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荣,师浩深,梁战胜
(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河南 焦作 454171;2.新南威尔士大学 法律与正义学院,新南威尔士州 悉尼 2052)
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进行纠纷治理的新举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颁布,2021年初,全国法院系统完成基本建成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由此搭建起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制度框架。纠纷解决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因此“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调解向前延伸”等理念成为司法的新理念。在实践中,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实质性对接机制仍有待完善,尤其是作为衔接“非诉”与诉讼的司法确认程序有待进一步规制,很多纠纷案件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之后并未真正实现定分止争,甚至出现虚假诉讼、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况。除此之外,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无正当理由否定无争议事实记载等不诚信行为仍需大力规制。究其原因,司法确认程序重形式审查而轻实质审查,未完全承担高效化解矛盾、实现繁简分流的功能定位。[1]笔者通过构建有限实质性审查的分析路径,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实质性审查的内容与边界,进而建立“三步规程”法,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关键问题,完善“非诉”与讼纠的衔接机制,进而促进纠纷的有效化解。
当前,大多数法官对于司法确认的审查较为注重当事人就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否达成合意。倘若合意达成,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即可经立案后出具裁定书。然而,如此“低门槛”“简程序”的审查诉外调解协议,将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确认错误、衔接受阻等实体问题的出现。
1.审查不当滋生虚假诉讼
由于司法确认程序本身缺少开庭审理环节,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利用程序漏洞等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隐蔽性强且甄别难度大。故而,司法确认审查不当极易滋生虚假诉讼。
案例1.季某、周某和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
2020年8月,季某、周某和郑某来到永嘉县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由郑某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要求确认季某、周某欠其的债务。同日,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季某、周某共同偿还郑某借款42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经办人员根据季某夫妇其余案件的情况,认为该笔借款存在异常,遂将季某、周某、郑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季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该案中,司法确认的审查,一方面未建立明确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未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明材料,以致滋生虚假诉讼。为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审查程序的漏洞,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司法确认应当通过设定标准、核实证据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
2.审查不当导致确认错误
由于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与调解书、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定约束力,因此确认错误往往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有损司法公信力。
案例2.张某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1)参见H省J市M区法院(2021)豫08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经J市M区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外调解,张某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张某工资15 600元,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工资15 600元。”经J市M区法院审查,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款15 600元未结清”。J市M区法院遂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之后,王某、杨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分别再次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杨某的工资已由张某代为领取,包含在张某取得的15 600元工资之中。经庭审查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属实。
诉外调解需借助社会力量实现诉源共治,故难以保障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司法确认阶段须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思维审查案件,出具具有判决严谨度的民事裁定书。在案例2中,法官在未查明张某代领工资事实的前提下,贸然认定“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张某工资15 600元”实属不当。因此,法官应对作出的每一项确认内容依法审查,避免认定错误。
3.审查不当造成衔接受阻
由于司法确认案件在实践中往往留痕不足或无据可查,因此司法确认审查不当造成衔接受阻的问题较为常见。这往往使得一纸裁定无从执行。
案例3.邢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参见H省J市M区法院(2020)豫0804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
邢某从张某处购买20吨水泥,邢某付款后张某未向邢某提供水泥。经诉外调解,邢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邢某交付水泥20吨。J市M区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因确认裁定履行问题,邢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邢某称,其向张某购买的水泥是单价为380元/吨的P.O 52.5水泥,而张某为其提供的是360元/吨的P.O 42.5水泥,与双方之前的约定不符。并且,调解协议中明确由张某交付水泥,故张某应将水泥运至指定地点,运费由张某自负。张某则称,其与邢某约定交付的水泥为P.O 42.5水泥而非P.O 52.5水泥,单价为380元/吨。另外,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邢某到张某处将水泥运走。该案陷入执行僵局。
案例4.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3)参见 H省J市M区法院(2020)豫0804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
因李某未付清石砖款28 900元,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历经二十余天的诉外调解,李某最终承认其欠王某石砖款28 900元,并对双方的转账记录不持异议。但因还款时间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立案后的首次庭审中,李某仅认可其欠王某石砖款14 9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偿还14 000元。王某则称14 0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系另外一笔石砖款。原告、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后经过两次庭审,王某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李某的确欠其28 900元,该案遂判决李某败诉。
当前无论案件是否调解成功,司法确认的内容往往只有调解协议本身,并没有将案件审查的结果予以固定,故案件基本事实也就无迹可寻。司法确认的逻辑应是证据支撑事实,事实支撑协议。在案例3中,法官只确认协议不固定事实,以致确认内容可执行性较差,案件陷入执行僵局。在案例4中,法官既没有确认协议内容,也没有确认无争议点,以致被告能够违背诚信原则,轻易在庭审中推翻其已承认的事实,使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认,造成诉讼拖延。因此,为充分提升司法确认质效,应当对案件的审查过程予以留痕。
当前,司法确认程序出现了替代现象,即“司转调”案件大量存在。就是说,诉外调解成功的案件进入法院后,本可以采用司法确认程序结案,法官却放弃选择司法确认的程序,让案件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转为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这使司法确认程序被闲置。程序替代现象源于法官对法律程序主观能动性的选择。法官之所以选择诉讼调解程序来替代司法确认程序,是因为司法确认会存在审查不当,造成虚假诉讼、确认错误及衔接受阻等实体问题。如此一来,法官出于自身的考量,更愿意采用审查完备且责任风险较小的诉讼程序,以此来替代审查简略且责任风险较大的司法确认程序。笔者从中部省份H省的J市提取研究样本,选取2016年全面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确认案件与“司转调”案件的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反映司法确认程序被调解程序所替代的现象(见表1)。
表1 J市司法确认与“司转调”案件数量对比
从表1可以看出,2016—2019年,“司转调”案件总体呈现递增趋势。2019年、2020年、2022年,“司转调”案件数量甚至超过了司法确认案件数量。虽然2021年“司转调”案件数量有所回落,但2022年又开始大幅增长。可见,司法确认的程序性功能被替代。
司法确认之程序性功能被替代的现象在中级人民法院较为突出。然而,当我们将研究视线转向基层法院时,就会发现此种现象极为突显(见图1)。
图1 J市M1区法院司法确认与“司转调”案件数量对比
由图1可见,J市M1区法院司法确认案件逐年递减,甚至在2021年趋于0,而“司转调”案件数量除2020年外逐年增加,几乎完全取代了司法确认案件。可见,在一些基层法院,司法确认的程序性功能已近乎完全被替代。
通过实证研究不难发现,无论是虚假诉讼、确认错误、衔接受阻等实体问题,还是司法确认的程序“替代”问题,归根到底都是司法确认程序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造成的。司法确认审查不当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程序认知存在偏差、调解员忽略案件的对抗内核、当事人缺失诚信自觉。进而推之,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不当的直接原因为审查标准不当、程序简略、衔接不畅。当前,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模式已难以实现明确繁简分流、探寻基本事实与保障程序衔接的重要功能(见图2)。
图2 司法确认审查不当成因关系
1.法官程序认知偏差
法官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认知偏差,会影响到审查标准的严谨与否。一是“诉”与“非诉”不明。由于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其“非诉”色彩浓重,因此一部分法官对该程序仍然停留在“非诉”程序的认知之上,认为该程序仅可形式审查且适用风险较大。二是价值导向受限。公正与效率是所有法律程序的基本价值导向。当前,一部分法官仅关注司法确认程序的阶段效率而忽视衔接效率;仅侧重于程序公正而淡化实体公正,且认为该程序难以实现衔接效率与实体公正而放弃适用。根据“实用主义”的观点[3],法官应充分保持实践理性,以满足实践需要的视角来审视司法确认程序的价值。三是繁简分流弱化。从功能定位看,司法确认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定功能较为接近,均是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障矛盾高效化解。然而,由于司法确认程序没有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要求作为门槛,因此法官对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识较弱,缺乏主动性。
2.调解员忽略对抗内核
调解员为促成案件调解,往往会忽视案件的对抗内核,进而引起审查程式的不当。“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以‘两造对抗’为基本结构,早已形成不言自明的理论共识与实践自觉。”[4]诉讼中的对抗是客观真实的“放大镜”,法官能够通过诉辩双方互揭短处、辩论博弈探寻基本事实,实现居中裁判。然而,诉外调解协议的自身特性将诉讼本有的对抗性隐蔽于诉讼之外。因此,调解员处于最初接触对抗的前沿阵地,更加便于揭示案件真相,还原基本事实,发现合作端倪,防范虚假诉讼。但是,由于自身素养良莠不齐,调解员往往忽视案件的“对抗性”,而聚焦于案件的“非对抗性”。如此一来,调解员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记载的客观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判断的准确性就难以保障。当调解员缺乏对案件最初的“对抗性”予以记录时,法官如果过于依赖调解员的记载与判断,则极有可能造成审查不当。因此,法官应对缺乏对抗线索的协议内容保持存疑,并通过规制审查程序明确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当事人诚信自觉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然,面对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只有将诚信原则一以贯之,才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当事人诚信的缺失往往会直接导致审查衔接的不畅,民事纠纷久拖不决。一方面,当司法确认成功时,一方当事人为拖延履行而违背诚信原则,在调解协议中故意模糊案件关键事实,回避案件核心争议点,导致调解协议约定不明、司法确认裁定履行受阻或执行不能;另一方面,当司法确认失败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轻易否认其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基本事实与无争议点,恶意拖延诉讼甚至逃脱责任。因此,为使当事人诚实守信,保障司法确认审查的后续衔接顺畅,法官可通过审查留痕的方式来固定基本事实与无争议点。
1.司法确认审查标准不当
司法确认案件审查标准不当主要是指,司法确认审查的标准不严格以及司法确认审查的标准不全面,引起“程序替代”。一是审查标准不严格。当需要对诉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时,法律规范中缺乏对司法确认适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以致符合司法确认法律规定的案件分流至诉中调解,弱化了司法确认的功能,造成“程序替代”。因此,为避免法律程序应用混乱,应当规制司法确认审查的标准,将司法确认严格区分于诉中调解,促使案件“当确则确”。二是审查标准不全面。一方面,基础标准缺失。当前,法律规定司法确认审查的范围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5条和第358条规定的情形,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诉外调解均可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然而,上述规定缺乏“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基础要求,这就造成司法确认审查的标准缺乏基础性支撑,法官对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5条和第358条规定的情形又难以查清事实的案件,无理由拒绝司法确认。另一方面,繁简标准不明。当前,司法确认案件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即可不加区分地予以确认。然而,司法确认案件亦有繁简之分,应当建立繁简审查标准,将繁案与简案区别对待,保障司法确认的准确性与高效性。
2.司法确认审查程式简略
司法确认审查的相关程序,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然而,当前的法律规定缺乏对司法确认审查更为详尽的程序设定。这直接影响了司法确认审查的准确性。一是审查内容单一。审查的内容仅仅限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内容,并未通过合理的流程延伸至合意内容背后的证据审查、事实审查与可执行性审查。因此,司法确认的内容难以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执行可依。二是审查程序不全。在调解协议审查环节,法官应主动对接调解员,就案件事实及协议内容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明确案件基本事实,进而判断是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然而,目前尚缺乏严谨的程序对上述审查流程予以规制。三是文书要求过简。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司法确认程序的结案文书包括不予受理裁定书、准许撤回申请裁定书、按撤回申请处理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申请撤销协议裁定书六类。其中,只有确认协议有效的结案文书,而没有要求载明具体的结案理由,在文书“本院审查认为”中只是用“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一句带过。这就容易导致审查结果的随意性,从而造成确认内容的偏差甚至错误。
3.司法确认审查衔接不畅
司法确认的后续衔接包括两个方向:一是确认成功后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二是确认失败后进入诉讼或放弃诉讼,其中,放弃诉讼包括重新调解、进入公证或仲裁程序、暂时放弃权利请求等。当司法确认成功时,因调解协议的内容须在基本事实的框架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单单依据协议内容,缺乏基本事实的审查留痕,常常难以保障后续程序的衔接顺畅。当司法确认失败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被支持,由于缺失无争议点的审查留痕,常常影响后续衔接的效率,因此司法确认审查的留痕机制尤为重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提出了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并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再次肯定了这一制度[5],但“无争议事实记载”仅仅是对调解组织的调解留痕要求,而非对法院的审查留痕要求。2020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至此,司法确认的审查留痕才具有了合法依据。然而,审查留痕仍然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适用标准不一,记录缺乏规范且应用价值不高,以致司法确认审查衔接问题愈加凸显。
司法确认程序具有“非诉”的外壳与“诉”的内核。司法确认程序把由社会救济形成的纠纷解决契约经诉讼机制转化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准司法行为。[6]因此,“准诉讼”的司法确认案件之审查的逻辑起点应为确认利益之审查。故而,对司法确认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应当把握“诉”的“三个平衡”:一是平衡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门槛审查”厘清诉与“非诉”,实现繁简分流;二是平衡本诉与他诉的合理诉求,通过“事实审查”查明基本事实,尊重意思自治,防范虚假诉讼及后续诉累;三是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内在利益,通过“衔接审查”保障执行顺利,对接后续诉讼(见图3)。
图3 司法确认实质性审查分析路径
另外,司法确认的实质性审查应建立审查边界,即司法确认的实质性审查应是一种有限实质性审查。一是审查要厘清法院与调解组织的责任分工,法院既不能大包大揽,挤压调解组织职能的发展空间,也不能坐视不管,任由调解组织无序发展。故而,法院仅可对调解协议内容所及的确认利益、案件繁简、基本事实、意思自治、可执行性和无争议点予以审查,不能对协议内容关联之外的要素主动审查。二是审查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审查属明显越界。[6]因此,法官不应过度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当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
1.审查确认利益
审查诉的利益是厘清“诉”与“非诉”的关键,主要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作用范围问题[7]。司法确认是“非诉”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因此,审查确认利益是司法确认实质性审查的第一道关卡。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也有确认利益的考量,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故而,单纯的事实确认、法律关系以外社会关系存否的确认、过去法律关系存否的确认、将来法律关系存否的确认、不会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确认、标的物灭失的确认等原则上不是司法确认的对象。
2.审查案件繁简
繁简分流是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功能之一。一般而言,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司法确认案件以简案为主。因此,甄别司法确认案件的繁简是实质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如何精细化区分简案和繁案,是司法确认案件“确认与否”“如何确认”的关键因素。一是审查基准要素。从源头上区分简案与繁案需要借助法学理论和审判经验来综合甄别。[8]简案基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繁案基准如何确定,则要依据常理、结合案件的裁判难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综合判断,即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划分为繁案。二是审查具体要素。为使案件的繁简划分更具辨识度与客观性,可将案由、标的等作为繁简甄别的参考要素。关于司法确认的案由,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关于司法确认的标的,主要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采取以诉讼标的额为主的分流标准,具体可参照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9]
1.审查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符合法律要件(大前提)的具体事实(小前提)。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基本事实包含民事诉讼的主体、客体及内容。[10]查明司法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判断是否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以及避免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查证客观证据。由于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具有“非对抗性”,故法官应当注重对当事人提供的客观证据予以审查,进而判断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的审查包括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以及对证据证明指向和证明力的审查。同时,为了防范虚假诉讼,法官要善于洞察案件的疑点,即客观证据与当事人自认的矛盾之处。二是重现争议焦点。如果案件缺乏客观证据,则应当遵循辩论原则,审查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而寻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官对事实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整理时,应在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全面统筹当事人意见,认真切分事实环节、明确争议焦点内容、理清争议焦点逻辑,为明确案件基本事实打下基础。
2.审查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应在基本事实的框架下运行。突破了基本事实的意思自治,难以具有合理性与稳定性,既易滋生虚假诉讼,又易产生后续诉累。因此,对诉外协议意思自治的审查尤为重要。一是遵循“期待可能性规则”。“期待可能性规则”的关键在于符合常理,不违背客观规律。司法确认案件中的常理在于对基本事实的把握。倘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请求权基础,或主张确认的内容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那么就很难判定其意思自治的真实性。因此,要以基本事实为基点,按照证据裁量、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思路,遵循期待可能性,防范虚假诉讼。二是改变“司法不变更原则”。当前,司法审查过分坚持诉外调解协议的书面表示,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对当事人挑战调解协议效力的基本抵触导致司法审查的结果过分地偏离实质主义”[11]。因此,要以基本事实为基点,考量特定类型当事人的普遍境遇和心理状态,进而推导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避免因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情势变更的因素推翻司法确认结果,造成后续诉累。例如,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急需医药费被迫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但因后续治疗问题,受害人不得不推翻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向侵权人再次追索各项费用。(4)参见H省Q县法院(2011)Q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1.审查可执行性
可执行性即执行力,“是对于裁判记载的给付请求权能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的效力。产生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决定中记载的给付内容”[12]。因此,为实现司法确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就要确保司法确认的协议具备明确的可实现的给付内容。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不一,诉外调解协议常常出现确认请求与给付请求混同、给付请求内容不明的情况。当诉外调解协议出现内容瑕疵且不具备可执行性时,法官是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还是主动参与修正瑕疵并予以司法确认,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诚然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予以修正有越界之嫌;但如果法官的作用仅仅是协助当事人将意思自治的内容准确地转化为书面形式的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协议,就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当司法确认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如果仍然出现裁定执行力缺陷,法官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见证者、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在基本事实留痕的前提下,享有裁定解释权,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2.审查无争议点
审查无争议点就是审查司法确认案件的无争议事实。审查的目的在于,当诉外调解协议达成但未能实现司法确认时,法院通过固定案件无争议事实消减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使当事人能够聚焦于真正的争议焦点,提升后续程序的衔接效率。当前,对诉外调解审查无争议点的留痕,学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基于的事实并非经过严谨论证的客观事实,有的甚至是虚假事实,因而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诉外调解协议,应当不予采信。对于事实的认定,在进入诉讼后重新予以认定较为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诉外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一旦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倘若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基于虚假事实,该协议就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6]笔者认为,对于无争议点的审查应当予以留痕,审查留痕的重点不再是调解协议内容本身,而是模拟诉讼场景时可能会成为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此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秉承严谨审慎的态度来甄别无争议点。
为保障司法确认程序的有效运行,使司法确认结果实现公正性、合法性、准确性的高度统一,应对审查环节予以合理规范,构建完整的审查模式——“三步规程”法,即从设立审查标准、规制审查步骤、完善审查衔接入手,对司法确认审查予以实操规制。
1.确定案件分流标准
当前在诉外调解后,需经法院确认的案件分流方向有二:一是立案后进行司法确认,二是立案后进行诉中调解。为了全方位推进诉源治理,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功能,实现社会共治,司法确认程序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案件进入诉中,使案件能够在诉前化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确认程序被替代的现象时常出现。因此,为了明确案件分流标准,规范相关审查要素,保障司法确认程序潜能的发挥,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规定原则与例外。应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符合司法确认要求的诉外调解案件,一律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确保“当确则确”。二是合理“引流”不“限流”。法院系统要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的作用。虽然“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13],但司法确认的前提是调解,故亦可将司法确认案件纳入调解案件的考核指标予以计数,注重鼓励采用司法确认程序对诉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提高司法程序资源的利用效率。
2.明确案件类型标准
虽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排除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类型,但是关于案件类型的审查标准并未明确。司法确认程序虽是快捷高效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但为了使实现的权利与付出的成本能保持平衡,也为了使案情复杂且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精准的裁判,应当对司法确认案件类型的审查标准予以明确规定。一是抽象概括式的规定。审查诉外调解案件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应当要求案件符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基础要求。二是具体列举式的规定。首先,确定基本权利类型,即明确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人身权,这决定着当事人的申请有无请求权基础[14]。如果出现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无请求权基础案件,在法官协助下依然难以确定请求权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其次,确定诉的类型,即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这决定了请求权基础之诉的分类。再次,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权利类型及相关法律规范。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5条和第358条的规定排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类型。
3.划定标的金额标准
案件标的金额系案件所争议的标的额。一般而言,标的金额越大,争议就越大,案情随之愈加复杂,也就越不适宜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处理。然而,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较大金额的案件不宜以司法确认程序予以处理,往往是为了防范案例1的情形出现,即防止虚假诉讼给案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满足司法确认法定适用要件且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分情况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处理较为妥当。考虑到诉讼法理的普遍适用性,以及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状况,司法确认的立案标的额应当采取概括的抽象规定形式。也就是说,不应当对司法确认程序立案标的额作确定性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一般情况下,司法确认标的金额的立案标准可参照小额诉讼的规定,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如确需对超出划定金额标准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而案件标的额又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时,基层法院应当增强审判组织力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15]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司法确认标的金额的立案标准,原则上应当根据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管辖的规定,对规定标准金额以下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予以司法确认。
1.健全案件审查流程
无论诉外调解案件难易程度如何,诉外调解阶段是否制作调解笔录,均应当对审查流程予以健全,以保障法官对诉外调解案件审查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一是考量主观:制作询问笔录。第一步,通过对话调解员、审查调解笔录及调解阶段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等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对抗争议点,列明询问提纲,理清询问思路。第二步,制作询问笔录,明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以及对案件证据与调解协议的意见。通过有步骤地询问各方当事人,法官可还原调解过程和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调解意见,为细致审查案件、合法精准地确认协议内容打下基础。二是审查客观:明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诉外调解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系必要性审查。法官通过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更加客观地把握案件事实,从而更加公正地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例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载明,A公司同意支付B公司工程款150 000元,但审查证据发现,该工程款金额远远高于A公司与B公司结算单上的金额,故对该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审查可从根本上有效预防虚假诉讼。
2.规范审查结果
司法确认裁定书是司法确认审查结果的呈现,是司法执行的裁判依据,应当予以重视。作为结案文书,司法确认裁定书须载明具体的结案理由,而对未载明具体结案理由的现状应当予以规制,否则法官作出的审查结果将无法追根溯源。因此,司法确认裁定文书的规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以文书载明为主:法官在审查客观证据后,应将依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认定的结果简明扼要地载入文书,以确保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判断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二是以卷宗载明为辅:若当事人的主观合意与案件证据相比,权益实现存在较大限缩时,出于对当事人主观合意的尊重,法官可不在文书中列明证据审查的结果,但应当将证据审查认定的内容载入卷宗,以便案件达到“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要求。
事实上,无论司法确认是否成功,法官均可对司法审查过程予以留痕,以完善审查衔接机制。当司法确认成功时,可对基本事实予以留痕,以支撑基本事实框架下的意思自治,保障后续履行与执行;当司法确认失败时,可对无争议点予以留痕,提升后续衔接程序的运行效率(见图4)。
图4 司法确认审查衔接图谱
1.明确审查留痕的记载范围
一是审查基本事实留痕的范围。该范围应是调解协议内容未明确但支撑调解协议具有合法性的基本法律事实。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基本事实要素,所以基本事实的审查留痕可采用要素记载的形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可以作为补充的基本事实要素包括以下方面:(1)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与包装方式;(2)标的物的价格;(3)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4)标的物的保险和运输方式;(5)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方法和检验时间;(6)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二是审查无争议点留痕的范围。无争议点的审查留痕范围应当是诉讼前当事人没有争议,而进入诉讼后极有可能成为争议焦点的事实。纯粹的记载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是推定的事实,对于后续程序的意义并不显著。[16]因此,无争议点的审查留痕的范围应是“客观争点事实”。除此之外,还应当依据《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无争议客体范围的除外情形。
2.规范审查留痕的记录载体
结合《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基本事实抑或是无争议点审查留痕对于后续程序具有证据效力。[17]为避免记载标准不一、形式失范,基本事实与无争议点应以独立的书面材料作为记录载体予以记录。由于专业背景有限,调解员对基本事实或无争议点往往甄别不清,此时应由法官助理通过对接调解员、询问当事人、审查《调解笔录》等方式对当事人在调解环节中关于案件的自认内容予以甄别,并以《基本事实审查留痕表》或者《无争议点审查确认书》为载体进行客观记录。该独立书面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以客观证据的角色用于后续程序。各方当事人均可以出示该证据,并将其作为支撑其观点的依据。
3.设置审查留痕的适用程序
一是基本事实审查留痕的适用程序。一方面,司法确认成功,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当依法确认的协议内容出现争议且造成执行不能时,司法确认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结合《基本事实审查留痕表》出具解释函件,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如果《基本事实审查留痕表》中的内容不能消除争议,则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即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司法确认成功,案件进入履行阶段。当事人还未申请执行,在司法确认裁定履行阶段发生争议时,可依法申请调取《基本事实审查留痕表》消除争议。倘若仍不能消除争议,则可申请强制执行。二是无争议点审查留痕的适用程序。一方面,司法确认失败,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为提升庭审效率保障庭审归纳争议焦点的准确性,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调解保密原则[18],法官应在归纳争议焦点之前,单独设置询问环节,综合判断无争议点审查留痕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将分析判断的结果载入笔录。倘若对无争议点审查留痕予以认定,就应当将认定结果注明“无争议点审查留痕的内容”载入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失败,案件进入“非诉”程序。也就是说,返回调解组织重新调解、进入公证或仲裁程序或暂时放弃权利请求。此种情况下,无争议点审查留痕将存于案件卷宗,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将其作为证据申请调取。
作为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锤定音”的关键环节,以及“抓前端、治未病”的重要保障,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应予以充分重视。倘若不合理规制,人民调解的质量与效率就会大打折扣,确认结果亦难以具备司法公信力。高效不能降低质量,结果不能替代程序。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法官应当慎之又慎,不可随意处之。因此,为推进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规范运行,切实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笔者希望司法确认实质性审查之路径探索能够引起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更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