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研究
——基于与其他数字贸易规则的比较

2023-12-26 02:12:18叶凌寒翁东玲
亚太经济 2023年6期
关键词:议题跨境规则

叶凌寒 翁东玲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在全球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以数据为核心的生产要素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数字贸易改变了传统贸易标的与贸易方式,贸易商品从有形逐渐转向无形,模糊了传统贸易中货物与服务的界定,瓦解了传统贸易模式,打破了传统国际贸易规则,重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成为全球贸易博弈的重中之重。现阶段,欧美着力推动符合其利益与政治立场的数字贸易规则为全球经贸规则的模板,数字贸易规则成为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竞争的关键所在。中国要打造数字经济的竞争新优势,就必须抓住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契机,提高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规则制定的话语权。近年来,中国数字贸易呈现出跨越式发展的特点,2022年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贸易额达到2.5 万亿元,比五年前增长了78.6%。其中,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口额达到2.1 万亿元,比两年前增长30.2%①。因此,对中国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主要围绕数字贸易规则的演进趋势、数字贸易协定文本的比较及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战略选择等方面来展开。梁国勇(2023)认为,数字贸易规则从传统自贸协定专章到专门协定的升级,其文本篇幅、涵盖内容和详细程度显著提高,如在多边层面确认了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原则;在区域层面,数字贸易领域的规则均显著增多;在双边层面,数字贸易领域相关规则正逐渐完善,主要涵盖关税、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电子认证、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核心内容。陈颖和高宇宁(2022)认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主要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数字贸易规则主张——美国式开放的数字贸易规则、欧洲式有条件开放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国式渐进开放的数字贸易规则。李佳倩等(2022)通过比较《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与《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中有关数字贸易规则之间的差异,认为应坚持“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下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进一步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有序放宽非意识形态范畴的文化市场,以国家网络主权与安全为底线坚持对基础网络设施和关键设备源代码的审查。刘斌和崔楠晨(2022)认为,中国应正确处理安全与开放、对接性开放与主动性开放、产业开放与数据开放这三对关系,并对接受难度较大的条款与接受难度较小的条款提出具体策略。朱福林(2022)提出应延续电子传输关税暂免的决定,倡导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动,数据存储本地化不得作为限制条件,遵循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原则,注重个人信息保护,深入推行电子认证、电子签名与无纸化贸易,严格保护源代码与算法密钥等知识产权。彭磊和姜悦(2022)认为,从中国签订的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协定内容来看,目前仅限于电子商务章节,同时,中国明确强调监管主权问题,提出了由缔约国各自安全监管的必要性,尤其是在跨境数据流动议题方面。彭德雷和张子琳(2021)认为,RCEP是中国构建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新起点,与中国已经签署的自贸协定相比,RCEP 在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数据本地化存储等议题方面均有突破,承诺在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保护、金融服务数据跨境流动及数据存储位置等重要议题上展开对话。王蕊等(2022)认为中国应在挑战性议题上基于开放与安全原则作出建设性的战略选择,如落实国内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以“负面清单+分类管理”模式提升网络安全监管能力。赵若锦和李俊(2022)认为可以探索跨境数据监管秩序的“软监管+硬监管”模式。

总之,已有的关于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基本涵盖了数字贸易规则关键性议题,如建立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数字产品准入条件、网络安全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等。而数字贸易规则涉及各国的监管制度,仅以开放与安全原则扩大制度型开放无法完全解决数字贸易壁垒的根本问题。本文认为不应以欧美等发达国家数字贸易规则为绝对的高标准,而是应当立足中国国情,构建以监管合作为目标的中国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探索在监管合作框架下应对跨境数据流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数字非歧视性待遇、金融科技合作与人工智能等这些具有挑战性议题的具体规则。

二、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界定与发展

(一)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界定

由于数字技术仍在不断发展中,数字应用场景与新业态不断涌现,各权威机构对数字贸易的界定尚未统一,仍处于探索阶段。2017 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对数字贸易作出定义并沿用至今②;2020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联合发布的《数字贸易测度手册》上也对数字贸易做了界定③,中国商务部发布的相关报告在此基础上对数字贸易做了进一步的细分④;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报告2021》⑤、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数字贸易发展白皮书(2020 年)——驱动变革的数字服务贸易》⑥等皆对数字贸易作出了不同界定。不同机构对数字贸易的界定详见表1。相较于OECD、IMF 和WTO 对数字贸易的定义,美国USITC 的界定范围更为狭窄,仅涵盖通过互联网等相关设备交付的数字产品与服务,不包含在线订购的实物商品与有数字对应的实物商品。

表1 国内外相关组织与机构对数字贸易的界定

由于不同组织与机构对数字贸易界定存在差异,数字贸易分类也尚未有定论,因此数字贸易规则的概念也缺乏权威统一的认定,这也导致有关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多边谈判进展比较缓慢且难以实现高标准。比如,因“电子传输”“数字产品”等概念尚未有统一界定与分类,就造成在永久或暂时免征关税及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等问题上的争议。数字贸易的扩张与其在国际贸易领域所占比重的逐步增加,带来了对现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冲击与设立新规则的要求。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和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在《数字规则蓝皮报告(2021年)》中明确提出了数字规则的概念,即“围绕数字化发展核心方向,以支撑实现政府、社会与经济的数字化转型为基本要求,以推动数字化规范、有序、安全发展为基本原则,以促进数字化在经济中发挥最大价值为根本目的,解决数字化发展中‘如何引’‘如何转’‘如何用’以及‘如何管’等关键问题,加速重构经济发展与布局的数字治理规则体系”⑦。由此可知,数字贸易规则是数字化背景下国际贸易中有关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一套治理规则体系。

(二)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

纵观中国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整体上呈现出基于安全原则的逐步有序提升标准的趋势。2015年以前,中国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尚不完备,仅出台了一些简单的相关法规,如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2010年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该阶段中国数字贸易规则是在以上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以“散片状”形式分布在与各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如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本”“数字签名”“贸易便利化”等方面的内容。2015年以后,中国逐渐完善了有关“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政策法规并开始实施,在中国与韩国2015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首次出现了“电子商务”的单独章节,这代表着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雏形。

2021 年以后,数据要素已明显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引擎,数字贸易不再局限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范畴。中国相继颁布了《“十四五”数字经济整体规划》《关于支持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等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阐明了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的方向与具体规划,提出了要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健全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强化数字经济安全体系、积极探索数字经济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2023 年5 月,在《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学术研讨会上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⑧,包含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安全保障、数据交易、数据跨境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数字贸易等8 章66 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经济、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资源、数字治理等概念与范畴及数据权益保护、数据出境保护等方面的主要内容;还提出具体的建设方案,如建设与国际接轨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推动数字贸易示范区建设等。由此可知,中国正在努力进行改革与创新,力争先在国内构建一套先进、完备的数字贸易规制体系。

近年来,中国先后正式申请加入CPTPP 与DEPA。这二者均包含了争议性较大的数字贸易规则议题,中国的申请加入表明了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议题上进一步对标国际标准的决心。2022 年1 月正式生效的RCEP是由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与东盟十国共同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表明中国积极探索数字贸易规则的新阶段正式开启。截至2022年底,中国已签署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达19个,其中RCEP代表了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方面的最新主张。RCEP 所涉及的数字贸易规则旨在促进贸易便利化,通过无纸化贸易、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等降低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的参与度,并注重跨境数据安全问题等。尽管RCEP 在跨境数据流动、数据存储本地化、数字知识产权与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议题上承诺进一步开展对话,也反映出各成员国在以上这些议题上的缺失。

现阶段,中国国内有关数字贸易的政策法规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其一,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的政策法规较为全面和完善,如在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台首部电子商务法、颁布“十四五”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加强双多边国际合作、提供积极的财政金融支持、完善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管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未来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可通过RCEP进一步全方位对接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其二,总体上对数字贸易的限制较多,尤其是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限制较为严格。如,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中国境内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存储于境内。2021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规定:建立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办法,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集中、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等。2021年1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跨境提供的数据,需通过国家机构安全评估或进行认证。其三,中国开展数字贸易更注重国家的监管主权问题,兼顾开放、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关系。这一点在已经签署并生效的RCEP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在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数据存储本地化等议题中一再强调“缔约方应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

可见,中国国内的数字贸易规制框架已经处于初步搭建和探索阶段,但较多议题尚未有条件对标高标准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因此,在国内不断完善有关数字贸易的政策法规体系、逐步有序地进一步放松相关规制,是当前中国发展完善数字贸易规则的首选策略。

三、中国数字贸易规则发展水平的测度

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衡量数字贸易规则发展水平的指数有两个:一个是欧洲政治经济中心(ECIPE)在2018年发布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DTRI)⑨,另一个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指数”(DSTRI)⑩。DTRI与DSTRI均是依据各经济体国内有关数字贸易的规制,对有关数字贸易的管制和约束水平作出的评估分析。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数字贸易治理与监管水平有限,发展中国家的DTRI 与DSTRI 数值相对较高,不足以综合考察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水平,因此,本文还纳入了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发布的“全球数字贸易促进指数”(EDTI),该指数从市场准入、基础设施、法律安全环境与商业环境四个方面对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水平作出综合分析。

1.中国在DTRI中排名第一

2018 年,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发布全球64 个国家或地区的“数字贸易限制指数”,该指数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DTRI 介于0 和1 之间,指数越接近于0,表示该国家或地区对数字贸易的限制越少,越接近于1 则表示对数字贸易的限制越多。本文根据2018 年欧洲政治经济中心发布的DTRI 报告制作表2。在64个国家或地区中,中国的DTRI数值最高,排名第一,表明中国对数字贸易的限制最为严格,其中企业设立限制、数据限制、贸易限制这三个二级指标的数值也最高,在财政限制与市场准入的二级指标中数值排名第三。中国在13项的三级指标中,排名第一的占了9项,排名第二的占1项,排名第四的占1项,排名第五的占1项,排名第十的占1项。

表2 中国数字贸易限制指数二级与三级指标排名情况表

2.中国在DSTRI中排名第一

OECD 发布的DSTRI指数是以85个国家或地区为对象,主要围绕基础设施与互联互通、电子交易、支付系统、知识产权及其他影响数字服务贸易壁垒这五个方面来测量。由于OECD 数据量较大,考虑到与中国数字贸易互动的活跃度、数字贸易自由度、地理位置等因素,本文选取美国、英国、DEPA成员国、RCEP成员国(除缅甸暂无数据外)等国家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土耳其、波兰、阿尔巴利亚等国因指数变动较为突出,所以也将其列入进行比对。结果如图1所示。

图1 2014年与2022年部分国家或地区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指数

由图1 可知,大部分国家的DSTRI较为稳定,其中一些国家的DSTRI显著甚至成倍上升,如土耳其、波兰、俄罗斯等。2014 年的DSTRI 平均值约为0.1818,2022 年的约为0.2009,可以看出其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但上升幅度较小。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的DSTRI远低于平均值,表明这四国总体的限制程度较低。欧盟仅以法国与德国的DSTRI为代表,指数值高于美国但也远低于平均水平,说明其对数字贸易的限制程度相对也较低。中国的DSTRI从2014年的0.1825上升至2022年的0.3076,均明显超过了平均值,说明中国对数字贸易的限制较多。另据笔者计算,中国在电子交易与支付系统方面的DSTRI几乎保持不变。在基础设施与连接性方面的DSTRI从2014年的0.0794上升至2022年的0.1588。在其他影响数字服务贸易的壁垒方面的DSTRI从2014年的0.0439上升至2022年的0.0878。后面这两类的指数上涨了约2倍,表明中国整体DSTRI的上升主要来自后两类指数的上涨。其他影响数字服务贸易的壁垒方面的内容包含了数据本地化存储、限制加密技术等,说明中国在该方面的限制程度较高。

3.中国在EDTI中总排名第43

全球数字贸易促进指数是根据2020年全球74个经济体的市场准入、基础设施、法律安全环境和商业环境四个方面进行的分析(表3)。根据分数分为开放度很高、开放度较高、开放度中等、开放度较低四个档次。在市场准入方面,中国排在第52位,处于中等水平。在基础设施方面,中国排在第35位,处于中上水平(尤其是在支付基础设施和服务方面);但ICT基础设施和服务,中国排名较为靠后。在法律安全环境方面,中国排名第56位,其中,在数据保护立法、软件盗版率方面相对落后,在电子签名立法、消费者保护法、网络犯罪立法、IGCI网络安全指数方面较靠前。在商业环境——数字技术能力与应用方面,中国排名第39位,处于中等水平,其中ICT 国际专利申请、数字技术在B2C 中的应用排名靠前,而企业对ICT 技术吸收能力、数字技术在B2B 中的应用处于中下水平。根据《全球数字贸易促进指数报告(2020)》报告,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的综合环境处于成熟阶段。

表3 中国全球数字贸易促进指数及排名

综上所述,中国的DTRI 与DSTRI 数值都较高,表明中国对数字贸易限制因素仍然较多,尤其在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方面。但从EDTI 来看,中国在市场准入、基础设施、法律安全环境、商业环境方面都存在一定优势,其中,在电子签名立法、消费者保护法、网络犯罪立法方面都领先于大部分国家,在支付基础设施和服务、ICT 国际专利申请与数字技术在B2C 中的应用方面处于中上水平;但在企业对ICT 技术吸收能力、数字技术在B2B 中的应用、ICT 基础设施和服务方面不利于数字贸易的发展。总体上,中国对数字贸易的限制较多,应进一步推进相关基础设施及政策法规的完善,进一步放宽相关限制。

四、RCEP与其他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差异分析

近年来,一些有关数字贸易的区域贸易协定相继签署,如CPTPP、《美墨加协定》(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JDTA)、DEPA、《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欧日EPA)、RCEP等。由于各国立场与诉求的诸多不同,已签署的数字贸易协定就呈现出各种不同标准与不同限制水平的模板。

DEPA 是由新加坡、智利和新西兰三国签署的全球首个专门涉及数字经济的协定,相比于CPTPP,其更具有包容性与创新性,其模块化参与模式为缔约国提供了更为灵活与可接纳的谈判条件。UJDTA 是继USMCA之后,由美国主导的数字贸易治理博弈的最新产物,是当前除USMCA外全球最高标准的数字贸易协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重返亚太市场的需求。2018年5月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等设置了前提条件。2019年生效的欧日EPA,是欧盟在数字贸易领域的代表性文本,其相较于美国主导的数字贸易规则更加严谨。作为RCEP 成员国的中国,已经申请加入CPTPP 与DEPA。鉴于DEPA 是当前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新生力量,UJDTA 与欧日EPA 分别代表美国与欧盟最新的数字贸易规则主张,CPTPP 很大程度上保留了TPP 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文通过RECP 与CPTPP、DEPA、UJDTA 以及欧日EPA 在数字贸易规则上的对比分析(表4),以厘清中国数字贸易规则与国际上主要数字贸易规则之间的差异,以此推动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而促进全球数字贸易的高效治理。

表4 RCEP与CPTPP、DEPA、UJDTA、欧日EPA 在有关议题上的比较

(一)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数据存储本地化方面

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方面:第一,UJDTA 倡导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则最为开放,不考虑各缔约国监管要求并删除各种例外规定,具有较强约束性;RCEP、DEPA与CPTPP在这方面的条款中第一条皆考虑到每一缔约方各自监管的要求。第二,DEPA 与CPTPP 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例外条款更为严苛,而RCEP的限制条件对缔约方的约束性更低,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RCEP 在例外条款中相较于DEPA 与CPTPP 的表述更为宽松,可自主判断是否是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必要的措施;另一方面是RCEP 在例外条款第二点,允许缔约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采取限制措施且不得对此提出异议。DEPA 与CPTPP 则提出不得对跨境信息传输施加超出目的的必要限制。第三,欧盟在该议题上的限制最为严格,明确提出基于隐私安全等跨境数据流动的前提条件,在该议题中仅承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议。

在数据存储本地化方面:第一,UJDTA 在该议题上与“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议题中的表述一致,不考虑各缔约国监管要求并删除各种例外规定,相较于其他三个协定约束力依然最强。第二,在例外条款第一条表述中,RCEP、DEPA与CPTPP在该议题与其各自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议题中的表述一致,也就是说RCEP 在数据存储本地化方面相比DEPA、CPTPP 更为宽松,缔约方可根据自认为的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限制措施。在例外条款第二条表述中,DEPA 与CPTPP 允许例外发生,但“同样不得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RCEP 则允许缔约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采取限制措施且不得对此提出异议。第三,欧日EPA在该议题上提出禁止跨境数据存储本地化,但存在基础设施的例外情形。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与数据存储本地化规则上,UJDTA 限制条件最少,DEPA 与CPTTP倡导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及不以设置“数据存储本地化”为条件,欧日EPA 则强调跨境数据流动的前提条件,RCEP则存在广泛例外与更大的各缔约国的监管空间。

(二)在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源代码开放禁令与使用密码术的ICT产品方面

考虑到网络安全监管与软件开发利用等因素,一些国家要求进入该国市场必须披露源代码,但美国等发达经济体则认为源代码的披露会侵犯企业数字知识产权,损害本国企业核心利益。因此,各种贸易协定中就呈现出不同的源代码规则。在“源代码开放禁令”议题中,CPTPP 要求任何缔约方不得将要求转移或获得另一缔约方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准入条件;不包括用于关键基础设施的软件;允许不抵触法律法规的源代码修改及在商业谈判合同中包含或实施与源代码的提供相关的条款和条件。UJDTA 明确强调缔约方不得以源代码转移及公开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且适用于基础设施软件。欧日EPA 在该议题上存在基础设施例外。RCEP尚未涉及此类议题,但承诺就这方面议题进一步开展对话。

对于“使用密码术的ICT 产品”这一议题,DEPA 详细阐述了加密术、密码术、密钥、密码算法等,规定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不包含金融产品,缔约方不得强制实施或设立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为条件,但政府例外。DEPA 例外条款涵盖缔约方政府所有或控制的网络相关的要求,包括中央银行的要求与金融机构有关的监查权力所采取的措施。UJDTA 与DEPA 皆强调ICT 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RCEP 与CPTPP未涉及该议题。

(三)在倡导“永久性”免征电子传输关税方面

UJTDA 在该议题的规定最详细,在原有基础上提出基于非歧视性原则的征收条款。DEPA 与CPTPP 在该议题的表述上较为强硬,即“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的人与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相比RCEP而言,DEPA 与CPTPP 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要求更为严格。RCEP规定:基于WTO 框架下缔约方应维持当前不征收关税的做法,并允许缔约方根据WTO 的任何进一步决议进行调整。

(四)在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方面

CPTPP 在“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议题中,明确缔约方为另一缔约方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同类产品,不适用包括与知识产权章节中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的情况及缔约方提供的补贴、赠款以及“广播例外”。DEPA 在此基础上,还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数字化,如货币。UJDTA 对“广播例外”规定最为详细,明确“非歧视性待遇不得妨碍缔约方采取(或维持)限制外资参与或从事广播供应商的措施”。RCEP与欧日EPA均未涉及该领域,RCEP仅在“电子商务对话”条款中提及考虑进一步开展对话协商。

(五)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在个人信息保护议题中,RCEP 的约束性更低,更多使用“应鼓励”“可能的范围内”等倡导性词语。CPTPP 鼓励在不同体制之间创建兼容性机制。UJDTA 鼓励不同体制之间的互操作性。DEPA 更为具体详细地指出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原则,致力于制定不同个人信息保护体制之间的兼容性与交互操作性等。欧日EPA在该领域尚未涉及。

(六)在金融科技合作与人工智能方面

DEPA具有超前性与创新性,率先纳入金融科技合作、人工智能等条款。DEPA强调缔约方应促进金融科技产业间的合作、制定相关解决方案及开展创业或人才合作;应关注到人工智能技术使用和采用的重要性,促进采用可信、安全和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等。DEPA 在新兴技术领域的规则突破了之前的数字贸易规则的范围,尽管目前仍是非约束性规则,但势必成为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关键内容。

从以上各协定有关数字贸易规则来看,以UJDTA为代表的“美式模板”限制条件最少、最为开放、约束性较强,体现在不考虑各国监管要求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严格限制数据存储本地化、主张“永久性”免征电子传输关税及较少例外条款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美国依托谷歌、亚马逊等跨国科技企业的发展,积极推进跨境数据自由流动、限制数据存储本地化,但其对内监管较为严格,更多体现在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入方面。以欧日EPA 为代表的“欧式模板”呈现出有条件的数字贸易自由化,以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为原则,对个人信息跨境转移施加了许多限制性规则,因此是基于详细的个人隐私保护下的跨境数据流动的开放,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动仅限于欧盟成员国,对外则有严格的监管要求,考虑到欧盟内部各成员国数字技术发展不平衡等因素,要形成统一的区域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还存在一定障碍。CPTPP的数字贸易规则没有UJDTA的约束性强,但在争议性话题方面仍处于较高标准。而DEPA 的优势在于模块化创新更具兼容性,内容上增加了金融科技合作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是当前数字贸易规则发展的新模式。

总之,RCEP有关的数字贸易规则与美欧的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RCEP仍采用电子商务的概念对相关领域进行规定,主要涉及无纸化贸易、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等贸易便利化的有关内容,有关数字贸易领域的其他内容则在服务贸易与投资便利化等章节中进行规定;对争议性较大的议题与新兴技术领域的议题尚未触及,但从其承诺进一步展开谈判的表述中,可看出中国及RCEP 各成员国在数字贸易规则方面的新主张。

五、提升中国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策略

打造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推动数字贸易的高质量发展,应以监管为目的,不绝对地完全对标美欧主导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国应立足国情,在尊重各国数字治理主权的基础上,依托数字贸易的规模优势,积极参与全球经贸规则谈判,争取更多话语权,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

(一)构建以监管合作为目的的数字贸易规则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一套监管标准,所谓监管合作是同意承认他国的标准与本国的标准相当(Ahmed,2019)。传统贸易规则议题如关税等通常可通过谈判进行协商,但数字化贸易涉及个人隐私、数据安全、国家安全等问题,使得仅仅通过沟通谈判无法有效降低贸易壁垒。通过国际监管合作能有效提升缔约国相互间的信任,进一步打破数字贸易壁垒。尽管跨国监管合作难度较大,但若不能建立相互信任、共享、合作的监管机制,跨境数据流动等问题几乎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长远来看,以监管合作为前提的数字贸易规则更具有稳定、长期、相互信任的优势,使得各国的数字贸易谈判从被动性向主动性转变,更容易在区域数字贸易协定谈判中达成一致。第一,应尝试以监管合作为目的,打造中国数字贸易规则范本。可先与发展中国家进行协商,尤其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与RCEP 成员国。可优先选择监管目标相近的国家或地区开展协商,从双边向多边逐渐发展,形成监管合作联盟。第二,缔约双方应设置专门的监管合作机构,应包含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机制,保障监管过程中的有效沟通、信息提供的及时性及无障碍的事后监查与执行。可探索合作监查与执行机制,探讨设置由各个缔约国代表组成仲裁团的可能性,以通过第三方仲裁解决争端问题。

(二)对内开展“扩大跨境数据流动先行试点范围+逐步完善国内数据治理体系建设”模式,对外有条件地逐步有序开放跨境数据流动

目前,国际上对跨境数据流动及数据本地化存储条款的争议最大。2020 年,中国在《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中主张各国应尊重他国主权、司法管辖权和对数据安全的管理权,不得未经允许直接调取位于他国的数据;要求企业遵守所在国法律,不得强制要求数据存储本地化⑬。

第一,应完善国内数据要素治理框架。目前,数据确权、流通与数据分配等关键概念的界定、标准及政策在理论界还未达成共识,可以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构建三权分置数据产权结构,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应进一步出台数据确权、流通与利润分配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规范数据要素市场;进一步明确数据资产分类、明晰交易规则;根据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三大主体健全分类分级确权细则,进一步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完善数据基础制度框架。第二,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条件下有序开放跨境数据流动。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如,欧盟基于个人数据保护章节的设置都较为详细,包含目的限制、数据质量与比例、透明度、安全措施、访问权、后续转移和敏感数据保护、强制执行机制的规定、与国际承诺保持一致的规定及各方之间合作的规定等。第三,扩大跨境数据流动的自贸区试点。梳理并总结现有北京、上海、浙江与海南自贸区跨境数据流动的经验,进一步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扩大行业与国际市场范围,尤其在开展跨境数据流动安全评估、便捷的个人信息安全出境评估等方面建立创新容错机制。第四,逐步完善跨境数据流动监管体系,构建跨境数据流动安全评估协同机制,设置定期与非定期安全审查机制,对跨境数据流动进行细致化的实时监管与审查。第五,在跨境数据流动与数据存储本地化议题上,进一步澄清规则和例外情况,以便进一步降低跨境数据流动壁垒。

(三)通过监管合作机制,采用“数字产品概念+负面清单+例外条款具体化”措施

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规则是中国对标高标准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关键议题,由于CPTPP 与DEPA 均未对数字产品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对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的不确定性,容易诱发国际争端。现有的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规则基本上受美式模板的影响,将数字产品界定为服务。由此,第一,中国应进一步明晰数字产品概念与分类,完善相关基础法律的保障制度,尤其以加入CPTPP 与DEPA 为契机,就相关“数字产品”内涵与界定深入探讨,以达成一致意见。第二,通过“负面清单”排除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第三,对例外条款进一步细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各缔约国的可接受度。由于中国对外国数字产品要求进行准入审查与准入限制,而CPTPP 与DEPA 尚未有直接针对数字产品的具体准入承诺,导致部分缔约方可能会对中国数字产品准入审查的合法性提出更多疑问。现有的例外条款普遍包含政府补贴例外、广播例外,在此基础上可增设视听例外与文化例外的内容。第四,参照RCEP 对马来西亚、越南等国设置“过渡期”,为各缔约国数字产业监管审查预留制度准备的空间。

(四)在监管合作框架下,进一步明晰数字知识产权议题中例外条款的具体范畴

国际上关于源代码规则差异已经呈现趋同化,基本上达成了“禁止源代码披露”的共识,但在例外情形中仍存在差异,呈现“原则+例外+配套保护措施”的基本模式(张韬略,2023)。基于此,中国在源代码规则的制定上,最终目标不可采取逆趋势化的强制源代码披露。第一,在安全可控前提下的源代码披露,可设置短中长期目标。全方位放开限制定位为长期目标;中短期目标应以有条件放开限制为基础,可进行先行先试,鼓励企业采用非强制披露源代码等方式。第二,明确例外情况,如国家安全例外、公共采购例外、知识产权审查例外、关键基础设施例外等,进一步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界定,避免缔约双方因模糊性规则造成数字贸易壁垒。第三,在监管合作框架下,逐步尝试安全性较高的关键基础设施的“正面清单”。在监管与安全为前提下,有序降低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源代码禁令”的范围。第四,在透明度原则下,进一步对标高标准规则,完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告知缔约国该领域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案件裁决依据与程序等;在信息披露中,承诺做好保密工作,尽可能防止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经济利益。

(五)对标高标准金融科技合作、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领域的国际规则

目前中国参与的国际贸易协定几乎尚未涉及金融科技合作与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领域,然而新兴技术领域是未来贸易发展的趋势与关键,未来成为国际贸易规则硬性条款的可能性较大。在新兴技术领域,首先,中国应对标高标准金融科技合作、人工智能的国际规则,完善国内相关规制,寻求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制的连接点;其次,在国际监管合作下,持续拓宽新兴技术领域的合作,进一步探索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5G、3D打印、无人驾驶飞机等先进数字技术领域的深度国际合作。

注释:

①我国将加快发展数字贸易[EB/OL].2023-03-03.https://www.gov.cn/xinwen/2023-03/03/content_5744223.htm。

②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USITC),Global digital trade 1: market opportunities and key foreign trade restrictions[EB/OL].https://www.usitc.gov/publications/332/pub4716_0.pdf。

③OECD,WTO,IMF.Handbook on measuring digital trade,version 1[EB/OL].2019-03(2023-01-03).https://www.oecd.org/sdd/its/Handbook-on-Measuring-Digital-Trade-Version-1.pdf。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报告2021[R/OL].2023-01-03.http://images.mofcom.gov.cn/fms/202301/20230117111616854.pdf。

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报告2021[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22。

⑥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数字贸易发展白皮书(2020 年)——驱动变革的数字服务贸易[EB/OL].2020-12-16.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012/P020201216506475945126.pdf。

⑦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和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数字规则蓝皮报告(2021 年)[EB/OL].2021-12-10.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112/P020211210403054888030.pdf。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专家建议稿)[EB/OL].2023-05-10.http://dsj.hainan.gov.cn/zcfg/zybs/202305/t20230510_3413980.html。

⑨ECIPE.Digital trade restrictiveness Index[EB/OL].2018-04.[2023-05-21].https://ecipe.org/wp-content/uploads/2018/05/DTRI_FINAL.pdf。

⑩OECD statistics.Digital services trade restrictiveness index[EB/OL].https://stats.oecd.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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