方面知识,科学合理的家庭教育指导需要方法论和经验数据的支持,应当而且也正在朝着专业化的方向迈进。2007年《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了“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指导者专业化水平”的总体目标,并列明了加强家庭教育工作队伍建设、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者能力培训等具体举措。当前,我国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化正处于稳步推进中,2007年开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共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师岗位培训工作,并进行资格认证;2022年6月,家庭教育指导师作为新业态从业者进入新版《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所谓术业有专攻,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因缺乏相应的学科背景知识,要求其以高度专业素养承担家庭教育指导职能显然过于严苛。
《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对司法机关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上出现了两种情形的差别对待。一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中提出了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硬性要求,二是在办理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规定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前者属于“应当”,其一此时的指导对专业性要求并不高,主要功能在于提醒与防患于未然,帮助离婚双方在重组家庭、承担监护人家庭教育责任时迅速进入角色(12)孙若尘:《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中应发挥职能作用》,《人民检察》2022 年第6期。;其二我国法院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通常要求法官在法律知识外再掌握一定的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离婚案件显然属于家事案件范畴,承办案件的法官亦具备一定的指导基础。后者属于“可以责令其接受”,一方面此时的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已经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为此司法机关以“责令”方式提高权威性和威慑力;另一方面为改善既有情形,避免类似事件的再发生,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性和长期性必须确保,因而为“责令”“接受”,意味着这类案件经审理后决定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可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人员来具体实施指导。然而实践发展却远超出了立法所限,有法院表示家庭教育指导环节并不仅限于离婚案件,提出应对所有涉未成年人案件建立评估机制,必要时增设家庭教育指导环节;部分学者提出司法人员应掌握家庭教育指导相关知识并进行考核,法院举办此类培训者亦不在少数,二者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泛化和形式主义。家庭教育指导并非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万能钥匙,在是否适用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而定,一刀切式地要求全面实施评估并增设特定环节并不科学和实际。司法人员亦并非通才、全才,《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后对法规本身的学习掌握实为必要,但不加选择地要求全体人员系统掌握家庭教育指导知识则无疑加重了司法人员的负担,同时亦与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化建设背道而驰。长远来看,通过加强管理及购买公共服务或者合作方式,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是为良策。《家庭教育促进法》“家庭教育新五年规划”均明确要推动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为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利用市场机制作用,依托第三方机构、社工组织的专业力量,或吸纳其他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素养的人才具体实施家庭教育指导。
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家庭教育指导主要表现为庭审程序和法律文书两种形式,前者出现了追求独立化的倾向,后者则存在多元混同、形式不一的情形。在形式规范化上二者出现了轻重倒置问题,实际上,家庭教育指导在庭审中的呈现较为机动自由,但若以文书尤其令状方式制发则应追求统一规范。
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将家庭教育指导设为必要且独立的环节而插入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间,已成为部分法院处理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的常规举措,且有向其他涉未成年人案件扩展之势。此举旨在增强家庭教育指导的规范化和常态化,但其过度解读了《家庭教育促进法》对于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应当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亦有损于我国运行多年的既定审判程序,在实际效能发挥上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对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法院应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目的在于由司法机关提醒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继续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但具体何时及以何种方式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则应结合实际情况而论,其并未限定该指导应于庭前、庭中抑或庭后进行,更未提出环节独立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律体系确认了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阶段的基本流程,其施行多年且广泛适用于各类纠纷案由,仅以突出强调家庭教育目的而更改历经实践检验与立法认可的既定流程并不妥当。更重要的是,家庭教育指导的实际效能发挥并不在于环节是否独立,甚至于在庭审进行中,当主体案件纠纷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时,未成年人父母双方亦难以平心静气接受指导。基于此,在离婚案件中增加全新的家庭教育指导环节并不应当成为对庭审程序的硬性要求,而将其全面扩至其他涉未成年人案件更是对形式规范化的片面追求。家庭教育指导大多体现为审判过程中言语性的劝诫指导,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甚至执行中进行,无须拘泥于时间更不能固化于形式是否独立,而应更多地灵活依据具体案件的推进而定。
司法机关为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适用,在个案中制发了多种文书,整体观之呈多元混同之势,各具体文书间名称、体例、结构均大不相同。大体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名称上明确冠以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中又区分为纯指导性文书和令状类文书,前者如家庭教育指导书、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承诺书,涉及司法机关对如何在家庭教育中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爱护等内容的陈明以及家长的书面签字承诺;后者如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内容通常列明法律依据和何时何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二是虽未以家庭教育指导命名,但内容或实质主要关乎家庭教育指导的。如督促监护令,旨在解决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背后的家庭监护缺位、管教不严等问题,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又如督促接受亲职教育令,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接受亲职教育,委托专业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家庭教育促进法》颁行后多地法院、检察院创新推出的家庭教育令,除规正养而不教者外,还涵盖对教而不当者的指导。而同一案件中,多类型指导文书皆予发布、搭配使用的情况亦颇为常见。
《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指导的规范化提出了明确要求,其第24条规定,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家庭教育指导类文书均由司法机关做出,甚至以法院裁决方式呈现,因而其规范性和统一化更应予以加强;而当前实务中存在的名称多元、功能重叠等问题,不仅让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效大打折扣,亦损及法律及司法机关的权威。推动司法机关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应当在文书上进行统一整合。根据司法机关在家庭教育指导中所发挥的职能作用以及文书的具体内容而论,私以为可将其整体归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一类是家庭教育指导书。前者适用于教而不当较为严重、符合法定情形者,其可在案件结束后由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系列性的课程指导,由令状载明具体的学习方式和时间等;后者则可广泛适用于各类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情给予指导帮助。
随着家庭教育指导逐渐以司法文书乃至令状的方式呈现,关于其是否具备强制性亦进入了讨论视野。有学者认为令状类家庭教育指导是司法强力介入家庭事务、纠正家庭教育违法行为的体现,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提出要构建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或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履行者的处罚或强制措施(13)刘宗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范统一》,《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3日。。然而赋予家庭教育指导以强制力,无论从既往实践抑或理论层面看均存在阻力。
实际上,赋予司法机关家庭教育指导强制性的探索并非近年才有。早在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即注意到提升家庭教育能力的重要性,并开展了强制亲职教育的探索。成都、上海、杭州等地的司法机关亦曾进行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试点工作,但多年后,强制亲职教育并未实现从地区试点到全国范围的扩展,更未能形成立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我国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亦较为有限,仅适用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说明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已造成严重后果,如此尚且未能形成全国统一制度,更勿论后续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破此限制,广泛适用于各类民刑事乃至行政案件。若不加选择和限制地广泛设立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极易造成对家庭教育自主权的侵犯。
对于各类涉及家庭教育指导令状的强制性探索同样存在实践痛点,多数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并无后果设置。监护督促令通常仅在尾部注明,违反者将交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部分法院尝试建立不履行者的失信惩戒或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机制,但其不利后果未明确写入令状。在个案实行中前者难以奏效,典型如上海宝山法院的一起案件中,司法训诫外加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强制方式均未达到预期(14)陈友敏:《成为“国事”的家庭教育该如何确保落实?》,《上海法治报》2022年2月16日。;后者则仅体现在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口头警告和学者的理论构建上,实践中鲜见有予以落实者。而家庭教育令虽明确了法律后果,但其作为新生事物,目前还未见家长因不遵守裁定而受到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或报道(15)姜博文、张校毓:《15岁少年飙车撞死人,判案法官释疑:家庭教育令管用吗?》,《南方周末》2022年5月12日。。
对于司法实践中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的未能全面推广,有学者将原因归之于明确法律依据和规范实施细则的缺乏,导致各地做法不一,难以全国统一,为此建议国家层面进行统一制度建构(16)李福芹:《论我国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构建——以〈家庭教育促进法〉为背景》,《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2年第2期。。但其根本原因显然并非如此,法律不能强制不可能之事,追根溯源,家庭教育指导本身即属于无法强制的事项。
根据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修订)》,家庭教育指导是指相关机构和人员为提高家长教育子女能力而提供的专业性支持服务和引导。可见,家庭教育指导是对应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的提升,是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下家庭教育从权利、责任属性到能力内涵的扩展。家庭教育的法律属性得以确认后,人们逐渐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仅强调权责而忽视能力,对于家庭教育的改善并无助益,为此应从公权力层面予以引导改善。各国均多管齐下致力于家庭教育能力的提升或改良,或制定家庭教育工作规范,规定实施家庭教育的措施和指导建议;或依法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承担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家长培训等职能;或引导企业开发家庭教育产品,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手段等。无论何者,在实施力度上都属于柔性引导而非刚性强制,旨在引入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理念对家庭教育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者予以改善矫正。
正是基于此,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将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设计为一项国家提供的、带有支持协助性的司法服务(17)李泊毅:《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范化》,《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2年第3期。,其最终效能取决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自愿接受指导以及是否将指导内容转化于日常教养活动中。强制对于真正抵触、不予配合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真正起到作用,典型如即使接受了指导课程但未将其应用于未成年人身上是法律无法实时监管的,所谓的全流程或全周期模式并无实现可能。
法律并非对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失范无所作为。对于教养不当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如使用暴力的,我国已有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其不仅适用于遭受家庭暴力者亦涵盖面临现实危险者,同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者,建立了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可代为申请的机制。而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亦有撤销监护作为兜底的强制性救济措施,2015年起施行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撤销监护设立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则;以此为基础,2020年《民法典》对《民法通则》之监护撤销制度进行了调整完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更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直接明确了二者间的衔接,该法第4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面对家庭教育指导令未予履行的情况,司法机关亦在探索送交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的路径。2020年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更明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为推进该项制度的落实,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关于专门学校建设的专题调研,数据显示,截止当年5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110余所,在建或进入选址阶段的11所,并提出“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及严重暴力犯罪的,原则上送入专门学校”的要求。
上述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监护以及专门学校与家庭教育指导间并不冲突,相反还可对其起到重要的补强作用。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注重建立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与三者间的衔接。一是,对于家庭教育中动辄使用暴力者,司法机关经审理后可同时做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者拥有立法明确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明文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可确保暴力型教育方法得到有效遏制。二是,撤销监护同样可作为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保障。诚然,基于血缘亲情的连结,以父母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但当其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理念相背离时,则以后者为优先。家庭教育职责构成监护职责的当然内容,在司法机关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后未成年人父母仍拒不履行或不妥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且因此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者,可根据《民法典》第36条撤销监护,并依法安排临时监护和另行制定监护人。三是,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明确家庭教育指导令与专门矫治教育间的衔接。对于因家庭监管缺位等滋生不良行为、进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教育矫治条件且专门教育更适宜的情况下,国家都应积极履行义务,对其进行行为规制和帮教矫治(18)李琦:《以组合设置重构专门学校教育矫治》,《检察日报》2021年5月7日。。家庭教育的缺位或失范不仅对未成年人反社会心理和犯罪人格的形成有着直接影响,而且从宏观上损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及社会秩序稳定,这也是公权力试图干预家庭教育的重要原因。对于罪错或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试图赋予家庭教育指导以强制执行效力,不仅从理论和实践上均无法实现,而且延误矫治时机。而专门学校教育作为为此类特殊未成年人予以针对性矫治的重要措施,其保护性和矫治性兼具,可实现文化教育持续输入和不良行为集中管束的双重效应,是立法明确认可的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