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下民事诉权滥用的规制

2023-12-10 13:51:36舒蕊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3年10期
关键词:登记制诉权立案

舒蕊

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制度的实行,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往的立案难问题。但是,随着起诉门槛的降低,滥用民事诉权的问题愈加突出。民事诉权滥用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浪费国家资源的同时,也极大地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立案登记制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民诉权,民事诉权滥用的问题也让其适用与设计初衷存在着矛盾。为有效保障公民诉权、维护改革成果,应当明确滥用诉权的内涵以及构成要件,从立法、司法和诉讼参与人的角度厘清诉权滥用的背后成因,从而减少实践中的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实现司法秩序的良性运行。

一、滥诉的基本理论

(一)诉权的内涵

民事诉权是一项被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应依法得到有效维护。诉权的完整内涵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程序意义,二是实体意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审判权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查明和审判。

诉权从根本上而言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众说纷纭。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代表性人物萨维尼认为,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将诉权视为私法上实体权利的延伸或私权发展的一个阶段。德国法学家温德雪德的观点与萨维尼不同,他将诉权视为权利的影子,并与之融为一体。他认为诉权是私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立性。我国目前广泛采用的是二元诉权论。这一理论的产生源于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主张的,诉权应该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主体资格认定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诉诸法院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胜诉的权利,而主体资格认定意义上的诉权包含了前两种含义。

(二)滥诉的内涵

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概念有不同定义。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滥诉是一种侵权行为,大陆法系的学者则主要采用滥用诉权这个概念。英国法认为,滥用诉权是一种恶意的、没有根据的民事诉讼,主观上要求当事人具有恶意,而客观方面要求“没有正当理由”才能起诉。美国法律将滥用法律诉讼定义为侵权行为,滥诉人最终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损害方可以起诉滥诉方,要求其予以补偿。

“滥用诉权”这一词语被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使用。日本通说认为,诉权的滥用指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违背,也就是对诉权不公平、不正当地行使或者滥用纠纷解决请求权,日本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进行。法国法律认为起诉和反诉都能形成滥用诉权。法国法院判例长期以来都主张只有当事人主观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错才构成“滥诉行为”。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即使不存在暴力过错或欺诈性过错,也应该在造成损害发生时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诉权滥用的概念。一些学者从滥用诉权的目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滥用诉权是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另有学者从诉权要件和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这两个方面对滥用诉权进行界定,指诉讼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明知自己没有诉权或尽管享有诉权,但是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实现非法的诉讼利益的行为。本文将滥用诉权的涵义浓缩为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民事诉权行使要件、没有提诉讼必要性的情况下提出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第三人乃至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民事诉权滥用者不负责任的行为,极大地浪费了宝贵且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真正有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

(三)滥诉的构成要件

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从根本上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同时带来了诉权滥用行为的频发。我国学界和实践界普遍倾向认为滥诉是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我国学术界关于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二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四要件说”的支持者主张滥用诉权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客观上实施了滥诉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损害以及损害与滥诉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支持“二要件说”的学者将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实施了滥诉行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滥用诉权时,应当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情况进行考虑。认定行为人是否主观存在故意,应当以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当其意识到滥用诉权会产生非法后果,就可认为行为人存在故意。

部分学者认为主观心理状态还应当包含过失。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因为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普遍不足,故不宜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滥用诉权的主观标准。其次,对故意和对过失加以归责的思路是有区别的。对于故意的归责,采用的是主观认定标准,即人人都应当为按照自己意愿所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对过失加以归责,采用的是一种客观认定标准。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的是法院对于滥诉行为的打击,这些措施是针对特定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对滥用诉权的认定,从本质上来说是个体化的归责,因而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被归责。最后,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一种可以让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不应对其进行太多的限制。如果将过失纳入滥诉的主观要件中,会进一步削弱立案登记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保障诉权的初衷。因此,本文認为“二要件说”更为符合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

二、诉权滥用的产生原因

(一)立法层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国的法律是禁止滥诉行为的,还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滥诉行为以及惩罚方式。但,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总体较为零散和原则化,还没有系统化、具体化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滥诉行为的处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对滥诉行为的处罚一般较轻,从而没有对当事人实施滥诉行为起到震慑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制度作出了规定。以上措施看似为民事诉权滥用的受害人寻求救济提供了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制度的启动程序较为复杂、需要满足的条件多、耗时久、成本大且保护力度不足,因此难以普遍适用。由于规定不明确、救济措施效率低,故民事诉权滥用的情形因此大量发生。

(二)司法层面

1.立案部门审查起诉条件的力度欠缺

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在近年立案登记制度确立后大量涌现,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法律降低了审查力度。改革前的审查力度大,立案阶段的工作人员除了形式上的审查外,还会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的正当性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改革之后的立案登记制度,立案阶段的工作人员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从而削弱了过滤功能。在立案阶段,工作人员只通过形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属于滥用诉权行为,从而为当事人在该阶段行使不正当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导致民事诉权被滥用的现象日益严重。

2.司法技术创新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司法机关已经分别构建了在线平台,但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常常导致法院不了解当事人进行重复立案的行为,这样就会让涉案当事人进入无休止的立案当中。如前所述,仅仅凭借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是难以识别和防范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如果法院之间缺乏合作,很可能会造成信息碎片化、各自为政的情况,同时增加法院查明和惩治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压力。

三、立案登记制下规制诉权滥用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规制

1.统一滥用诉权行为标准

在立法不明晰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布司法解释以明确民事诉权滥用的概念以及认定标准,只有在条文中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标准进行明确,法官办案才有正确的参照,行为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正当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减少滥诉行为的发生,进而有效避免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滥用诉权的惩罚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这使得民事诉权滥用的受害人受到损失后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应当提高滥诉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将滥诉行为纳入准侵权行为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第一条规定“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以对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通过建立侵权损害赔償制度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范。根据行为人实施滥用诉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可以分为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行为人实施的滥诉行为使对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总而言之,法院要提高对滥诉行为的识别能力,加大惩治力度,同时也要平衡好诉权保障与惩治滥诉之间的关系,不能与立案登记制保护诉权的初衷相悖离。

(二)司法层面的规制

1.加强和规范立案审查工作

立案庭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的审查流于形式,其实立案登记工作人员在立案阶段应该进行适度审查,审查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规范等问题。这样不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帮助,还能够规范法院工作秩序。坚持适度原则也并非不审查,而是不同于以往立案审查制的严格审查。立案工作更重要的是要发挥立案指导与评估作用,及时发现有滥诉倾向的当事人,特别是同一当事人近期有多次起诉记录的,应当高度重视对关联案件的审查,全面掌握系列案件情况,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及时告知当事人滥诉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后果,并进行劝阻和制止。

2.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法院对案件的起诉要求进一步降低,受案数量呈“爆炸式”增加。在此背景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被放大,其中有大量滥诉案件。立案登记制的有效施行需要一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体系作支撑,法院可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立案登记制度的配套措施,争取在诉讼外解决大部分纠纷。司法机关应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等与诉讼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能够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流作用,与立案环节案件分流相对接,使社会力量更便捷地、深入地参与案件审理中。

本文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大背景下,立足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理念,基于学界对诉权以及民事诉权滥用的理解,结合国家司法实务中的有关经验,以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前提下,探讨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对策,从而维护司法秩序,树立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为司法实务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成都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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