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 要:技术鉴定意见对专利侵权案件裁判结果走向、提升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仍面临着诸多困境。通过从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规范性、效力等角度分析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此来明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并为优化单方委托鉴定采信标准、增设对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预审查的程序、完善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审查认定程序设计提供新的路径与思考,进而提升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公信力和可靠度。
关键词:鉴定意见;专利侵权案件;证据适用;审查认定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志码:A" " " " " " " 文章编号:2096-9783(2024)06⁃0075⁃09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推动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1]。知识产权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帮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查明案件事实,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业依据。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作为知识产权鉴定的一种,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仅限于司法领域。同时,专利技术鉴定意见作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一种证据类型,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直接影响着其裁判结果的走向。为避免鉴定意见的错误适用,随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鉴定结论”也因此被更改为“鉴定意见”,其证据效力也从权威性逐步变为参考性。然而,当前对技术鉴定意见的相关研究大多聚焦于于理论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明显,依旧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探究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具体现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完善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程序,提高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公信力。因此,为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专利技术鉴定意见公信力不强等问题,需对技术鉴定意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并不断完善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一、技术鉴定意见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基础理论考察
(一)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证据属性与效力
技术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走向有着重要影响。从证据法角度来看,技术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向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提供的专业判断意见[2],即技术鉴定意见并非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记录或客观描述,而是基于鉴定人对案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观察、检验等科学分析后所形成的个人判断。技术鉴定意见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就必须具备成为证据所要求的内在属性。一般情况下,法官将鉴定意见纳入证据范畴考虑之前,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标准进行审查。就其证据属性而言,科学性是其区别其他证据类型的本质属性[3]。然而这种科学性,并不能作为证据判断的直接依据,其科学性通常是指在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中,利用了科学仪器、原理等因素。对于这种科学性因素并不必然决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还依赖于鉴定人员对技术问题的理解和把握程度,取决于鉴定人员自身所拥有的科学能力与水平。
在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我国司法实践重点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对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考量。从证据能力角度来看,主要是对技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考察,看其程序是否合法,即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事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通常从三个方面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一是鉴定主体的资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对鉴定意见出具主体进行资质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其证据能力无效;二是对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鉴定意见的作出仅限于所委托鉴定的事项之内,对于超出鉴定事项的,则否定其证据能力;三是对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要求,法官在进行程序审查时,必须遵从鉴定意见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其证据能力无效。
从证明力角度来看,技术鉴定意见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和证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主要通过质证环节来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厘清技术鉴定意见与专利侵权案件待证技术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确保其证明效力。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提高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仅要确保其程序的合法性,更要注重其对专利侵权案件待证技术事实的证明效果。
(二)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内在逻辑
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内在逻辑,指技术鉴定意见的生成及审查这一流程的运转、工作的原理,其目的旨在为鉴定意见的合理适用提供一个判断标准。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工作者在采纳技术鉴定意见之前通常会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对鉴定意见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其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是要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否受到了鉴定人员的主观影响。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内在逻辑与专利侵权诉讼的进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是技术比对与分析。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掌握的经验、技巧,借助专业的仪器或设备,按照既定的流程和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对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解读、分析,以此来确定其技术特征是否重叠或一致。其次是证据收集与分析。技术鉴定意见的作出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支撑,如专利文件、产品样本等,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来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确保鉴定意见出具的真实性。接着是技术鉴定意见的生成。通常由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而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案件裁判走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机构的专家必须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能够进行客观、公正的技术鉴定,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最后是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环节。法官需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保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以此为法官进行案件的裁判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及参考依据。以上环节为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内在逻辑,法官在专利案件审判中,可通过把握其适用的内在逻辑,来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信度,从而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二、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困境剖析
(一)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技术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其相关规定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尽管我国目前对技术鉴定意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但就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规则仍需进一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意见的认定程序及审查事项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鉴定意见的适用状况,但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障碍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鉴定意见通常由具有相关领域专业背景和资质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能够为解决双方有关技术事实的争议和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重要参考依据。然而,在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专利技术鉴定意见存在司法鉴定制度的共性问题,如超范围、以鉴代审、重复鉴定等;二是专利技术鉴定意见存在不同于其他鉴定意见的个性问题,如鉴定依据过于局限[4]。
(二)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从以往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走向来看,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和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明效果存疑,故而导致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情况并不乐观,其公信力不强。基于当前法律现状以及司法实践,我国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仍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
1.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界限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不同于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法律与事实问题的高度杂糅性,涉及技术特征比对、权利要求解释、现有技术认定等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技术特征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分析[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十九条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鉴定意见主要涉及两个维度的判断:一是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即两个相比较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在相似度、功效等方面的差异。二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即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在进行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时,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时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分割,这也就极大阻碍了技术审查的进度,如在判断两个相比较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时,就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解释进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采纳专利技术鉴定意见时,对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剥离得十分清晰。如最高法的34份涉及技术鉴定的专利侵权案件裁判文书中,91%的司法鉴定范围涉及法律适用问题[6]。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未明确专利技术鉴定的范围是否应涉及法律适用,或避开这一争议点,或直接采用罗列的方式来确定鉴定的范围。一方面,由于专利技术具有更新替代、与时俱进的特性,导致专利技术鉴定在实践与理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进而使得专利技术鉴定意见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界限逐渐模糊。另一方面,专利技术鉴定相比其他技术案件的鉴定更为复杂,原因在于其涉及高度专业化知识或最前沿的现代科技。在这类专利纠纷案件中,法律问题和技术事实往往相互交织,与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比对鉴定不同,仅凭一般常识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如何界定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适用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
2.单方面委托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
一方面是诉前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效力问题。单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专利诉讼中申请鉴定,还可以在诉前申请鉴定,即在起诉前,当事人可自行委托专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然而对于这种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相关解释并未给予更为细致的规定。此外,在单方委托鉴定中,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故而容易增加对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真实性怀疑的可能性。若当事人与受委托的专利鉴定机构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则难免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怀疑,进而质疑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如“布卢姆公司诉北京华雅衡美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②中,布卢姆公司曾通过单方委托的方式三次进行技术鉴定,然而法院认为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因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视为布卢姆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
另一方面是诉中技术鉴定意见的适用规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③可知,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反驳时,其证据无效;当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反驳时,是具有一定证据效力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单方委托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上却存在规范冲突,即不同地区的法院、法官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
如“山特维克诉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发明专利侵权案”④中。法官对原告所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进行了程序上的审查,并要求原告所委托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以避免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为迎合委托人而出现做假证的情况。针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最终接受了原告通过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7]。然而,在“珠海格力电器诉广东美的发明专利侵权案”⑤中,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法官在被告撤回重新认定请求的情况下并没有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最终原告通过另行委托的形式重新申请技术鉴定。
3.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公信力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其涉及的技术问题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委托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但目前市场上依旧存在一些缺乏权威性和专业性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质量不高,难以就专利案件的技术事实作出合理判断,进而导致专利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明效果不强,其公信力存疑。
一是鉴定人员专业水平的局限性。一方面,专利技术鉴定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司法鉴定,对鉴定人有着较高的技术要求。根据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⑥可知,鉴定人在对委托事项鉴定时,除了利用专业的设备或工具进行技术特性的比对、分析之外,还必须依照专业领域的鉴定人员对专利性质的客观认识及其对专业实践情况的主观认识[8]。而由于专利案件的复杂性和专利技术特征的不易查明性,极易造成鉴定人因自身认知的偏见与不足在进行技术问题对比时产生偏差。也正因为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鉴定人在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中会出现鉴定意见截然相反的情形。另一方面,专利技术领域众多,不同领域的技术特点和难度存在较大差异,故而造成鉴定的难易程度存在不一。例如,机械领域的专利注重以装置的组成、构造或形状的改进为主,其技术特征易进行直观判断。而电学领域的专利主要涉及计算机程序、互联网、领域交叉等方面,存在技术更迭快、涵盖范围广等特点,相比机械领域的专利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该领域的技术特征比对时,不易进行清晰、准确的判断。因此,鉴定人员作为某一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难以精通所有领域的专利技术,即便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也可能存在对某一细分领域技术的理解存在差异。此外,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专利技术不断更新迭代,新技术层出不穷。一些新兴技术领域可能因缺乏相对成熟的技术标准和鉴定方法,进而给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
二是鉴定机构划分不明确。专利技术的特殊性对鉴定机构的划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对专利鉴定机构的分类,未针对不同领域专利的技术特点而深入到细分领域并形成明确划分。专利技术往往涉及前沿领域,如人工智能、信息技术、新材料科学等,这些领域技术的迅猛发展,要求鉴定人员不仅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还要能紧跟技术发展的趋势。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不断涌现,现有鉴定机构可能因缺乏对这些新兴技术领域的覆盖和了解,进而难以提供较为专业的鉴定服务。此外,鉴定机构在处理不同领域的专利技术问题时采用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存在差异,但由于缺乏技术领域细分,可能导致鉴定结果的不可比性和不一致性。
4.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审查认定程序问题
技术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对案件裁判的公信力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专利技术鉴定需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启动、审查,若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必然会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难以充分发挥,其适用的法律效力也将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存在认定程序上适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审查和质证程序两方面。
一是法官对技术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员资质审查的不足。在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上,法官通常需要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相比其他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及技术特征比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等问题,如现有技术的认定、等同原则的适用都会对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对专利细分领域技术了解的局限性,有时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做出十分准确的审查,经常将其作为专利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故而容易造成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产生怀疑。如在“中誉电子诉上海九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⑦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最高法在再审程序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不同,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错误的,因此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资质的审查上,尽管专利技术鉴定意见是由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作出的,但随着前沿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能因其认知水平的差异以及对技术细分领域了解的局限,导致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专利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针对专利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而是主要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然而专利案件相比其他技术案件,对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更为严格,如果对其审查不加以重视,则可能会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是鉴定人出庭质证不充分。鉴于专利侵权案件所涉技术领域通常具有覆盖范围广、专业性强等特性,相比其他类型的技术案件,鉴定人出庭充分质证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现实中,在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鉴定人出庭质证往往较少且不够充分, 致使对专利技术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有时仅流于形式。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在处理专利案件时可能会因缺乏特定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难以准确评估专利鉴定人员的意见是否合理。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某项技术特征与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相同或等同时,而专利鉴定人员却持相反意见,法官如果只依靠法律知识,往往难以作出精确的判断。
三、技术鉴定意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建议
(一)明晰技术鉴定意见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适用界限
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案件,特别是专利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密不可分。技术鉴定意见的核心价值在于协助法官更好地理解证据,查明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事实,使法官能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9]。
技术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技术事实。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和鉴定机构在具体任务的分配上应做到清晰、明确,对于法律层面的问题应交由法官进行判断、处理,对于技术事实问题应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分析、判断,从而避免双方职能冲突、重叠,进而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审判权的让渡[10]。此外,专利技术鉴定不同于其他类型的鉴定,具有法律适用与技术事实高度杂糅的特性,故而技术鉴定人员在事实问题的分析上,应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严格把控,不能随意延伸到法律问题的适用上,如鉴定人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仅限于对具体技术特征的对比与分析,而不能随意延伸至权利保护等法律问题的判断上。
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现有区分方法,包括二分法、优势法、实用主义法[11]。为厘清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适用界限,应确立以技术事实查明为关键的技术鉴定意见委托范围。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在于技术鉴定意见的生成是否包含法律规范或相关法律规定,若包含,则属于法律问题;若不包含,则属于事实问题。规范技术事实查明及其委托范围,来明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界限,其重点在于,一方面,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应明确技术查明过程中的有关争议焦点,并能够对涉具体技术特征比对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将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避免直接将一些模糊、有争议的事项交由鉴定机构鉴定。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之后,法院应对其是否涉法律问题予以查明,避免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出现以鉴代审的情况。
(二)优化单方委托鉴定采信标准
单方委托鉴定对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若法官在进行细致的程序审查基础之上,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则可在提高技术鉴定意见公信力的同时,加速案件审理的进程。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对单方委托鉴定采取的是不反对态度,但并未对单方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因此,为建立完善的单方委托鉴定采信标准,则需要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流程和审查程序进行更为严格的把控。单方委托鉴定中技术鉴定意见适用公信力不强的主要原因在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当然,其最本质的原因在于鉴定意见的公共性、科学性。对此,可以从单方委托鉴定的具体实施上进行规范。
对于单方委托鉴定的具体流程,一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有明确的规定,要确保其流程的清晰可行性以及单方委托鉴定的客观性。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要与鉴定人就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沟通,确保鉴定方法的科学可行性、鉴定结论的可依据性。二是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要能够确保其中立性。鉴定机构资质对鉴定意见公信力的强弱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时,可以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进行选择,并对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专门性技术问题的资质予以审查,也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的形式,共同确定所需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此来保证鉴定机构选择的中立性。三是送检材料要完整、透明化[12]。申请单方委托鉴定的一方出具鉴定意见时,检材的来源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果有较大影响,应确保鉴定过程的合法性,避免其存在较为明显的偏差。一方面,申请自行鉴定的一方要确保其委托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送检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要对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因素进行考察,以确保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和充分性。四是设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惩罚监督机制。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对于出具不合理的鉴定意见、滥用职权等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对于单方委托鉴定的审查程序,一是要审查单方委托鉴定流程的透明程度,如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在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时是否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审查、鉴定的时间和地点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所知等。二是要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否有超范围鉴定的情况、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度。三是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出具规范性的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书写规范,用语要凝练,表述要清晰,便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充分理解。
(三)增设对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预审查的程序
诉讼外鉴定具有更大的便捷性,对于申请人进行诉前准备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增加预审查程序,法院可以在鉴定机构独立作出正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针对鉴定意见初稿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表述是否清晰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为避免程序规则上的混乱,应厘清预审查程序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以下关系:
一是预审查的时间是否应计入鉴定的时长。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而预审查程序的加入,势必会延长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即预审查的时间该如何规定,是否应依照先前有关时限的法律规定。总的来说,预审查成立的初衷是确保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规范性,从而加快审判的效率与质量,因此,对于预审查的期限要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否则就丧失了预审查程序存在的意义。
二是明晰预审查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区别。预审查不同于鉴定人出庭质证,通过预审查,可以及时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鉴定意见是否表述明确、是否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等问题,从而提高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公信力。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更多的是对案件的相关技术事实进行阐明和解释,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提高案件裁决的公正性。故而在增加预审查程序的同时,要划分好预审查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职责范围,避免两者的重叠。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⑧,我国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非强制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要求,鉴定人才需要出庭作证,而预审查程序的增加,恰好可以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三是预审查程序不同于对异议内容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⑨,当事人主要从自身角度出发,针对异议内容所提出的适于自身利益的观点,而预审查程序主要从技术鉴定意见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方面出发进行审查。两者的出发角度不同,故而其存在的意义也不同,即预审查程序的增加不等同于对技术鉴定意见异议内容的解释、说明。
(四)完善技术鉴定意见适用的审查认定程序设计
首先,在认定程序规则方面,建议增加专业委员会设置。如日本除了鉴定制度以外,还设立了专业委员会制度,在对案件的争议点等必要事项进行协商时,为了就专业性问题做出专业知识说明,裁判所可通过让专业委员参与程序的方式来对案件有关技术事实进行说明。专业委员会制度不同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对案件的技术事实、所委托的鉴定事项等进行说明和解释,而专业委员会就专业事项的说明并非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两者的区别不在于引导案件裁判走向所产生的作用大小,而在于能否及时对新的争议点做出解释或说明[13]。
其次,在鉴定人员资质的审查上,优化其准入标准。鉴定人员资质对技术鉴定意见公信力的提升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我国司法鉴定的专门化以及新兴技术领域的不断发展,鉴定人的管理模式也应与时俱进。目前,对于鉴定人的管理模式,还需进一步优化,不能仅局限于对鉴定人员专业水平的评判和技术鉴定标准的认定,还要扩展到鉴定人员的推荐选任上,以减轻法官对鉴定人员资质审查压力的同时,进而提升鉴定的公信力。此外,在鉴定人员的选择上,要考虑案件所涉领域与鉴定人自身专业领域的匹配度。对于一些特殊的鉴定事项,不能仅局限于专家所从事专业研究的唯一性,要充分考虑其内在关联性,必要时,可考虑让相关领域内的其他专家参与到鉴定中,以此来提高鉴定的专业性。
第三,建立专利技术领域细分化的专家库。专利技术涉及多个不同的技术领域,为应对专利技术的日益精细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技术领域的不同进行精细化划分。不同专利领域的技术特点和难度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新兴技术的不断涌现,进一步加大了技术鉴定的难度。同时,为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推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标准化、规范化分类,应定期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使其能够及时了解新兴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进而掌握相关的鉴定方法与标准。
第四,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作为技术鉴定意见出具的主体,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若鉴定人因非必要情况缺席法庭作证,那么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将会大幅度降低。法官就难以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案件涉及技术事实的判断,加之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难度较大以及当事人不一定是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故而导致当事人就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并不一定可靠。因此,法官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选择上就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来做出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的选择。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于不能全部出庭作证的,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14]。
第五,加强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度。鉴定意见审查是保障鉴定准确、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清晰,这也就为法官采纳不规范的鉴定意见留下了可能存在的隐患,同时,也对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鉴定意见的本质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中的技术事实,因此,法官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避免出现审判权让渡等情形。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方面。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主要是指针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时,就不能只局限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的审查,还需要对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更为详尽、精确的审查;而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鉴定内容的审查,由于实践中鉴定人员对专利技术鉴定的目的和意义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因此,法官在对鉴定内容审查时,应确保其鉴定依据的可靠性以及鉴定意见表述的准确性。同时,法官在审查的过程中也要确保鉴定意见与案件技术事实之间的高度关联性[15]。如法官在进行鉴定意见审查时发现并非就委托的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是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时,则法院应不予采纳。法官在运用鉴定意见的同时,可以有意识通过法庭质证和庭审环节,来证明技术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从而构筑完善的证据审查体系。
四、结语
技术鉴定意见作为技术事实查明的重要参考,往往影响着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走向。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丰富技术鉴定意见相关理论、为实务界的法律从业者提供实质性的参考、提高我国专利技术鉴定的公信力和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水平。通过对各地裁判文书的收集与分析,发现裁判文书较少会记载否定单方委托技术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的详细理由,因此,对单方委托鉴定中鉴定意见的具体认定规则仍值得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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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to Evidence in Patent
in Fringement Cases
He Peiyu, Chen Xuyang
(Chongq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lleg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judgment of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leve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wever, in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still faces many difficulties. By analyzing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ir normativity and effectiveness, this paper clarifies the boundary between legal issues and factual issues. It also provides a new way and thinking for optimizing the acceptance standard of unilateral commissioned appraisal, adding the procedure of pre-examination of the preliminary draft of appraisal opinions, and improving the desig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so as to enhance the credibility and relia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ical appraisal opinion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Keywords: appraisal opinion;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the evidence is applicable; examination and identif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