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雌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中自己权益的关注度也在与日俱增,对于配偶忠诚度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传统的家庭伦理已经很难保障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权益,为了更好保障彼此的权益,许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而该协议在法律明文上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导致各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为了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求,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就显得十分重要。
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本质上可以将其作为夫妻忠诚义务的延伸,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就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和睦,经双方合意而签订的一份协议。该份协议通常是以赔偿金为主要内容,即涉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约定。协议书中一般强调的是“违约责任”,即如果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道德问题而背叛另一方的,就需要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伤害赔偿,通常该份协议的赔偿数额较大,以期达到约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的目的。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内涵的界定,是为了对于司法实践提供一条可期的指引。因为“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为了更好地界定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其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就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我国学术界对于夫妻忠诚义务内涵的讨论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忠实义务仅包括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即夫妻双方对于性关系的忠诚;而广义的忠实义务除了包括狭义的忠实义务外,还包括了不能遗弃配偶等内涵[2]。
根据《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以及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认为是签订忠诚协议基础的“忠实义务”[3],在法律的规定中属于倡导性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是德治和法治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夫妻忠诚协议是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的。在我们的学术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争论由来已久,有一部分学者支持有效,但是也有一大部分的学者认为是无效的,同样也有学者支持的是部分有效说。
支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第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第二,夫妻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提前约定,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条规定;第三,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特殊的合同关系,它归民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夫妻双方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因此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有权依据自身意志来设定某些权利和义务[4]。
支持无效说的学者则认为;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属于是倡导性的法条,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将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签订合同,该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为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只能依据内心的道德自觉遵守[5]。法律是明文的道德,道德是隐形的法律,如果都将道德全部上升到法律层面,那么法律将会变得更加严苛;第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而身份关系的变动需要法律的明文进行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第三,订立夫妻忠诚协议以金钱惩罚作为代价,如果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那么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赞同用金钱来维系婚姻关系”,存在道德风险,这也会加剧夫妻感情的恶化。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将夫妻忠实义务进行规定,虽然该条文属于倡导性的,婚姻家庭涉及德治和法治,两者相辅相成,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指引,并进一步保障了婚姻家庭中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当夫妻忠诚协议涉及人身、财产等综合性的时候,要将财产和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进行剥离,财产方面的协议可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涉及人身的,则需要以裁判为依据。
在“吴某诉温某离婚纠纷案”中,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其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在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基于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有效;第二,当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或基本合理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处过错方按照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赔偿无过错方,依法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①参见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 民初265 号民事判决书。。
在“陈某等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无效,理由如下:第一,结合《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虽然法律没有禁止签订该类协议,但是法律也没有赋予其强制力;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而订立的,虽然该份协议是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改变,不属于《民法典· 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②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 民终8334 号民事判决书。。
1.法律并未承认其效力
《民法典》虽然对于“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该条文属于倡导性的,相较其他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其赋予法院的强制执行力,纵观整个法律体系,关于该协议的效力还是没有明文进行规定。
2.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
可以从上述的两个案例中看出,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混乱的状态,法院在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裁判通常是趋于有效和无效这两种态度之间摇摆不定。有的法院会将其认定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意而共同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参照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但有的法院秉持着夫妻忠诚协议是属于婚姻家庭中的情感道德问题,该协议的履行要依靠双方当事人内心的道德自觉遵守,因为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夫妻”这一身份,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关于人身的权利。
因为法律上的空白,导致法院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也带来一定的风险,因为每一位法官的经历并不同,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会掺杂着自己的个人情感,往往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像波斯纳法官就说过一句话,“当面对开放领域的案件时,法官常常被个人的、情感的和直觉的因素扭曲”。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应该将道德问题回归道德问题,而是直面社会的需求,积极寻找到一条可行的道路,而不是持回避的态度。
3.内容不明确
在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就忠诚协议内容的约定并不明确,因为忠诚协议通常分为“财产给付型”“身份关系解除型”“综合型”。夫妻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内容的约定不仅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还可能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孩子的抚养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因为内容的不明确性,可能会导致在后续的上诉过程中,法官对其中内容难以进行准确认识,从而致使败诉。
4.不具有单诉性
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谐。因为法律上对于忠诚协议的规定处于空白。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时,无过错方在不以离婚为前提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忠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或者要求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1.明确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文建议,在《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让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签订相关的协议,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更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的构成要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责任。让忠诚协议在现今社会下,不再是道德问题回归到道德,而是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共同权益。
2.明确司法裁判的标准
因为法律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以《民法典》颁布的时间为起始,至2022 年12 月30 日为截止,以聚法案例为数据库,共检索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占38.13%,准予离婚的占33.13%,可以看出还是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司法裁判的标准,以期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空白性。
同时,法院在进行审判的时候,应当将有关财产和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剥离,如果该份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那么应该按照《民法典· 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对财产进行分割;针对人身关系的变动,则参照其他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定。
3.明确协议内容
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接受过良好法律的教育,所以当事人在协商签订忠诚协议的时候会出现协议内容并不明确,或者说协议的内容并不被法律认可的情况,如果通过法条对协议内容进行相关的规范,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参照该协议进行协商,在进行诉讼的时候,法官也可以更加直观地进行裁判。
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有一些当事人通过夫妻忠诚协议进行牟利敛财。如果法律将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协议的内容又没有进行相应的明确,这会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会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过错方的出轨或者其他的证据而采取窃听、跟踪等一系列过激的行为,从而引起违法犯罪的风险。
4.承认其具有单诉性
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初衷往往只是为了维系婚姻关系,如果该协议不具有单诉性,那么将会有一大部分的无过错方为了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而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当赋予夫妻忠诚协议单诉性的时候,那么无过错方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又能够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在承认该协议的单诉性的时候,也需要规避当事人利用该协议的单诉性进行牟利的情况。因为有的当事人会反复利用过错方的过错进行诉讼,从而使过错方“净身出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为过错方的财产已经被无过错方通过诉讼的手段,“蚕食瓜分”完毕,这就使得过错方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婚姻的缔结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夫妻忠诚协议作为维系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特殊产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地位。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再是单纯层面上的理论或者单纯的道德约束问题,而应当将其看作是一种社会现象,不能再将道德问题回归到道德处理的方式上,应当积极回应社会的诉求,适当提升忠诚协议的法律地位。即使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无法寻找到一套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但是司法机关也应该在各种规则中寻求到一套可以更好维护无过错方权益的规则,例如法院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不能对涉及该协议的案件一概而论,因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涉及人身和财产的特殊性协议,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中得出,双方约定对于财产的分割,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应当认定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