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之依据及其限度

2023-12-10 19:32蔡嘉炜
理论探索 2023年6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摘要〕在当前破产重整实践中,部分法院开始准许当事人于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连带保证人责任之条款,试图将保证人纳入到重整计划中予以一并调整。此种做法在纠纷集中化解及促进财务危困企业拯救方面显现出一定的创新性和实用性。不过,在条款引入的合法性基础及所需满足的前提性要求方面,司法实务部门则陷入认识误区,继而出现显著的裁判分歧,长此以往,极易引致保证债权人权益遭受不当受损的不利局面。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等条文解释出发,同时结合对重整计划本身所带有的多方合约属性,可证立此类条款引入原则上并不违反破产法规定。从规则约束的角度出发,未来宜明确要求对受条款影响的保证债权人予以单独分组表决,并确保其表决系于充分知情基础上作出。

〔关键词〕免除保证人责任,企业经营者保证,企业互保链,知情同意,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3)06-0118-11

近年来,企业经营者为企业贷款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屡屡深陷财务困境的问题开始频现,由此所导致的“执行不能”问题亦日益凸显。于此背景下,部分法院尝试准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中,引入意在调整甚或径直免除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与高管对企业借款所负有之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希冀借此对相关债权债务纠纷进行集中处理,以促进财务困境企业拯救等目的之实现①。然亟待反思的是,借由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引入以限制保证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责任的做法,是否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中,关于保证债权人清偿利益不受重整计划批准影响之规定?②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道理在于,在规则阙如背景下,部分法院对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法理基础存在误读,进而致使司法裁判中出现显著分歧。长此以往,将极易加剧保证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风险,并滋长其他市场主体借破产程序从事“逃废债”的不当激励,继而对债权融资市场产生难以忽视的负面影响。鉴于此,省思此类条款引入之合法性,并通过规则限制方式有效抑制此类条款的滥用风险,无疑正当其时。目前学界对此类条款引入背后之合法性及限制性要件等问题,均缺乏透彻分析③,而此类问题实有深入解析之紧迫必要。为此,本文将首先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分歧点的梳理,以期廓清司法审判陷入误区的成因,随后澄清条款引入的合法性基础,并阐述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引入之限制路径,希冀能裨益于相关重整实践。

一、重整计劃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存在的的裁判分歧

透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相关问题的裁判分歧之分析,可一探司法实务部门在围绕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裁判问题上所陷入的误区。需先行说明的是,案例样本的有限性并不代表针对此类问题的研究无关紧要④。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业已明确强调,应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来一并化解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所引致的“执行不能”问题背景下,就重整计划中引入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之合法性,以及条款批准所需满足的规则限制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具有重要理论价值〔1〕。事实上,考虑到相关重整衍生诉讼案遍及于多个省市以及各个审级,本文所选取案例本身事实上亦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故可收说明之效。

(一)应否准许在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

具体来看,相关案例的争议点总体聚焦于如下疑难问题——亦即法院是否应准许当事人于重整计划中引入意在部分调整,甚或全额免除连带保证人所负有之保证责任的条款?对此,样本中的受案法院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本身的不同理解,总体上形成如下两类裁判观点:

第一类裁判观点认为,该类意在调整保证人责任的重整计划条款具有合法性。不过,具体就保证债权人同意与否,是否影响条款对其所产生的强制约束力问题认定上,则可进一步梳理出如下两类裁判思路:

一方面,有法院认为,不论保证债权人是否明确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依照破产法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生效后,经当事人引入之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将对所有债权人均产生约束力。如此一来,保证债权人将不得另行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譬如,负责受理“江西省旅游产业担保等公司重整案”破产衍生诉讼的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如下认定,即在重整计划草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此类条款将对保证债权人产生强制约束力⑤。

另一方面,亦有法院分析,此类条款具有合法性,但其仅能约束已明确表决赞成重整计划的保证债权人。较之而言,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异议保证债权人,则无须受该条款约束,而是可另案起诉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譬如,在“重庆国锦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尽管该案保证债权人已明确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行使反对票,理由是条款引入将致使其受偿比例过低,继而严重损害其权益。但这一理由并未得到受案法院采纳,后者最终选择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⑥。

第二类裁判观点认为,于重整计划中引入的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并不具有合法性。

一方面,有法院认定,反对该条款的异议保证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河南宏腾纸业等六家关联公司重整案”所衍生的执行案件⑦,受理该破产程序衍生执行复议案的法院认为,重整计划中不得引入意在调整保证人所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之条款。此外,在保证债权人已明确对重整计划行使反对票的情况下,不宜径直认为其已自愿放弃对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张⑧。

另一方面,有部分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即便债权人已明确行使赞成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该类条款亦难对该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譬如,在“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中,于重整计划实施阶段已获部分清偿,且已明确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保证债权人,转而选择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后者支持其对于连带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张。对此,执行法院认定,强制要求保证债权人放弃其对于保证人权利的条款内容,逾越了重整计划本身所能约定之范围,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连带保证债权,不因重整计划批准而丧失,且其另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可不受该条款的约束⑨。

概言之,上述法院对于重整计划中引入保证人责任条款的合法性,及条款对保证债权人有否强制约束力的问题,存在不同理解,而围绕法院裁判说理部分,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被忽视的疑点:其一,经由保证债权人表决同意的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与未经其同意的情形相比,在合法性及其对保证债权人的约束力方面,应否存在裁判结果意义上的差异性?纵观域外法主流经验可知,对二者进行有效的类型区分,事关裁判最终结果的妥当性。其二,《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又应如何进行体系性的解释与适用?⑩前述法院无一例外均忽视了对当事人合意因素的有效考察,且缺少对第92条第1款和第3款的体系解释和适用问题的透彻说理,亟需加以澄清。

(二)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需满足哪些限制性条件

就保证债权人已明确对重整计划草案投下反对票的情形而言,相关法院在批准条款引入所需满足的前提要件,及对异议债权人的充分保护问题上,亦存在一定的论证缺失问题:

第一类裁判观点认为,满足破产法第84条第2款所规定的,普通债权人组别内债权人数过半,及债权额占超过2/3的法定“双重多数”法定要求11,即可成为“剥夺”组内债权人附着于连带保证安排之上权益的充分依据。譬如在“西林钢铁集团等四十家公司重整案”中,法院于免除连带保证人责任条款合法性审查及批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债权人“高票通过”重整计划。12然亟待回应的质疑是,此等裁判路径本身,是否有违破产法所规定的异议债权人最佳利益保护标准?另外,在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以及组内“双重多数决”合意形成机制下,一旦支持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占据无担保债权人组别中的多数,又如何避免作为少数的保证债权人被迫接受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条款引入? 〔2〕此类问题同样不无深入省思之必要。

第二类裁判观点认为,除满足“双重多数决”的重整计划分组表决通过之法定要求以外,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之引入,尚需满足其他额外条件:

一方面,有法院指出,此类条款引入还须有助于促进重整程序开展。如“赣州宝葫芦与南昌宝葫芦等关联公司重整案”中13,法院最终裁定批准引入了意在免除连带保证人责任之条款的重整计划,理据是条款引入将有助于“实现债务人企业资产之合理配置,并推动重整程序的高效开展”。尽管如此,在保证人随后提起的重整案衍生诉讼中,受理一、二审案件的法院均驳回了保证债权人所提出的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14。依本文见解,该案法院在对异议保证债权人清偿利益如何获得妥善保护等关键问题方面尚存论证缺失,同样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亦有裁判观点指出,除满足普通债权人组别内之“双重多数”表决通过要求外,保證人还须将所有个人资产并入破产程序,以此作为对其连带保证债务予以一并免除“优待”之前提。譬如,在“七鑫旗系列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债务人企业控制人兼企业债务连带保证人刘某夫妇,自愿将其全部个人资产按市场作价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则将悉数纳入到破产财团中,以此作为换取两人所负有连带保证债务免除的“代价”15。虽说如此,在该案保证债权人已明确对重整计划草案投下反对票的情况下,就保证人资产拍卖所得是否足以使保证债权人获公平清偿的问题,受案法院缺乏说理,同样值得商榷。

综前,本部分内容对相关案例梳理意在表明,于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批准旨在调整保证人责任的重整计划条款之合法性基础,及批准所需满足之前提条件两方面问题上,已陷入亟待检讨的理论误区。不难想象,倘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院即可不受约束地积极扩张其司法裁量和批准权限,以迫使债务人放弃其对连带保证人所享有之债权,则将极易加剧异议保证债权人遭受价值掠夺之风险〔3〕。鉴此,下文拟对重整计划调整保证人责任的法理基础予以深入剖析,随后着重从保证债权人单独分组及知情表决规则等问题出发,探讨抑制此类条款滥用风险之本土化路径。

二、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主要依据

承前所述,事实上当前我国司法裁判中存在的核心争议可归结于如下根本问题,亦即,当事人何以通过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之重整计划条款的方式,一并免除保证人所负有的连带保证债务?想要回答这一问题,则首先需具体从合法性基础维度,以及条款引入本身的法律价值维度两方面加以考察。

(一)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在本文看来,在明确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引入具备合法性基础的前提下,方才有探讨规则限制路径之余地。这一前提性问题之所以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实务界,根源除了在于后者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及第3款本身存有误读,更因其对重整计划作为多方合同属性的理解难言透彻。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域外法之有益经验,并从92条的内涵解析出发,阐释重整计划之所以允许自主协商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之理论根由。

1.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并未明确禁止此类条款引入。在此,首先需考察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此类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法所允许当事人于重整计划中协商引入的任意性条款范围?16答案是肯定的,具体理据如下:

首先,《企业破产法》92条第3款之规定,需与该条中的其他规定一并进行解释。依本文见解,破产法第92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本身,仅仅解释了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恐难得出该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于重整计划中引入此类意在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结论。鉴于我国破产法是继受《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重整制度基础上制定而成 〔4〕,故对其立法脉络及裁判逻辑之考察,可带来有益启示。申言之,一方面,细看之下不难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与《美国破产法典》第524(e)款的规定,即“免责(效果)不影响债权人针对第三人的权利”,存在高度相似之处。美国实务及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从文义上看该规定意在表明,经法院批准生效之重整计划的法律效果仅及于债务人17。易言之,条款的出台意在指明重整计划免责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问题,即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原则上对其他主体本应承担之债务清偿责任不产生影响。对此问题,事实上美国巡回法院中的主流裁判观点亦倾向于认为,第524(e)款规定事实上仅就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无涉重整计划之调整内容问题,更未明确对重整计划所禁止引入的内容,或就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比如有法院即于裁判中直言道,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难以从条文本身即可推测出立法者执意禁止此类调整保证人等第三人责任条款引入之结论。反而,立法者欲阐明的是,重整计划生效后所带来的债务人免责效应(discharge),并不自动及于第三方当事人(如保证债权人)18。

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虽具体规定了重整计划必要调整事项,但从字面规定看,亦未对其他任意性条款的引入一概作出限制,故而同样难以直接得出我国破产法禁止此类条款引入之结论。堪值注意的是,立法者在破产法该条第(七)款的规定当中,有意引入了一项“兜底式”規定,亦即,允许在重整计划中加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从立法目的观之,引入该项规定的初衷,意在确保计划草案制定者得结合个案需要,加入有利于任何利于实现债务人重整目的之约定19。这意味着,如若此类任意式重整计划条款的引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目的实现,则难谓其有违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调整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反而,此举恰恰契合了第81条的原意。对美国法的剖析,事实上亦可为思考我国问题的出路提供重要经验启示:一方面,从立法意图看,《美国破产法典》的多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国会立法者鼓励在重整计划引入任意性条款的思想,从而帮助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于协商自治的基础上,拟定出最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及可确保拯救财务困境企业之重整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重整计划草案。这其中,固然包括有关特定保证人与保证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含免除债务)问题的条款约定内容,只要此类和解约定有助于高效实现重整目的20。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规定高度类似的是,美国立法者亦在《破产法典》的1123(b)款的规定当中对于重整计划可引入的任意性条款加以明确列举,籍此为当事人留有相当大的意思自治空间21。易言之,只要条款不违反《破产法典》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则任何经由当事人协商达致的妥协结果,均得纳入重整计划中。

综前所述,一概否定于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之合法性,抑或禁止此类条款引入的司法裁判立场,显然有悖于《企业破产法》之立法目的。更妥当的做法,应是在满足特定表决程序要求基础上(譬如后文所分析的单独分组及知情同意表决通过要求),由法院对此类条款在个案中引入的必要性及公平性等因素加以综合审查,以决定是否认可其对于保证债权人所产生之效力。

2. 重整计划作为多方合同允许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具体调整内容,为引入调整保证人条款提供了选择权。

其一,重整计划条款内容,原则上确属当事人自主协商和约定之范畴,前提是条款引入将助力于重整程序的成功开展。依域外主流见解,重整程序系于一种“灵活且开放式的谈判”基础之上开展的,而重整计划从性质上看可视作多方合同,属当事人多数决基础上达成合意之产物,其背后隐含着深厚的缔约自由思想。〔5〕1201该等理念亦获得了美国及德国等其他主流国家中的学界及实务主流观点的支持22。事实上,美国国会立法者在1978年立法之初即指出,重整中的利害关系主体理应有权在重整程序中,“以任何适当方式对各方利益进行分配”23。循此逻辑,当事人亦应有权于特定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引入意在调整保证人所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之条款,以期实现将债务人免责效力拓展至第三方当事人之目的。

其二,破产法与非破产实体法事实上均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如协商谈判并达成合意的方式,对自身所享有的受偿权利作出调整或处分。相应地,倘若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引入,确属于权利受条款影响的保证债权人、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三方之间所通过合意方式,对于保证债权进行自主处分之结果,则无理由一概径直否定其法律效力。譬如,美国巡回法院中的主流见解倾向于认为,若当事人同意引入旨在调整保证人等第三人责任的条款(third-party release),此即属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前提下所达成债务和解的产物,而非属司法干预之结果,故应予以尊重〔6〕。此外,亦不乏法院解释道,意定(consensual)情形下引入调整保证人等第三人责任之条款,其类似于合同弃权(contractual waiver),亦即,保证债权人自愿放弃本依照合同享有的权利〔3〕。之所以该等和解情形下的条款应予作合法性认定,其根源在于,于意定情形下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实践中,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亦将得到充分保障。事实上,欲使保证债权人认可“债务和解”之结果,则获得利益的连带保证人须首先提供足够公平“对价”以换取保证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的肯认。考虑到保证债权人可径直选择拒绝批准重整计划,如此将可避免出现少数债权人“被迫妥协”之问题。事实上,域外经验证据亦可证实,于意定情形下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免遭不当损害〔6〕。

综前,倘若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引入,确属于权利受条款影响的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围绕保证债权调整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并达成债务和解之结果,则法院并无理由径直否定该类条款的合法性及约束力。

(二)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具有充分价值支撑

在解决了条款引入合法性的“元问题”后,还需对条款背后的法律价值依据进行妥善理解,因其关乎企业重整程序作为强制性集体清偿机制的正当性基础。综观比较法经验可知,条款引入的法律价值,日益成为法院在批准此类条款所考量的一项关键因素,因其关涉个案中条款引入的必要性问题24。与我国情况类似,事实上在域外主流实践中,意在调整保证人责任的重整计划条款,亦广泛适用于解决企业经营者以及债务人关联公司,为企业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场合(如企业担保链)25。基于我国当前实践需求,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引入之核心法律价值可归结如下:

1. 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核心价值,与集中处理我国企业经营者及职工连带保证债务的价值理念高度契合。近年来,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的引入,对推动在重整程序中实现纠纷集中化解之目的,尤其是遏制当前过度滥用企业经营者担保的趋势方面,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26。事实上,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迄今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实务中对此类条款的运用有着强烈需求,譬如,当前已经有部分地方法院选择准许当事人在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自然人股东、企业高管对企业借款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希冀借由重整计划批准来实现“一揽子”化解纠纷目的并破解“执行不能”之困局。此方面之典型案例,即包括被列为2019年“广西高院首批10+3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的柳州正菱等53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该案重整计划中明确载明免除自然人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款,而该计划随后得到各表决组别的高票通过,并最终经由法院审查批准,籍此一并免除了包括职工在内等188名自然人为债务人企业经营借款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7〕。

当然,尚需回应的质疑是,随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台,通过重整计划条款引入以调整保证人责任的做法,是否仍有其必要性?依本文见解,答案是肯定的。对仍具有拯救价值且需原经营者继续担任要职的财务困境企业而言,一旦企业经营者申请个人破产,除附着于“破产”之上的耻辱感以及信用评价负面影响以外,个人破产免责考察期内,对债务人任职高管方面的资格限制、信贷融资申请限制等,极有可能将致使其丧失继续留在原公司担任管理要职之可能性27。显然,虑及原企业经营者对于业务之熟悉度,及重整程序时限的紧迫性,关键经营管理人员离任对维持困境企业的继续平稳运行而言,实无益处。甚或,严重情况下还可能致使困境企业被迫最终走向破产清算。重要的是,从事前的角度观之,个人破产所带来的高管任职限制及声誉受损等衍生问题,恰恰是致使实践中诸多企业经营者不愿申请进入破产之关键缘由。〔8〕较之而言,在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的特殊优势在于,能为尽管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多方共赢”之局面:一方面,在无需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救济的情况下,企业经营者摆脱了无力承担连带保证债务的困局;另一方面,于企业而言,经营者继续留任亦将助力于缩短重整期间,并促使企业运营继续平稳过渡,并最终摆脱财务困境之不利境地。重要的是,如此亦有助于在事前激勵企业经营者尽早申请进入破产重整,以免贻误困境企业拯救之最佳时机。

2. 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与促进企业互保链之风险化解的目的高度一致。除适用于调整企业经营者为企业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情形外,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还可以作为处置企业担保链风险的关键重整工具。此类做法在比较法上的合法化趋势,亦可从德国及荷兰等欧盟国家的立法改革及裁判实践获得多方面印证。一方面,从域外制定法改革经验观之,首先,欧盟在2019年发布的《1023号重整指令》及相关配套立法框架文件中,即充分肯定了调整保证人等第三人责任的条款引入在处理企业集团担保链问题上,所具有的重要重整工具价值28。其次,荷兰近些年通过了《庭外重整计划批准法案(WHOA)》,亦重点引入了涉及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则,明确认可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连带保证人责任条款的合法性,以期妥善应对企业互保链风险29。最后,德国于2021年批准通过的《进一步推动重整和破产发展法案》中亦明确肯认,通过重整计划条款调整诸如保证人责任的合法性,其初衷同样是为法院部门提供化解企业互保链风险的有力重整工具30。另一方面,从域外判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英国法院最早准许当事人将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引入到重组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中。该做法被认为在化解企业集团互保链、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免除等问题处理上,具备将相关债务纠纷进行“一揽子”集中化解的灵活性优势31。譬如,在2006年审理的In re T&N Ltd案中,英国法院即明确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可及于主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32。

在我国,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亦有助于处置民营企业融资实践中所存在的交叉互保链问题,及由此所引发的“连片破产”风险。过去,企业间互保作为一项重要融资增信安排,其价值得到监管部门的充分肯定〔9〕。事实上,作为银行监管部门曾大力倡导的旨在缓解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融资担保创新机制”,企业交叉互保安排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省份一度十分盛行。然随着近年来部分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以及我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企业间交叉互保链弊端日益显现。申言之,一旦互保链条上的个别企业出现难以偿债问题,并被债权人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则破产风险易于出现“交叉传染”〔10〕。倘若风险管控不当,最终可能将引致风险失控问题,并致使互保链上的企业出现“连片破产”风险。这一点还可理解为,因企业交叉互保链所带来的“连环债务”问题,极有可能致使互保链条上原本经营良好且财务健康的优质企业受巨额连带保证债务拖累,而最终被迫陷入破产之不利境地。进一步论,当企业进入破产重整之时,该等互保链的存在,则又会给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开展及财务困境企业拯救目的的实现,带来新的棘手难题。这是因为,重整程序结束后,处于交叉互保链条之上的各个保证债务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的重整程序终结而告消灭。如此,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企业,仍需在重整程序结束后,就保证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这也将导致重整程序原本所致力于实现的危困企业拯救与财务重生的目的落空33。

此时,于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之关键初衷,即在于推动财务困境企业之重整目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企业的重整计划中引入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将发挥具有高效处置担保链风险的重要作用,而这也已得到实务部门的认可。〔1〕事实上,除中央层面出台的监管举措以外,近年来在山东等地法院的破产审判实践中,亦尝试在重整计划中引入免除连带保证人责任条款,有意籍此化解前述企业互保链所生之“连片破产”风险,从而妥善维护当地经济和社会稳定。关键在于,事后企业互保链风险化解机制的存在,从事前的角度观之,有助于尽可能缓释债务人不愿尽早采取行动申请破产的逆向激励问题,同时也有利于纠正当前法院部门在此类问题上,过度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院职权主义倾向。尽管如此,在规则阙如背景下,就保证债权人利益何以妥善保护之问题,尚未得到充分的重视。譬如,部分地区的政府部门为“保企业”,而径行通过行政干预手段,致使银行被迫接受此类条款而放弃保证债权,继而实现“熔断”交叉互保链目的34。要言之,此类做法虽具有化解地方担保链风险的良好初衷,然并非长久之计,亦不符合重整法治化发展之要求。故此,明确免除保责任条款引入的合法性及前提要件,并探索通过限制性条件来规范此类实践,不论从强化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抑或法律适用统一性出发,于我国当下而言均极具现实意义。

三、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限制性条件

本部分拟对法院批准此类条款引入的前提性条件,即保证债权人知情同意权赋予之理据进行阐释,随后从规则保障角度,指出应通过单独分组以及充分信息披露方式,确保保证债权人知情同意权的有效行使。

(一)将赋予保证债权人知情同意权作为条款引入的前提条件

首先,知情同意权的赋予是贯彻破产法尊重非破产实体法规范之基本原则的需要。不难理解的是,在非破产语境下,当事人引入连带保证约定安排背后之初衷在于,确保于主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或申请进入破产的情况下,能从连带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如此,保证人的资产事实上即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够偿还债务之时,作为重要的“第二还款来源”。理论上,此类连带保证约定本应有助于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因其降低了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所产生之损失风险。〔11〕盖因如此,诸如《美国破产法典》及《德国破产法》在内的域外主流破产立法例均明确规定,主债务人重整计划经批准生效,原则上不影响保证人针对主债务的清偿责任35,此举意在避免削弱连带保证安排所具备的重要信贷融资增信功能。

事实上,即便认为条款的引入有助于实现纠纷集中化解,以及提升破产财团规模、增进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水平之目的,但倘若债权人的整体清偿水平提升,需建立在保证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不公平牺牲基础之上,则此举显有不妥,亟需正当性证成以及知情同意的规则限制。倘若法院允许在未经保证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此类条款引入到重整计划草案当中并经法定多数决和法院批准生效,则将危及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债权利益的實现⑤。要言之,该部分专属于保证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利益,本不应归入破产财团范围,其他债权人更是无从分享。考虑到部分案件中可能存在保证人向破产财团投入资金以“换取”一并免责的可能性,如此将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实际上相当于“攫取(extract)”了保证债权人所拥有的针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利益36。长此以往,此类在未经保证债权人知情同意,即剥夺其非破产法实体性权利的做法倘若一般化,则无疑将严重背离尊重非破产实体法原则。长此以往,则无疑将致使信贷融资市场对于连带保证安排的效用预期落空 〔12〕。

就此而言,赋予保证债权人组别的知情同意权,是贯彻破产法上的尊重非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申言之,为避免出现条款引入严重损害连带保证安排作为一项重要融资增信工具方面的价值,有必要在条款引入以及批准问题上须经过保证债权人组别的知情同意,这是尊重非破产实体法规范的破产法基本原则的有效遵循37,也是避免增加全社会范围内企业融资成本的应然之举。重整程序为各方利害关系主体就债务人债务调整的意思自治,创造了一种强制性的集体协商和谈判平台,利害关系方籍此得以在获取充分信息之基础上,对重整价值进行自由分配,并对债权债务的清偿方式等问题进行和解〔5〕1224。其中,建立在对重整信息准确披露基础之上的“知情同意”表决机制,即属破产法对非破产上实体性权利于重整程序中进行调整的一种至为关键之合法性基础〔13〕。这一逻辑,无疑也适用于借由重整计划条款引入来调整甚或免除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之情形。

其次,赋予保证债权人知情同意权还具备充分的域外法例支持。从比较法经验观之,知情同意因素通常亦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域外主流法院批准此类条款的一个重要前提。具体而言,一方面,英国法院在重整计划调整保证人责任的问题上,坚持认为调整的前提是债权人的知情同意。这一点需要结合重组安排(sheme of arrangement)本身所带有的自愿和解(compromise)属性来进行理解,即重组安排以当事人基于知情基础上同意加入以及批准作为前提38。另一方面,美国巡回法院中的主流观点之所以倾向于认可合意基础上引入保证人责任调整条款之效力,其关键理据如下:首先,建立在当事人明确同意基础上的意定型第三人责任免除(consensual release),本质上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在和解基础上自愿达成意思自治的产物,因而并不属于《破产法典》524(e)款拟调整的对象范畴。其次,在意定型第三人责任免除实践中,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得到充分保障,因为若希望债权人认可“债务和解”的结果,则内部人必须提供足够公平“对价”。加之,保证债权人有权拒绝批准重整计划的事实,可避免出现少数债权人被迫妥协的问题。概言之,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条款明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则难言直接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提升此类条款引入的可接受性,因其缓释了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当受损之风险39。

(二)应通过单独分组及充分信息披露方式保障知情同意权的行使

通过规则设置的方式,来确保表决能够依照科学高效的方式进行,历来是重整工作开展的重点。个中关键,即在于确保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正确的表决分组〔14〕。原因恰如有些学者所分析的,建立在单独分组以及充分信息披露基础上,所获得的保证债权人组别内的多数赞成票,将能够强化此类条款引入的正当性,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的可接受性〔13〕。鉴此,本部分的分析拟围绕分组以及信息披露两方面问题,来探讨重整计划调整保证责任条款的规则限制路径。

1.保证债权人须按单独分组方式进行知情表决。事实上,在本文第一部分所梳理的案件中,不难发现尽管部分法院已经关注到保证债权人同意因素的重要性,但其说理分析难言透彻,也并未充分省察保证债权人利益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异质性,及因此所产生的单独分组需求40。此类裁判思路的弊端在于,忽视了一旦将保证债权人纳入无担保债权组别进行表决,导致使保证债权人在无担保组别内被“多数决”机制不当压制的问题。事实上,“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因素在破产法的讨论中,具备不可忽视之重要意义。只不过,尚需注意到在破产这样一种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强制性集体清偿程序中,同意的方式往往还具有其特殊的一面,亦即,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在正确分组基础上,基于人数以及债权人数双重基础上达成多数决合意。继而,个案中须避免出现不公平分组,甚或是借多数决的“合法外衣”对少数债权人从事非法“掠夺”行为。

于我国而言,除知情同意因素以外,表决分组的正确性对于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债权条款的合法性,亦尤为关键。具言之,基于如下理由,未来有必要借鉴域外主流实践经验,即基于保证债权的“实质性不相似”原理,对其予以单独分组表决:

首先,避免保证债权人受到其他组内普通债权人多数决意见的不当“压制”。一方面,如前所述,重整计划表决分组的正确性,对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无疑至关重要,这也是重整计划表决结果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原则上,重整计划的分组以及组内“双重多数决”基础上的合意形成机制,其本意旨在克服少数异议债权人的“钳制观望(hold-out)”问题,帮助各方开展有效率的谈判并最终实现困境债务人拯救目的。不难理解的是,将未受到该类条款影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与连带保证债权人合并作为一组,则其他普通债权人势必将乐于投下赞成票,以期利用多数决机制迫使保证债权人非自愿放弃保证债权,从而帮助自身获取本难以获得的更为优厚的清偿待遇。这方面的典型适例,即保证人承诺以向重整程序的资金投入作为代价换取连带保证债务免除的情形等。另一方面,即便保证债权人本身对此表示反对,但囿于其表决权和人数之限制,将极有可能出现保证债权人的意见被严重稀释,进而遭到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用多数决机制进行不当“压制”。长期以往,此举亦极可能将会助长债务人、保证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达成不当“合谋”之机会主义倾向。

其次,对于保证债权人单独分组的做法也有域外破产立法例支持。纵观各国主流立法有关重整计划表决分组问题的规定,其遵循着两大基本规则,即在利益方面具备实质相似性的债权才能够被划分为一组,且同一组别内部债权受偿上待遇相同41。譬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可将无担保债权人分入不同的组别,依据可以是商业事由(business reasons)抑或破产法典所规定之理由。惟应注意的是,美国立法者在1994年为了应对石棉案件所引发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处理难题,在《破产法典》引入的第524(g)款,该规则所指向的责任免除对象与本文所讨论的对象即保证人责任,均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立法例上不乏可资借鉴之处。亦即,该条款规定要求对大规模侵权受害债权人进行单独分组,且组内应获得超过75%的赞成票,而非组内的2/3债权额多数及人数过半42。

最后,有观点或质疑称,单独分组表决及受偿之做法,是否有违背破产法上债权人平等原则之嫌?答案是否定。因为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相比,保证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利益较之存在显著差异。一如前述,加入连带保证融资增信安排的保证债权人,除可从破产财团中获得比例清偿以外,其还可通过从作为第三方连带保证人的财产处寻求清偿。照此而论,较之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语境下保证债权人的清偿风险、清偿方式以及潜在清偿比率等,均存在根本性差异。

综上,意在调整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其引入的前提在于满足受条款影响的保证债权人基于单独分组基础上表决通过的要求,如此方可避免引致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合谋”不当攫取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局面出现。事实上,这不仅是该类条款得以约束保证债权人的重要合法性前提,亦是在困境企业拯救与保证债权人个人合法利益实现两大目标之间,求取妥善平衡结果的关键所在。

2. 需为保证债权人组别提供与条款有关的充分信息。重整程序有效运作之关键,即在确保不同组别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方,得以在获得全面且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以及重整价值分配进行协商。其中,重整程序的协商谈判及落实重整价值高效分配的核心要素,即在于贯彻“知情投票(informed voting)”原则。故此,在投票表决之前,必须为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与股东提供“充分信息”。〔5〕1241充分信息披露对于确保重整计划表决结果的妥当性,尤其是债权人的妥善保护而言,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有鉴于重整计划本身所具备之投资属性,学理上亦有观点指出破产重整的基本理念与证券法的理念完全一致,即允许受调整的当事人于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行作出审慎投资选择,而选择权则具体体现为表决权〔5〕1202。

一般而言,在重整计划相关信息披露的程度问题上,须满足“充分性”的要求,其中关键在于是否包含了“充分信息”43。回到本文语境下,依笔者见解,除满足一般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外,倘若个案中牵涉到重整计划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情形,至少应在如下方面,进一步针对性地强化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首先,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须以向保证债权人进行特别说明条款的内容,帮助保证债权人在条款的引入对其清偿利益的影响问题上作出正确决断。其次,在披露内容方面,须着重说明条款的法律后果,其中至少应对重整计划对于保证人嗣后诉权行使的限制等方面之信息详加说明。

纵观域外法主流经验可知,尽管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实践仍存在一定争议,然不可否认的是,其确属于破产重整中频繁适用的一项重要企业拯救工具,几无可能在破产实践中消失。“法官面对庞杂的法条,需要运用法律推理和解释等司法技艺来正确认识法律、填补规则缝隙,从而获得法律如何适用于具体情形的司法答案。”〔15〕未来之问题重心,应在于高效的司法审查规则建构,以期从中更好地调和促进重整程序成功开展,以及妥善保护保证债权人利益两大目标实现方面的潜在冲突44。本文的阐述意在表明,一方面,从我国破产法第92条本身的解释以及重整计划的多方合同属性出发,经由当事人协商于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原则上并未违反破产法之规定。另一方面,从法律价值維度出发,短期内在缺少个人破产立法的“半部破产法”背景下,保证人责任免除条款在集中解决企业经营者连带保证债务、化解企业担保链风险等方面,着实显现出重要实益。不过,鉴于此类条款引入不当极有可能引致保证债权人权利受损风险,继而在很大程度上将颠覆市场对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制度的效力预期,故亟需对重整计划中引入调整保证人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则加以科学设计。这其中须确立的规则包括,对保证债权人进行单独分组,并确保其能够在充分知情基础上作出符合自身最佳利益的决策,以借此缓释条款引入的合法性以及制度滥用之疑虑。

注释:

①此方面的典型案例包括被推选作为2019年“广西高院首批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的“柳州正菱等53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参见戴红兵主编:《破产审判的广西实践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1-62页。

②《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③有学者结合美国相关判例进行了初步研究,但尚未进行体系性的探讨。参见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法学》2016第12期。与此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并不具备合法性,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疑难案例研习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95-406页。

④本文集中于讨论企业经营者为申请进入重整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形,而并非一般性地针对所有承担类似连带清偿责任的个人。其中,具体选取的案例样本期间在2007-2022年间,检索数据库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企业重整信息数据库。考虑到我国破产案件裁判文书,以及重整计划仅部分公开的现状,为细致描绘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立场分歧,本文在近十年来可获得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并以“重整计划”“免除/豁免”“保证人”“连带保证”等作为关键词,对北大法宝等相关数据库进行检索,获得涉及重整计划免除保证人责任情形的有效重整案共计18个(含与之相关文书若干)。需交代的是,案件检索结果之可信度固然取决于样本的穷尽以及数量,然受制于我国重整案裁判文书仅部分公开的现实条件,本文所搜集之案例样本显难收穷尽之功。

⑤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书。类似的观点,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602号裁定书。

⑥参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破6—12号裁定书。

⑦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之9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234号裁定书。

⑨参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异372号裁定书。

⑩《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1参见《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

12参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07破 1-3号;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黑07民初341号。

13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8)赣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109号判决书。

16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167号判决书以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19)豫1002民初4571号判决书。

17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524(e)款规定:“除本條(a)(3)项另有规定外,债务人的免责并不影响(not impacted)其他当事人对于该债务人的补充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18See In re Airadigm Commc'ns, Inc., 519 F.3d 640 (7th Cir. 2008); In re Specialty Equip. Cos., 3 F.3d 1043, 1047 (7th Cir. 1993) 。

19《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0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b)(3)(A)规定。

21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b)(6)项中,亦明确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即重整计划得“包含不予本法下的可适用条款相冲突的任何其他条款”。参见查尔斯·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6-1209页。

22德国破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倾向于认可其多方合同属性。参见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62页。

23See H.R. Rep. No. 95-595, at 220 (1977), reprinted in 1978 U.S.C.C.A.N. 5963. 6179.

24比如,加拿大法院在认定“必要性”的问题上,提出了两项审查因素:(1)被免责的当事人对于债务人重整而言是必须的且必不可少的;(2)重整计划在缺少第三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无法取得成功,参见Mario Forte, Re Metcalfe/ A matter of fraud, fairness, and reasonableness. The Restructuring of the Third-party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 Market in Canada,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 17, No. 3 (Winter 2008), p.237。

25近年来关于美国巡回法院所确立的权威判例,参见Behrmann v. Nat'1 Heritage Found., Inc., 663 F.3d 704, 710 (4th Cir. 2011),以及In re Seaside Eng'g & Surveying, Inc., 780 F.3d 1070 (11th Cir. 2015)。

26对于企业经营者保证问题滥用及其弊端等相关问题的一般性分析,参见最高院民二庭:《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蔡嘉炜:《破产法视野下的企业经营者保证:经济解释与立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27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28See Directive (EU) 2019/102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June 2019;Impact Assessment, para. 5.5.1.

29对于该法案的一般性介绍,参见Walton P, Umfreville C, Jacobs L. A Snapshot of 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s: Success, failure and Proposals for Reform,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 29, No. 2 (Summer 2020), pp. 279–281.

30对于该改革方案的分析,参见Illya Kokorin, Third-Party Releases in Insolvency of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s, 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 Vol. 18, No. 1 (February 2021), pp. 110-112.

31对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可进一步参见 Jennifer Payne, Schemes of Arrangements: Theory, Structure and Ope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24.

32See Re T&N Ltd(No. 3)〔2006〕 EWHC 1447 (Ch); 〔2007〕1 All ER 851.

33参见《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

34参见《山东胜通债委会讨论破产重整 当地政府要求“熔断担保圈”》,财新网,2019年2月11日,https://finance.caixin.com/2019-02-11/101378395.html。

35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524(e)款规定,及德国《破产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

36对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参见Douglas G. Baird, Anthony J. Casey & Randal C. Picker, The Bankruptcy Parti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ol.166,No.7(June 2018), p.1688.事实上,这一问题在我国实践当中也已经出现,参见“七鑫旗系列企业破产重整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終4109号判决书。

37对于该原则的一般性分析,可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6-83页。

38目前该类机制在英国、澳大利亚以及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被广泛适用于债务重组以及并购交易当中。参见Jennifer Payne, Schemes of Arrangement Theory, Structure and Oper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p. 22-24

39对于该规定的详细分析,可进一步参见Judith R. Starr, Bankruptcy Court Jurisdiction to Release Insiders from Creditor Claims in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 1992, 9(3):499-501.

40参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初341号判决书。

41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2(a)以及1123(a)(4)规定。

42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524(g)款规定。

43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b)款的规定。

44参见Richard L. Epling, Third-Party Releases in Bankruptcy Cases/ Should There Be Statutory Reform?, Business Lawyer, Vol. 75, No. 2 (Spring 2020), pp. 1747-1768(“重整中免除第三人责任的做法,晚近以来开始成为美国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种普遍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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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收稿日期〕2023-05-28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与破产法现代化研究”(22FXA004),主持人李曙光。

〔作者简介〕蔡嘉炜(1991-),男,广东普宁人,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师资博士后、清华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破产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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