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PA 规则对数字贸易海关监管的启示及中国对策

2023-12-19 11:05
国际贸易 2023年10期
关键词:海关监管海关跨境

王 珉

随着大数据、 区块链、 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发展, 产业变革加快推进, 催生了数字贸易这一新型国际贸易形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等, 2021)。 经过多次讨论和修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世界贸易组织(WTO)、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三大国际组织于2020 年联合发布了第一版《数字贸易测度手册》 (Handbook on Measuring Digital Trade), 该手册将数字贸易定义为以数字方式订购和/或交付的所有贸易(OECD et al., 2020)。 结合国际组织关于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 广义层面的数字贸易依托信息网络和数字技术,是以数字订购和数字交付为主要实现方式的数字货物贸易、 数字服务贸易和跨境数据要素贸易的总和。与传统贸易相比, 数字贸易的突出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贸易方式数字化, 即面向贸易全流程、 全产业链的数字化转型, 主要包括以电子商务形式实现的数字订购贸易; 二是贸易对象数字化, 即可数字化交付的数字服务和其他形式的跨境数据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交易对象。 我国对于数字贸易的界定与国际组织具有一致性, 将数字货物贸易、 数字服务贸易、 数据贸易纳入数字贸易的范围。

近年来, 我国广泛开展数字领域国际合作, 积极推动和参与数字贸易全球治理, 多次参与WTO 等多边机制下电子商务议题磋商谈判并于2021 年11月1 日正式提出申请加入DEPA(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 《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 由新西兰、 新加坡、 智利于2019 年5 月发起, 2020 年6 月签署, 是全球首个数字经济区域协定。 中国申请加入DEPA 表明了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积极融入高标准规则的决心, 而新加坡、 新西兰和智利等国均是WTO 电子商务联合倡议的发起方和主要组织方, DEPA 的扩容也将对WTO 框架下达成电子商务甚至数字贸易规则产生积极影响。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作为国内国际双循环中的交汇枢纽, 在数字贸易监管中具有重要地位。而数字贸易在不同市场环境下存在模式差异, 也会带来经济利益、 价值取向等方面的新问题, 大大提升了对海关监管的要求。

一、 我国海关对数字贸易的监管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目前, 世界各国(地区)对于数字贸易中海关的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存在争议, 同时, 数字贸易对于海关行使查缉走私、 税收征管、 通关监管等传统职能形成挑战。 在风险管理、 税收征管和通关便利方面, 适应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海关监管体制机制亟待完善。

(一)数字贸易的发展带来海关监管风险

跨境电商, 是数字贸易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网络带来了交易的全球化、 虚拟化、 无纸化, 使跨境电商不断冲击传统模式下的海关监管, 交易主体、商品和信息链条难以追溯, 征税主体和客体发生改变, 法律证据掌握难度加大等增加了走私风险(秦良娟等, 2022)。 此外, 在线消费者保护、 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议题也成为海关关注的重点。

目前, 中国的跨境电商业务主要有网购保税进口、 直购进口、 特殊区域出口、 一般出口四种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模式。 在跨境电商通关模式下, 海关采取“以电商企业为单元”的监管方式, 将通关前的备案和通关时的“三单比对”①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平台, 对接电子商务平台企业、 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 将收集的对应订单、 支付单和物流单即“三单”与企业申报清单进行信息比对, 通过多个独立主体间数据的相互对碰、 印证, 确保交易的真实性。 通过“三单比对”的订单, 其成交价格被认定为完税价格, 作为税款征收的税基。作为实现海关监管的重要环节, 依托信息化手段开展事前、 事中与事后监管, 确保交易的真实性。 但仍有不法分子出于利益考量会通过向海关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以及伪报贸易性质, 规避海关监管以致违反规定涉嫌走私。由于各地海关对企业和商品的备案要求、 比对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 且备案信息和通关数据缺乏互联互通, 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监管的有效性。 此外, 由于跨境交易数据海量、 企业数据商业保密、 系统兼容性不足等原因, 海关与物流企业、 支付企业等跨境电商参与主体间数据接入信息化程度不高, 未能实现海关的跨境电商申报系统与跨境电商参与主体之间“三单”数据的实时交换互通, 且跨境电商各监管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信息支持也存在一定壁垒。 加之跨境电商渠道参与主体多、商品种类多、 运输流程长、 单票货值小、 交易电子化, 所有这些问题都对海关认定走私主体、 查证真实交易、 查获走私货物、 计核偷逃税款等方面的执法工作带来较大困扰。

另外, 近年来跨境电商进口商品频频曝出安全隐患, 海关作为进出口商品安全监管部门, 面临着巨大的跨境电商进口商品质量安全、 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监管压力和风险。 对此, 多个跨境电商政策中都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和平台应当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包括收发货人质量管理、 库内质量管控、 供应商管理、 及时发布商品风险检测信息和预警信息等, 并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 而且, 我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也普遍采用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及跨境电商出口信用体系的做法以加强对跨境电商企业的管控。 然而, 跨境电商的特殊性使海关对跨境商品的来源、 原产地等信息无法有效溯源, 且目前国内各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对于溯源体系建立的要求不统一, 电商企业建立溯源机制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匡增杰等, 2021)。 囿于技术限制和成本考量, 跨境电商各参与主体参与建设商品质量溯源体系的积极性不高。 此外, 由于销售者或生产者身处国外, 消费者实施索赔、 退换货等维权行为面临成本较高或根本无法维权的情形,使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陡增。

(二)数字贸易的发展引发海关税收征管难题

在海关监管领域, 世界各国(地区)对于数字贸易如何监管、 是否征收关税、 如何征税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电子传输税收征管议题是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谈判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于电子传输(包括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税收征管, 美国、 欧盟均支持免关税; 加拿大、 新西兰等不反对免除关税及其他收费, 但主张不能阻碍对这类产品征收国内税费; 印度、 南非等则认为免关税将严重侵蚀成员财政收入。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提议维持现行做法, 未来在多边框架中随WTO 改革而调整。 由于各国(地区)对于这一问题仍存争议, 目前仅通过连续更新“暂停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决议保持其法律效力。中国遵循WTO 决议, 暂时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但无论是对通过电子传输形式交付的数字产品还是数字服务征税, 都将面临海关归类的挑战。 我国《海关法》第53 条规定, 海关征收关税的对象是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 但并未对数字产品、 数字服务的定义及其是否纳入海关监管范畴作出明确界定。而且, 目前我国海关统计也仅限于有形货物, 尚未建立针对数字贸易的统计监测体系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官方统计口径。

在跨境电商的税收征管方面, 跨境电商的交易特点和交易复杂性也给征税带来困难。 由我国牵头制定的世界海关组织(WCO)《跨境电商标准框架》提出对于跨境电商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税收征管模式(“海关眼系列”编委会, 2019)。 我国在这方面先行先试, 在明确了跨境进口商品购买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同时, 明确了跨境电商平台、 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 使海关避免在包裹进境环节逐个向海量购买人征税, 也使得通过开放系统,从平台、 物流、 报关等交易相关企业获取验估进境环节税款所必需的数据成为可能。 近年来, 我国逐步完善跨境电商综合税、 基于“三单比对”确定完税价格和汇总征税, 逐渐探索了一条适合现有跨境电商业务模式的“标准统一、 嵌入流程、 化零为整”的税收征管体系。 但跨境电商与传统跨境贸易有着本质区别, 使得很多企业和个人利用我国现阶段跨境电商税收优惠政策以及相关税收征管法律规定的不足, 逃避海关手续和相关税负。 究其原因, 如前所述主要在于数据情报收集与流通存在瓶颈, 亟须协同海关、 税务、 商务、 外汇等多个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从而加强对跨境电商各参与主体的身份管理及货物和服务贸易的真实性审核。

(三)数字贸易的发展对通关便利提出更高要求

随着贸易方式数字化转型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联通性的持续提升, 数字贸易对贸易便利化的要求显著提升, 尤其体现在提升跨境电商通关效率方面。贸易便利化相关议题也是WTO 电子商务谈判中最为关注的主题之一。 该部分议题旨在通过简化通关程序、 增强透明度、 统一贸易标准、 减少流动限制等一系列措施, 清除电子商务跨境交易过程中的技术性壁垒和机制性障碍, 最大程度实现自由、 开放的电子商务贸易。

我国自2012 年起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 并逐步在全国海关推广。 此后, 海关总署发布一系列公告, 致力于推进运输工具进出境监管、 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变更、 货物进口许可证件申领、海关审价作业单证等领域的无纸化(俞子荣等,2021)。 与此相适应, 我国海关在构建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创新和努力。 “单一窗口”是加强口岸部门协作配合、 推进贸易便利的重要机制。 各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纷纷进行制度管理改革创新, 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建设“单一窗口”综合服务平台, 使海关、 税务、 外汇、 金融、物流等各政府机构、 口岸运营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信息互通, 从而实现跨境电商资金流、 信息流和物流的集聚。 这也将进一步提升无纸化贸易水平, 降低跨境交易成本, 提高跨境电商的便利化和通关效率。在推进无纸化贸易和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 我国积极对接国际规则, 通过《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承认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并促进电子签名、 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然而, 海关在实施跨境电商海关监管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虽然海关建立了跨境电商进出口统一版系统,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建立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等, 但这些系统智能化程度不高, 功能不够全面, 整体水平有待提升。 信息化系统牵涉的行业和部门较多, 部门间的利益难以打破, 数据信息的共享还没有完全实现, 各监管部门之间没有一个互通的数据系统, 未能将涉及跨境电商各个部门的整体流程整合进一个系统, 无法发挥大通关的整体协同作用。

二、 DEPA 规则对我国数字贸易海关监管的启示

DEPA 体现了未来全球高水平数字贸易协定的方向, 中国应当认真研判并积极响应数字化时代中数字贸易海关监管的变革, 不断推进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制度创新。

(一)加强风险管理

DEPA 包含的数据跨境流动、 电子支付、 数字身份、 在线消费者保护等条款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有助于强化海量单证信息溯源、 识别交易主体身份、查证真实交易、 明确主体责任认定并强化消费者权益救济, 进一步提升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效能, 营造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

一是数据跨境流动。 数据跨境流动是开展跨境电商的基础, 也是国际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DEPA第4.3 条承认各成员有权对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制定各自的监管要求。 与RCEP(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不同, DEPA 特别提及允许个人信息跨境传输, 并规定了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例外条件,即各成员方有权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必要措施, 只要该措施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 或不对信息传输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 这与CPTPP(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要求基本一致。 RCEP 的例外条件则比DEPA 和CPTPP 范围更广, 允许成员基于保护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必要措施, 有利于在便利电子传输的同时保护中国核心利益。 数据跨境流动有助于实现各成员跨境电商“三单”信息的互联互通, 为海关在“三单比对”中交易、 支付、 物流信息的准确把握和有效监管奠定现实基础。

二是电子支付。 DEPA 在数字贸易治理规则的广度和深度方面超越了RCEP, 首次倡导构建高效便利、 安全可靠、 具有可交互操作性和联通性的跨境电子支付系统。 为此, 其要求各成员的电子支付系统应努力采取国际公认标准, 促进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的使用且应对电子支付系统实行有效监管, 达到监管与风险相匹配的要求。 我国电子支付水平处于全球领先地位, 与DEPA 对接的最大难点在于实现与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系统的交互操作(靳思远等, 2022)。

三是数字身份。 数字身份是数字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 将真实身份信息浓缩为数字代码, 可形成通过网络等查询和识别的公共秘钥, 提高身份识别的可信度、 安全性、 隐私性和便利性。 DEPA 成员注意到数字身份的重要性, 因而成为全球首个纳入数字身份相关规则的数字经济协定。 此外, DEPA还重点敦促成员提升各自数字身份制度间的互操作性, 推动个人和企业实现数字身份的跨境认证和电子客户识别(赵龙跃等, 2022)。 这亦有助于改善目前跨境电商走私主体认定和查证真实交易难的问题,并提升跨境监管的时效性和执法合作的有效性。 现阶段中国所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包括RCEP 在内,均未提及数字身份规则, 且国内对于数字身份制度的建立也处于摸索阶段。 对中国而言, 对接DEPA中的数字身份规则, 既是挑战也是机遇。

另外, 面对体量巨大的数字贸易, 各区域贸易协定都通过明确透明有效的措施保护在线消费者免受欺诈、 误导或商业欺骗, 增强消费者对于线上消费的信心。 RCEP 肯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及其他有利于增强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要求制定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还要求加强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之间电子商务相关活动的合作, 这与CPTPP 较为接近。 在此基础上, DEPA 拓展细化了各成员方加强在线消费者保护的义务要求, 体现了更高的保护水平。 DEPA 对“欺诈、 误导或欺骗性行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要求成员方就消费者保护法执法、 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 消费者救济机制开展合作与探索。 针对数字贸易领域的商业欺诈、质量安全等问题, 海关应对标DEPA 规则进一步优化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 商品信息溯源等监管机制, 强化在线消费者权利保护。

(二)完善税收征管

DEPA 针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快运货物低值免税、 电子发票所作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各政府部门监管效率和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对于我国海关监管具有启示意义。

一是电子传输免征关税。 DEPA 明确对数字产品的概念作出界定, 并且DEPA 和RCEP 均要求成员对电子传输免关税, 也同样保留成员对电子传输征收国内税费的权利。 但RCEP 属于“暂时性”免关税, 保留了未来征收关税的可能性, 政策灵活度较高, 而DEPA 和CPTPP 的要求更加严格, 明确规定不得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 属于“永久性”免关税, 约束力更强。

二是快运货物低值免税。 DEPA、 RCEP 和CPTPP 均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成员对固定数额货值以下快运货物免征关税。 同时, DEPA 和CPTPP 还规定成员方应当定期审议免税数额, 同时考虑包括通货膨胀率、 贸易便利化效果、 对风险管理的影响、与所征税款相比较的征税行政成本、 跨境贸易交易成本、 对中小企业的影响等因素。 但该项内容属于CPTPP 的暂停适用条款, 直至各成员方同意终止暂停适用该条款后始具有效力。

三是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是指供应商和购买者之间使用结构化数字格式自动创建、 交换和处理付款请求的凭证, 有助于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 准确性和可靠性, 也是税收征管的重要依据。 DEPA 作为第一个涵盖电子发票规则的协定, 要求成员的电子发票系统应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准则或建议, 协调电子发票标准, 并敦促各成员就电子发票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展开交流合作, 创建和维护通用的电子发票标准和数字化互操作的商业格局。 尽管RCEP 没有相关规定, 但我国一直致力于电子发票系统的构建, 与前述数字身份、 电子支付规则相同,目前我国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如何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可互操作性跨境电子发票系统。

(三)促进通关便利

为提升数字贸易便利化水平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DEPA 明确了无纸贸易、 人工智能、 中小企业合作、 物流、 快运货物等条款内容。

一是无纸贸易互操作性。 DEPA 第2.2 条“无纸贸易”规定成员方共同构建互联互通的单一窗口和数据系统, 以便利与数字贸易相关的电子信息安全高效传输, 优化通关业务流程。 相较而言, RCEP 和CPTPP 关于无纸贸易的规定则较为宽泛。 RCEP 在“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章节的信息技术应用条款中包含了无纸化贸易的内容, 并在“电子商务”章节中再次以单独条款重申这一规定, 要求各成员方考虑WCO 等国际组织的倡议, 推动实施无纸化贸易。CPTPP 还强调构建可交互的无纸化贸易体系, 鼓励各国贸易管理机构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

二是新兴技术应用。 人工智能技术是当前数字经济中广泛应用的数字技术, 作为第一个涵盖人工智能相关规则的数字经济协定, DEPA 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在道德和治理框架下使用具有经济和社会重要性。 为此, 成员方要在国际公认原则或指导方针基础上, 促进采用基于道德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支持可信、 安全和负责任的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该框架以各成员方同意为原则, 并保证各方在人工智能治理框架上的国际一致性。 为应对新一轮科学技术变革, 适应国际贸易新业态、 新模式, 我国海关提出了以海关建设智能化为核心的“智慧海关、智能边境、 智享联通”(简称“三智”)国际合作理念。DEPA 人工智能规则对中国“三智”建设中新兴技术应用与国际合作法律框架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三是跨境物流和快运货物。 高效的跨境物流有助于降低货物的运输成本, 提高供应链的运转速度和可靠性。 DEPA 明确成员方应努力分享关于物流部门的最佳实践和一般信息, 如最后一公里配送(包括按需和动态路径解决方案), 使用电动、 遥控和自动驾驶车辆, 便利跨境配送货物方式的可获性(如共用包裹储存系统), 以及新的物流配送和商业模式等。 此外, 各国一致和透明的海关程序对于加速快运货物的清关意义重大。 DEPA 明确各成员方应对快运货物采用或设立快速海关程序。 与CPTPP一样, DEPA 要求各成员在正常情况下, 规定货物已抵达并提交必要海关单证后6 小时内放行快运货物。 比较而言, 美日欧和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推动贸易便利化的侧重对象有所不同, 如美国希望各国能够加大关税豁免产品范围以帮助中小型出口企业参与到全球经济中来, 而中国则更关注跨境电商的物流和支付政策(马述忠等, 2022)。

三、 我国对接DEPA 规则完善数字贸易海关监管的政策建议

中国是全球数字经济最为发达的经济体之一,但从我国数字贸易发展各阶段可以发现, 我国的数字贸易是从以货物贸易为主的电子商务转型而来,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 新型数字贸易对于传统贸易监管形成了一定冲击。 我国海关应在保障贸易安全的前提下逐步且稳健地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一)优化数字贸易顶层设计, 明确数字贸易海关监管权限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 由于数字产品和服务以及跨境电商海关监管的特性, 无法以原有国际贸易规则进行规制。 目前我国在数字贸易领域缺乏针对性较强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 各地海关对数字贸易监管的法律依据、 政策规范的理解和现场执法的实际操作缺乏统一性。 应当将推动数字贸易发展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并进行规划, 优化数字贸易顶层设计, 界定数字贸易内涵, 并以《海关法》修订为契机进一步明确数字贸易海关监管的权限。 一是海关监管对象扩大至“数字产品”或可纳入立法考量。 目前, 数字产品贸易尚未纳入我国海关监管, 而海关领域的国际法规范亦缺乏数字产品监管规则。 建议结合欧美方案和我国贸易利益、 技术条件等进行综合研判, 明确数字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的贸易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电子传输“永久”免除关税的立场以对接DEPA 的要求。 二是明确数字贸易参与主体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针对目前数字贸易跨境监管所存在的风险隐患, 建议通过海关立法明确跨境电商企业、 电商平台企业、 消费者、 支付企业、 物流企业等从事数字贸易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 同时规定其在海关注册登记、 单证申报、 查验、 税收缴纳等环节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有助于对实践中存在的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税款等行为的查处提供法律依据。 三是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 海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 尤其加强进境检疫和重点敏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并通过前置审核、事中抽查、 事后追溯等全链条监管方式, 增加覆盖面和管控强度, 加强海关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国门安全保护职能。 四是通过立法明确海关管理和应用电子数据的权限。 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建立口岸各部门实施跨境数字贸易监管的协同联动机制, 并健全完善海关数据资源管理规范, 确保海关采集相关电子数据进行风险管理、 税收征管和通关监管的合法性,保障数字贸易监管的有效实施, 也有助于解决当前海关后续稽核查时取证难、 办案难的问题。

(二)科技赋能“全链条”治理, 构建与数字贸易监管相适应的智慧海关

DEPA 所涵盖的数字贸易包含了贸易方式数字化和贸易对象数字化, 并就数据跨境流动、 数字身份、 无纸贸易、 电子支付、 电子发票、 人工智能等作出全面翔实的规定。 我国应当对接DEPA 的条款要求, 积极探索5G 通信、 大数据、 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创新思维, 打造数字化处理、 网络化传输、 智能化判别的“智慧海关”。 一是通过海关和企业数据联通实现“全链条”治理。 数字贸易的匿名性和虚拟性加大了海关监管的难度, 而各种风险隐患也源于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的信息不对称, 亟须构建一个安全可靠且高效运行的综合性信息化监管平台。 建议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与各大跨境电商平台、 第三方支付企业、 物流企业等数字贸易参与主体的网站数据对接, 将监管链条延伸至各运营企业, 这样有助于海关对企业申报数据与“三单”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和导入, 强化海关对相关运营企业申报品名、 申报价格等要素的风险研判, 降低网络匿名性所带来的跨境交易风险。 另外,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但由海关利用数据库统筹建立商品溯源机制将更加规范和高效。 而且将海关数据库与企业数据联通, 有助于实现商品来源可查、 去向可追、 责任可究, 营造更为便捷安全的数字贸易环境。 二是强化各政府部门协同监管。 目前我国在跨境电商进出口环节缺乏统一领导和统筹规划, 海关与税务、 商务、 外汇、 公安、 银行等部门尚未建立联合管控机制, 不法企业建立虚假交易平台、 传输虚假交易数据、 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刷单与代购等情况仍时有发生。 因此, 建议完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加强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 信息互通, 形成对商品进出口、 仓储、 流通各环节的闭环管理。 与此同时, 健全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和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形成跨部门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各类跨境非法经营和交易行为。

(三)深化海关数字技术互操作性建设, 提升多元协同的国际合作效能

DEPA 在无纸贸易、 数字身份、 电子支付、 电子发票等多项条款中都明确倡导各成员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具有互操作性的跨境数字信息系统和规则标准。 近年来, 中国海关积极践行习近平主席提出的“智慧海关、 智能边境、 智享联通”合作重大倡议, 以高新技术驱动制度创新, 推动海关智慧治理、边境协同治理、 全球合作治理, 共同促进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 我国海关在推进无纸贸易、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智慧监管领域成效显著, 但在实现海关数字技术国际互操作性方面的法律规范、 技术标准等方面仍有待优化完善。 一是深化海关国际合作,推进各国各地区海关互联互通。 未来, 我国应以申请加入DEPA、 CPTPP 为契机, 积极对接国际标准并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构建, 以跨境电商为突破口, 推广海关治理的中国方案。 推动各国(地区)海关积极开展政策、 规则、 标准和数据的互联互通合作, 构建与商界更加紧密的协作关系, 致力于通过形成一致的技术规则和监管标准, 不断增强国际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性和坚韧性。 同时, 加大在“智能化”领域的能力建设投入, 通过分享最佳实践经验并加强培训交流, 弥合“数字鸿沟”, 合力推进“智享联通”。 二是健全完善数据跨境流动安全保障体系, 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DEPA 的互操作性以数据的无缝流动为目的, 从数据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 政府信息开放等方面给我国国内数字经济治理能力带来挑战。 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定, 针对国家安全、 数据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数据出境管理作出基本制度安排, 但各政府部门数据跨境流动具体管控方式尚待完善。 海关应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 结合自身监管职责进一步细化完善数据分级分类目录、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管理制度, 明确海关在开展信息交换等国际合作时的权利义务边界, 既保证数据自由流动, 又切实保障信息交换成员方和各参与主体利益, 由此才能真正落实互操作性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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