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契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运行逻辑,顺应国家总体安全观的系统定位与价值向度,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提供路径指引。然而当前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工具张弛无度缺乏协调、治理资源配置失衡、治理主体参与形式化,制约着生物安全治理效能的实现。为统筹协调并发掘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工具间的功能主义优势,应当完善生物安全风险预防制度体系,合理配置风险治理资源,通过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风险决策监督制度,构建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间合作框架。
关键词:生物安全;风险预防;风险治理;公私法协同;总体国家安全观
中图分类号:D912.6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1-862X(2024)04-0088-009
生物安全风险的根源和范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科技发展不断扩张,我国正处于传统生物技术、现代生物技术、前沿生物技术并存,前沿生物技术蓬勃发展的新时代。强化生物安全保护是践行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题中之义,是全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应对严峻生物安全形势的必然要求。我国高度重视生物安全问题,并将生物安全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1]生物安全风险表征源于其作用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而风险的治理又依赖于社会制度的创设和实施。法律规制生物安全风险关乎价值立场的选择、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公权力的配置等诸多问题,单一部门法在全社会性风险治理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现有研究着眼于各部门法领域内对风险治理工具缝缝补补,尚未探讨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何分配风险的社会偏好,成为法律规制生物安全风险的核心问题,需公私法间调适、重塑,以此发挥不同层次立法的规制效用。
一、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的困境
(一)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工具张弛无度缺乏协调
生物安全风险对现代社会带来全方位、系统性挑战。面对日益扩散的生物安全风险,各部门法分别设置规范以提高追责概率和威慑程度,固然有助于发挥各部门法风险治理工具的独特优势,但治理工具张弛无度缺乏协调。各部门法自成体系、日益精深的平行演化态势固然有助于充分发挥风险治理的规范效用,但各部门法秉持独立的规范逻辑与运行体系,致使公私法间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在价值立场和治理范式上出现偏差,未能从整体角度反思治理的效果。价值立场上,风险预防原则尚未在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中予以全面贯彻落实。《生物安全法》作为统领生物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政策性法律规范,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重点落实到风险的事前预防与规避。但《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规虽确立了预防为主的方针政策,而危险发生后的损害预防与损害发生后的管理控制仍占据主导地位,实则将风险预防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混同。在损害预防原则支配下,法价值秩序的可预见性与生物安全风险的不确定性间的鸿沟尚未通过制度规范予以填补,致使《生物安全法》所确立的逐项风险预防制度因缺乏针对性和衔接性而流于形式。治理范式上,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间存在张力。由于大陆法系根深蒂固的公私法间壁垒的存在,各部门法秉承独立的运行逻辑和评价体系,掩盖了风险治理工具间的关联性,协调机制的缺乏易出现管理重复或空缺,无助于发掘风险治理工具的功能主义优势。[2]42-52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复杂性和法律体系的严密性,使得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多重法律责任,但不同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主体、承担方式不尽相同。然而追责主体畅联机制的缺失、执法依据适用的差异,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性质和证据标准上存在分歧,何种机关的认定结果应当优先考量等问题尚不明晰,导致责任重叠时追责顺序的混乱。[3]多管齐下的生物安全立法模式忽视了风险治理工具与治理目标的匹配性,割裂了实用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规范逻辑,导致制度体系与价值体系上的紊乱,阻碍风险治理整体效用的发挥。[2]131-132
(二)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治理资源的配置失衡
面对不确定性和高度专业性的现代风险社会,风险治理涉及风险、资源和利益的配给,然而生物安全风险治理资源配置失衡。一方面,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未能突破传统证据规则的束缚,从根本上落实“风险识别——法律预防”的规制路径,轻预防重补救的治理路径较为显著。面对尚未表现出清晰善恶后果的生物安全风险,“后果控制”式的应对模式滞后于生物安全风险的传导速度,不利后果在科学验证的过程中正以几何级数增长蔓延,易错过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最佳时期,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另一方面,刑法在生物安全风险治理中功能角色的扩张,出现功能上僭越与前置性法律规范内容相冲突的局面。刑法采用强化公民合作义务、预备行为实行化等预防性保护手段,设置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实现生物安全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以满足公众安全感和国家风险治理的现实需求。[4]由于刑事立法者尚未完全掌握与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相关的支持性信息,而在风险感知力度的支配下直接将刑事责任置于前端防线易造成刑法功能的僭越,致使刑事立法难免带有应急性或压力性立法的烙印。例如在舆论广泛关注下的基因编辑婴儿、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事件中,立法者难以屏蔽非专业性的民众呼声。在前置规范缺失的前提下,对重刑效果迷信的非理性偏差,易忽视自由与安全间的平衡之道,进而罔顾刑法在风险治理中的功能限度,造成生物安全风险治理资源的短缺,从而削弱其风险治理的社会效用。[5]195-201 (三)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治理主体参与的形式化
当前立法将生物安全风险治理之重任集中于国家政府,仅对社会参与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多元主体参与风险治理的制度性保障,造成社会主体参与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形式化倾向。在国家主导的一元化风险治理模式中,拥有权力的国家政府成为“理性”和“权威”的化身,被推向风险治理的前台。然而生物技术发展机遇与风险共存,生物安全风险难以被特定治理主体所完全认知和应对。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临时性,以及多元主体对生物安全风险的甄别能力、适应能力和利益诉求的差别,使得国家主导的一元化治理模式,因治理逻辑缺乏对生物科技发展的包容而难以触及生物安全风险的根源,面临治理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危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关涉群体的多元性,使得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设应当秉持民主科学、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强调多元主体的广泛参与。《生物安全法》将国家主导的一元化控制命令模式,转为国家与社会协同共治的互动范式,整合构建以国家为主导,推动社会主体协同共治的生物安全风险长效治理机制。然而多元主体共治仍停留在制度性的倡导,未形成内源驱动的生物安全风险共治范式。立法对多元参与风险治理的定位模糊、社会公众参与程度低、协同治理覆盖范围小等制度性短板,易造成不同利益主体割裂对立的局面,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治理主体参与陷入形式化困囿。
二、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的价值基础
(一)契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运行逻辑
以法治思维应对生物安全风险,需公私法相互衔接形成协同完备的治理体系。在面对非偶发性生物安全风险带来的系统性挑战时,民法确立了最基本的交易、分配、归属规则,通过提高追诉率和赔偿数额,对民事主体内部遭受风险损害的当事人予以事后救济,在生物安全风险治理中承载着“加害人—受害人”间单一致害维度下风险预防和损害填补的角色。但面对突破交易关系纽带的生物安全风险,社会关系表现出群体性压制迹象:掌握信息技术的风险制造者与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的风险承受者,难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分配风险,司法中心主义的事后救济难以从整体性角度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系统性衡量与协调。当人类因思维惯式或认知不足而无法有效应对新出现的生物安全风险时,社会集体意志要求国家预先履行给付义务以防损害的“变现”。行政法通过事前风险评估、事中风险管理、事后责任追溯划定个人自由意志行使的边界,以强化行为管制力和责任威慑力。与此同时,为安抚公众对于生物安全风险的恐慌心理,风险治理的国家任务逐渐摄入刑事立法领域。刑法作为配合、补充前置法的“第二次法”,通过降低生物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等方式,规制风险的流动路径从而促进社会团结稳定,在生物安全风险治理中承担风险预防与安抚社会性焦虑的角色。[5]77
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备与否有赖于各项法律规范的协调运行,治理工具的有效衔接利于风险治理效用的促进与提升。具体而言,刑法的适用需要其他生物安全法律规范的指引。刑法体量的有限性使其对生物安全犯罪的规制大多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空白刑法的构成要件随着生物安全行政法律规范的变动而调整,及时回应发展变化的同时,保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而构成要件中的专业术语乃辨明生物安全刑法规制范畴的依据,需借助前置法予以系统性的阐释,以保障刑法规范的通识性。[6]同时,刑法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落实提供保障。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责任威慑理论中的同质性和威慑效果的递增趋势,决定了生物安全风险立法需结合风险的致害程度,协调并用多元治理工具以此实现威慑的衔接与补充。从成本有效性而言,民事责任虽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但因其关注于私人利益间的权衡而难以囊括风险行为的全部外部成本,需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予以弥补。在责任威慑理论与风险预防原则视域下,鉴于风险治理工具功能上的层层递进与相互补足协调,刑法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威慑功能的实现具有互补性和替代性。[7]民法、生物安全行政法规、刑法分工明确,运用不同规制手段合力作用于生物安全风险,使私法设定的“权”与公法领域的“责”相对应,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平的兼容。
(二)顺应国家总体安全观的系统定位与价值向度
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顺应了国家总体安全观的系统定位与价值向度,并潜在影响其他维度国家安全的实现。生物安全风险内涵和外延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呈现动态扩张趋势,生物因子所带来的威胁由简单到复杂、由偶发到频发、由区域性转向全球性,事关国家稳定与发展之大局。[8]囊括全方位、多领域、综合性的生物安全,向上对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思想,向下统筹各领域的微观实践。系统定位上,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提供以整体系统观为要义的整体性思维和系统性方法论,强调在审视生物安全法治实践成果的基础上,以全局性、前瞻性、动态性视角统筹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长远布局,克服碎片化治理规制空白、权责冲突、效率低下等局限性。生物安全的系统性使其与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的人民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相互缔联,生物安全风险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中其他维度国家安全造成叠加影响。生物安全风险的广泛性使得治理需要整合协同多元主体的治理目标、治理结构、治理手段,全景式应对生物安全各领域的治理问题。[9]价值向度上,各部门法在规制生物安全风险时需实现价值认知的耦合,确保生物安全法律规范间内在价值的连贯性。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为本,其终极目标乃维护人民安全,其对正义、秩序与效率的追求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提供行动宗旨。生物科技发展不断塑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生物安全要素广泛性、复杂性、协同性的内在机理,使得生物安全风险治理需秉持体系化思维协调多元主体参与,综合考量促进生物技术发展与安全稳定社会秩序间的平衡关系,在自由、安全、人类共同福祉间价值排序,实现多元价值的动态平衡。与此同时,总体国家安全观秉承底线思维,需构建高效协作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以达成生物安全领域治理效果的持久稳定。[10]
三、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的实体衔接
(一)内在价值的统合:风险预防原则的贯彻落实
1.坚持风险预防为主的功利主义目标
功利主义立场下,对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而言,行为人自己是最了解其行为后果和风险防控能力的主体。民法应当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等制度手段,借助私人间的激励机制实现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社会效果。风险治理与私权保护的融合,使得民法以市场为导向的自由主义规制模式开始裹挟着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分配正义的追求,并逐步向以风险预防为主的功利主义价值目标转变。[2]140-147面对生物科技活动中极具复杂性、隐蔽性、扩散性的风险,《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宣示性规定,并首次对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药物临床试验等生物技术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制,实现民事权利义务间的分配正义。又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采用事后救济手段补偿个体权利,通过风险的分散化效应实现矫正正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协调统一生物安全领域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责任份额。[11]民法在责任威慑功能及风险预防的立法宗旨下,应适当将注意义务和过错认定交由更具专业优势的行政管制标准,并辅之在人类遗传资源安全、公民生命健康与公共卫生、生物技术发展等领域将注意义务在主体间进行合理配置。通过调控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概率,将生物安全风险行为的决策权交由行为人,激励行为人预先采取防控措施,并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确保社会福祉最大化和分配正义的实现。
2.秉持积极预防主义的刑法保护立场
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秉持积极保护生物安全法益的立场,以风险预防、风险立法、风险治理作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的科学理论基础,及时对社会情势变化予以立法补给。相较于传统刑法法益保护的具体化,生物安全风险对法益的威胁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关乎次世代的权益。[12]预防原则的基本理念是通过法律来遏制科技发展不受限制所带来无法预测的新风险。[13]《刑法修正案(十一)》以积极刑法观的立场对生物安全犯罪进行立法,是恪守比例原则基础上的预防性立法,弥补了我国生物安全刑法规制的不足,符合国家总体安全观。[14]刑法采取积极的态度设置抽象危险罪名等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提供前瞻性立法,但刑法的过度干预将增加社会交往的成本。刑法规制生物安全犯罪行为的同时,应避免积极预防主义对生存照料、隐私权的侵犯和阻碍生物科技发展等次风险问题,防止刑法对生物科技发展的过度干预和罪行判断的主观化。生物安全刑事立法强调刑法保护的早期化而非严密化,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刑法对生物安全领域的介入需秉持谦卑的姿态。因此,生物安全法益的预防性保护必须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为限,不能处罚只违反生物伦理而未侵犯法益的行为。同时,积极预防主义下的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不得突破比例原则的限制,使被保护的法益远重要于牺牲的法益,以最小伤害手段实现最有效的治理目的。[15]
(二)外在制度的协调:构建生物安全风险部门法间合作框架
1.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民刑衔接的实现路径
(1)搭建生物安全民刑立法间的沟通桥梁。生物安全风险的民法治理路径需要调整为更具积极性、动态性、开放性和反思性的治理机制,并与刑法规范互补协作,合力发挥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效用。具体而言,民法相关规范应当设置转介条款,概括性地保留法官在审理生物安全民事侵权案件时引入其他法律规范作为裁判因素的裁量权,使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生物安全刑事犯罪中的违法性相连结。转介条款作为公私法规范接轨的渠道之一,可使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违法性构成要件相关联,并承认不同部门法中同质性风险治理工具间竞合的可能,从而畅通民事赔偿、惩罚性赔偿与财产刑的衔接机制[2]78,维持侵权责任法开放性的同时,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可依据其他法律所确立的行为准则予以调整,使得立法者专注于探究生物安全立法信息收集的完整性、价值权衡的合理性以及规范本身的社会适应性,节约立法资源。[16]但生物安全风险的多元化和复杂性决定了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完全替代私法中注意义务标准的判断,仍需注重民法在自由主义治理模式下赋予社会弹性自治的合理空间。为限制转介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将其限定在具有保护特定主体的清晰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性规范,从而打破民法与刑法规范间的壁垒,为构建互联互通的部门法体系提供技术支持。[17]
(2)填补刑事责任与补偿性赔偿间的空白。生物安全领域不法行为涉及范围广、利益关系复杂、风险治理难度大,侵权法因目标精准、自我决策成本低廉等制度优势,应成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首选工具。而补偿性赔偿制度因主体间信息资源分配不均、因果关系溯源困难,尚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因生物安全风险遭受的损失[18],且生物安全风险造成文化价值减损、服务功能减弱、威胁国家安全等后果难以度量,不宜完全交由私人间定夺。与此同时,刑罚高度专业化的资源需求,导致刑事制裁缺乏及时性。纵使违法者承担了相应的公法责任有时也与损害后果不成正比,甚至仍有获利空间。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乃通过私法责任机制运行公法处罚与威慑效用,避免动辄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刑法谦抑本性的动摇,填补了刑事制裁与民事补偿性赔偿间的空白,与全面赔偿原则相契合,迫使侵权行为的社会成本转由侵权人内部承担,利于生物安全多法共治的良性互动,让个案正义获得深层次落实。[19]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加重责任,应当秉持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的理念,使其扎根于民事责任的制度体系。[20]鉴于当前生物技术发展内生动力不足,发展机遇与威胁并存的现实状况,为鼓励生物技术发展,生物安全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秉持高度谨慎的态度,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将违法性和“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的过滤条件。在赔偿数额层面,责任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要求立法需明定生物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遵从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以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获利金额、损失金额、销售金额等作为基数,综合考量损害行为对公共健康权、公共卫生安全等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实现生物科技发展与行为惩戒间的有机平衡。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填补损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兼具填补与惩罚、威慑与救济等多重功能,与罚金刑上缴国库相区分,因而不得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中对罚金刑进行抵扣。[21]但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和罚金刑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因此行政处罚或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所需补足的威慑程度而定,已实现制度间的协调。
2.生物安全风险治理行刑衔接的实现路径
(1)先行政管制后刑事制裁治理模式的强化。纵观中国法治演化路径,受“以刑为主”的公法体系长期影响,我国行政管制手段较为发达。行政机关主动介入风险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通过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行政禁止、行政许可等方式预先划定行为的最优社会标准,补足了民法领域私人决策对公共利益的忽视,通过详尽描述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缔结,降低犯罪标准的模糊性,实现对风险行为的“命令-控制”。[22]当刑事制裁存在较高的运行成本时,行政管制能够辅助甚至替代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行政管制与刑事制裁应并行适用于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实现稀缺资源优化配置的风险管理。具体而言,在信息不对称相对突出的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行政管制应当侧重于极端严重生物安全风险的预防和信息披露激励机制的建设,通过刑事制裁深挖个案中的风险信息;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实验室生物安全等风险行为标准化程度相对较高的领域,行政管制应当设置普适性标准,以发挥事前风险预防的专业化和规模化优势,并由刑事制裁在个案中弥补行政管制灵活性的不足;在重大突发传染病防控、生物恐怖主义等风险致害程度大且社会情势频繁变动的领域,行政管制为刑事制裁提供相对灵活的政策标准,以此避免刑事制裁事后威慑的不足。[2]154-156强调先行政管制后刑事制裁的治理模式,易于保持刑法谦抑性和最后规制手段的威慑力,避免行政处罚与刑罚双重制裁造成威慑过度和社会执法资源的浪费。[23]
(2)重塑生物安全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生物安全行政法规多采用宣示性的引致条款将刑事责任直指刑法,除具有较弱的行为规范功能外,并不真正具备援引功能,因而丧失了规范罪责刑的实质内容,割裂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间的有机互动,易造成行刑规范间的断层缺位,致使司法实践因定罪规范的缺无而陷入“法官造法”之境地。[24]而附属刑法灵活性、补充性的功能优势是行政法规与刑法相连接的着力点。为填补生物安全行政法规与刑法间的鸿沟,生物安全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可采纳指引型为主、修补型为辅、以创设型为补充的多元化立法模式。指引型附属刑法旨在明晰刑法典的适用路径,对于刑法典中明定法定刑的生物安全犯罪,应当直指具体的刑法典条文。当刑法规范尚不足以规制新型生物安全犯罪,却又无须创设新罪名时,可通过附属刑法对刑法典中的具体规范内容予以补充细化。只有当行政责任难以有效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生物安全行为,刑法介入确有必要且尚处于规范空白时,在遵循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通过附属刑法创设法定刑。[25]为消除附属刑法随意性和分散性的弊端,实现生物安全风险法律体系的全方位治理,应当高度重视附属刑法在罪名、罪状、构成要件、刑罚幅度等方面与刑法典既有规范间的协调,在罪责刑相一致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分配刑法资源。[26]
四、优化生物安全风险公私法协同治理的资源配置
(一)完善生物安全风险预防制度体系
以法治思维应对不确定的生物安全风险,不应是损害发生后的被动应对,而是防患于未然的高度警惕和积极防控,通盘考量促进生物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的合理限度,充分发挥治理体系分散生物安全风险的效能。首先,立法应当建立生物安全数据共享体制机制,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与报道制度,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信息平台,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生物数据的汇集与保护利用,形成跨部门、跨领域、多方协同联动的整体性治理目标和协同行动。各生物安全数据体系适用统一的数据标准,以此克服信息孤岛与数据共享利用间的鸿沟。其次,建立完备的生物安全风险治理责任体制机制,明确治理主体的权责分配,建立完备的生物安全治理成效考核机制,考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物安全风险日常监管情况、风险应急响应能力、多元主体沟通协调能力、生物安全信息开放等,通过定性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方式,科学合理地评估各治理主体的治理成效。最后,完善生物安全风险利益协调与利益共享机制。由于生物技术研发利用关涉信息安全与科技安全,生物技术产业化进程关乎能源安全、资源安全和经济安全等,为防止功利主义的科技理性占据主导地位而忽视了对潜在利益冲突的价值判断,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通过国家政策、财政等资源倾斜等措施,对特定生物安全风险造成的损害主体予以倾斜补偿,通过政策引导多元主体形成利益共识,推动风险治理资源的均衡流动。
(二)构筑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终极法律责任
1.扩大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
刑法通过对社会分工及其存在条件的补充,规制风险生产、分配的流动过程以防止风险的实现,承担风险治理的终极法律责任。我国应当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加快构建科学、有效的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摒弃狭隘的自立主义将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意识形态化,放眼全球,以负责任的大国姿态通力合作,勇担生物安全风险全球治理重任。[27]为有效打击跨国生物安全犯罪行为,普遍管辖权是我国合法介入生物安全风险全球化治理的重要法律工具,一方面通过管辖权塑造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另一方面,若他国管辖权的行使过于激进,普遍管辖权将成为我国在对等国际关系中与他国抗衡的重要手段,通过管辖权的反制与报复措施进一步捍卫国家主权。鉴于国家安全在生物安全国际治理中的优先地位,刑法在生物安全犯罪的空间效力上应当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充分发挥刑法在生物安全风险全球治理中的对抗功能。[28]
2.秉持实质解释论限缩适用生物安全罪名
生物安全刑法规范多以“非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某管理法规”等空白罪状的形式予以规制。在入罪的判断上应当秉持刑法规范的谦抑性和补充性,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违反相关生物安全行政法规为前提。[29]《刑法》第96条指明了补充规范应达到一定的效力位阶且含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而法定犯的成立除了符合行为无价值论所要求的规范违法外,出罪时还需从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侵犯出发进行限缩解释。[30]对生物安全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需坚持刑法的独立性,不可过度依赖前置性行政判断,即除了违反行政规范外,还需侵犯了生物安全法益。生物安全法益以生物因子为媒介,内涵动植物疫情防控、人类基因等遗传资源、生物科技实验室规范、转基因食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多类别、多层次的聚合性法益群[31],具有超脱于公共安全等传统法益的生物伦理属性,譬如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包含了对自主、和谐及尊重生命等伦理原则的保护,为明晰生物安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提供重要指引。虽然部分生物安全犯罪具有环境犯罪累积犯的特征,但环境安全无关国家安全,其侧重于保护生态环境支持供给、文化服务等功能,突显自然与人文因素对人类文明的塑造,且两者对个体安全和社会安全的威胁也不同,将生物安全法益纳入环境法益中讨论会造成其在环境刑法中的“孤岛效应”。鉴于生物安全犯罪造成的损害具有空间上的跨国流转性和时空上的世代延伸性,为实现以安全导向的现代化治理目标,生物安全法益应从国家安全观出发,透过以人为本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检视生物安全法益保护体系,以全人类利益和安全为方向,最终落实至生命财产等基本人权。
3.优化生物安全犯罪刑罚规范
生物安全犯罪常需要技术和资金支撑,呈现出单位犯罪和组织犯罪的特点。相较于自由刑,使遭受生物安全损害的被害人获得补偿更具有现实意义。从风险治理的有效性考量,在生物安全犯罪中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对预防犯罪和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而言更加高效。基于生物安全损害潜伏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短期内无法精准测算具体损失,倍比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难以弥补实际损失,立法应当在倍比罚金制的基础上增设日额罚金制。鉴于生物科技行业较高的专业度和敏感性,相关生物安全犯罪应当重点规制单位犯罪行为,同时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的资格,是规避相关人员再犯风险的有效措施。而我国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单一选项,难以满足规制生物安全犯罪之需。职业禁止制度可暂缓刑法资格刑单一的功能缺位,同时弥补吊销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执法机构不明等漏洞,补足生物安全刑法规范预防机制的短板。
五、健全生物安全风险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机制
(一)前端:完善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
为平衡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民主化与科学化,尊重多元主体对生物安全风险认知的不同建构,需通过风险评估制度对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有效赋能。[9]综合体现生物安全法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的风险评估制度,是以理性方式识别管理生物安全风险所依赖的重要工具,理应将其适用范围扩充至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等生物安全风险频发的领域,使之贯彻于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全过程。并将风险评估作为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生物技术研究开发许可制度的前置程序,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更新相关名录、调整治理措施。在实施程序方面,现代社会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风险治理更加依赖于专业的科学制度体系,藉由专家系统实施风险评估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求真理,屏蔽多元化利益与价值冲突的同时,将科学知识纳入风险治理的过程。但经济发展至上等固有观念使得科学自带功利主义的价值倾向,为保障风险评估的制度理性得以贯彻落实,应当将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交由不同的决策系统。建立科学咨商制度,通过指南、国家标准等形式细化实验室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突发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防控等具体领域风险评估程序,发挥各部门在风险评估中协同治理的长效优势,注重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对决策的指导作用。明确专家系统在风险评估中的责任义务,确保专家系统立场的多元化,开展同行评审制度以维系科学争鸣的良性互动,避免个性化偏好扩张至整个系统。[32]与此同时,社会公众参与可通过价值冲突的思路纠正专家系统对知识的垄断,从而避免价值判断替代科学判断的同时,克服科技至上对价值理性的侵蚀。
(二)后端:完善生物安全风险决策监督制度体系
为弥补国家主导的一元化风险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实现多元主体的资源共享、目标融贯、结构耦合,增强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完善生物安全风险决策监督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理应较常规行政决策设立更为严苛的约束机制,以防行政裁量权的专断、肆意。行政机关风险决策监督应当包括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内部控制应通过立法划定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在生物安全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介入的时间、程度、范围均需符合比例原则,以兼顾正义价值、秩序价值与效益价值。[33]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生物安全风险治理决策监督报告制度,由各级政府履行向相应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风险决策的内容、依据、预期的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制度风险及其对策。[34]外部监督首先应当保障公众知情权。官方信息源及时全面的通报对缓解公众负面情绪、提升公众对政府信赖感具有积极的正向作用。立法应当将具有风险权衡性质的信息发布责任落实到真正掌握决策权的一级政府。其次,明确多元化主体介入风险决策的范围。立法应当根据生物安全风险的类型、时效性和专业性,对决策类型和阶段进行区分,并分别设定专家论证和公共参与的时间和范围。譬如对时效性、安全性较强的风险决策可先由专家系统针对决策的科学性进行论证,再由公众对求偿权、获得权进行评估;对于科学理性具有较高要求的风险决策,应当通过风险评估的方式将专家论证置于风险决策的过程之中;而对于关涉经济社会的一般性生物安全风险,公众意志的表达应当贯穿于决策制定落实的全过程。[35]最后,完善多元主体参与风险治理的意见协调机制。立法应当明晰风险评估如何指导风险决策的具体程序,完善风险评估结果与行政决策相左时的备案审查制度。优化知识结构,弥合多元主体间的认知鸿沟,促使政府权力由自上而下朝着双向或多向运行,提高社会主体应对风险的警惕性和灵敏度,实现科学理性与民主意识间的良性互动,避免精英主义或民粹主义对行政决策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挑战。[36]
六、结 语
国家生物安全风险治理体系建设的核心在于借助法律防控风险、弥补损失的工具作用,建立人类利益与生物利益相融合的价值取向和规范模式。生物安全风险立法兼具实用主义和政策性的烙印,各部门法在风险治理对象和风险治理目标上高度一致,在践行风险预防原则的目标上殊途同归。面对生物安全风险的社会共治问题,法律规范应当立足于技术层面的工具理性,也需要根植于治理结构的底层逻辑。基于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功能主义视角,公私法间应当挣脱单边自治的束缚,以积极合作的姿态促成风险治理工具的协调融合与优势互补,整合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以达成高效配置资源,实现预防生物安全风险和减少事故成本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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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曹树青)
本刊网址·在线杂志:www.jhlt.net.cn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积极预防主义视野下生物安全风险的刑法规制研究”(21BFX177)
作者简介:朱姝尧(1997—),女,安徽合肥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刘建利(1979—),江苏盐城人,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