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毅
北华大学法学院,吉林 吉林 132013
为了理解霍姆斯所作出的这个论断所表达的意思,首先需要了解的是他所提出这个论断的环境,他是为回答何种问题所提出的这个观点,有学者认为,其诞生的背景是针对以原哈佛大学法学院朗代尔教授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观点而提出的[1]。而究其所表达指向的问题而言,霍姆斯是在讨论决定法律之为法律的因素是什么。
某一时期的法律实践与社会思潮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同时期的社会科学研究趋向。法学相较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法学与生俱来的实践性使得法学学科理论演进的过程中除了关注学科自身逻辑衍进之外,同时也对法律的实效性尤为在意。具体到霍姆斯提出此学说的时代背景,当时美国法律思潮深受来自英国传统的影响,形式主义思潮正大行其道。
形式主义认为,在普通法法系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某一结论,而其是依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及先例所推导得出的。进一步发展,在这些案例及规则适用范例的积累下,可归纳出属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用所归纳出的成果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等具体法律活动进行指导。由此完成一阶段的循环、逐步积累之后,完成对法律原则含义的精确化描述,同时在个案中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确化,主张这样可以减少自由量裁权。因似乎存在一个当下语境中的“正确”,一切原则及适用都是经过先例的反复总结和适用的成果,并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减少对法律的公正性、平等性的破坏。
形式主义立场的支持者们,忽略了法律的实践性决定了法律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演化、发展的,同时社会思潮对法律的影响亦不可忽视,具体原则的内涵及外延是随社会变迁而不断丰富和变化的,其并不是简单相加式层层积累。若继续以未变化的观点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实质上是难以适应个案平衡需求的,必然导致裁判的有失公正。严格的逻辑推理似乎会赋予法律类似于理学学科中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但过于强调对产出结果的确定性会导致法律学科逐渐走向封闭,成为在自身学科逻辑下自我演进的、活力及实践性不断萎缩的产物。依此路径下发展的结果在外观上似乎符合对法律公正的期待,但对法律实践性的放弃显然危害更甚。
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较,除了在研究对象上的差别之外,关于法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基石,即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构成问题上,霍姆斯在其所著的《普通法》中进行了阐述。霍姆斯认为,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一个民族的发展历史,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2],以及“基于某种有关共同体或某一阶层的习惯和信仰,或者是基于某种有关政策的意见”[2]等因素都对法律的生命和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有着重要的影响。逻辑既不是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也不是最终发挥作用的力量。
在经验逻辑中,二选一的学说多少都存在对于“经验”与“逻辑”的二元论思维。经验主义也被称为“经验论”,被概括为是与“理性主义”相对应的一种认识论学说。在经验论的框架下,第一手的感性认知经验显然被过度强调,进而被认为是形成认知的主要来源,知识都通过经验而获得,并在经验中得到验证,辩证唯物主义将其批判为唯心主义和先验论。显然作为纯粹感性认识的集合总结,单纯的经验论则难以适应复杂的问题判断。
霍姆斯认为,区别于数学强调产出结果的确定性,至少是高度概然的确定性。法律的渐进发展过程并不依赖严格数理逻辑及简单线性因果关系中产出的必然性和确定性。社会存在是复杂多样且难以预测的,人类的社会活动及社会关系构建过程中必然有纠纷的产生,当纠纷的解决诉诸法律寻求答案时,司法不得以法无规定而拒绝做出裁决,法律的实践性决定了其必然受社会存在的复杂多样性及突变性所影响,由此可见,法律所体现出的实践性造就了法律的突变性。尽管法律本身及法律的适用总存在不少不尽如人意的不完满,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依然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修正,也从未放弃过追求当下意义上的完满。在追求所谓当下状态下的完满及对经验的遵循中,始终存在着价值取舍的问题,在理想状态下,尽量追求二者的兼顾;在霍姆斯看来,当两者的冲突已然陷入无解的时候,经验应处于优先地位。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这并非意味着要否定逻辑,而只是强调要以经验作为单纯逻辑分析的补充。”此种见解在很大程度上纠正了关于在逻辑与经验认知中非此即彼式的偏差,以共存及补充的观点来进行认识似乎更符合其本意。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是否是霍姆斯的“反逻辑”思想的体现。显而易见,大概率不是,逻辑作为法律研究的重要方式,也是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基本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并不存在脱离逻辑推理而凭空产生的论断和学说理论,霍姆斯的论断亦是如此。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并未直接提出否认关于“逻辑”的适用及其方法论价值判断,“生命不在于逻辑”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不需要逻辑”。如前文所述,霍姆斯此项论断所诞生的目的性分析中所提及的,其对当时法学界所盛行的形式主义观点的批驳,特别是对于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为逻辑观点的反对,才是构成此论断的基本。社会思潮、法律实践都深刻影响着法学家当下的判断,同理,法学家的论断也是回答当下的问题。所阐述的并非法律中逻辑存废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待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逻辑在法律演进中起到何种作用的讨论。
从霍姆斯的一贯言论和观点中可以看出,当讨论到逻辑,在逻辑与法律发展的观点中,他也承认法律与一般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同样依赖逻辑中的基本方法构建体系。法学研究中同样需要对因果关系的探求,需要对普遍存在的一般规律进行揭示并概括整理上升为经验;在整个过程中,也难以忽视逻辑的作用。正如“律师所受的训练就是逻辑上的训练,司法判决所用的也是逻辑化的语言”。[2]霍姆斯也坚持对于学科体系化的尊重,提出对判例应进行一定程度的整理归纳,为后世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指导;不可否认,这受到判例法语境下基本方法论的影响。但究其具体手段,归纳整理以适应个案分析的运用,其过程必然涉及对逻辑的运用,这里的逻辑区别于一般认知体系中的逻辑,应理解为法律专业中的学科逻辑。
回到对于那一句法谚的分析,霍姆斯并不片面主张对逻辑的放弃,那句名言也在于提醒立法者及司法实践者们,任何时刻不可放弃对一般公众需求的感知与触摸。不应将霍姆斯的表述理解为一种口号式的金科玉律,其中所表述的内容也不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决策方法论的选定,而是对法律演进中一种适当方法的描述。在其著作《普通法》中的一个主要论题是主张司法裁判者以“经验”代替单纯的线性式的思考方式,明确之前影响法律制定的诸要素在此时对裁决所起到的作用,进而思考及讨论基于它们做出裁决的基础。
法律是逻辑化的经验。法律条文(判例)是法律经验总结的重要呈现形式,也是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总结的一部分。经验是法律之源,裁判结论的基本方法若离开社会经验的逻辑极易走向谬误。具体到案件裁判中,对于渐趋复杂的个案和司法实践,机械适用三段论已然显得不合时宜。司法需要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认定,同时依逻辑和经验在不同的原则间进行价值取舍,对法律制定背后相互竞争的理由和价值判断进行取舍,尽量做到与事实相衔接。
法律作为规范性的行为准则或参考,其不可避免与社会现实的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在社会发展演进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矛盾冲突,而解决冲突则需要相应的纠纷化解手段及机制。法律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工具,其作用不可忽视,但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在实际运用于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往往呈现出不相适应;此时则需要“造新法”,而法律本身却受到“法不溯及既往”等时效性原则的限制,即便后续所诞生的新法律规范,终于完成对已有漏洞的弥补,也只是为下一个案件及之后的正确适用法律负责。同时,作为发现及指出旧法问题的案件,很有可能作为已决案件被束之高阁,如法律本身不作出大的变动,对此案件作出实质上的否定,将难以改变旧规范下产出的结果。如果从纯粹的线性逻辑分析,指出旧法律问题的案件已然得到解决,由于后出台的法律规范难以约束出台前的法律行为,如果强行适用,必然出现没有原因先有结果的谬误,那新法是不是没有诞生的必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对于实践中疑难的新的案件,霍姆斯也提出了他的观点,在个案适用中并不适合于继续坚持严格的法律逻辑,既然已处于法无规定或法律适用尚有疑问的情形下,继续严谨地遵循一般逻辑必然会导致法律的适用及其结果继续停留在旧有框架下。从法的创制意义上来说,法律不应放弃对现实需要的回应,若其事实上成为一种拒绝创制的表示,那法律的演进显然无从谈起,因此,霍姆斯也主张适时进行“法官造法”。同时也必须注意到霍姆斯作为海洋法系法学家的学术背景,浓厚的判例法传统也造就了霍姆斯对于“经验”“逻辑”与法律生命的深刻理解。
法律实践的现实中需要的是区别于前面所述的单纯线性逻辑推论,同时也区别于纯粹感性认知集合的经验主义。本质上对于逻辑或经验中一方面的片面坚持必然导致方法论的偏废,并不能简单确定非此即彼的处理原则,作为对简单二元论的纠正,法律思维中需要逻辑化的经验,将简单的经验集合上升为法学框架下的经验集合。起初是个案中各自的经验积累及长期总结并概括抽象,最终成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或社会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因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因此经验法则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需证明的,反而是人们判断未知事物存在与否的前提。可以说,人们对一般未知事物的判断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同时,用批判性思维的态度,来对待已有的知识认知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某一学科自身知识体系虽然有重要价值,但它容易将认知引入片面理解,出现以本学科逻辑认识框架带入对于一般事物认识的错误。
建设性的推理和合理的怀疑不可分割。法官在提出或者评价法律论证时经常基于演绎推理的逻辑,也在运用其他推理形式。在否定对所使用的权威性规则或原则中的某个词或短语,或者是否定对整体权威性规则时,怀疑的主要对象主要是构成旧有权威性原则的基本假设。正如霍姆斯指出,考察法律规则所暗含的基本假定,即某一条件或结果是合意的,使得其实现的某种方法是适宜的,是颇有助益的。[2]
认知与判断需要进行复杂的综合考量,需要依逻辑进行法律发现、法律概念解析、法律含义的解释和法律的适用,必要时需要在众多对法的内容决定起到作用的因素中进行考量,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曾对这些原则反复地进行价值权衡与取舍。有的原则在创制时,出于整体性考量被放在次要考虑的位置,但此时,被居于次要的考量因素不应继续被搁置,必要时与当前的社会现实和案件事实相衔接,才是得出正确裁判结论的基本方法保障。一方面,法律是实施中的法,是通过立法、司法等一系列法律活动所实现,实践过程中的法不能作出合逻辑但反常识的判断。完全脱离社会实际和经验的逻辑往往会指向谬误,这样的选择往往会瓦解法律运行的根基,封闭环境下演化的法律势必将与具体适用环境出现区隔;另一方面,既然法作为成体系且独立的学科,不能抛弃逻辑在体系构建中的作用。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关于逻辑与经验:经验的作用不可取代,如前所述,这里所指的经验不是简单的层层累积的一般认知的相加集合,亦不是普遍通识中的一般经验,这里的经验是法律运行中的经验;作为理性思考的一项重要工具,裁判及适用法律的具体推理演绎过程中必然包含逻辑的运用,是依照逻辑而逐步形成的经验。[3]
在当代中国,判例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指导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指导案例是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方法论的发展是一个逐渐构建的过程,在这样的一个进程中,考量经验与逻辑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