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品类型开放式规定实施之问
进入新发展阶段,如何根据新技术发展趋势对版权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已成为版权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要命题。其中“作品”被视作版权法律制度的元概念,作品制度的变革尤为关键。
我国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封闭式规定修改为开放式,由此原则上所有符合作品特征的新类型智力成果在经法院认定后均可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此次修改无疑是锐意创新之举,然而,目前开放式规定的实施规则尚付阙如,开放式规定的边界调适问题引发新的担忧。
当下我国版权法研究已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阶段,开放式规定的实施首先应立足其本身立法意图。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引发作品创作的变革,可能对开放式规定的实施产生影响,我国应结合新技术冲击下作品样貌不断翻新的形势,研究开放式规定的实施方案,以拥抱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机遇。故此,不妨秉持动态发展视角,从作品类型开放的历史经纬中挖掘开放式规定的立法意图,并检视其在“人工智能2.0时代”的现实延伸,从中探寻规则实施的最佳路径,即在法教义解释中推动法的应用,在法的应用中促进现行法的续造。
二、作品类型开放式规定的修正逻辑
(一)妥协与接纳:作品类型开放的历史经纬
我国开放式规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可从作品类型规定的历史经纬中寻找启示。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初规定了八类法定作品类型,同时设置了带有法律保留性质的兜底条款。窥其立法本意,这是一种折衷的封闭:彼时我国版权研究以及司法裁判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的理论认识还不够深入,关于作品类型开放的研究尚未成熟;同时,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尚不丰富,由法院裁量接纳新类型作品的风险很大。换言之,彼时我国版权研究以及司法裁判尚处于起步阶段,由法院裁量接纳新类型作品的风险不可谓不大。因此,立法者选择了更为谨慎的封闭式规定,不过仍然设置了兜底条款,可见立法最初已预见到既定作品类型恐难以完全满足未来的场景,故选择以法律保留的形式维持—定开放性,应对法律可能发生的滞后情况。
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实际情况对作品制度变革的呼吁更加迫切,时机也逐步成熟。一方面,作品创作和传播媒介不断升级,新类型作品产生乃至批量应用的场景多维延展,新类型作品保护问题再次引起关注,如音乐喷泉、游戏规则、游戏画面等案例引起热烈的讨论,立法不得不考量新兴产业发展的版权需求;另一方面,经过三十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版权研究与司法裁判经验不断积累和成熟,由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的时机终于到来。于是,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封闭式规定修改为开放式,从“封闭”到“开放”,充分体现了版权法循时而进,通过开放式规定的实施主动适应社会变化和技术进步的自我变革,充分协调新类型智力成果保护之立法意旨。在此意旨下,开放式规定应避免成为闲置条款。
(二)变化与挑战:作品类型开放意旨的现实延伸
动态发展理论下,开放式规定实施不仅应考量法律制定时的意旨,还应考量其现实延伸。进入人工智能2.0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引领创作领域的变革,对开放式规定实施产生影响。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横空出世,仅用数月就创造了互联网历史上用户增长最快记录,人们借Midjourney可轻松生成原本需要由专业设计师才能绘制的图画,Sora甚至可以帮助用户轻松成为视听作品创作者。概言之,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加持下,作品创作效率发生了质的提高。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使作品创作走向大众化,可以预见,在未来,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领域,作品创作的空间和群体都将越来越广泛。
而创作的效率化和大众化将使开放式规定的滥用风险增大,作品创作力的提升将直接增加新类型成果出现的概率,未来法定类型外智力成果可能远比设想的要多,而开放式规定便成为利益主体版权扩张的理想选择。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审慎对待开放式规定的适用,并非所有新类型智力成果都应获版权保护,以合理应对AIGC可版权性扩张的需求。
可以认为,遵循立法意旨以重视开放式规定的实施,并妥当回应新技术版权膨胀需求以审慎对待其适用,是开放式规定实施的应有之义。
三、基于新技术变革背景的实施方案
我国可借鉴比较法对新类型主体加以标准化判断的经验,构建标准化判断模式辅助新类型作品的判断,具体包括判断前提、判断原则和判断规则。
判断前提是指凡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新型智力成果均可纳入判断范围之中。具有新特征的智力成果原则上都纳入适用判断中,这对于开放式规定的充分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判断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和个案保护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必须从全局的角度考量新类型创作的发展状况和法律保护状态,在鼓励新类型创作的发展和不突破原有法律保护状态之间寻找平衡。坚持个案保护则提醒法官应审慎对待裁量权,亦可避免因个案的特殊性而导致类案的不当认定,同时也有利于保护那些真正具有价值的新类型创作,因为立法可以将那些经历多次个案认定仍受到保护的同类作品进行总结,吸纳到法定类型当中。
判断规则分为作品前置审查和开放化多维判断。前置审查即作品适格化判断与类型化分析,符合作品特征并且不属于法定类型是开放式规定适用的前提。而对于通过前置审查的新类型创作,还应综合考虑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新类型成果的市场价值、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其他保护手段的兼容和鼓励本土化作品创作等多维因素进行判断。
作为技术之子,版权法肩负着为新技术发展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和责任。完善作品类型开放式规定的适用规则,调适新类型成果保护的边界,是版权法“良法善治”的应有面向。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