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豪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债权质权,顾名思义是以一项已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为另一项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大多数都允许以债权设立质权。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对请求给付的权利的质权”。《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担保。动产、动产的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设立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关于应收账款也规定了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债权质权和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权[1],所适用的法条目前有所争议。有人认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质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收账款”是个专有名词,指应当专门使用商事主体之间的主营业务收入的账款,所以“应收账款”一词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商主体之间,对于自然人之间基于普通债权而设立的质权,不能归纳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对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债权质权,应当适用第四百四十条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为从本质上来说,普通债权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应收账款作广义的解释,即可以包含自然人之间基于普通债权而设立的质权。在此,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支持,因为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换而言之,如果债权不是基于合同成立的,如基于侵权、继承等非合同行为产生的,则不能归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应当适用第四百四十条第七款的规定。
物权之所以能够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于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权利的发生采取法定主义,追求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而这些特征都是债权所不具有的。相比于债权而言,物权的财产价值本身更加稳定以及更容易执行,从而能够较大程度保障债权人权益,从而能够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而作为担保物权的质权,要先追求的就是优先受偿性以及物上代位性,以财产性权益设立质权从而实现担保债权,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筛选,财产性权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物权性财产权利;2.债权性财产权利;3.知识产权性财产权利;4.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性权利。在普通债权质权的设立中,首先要排除含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性权益,如抚养费、赡养费、抚育费、遗产继承权,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人资两合性的企业中的财产权。因为身份关系不得转让和继承,而作为物权性财产权益,如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通常情况都是采取设立抵押权、动产质押权。
债权质权的优越性不言而喻。对于抵押而言,抵押中标的物并不要求转移占有,所以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甚至是灭失的风险并非权利人能够避免的,而且即使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的时候,还需要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才能对其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标的物的价值可能会随着市场的变化发生巨大的波动,难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对于债权质权而言则没有这样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都是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更不存在变价拍卖的情形。并且债权质权相比于其他权利质权而言,适用范围更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权利质权主要包括各种金融票据和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些对于一般自然人之间使用的并不多,但是债权不论是在商主体之间还是自然人主体之间都广为适用。
根据债权是否属于具有优先受偿性债权,可以将债券质权分为没有担保的债权质权和有担保的债权质权[2]。没有担保的债权质权,即设立质权的债权属于一般普通债权,该债权上并没有设立担保;有担保的债权质权,即设立质权的债权上设立有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该债权相比于一般债权而言能够优先受偿。
根据债权的产生是否基于合同,可以分为金钱给付合同债权质权和非金钱给付合同债权质权[2]。金钱给付合同债权质权,即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设立的质权,如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设立的债权质权;非金钱给付合同的债权质权,即债权的产生不是基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而设立的债权质权,如以侵权损害赔偿、继承而设立的债权质权。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企业之间的破产债权有较大的区别,企业破产时破产债权加速到期,但是自然人之间债权质权无此规定。以债权设立质权,要有两个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作为担保的债权和被担保的债权。债权债务的履行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即可能存在被保证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债权质权的履行还未到期,与动产质权和其他权利质权不同,动产质权和其他权利质权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可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但债权质权的质权人,即使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虽然享有质权但也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且在此期间可能产生一系列矛盾,如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债务人因此多付的利息等。
作为担保的权利,应当在折现受偿的能力上优先于被担保的债务。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是由银行或者其他信托机构签发的,其给付公信力要高于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太多给付公信力的差别,用一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来担保另一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是一件很没有安全感的事。本身两者都不属于优质债权,即使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也不能及时就担保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只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与物权相比,不具有追及效力,以动产无权设立质权,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况,担保权人可以追及物的所在从而行使其享有的担保物权,但是若担保义务人就该债权质权存在隐匿财产、折价变卖的情况,即使第三人出于恶意,也无法对其进行追及,债权质权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言。
债权质权很难以与债权让与以及代位权诉讼进行实质区分。在债权让与和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实质上是次债务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在债权质权的情况下,当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也是由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3],在本质上没有太多区别,可是在形式上将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在债权让与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对债权让与合同(或者保理合同)以及原先的债权合同进行审查即可。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只需将债权人列为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次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可。但是在债权质权的诉讼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还要审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并且两个借款合同可能由于属地管辖法院并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这将大大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影响司法效率。
在债权质权的情况下,若债权人想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合同未过诉讼时效。普通债权质权和证券财产质权不同,证券财产无诉讼时效,但是普通债权有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起诉,债务人就会获得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人也会丧失胜诉权,对于主合同而言,债权人一般都会在诉讼时效内请求债务人履行从而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有可能因为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也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
权利质权的公示有些特殊,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出台之前,部分权利质权需要登记,部分不用登记,登记机构也比较散乱。但是随着该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登记的唯一机构,但是这里也存在很大的风险,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也就导致公示的公信力严重下降,换句话说即使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甚至是虚构的都没有保障,很有可能带来恶意质押,这无疑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国对于债权质权仅进行形式审查,这无疑会带来巨大的担保隐患。笔者认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能够提高公信力,并且能够有效解决恶意质押问题,从而能够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审查只需要审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以及质权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而无需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我国目前采取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这就会存在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三者之间的管辖法院不一,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还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笔者认为,管辖法院应由主合同管辖法院合并审理,统一进行管辖。
债权质权的情形下,可能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债务的履行,两个债务之间的履行期限也不相同。既有可能设立质权债权的履行期限早于所要担保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有可能是索要担保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要早于设立质权债权的履行期限。这将可能导致设立质权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质权,也因为产生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从而导致债权质权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只有在两个借款合同之间的履行期相近,不会导致超过3 年的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才可以设立债权质权。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应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因为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借款合同履行期早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并且履行给付义务,此时将会产生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情况。
质权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其给付公信力以及实现方式应当更优于普通债权。笔者认为,不应将所有的普通债权都纳入可以设立债权质权的范围内,只有针对优质债权(设立担保的债权)、经过公证的债权或者基于生效判决而设立的债权质权,才可以为普通债权设立质权。这样不仅能够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同时还能减轻实质性审查的工作压力。
虽然债权质权这一担保方式在各国都有一席之地,并且具有悠久的历史,但是目前关于债权质权的适用并不常见,一方面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仅仅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中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完善;另一方面,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尚有一些争议,但是该制度确实具有其独特的便利性和敏捷性,不仅满足了商事主体之间交易的安全,也能够更广泛地在一般自然人主体之间适用,成为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