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理论逻辑与构建路径

2023-12-21 11:56:52郑俊杰梁丽群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仲裁纠纷

郑俊杰 梁丽群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福建 莆田 351164

进入21 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矛盾逐渐呈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解决纷争的方式已无法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从而诞生出诸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但是,在人们真正遇到纠纷时,更多的还是选择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导致这样的情形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我国大部分人对于除诉讼、仲裁之外的其他解决纷争的方式认知不足,而诉讼等因为有司法机关的介入,相对来说更具有权威性,必要时也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其他如和解、调解等方式不具备的效果;另一方面,则是受到多元化的调解机制的宣传不足,覆盖的范围相对较小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调解的概念理解不足。长久以来,我国调解机制存在着如资源不足、对接不够顺畅、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解决纷争的效率与质量不高。而随着社会发展形势的不断变化,社会纷争的快速增多,现阶段的司法资源已无法满足解决多元化纷争的需求,多元化调解机制在我国法治发展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补充手段。因而加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调解概述

(一)诉讼调解涵义

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双方就纠纷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也被称作司法调解或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常用的以调解为原则的诉讼活动,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威性[1]。

(二)诉讼调解具备的优点

诉讼调解体现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合。一方面,在法院主持下发起的调解行为,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全程参与调解,起到的是监督的作用,在法律面前,赋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一定的强制力,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协议的产生体现的是调解双方的主观意愿,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也使调解协议更为双方接受并认可。相对于审判而言,调解有着独特的司法价值,主持调解的法官不但需要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职业道德,能够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使调解行为更为规范,同时也能更好地对调解双方进行有效的疏通开导,提高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并自觉遵守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证明,经过调解的案件发生上访、申诉的行为概率极低。

二、非诉讼调解概述

非诉讼调解指的是除诉讼调解之外所有的调解方式,包括民间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等。民间调解是指不具备公权性质的民间机构或个人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实现对纠纷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主体主持的调解。仲裁调解则是在仲裁程序运行的过程中,通过仲裁员对双方进行调解,仲裁调解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从而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达成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时,仲裁调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队与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进行。行政性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不但是调解人,同时也是监督执行机关。一旦调解不成功,行政机关将按照相关规定总结调解程度,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可行性

(一)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目的的一致性

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都是我国当前解决矛盾纷争的重要方式,同为纠纷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相同的任务,拥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实现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两者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是实现二者对接、相互配合的重要基础与动力[2]。

(二)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互补性

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分别在不同的阶段,以自身不同的职能,采用不同的方式,积极促进双方纠纷和平顺利地解决,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人们创造和谐安定的生活环境。法院与非诉讼调解的机构具有双向需求,形成了层层递进、互为补充的关系,同时也是两者对接的重要基础。诉讼调解对非诉讼调解有着指导与强化的作用。相对于诉讼调解来说,非诉讼调解更具有亲和力,诉讼调解则更为严谨,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权威性是非诉讼调解在制度上的劣势。此外,诉讼调解还可以强化非诉讼调解的效力。非诉讼调解相对来说效力薄弱,无法对双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约束,缺乏基本的权利保障。而诉讼调解则是在人民法院的见证下,双方针对纠纷达成的自愿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非诉讼调解能够有效地对诉讼调解进行补充。两者在对接时,更为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保证程序正确、规范、严谨的同时,非诉讼调解能够有效地完善与弥补诉讼调解的不足。

四、完善诉讼调解及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必要性

(一)基层法院资源的严重不足

目前来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全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基本都面临着资源不足的重要问题,尤其是经济不发达的城市与地区。大部分的基层人民法院编制相对较少,由于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增加,基层法院的经费不足,对基层法院的日常运转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在处理部分纠纷时,如医疗纠纷、拆迁纠纷、相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基层法院需要积极地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解决相关的纠纷。基层法院作为国家法律威严的体现,是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力量之一,如何更好地满足基层法院的发展需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是必须面对与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展速度总体上呈现出高速增长的趋势,但是社会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这是经济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的不良后果,并且与经济发展速度成正比,这是国家必须积极面对与解决的问题。同时,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工业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导致社会上劳动力过剩,就业压力的同时,城乡人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矛盾也较为突出,这些都是产生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而我国当前又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可以预见的是,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加剧,所引发的纠纷也将持续增长,并且纠纷的类型将更加纷繁复杂。而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人民法院更需要履行好自身的职责,为地方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提高良好的法律保障与服务。

五、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构建路径

(一)建立完善的诉前强制调解制度

所谓的诉前强制调解,主要指的是将符合规定的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通过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网络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在起诉之前以调解的手段,使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后续的诉讼程序。通过调解委员会,可以有效将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形成对接,极大降低了诉讼的概率,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高效使用。诉前强制调解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院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力,而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以外的部门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帮助下,自主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方式。诉前强制调解,在减轻法院审判工作压力的同时,能够保证法院审判的合理化与规范化。同时,调解委员会因为是法院以外的部门设立的机构,其本身能获取一定的亲和性、当事双方的真情实感,调解达成的协议更能自觉履行,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帮助并能取得相对理想的效果[3]。

(二)推进律师和解制度的建立

律师和解制度指的是当事人在双方律师的极力促成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存在的纠纷达成一致,从而不需要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而实现纠纷的解决,并通过相对简易的执行许可裁定取得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推进律师和解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我们一定以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为基础,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司法理念以及优秀的经验,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律师和解制度,参考、借鉴与吸收他们是如何促进当事人自主进行纠纷的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

(三)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升非诉讼调解的权威性

高素质的调解人才能够有效提升非诉讼调解的权威性,并对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机制提供保障。相比于诉讼调解,在非诉讼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人员的要求相对较低,调解人员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官、人民调解员等专业知识与素质都过硬的专业化人才。因此,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就显得异常关键和重要。法院、行政机关更需要发挥自身的重要职责,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其他的非诉讼调解机构及个人也需要提升自身的能力与素质,除了进行相关的岗前培训,还需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及社会发展形势等,以多元化的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调解进行考核,确保调解工作的正常运行以及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4]。

(四)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公众对非诉讼调解的认知

在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与纠纷时,只依靠诉讼调解,不但费时费力,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而非诉讼调解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能够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因此,加强对非诉讼调解的宣传,让人民群众提高对非诉讼调解的认知,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将非诉讼调解与普法宣传相结合,积极宣传推广非诉讼调解的优势,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与纠纷。

(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完善的监督机制是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是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通常来说,非诉讼调解的形式众多,监督机制也都是以行业自律的方式为主,监督机制的主体基本上是各调解组织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力,以横向与纵向相结合的方式为主。监督机制的目的是保证非诉讼调解能够以更加专业性、规范化的形式开展工作,并不是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同时对调解员相关调解工作的进行也没有任何的阻碍。另外,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最有发言权的监督主体,对非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任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另一方面,需要健全外部监督。法院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场所,守护的是法律与正义,在调解工作进行过程中,最容易发现和解决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此,需要加强法院的监督功能。通过对调解卷宗等资料的审阅,法院应当对各非诉讼调解机构在调解程序、运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指正,并责令其改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法院要进行适当的监督,确保双方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另外,法院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对非诉讼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而除了法院之外,检察院也应当成为调解监督的主体,发挥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责。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有权力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见,检察院的民事检察权赋予了检察院对调解活动的监督权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与法院毕竟存在着区别,检察院代表的是国家与公共利益,所以,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只局限于是否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确保民事调解活动及调解协议不会危害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除了国家的司法机关之外,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也将是监督的主体。只有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顺利运行,保证调解活动的科学、规范、合理,发挥出二者应用的作用。

六、总结

非诉讼调解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非诉讼调解成为诉讼调解的有力补充,在减轻司法压力的同时,能够使司法资源合理被利用,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加强与完善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对接机制的探索与实践,是发挥非诉讼调解真正价值与作用的重要举措,我们要在制度、形式等多方面进行优化改进,加强多元化调解方式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认知,通过完善的监督机制,实现二者的对接,促进我国法律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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