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莫纪宏
习近平总书记《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涉及“宪法精神”的有6处,其中2处“宪法精神”应当作最广义上的内涵释义,另外4处出现的“宪法精神”具有逻辑上的内涵与外延同一性,都是作为一种分类概念在区分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即“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相并列作为立法的依据。因此,只有运用科学的方法论来阐述“宪法精神”区别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为立法工作贯彻“依宪立法”要求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立法工具。
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学者普遍认可的宪法表现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两种类型。成文宪法主要是以宪法文件的形式存在的。从宪法内涵的形式出处来看,所有在宪法文本中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表达出来的都可以视为“宪法规定”。这些“宪法规定”具有公共知识的特性,具有普遍被识别和接受的阅读功能,可以反复使用,能够在普通人中达成关于宪法实质内涵的共识。
在宪法实践层面,作为立法活动依据的“宪法”与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相对于立法依据来说,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往往范围要广于立法依据。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往往因为立法活动一般不涉及具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通常更关注“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由于“宪法规定”内容庞杂,而在现实生活中,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具有复杂性,在“宪法规定”与合宪性审查对象之间往往很难直观地形成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以便合宪性审查机构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断。加上宪法规定中的宪法规范之间、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之间,有时在字面上还存在一定的价值矛盾,在这种情形下,仅把“宪法规定”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就会失去应有的审查能力,需要在“宪法规定”之外去寻找能够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价值,来作为宪法内涵的补充。
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原则是一个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基本内涵是决定宪法规范的“规范”。其性质接近于决定宪法规范实质内涵的宪法原理。故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因为有了宪法原则这样宏观层面的宪法概念,其基本上覆盖了宪法精神的概念功能,故宪法精神没有成为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的显性概念,也没有与宪法原则相对应来体现自身的内涵和外延。
事实上,宪法精神概念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并没有得到普遍地接受和肯定,只有个别宪法学者对宪法精神的内涵进行了探讨。对宪法精神的解读近似于宪法指导思想,而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指导思想与宪法原则也是很难界分的两个概念,故宪法原则成为相对于宪法指导思想、宪法精神而言的“优势概念”。
关于“宪法原则”到底指什么,笔者曾提出: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笔者对宪法原则的功能分析本意是为了解决宪法作为根本法相对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功能。因为从法律功能角度来看,如果宪法无法发挥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法律功能,那么,宪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形式出现的根本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制度功能和法律价值。
由于在法理上没有清晰地在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之间作出严格的概念区分,加上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还有宪法指导思想、宪法价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扰,因此在宪法实践中,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概念被不断地交叉混用,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大致上在广义上和狭义上两个层面加以使用。例如,2000年《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强调“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上述实践中所运用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如果不是在同一个语境中使用,那么,“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内涵大体上不会发生直接的价值冲突,也没有在法理上加以严格界定的必要。
2019年出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在确立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依据时,首次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从立法依据的角度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并列在一起,这就明白无误地表明,“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不是同一个东西,各自都能够表现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部分法律内涵和特性。这种并列方式既克服了《工作办法》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使用选择模式来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模糊性,也从法理上非常肯定地作出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者不具有概念同一性的逻辑判断:三者都是表述宪法现象、宪法规范存在的独立概念,并且在立法工作中作为立法依据时具有可供立法者清晰识别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在实践层面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必须具有可识别、可操作特性的参照物,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概念。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既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内涵,同时又具有明确区分于宪法规定的可识别的工具特征。故要让立法者自觉地遵守依宪立法原则,须对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两个立法依据作出精确区分,才能保证立法者有宪可依。
在传统法理学上,“法的精神”是常被用来形容法的本质特征的概念。最早详细论及“法的精神”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法是与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人口、宗教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规则,这些影响法的各种因素可以视为法背后的“精神”。“宪法精神”与“法的精神”一样,在最初的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那里,“宪法精神”是与“民族精神”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英国的丹宁勋爵就主张:“宪法的精神反映了其人民的性格。”而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明确指出,“宪法就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深刻地分析了阶级社会宪法的本质,指出了“宪法反映了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对决定阶级社会法律现象的宪法背后的物质关系作了科学揭示,从而真正解决了宪法的阶级本质问题。
从历代思想家关于法的精神和宪法精神的探讨方法来看,在法理逻辑上可以认为宪法精神系蕴藏在宪法背后的、决定宪法的物质或精神因素。此种意义上的宪法精神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的“宪法本质”,属于宪法现象背后的决定因素或力量。
而宪法原则一般是指宪法的核心价值或者最主要的规范和社会功能。“宪法原则”强调的是宪法本身的法律特性,而不是泛指决定宪法之所以是宪法的背后的物质和精神力量。“宪法原则”是相对于“宪法规范”的存在样态而言的,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共存于一个可视的宪法文本中,构成了一个综合性的宪法文本规定。对于“宪法原则”法律特征的认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室编写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有明确表述:“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而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很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层面,将原本在法理上很难加以区分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清晰地区分开来了,并且将它们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宪性审查依据加以识别。
如果要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寻求新的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依据,就必须证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而这种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是宪法文本本身无法弥补的,故需要通过发现宪法精神的方法来对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所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进行必要的修补,从而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否则,宪法精神的发现过程就可能偏离正确的价值方向和技术路线。具体而言,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和价值缺陷,从法理上大致上可以归纳为4种类型:(1)语言表达存在瑕疵;(2)存在价值冲突;(3)制度设计存在漏洞;(4)宪法规定不能与时俱进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现实宪法问题。如果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无法解决当下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必须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提供与时俱进的宪法精神,并将其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
作为可以通过归纳、演绎、推导等法理方法被“发现”的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的宪法精神,其被“发现”过程需要一定的行宪技术,特别是宪法文本解释技术的支撑。但与此同时,这种“发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也有自身存在的正当性。能够在宪法文本外“发现”宪法精神,是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应然法”的法律特性分不开的。宪法中的民主、人权、法治、自由、平等、秩序等,都不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都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活动,通过制度化的设计把主观愿望变成可以通过制度加以追求的目标和理想。因此,宪法首先是一种价值法,宪法对人们行为的要求往往体现为“应然”的目标和理想,而不是简单地以客观的、可视化的法律上的利益表现出来的具体需求。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对既往宪法应然价值的肯定和确认,而没有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精神则意味着有待被“发现”的宪法价值,体现了宪法作为应然法面向未来的时代精神。
从法理逻辑上看,如果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不经过制定宪法或者是修改宪法的程序,就能够发现和确证其法律效力和功能等于宪法文本规定的宪法精神,那么这种“宪法精神”就已经相当于“造法”的产物。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从法理上发现“宪法精神”的有效路径主要有以下3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解释,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原则”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可以看到的原则性规范,是表现为原则的宪法规定。例如,党的领导原则完全具备宪法原则可以规范化的特性,这种制度化和规范化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的方式,通过发现宪法原则中的蕴藏的宪法精神来实现客观化、可视化。
宪法文本中的各项宪法规定,很多需要在实践中通过进一步解释其中所蕴含的宪法精神来付诸实施。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这一表述从性质上来看,系补充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的不足,属于在补充宪法规范内涵基础上所发现的“宪法精神”。
宪法精神概念在法理和在实践上存在着内涵和外延被混用或滥用的现象,致使“宪法精神”这一非常具有实效性的概念无法有效地进入传统宪法学的概念体系之中。在宪法实践中,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在广义、狭义两个层面被不加区分地使用,导致其在实际应用中缺少规范性内涵,无法保持概念本身内涵的同一性。有关实务部门也是通过政策上简单地捆绑“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来规避对“宪法精神”作出规范化的内涵表述。因此,要注重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背后所蕴藏的宪法原理中,寻找和发现宪法精神的法理线索,而不能满足于对宪法精神概念的形式化借用。
总之,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努力“发现”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有助于从规范层面揭示宪法精神的确定性内涵,也在实践中为宪法解释的性质、地位和功能提出了明确的制度目标和任务。更重要的是,“发现”规范层面的“宪法精神”,可以精确地阐述宪法文本和宪法制度背后的宪法原理,在宪法规定与宪法规定、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以及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建立起严格意义的逻辑关系和制度联系,从而进一步强化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正当性,将宪法实施的质量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