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模式与效果分析

2023-12-26 06:59刘长兴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10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物权纠纷

刘长兴,柯 泉

一、物权纠纷与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 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总则》的首创,①《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第9条保留了该规定。虽有引领世界潮流的意义,[1](p3)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因此学界对其性质和地位的质疑一直存在,如认为绿色原则“难以有所作为”“诸多应用舛误重重”。[2](p110)但是也必须看到,绿色原则已深刻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根据绿色原则以及更具体的绿色条款作出的裁判数量可观,[3](p100-114)绿色原则的实践效力逐步显现、社会接受度也日益提升。在此背景下,暂时搁置关于绿色原则的理论争议,[4](p25)深入观察该原则以及相关绿色条款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有助于正确认识绿色原则的价值、性质和法律定位。事实上,绿色原则对于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影响显而易见。[5](p1-14)从已有司法案例情况来看,除了合同领域已经出现数量可观的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之外,物权纠纷是绿色原则发挥作用的另一个重要领域。

本文以裁判文书中使用“绿色原则”或者“环保原则”“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原则”或者直接引用《民法总则》《民法典》第9 条的物权纠纷案件为分析对象,观察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适用情形、适用模式以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等。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属于绿色原则所要涵盖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颁布后,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引用绿色原则进行说理或者裁判的物权纠纷,近年来《民法典》第9 条以及物权编新增的绿色条款在司法裁判中也有运用。同时也要看到,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中的贯彻依然面临困难,[6](p159)目前已生效的涉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裁判相对数量较少说明了这一点。那么,绿色原则是否仅具有宣示或者倡导功能,[7](p17)通过观察已生效的司法裁判应当可以得出基本结论。当然,更进一步来看,物权纠纷中适用绿色原则包括直接引用《民法典》绿色条款所要解决的具体争议内容和类型、绿色原则发挥作用的模式和效果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二、物权纠纷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情况

物权纠纷是常见的民事纠纷类型,在案件数量上虽不及合同纠纷案件、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多,但绝对数量仍很庞大。北大法宝已收录近300 万件物权纠纷案件,本文所分析案例即包括在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的绝对权属性已具有不同于传统的内容。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之后,引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适用情形丰富多样,表明绿色原则对于物权纠纷解决的影响日益增强,进而可能影响物权的制度内容和构造。

(一)样本案例的选择与概况

本文所选取的样本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数据库。检索方式之一是先定位至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民法总则》第9条、《民法典》第9条,再查看该条所附“法宝联想”所关联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中的“物权纠纷”案例;之二是直接在司法案例数据中分别以“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原则”为全文检索词,查看“物权纠纷”案例。截至2023 年2 月20 日,通过以上两种检索方式检索到的案例共计469 件,去除一二审重复等案件、仅当事人主张适用绿色原则但法院未回应的案件后,共获得样本案例207 件。通过两种检索方式已经尽可能地覆盖了所有引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例,而且绿色原则的适用基本可以覆盖适用绿色条款的案件。由于仅引用《民法典》物权编绿色条款的物权纠纷案例难以识别,本文不再特别关注此类案件。同时,由于物权纠纷案件界定存在理论争议和实践困难,可能存在名义上为物权纠纷、实质上是合同争议的案件,①例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相邻双方当事人对少量靠边界土地由对方使用有合同约定,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和资源节约使用、合理使用的原则判决该土地的现使用方有权继续使用,基本依据是合同约定而非相邻关系。以及2017 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前论及“环保原则”的案件(并非适用法律规定的绿色原则),都不纳入本文讨论范围。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后,适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2021年的审结案件数量最多,这可能与《民法典》开始实施、绿色原则引起高度关注有关。从具体的物权纠纷案件类型来看,207件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中,物权保护纠纷案件151 件、所有权纠纷案件44 件、用益物权纠纷案件11件、占有保护纠纷案件1件。其中有担保物权纠纷案件1 件,②参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故纳入前述所有权纠纷类型。未检索到引用绿色原则的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法宝案例数据库中的“其他物权纠纷”案件,按照实质争议内容可以划分为上述类型,已分别纳入上述案例类型一并讨论。

(二)适用绿色原则的主要案件类型及概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分为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和占有保护纠纷。引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件类型高度集中,约四分之三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另外所有权纠纷案件占比超过二成,用益物权纠纷约占5%。

1.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情况分析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物权保护纠纷又划分为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修理、重做、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样本案例中有151件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其中物权确认纠纷案件5件、返还原物纠纷案件15件、排除妨害纠纷案件75件、恢复原状纠纷案件30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6件。

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有5 件,主要涉及业主安装配套充电桩设施的权属、安装在巷道内的排水管的拆除、自愿植树造林是否应当获得青苗补偿款、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等问题。在物权的合法性以及权利主体认定中,法院引用绿色原则作为依据。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共15 件,其中返还土地纠纷案件9 件,涉及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等纠纷,法院对于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包括林地、耕地等问题,结合绿色原则进行衡量;返还房产纠纷案件4 件,涉及房屋买卖、借住、车库占用等争议,法院对于是否应当返还房产的判断引用了绿色原则;返还动产纠纷案件2 件,其一涉及违法控制他人车辆问题,法院判令原告“遵循诚实信用及节约资源的原则”返还车辆以减少停运损失;其二是变压器等设备转让过程中的争议,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变压器等设备时以绿色原则作为依据。

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数量最多,达到75 件,而且类型较为复杂。一是排除污染妨害纠纷4 件,涉及排除噪声污染、清除垃圾等具体问题。二是排除排水、通行妨害纠纷14 件,涉及改变土地利用状况妨碍排水、安装铁门妨碍通行等具体情形,法院多支持原告方提出的合理的排水、通行主张,判令排除妨害;也有理由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三是排除设施妨害纠纷4 件,涉及设施建设的合理性、设施拆除后的回收利用等,法院引用绿色原则进行衡量。四是排除房产使用妨害10 件,涉及房屋渗水、房屋外墙建设、房屋上方架设电线、地下室使用、房屋使用争议等具体问题,法院在衡量房产使用权利、设施是否应当拆除时,引用绿色原则作为考量因素。五是排除土地利用妨害纠纷42 件,主要涉及土地上房屋拆除、建设的道路拆除、坟地迁移、管线经过土地等具体问题的争议,法院在衡量土地利用的合理性时引用绿色原则,以判定土地使用是否符合节约资源的要求。另外涉及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有权阻止建设充电桩的案件1 件,法院判令物业服务公司协助办理建设充电桩的手续。

恢复原状纠纷案件30 件,其中关于房产及相关设施的恢复原状纠纷案件11 件,涉及房屋本身恢复原状、排水设施恢复原状、空调等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等争议,法院在衡量恢复原状的合理性时引用绿色原则,例如考虑房屋的使用价值后,认为恢复原状是无意义的,故以不符合节约资源要求为由不支持恢复原状请求。关于土地的恢复原状纠纷案件15 件,涉及土地上建设房屋或围墙拆除、林地和耕地恢复原状、水田内的用水设施恢复原状、小区土地上的假山恢复、土地的通行小路恢复等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恢复原状请求时引用了绿色原则。关于其他物权的恢复原状纠纷案4 件,涉及已建成的桥梁、改造他人强电管道、改造共用水管等设施、建设充电桩等问题,法院以节约资源要求为依据判定是否承担恢复原状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6 件,具体类型较为复杂。一是普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6 件,涉及车灯损坏、入户门损坏、自动闸杆损坏等赔偿问题,例如基于绿色原则要求,法院认为损坏轻微的,不支持更换、维修、赔新等请求,特别是认定小区自动闸杆“损坏赔新”要求与绿色原则相悖,①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二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7 件,涉及越界设施拆除损害、下水道堵塞导致房产损害、房产损害的修复责任等的认定,法院引用绿色原则衡量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其中2 个案件涉及房产争议中的装修问题,依据绿色原则法院不支持拆除已经完成的装修。三是土地权利损害赔偿纠纷案7 件,涉及耕地上青苗损害、地表覆盖导致水土流失损害、林地返还时的果树损失、土地相邻处建设护坡是否导致损害、坟地建设等问题,法院在损害认定或者确定损失分担时引用了绿色原则。其中坟地相关损害赔偿纠纷案3 件,直接与土地节约利用相关。四是林木权益损害赔偿纠纷案4 件,涉及电力设施保护修剪或影响林木、火灾导致林木受损、林木被故意损毁等问题,法院在损害认定中引用了绿色原则。五是经营权损害赔偿争议案1 件,涉及开山取石经营利益受公路建设拆迁影响而主张损害赔偿,法院以经营行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为由不予支持,同时引用绿色原则作为依据。②参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另有1 件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失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绿色原则”为由,酌定房屋装修损失数额。①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

2.所有权纠纷案件情况分析

样本案例中引用绿色原则的所有权纠纷案有44 件,其中主要是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30 件;其他案件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合计14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3 件,涉及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应当允许并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争议,法院均依据绿色原则认定物业服务公司的协助义务。共有纠纷案1 件,是关于宅基地庭院的共同使用权分割争议,法院基于庭院面积小、分割后不利于共有人生产、生活为由,引用绿色原则判令不得分割共有财产。②参见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7 件,涉及集体分红款、土地补偿款分配、污染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引用绿色原则。业主知情权、撤销权纠纷3 件,涉及业主对小区财务等事项的知情权、撤销业主大会不允许安装充电桩的决议两类争议,法院在裁判时引用了绿色原则。

相邻关系纠纷案共计30 件,其中相邻污染纠纷案4 件,涉及噪声、恶臭、油烟等污染的控制义务与容忍义务等方面的争议,法院从相邻关系中主体间利益平衡角度结合绿色原则等对争议进行认定和裁判;相邻通行纠纷案7 件,主要是关于通行道路的宽窄、必要性等问题,法院从资源节约利用角度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了一定考虑和调整;相邻排水纠纷案6 件(另前述相邻通行纠纷案有1 件也涉及排水争议),主要是排水沟建设或者恢复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法院在对排水沟的尺寸、拆除或者恢复重建之必要性等进行裁量时考虑了节约资源的要求;相邻关系中设施建设和使用纠纷案8 件,主要涉及公用烟道恢复、楼梯改建、排水等管道维修或装修改变等问题,法院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过程中考虑了节约资源的要求;相邻采光纠纷案5 件,主要涉及建筑物或树木影响相邻方的采光等问题,法院在对清除树木的必要性和限度、建筑物合法性的判断中考虑了节约资源等绿色要求。

3.用益物权纠纷案件情况分析

样本案例中用益物权纠纷案共11 件,其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 件,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期限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时考虑了绿色原则的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1 件,在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处置方案时考虑了绿色原则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7 件,涉及耕地效用发挥、承包经营土地的返还期限、林地属性的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主体确认等问题,法院引用绿色原则作出认定和裁判;海域使用权纠纷2 件,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对填海造地后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海域使用权主体的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认定。

4.其他物权纠纷案件情况分析

不动产登记纠纷和担保物权纠纷未检索到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占有保护纠纷中有1 件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非法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瓦棚屋等设施并清理、恢复护堤地原状。③参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

三、物权纠纷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特征分析

物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解决的是“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8](p249)之归属问题。无论是自然物质实体还是自然力,都与环境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物权经常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民法绿色原则的适用领域首先是物权制度,难免会对物权构成限制。[6](p159)物权纠纷案适用绿色原则的状况基本反映了这一点,从样本案例可以发现物权纠纷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特征。

(一)纠纷类型主要集中于物权保护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

从案例类型来看,适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类型高度集中于物权保护纠纷。207 个样本案例中,物权保护纠纷案例有151个,占比达73%;其次为所有权纠纷中的相邻关系纠纷,有30 件,占比超过14%;二者合计占比接近九成,其他类型的案件相对比较零散,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7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7 件)、业主知情权与撤销权纠纷(3件)等。

物权保护纠纷的内容基本上是原告认为物权受侵犯时请求确认物权或者确定物权受保护的边界,而物权的边界决定着物的利用模式和程度,因此经常与是否“节约资源”有关,并且可能与环境污染相关。因此,物权保护纠纷中需要确定物权的内容和边界时,引用绿色原则可以将物权与物的合理利用联系起来,从而为物权保护提供更加充分的理由。样本案例中的物权保护纠纷,又以排除妨害纠纷(75 件)、恢复原状纠纷(30 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6件)为主,体现了绿色原则在物权保护之边界确定中的意义;而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例较少,说明绿色原则对于整体上确认或者否定物权的意义不大。

相邻关系纠纷的本质是不动产相邻方权利的边界确定问题。[9](p108)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充分、合理利用需要对不动产权利的边界进行适当调整,这就要求容忍相邻方的适当利用或者谨慎使用对方的不动产。此类权利之冲突与再平衡过程中,绿色原则特别是节约资源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绿色原则有相对较大的适用空间。同时,相邻关系中的采光、污染排除等诉求与绿色原则之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相契合,因此也存在基于生态环境考虑适用绿色原则的空间。样本案例中有30 件是相邻关系纠纷,其中4 件涉及相邻污染纠纷、5 件涉及相邻采光纠纷。

厉行节约是社会共识,但是用益物权纠纷等领域的案件中仍较少引用绿色原则,说明绿色原则对于物的使用的限制作用并未充分体现出来,其原因可能在于物权强调对于物的自由使用,物的使用权更多只是物权主体的个人事务,较少涉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利益冲突较少,故要对物权施加节约资源等绿色要求需要更充分的理由。

(二)突出反映了绿色原则对物权的限制

现代社会已不再特别推崇物权的绝对性,物权负有社会义务的理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体现了对物权进行限制的思路,从而在两个层次上调整或者说重新界定了物权保护的边界。一是从公共环境利益出发,考虑个人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平衡,[6](p159)以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环境利益限制个人财产利益,实现对物权边界或者保护限度的调整。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清理义务认定、自愿植树造林是否可以多得青苗补偿费等问题上,法院引用绿色原则来衡量个人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在私人利益的平衡中考虑绿色原则的要求,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来调整甚至重新配置当事人权益,从而改变物权保护的边界或限度。例如对于车灯、入户门等的轻微损坏,法院未支持更换、修理等请求的理由是避免资源浪费;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经营期限、返还期限等问题,考虑到绿色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改变了权利期限或义务履行期限,实质上调整了物权的保护边界和内容。总之,从引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例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基于环境利益的保护需求来限制个人利益,还是将绿色原则要求融入对当事人间关系的处理,都体现了绿色原则对于物权特别是使用权利和利益的限制。

同时,对比多个类型的物权纠纷争议可以发现,不同纠纷类型案件中存在基本相同的物权限制思路。尽管物权纠纷可能出现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争议,但是物权的本质是界定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的边界和内容,不论与之产生冲突和争议的对方主体是谁、相互关系呈现为何种样态,都不能改变物权的社会分配功能和正义要求,[10](p33)因此最终体现在物权内容上具有一致性。绿色原则反映了生态文明时代物权分配正义的要求,其对物权的限制在不同类型的纠纷中也有基本相同的思路。例如,对于业主安装充电桩的诉求,可能体现在撤销业主大会不许安装充电桩的决议纠纷、针对已建成充电桩的恢复原状纠纷、针对物业服务公司阻止充电桩建设的排除妨害纠纷之中,但实质都是业主在车位上建设充电桩的权利是否成立。样本案例中法院对不同类型纠纷的解决都引用了绿色原则,结论都是支持充电桩的建设。而且,充电桩建设纠纷在合同纠纷中也有出现,法院也都支持充电桩建设。[3](p103)

(三)对绿色原则的泛化解释和不必要引用较多

相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更多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绿色原则,而在判决的法条依据中较少引用《民法总则》或者《民法典》的第9 条,物权纠纷案件判决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绿色原则的比例并不高,但样本中多数案件都在判决依据部分直接引用了《民法总则》或者《民法典》的第9 条,这就呈现出不少判决未用绿色原则进行说理但依据绿色原则进行判决的特殊现象,裁判说理与判决依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背离。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二。其一是物权纠纷或多或少与物质资源的利用有关,因此几乎必然与“节约资源”的要求相关,即使案件争议本身与绿色原则关系不大,将第9 条作为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根本性错误。但是这种思路导致不少案件对绿色原则的引用并不必要,例如,在某相邻关系纠纷中,对于楼梯通道的使用问题,法院酌定一方当事人有权继续使用,同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主要依据是相邻关系处理的不动产便利使用规则(《民法典》第291 条)、“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原则(《民法典》第288 条)。法院引用了《民法典》第9 条作为判决依据,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可将其理解为适用了其中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要求,但这一适用比较勉强,属于不必要引用。对于建筑施工合同争议导致的建筑设备损害赔偿争议,以及热气管道的损害赔偿争议,②参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引用绿色原则也无必要。样本案例中大约有四分之一左右的案件属于类似情况。其二是对绿色原则的无限扩大理解或者说误读。在理论上将绿色原则解释为法律经济分析方法,[2](p110)在实践中将出于成本效益考量的情形都归为适用绿色原则,事实上无限扩大了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要求,偏离了其环境保护的目标价值,并不利于绿色原则的妥当适用。前述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失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无法实现效益最大化,因此判定以酌定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但却援用了绿色原则。如果将绿色原则作此扩大解释,则需要在法律程序制度价值分析框架之下展开,而程序工具主义并不足以为法律程序提供足够的辩护,[11](p319)如此扩大解释并无益处。

总之,物权纠纷案件中引用绿色原则的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物权案件本身的特征,对物的节约利用是物权制度构造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司法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为今后的实践提供一些指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绿色原则的适用思路不清、范围不明,对这一新民法基本原则的灵活解释可能取得好的效果,但过于随意和扩大的解释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模式

判决中特别是裁判说理或者判决依据中引用绿色原则在理论上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从样本案例来看,绿色原则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并不一定非常直接,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绿色原则只是提供方向性或者理念上的指导。从案例中可以发现,绿色原则对物权纠纷的解决起着不同作用。

(一)将绿色原则作为一般价值导向

即使绿色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仍存争议,但其价值宣示功能毋庸置疑。物权纠纷案件中引用绿色原则即是承认物权关系中对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节约资源是民事主体的基本义务和普遍义务,[12](p232)降低资源消耗也是物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物权纠纷中考虑绿色原则的要求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这是样本案例中引用绿色原则的最低限度理由,即使不必要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例,其引用也很难归结为错误引用。

作为一般价值导向的基本原则虽然对于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引作用,但是民法基本原则需要避免在宣示的意义上和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意义上适用。[13](p22)只有将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化为规则适用于纠纷解决才能真正发挥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物权制度具有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进行制度细化的空间,推进绿色原则的物权规则化才能构筑对自然环境危机的回应性物权制度,要避免将绿色原则定位成“口号式”的倡导性规定。[14](p85)样本案例对绿色原则的引用情况非常明显地体现了绿色原则的倡导性定位,值得警惕。当然,不能否认作为一般价值导向的绿色原则仍可能对物权关系带来影响,而且不少样本案例对绿色原则的引用并不限于一般价值导向层次,确定价值导向只是适用绿色原则的开始。

(二)作为确定物权之内容和边界的衡量因素

民事权利的界定在理论上已比较明确,民事法律中也有体系化的规定,但实践情形千差万别,具体案例中的权利内容和边界的确定并非易事。相当多的物权纠纷涉及物权之内容和边界的争议,除了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之外,法院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从样本案例来看,绿色原则已成为法院认定物权之内容和边界的重要考量因素,即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绿色原则作为配置当事人之间权利、划分当事人行为边界、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并据以确定、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边界。例如,在样本案例的排除妨害纠纷中,关于土地上种植、耕地使用等纠纷有15 件,涉及耕地返还时间要求、弃土破坏植被、种植特殊作物等问题,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对耕地使用权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特殊作物是否可以种植进行判定。关于种植椿树可能生虫等是否构成土地使用妨碍的个案争议中,法院引用绿色原则认为椿树不属于有害植物,将其砍伐或者移植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因此不支持排除妨碍。①参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坟地迁移的纠纷案件有5 件,涉及在公路边、责任田内建坟等争议,法院从节约土地资源的角度引用绿色原则,以认定坟地建设范围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决定支持或者不支持迁坟的请求。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可构成对物权的直接限制,因此绿色原则可发挥确定物权之内容和边界的作用,以排除或者制止不合理的物的利用行为,并支持对物的合理、有效利用。在此方向上,从绿色原则到具体规则的转化还需要更多的努力,部分样本案例中的判决思路值得肯定。以绿色原则保障物权的合理配置和适当行使、妥当保护,对物权的设立和行使作出符合绿色原则的限制是发展方向。对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则绿色化不足的领域,可在司法实践中推进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绿色化。[15](p79)

(三)与公序良俗原则配合适用

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有密切关系,甚至被认为是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16](p116)物权纠纷案件中也经常将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一并引用,或者与公共利益联系起来,②学界对于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本文对二者不作严格区分。参见张钦昱:《〈民法典〉中的公共利益——兼论与公序良俗的界分》,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7期,第34页。共同影响裁决结果。例如在涉及老人赡养与居住问题一案中,③参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主要考量的是子女赡养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并在判决依据中引用了绿色原则。又如在坟地建设争议的判决中,法院考虑了坟地建设与风俗习惯,同时也考虑了节约土地符合绿色原则,④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对坟地占地的合理性等进行认定。

将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结合适用强化了裁判的说理和论证,体现了两项原则在限制私人意思自治方面的一致性,将环境公共利益引入民事纠纷的解决,为推动民事活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立了法律途径。如果仅将绿色原则作为公序良俗原则的明文类型,虽然更加明确了环境保护目标对民事活动的限制意义,却不能体现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独立价值。物权纠纷案中将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结合适用可促使当事人从环境保护角度重新衡量相关行为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绿色原则的独立价值。

(四)作为法律解释的理由或者强化因素

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决定其目标实现主要通过法律的强制,但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空间,绿色原则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发挥着一定作用。前述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公路建设拆迁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开山取石等经营利益,但该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经营行为合法,法院以经营行为违法为由不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引用了绿色原则作为依据强化论证。绿色原则包含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目标与法律规定的目标一致,因此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参考因素,影响解释的结果,但是在目标一致的范围内,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即可,引用绿色原则并不必要。如果对法律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方向,引用绿色原则则具有促进法律制度绿色化的作用。

五、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效果分析

综合来看,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物权的内容和边界,特别体现在对物之合理利用的考量有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对物权制度的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影响。另外,在法律技术层次,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并未充分体现,多数案件中绿色原则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还比较间接,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发挥绿色原则的作用、引导物权制度的绿色化发展还需要理论给予更明确的引导。

(一)绿色原则促进了对物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具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即促进对物的合理利用。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在现代社会受到广泛质疑,物权的绝对性已经从多个方面被突破,通过物权利用承担义务实现了物权社会化。[17](p49)绿色原则对物权也具有外在限制的作用,其中“节约资源”体现了对物之利用效率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体现了对物之利用的污染后果的考量和约束,整体方向是促进对物的节约利用、有效利用,包括对于利用之副作用的限制。在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也在不同层次上体现了其对物权的限制:一是通过对物权的直接限制促进了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例如,对轻微的物权损害,法院根据绿色原则不支持更换等浪费资源的请求,这在事实上限制了物权的权能,具有直接的节约资源效果。二是通过价值宣示彰显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正当性,间接影响了对物的利用行为。多数样本案例中对绿色原则的引用都具有环境保护的价值宣示作用,不改变物权规则和实践但可能影响物权的长期效果,例如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案例中,①参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9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对成员权的确认与绿色原则并无直接关系,但绿色原则可能对集体物权的长期发展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前述不少案例对绿色原则的“不必要”引用也并非全无意义。

(二)绿色原则改变了部分物权的内容和边界

从法律效果看,绿色原则对于物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实质上改变了物权的内容和边界。这主要体现在制度层次上,即在物权法定的基础上,绿色原则通过物权规则中所允许的利益衡量,对物权的内容进行增加、限制或者扩展。在车位安装充电桩纠纷案件中,②参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引用绿色原则支持安装充电桩的诉求,实质上增加了车位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即安装和使用附属充电设施的权利,这本来是不包括在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中的。在多个相邻关系纠纷中,法院引用绿色原则来认定通行权、污染排除权等,事实上改变了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不动产权利的边界,也调整了采光等权利内容。在部分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根据绿色原则对于财产返还期限等问题的认定改变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履行期限,涉及对物权保护范围和方式的实质调整,也意味着法律上保护的物权内容和边界的改变。需要强调的是,根据绿色原则对物权内容和边界的调整仍处在物权制度框架之内,不能也不应当改变物权的基本结构和法律地位,其目的在于对物的节约利用以及对其利用中产生的污染等副作用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少数情形表现为对物权的扩展。对功利和效率的考虑永远不能重要到足以推翻财产权,[18](p226)绿色原则对物权的调整也并非对物权制度的否定,只是推进对物的更合理利用、推动物权制度更适应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

(三)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并未充分体现

在法律技术层次上,物权纠纷案件中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并未充分体现。一方面,相当多的案例仅将绿色原则作为宣示性原则引用,并未将其作为裁判准则,因此未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相对直接地依据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中,还存在将绿色原则附属于法律解释、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形,并未彰显绿色原则对于裁判结果的独立、直接影响;而且依据绿色原则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还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支持原告和被告诉求的案例都有出现,表明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况且,相对于物权纠纷案件的总量,引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件只占极小一部分,除大部分案件客观上无须引用绿色原则这一原因,还有案件未引用绿色原则是由于对绿色原则的认识不足。总之,虽然部分样本案例引用绿色原则改变了裁判结果,即运用了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但总体上法院对绿色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顾虑、回避乃至混乱和滥用,离其裁判准则功能的充分发挥还有一定距离。

六、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原创性原则,产生时间不长、理论研究不够、实践探索有限,从目前还比较有限的司法案例来看,物权纠纷案件有适用绿色原则的较大空间,不仅是价值宣示意义上的,更主要是在裁判准则层面对物权保护有较大影响。《民法典》物权编也要转变思维模式以应对新兴的法律问题,[19](p91-106)《环境法典》的编纂也需要充分考虑与《民法典》的衔接,共同促进法律体系的绿色化发展。[20](p11)充分重视绿色原则对物权制度的影响,在维护物权基本结构的前提下引导物权制度向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是生态文明背景下民法绿色原则研究的重要方向,也是推进法律体系绿色化的重要途径。

从有限的样本案例中可以发现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成效和问题。在现行民法物权制度框架下,可以适用绿色原则促进物的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以保证民事法律的适度开放、[21](p117)实现对物权的更周全保护和物权制度的发展完善。同时,从已有案例中可以发现物权纠纷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规律性,如对相邻关系的调整、对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等都有规律可循,逐步形成了利益平衡基础上的物权配置和保护规则,对这些规律的总结有助于推动绿色原则的充分和妥当适用。当然,整体上绿色原则对物权纠纷案件解决的影响还比较有限,特别是其裁判准则功能未充分发挥。物权制度是与自然资源的社会分配和使用、收益最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相对于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更多考虑环境保护需求,绿色原则也应当在物权纠纷案件的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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