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清代嘉庆时期为了缓解盛京地区日益紧张的人地矛盾而开放了八旗马厂作为伍田,用以上输国课、下养兵丁。但在伍田进行丈量分拨和使用当中出现了多种案件,有关于伍田的权属纠纷、伍田在两层租佃关系中发生的案件、伍田后期的维护案件。而对于纠纷案件的管辖机关则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根据不同案件涉及的人员和内容确定审理机关和选择相应的调查机关,以推动案件的顺利结案。官府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旗人在伍田使用、税收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官府也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伍田纠纷。文章认为这种“调处息争”的做法,不仅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秩序,伍田相关纠纷中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也对后世的法律文化产生了一定影响。
关键词: 《黑图档·嘉庆朝》;盛京户部;盛京将军衙门;伍田
中图分类号:D929 " " " " 文献标识码:A " "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4.06.04
自先秦至清末,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发展,形成了“民为邦本、明德慎刑”的民本思想,“礼法结合,德法共治”的治国策略,“法尚公平,执法原情”的正义理念,以及“调处息争,天下无讼”的价值追求。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元素在清代盛京地区的伍田管理中也有所体现。
清代盛京地区(今辽宁沈阳及周边地区)的伍田管理,是清代土地管理制度和八旗制度相结合的一种特殊形式。清代在盛京地区自顺治朝起就陆续设置了许多用以牧放马匹的马厂,根据其归属可分为王府马厂、官员马厂、八旗马厂等,其中八旗马厂隶属于八旗分别管理。到了人地矛盾逐渐尖锐的嘉庆时期,清政府决定将盛京地区共52处八旗马厂内偏远不适宜放牧的地叚改为耕地用以补贴兵丁,故而此类地亩称为伍田。
清政府在分配伍田时,虽然主要面向旗人,但也体现了对民生的关注。官府通过准许旗人耕种马场地,以增加其生计来源,减少对社会的依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为邦本”的思想。在伍田管理中,清政府既注重法律的规范作用,也强调礼仪教化。在盛京地区伍田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土地纠纷。官府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不仅依据法律条文裁决,还会考虑实际情况和人情因素。这种“执法原情”的做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兼顾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黑图档》为盛京内务府存贮档案,故而其中记载了一部分行政文书、涉及盛京内务府所属伍田和所属人口的有关的案件,涉及文书内容包括自划拨伍田到伍田投入使用阶段各部门的行政流程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一、伍田案件的类型
伍田作为清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土地制度,其权属问题往往涉及复杂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转佃关系。传统法文化中对于土地的重视,使得伍田的继承、分割等问题往往与家族内部关系紧密相连,从而引发权属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迁,原有的管理制度可能无法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导致权属关系不明确、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进而引发权属纠纷。
伍田的案件类型按照伍田从划分、开垦、使用过程中不同时间段的主要矛盾,基本可以划分为分拨伍田之时产生的权属纠纷、伍田正式使用时的租佃案件、伍田后期维护方面的纠纷。《黑图档·嘉庆朝》中记载了一部分涉内务府的伍田案件,根据伍田的归属可以大致分类为涉盛京内务府伍田案件和涉内务府管下旗人(外八旗伍田)案件。
(一)伍田的权属纠纷
伍田的权属纠纷,是指对于涉案地叚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这种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原设马厂上原有存在的纠纷。
当时,私自开垦土地本属禁止的行为。在盛京地区,时常发生私自开垦他人名下土地的案件。[1]而对于地域大、监管难、分布零碎的马厂被附近居住的旗民人等私自开垦情况则更为严重。过去,在马厂周边居住的旗人和民人多次出现私自开垦马厂和其他荒地的情况,虽然也经过调查和处理,一部分采取了更换马厂位置、允许私开者以首报耕地的手段纳入红余地,但还有很大一部分土地没有得到这样的处理、也明显没有得到彻底地解决。而后在将本就存在争议的马厂地亩分劈为伍田的过程中,有关该地的矛盾进一步被激化,影响了伍田后续的分配和正常开垦。
表1所列三案中,涉案当事人皆为内务府管下旗人,涉案土地均在辽阳城镶白旗汉军马厂。而案件时间均为最先分拨、开垦伍田的嘉庆七年至嘉庆九年,此时正值伍田最初的划分和开垦时间,刚刚到升科年份,对于权属问题的争议为此时的主要纠纷类型。
此所涉成因皆是由原马厂或官林被私自侵占而起,不论当事人的霸占私垦马厂、伍田行为还是后续的呈控行为,争议的核心均是围绕着涉案地叚的权利归属,即该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伍田所属旗署认为伍田属于旗署,但是对方则坚称是自家过去由于抵补、更换等原因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不容旗署将伍田分拨、不容旗署的承领人耕种,这样就需要明确涉案地叚究竟是官地还是私人有使用权的地,争议焦点集中于究竟哪方能合法占有、使用该块地亩的矛盾。
另外,虽然争议文件的标题许多表述为“李均控张黄英”“肖有灿呈控骁骑校姜升”,看似是个人对个人,实则矛盾双方是争议方与伍田的主要收租管理方,因该此三案涉案人员均系内务府管下人员,故而内务府出派的官员主要身份为涉案人员的管官。调查的重点内容也就围绕着该地的具体归属问题,听取双方意见进行调查和举证。而附带的霸占不容耕种、不容分拨等行为,虽然也是案件调查的内容之一,但非重点调查内容。
(二)欠租和夺佃案件
在能够顺利分拨给兵丁和承领人进行开垦的伍田中,伍田在使用和升科方面的问题接踵而至。伍田在分拨给承领人后,伍田所属旗署负责伍田本身的维护监管与收租工作,对于伍田是否实际开垦使用、是否是承领人本人使用并没有更进一步的管理。
《黑图档·嘉庆朝》内记载了盛京内务府所属的部分伍田收取上来的租金在后期的去向。“查得本旗伍田官地招募附近居住旗民人等承种,每岁十月开征,出派领催兵等承催,俟催齐之日上交纳国课下养赡兵丁。”[2]原定于每年十月收取下一年的租金,收税方式为领催到当地收取或承领人、佃户自行赴盛京内务府缴纳租税,交租后第二年春天才可耕种使用。税的部分统一于第二年六月前造具考成清册送往盛京户部查收,余下小数钱平均分给本旗兵丁。“承催官骁骑校石雄、顶戴领催张士贤、领催药师保,督催官佐领祥瑞”[3],督催官为佐领级别左右,具体催收职责为骁骑校、领催、兵丁等承担。而外八旗伍田租银的催追、收取任务由伍田所属相应城、旗的旗署承担。
1.欠租案件
整个清代嘉庆年间,盛京内务府三旗基本没有做到按时将税款送往户部,税款送部延迟是常态,原因目前有待寻找资料验证,但佃户拖欠租金的行为确实占据了原因的很大部分。
官府对于欠租的处理,无法缴纳租价的佃户十月未按照约定向领催直接交租或未赴收租机关交税,收租机关会派出领催、兵丁等进行催收。因不能及时催租,督催、承催官员常因此获处罚。实在难以催收的情况下,领催等人会将情况和花名册汇总统一上报上级机关(外八旗伍田为盛京将军衙门、内三旗为盛京内务府),由上级机关向旗佃的管官和民佃地区的地方官的最高机关(盛京将军衙门或盛京内务府、奉天府府尹衙门)分别向下级层层发出咨催文件,要求这些承领人的主管单位协助催收。整体催收具有批量性,往往是汇总成一个花名册,这样的催租行为也不是经常发生的,所以一旦发生整体催租就会涉及该旗署的所有欠租佃户。
承领人在最初承领伍田时都会立下领呈,表明“如不能行完租,情愿将地交回另佃,并无反悔”[4]。所以,领催在催租时也会对承领人进行警告,说明无法缴纳租价就会被撤回伍田不让继续耕种使用,但考虑到开垦荒地的投入,真实的因欠租撤地的情况往往较少发生。被动撤地是在承领人完全不配合催租和其他严重行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还有就是承领人自愿退地的情况。
这一类的收租行为,收租方具有双重身份,一重是作为管理官地的行政主体,维持对伍田租银统一收取的行政职责;另一重则是作为租佃关系的出租方收取租金。欠租案件基本为双方关系,即出租(收租)方和承领人(佃户)之间的租佃关系,由于出租方的行政主体性质,导致双方之间关系并不平等,不管是收取租金还是解除租佃关系,行政主体拥有更多的便利,这也是区分存在于旗署和承领人之间的第一层租佃关系与普通人与人之间土地租佃关系的最大标志。
2.夺佃纠纷
上文描述了政府与承领人之间的第一层租佃关系,而在民间则自发形成了第二层租佃关系,官方登记的承领人将伍田转租给其他人,土地承领人和实际耕种人之间的租佃关系。伍田在民间的转租行为非常普遍且灵活,兵丁或承领人将伍田承领后,既有选择自种的,也有分包出去给其他人开垦耕种收取额外租金的情况;既有普通佃户之间的转租,也包含以揽头身份进行整块地的总体承领,揽头再分包给众佃。这样的转租行为原则上不被清政府允许。
在这一层租佃关系中,出租方和佃户双方均为较为平等的自然人,关系的构成更多是由民间的民事习惯达成并约束租佃关系。但嘉庆年间的伍田系荒地,还面临着投入巨大的开垦工作,出租方作出的夺佃行为就会招致佃户的强烈反应。
前三个案件仅是在民间自行转租中产生的纠纷,第四个案件的转租行为经过了承办领催、办理了发放执照手续给新承领人而使原实际开刨人失去伍田使用权。
在前三个案件中,承领人将伍田荒地转租给佃户开刨,因沟通问题、佃户欠租、企图增租等原因,导致承领人将承领伍田转租给他人耕种。而后佃户呈控时,揽头表示愿意将地交还原佃承种,揽头从租佃关系中退出,由佃户代替承领并日后自行向内务府交租。文书中给出的免议理由是考虑到双方沟通和呈控时各有错误,与例禁的夺佃增租行为有差异,故而没有对夺佃方进行处罚。另外对于显而易见存在的转租伍田的行为,也仅是说明此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并没有处罚。
清代规定“臣(户)部则例内载民人佃种旗地,虽易主,佃户仍旧种地,地主不得无故夺佃增租,如佃户实系欠租方许地主呈官另佃或地主实欲自种,佃户虽不欠租,亦准退地。若并无前项情事,而庄头地棍串嗦夺佃增租者,审实,严加治罪”[5],无故增租夺佃是被禁止的行为。允许地主撤地的情况仅有业主自种、业主因佃户欠租到官府请求撤地两种正当途径,仅以声称欠租不足以解除租赁土地关系。
伍田作为交易客体,清政府在处理此类官地和其他类型旗地时基本没有区分,可见夺佃增租禁例针对的是旗地出租方试图通过增租为理由随意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所保护的是土地租赁关系的稳定和佃户持续耕种的权利,同时也留给了出租方的救济方式,解除此类关系的途径即自种和欠租后经官处理,给予了一套标准规范租佃关系的正常运行,既维持了佃户利益、也缓和了双方矛盾,即使在民间也是对此规范有着自发遵从的行为,减少了此类纠纷上升为诉讼的概率。
承领人和佃户的诉讼关系则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地位相对平等。案件属盛京户部管辖范围,故将案件移送盛京户部处理,在盛京户部处理了最先发生于清嘉庆九年的勾忠祥案之后,后续发生于十年、十一年的孙礼、李继太案因涉案人员众多但与盛京内务府同城更便于调查和执行,盛京户部将调查和审判权转移给盛京内务府,盛京内务府可以一并执行,将存在于旗署和佃户之间的承领人从整个租佃关系中排除。盛京内务府参照户部成案,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置更加流畅,已经具备处理、审判的能力。而此时的诉讼结构则为盛京户部(和内务府)居中裁判,纠纷双方为承领人与佃户。
而第四案的情况略有不同,此案是因原承揽人和后承揽人已经在旗署处办理完成了变更揽地人的相应手续,也就是经过了旗署认证,导致实际的开刨人失去了伍田的使用权。开刨佃户王有惠呈控的对象包括原承领人将伍田转给后承揽人的行为和承办领催发放执照的行政行为,为非完全的民事纠纷。案件文书内涉及捉拿原揽地人和将浮收租钱照数追出的内容来看,原揽地人必然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了开刨人失去伍田的结果;最后的结果依旧将伍田直接交由开刨人承种,另发执照。另外,此案呈控的对象包括了颁发和撤发执照的行政行为,而案件最终结果由盛京将军直接发出谕令,与上三个案子由户部管辖存在区别。
(三)伍田葬坟和浮多、私开案件
除了对于伍田的租佃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对于伍田的不规范开垦和违规使用也成为了伍田案件的重要类型,其中主要的类型就是在伍田葬坟影响使用和佃户私自开垦滋生地行为。
1.伍田葬坟
伍田系官地,官地不允许葬坟。当时包括伍田在内的官田和私田内葬坟导致的纠纷非常多。私田可通过与业主协商的方式进行葬坟,但是官田则不允许葬坟。但在实际情况中,确实发生了旗民人等私自在伍田等官田内葬坟造成既成事实的情况。中国古代对于葬坟之事极为看重,就算是发生了私自在伍田内葬坟的事情,清政府也是以“律无迁移之条”表示无法要求迁移,当地居民显然了解这样的潜在规则,所以存在直接进行葬坟造成既定事实的发生。而这部分葬坟占用的伍田实际上属于永久失去了耕用价值。在开垦马厂之前对于同为官地的庄田葬坟案件中,采取的方法也为不迁移,按照上则地永久征租,处理伍田案件的时候参照前述官地葬坟案件处理。
张云等人葬坟案中,盛京内务府因过去的庄田葬坟案件是由盛京户部所处理的缘由,将本案移交盛京户部,而盛京户部则按照以往庄田葬坟的旧做法直接适用于本案,因伍田基于官地的缘故在管理上不少参照了其他类别的官地相同情况的处理为依据。后续处置没有涉及除了交税以外属于兵丁的小数钱如何安置的记录,除了按照上等上则征租、永远征租的金额部分高于伍田租金外,并没有对私自葬坟的佃户进行额外处罚,处罚的重心放在了对失察伍田葬坟的官员的处理。而张黄英案由于张家以坟墓在附近为由进行霸地、缠讼行为和其他更加严重的行为需要处理,其葬坟在马厂边傍未侵占伍田,故也表示“律无迁移”没有处理。其他未来得及下葬的情况就明确要求另葬。
2.浮多和私开伍田
盛京地区耕用地河流众多,河岸地形多变,随着地形变化对伍田产生了减少和增多。这也就会影响佃户的耕种习惯和监管的难度。在对伍田的重新丈量中,勘出许多额外的耕地,即旗民人等私开的耕地。过去对于非法开垦的荒地划入旗余地。旗余地是旗人红册地以外,旗人私自开垦的土地。[6]伍田由马厂内划出,还有旗民人等私自拓展侵占留作马厂的部分,对于伍田范围的维护和重新丈量中,这部分的纠纷则非常突出。
两个浮多地案件均是发生在清嘉庆后期,分别是二十三年、二十四年,案件内均表明前十年未曾行丈,管伍田官在后期丈量时发现上报。两案私开的土地则有区别,一案私开的范围是原划分伍田时特地留给牧放的水草丰旺土地还是马厂的部分,二案的地则是因为自然环境变化导致伍田产生了损耗和滋生,在重新丈量后,将滋生地亩划入了伍田范围进行升科。这也就导致了案件虽然均是浮多地,但因浮多地的性质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可以看出,两个案子均是涉及人数众多,在他们所在的地区,私开土地都是随着时间推移普遍发生的情况。
二、伍田案件的管辖
伍田的管理内容包括伍田的租金收取和维护,伍田租金和税金收取的职责归属于伍田所属的旗署,而伍田的维护工作则由伍田所属的旗和所在的旗界一同进行,旗署的官吏未能完成管理职责会受到相应处罚。除了承领人与佃户之间夺佃的民事纠纷外,其余案件均为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责时由于管理行为或附带行为,引发了相对方的异议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或是对于租金部分的争议、或是对于伍田维护方面的争议,还有一些对官吏个人附带行为的呈控,但相对人的呈控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写明是针对行政行为,而会把呈控的被告写为经办官吏。
(一)审理机关
总体可以审理此类纠纷的机关主要为盛京户部和盛京将军衙门,两个衙门对于案件的审理范围其实存在着重合的部分,但大体可以进行分类。盛京户部农田司审理的案件:
盛京地区土地方面的争议,最主要的审理机关为盛京户部。盛京户部具有的职能主要包括:对官庄、旗地、钱粮、户丁册籍的管理,对田土户婚案件的审理及杂项支给等。[7]在案件需要进行更加专业的衡量时参与,有关旗民交涉、户婚田土,受理案件部门会表示事隶户部,将案件移送至盛京户部进行审理。故而对于涉及伍田和伍田管理产生的纠纷、旗民之间产生的田土纠纷,此时案件交由涉案旗署审理定夺明显并不合适,此类案件大多交由盛京户部的农田司审理。也有一些案件户部根据情况将审判工作交给了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审理后报户部覆核。
盛京户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没有权限,会要求盛京刑部接收案件或派员一同审理。[8]
与盛京户部主审案件对比,涉及因官吏违规行为需要处罚的案件会交由将军衙门处理:
此时诉讼争议的行为是盛京将军衙门所属官吏,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涉案官吏也为盛京将军下属的旗人,包括盛京户部在内的盛京五部与这些官吏并无隶属关系,无权限、也无法彻底处理对于官吏行为的处罚,将军衙门作为这些承催、督催官的上级,有足够的权限对这些官吏进行直接处置。盛京将军衙门虽然与盛京五部无隶属关系,但级别更高,所以主办机构为盛京将军衙门时,则有权限直接对相对人刑讯和判处徒以上的刑罚。
(二)调查机关
盛京户部虽然担任了重要的审判职责,但多数情况下不负责调查案件。“盛京五部公署及所属机构多设在盛京城内,在奉天各地方并没有外派机构……盛京户部涉及地方事务的处理需要城守尉和界官的配合。”[7]盛京户部审理外地案件,主要依据是旗民官员咨送的文件、本部和其他地方在盛京城内部门存贮的册档,少量案件将当事人传唤或咨送至户部衙门讯问。盛京户部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通过将军衙门转告调查机关,而后由调查机关进行反馈。而伍田的调查机关则多出了伍田所属旗署参与。
伍田相比红册地和余租地,与其所属的旗署联系更加紧密,不管是租金问题还是日后维护问题,旗署都承担着主要的职责。旗署的官吏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往往是导致纠纷上升为案件的主要因素;尤其是旗署的领催和兵丁,作为伍田租金的直接受益人,在收取租金和监督维护伍田方面则更为积极,在呈报案件时往往以受害人的口吻向上呈报。故而旗署作为伍田管理方也基本上扮演了原告的角色,同时是行政机关中最了解案情的部门,伍田所属旗署为案件最主要的调查机关。
除了旗署之外,伍田坐落旗界的界官也因人在旗界而担负着管理伍田的职责,八旗界官是管控散居各村屯旗人的承管官。[9]界官对于伍田当地各类土地具有存档,调查更为便利。不论案件主审机关为盛京户部还是盛京将军衙门,田土案件基本上都需要界官承担调查职责,将当地田地情况上报,以供审理部门决策。
盛京地区的民人则属于奉天府府尹衙门系统管理,涉及民人的案件在传唤、涉案土地的丈量和后续执行时由奉天行政系统下属各地衙门一同参与。
除了管理伍田的旗署和界官外,相对人的管官也承担了重要的调查职责。盛京地区旗人和民人有着不同的管理方式,旗人分属于不同的佐领管理,承担着相当于父母官的职责,所以旗人在介绍自己的身份时会说明所属某部或旗某佐领管下,管官和该旗人有着较为紧密的关系。案件在传唤、异地讯问、需要处分相对人重要财产等,还有后期的执行、制止滥诉方面,管官的参与往往会使案件的解决更加具有效率。
三、伍田案件结果的特点
(一)审理机关力求公正彻底解决纠纷
从案件的调查参与中可以看出,不论是盛京将军衙门,还是盛京户部在审理案件时都采取较为规范的程序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存在的各种因素,力求对案件进行详尽的调查。对涉及诉讼双方产生的争议,尤其是承领人、佃户等人提出的每一个有关情节会逐节地审理,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未能查明的部分都会要求再次调查,结案时对于每一节情节都会作出回应,认定或者不认定的事实以及情节对于最终结果的影响都会详细说明。甚至是已经办结的案件,提出新情况也会重复审理。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是寻求较为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力求彻底终结案件,有理有据的说理部分争取使结果让人接受,避免后期再起讼端。案件的终结往往是以执行完毕为标准,在做出决定后直接交由进行调查的机关执行,对于纠纷的解决更加彻底;同时,也会要求基层官吏经常注意伍田后续的情况,避免再次引起诉讼。
这样的做法也源于审理机关的级别,盛京将军衙门为当地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而盛京户部也是当地最主要的民事案件办理机关,两者在盛京地区基本上就代表了户婚田土案件诉讼的终端,但作为行政机关,其也承担着治理地方的重要任务,对于减少诉讼争端有着追求。虽然行政管理和民间习惯对刚刚划分的伍田适应非常快,但在具体的管理和案件审理当中,细节方面还是需要磨合确认,此时由盛京户部、将军衙门这种更高级别机关审理完毕的成案就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二)处罚范围小、程度轻
对承领人、佃户而言,会受到处罚行为的范围比较小。欠租行为本身最严重的后果为撤地,但撤地的情况也极少发生,对于伍田的欠租行为本身处理是比较宽松的,而且佃户可以讨限请求旗署宽限交租时间,旗署一般也会同意。故欠租行为本身并不在处罚范围内。
对于私开浮多地的处理,也是在进行详尽调查后根据情节才会决定是否处罚。清嘉庆二十三年,吴成贵等佃户集体私开滋生地亩导致浮多案件中,因查出当地存在沙压地导致伍田缺额故而佃户转而开垦了滋生地以补充缺额,盛京将军衙门没有对佃户处罚,而是重新丈量后将浮多地纳入了考成地,再行分拨耕种;但嘉庆二十二年发生的李天德等25户集体私开水草丰旺地案件中,则详细调查后将有违反律例的所有人,包括佃户和领催兵全部追究了责任,多数人按照盗耕他人田律,刑罚最高的处以拟杖90。随后以“恭逢恩旨恩诏,以前所拟罪名……概予宽免”[10],进行了宽免。
对于伍田案件引发争议附带的其他行为,例如霸种、诬控滥诉、抢夺耕种用具等行为,以不应律按情节进行处罚,最高刑罚为一百杖,基本不判处更高的刑罚。可以看出,伍田案件的审判重点放在了后续的土地和租金处理上,对于人身的处罚非常谨慎,只有严重影响伍田使用、管理秩序和诉讼秩序的情况才会招致刑罚,而且处罚的范围小、程度也轻。对于纯民事纠纷则多以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清政府对于行政管理秩序本身的维护程度,显然高于对伍田土地这种不动产使用权的维护。
(三)伍田案件对于旧有习惯的遵循
伍田作为一项新的官营租地,在进入租佃市场时,不论是在旗署管理和出租、民间的租佃和使用权流转、纠纷的处理程序和处理依据,基本上都遵循了现成存在的习惯。
伍田在决定开放开垦之初,户部就进行过认真的讨论,讨论的内容包括了伍田税金的定价和租金的收取流程,最后决定参照旧有的马厂、官营地、余租地的管理形式进行管理,除了对税金金额和小数钱的走向存在不同规定,租金收取办法和税金纳入何项考成则参照余租地进行。这表明,旗署在管理流程方面无更多需要重新学习的内容。
伍田开放分拨给承领人后,承领人转租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转租这一层租佃关系中,也就是使用权的流转方面,也基本参照了民间现有的交易习惯,例如订立文约的方式、中人的参与、收取押租钱等方面。相关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和程序也是照着过去对于其他类官田案件的流程稳步推进。在进行行政决定和判决时,参照清代“继承明朝的传统,允许私人在被圈为官田以外的荒地进行耕种,以先占原则获得土地所有权”[11]的先占原则习惯,充分考虑开荒人利益,着重强调开垦的辛苦和开垦人的身份,做出了有利于实际开垦土地的佃户的决定。
结 "语
伍田管理作为八旗制度的一部分,其有效实施有助于巩固八旗制度在清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分配伍田给旗人耕种,清政府加强了对旗人的控制和管理,维护了八旗制度的稳定和发展。伍田管理促进旗民融合。虽然伍田主要面向旗人分配,但在实际耕种中,旗人与民人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增多,促进了旗民之间的融合和团结。伍田管理形成了特殊的社会阶层。伍田管理使得部分旗人成为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和管理者,从而形成了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的特殊阶层。这些阶层在清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当然,伍田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类型的纠纷。一方面,清政府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旗人在伍田使用、税收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同时,伍田管理促使旗人更加关注法律和规章制度,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清代伍田纠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这些启示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当时社会的复杂性和矛盾性,也为现代社会的土地管理和纠纷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第一,要重视土地的管理与分配。一方面要合理规划与分配土地。清代伍田纠纷往往源于土地分配不均或管理不善。因此,现代政府在土地管理和分配时,应更加注重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确保土地资源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利用。另一方面要明确权属关系。伍田纠纷中,土地权属不清是重要原因之一。现代政府应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明确土地权属关系,减少因权属不明而引发的纠纷。
第二,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完善法律法规。清代在处理伍田纠纷时,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往往存在法律条文不完善或执行不力的情况。现代政府应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另一方面要提高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公平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同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
第三,注重调解与协商。一方面要倡导调解机制。清代在处理伍田纠纷时,注重通过调解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现代政府应进一步推广和完善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另一方面要增强社会和谐。调解和协商不仅有助于解决纠纷本身,还有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和谐。政府应加大对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
第四,关注民生与民意。一方面要保障民生权益。伍田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现代政府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更加关注民生权益,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要倾听民意诉求。政府应建立健全民意反馈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群众的意见和诉求,为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政策提供依据;同时,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确保纠纷妥善解决。
总之,清代伍田管理和纠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现代政府可从中汲取智慧,不断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赵彦昌,姜珊. 《黑图档·嘉庆朝》所见盛京地区土地纠纷及解决程序 [J]. 山西档案,2020(1): 165-172.
[2]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47)[M].北京:线装书局,2016:23.
[3]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38)[M].北京:线装书局,2016:175.
[4]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37)[M].北京:线装书局,2016:23.
[5]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1)[M].北京:线装书局,2016:129.
[6]刁书仁. 略论乾嘉时期东北旗地的补救措施 [J]. 东北师大学报,1990(2): 49-56.
[7]李小雪.清代盛京五部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91,238.
[8]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16)[M].北京:线装书局,2016:294.
[9]付永正. 清代东北八旗界官研究 [J]. 清史研究, 2020(2): 26-44.
[10]辽宁省档案馆.黑图档·嘉庆朝(29)[M].北京:线装书局,2016:264.
[11]郭建.中国财产法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53.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秦汉契约、惯例与法度之博弈研究”(22BFX018);2024年度辽宁省依法治省办重点课题“辽宁红色法治文化研究”(2024ZD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24-05-29
作者简介:武航宇,法学博士,中国史博士后,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辽宁省中青年法学专家,研究方向:法律史学、民族法学等;邓苏雅,沈阳师范大学2022级法律史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