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冷链运输中的货损责任与证明
——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12-16 12:49上海海事法院李海跃费晓俊崔浩楠
航海 2023年5期
关键词:达飞货损托运人

文/上海海事法院 李海跃 费晓俊 崔浩楠

〖提要〗

在国际冷链运输中发生货损,收货人已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承运人应对其已经履行管货义务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承运人已按提单要求设定冷藏集装箱温度,也不能当然地视为其已“妥善地、谨慎地”履行管货义务,仍应对实际温度的异常波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凡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以下简称法国达飞)

骏凡公司与AGUACATES 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进口牛油果。法国达飞负责将该批货物从墨西哥运至上海,并提供涉案冷藏集装箱。提单载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需储存在6.5℃的冷藏集装箱内,整箱交货。在托运人装箱交付后,法国达飞将货物从墨西哥的装货地运至起运港,并于2018 年8 月1 日从起运港装船出运,8 月29 日运抵目的港,9 月5 日交付给收货人,9 月6 日运至水果市场。骏凡公司开箱后发现货物受损,并通知法国达飞要求安排检验。双方于9 月7 日就货损进行联合检验。检验报告显示8 月14 日至8 月29 日,货物运输温度在6.9℃~ 10.1℃之间波动。根据骏凡公司提供的箱温记录,集装箱内温度自9 月6 日至9 月7 日期间,温度基本在25℃以上。2018 年9 月7 日,骏凡公司邮件告知法国达飞受损冷藏集装箱内货物无法出售,需要全部销毁,并要求赔偿损失。法国达飞答复称,由骏凡公司决定销毁还是出售货物,如销毁建议找有资质的销毁人员处理。骏凡公司于9 月12 日销毁全部货物。

骏凡公司诉称,法国达飞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和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失去市场价值,造成骏凡公司货款等经济损失,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法国达飞辩称,货损并非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而是因托运人热装造成,且涉案货物在装箱一周前已经装入纸箱,托运人未采取措施避免感染病毒和真菌等,货损可能发生在装入集装箱之前。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已经根据指示设定6.5℃的温度,已尽管货义务。收货人在收货后至检验期间内集装箱处于断电状态,骏凡公司应对其处置不当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且骏凡公司索赔金额不合理,涉案货物还有残值,全部销毁的处理方式不当。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谨慎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违反管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不意味着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之后就可以免除其责任承担。即便法国达飞确已按要求设定温度,因冷藏集装箱系其负责提供,还应当证明该冷藏集装箱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涉案货物从装货地至目的港的整个运输区间均在法国达飞的实际控制之下,在此过程中集装箱实际温度高于托运人要求的6.5℃。骏凡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马上进行查验,发现货损后即通知法国达飞并要求检验。法国达飞主张货物在装箱前已经存在货损系为推测,双方之间未就货物装箱前预冷事宜进行特别约定,法国达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与未对货物进行预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涉案牛油果存在品质问题及病虫害的事实,且涉案货损是否系品质问题和病虫害造成,仅凭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故认定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牛油果需要低温储存,而且对温度变化敏感,高温储存会加速牛油果腐烂变质,骏凡公司作为专业进口商明知牛油果储存条件苛刻,但其在收货开箱发现货损后至联合检验前,未持续给冷藏集装箱供电导致箱内温度急剧上升,应对由此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至于残值问题,骏凡公司在检验当天即告知法国达飞无法进行销售,需要销毁处理。法国达飞未提异议,故骏凡公司销毁货物并无不妥,可以推定涉案货物全损。据此,判决骏凡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法国达飞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争议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际多边和双边贸易协定持续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国内自贸区贸易便利化措施不断完善,水果生鲜的进口需求增长迅速,国际海运集装箱冷链成为最主要的运输途径。但由于生鲜产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对于货物装载、储存条件要求高,承运人的运输能力需要强于一般货物运输。尤其在当时新冠疫情形势严峻,国际供应链危机背景下,进出口环节更加繁琐,运输耗时也更长,导致货损发生之后原因难以查明、责任难以确定。

本案中,收货人认为货损是由于箱内温度过高、运输时间过长,从而导致货物腐烂变质;承运人则抗辩货损原因是托运人在装箱时未对货物进行预冷处理,或是货物品质问题及病虫害造成。前述承运人提出的两个原因分别属于海商法第51 条下的第(12)项“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和第(9)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免责事由。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体系主要借鉴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但对于管货义务的证明并未明确。如索赔人提出承运人没有履行管货义务,承运人则主张存在免责事由,承运人主张免责条款的适用是否需要以其已经履行管货义务等为前提?具体到生鲜货物的国际冷链运输纠纷,争议通常集中在货损是由于货物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或由于船方在运输过程中管理货物不当,抑或货方在出运或收货环节存在过错。三者证明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的要求?

二、货损责任证明的一般原则

(一)英国法的实践

在英国法下,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最终发生货损,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如何区分哪部分货损是可以免责的。在“Torenia”案[1]中,Hobhouse 大法官指出,如果事实表明损失是由除外风险和非除外风险同时造成的,承运人仍然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失是由除外风险单独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换言之,承运人所承担的证明灭失或损害原因的义务,相当于要求他区分2 种不同原因的损害:一种是他的责任,另一种则不是,如果承运人不能区分,则对全部的灭失负责。[2]

但对于不涉及船舶适航时的货损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争议由来已久。直到2018 年,英国最高法院才在Volcafe v.CSAV[3]案中,对海牙规则第3 条第2 款规定的承运人管货的义务与第4 条第2 款规定的承运人享有的抗辩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权威性分析。该案中,一艘集装箱货轮由哥伦比亚出发前往德国不莱梅运送咖啡豆,在货物抵达卸货港时,收货人发现咖啡豆发生湿损。因为咖啡豆是一种吸湿性货物,易吸收也易散发水分。在不通风的集装箱中,咖啡豆从温暖地区运往寒冷地区,箱内的咖啡豆必然会散发水分,而水分会在集装箱箱内顶部和侧壁冷凝,继而使货物发生“汗湿”。货方认为,承运人没有尽到海牙规则第3 条第2 款规定的谨慎地装载、运输、照看货物的义务,认为承运人可以通过在集装箱侧壁加装足够的吸水纸来避免货物受损。而承运人则抗辩,咖啡豆发生此类损失是由于咖啡豆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造成的,湿损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欲援引《海牙规则》第4 条第2 款(m)项主张免责。

英国最高法院Sumption 法官最终认为,承运人有责任证明自己在责任期间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当货物装运时表面状况良好但卸载检查发现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违反第3 条第2 款下的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所致,即其在第3 条第2 款所涵盖的各个方面均无过错;或者证明损失由免责事由所致。因此,为了免责,承运人要么证明已经对货物尽到合理照看义务,要么证明货物存在内在属性缺陷。

(二)中国法下货损责任的证明路径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采取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该归责原则,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只要不属于免责事由的范畴,承运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火灾以外的其他免责事由抗辩主张,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判断承运人是否履行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按时交货义务等时,都以该原则为依据,对于国际冷链运输中的货损责任判定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准则。

笔者不赞同承运人主张免责须以其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货损责任判定关键还是在于区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违反义务还是因为免责事由。应当首先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路径,即如果货方主张船方违反管货义务,则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承运人提出抗辩或免责主张,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证明能力大小以及获取证据的便利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就事实的证明程度进行适当调整和分配。具体而言,遵循如下证明步骤。

第一步:责任期间的证明

海商法第46 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索赔人进行初步举证,证明货损结果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证明托运人交货时货物完好,而收货人收货时存在灭失或者损坏的结果。实践中,索赔人可以通过交货时取得的清洁提单作为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通过收货时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收货时货物状况不佳或短缺,从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通知。

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法国达飞认为装货时货物存在热装的事实,托运人有义务对货物进行预冷处理,此外因为托运人没有采取措施以避免感染炭疽病、霉菌和真菌等,货损可能发生在装入集装箱之前。就承运人病虫害的抗辩,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货损原因是病虫害,主要依据的是一些学术文章的观点,如“牛油果采摘后应当进行低温预处理,否则会容易感染炭疽病”等,该病虫害的抗辩仅仅是承运人单方面的猜测。反观骏凡公司,其提供了墨西哥当局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可以证明货物经过出口国检验检疫,符合标准。就货物热装事实,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货物装箱前的预冷进行过特别约定。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第二步:管货义务的证明

管货义务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若违反管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不意味着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之后就可以免除其责任承担。索赔人初步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则可推定承运人存在过错,并由承运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妥善地、谨慎地”管货的义务。

本案中,承运人认为其已经根据托运人指示将温度设定在6.5℃,尽到管货义务,但证明依据系其提供的冷藏箱温度记录和气控数据,该证据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依据。即便承运人确已按要求设定温度,但箱内的实际温度高于托运人要求的6.5℃,因冷藏集装箱系承运人负责提供,承运人还应当证明该冷藏集装箱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并就集装箱内温度偏高的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证明。承运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妥善地、谨慎地”管货的义务。货损发生在责任期间,因此推定承运人存在过错。

第三步:免责事由的证明

根据海商法第51 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承运人如果想要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要证明货损原因是第51 条所列免责事由之一(火灾免责除外)。承运人如意欲援引免责事由,则其负有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对于托运人原因造成的货损以及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所致的货损,无疑应由货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案承运人认为是托运人在装箱时未对货物进行预冷处理,因此导致货损。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之间未就货物装箱前预冷事宜进行特别约定,托运人没有义务证明相关事实。此外,承运人认为托运人未进行预冷处理系依据集装箱箱温记录在装箱时偏高得出的推论,一方面箱温记录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被采信,无法作为证明依据;另一方面单凭箱温记录也不足以得出承运人的推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承运人提出货损系货物品质问题及病虫害造成,但仅提供了相关方面的文献资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牛油果存在品质问题或病虫害的事实。

三、管货义务中“妥善地、谨慎地”的判断标准

承运人从货物接受到交付,通常包括装载、搬移、堆置、运输、保管、照料、卸载等作业环节,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贯穿全程。海商法第48 条中关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海牙规则的规定一致,采用“妥善地”和“谨慎地”(properly and carefully)的标准。该标准在世界范围内被广为接受,如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原《1885 年提单法》)移植了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责任中的管货义务也同样采取了该标准。

“妥善”和“谨慎”系基于衡平考量,当承托双方对装载、保管等某个环节达成特定具体约定时,自然以该约定为准;无明确约定时,则用“妥善”和“谨慎”以判定承运人是否诚实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与“谨慎”作为一个问题的2 个方面需要整体加以考量,但在具体含义上各自有所侧重。在英国判例中,“谨慎”通常指态度和责任心上的要求,是主观要件,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尽必要的注意,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诚实勤勉且有经验的人为标准应尽的注意义务。“妥善”则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是一种技术上的要求,是针对技术水平和操作设备与程序,要求承运人依据装运的货物和运输实践等具体情况,采用一套适合货物运输的合理良好系统和安全管货程序。[4]如在Albacora S.R.L.v.Westcott &Laurance Line Ltd.[5]案中,该案争议焦点就在于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承运人未尽保管、照料货物义务,还是货物的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该案货物不适合用通常方式运输,但托运人在合同中仅表明“货物应远离发动机和锅炉”,并没有要求用冷藏条件保存。法院最终认定,承运人没有理由知道应采取特殊保护方式,也没有理由怀疑会有特殊风险,因此采取通常方式运送并没有违反海牙规则第3 条管货义务的规定。

该种观点也为我国主流意见所接受[6]。在解释“妥善地、谨慎地”含义时,通常认为,“妥善”就是要求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一方面,相关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作业关键的知识、资质、技能;另一方面,要有一套良好的工作程序和制度,采取合理措施,以满足安全及时运送货物的要求。既要有良好的技术水平,也要有良好的制度,意味着承运人也必须了解这种货物的本质特性。[7]实践中货物的种类千差万别,有些非常难以照料,对储运技术要求非常高。“妥善”一词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为所运货物要求的知识和技能,但不要求承运人在这方面是专家。“谨慎”则是要求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从事相关作业过程中具备应有的责任意识和持有小心谨慎的态度,表现出通常称职的承运人应当具备的责任心和工作态度。但无论对“妥善”和“谨慎”如何进行抽象界定,更多是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审理思路与方法上的指导,最终还是需要放在具体案件的特定作业环节中进行判断。

本案中,根据提单记载,货物运输时冷藏箱的温度为6.5℃,骏凡公司主张该温度应为实际温度,但法国达飞认为应为设定温度。根据联合检验报告,货物运输温度实际在6.9℃~ 10.1℃波动。任何冷藏空间的温度都无法恒定,如果设备良好,在设定一个确定温度之后,应当在一定合理范围波动。提单记载的温度区间,可以理解为实际温度,但如果仅为一个确定温度,那么应当视为设定温度。单从温度设定而言,承运人是“谨慎地”。但问题在于,并不是承运人设定了该温度之后就可以被视为“妥善地”履行了管货义务。托运人提出温度的特定要求,承运人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尤其是作为专门大量从事冷链运输的船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冷藏设备能够满足温控要求。从检验结果看,实际温度与设定温度的偏差过大,承运人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因此难以认定其“妥善地”履行了义务。

四、国际冷链运输纠纷中货损举证的特殊考量

(一)温度异常及所致损失的判断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船货双方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冷藏集装箱温度是否符合存储、运输要求。此时,货方主张冷藏集装箱温度未达要求通常依据的是货物装箱时托运人放置的温度记录设备,承运人的反驳证据则往往是作为冷藏箱自身部件的温度记录设备。在两者数据不一致时,可以从温度记录设备的可靠性、数据读取方的中立性以及读取数据的真实性和不可更改性进行考量。

对于温度异常所致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而言,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由于在国际冷链运输实践中,使用冷链运输的货物价值一般比较高,承运人通常会收取高昂的运费,且冷藏集装箱本身往往均由承运人提供,故除上述责任期间外,承运人还应对货物装入冷藏集装箱起至运到装货港交付给承运人以及自卸货港交付给收货人起至运至卸货地货物仍置于冷藏集装箱中的期间内承担责任,因冷藏集装箱本身的瑕疵或故障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来说,每个冷藏箱在交付使用前都应经过预检测试(PTI:Pre-trip Inspection),即对箱体、制冷系统等进行全面检查,保证冷藏箱清洁、无损坏、制冷系统处于最佳状态。因此,对于冷藏箱预检报告、目的港卸箱记录、整船冷藏箱温控报告、箱进场设备交接单等书面文件,承运人应当以合法的形式妥善留存,以便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以证明冷藏箱交付前后的状况以及航行期间的温控是否正常等。

因冷藏集装箱在交予用箱人前,应由双方检查确认冷藏集装箱是否完好并适于装载货物(包括温度设置),在装箱完毕后,承托双方也将进行交接并进行确认,故在上述2个阶段中,如温度异常系因箱温设置不当所致,应分别由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温度设置不当所致的损失。而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外的其余时间内,因货物尚由托运人掌控或已由收货人控制,故应各自承担在上述两段时间内非因冷藏集装箱本身瑕疵或故障导致的损失。

(二)其他异常因素的证明

为证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承运人通常会援引农牧业方面的专业论文或者列举货物产地的温度、雨水等自然条件来证明货物本身品质存在瑕疵。但生鲜货物的品质在外表没有明显缺陷的情况下,很难凭肉眼加以判断和区分,而货物的出口均需经过相应的检验检疫。故笔者认为,在检验检疫手续齐全的情况下,除非承运人在其他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始终确保冷藏集装箱的储存环境以及运输时间符合托运人要求,否则仅凭上述论文及产地气候条件尚不足以证明货物自身品质存在瑕疵。

由于生鲜类产品储存条件苛刻,承运人有时会主张货物装箱前保存不当,如未进行预冷等。但生鲜类产品的装运条件各不相同,预冷等特殊的储存措施也并非装箱前的常规操作,故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不宜认定货物装箱前需进行预冷等特别处理。

此外,随着全球新冠疫情的持续蔓延,国际冷链运输被发现属于一种便于疫情传播的途径。在此情况下,亦可能产生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核酸检测新冠病毒呈阳性进而导致损失。因冷藏集装箱通常系承运人提供,其应确保冷藏集装箱适于装载货物,还应当对箱体已经消毒进行举证。

〖裁判文书〗

(2019)沪72 民初3019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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