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奋军
轻伤害案件在基层派出所很常见,民警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从查起因、辨性质,查因果、辨责任,查现场、辨事实,查前科、辨危险,查赔偿、辨矛盾等五个方面加强调查取证,提高办案质效,以实现执法三个效果的统一。
案件事实是认定案件性质的基础。轻伤害案件办理中,案件起因对案件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案件起因不同,相同的伤害结果可能案件性质大相径庭。分清罪与非罪、正当防卫与互殴、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重点也在查明案件起因。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张某故意伤害案。2023年4月9日,行为人张某查看其妻李某微信记录时,怀疑在某工地打工的王某与自己的妻子有暧昧关系,于当日10时许,驾车找到王某后,持事先准备好的长约1米的钢管殴打王某,致王某左小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殴打王某过程中,王某将张某右眼咬伤,致张某右眼玻璃体积血,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该案对张某构罪无异议,但王某将张某眼部咬伤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关键要查清王某咬伤张某眼部行为的起因。
经查,张某事先准备凶器钢管预谋对王某实施报复,并将王某胳膊打伤后,王某系在反击中将张某眼部咬伤。张某持械预谋伤害王某,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王某还击张某造成其眼部受伤,尽管达到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但不能唯结果论。王某徒手反抗,致张某轻伤二级的结果未超过必要限度,且防卫适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某公安局经依法审查,将张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定王某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案在分析伤害原因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了正当防卫与互殴,实现了公平与正义。
区分案件性质要以事实为基础。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民警要在查清案发原因、伤害手段、行为人过错等的情况下,准确界定案件性质。特别是要查清案发起因,案发原因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分的关键就是事出有因还是无事生非。认定行为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伤、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故意伤害、是互殴还是犯罪,关键是要查明行为发生的原因,不能直接将伤害结果作为案件定性的唯一依据,否则可能导致有失公允,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看,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有故意伤害行为,但存在介入因素,导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因果关系不一致,则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陈某故意伤害案。陈某与樊某系同村村民。2022年2月13日17时许,陈某在樊某家中饮酒至醉酒,樊某让其儿子和村民杜某等人送陈某回家时,陈某在樊某家院内“耍酒疯”,随意殴打在场的其他人员,引发樊某不满。樊某遂用铁锨在陈某身上、腿上打了三下。之后,陈某被在场人员抬到一辆三轮车上。不料,陈某从三轮车上自行摔下。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警方以故意伤害立案查处。待移送检察院起诉后,检察院认定,樊某用铁锨伤害陈某的事实存在,同时亦能证明在樊某用铁锨殴打之后,陈某从三轮车摔下的事实,虽有共同因素形成伤情的可能,但后行为(从车上摔下)与前行为(樊某击打)无因果关系,故须查明陈某的伤情系前后哪个行为所致或主要原因所致。因无法确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形成原因,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轻伤害案件办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特别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关系更需要慎重。要结合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准确认定介入因素对案件性质的影响,准确辨别伤害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如果查明虽有危害结果,但存在介入因素导致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情况下,对于伤害行为可以治安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注重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但轻伤害案件办理实务中,部分基层民警不注重现场勘验、检查,重主观言词证据收集轻收集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赵某故意伤害案。2021年9月1日23时许,詹某与赵某等人在某酒吧内娱乐时,詹某与杨某产生矛盾后,杨某拿啤酒瓶先对詹某进行殴打,接着犯罪嫌疑人赵某持啤酒瓶对杨某进行殴打,过程中啤酒瓶破裂,赵某持破啤酒瓶在杨某脖颈处、面部进行伤害。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待警方将该案移送起诉后,因办案民警未对赵某持有的啤酒瓶碎渣进行提取,案发后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导致关键物证缺失,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机关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应当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某公安局侦查行为违法。
现场勘验、检查是有效收集、固定物证、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办理轻伤害案件也不例外。基层民警要改变重主观言词证据收集,轻收集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的倾向,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轻伤害案件办理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理政策,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根据犯罪的起因、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等综合因素考察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如累犯、曾经故意犯罪、是否对调查取证存在妨碍、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案件办理中查清行为人的前科状况、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是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关键考量因素。不能搞“一刀切”,认为轻伤害案件因伤害后果轻微,而违法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杨某故意伤害案。2021年12月16日晚,行为人杨某与工友范某等人在宿舍喝酒。当晚11时许,杨某提前回到宿舍准备休息。范某叫杨某喝酒遭拒,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持木棒将范某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杨某因殴打他人被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某派出所办案民警侦查终结后提出对杨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能否对杨某取保候审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条件,其中“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通常情况下提请逮捕的条件之一。何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兜底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情形。该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应当提请逮捕。经审查后,某公安局依法对杨某提请逮捕,某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某批准了逮捕。
轻伤害案件办理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以取保候审为主,但行为人存在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不好、扬言报复、妨碍作证等情形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较大,要及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以提高打击质效。
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关键是能否及时得到救治,能否得到民事赔偿。派出所民警要改变机械执法的习惯,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将行为人的民事赔偿意愿、赔偿能力、赔偿情况等作为重要事项调查取证。要分情况及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行为人案发后有积极赔偿意愿且已经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要及时收集证据入卷,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对于行为人案发后赔偿意愿不强,双方当事人积怨较深的案件,要及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要及时将民事赔偿情况及矛盾化解情况的证据收集入卷;对于行为人有赔偿意愿,受害人漫天要价的轻伤害案件,要及时将行为人的赔偿意愿情况收集入卷,为下一步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提供证据支持。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2022年1月28日20时许,行为人王某到本村邱某家邀其参加村民会时,因村务问题与邱某发生口角。邱某揪住王某的衣领,王某向邱某左眼捣了一拳,致邱某左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邱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考虑到王某与邱某系同村村民关系,为化解矛盾及时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但邱某要价太高,导致和解失败。办案民警将刑事和解的情况全部收集入卷。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再次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通过检察官的释法说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效化解了矛盾。检察机关依法对王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派出所民警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始终要将矛盾化解作为重要工作贯彻案件办理始终,不能让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空转,一要查清案件事实,二要及时化解矛盾,两者不可偏废,方能提高办案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