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转化信托之制度设计

2024-01-01 00:00:00陈雪萍左右正
科技与法律 2024年6期

摘" " 要:专利转化率低制约了我国产业自主创新升级。专业人才缺乏,投融资渠道匮乏以及传统专利管理方式罅缺是制约专利转化的主要因素。信托与专利转化有机结合可利用信托专业化管理、投融资以及安全保障功能提高专利转化率。我国信托制度生效要件、受托人监督机制与受益人权利救济机制之罅缺制约专利转化信托的发展,应以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理念作为构建专利转化信托的制度基础,明确专利转化信托财产“确定性”要件并以专利权“移转”于受托人作为信托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明确专利转化信托受托人资格,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机制之内部监督制度,增设专利转化信托监察人和专职监管部门进行外部监督,明确受益人物权救济机制。

关键词:专利转化信托;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 923" " " " " "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2096-9783(2024)06⁃0065⁃10

人类活动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就在于进行财产的移转和管理,并为此寻求更为高效的制度设计[1]。专利作为无形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其高效转化是人类活动的内在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近五年我国发明专利产业化率提升并不显著,仅由32.3%提升至36.7%,远远低于英、美、日等专利强国水平,绝大多数的发明专利在申请后并未得以有效转化。《“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特别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成效,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是一种集财产移转与财产管理功能于一身的制度安排。信托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等独特的法律理念使其具备了较传统财产管理制度更为灵活的社会机能。将信托与专利转化有机结合,可以利用信托的独特功能提高专利转化效率。本文拟分析我国专利“沉睡”的成因,探讨信托制度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与优势,深入分析当前信托制度与专利转化结合面临的困境,提出针对性的专利转化信托具体构建方案。

一、我国专利“沉睡”的成因

(一)专利转化专业人才缺失

专利转化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知识以确保专利保护和合法性,还需要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技术评估能力。具备以上复合能力的专利转化人才能够有效评估专利的市场潜力,制定科学的商业化战略,最大限度地提升专利的经济价值。专利权人通常为科学技术从业者不具备专业的转化能力,其精力主要集中于研发而非转化。专利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亦加剧了专利转化的难度。专利权带给权利人的是期待利益而非既得利益,导致很多缺乏转化能力或者无暇理财的专利权人望而却步,甚至被迫放弃专利转化。

职务发明在理论上更具实现专利转化的条件,但《报告》显示我国中小企业缺乏专利转化人才的情况尤为明显。相较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在规模、技术和资金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导致缺乏专利转化人才管理专利资产。即便其可将专利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管理,专利转化效果也无法得到保证。当前国内中介机构的质量水平参差不齐。部分专利转化中介机构缺乏系统的战略规划,运作方式不够规范,提供的服务内容较为单一,难以满足专利转化主体的需求[2],导致中小企业在专利转化过程中常常无法获得有效的人才支持,限制了其创新能力的发挥。

(二)专利投融资渠道匮乏

充足的资金支持是专利有效转化的必要条件。2021年3月,财政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助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通知》,尽管该计划开展以来已有3批共计20个获奖补省份分别得到1亿元奖补资金,但在各省份的具体计划实施层面存在着科技、金融等政策领域衔接不足的问题[3],计划提供的奖补资金数量也远远无法满足专利转化的需求。《报告》显示,我国仍有约40%的企业认为“缺乏资金、设备或场地”是制约其专利转化的关键因素,这一比例在小微企业中高达48.9%。

当前专利转化政策资金支持不足,专利转化商业融资亦面临巨大困难。专利质押融资是一种将专利权作为质押物,通过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的手段。但实践中其烦琐的法律程序和高昂的成本导致中小企业进行专利质押融资的意愿不足[4],风险管理的难度亦使金融机构对专利质押融资持谨慎态度。专利技术的独特性和市场不确定性增加了管理和处置质押专利的难度。专利质押融资专业人才缺乏亦使金融机构难以有效评估专利的真实价值和市场前景,进一步减少了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专利技术入股面临的回报周期长、利益分配难等问题以及企业经营过程本身的不确定因素导致专利权人不愿将专利权作价入股作为实现融资的首要选择。

(三)传统专利管理方式存在缺罅

传统的委托、代理等财产管理方式在处理管理方职责时往往采取原则性设定,难以有效避免“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出现。在探索解决企业集团内部专利转化问题的过程中,日本曾尝试运用“转让”和“委托”等方式进行集中管理[5]。

“转让”方式由各子公司将其专利权转让给集团内设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或部门进行管理,有利于提高专利权运营效率,方便专利权的相关业务开展以及人力资源开发。但集团内设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在本质上仍为独立法人,其经营决策必然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不会完全以整个集团企业的利益为优先考虑项。子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或部门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转让费用,提高专利管理成本。

“委托”方式则由企业保留专利所有权,仅将专利管理权委托给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这种方式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增强市场竞争力以及降低企业管理成本和风险方面具有优势。然而,委托关系易导致企业与管理公司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企业对于专利管理过程和决策了解程度不足,无法有效监督专利转化的进程和结果。“委托”方式下企业仍保留专利所有权,易加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在涉及专利许可、转让和诉讼等重要事务时,管理公司可能会不顾企业利益而谋取个人或其他利益。

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企业集团内部存在着母公司和各成员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利益分配问题极为复杂[6]。因此“转让”与“委托”都未成功解决专利转化的需要,有必要探索出更为合适的专利转化方式,促进企业集团内部专利转化的有效进行。

二、信托弥补我国专利转化之罅缺

(一)信托专业化管理功能可解决专利转化人才缺乏难题

专利权人能够利用信托专业化管理功能摆脱专利转化过程中繁重的管理工作。市场需求的变化、金融科技的发展以及监管政策的调整推动现代信托业不断发展,逐渐呈现出日益专业化和金融化的趋势。信托的作用也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信托职能逐渐积极化,受托人开始承担更多、更重的财产管理职责[4]。

信托制度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特点在保证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为受托人实现专业化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专利转化信托涉及委托人将专利移转给受托人,设置自身或第三人为受益人。专利权的取得为受托人进行最大程度的专业化管理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则为专业化管理功能的具体实现提供了条件。当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其需要高度的专业性来评估专利技术的价值并进行商业化操作。信托公司雄厚的资金实力可组建一支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团队,包括专利评估师、法律顾问、市场分析师等。这些专业人才可以通过深入的市场调研和专业评估,准确判断专利技术的商业潜力和转化可能性。同时,信托公司亦可根据专利转化信托的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确保专利转化过程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信托可拓宽专利转化投融资渠道

为了满足不断增加的社会融资需求,现代信托机构利用信托特性,创设了各种具有投融资功能的新型信托。其中,资产证券化信托作为主要商事利用方式之一,在现代信托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旨在实现专利的融资与再融资功能。专利权人可先将专利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置自益信托,再由受托人通过一个独立的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该专利权为支撑,面向投资人发行证券。这意味着专利通过信托制度,先将专利权转换为本质上是债券的专利许可应收账款,然后再转换为信托受益权,实现了两次权利转换[7]。SPV作为专利资产证券化平台可有效隔离风险,亦可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进而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并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集合资金信托同样可以成为专利转化融资的有效途径。2010年中关村科技成果转化集合信托计划,通过信托机构的资金聚合和管理成功融资1 100万元并为多家科技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进而加速了科技成果的市场化进程1。通过集合资金信托可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投资,投资者则以受益凭证获取利润或分担风险。集合资金信托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的需求调整投资策略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分散投资、风险控制和资产配置等方面。因具有门槛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点,集合资金信托逐渐成为民间理财的主流方式[8]。具体到专利转化,集合资金信托可以提供更广泛的资金来源,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融资支持,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商业化,并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三)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保障专利转化顺利进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法律和名义上都属于受托人,但仍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独立存在[9]。专利权人设立信托可以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防范受托人的机会主义,即受托人利用自身占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便利条件损害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利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将其与其固有财产相区别[10],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区别以及受托人分别管理和分别记账的义务。《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需要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是利用信托进行专利转化的主要优势之一。当受托人宣告破产时,信托关系终止,由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债务准备金责任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以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由,对受托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恢复权[11]。这不仅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激发投资人的投资热情以提升专利融资的规模与效率,还满足了专利权人的融资需求以及信托机构的盈利需求。

三、我国构建专利转化信托制度之困境

(一)专利转化信托财产权制度之阙如

1.专利权成为信托财产存在确定性认定困难

信托财产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属性要求,即合法性、可转让性和确定性。专利权在合法性与可转让性方面并无瑕疵。依法取得且内容和使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专利权,均可成为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信托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的有关规定”更直接规定了信托业经营业务包括专利权信托。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利部分是专利权人的人格化体现,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专属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可转让性,专利转化信托只能涉及财产权利部分。

专利权成为信托财产的最大困难在于确定性认定。英美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有两方面要求,即可辨识性与可量化性[12]。专利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市场的易变性导致专利权的可辨识性受到影响。专利权的无形性使其产权关系和法律负担不易被探查。信托财产独立性无法规避财产本身的违法性,相关专利权仍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且市场需求刺激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专利转化信托涉及的专利技术极有可能被取代。即便该专利技术本身毫无瑕疵仍然会面临着被强制许可的风险。可量化性则要求信托财产的价值能够被明确衡量和评估。专利价值评估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市场波动、技术发展和竞争环境等多种因素增加了专利权成为信托财产的复杂性。目前的专利价值评估机制并不完善,评估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也有待提高。专利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可确定性问题亟待解决。

2.“委托式”的信托生效方式成为专利转化信托发展的桎梏

英美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结构与我国传统民法绝对所有权理念存在冲突,而我国《信托法》制定时的经济条件较为落后,相关的理论研究亦有不足。为顺利引进信托制度,助力经济发展,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上不得不“妥协”地选择使用“委托”这一模糊表述,这与信托的本质相冲突,产生了巨大的消极影响。

除信托财产的移转外,其他条件如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行为以及信托目的等在信托成立时都已完备[4]。具备适格的信托财产仅为信托的成立要件,专利转化信托欲生效还需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有效移转给受托人。基于信托“双重所有权”的法理构造,受托人应当取得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故信托与普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有所不同,信托财产有效移转给受托人之时信托方才生效。我国《信托法》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规定信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这不仅在概念上混淆了信托与代理的区别,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法律和管理上的问题。信托与代理在法律地位、职责范围和受益关系上存在本质差异。信托中,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并需独立管理和运用该财产以实现信托目的;而代理中,代理人仅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不具备财产的所有权。

“委托”的表述方式导致信托制度本身的独立性被质疑甚至彻底消解[13],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因此受到影响。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广泛的信托事务干预权导致委托人误认为其仍然保有对信托财产的完全控制权,《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撤销信托、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解除受托人职责。尽管委托人的干预可以有效保障信托资产按其意愿进行管理,增强了信托制度的可信度和可持续性,但干预权过大亦会导致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管理过程因此受到限制,决策过程复杂化增加了管理成本并降低了管理效率。受托人也因此被视作“委托人”的代理人,失去了独立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的法律依据,无法充分发挥其在财产增值和风险控制方面的专业能力。在“武汉国投专利信托案”中,委托人保留了专利所有权,仅将专利许可权授予信托公司,导致受托人难以充分行使其管理权,最终信托未能成功运作[14]。

(二)专利转化信托受托人制度之缺罅

1.受托人资格认定标准不明

受托人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承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信托的灵活性导致其类型多样,特定类型的信托可能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特殊的技能、能力、资质等,以确保信托目的顺利实现。以成人特殊需要信托为例,最佳的受托人组合是由家庭成员与专业人士共同担任受托人,以此可以实现在保证专业性的同时,相互制衡和相互支持。

专利权特点对信托管理提出了特殊挑战。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专利权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效性和可复制性等特点。排他性赋予了专利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的独占权利,受托人需确保管理过程中不违反专利法或合同条款,以避免侵权行为。地域性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专利信托时,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规定,进行有效的专利布局和保护。时效性则意味着在其有限期限内,受托人需在专利临近到期前最大化其商业价值。受托人亦需采取法律和技术措施,防止专利技术被非法复制或滥用,并监控市场,及时应对侵权行为。因此为了保证专利转化信托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能、资质以及抗风险能力。

我国《信托法》仅要求受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受托人专业资格认定方面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统一标准[15]。这导致专利转化信托受托人的选择存在较大风险,进而对信托财产安全性和专利技术有效转化产生威胁。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也给信托受托人的选拔和监管带来困难,难以保障其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特别是专利转化信托涉及高技术领域对受托人专业素养和经验的要求更为严格。

2.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定模糊

信托无法如合同般在事前对受托人行为进行具体约定,但信义义务的设置可为信托当事人提供事前预防机制,包括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忠诚义务要求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避免利益冲突,在交易中披露重要信息以保证信托运作的透明性。注意义务则可以被视为一种积极监控的替代手段,其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具备普通谨慎的人处理自身事务的注意和技能,甚至需要达到高于一般水平的专业能力[16]。专利转化信托要求受托人具备足够的专业转化能力。注意义务制约下,即使受托人无意或过失,但若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导致信托事务处理不当,仍应当对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我国《信托法》仅笼统规定了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信义义务的模糊性为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实施侵害受益人权益行为预留了大量空间。例如,轰动一时的“安信信托违约案”,即因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甚至欺诈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导致信托产品发生严重的兑付危机2。该案反映出我国《信托法》缺乏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和赔偿机制,无法对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三)专利转化信托外部监督制度之落空

1.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缺失

专利转化信托存在受托人滥用职权的风险。受托人在专利转化信托中通常拥有广泛的管理和处分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受托人负责专利的运营、管理、许可和转让等事务。若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罔顾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甚至出现违背其信托职责、滥用或逾越权限的情况[17]。例如,受托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专利转让给自己或关联企业。专利转化信托涉及信托、专利、金融等多个领域,普通受益人对相关领域的知识了解不足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一旦专利权移转于受托人,专利权人便丧失了对其直接控制权与受托人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而专利的市场化和商业化过程复杂,即便受托人具备专业能力也可能出现操作失误,无法有效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甚至可能导致专利资产的贬值或流失。因此在专利转化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尤为必要。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委托,负责监督受托人行为和管理信托财产的独立第三方[18]。监察人制度作为外部专门监督措施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受托人可能出现的不当行为。当受托人缺乏有效管理信托财产或其他专业能力时,监察人亦可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建议[19]。我国对于专利转化信托等私益信托是否可以设置信托监察人态度模糊,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信托监察人的缺失增加了受托人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影响信托业务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26]。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促进专利转化信托的健康发展,《信托法》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扩大信托监察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覆盖到包括专利转化信托在内的各种私益信托中。

2.专利转化信托行业监管体系阙如

专利的专业性、风险性和复杂性对专利信托的监管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都有专门监管机构,但信托业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一直处于银行监管的附属地位。这种监管模式的选择,既与信托投资公司混业经营的特征相适应,也与国家特定经济发展周期和金融市场环境密切相关,具备历史时期下的合理性。

信托业监管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模式。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巨大变化,信托业务得到极大拓展和创新,并与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相互渗透,甚至出现一些结构复杂、涉及不同金融机构的嵌套型金融产品[20]。信托产品的嵌套结构使得监管复杂化。嵌套型信托产品通常会将资金分层次地投资于不同的信托计划或金融产品中。例如,一个信托计划中的资金可能会进一步投向另一个信托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这种层层嵌套的结构导致监管链条拉长,多个监管机构需要对不同层级的产品进行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甚至出现监管真空。专利转化信托作为一项创新型信托业务,具有跨行业、跨领域等复杂特点,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将影响其长期有序发展。

(四)专利转化信托受益人救济机制之缺陷

1.受益人权利“债权化”

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对物权”[15]。自设立时起,信托受益人即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不同形式持有信托财产,两者都不享有完整所有权。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该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受益人的该项权利可针对原始财产或可追索的替代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进行强制执行[21]。

受益人权利“债权化”导致受益人丧失物权救济手段。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信托财产形式上所有权进行回避,也否定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受益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处分行为进行撤销。但该条没有授予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此种受益人撤销权的设计模式,实则是受益人权利“债权化”的具体表现,使得信托受益人只能在债法框架内受到保护。过于强调债权性因素,否定受益人权利的物权性,必然会强化委托人的地位使受益人的权利处于次要甚至不稳定的状态[22]。因受益人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受益权益更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和效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对其保护的强度和广度,缺乏有效的物权救济方式,专利转化信托将难以实现其预期的法律和经济效果。

2.受益人撤销权受限

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消极地位导致其撤销权行使难度巨大。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受益人为收集证据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收集证据过程本身的不确定性也加剧了其权利行使的难度。受托人甚至可以隐藏或篡改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增加受益人搜集确凿证据的复杂性和难度。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削弱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导致其在权利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启动时间的滞后性削弱了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传统民法理论中,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人撤销意思表示之前已成立且有效,仅在撤销权行使后其效力才自始无效[23]。这一法律逻辑决定了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启动时间必然晚于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有效成立的时间,显然不利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撤销权的事后性质决定了它只能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无法起到对受托人进行事前监督的作用。受益人撤销权受限不仅限制了其在信托事务中的主动权,还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的流失和受益人利益的严重受损[22]。因为即使受托人对第三方的处分行为被撤销,若恶意或无偿受让人破产,信托受益人也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此时,信托受益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依然存在,其权益依然无法得到实质有效的保护。

四、我国专利转化信托制度之设计

(一)制度基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

专利转化信托的制度构建需明确和肯定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拥有法律上的名义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实质上的受益所有权。在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享有对财产的法律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使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以实现信托目的。受益人则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享有对财产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权使其能够在信托财产带来经济收益时享有相关利益。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合理分离,能够有效保障信托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沿用了《海牙信托公约》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割裂的立法模式,其第二条“委托给”的表述导致信托与委托混用[21],从而在信托业实践中引发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混乱。这实际上否定了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这一基本法理,成为制约专利转化信托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

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基于财产归属与利用相分离的需要,以展示其合理逻辑内涵,为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引入提供正当性基础[19]。信托制度欲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扎根,必须重新认识其法律价值与功能,构建合理的信托财产权架构。专利转化信托制度欲构建完善,需先弥补《信托法》制度基础之不足,应以“双重所有权制度”作为基础,重新定义信托财产权,赋予其新的财产权利地位。也即应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分别赋予受托人形式所有权和受益人实质所有权。以此澄清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确保信托财产具备完备独立性,使受益人获得物权性救济,更好地发挥信托的制度功能。

(二)生效要件:“确定性”“专利权移转”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于专利转化信托的有效性至关重要。国家公权力认可的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具有无可争议的合法地位。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应确保所涉及的专利权已经获得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和批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还包括产权关系的明晰性以及是否涉及专利纠纷,存在上述问题的专利权无法作为信托财产。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亦可分散专利权的确定性风险。根据金融学上的风险分散理论,保险机制通过将潜在的风险分散到更广泛的风险池中,从而降低个别投资者的损失可能性。我国已经发布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文件,但由于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和量化标准,难以解决实际中复杂多样的评估问题,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制定具体可行的国家统一专利权价值评估标准,以提升专利权的可量化性,并促进双方买卖的公开透明交易。在考虑专利强制许可对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影响时,应该注意到专利强制许可并不会根本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其虽在法定情况下剥夺了专利权人的排他实施权,但并未剥夺其获取许可费用的财产权。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机构可以对专利费用进行权威裁定,但从立法本意上看,并未剥夺专利权人的正当市场利益[24]。当专利被强制许可时,受托人凭借其所有权人地位将相关收入归入信托财产,以增强其确定性。

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专利权需有效“移转”于受托人。我国《信托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移转”为信托生效的必备要件。在委托人未完成信托财产移转前,信托关系在法律上尚未正式建立,受托人无权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若专利转化信托委托人拒绝向受托人进行专利权移转,受托人则可以此为由拒绝接受这一不完全的信托。这可以减少信托财产移转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确保信托关系的清晰和稳固,为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确认专利权已经有效移转于受托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因在于,专利权的无形特性无法通过物化载体交付实现移转[25]。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专利法》,信托财产和专利权的转让需进行登记,否则相应的法律效力将受影响。因此,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需要将专利转化信托的内容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三)机制构建: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

1.内外监督机制之构建

(1)内部监督:专利转化信托受托人制度之构建

受托人是专利转化信托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如何选择适格的受托人是内部监督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信托公司可成为专利转化信托的当然受托人。专利的复杂性、专业性要求受托人不仅需具备娴熟的市场操作能力以及金融能力,还需具备专业知识和法律基础[26]。一般自然人难以同时具备这些能力,显然不利于专利转化信托的运行。我国现有的68家信托公司,根据股东背景可大致分为三类:央企或大型金融机构控股、地方国资控股和民营企业控股。央企或大型金融机构控股、地方国资控股的信托公司实力雄厚,民营企业控股的信托公司也具备较强实力。国内外成功的专利类信托案例多由法人机构运行。例如,日本三菱UFJ信托银行协助多所大学成功进行专利转化管理;2023年,我国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知识产权信托服务办公室,专注于专利成果转化后的收益管理需求3。

受托人必须具备专业团队以开展专利转化信托。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大多仅具备市场操作方面的人才,缺乏必要的技术人才。美国专利投资信托(Patent Investment Trust, PIT)模式可为我国信托公司专业化管理提供借鉴意义,其要求受托人拥有足以有效运行信托的团队,包括:具有审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专利申请能力的工程师或科学家、具有审查可能影响专利价值的近期司法判决能力的专利律师、善于管理多种资产并了解专业技术许可的结构和定价复杂性的信托经理,以及能够处理收购人、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披露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专业人员[27]。成熟的专业团队也可以帮助信托公司进行“流水线式”的专利转化集中管理,降低专利评估、市场分析和财务管理过程中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5月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第一家宣告破产的信托公司4。因此信托公司必须正常存在,即不存在破产和资不抵债的情形,确保有能力进行专利转化,这也是委托人产生信赖的基础。

完善受托人信义义务是内部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英美的信托法通过制定多项分规则来具体阐述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以防止受托人利用标准原则的抽象性进行规避,包括禁止自我交易、禁止利益与义务产生冲突等。这些分规则的存在提高了信义义务在信托内部治理中的有效性,受益人可以轻松地根据这些规则提出索赔。广义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标准则在填补信义义务方面发挥着一般的作用,可以作为对受托人行为进行事实和环境检验的最终手段。此外,可通过引入推定信托弥补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时救济方式的不足。推定信托由法院根据特定情形推定设立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意图,以防止不公正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不当获益。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推定信托广泛应用于解决财产纠纷,特别是涉及欺诈、不当得利或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在专利转化过程中,受托人或其他相关方通过欺诈、贿赂或不正当手段获取专利权益,应认定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推定信托。

(2)外部监督:信托监察人与专业监管机构之设置

专利转化信托需设置信托监察人。实力差距导致委托人或受益人与受托人(信托公司)之间往往无法达到理想中的平等地位,易发生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况。以英美信托制度为鉴,私益信托欲达高效运作之效果需设置信托监察人,包括信托当事人自力构建和国家公权力构建双重途径。我国《信托法》对于私益信托能否设置信托监察人态度不明,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理论上专利转化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条款中设置信托监察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对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设置,以确保受托人适当履行义务并达成信托目的[9]。专利转化信托监察人的合法性仍需国家公权力明确。专利转化信托委托人通常不具备信托专业知识,导致若不对设置信托监察人事项进行提示,很难期待其在设立专利转化信托时进行自发设置。同时,经营惯性导致信托公司不愿自身职权受到更多约束,因此也难以期待其主动提出设置专利转化信托监察人[28]。我国台湾地区存在设置私益信托监察人的尝试。其“信托业的有关规定”第52条第1款规定,除非受益人未明确或尚未存在,否则也可以根据其他确保受益人利益必要性的情况设置信托监察人。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增设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并由相关部门出台细化规定。

增设知识产权信托专职监管部门。专利转化信托具备创新性与复杂性,目前监管制度的不统一无法满足专利转化信托的长期有序发展。因此为了全面、及时地监管信托业务的发展,需要将监管改革的重心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这意味着需要加强实质性监管和穿透性监管,即对信托业务本身的监管以及相关机构和产品的监管,更好地适应信托业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29]。为此需要建立一个由核心监管机构统领,辅以各专项监管机构的监管体系。高度集中的监管模式能够增强信托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集中监管权力,有助于监管机构集中资源开展专业化和精细化的监管,避免混业监管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针对专利转化信托等知识产权类信托,在信托监管部门下设立知识产权信托监管机构,进行专职监管,解决监管冲突、监管真空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类信托的监管效率。

2.受益人救济机制之构建

受益人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当赋予其物权救济方式。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性为物权是对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基本遵循。由此,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可在信托财产受到侵害时行使追及权[21]。英国《信托法》规定,当个人诉讼不能满足适用时,受益人可以行使衡平法上的追及权[30]。追及权是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在违反信托行为中移转信托财产的任何人。因此,欲健全专利转化信托受益人的救济机制,应当赋予专利转化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灭失时替代物的追及权。

受益人行使追及权以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信义关系、信托财产持续存在或有替代物且处于可追及状态、追及不会造成不公正结果为条件。受益人的追及权可针对受托人行使。当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行使追及权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若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除非法律明确允许,受益人可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并将其所得利益归于信托财产,若受托人有恶意,还可附加利息一并归入[9];若受托人破产且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可对其享有权利,并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该债权人为善意受让人。受益人的追及权也可直接追及第三人。若第三人恶意持有或接受信托财产或其收益,受益人对该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权;若第三人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收益,受益人对该收益享有物上请求权[17]。若第三人已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毁坏或挥霍殆尽,受益人则可对第三人行使由物上请求权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结语

在当前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专利转化问题日益突出,许多创新成果因各种原因无法实现市场化价值,导致大量专利“沉睡”。信托作为一种集财产移转与财产管理功能于一身的制度安排,具有保值、增值、风险管理以及投融资等功能,能够在专利管理、运营和收益分配等方面提供灵活和高效的机制,有助于打破专利转化的瓶颈。专利转化信托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助于破解专利转化难题,还能为中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有力支撑。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实际需求的专利转化信托法律制度,将有效激发专利持有者的积极性,推动专利成果的市场化应用。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也将为信托业的发展开辟新的领域,提升信托在服务实体经济中的作用。未来的研究和实践应继续关注专利转化信托的具体实施问题,通过试点和推广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只有在法律、政策、市场等多方面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实现专利的高效转化,推动专利成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从而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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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ign of the System for Patent Transfer Trust

Chen Xueping, Zuo Youzheng

(School of Law, South-Central Minzu University,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The low rate of patent conversion hampers the independent innovation and industrial upgrading in China. The primary factors constraining patent conversion include a shortage of professional talent, limited financing channels, and deficiencies in traditional patent management methods. The organic integration of trusts and patent conversion can leverage the specialized management, financing, and security functions of trusts to improve patent conversion rates. However, the development of patent conversion trusts in China is restricted by gaps in the trust system's validity requirements, trustee supervision mechanisms, and beneficiary relief mechanisms. To construct an effective patent conversion trust system, the concept of \"dual ownership\" of trust property should be adopted as 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 It is essential to clarify the \"certainty\" requirements for patent conversion trust property and to establish the transfer of patent rights to the trustee as a sufficient and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the trust's effectiveness. Additionally, the qualifications of trustees for patent conversion trusts should be specified,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trustees' fiduciary duties should be improved,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should be enhanced by appointing patent conversion trust supervisors and dedicated regulatory departments. Furthermore, the mechanism for beneficiaries' proprietary relief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Keywords: patent conversion trust; dual ownership; trust property; trust par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