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路梅
作为证据规则的核心组成部分,证明标准是裁决者认定案件事实及双方主张的重要衡量手段,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要说服裁决者从而对证明对象的论证必须达到的程度。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两大重要证明标准,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和民事案件中的“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又称“优势证据规则”(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机构,其仲裁规则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尤其是证明标准的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运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裁决者的判断,从而造成不同的仲裁结果,尤其在兴奋剂案件中。CAS 在兴奋剂案件的裁决中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不是普通法系的两大标准之一,而是采用“放心满意”(Comfortable Satisfaction)证明标准。尽管CAS 不受传统证据规则的限制,但CAS 对兴奋剂案件的审查表明,在如何使用提交给它的证据方面,它的运作方式与普通法法院相似[1]。
“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原义“Comfortable Satisfaction”,国内学者对此有很多不同的中文译名,如“合理满意”“充分满意”“足够满意”等,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d Anti-Doping Code,WADC)的官方中英版本曾将3.1 条款中的“comfortable satisfaction”译为“清楚而有说服力”,但广为接受的是“放心满意”。“合理满意”重在合理,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趋势,因为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很难实现合理满意。“充分满意”与“合理满意”的表述异曲同工,如果用百分比的形式来表达该表述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的程度,那么“充分满意”应该是在90%左右,和“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区分。“足够满意”从字面上解释其所达到的程度远低于前两者,其意在有最低限制的满意程度,如证明程度至少等于50%。美国证据法中针对不同待证事实确定了多个等级的证明标准,除了所熟知的“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规则”外,还有一个等级为“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属于部分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多需要80%的可信度,在部分州被用来作为检验被告方证明存在精神病等积极抗辩事由[2]。由此可知,之前WADC 中英版本的翻译更多是对证据证明力的描述,而不能确切表达原述的意思。综上,“放心满意”译名更贴近对原述的意译,包括原述“令人舒适满意”的意思,即令裁决者可以放心地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来裁定案件事实,从而支持或否定某一方的主张。
“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第一次出现可追溯到一起澳大利亚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3],而不是CAS 的裁决书中。在该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初审法院未能适用相关且合适的证明标准为理由驳回初审法院判决。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法官里奇认为,在一件严重的事情上,公正而明智的头脑是不可能从微薄而贫乏的证据或情形中得到满足的,因为这些证据或情形如同手指“蜿蜒曲折”般指向一个肯定的结论。这项指控的性质要求根据常识和人情世故仔细斟酌证词,仔细审查作为推理基础的事实,并对法庭已作出的正确且公正结论感到放心满意。但是,这样并不是把它等同于必须达到在刑事案件中通常被描述为“排除合理怀疑”那样的完全和绝对的确定性[4]。法官里奇首次提出“放心满意”,但并未对其具体内容作详细阐释,从他的言语中可以推断出“放心满意”要比“排除合理怀疑”低一个层面,但具体两者之间的界定不可推知。不可否认,虽然此案并未对这一标准进行界定,但该案件法官们阐述了对于证明标准选择适用的核心观点,即其取决于主张的待证事实和案件结果的严重性,这为之后其他案件选择适用此证明标准指明了方向。
现在,“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广泛运用到体育纠纷案件,尤其是兴奋剂案件。开始是部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联合会在各自规则中引用该标准,纠纷上诉到CAS,该标准才正式在CAS 中得到应用。1996 年,在科尔涅夫和古里耶夫诉国际奥委会一案中,CAS 裁决第一次将该标准作为明示的证明标准适用。然而,该标准的定义首次出现是在1998 年中国四名游泳运动员将国际游泳联合会诉至CAS 一案中。仲裁小组认为,对国际游泳联合会要求的证明标准是高的,低于刑事案件标准,但高于普通民事标准[5]。鉴于不同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联合会选择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CAS 对兴奋剂案件的规则适用不同,难免会产生分歧和挑战。后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试图统一各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中关于兴奋剂违规的证明标准,便在WADC 中详细规定了证明标准的区别适用,即WADC 第3.1 条款,其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需达到“放心满意”的证明标准,并指出这个证明标准在所有案件中均应高于“优势证据规则”,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
为什么该证明标准被适用到兴奋剂纠纷领域?首先,随着体育的发展,兴奋剂纠纷在频繁产生的同时也越来越复杂化,这无疑给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和CAS 带来挑战。证明标准对一个案件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证明标准越高,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要求就越高,其举证越难达到裁判者的内心确定程度。起初在兴奋剂案件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如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早期处理的兴奋剂纠纷[6]。不难发现,“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其对举证责任主体要求极高。一般情况下,体育组织对其主张的运动员存在兴奋剂违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存在困难,因为体育组织并不完全具备刑事中公检法等公权力所有的调查权,在调查取证方面权力有限,所以导致很多兴奋剂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认定运动员没有违规。如此,既降低了处理纠纷的效率,又使得部分运动员侥幸逃脱纪律处罚,从而助长兴奋剂滥用现象,使得反兴奋剂工作成效不佳。
其次,因为体育的特殊性,尤其是兴奋剂案件的特殊性,产生了对该证明标准的特殊需求。体育的特殊性体现在它的专业性较强,且要求高效处理体育纠纷,如对奥运会运动员,由于奥运会的时间段是固定的,如果证明标准过高,无疑增加了体育组织的取证难度,导致纠纷解决时间过长,将影响运动员参赛权利的实现。兴奋剂案件不同于一般体育纠纷案件,因为其纪律处罚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所以对体育组织的主张要适用比运动员更高的证明标准,否则运动员的权利很容易被侵犯。其与澳大利亚法院处理的布里金肖离婚案件性质有相似的适用背景,即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则过高,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则过低的情形,因此衍生出采取中间范围的“放心满意”证明标准。
最后,体育自治性使体育组织有自主制定规则的权利,尤其体现在体育争端的自治解决,由各体育组织自行处理纠纷或由CAS 对体育纠纷行使排他管辖权[7]。因此,体育组织可以自主规定并适用其认为合适的证明标准,另外,体育仲裁的灵活性和自主性等也大大推动了CAS在处理案件时采用该证明标准。
随着“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在兴奋剂案件中越来越广泛地被运用,质疑和挑战声音也越来越多,尤其对该标准的理论基础争论不止。尽管CAS 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组织在兴奋剂案件中普遍适用该标准,但他们都并未就该标准的性质给予认定以及作出具体的解释。证明标准的性质取决于案件性质,鉴于该标准在CAS 中大多数运用于兴奋剂案件,因此,对兴奋剂纠纷性质的认定将决定“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的性质,否则案件性质与证明标准性质的不一致将会违背程序正义。同时,对该标准的性质认定还有利于判断其到底是接近“排除合理怀疑”,还是更接近“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
“放心满意”证明标准被定义介于“优势证据规则”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但该标准并没有准确的概念和性质认定,只是界定了区间范围,具体落在两者之间的哪个位置并不明确。如果采用百分比的形式来描述,普通法系中“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要求至少大于50%,“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要高达95%以上,那“放心满意”的标准到底更接近谁,不同学者持有不同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兴奋剂案件至少具有准刑事性质。在“放心满意”标准之前,CAS 对兴奋剂案件进行审理适用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相比之下显然是对反兴奋剂组织降低了要求,这个转变的原因是对兴奋剂案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性质存在争议。大多主张兴奋剂案件至少具有准刑事性质的,理由如下。(1)兴奋剂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制裁结果都体现了惩罚性。在德梅蒂斯诉国际泳联一案中,CAS 认为,兴奋剂案件中的纪律制裁与刑事诉讼中的处罚类似[8]。如果运动员被指控兴奋剂违规行为成立,那么将面临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罚金等处罚,其中禁赛的制裁结果对运动员最为严重,不仅使运动员面临名誉和经济损失,而且将丧失比赛、工作的权利,甚至运动生涯戛然而止,这无疑和刑事案件中对人身限制的刑罚相类似,都具有一定惩罚性质。(2)J.SOEK 认为,兴奋剂案件至少是准刑事性质,源于刑法与WADC 有关兴奋剂的规定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9]——警示作用,其目的在于告诉运动员或罪犯什么行为可为或不可为,违反就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从而达到维护比赛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目标,这显然是不同于民事责任的功能性特点。(3)兴奋剂案件的程序运作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相类似。2021 年修订版的WADC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形类似于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分配。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相较处于弱势的被告方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以追求达到控辩双方公平的诉讼对抗。同样,在兴奋剂案件中,WADC规定反兴奋剂组织的证明标准高于运动员及其他当事人的“优势证据规则”标准。
这一观点主张该标准具有民事性质。在布里肖金案中,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既不是刑事诉讼,也不是准刑事诉讼,不像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要求的那样,需要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然而,法院认为尽管离婚是民事案件,但其不属于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普通民事案件。上述分析可以推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放心满意”标准更接近民事证明标准。另外,运动员与俱乐部、国家体育联合会等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其对兴奋剂的处罚是在使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甘德尔案中,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兴奋剂处罚具有民事性质而非刑事性质,兴奋剂处罚是合同中规定的一种处罚,与刑事法庭保留的惩罚权力毫无关系,即使它在惩罚的行为也同时被国家惩罚[10]。
此观点主张该标准既具有刑事性质又具有民事性质,能否达到仲裁庭成员内心确信的程度取决于所指控行为的严重性[11]。在兴奋剂案件中的体现是:反兴奋剂组织对其指控的兴奋剂违规行为越是严重,其适用的证明标准就越高,即越接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果主张的违规行为较轻,则其证明标准也低,接近“优势证据标准”[12]。由此可知,“放心满意”证明标准是没有固定落脚点的,是随着主张事实和结果影响的严重性而变化的,当然这个变化是在“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规则”的范围内。因此,探讨“放心满意”标准更接近民事证明标准还是刑事证明标准并无意义,它是需要在一定幅度内要求裁决者进行裁量的[13]。
首先,反兴奋剂组织的宗旨是为了保护身体健康、维护营造公平竞争,但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兴奋剂案件的处罚使其对其他运动员产生威慑力,从而杜绝使用兴奋剂。对于服用兴奋剂的处罚,不仅具有惩戒作用,更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预防纠纷的再出现,这一点和刑法的根本目的相类似。其次,对兴奋剂违规的处罚具有强制性,兴奋剂的处罚一旦做出,被处罚者尤其是运动员不得不面临被禁赛的事实,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再者,兴奋剂处罚的性质与刑法相类似,刑罚的特征在于其并不是对个人的损害进行补偿,而是剥夺非法获得的利益[14]。同理,兴奋剂处罚的结果一般是取消比赛成绩、禁赛或罚金等,这些都是针对违规者违背公平竞争而获得的利益进行处置,并没有要求违规者对其他未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内容。最后,兴奋剂案件审查的程序性设置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相类似,如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证明标准适用不同,兴奋剂案件裁判在本质上具有审问性和指控性等[15]。综上可知,“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的性质至少是准刑事性质,并且该标准更接近“排除合理怀疑”。否则,若兴奋剂案件本质上是准刑事性质,而“放心满意”证明标准认定为民事证明标准,那么一个民事证明标准用于类似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理论上无论如何都是不一致的,最终CAS将因以非刑事证据标准实施刑事制裁而违反正当程序原则[2]。
另外,WADC 曾在2009 版本中,除了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对发生的兴奋剂违规负举证责任并达到“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外,还规定运动员在反驳反兴奋剂组织主张时,同样适用“放心满意”证明标准,不再适用一般情况下对运动员和其他当事人适用的“优势证据规则”,如证明非故意使用特定物质以提高比赛成绩等[16]。之所以规定区别适用,因为反兴奋剂机构对兴奋剂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取决于案件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严重性,越是严重的兴奋剂违规行为,说明其发生的可能性越低,因此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达到使裁决者作出更接近正确且公平的判断。然而,该规定在2015 年修订版的WADC 中被删除,且在最新的2021 版本中与2015 版本保持一致,说明即使要证明无提高比赛成绩的故意仍旧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很明显降低了对运动员证明标准的要求。从这一规定的删除可以推出,WADA 认为“放心满意”标准的证明要求远远高于“优势证据规则”,更接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对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是不公平且不合适的。甚至在WADC 出台之前,听证小组就明确拒绝在兴奋剂问题上追究刑事责任,但他们在裁决中所展示的理由表明,“放心满意”可能更接近较高的标准[17]。
自采用“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后,对于反兴奋剂组织的要求实际上降低了。与“排除合理怀疑”相比,该标准的适用降低了对运动员权利保障的高度,减轻了反兴奋剂组织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加运动员的证明负担,不利于对运动员平等地位的保护。不足为奇的是,证明标准的如此转变引起很多质疑和排斥。有质疑说,该标准的概念模糊以致其适用违反公共政策,并威胁运动员的正当程序权利。对此,瑞士联邦法院(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SFT)曾官方做出肯定回应:证明必须需达到仲裁小组放心满意的程度并没有违反公共政策[18]。
为什么不采用对运动员更有利的证明标准?除了考虑到利益平衡,提高反兴奋剂的执行效率和以公平竞赛原则为核心等因素外,还有两大主要因素。(1)取决于对兴奋剂案件的性质认定。目前,还没有准确的理论支撑确定其具有完全刑事性质,在此情况下若适用刑事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导致证明标准过高,与案件性质认定不一致,因此不是最合适的选择。但是,对于兴奋剂案件的性质,普遍认为其至少具有准刑事性质,因此最终选择适用“放心满意”证明标准,也是对担忧反兴奋剂调查程序中采用一种与公开刑事性质不一致标准的回应,从而使担忧成为多余[19]。
(2)取决于对反兴奋剂机构的性质认定。“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检察机关解除证明责任需达到的证明标准,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审查起诉等权能,具有行政机关性质,也正是因此决定对其采取如此严格的标准。然而,在兴奋剂案件中,和运动员对立的一方往往是反兴奋剂组织,虽然其地位和权力明显高于运动员,但CAS认为其性质并非同等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同时,CAS 并未详细明确反兴奋剂组织的性质,只是排除认定反兴奋剂组织为行政机关的可能。鉴于对体育自治的认可,可以确定反兴奋剂组织的地位和性质远低于国家检察机关。因此,在兴奋剂案件中适用区别于刑事标准的“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合理合法,具有恰当性。
一般情形下,兴奋剂案件分为可分析阳性检测(Analytical-positive)和非检测阳性案件(Nonanalytical Positive)。可分析阳性,指在赛内或赛外的药检中其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兴奋剂违规事件,该类案件反兴奋剂组织承担的证明责任较之轻松,“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很容易得到满足;非检测阳性案件,指在没有赛内外药物检测或检测结果未呈现阳性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其他检测信息和证据证明其违反兴奋剂规定的案件,即根据间接证据的集合从而证明违反兴奋剂规则的事实。因此,非检测阳性兴奋剂的指控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间接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以及用于评估这些证据的证据标准[20]。
该案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指控加尼斯违反国际田联反兴奋剂规则,尽管她没有在任何赛场内或赛场外的药检中呈阳性,但加尼斯涉嫌参与湾区实验室(Bay Area Laboratory Co Op,BALCO)合作组织实施的一项范围广泛的兴奋剂实验。该案裁决过程例证了两个独立的案件基本上并行运作的情况。虽然两个案子所指控的事实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且双方分别提出不同意见,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对加尼斯和蒙哥马利提出的指控及所采取的立场都非常相似。两个案子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做出一致答复,其仲裁小组认为,一名完全可信赖的证人提供的无可辩驳的证词,足以证明运动员承认使用了违禁物质,从而认定违反兴奋剂规定[21]。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指控是基于加尼斯近年来在国际奥委会认可和非认可的实验室所做的所有血液和尿液检测结果,以及美国政府从BALCO 缴获的文件、BALCO 官员的声明和其他文件。基于以上间接证据,仲裁小组最终却仅根据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提供的证人证言,即加尼斯对证人承认使用兴奋剂做出决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分析和评论大量不利于运动员的其他证据,并指出“排除合理怀疑”与“放心满意”标准并无实践上的差别。即使存在差别,此案中具体适用哪一个对结果并没有影响,因为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已经提出强而有力、无可置疑的证据,从而使仲裁小组内心毫无疑问并且远远超过放心满意的程度[22]。
该案具有重大的先例意义,基于该案的特殊,各界对仲裁小组是否正确做出决定存在广泛的质疑和挑战。首先,该案并没明确界定其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肯定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对案件结果没有影响也要具体说明适用哪个证明标准,这有利于使案件裁决更完整、更具有指导性,否则如若CAS 的裁决都如此模糊,将使其裁决大大失去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其次,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仅凭证人证言中的承认而不考虑其他证据就定案,存在违背运动员程序正义权利的嫌疑。虽然在综合考虑所有证据后再做出裁决结果可能相同,但说服力明显更强,也会降低出现错误裁判的概率。最后,该案中对兴奋剂案件的处理程序定性模糊,兴奋剂案件具有准刑事性质并应遵循准刑事程序,但在此案中并未体现,如此案中涉及到能否根据运动员不作证而作出对其不利推论这一问题。虽然仲裁小组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据已经是不利的,没有必要作进一步不利推论,但仲裁小组允许通过运动员拒绝作证的行为作出不利推论,这与兴奋剂案件应遵循准刑事程序背道而驰[23]。
2017 年10 月27 日,根据两份独立个人报告,国际田联指控运动员在2012—2013 年违反多项反兴奋剂规定,如使用合成代谢类固醇,并将该案提交至CAS。该案中,独任仲裁员认为,国际田联的举证使其达到放心满意的内心确信程度,认定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行为成立,并对伊万处以禁赛4 年,取消从2012年7 月16 日—2015 年12 月31 日之间参加的比赛成绩。该案中,CAS 引用以往案例,说明“使用”违规行为可以通过“任何可靠的手段”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承认、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使用”违规也可以通过其他分析性信息来确定,但这些信息不符合基于违禁物质存在而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所有要求,通过科学测试来证明违规行为不是必须手段。一般兴奋剂计划或掩盖计划的存在,并不会自动导致国际田联指控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成立,CAS 强调必须就每一个体分别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因此,对于伊万的指控不能仅证明存在兴奋剂计划,还需要单独证明伊万确实存在违反兴奋剂规则的具体行为。
“放心满意”标准应用于该案,虽然CAS 承认证明方法存在多样性,认为只要是可靠的任何手段都可以用来证明兴奋剂违规的事实,如除了药检阴阳性等科学测试以外,还可包含承认、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使用。但是,最终哪种证明方法达到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达到证明标准缺乏指导性解释,同时对如何认定某证明方法是否足以证明某一事实,或是否可单独凭某证明方法定论亦缺乏详细说明。
鉴于“放心满意”标准并没有准确的界定,给予仲裁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对此标准是否得到满足会因不同裁决者、裁决机构、时间段的发展程度等因素产生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对CAS 在兴奋剂案件中适用该标准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CAS 对该标准的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遵循先例可以被理解为:与前案情况足够相似,对后案做出决定时受前案决定的指导[24]。当然,没有两个案例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同,区分两个案件事实是否相关以及对差异的判断是使用先例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仲裁机制中,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创造先例并践行遵循先例原则,阿尔西诉澳大利亚奥委会一案给出了答案,CAS 认为仲裁裁决只受双方合同效力的约束,并不创造先例。然而,考虑到确定性和一致性,对于CAS 规则的解释、范围或内容,后续仲裁小组不应采用与先前仲裁小组不同的方法,除非不同情况下适用先前仲裁小组的观点是错误的或是不适宜的[25]。
鉴于“放心满意”标准的概念模糊,目前CAS 对认定证据如何达到该标准的确信程度缺乏明确清晰的解释。裁决者们拥有认定是否足以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的决定权,若不存在CAS 先例效力的话,很难避免大量仲裁裁决结果参差不齐、仲裁理由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为了使当事人具有合理的期待,效仿横向层面的遵循先例原则,CAS对于同种类或相似案件的认定规则需要统一。具体来说,对于“放心满意”标准的应用,CAS应该保证前后相似案例在相似问题上具有一致性,否则CAS 仲裁规则的可预测性和一贯适用将无从体现。
WADC 未对间接证据案件中的证明内容作出规定和明示。以往案例显示,CAS 仲裁小组并没有回答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需要证明哪些内容的问题。如在国际田联诉俄罗斯田径联合会和伊万案中,仲裁小组仅表示接受间接证据的累积效应,并认为即使每一项证据可能不足以使听证小组放心满意地确定主张的行为存在,但综合考虑这些证据可能就足够达到放心满意的标准。
回顾CAS 以往案例,仅在血液分析案件中具体说明了需要证明的内容,如在佩希施泰因诉国际滑联案件[26]中,对于非检测阳性案件,声称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各联合会必须证明以下内容:血液样本和档案是正当获取的;血液样本的保管链是可靠的;分析血液样本的仪器是可靠的;传输数据库并存储是可靠的;运动员的血液学值是可靠的。然而,CAS 并没有对血液分析以外其他非检测阳性案件作出统一要求,这就使得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间接证据的使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同效力的证据认定问题,从而不利于案件裁决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在泰勒·汉密尔顿诉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和国际自行车联合会案[27]中,仲裁小组指出“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给予反兴奋剂组织更大的自由空间,因为他们只需要证明兴奋剂违规事件发生的方式手段是可靠的,并且使仲裁小组达到放心满意的程度即可,而对于具体需要证明的内容未做要求。因此,仅停留在明确适用“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层面,却未明确为满足该标准具体所需证明的内容,这正是兴奋剂案件中,尤其是兴奋剂非检测阳性案件的不足之处。
“放心满意”标准被界定在“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规则”之间,并且随着案件的严重性越大所需要求越高。作为适用该标准的自变量,案件的严重性和影响力是个相对概念,目前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解释。每个案件因为案件事实的差异以及裁决者的不同,其相对参考标准不同,对案件严重性程度的认定也会不同。
在国际田联诉俄罗斯田径联合会和伊万的案件中,CAS 认为,“放心满意”证明标准的适用必须考虑到案件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打击任何形式体育腐败的重要性,并考虑到体育管理组织的调查机构与国家正式审问机关相比的性质和有限权力[28]。由此可知,对于案件严重性的考虑也是一个模糊的界定。虽然CAS 在以往案例中都提及具体需要考虑的案件情况,但对于如何认定案件情况的严重程度并没有明确解释,如对于体育管理组织调查机构的性质和权力范围到底是什么无从得知,仲裁组在作出裁决时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和给予理由。在该案中,CAS 仅说明体育组织不是国家或国际执法机构,且调查权力有限,因此CAS 对于如何考虑这些案件情况从而认定案件的严重程度缺乏具体指导。综上认为,对于体育管理组织调查机构的性质应予以明确,仅说明其不是国家或国际执法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另外,对体育腐败的程度应划分等级范围,不仅可给仲裁裁决者们提供统一的参考标准,同时也可保障仲裁结果的前后一致,从而使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具有合理的期待。
证明标准性质取决于案件性质,若裁决者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即使同样适用“放心满意”标准,适用结果也会存在差异。CAS 相关兴奋剂案例显示,有的仲裁小组认定兴奋剂案件或纪律处罚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有的仲裁小组又认为“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应该接近刑事证明标准,两个标准不存在明显的界限甚至难以区分。如在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诉加尼斯案中,仲裁裁决写道:无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还是“放心满意”标准来认定对运动员的主张成立与否,即使存在任何区别,也不会有什么影响[12]。在斯特拉希亚诉国际泳联案中,仲裁小组认为,如果对实验室的发现有合理的怀疑(与最不切实际的怀疑不同),那么免除举证责任的努力就会落空[29]。在布鲁因诉国际泳联案中,仲裁小组认为,在刑事领域,当法律区分合理怀疑和不合理怀疑时,他们的脑海中正是有这样的分界线,并且仲裁小组重申本案中被上诉方的责任要低于刑事责任[30]。在中国4 名游泳运动员诉国际游泳联合会案中,采用刑事标准(无论如何,这里的纪律指控不属于刑事犯罪之一)是混淆了国家公法和社团私法[3]。在佩希施泰因诉国际滑联案中,仲裁小组引用许多经受瑞士联邦法庭审查的裁决并表示:反兴奋剂程序属于私法,而不是刑法问题;在私法案例中,证明责任和证据的评估是不能根据刑法的具体概念加以规定的问题[14]。综上可知,CAS 对兴奋剂性质的认定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答案,因此,CAS 应当明确界定兴奋剂案件的程序性质和实体性质归属,并且保证与WADA 的宗旨和目标相一致。
作为WADC 中统一的证明标准,“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在兴奋剂案件中越来越广泛的得到适用。然而,理论上对该标准的认知和分析,与实际运用存在一定差距,使得问题逐渐显现,同时也面临一定挑战。该标准模糊的概念及区间范围给予裁决者自由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裁定标准的统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裁的现象,从而降低CAS的权威性和裁决的一致性。根据以往案例,CAS 应更加明确和细化该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规则,并对该证明标准的性质及适用的案例性质作出统一认定,使其概念清晰从而缩减理论分析与实际运用上的差距。有理由相信,基于以上前提,“放心满意”证明标准将得以进一步体现出对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公正,同时在新修订《体育法》背景下,为我国未来国内体育仲裁院适用该标准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