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长臂管辖”本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对人管辖的一种特殊情况,强调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对本没有管辖权的州外个人和实体实施管辖。随着美国逐步把“长臂管辖”从国内推行至国际社会,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断扩大。从本质上看,“长臂管辖”是一种单边域外管辖和霸权主义行径,严重侵犯了对象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粗暴践踏了国际法、国际秩序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美国“长臂管辖”的霸权行径,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抵制。近年来,中国日益成为美国“长臂管辖”的重点实施对象。对此,我们要把“长臂管辖”的应对与反制,提升到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系统谋划,综合施策,努力构建攻防兼备的“长臂管辖”反制机制。
关键词:“长臂管辖”;单边域外管辖;霸权逻辑;攻防兼备;反制机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美国总统外交危机话语研究”(19BGJ025)。
[中图分类号] D820;D971.2;D771.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10-0121-018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10.009
“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原本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指的是一州法院可以对非本州居民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其与本州具有“最低限度联系”,解决的是美国国内跨州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应该说,源于州际民事诉讼的“长臂管辖”本来只是美国国内的司法问题,与国际社会一般并无直接关系。随着美国逐渐把“长臂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国内)州际推至国际、从民事诉讼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领域扩散、从司法管辖发展至立法管辖和执法管辖,“长臂管辖”的内涵和外延均大大扩展,并不断导致管辖权的国际争夺和冲突。特别是2018年美国单方面发起对华貿易战以来,美国更是频频挥舞长臂大棒,对中国进行施压、制裁和对抗,引发了中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研究热情。
一、“长臂管辖”的内涵与发展概述
中美语境下的“长臂管辖”概念并不相同。在美国的法律概念中,“长臂管辖”原本只是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一种特例,与专门管辖(specific jurisdiction)内涵相接近,意味着并不是一般管辖或者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管辖权。在美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是指州内法院对不在该州居住、但与该州具有某种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1]。而在中国视域下,“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2],即以国内法对他国实行长臂式的管辖制裁,目前“已逐渐替代传统军事武器,成为美国维护国际政治影响力和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3]。因此,有必要对中国语境和国际语境下“长臂管辖”的不同内涵进行分析。
(一)“长臂管辖”在美国的概念与发展
历史上,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比较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即使是形势需要而在法律条文中对特殊情况留有余地时,不仅设置严格的附加条件,而且并不直接使用“long arm jurisdiction”这样对其他州的司法管辖权具有挑战性、攻击性的词,而使用“specific jurisdiction”或“long arm statute”“long arm clause”这样相对中性的词汇。在美国的法律概念中,“长臂管辖(权)”只是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一种特例,只是美国法律中的一种个别或补充情况,甚至这个概念并不经常出现在美国法律条文或词典、教科书中。从法理依据上说,“长臂管辖”来源于美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long arm statute(长臂法规)或long arm clause(长臂条款)的授权,法院凭此就可以对本来没有管辖权的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发展至现在,“长臂管辖”尽管已扩展至遍布美国50个州,但不同州的法律法规仍然千差万别。这种较为复杂的法律起源和发展历程,使“长臂管辖”可能是美国司法上最复杂和难以理解的概念之一。
1.“长臂管辖”在美国出现的背景与内涵
应该说,就美国国内而言,“长臂管辖”在美国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现实需求。一方面,随着汽车等现代交通工具的普及,当事人卷入跨州诉讼及跨州流动(以逃避一州司法管辖)的情况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随着跨州、跨境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跨州司法争端日益增多,跨州司法管辖权逐渐成为困扰美国法院的现实难题。与此同时,国力的提高,以及保护美国及其国民在海外利益的需要,激发了美国改变其司法管辖制度中严格属地原则的动力。
针对这些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中确立了新的管辖权标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明确非(本州)居民被告只要与法院所在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州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该案宣告联系论成为美国新的管辖权理论[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为了使诉讼不违反传统的公平诉争和实质公正原则,对于在本州外被告人行使管辖权,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被告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5]。
就此,我们可以将“长臂管辖”的概念定义为:美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本州居民的被告基于其与本州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而获得的一种特殊对人管辖权,从而可以对本没有管辖权的州外实体(包括公民个人、企业和法人等)实施管辖。长臂管辖权要求必须对被告进行传票送达,不违反公平诉争及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并受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直接影响。早期,“长臂管辖”的行使基本在美国的州之间,尽管对于一州来说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其主权,但对国际社会而言,还只是美国内部事务,因而并未引起其他国家的关注和争议。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长臂管辖”产生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不断细化①,逐渐形成了一套看似科学完备、实则具有迷惑性的理论体系。这是因为,该理论体系只有少数内容是“白纸黑字的答案”“多数属于灰色地带。在这些灰色地带中,还有很多阴影部分”[6]。笔者将“长臂管辖”理论体系总结为理论基础(“最低限度联系”)、适用标准(有意利用、可预见性、商业流及持续性和系统性、公平及其五点考量等)、影响因素(正当法律程序、公平诉争与实质正义、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表面来看,“长臂管辖”理论和适用体系不断系统化、科学化,而实际上,这只不过是美国法院的自我美化和掩饰。实践中,该理论体系只在有利于美国霸权利益时才会为美国法院所用,否则就会采取选择性遗忘态度[7]。
2.“长臂管辖”在美国的晚近扩展
迄今为止美国50个州先后制定了“长臂管辖”有关法规,用以确定本州法院对包括外国人在内的州外居民行使管辖权。在此过程中,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3年又制定了一部有关长臂管辖的示范法——Uniform Interstate and International Procedure ACT(《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8]。由于这部法律内容简介明确、操作性强,便于复制,因而其他很多州不断参照该法。
据美国学者统计,美国50个州中,有30个州对“长臂管辖”采用有限列举法案(清单式立法模式),其中只有18个州的法院对其法规进行了解释,12个州的法院则声称其列举法案法规已达正当程序的限度。有20个州采用出台长臂法规的立法模式,这其中有6个州制定了全面的無限制法规,其他14个州则采用了列举法案法规+包罗万象的无限制条款的模式。如今,50个州在其长期法规中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虽然大多数州显然属于一类或另一类,但由于长臂法规语言不流畅或方法不一致,有几个州事实上很难分类[9]。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同类型的长臂法规中,正当程序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件。
比较而言,采用清单式立法模式的州对法院的赋权相对克制,其罗列的管辖依据主要来自以往的判例法。由于清单中管辖依据数量有限,此类立法的指引功能和可预见性显著高于其他两类的立法模式,因而广泛采用。不过,伴随实践发展,扩权冲动不断拉长管辖清单。即便清单式立法仅罗列数量有限的管辖依据,但由于其措辞宽泛而模糊,若法院扩大解释,其赋予的管辖权也相当广泛[10]。由此可见,美国各州关于“长臂管辖”的复杂性,加之美国联邦层面并没有制定或出台一部全面或统一的联邦长臂管辖法,造成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各州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标准和要求有所不同,这为理解和把握“长臂管辖”造成了现实困难。
(二)长臂管辖在国际社会的概念与发展
随着美国把“长臂管辖”扩展至国际舞台,“长臂管辖”的内涵与外延均得到扩展。也就是说与美国视域下的定义相比,国际社会对“长臂管辖”的界定更加宽泛。以中国学术界对“长臂管辖”的研究为例,尽管部分法学学科专家承袭了美国法视域下的“长臂管辖”概念,认为“长臂管辖”是一种扩张的司法管辖权,但随着美国在世界上越来越推行单边主义,以国内法或国内规则管辖他国及其公民,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也开始从超越司法领域或法学层面的视角去理解“长臂管辖”。比如,有专家认同“长臂管辖本质上是域外管辖”的看法,认为长臂管辖权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4]。有研究从美国近年来频繁“退约”“退群”行为出发,认为“长臂管辖”指的是美国凭借其霸主地位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用其国内法而非国际条约对他国主权、外国个人和实体进行单边管辖[11]。这种观点,事实上已经走出将“长臂管辖”限定于司法管辖的局限。
与此相比,中国政策界和政治学科、经济学科学者一般认为“长臂管辖”概念有狭义(法学学科)和广义(政治学科和经济学科)之分并主要从广义概念去理解,把“长臂管辖”界定为美国利用其国内法来管辖、制裁美国境外实体和个人的做法[12],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2]。而中国媒体和舆论场则基本是从广义层面去理解“长臂管辖”。
与中国相类似,法国舆论将美国“长臂管辖”描述为继经济战之后的司法阻击战,认为这是一种经过深思熟虑的政治考量,目的是通过将法律作为外交政策的工具,从而增加美国经济收益和增强美国实力[13]。事实上,就实践而言,不仅中国、法国等国语境下的“长臂管辖”不同于美国语境的“长臂管辖”概念,而且美国“长臂管辖”在走向国际化的进程中,本身也大大超越了其司法领域的范畴,导致国际社会和学术界对“长臂管辖”的解释也愈加纷繁,更加难以确定。“长臂管辖”是一种域外性、单边性、长臂式的管辖行为,依据是其国内法规,目的是要求境外被管辖个人和实体服从(美国法规和美国利益)。换而言之,“长臂管辖”是美国在霸权主义指导下,“单方面依据国内法强行管辖他国机构或公民”的政策和行为[14]。
由此,本文将“长臂管辖”的广义概念界定为:指美国官方(含立法、司法、行政)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其他国家有关政府机构、实体和个人实施的单方面域外管辖。从行使主体和表现行为来看,“长臂管辖”发展到现在,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国会在立法中制定长臂管辖条款;法院积极开展长臂管辖的司法管辖;行政机关加大长臂管辖的执法力度。
(三)长臂管辖的本质分析
我们知道,主权属性是管辖权的基本属性,属地原则是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司法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自然也不例外。在历史上,美国对人管辖权长期遵循较为严格的领土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美国法院依据领土主权以及国际法原则对司法管辖权加以限制,强调管辖必须以领土为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对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强调说,“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将其司法程序延及自身的领土边界以外,而使人或财产受其司法判决的羁束”[15]50。在国际舞台,美国反对大国在其领土范围之外行使司法管辖权,美国法院也将对司法管辖权的属地限制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比如,在19世纪,美国国务院曾向外国政府多次提出外交抗议,反对外国法院违反国际法对美国公民行使管辖权[15]51-52。这种限制与当今美国大肆舞动司法武器制裁国外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充分反映了美国利益优先的私利行为。
“长臂管辖”之所有具有侵略性,关键在于其“长”[3],把手伸长到其管辖领域之外,管辖就有了“域外性”。“长臂管辖”本质上是美国以国内法之名,行践踏国际法之实。无论怎样费尽心机为其披上“合法”外衣,都改变不了其背离法治精神、破坏国际法治和构建全球法律帝国主义的实质。长期以来,美国奉行“强权即公理”的霸权理念,动用超级大国的国家机器,胁迫被制裁对象必须服从“长臂管辖”,粗暴侵犯他国主权,严重冲击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损害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甚至给一些被制裁国带来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7]。美国“长臂管辖”的滥用对他国经济主权、发展利益乃至全球治理,都产生了严重挑战。
总体上看,“长臂管辖”从本质上是一种单方面的域外管辖。而域外管辖,则是指一国对境外的人、财、物行使的域外管辖,是一国在其境外行使管辖权力的统称。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要科学理解和把握域外管辖(权)和长臂管辖(权)的关系,长臂管辖权实质是域外管辖权的一种形式,但“不能反过来认为域外管辖权都是长臂管辖权”[4]。
二、美国长臂管辖的实施基础与实施条件
对美国而言,其“长臂管辖”的“权力”和底气,“并非来自联合国授权,而是来自其作为超级大国的世界霸权”[12],并且这种强势地位是多维度的。形象地说,军事实力与安全体系是美国霸权的根本保障,意识形态是美国霸权的思想根源和原动力,国际体系及美国的政治影响力是美国霸权的制度基础,经济实力是美国霸权的物质保障,美元及其壟断国际金融市场是美国霸权的血脉,科技及网络信息是美国霸权的加速器。本文主要就其经济实力、政治体制、在国际体系中的霸主地位等长臂管辖的影响要素进行分析。
一是美国的雄厚经济实力。美国历来推崇“实力至上”,几乎历任总统的执政理念都与此吻合,或者起码不相悖。可以说,对实力的追求是美国政商学界的普遍共识。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美国独占资本主义世界工业产量的60%、对外贸易总额的32.5%以及黄金储备的59%[16]。此后,美国便一直在世界上保持着霸权地位。美国独霸全球的经济实力,全球领先的市场规模、工业基础、农业产业体系、科技及研发能力,加上美元成为世界主导型货币以及美国对国际金融市场的控制,为“长臂管辖”的实施和威慑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是美国的政治制度设计。我们知道,美国在国家权力设置上奉行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原则,当然这种相互制约和制衡是并不总是理想的均衡状态,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政治是社会现实的深刻反映,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使得三权分立长期处于些许摇摆中。在美国先贤的制度设计中,国会是三权分立和民主政治的基石,除了立法权外,国会还被授予限制总统和行政权力等广泛权力。直至20世纪以前,国会一直在美国的政治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进入20世纪,国会权力不断衰落,部分权力不断被行政部门侵蚀。与此相对的是,美国总统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武装军队总司令等身份于一身,其办事机构和权力的不断扩大,在与立法和司法机构的博弈中不断“夺权”,并在一定程度上逐渐取得了对另外两权部门的相对优势。美国最高法院则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具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和总统行政命令的违宪审查权,体现了对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制约的功能。司法机构在美国历史的重要时期往往更为活跃,比如“二战”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积极行使和扩大司法审查权,不断提高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和社会问题中的存在感,作用不断凸显。尽管美国权力机构之间总体上呈分立和制衡关系,但在“长臂管辖”问题上,却罕见地出现密切协作和合作远多于分立竞争的现象。进一步而言,美国“长臂管辖”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恣意妄为,关键原因在于其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协作的“全政府”或整体政府的实施运作模式。整体政府既包括决策的整体政府与执行的整体政府,也包括横向合作或纵向合作的整体政府,其涉及范围可以是任何一个政府机构或所有层级的政府,也可以是政府以外的组织,包括公私伙伴关系[17]。
三是美国的霸权地位及其在国际体系中的领导角色。“二战”后,美国成为头号世界强国。冷战的结束进一步强化了美国作为国际体系主导者的角色,从此美国核心战略目标就是巩固美国霸权地位,维护其在国际体系和国际事务中的主导地位。在国际贸易领域,美国先后主导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国际金融领域,美国主导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B),着力打造美国为主导的所谓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在军事和安全领域,主导着北大西洋公约组织(NATO)及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军事同盟,军费常年高居世界第一的同时不断提升军费开支,不断升级核武库,为了追求所谓绝对安全无所不用其极;在政治和意识形态领域,美国大打民主牌和价值观牌,鼓吹“民主自由”“民主和平”“人权高于主权”,动辄对其他国家事务指手画脚甚至武力干预。美国凭借其霸权地位和在国际体系中的领导角色,可以把自己的意志推向国际社会,把自己的规则包装成为国际规则。比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出台后,为了维护美国企业的海外竞争优势,美国政府不断推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接受《反海外腐败法》,并于1997年成功推动经合组织通过《关于反对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行为的公约》。由此看,美国的霸权地位为“长臂管辖”的国际化推广实施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
三、美国对华“长臂管辖”的主要方式及其法律构成
随着美国逐步把“长臂管辖”推行至国际社会,“长臂管辖”的理论基础——“最低联系原则”不断从真实、足够的联系,降低为某种扩大的、模糊的、不可预期的微弱联系(比如使用美国互联网服务、金融服务等),而且在此基础上,美国还进一步发展出“效果原则”,即只要美国认为第三方的域外行为对美国产生了实际影响,美国就声称可以对其实行管辖。迄今,美国“长臂管辖”已涉及中国、俄罗斯、伊朗、叙利亚、朝鲜、古巴、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多个国家。也就是说,受到美国“长臂管辖”的国家,不仅包括美国所谓的敌对或关系紧张国家,也包括美国的盟友国家,并且近年来美国管辖的长臂越伸越长,范围不断扩大,制裁手段越发严厉。美国“长臂管辖”的霸权属性,可见一斑。
出口管制、经济制裁(主要是二级制裁)、《反海外腐败法》是美国实行“长臂管辖”的几个主要方式。而对中国而言,前两种是美国对华“长臂管辖”的主要方式。在此基础上,美国以国际法、人权、民主等名目对中国发起“长臂管辖”的数量也不断提升。
(一)出口管制
出口管制是一国对本国出口进行政策性控制的行为[18],是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集合,是与自由贸易相对的一种政策类型[19]。本文认为,出口管制是对特定产品、设备或技术的贸易和交流限制,具有政治性或战略性的目的。
美国是世界上出口管制最发达也最严厉的国家。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包括民用品(或军民两用品)和军用品管制法律体系两大块:《出口管制改革法》(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ECRA)及其实施细则《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主要是针对民用品或者军民两用品的管制;《武器出口管制法》(Arms Export Control Act, AECA)及其实施条例《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主要是针对军用品的管制,而《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 AEA)则是主要针对核武器的法律规定。此外,还有一些美国法律虽非出口管制的专门法律,但其中有些规定对出口管制有着重要影响。比如,《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EPA)、《国防授权法》(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NDAA) ,以及《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FIRRMA)、《关于外国人士在美国进行特定投资的规定》(Provisions Pertaining to Certain Invest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Foreign Persons)等。从上述法律可见出口管制的庞杂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于美国而言,出口管制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其适用标准取决于美国利益而已。
在执行层面,美国参与出口管制的机构有商务部、国务院、国防部、国土安全部、司法部、能源部、财政部、联邦调查局及跨部门机构。比如,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BIS)监管民用及两用物项的出口,国务院国防贸易管制局(Directorate of Defense Trade Controls,DDTC)监管军事用品出口与临时进口,核管理委员会和能源部监管核材料出口。
目前,出于对本国经济、政治、军事和外交利益的综合考虑,美国对可能提高他国综合实力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战略性的技术出口采取保护措施,也即技术管制。需要指出的是,《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出口管制改革法》《国防授权法》《关于外国人士在美国进行特定投资的规定》等法案均为2018年后美国新修订或推出的,旨在对中国高科技企业和机构实施出口管制和技术封锁。随着近几年中美关系恶化,美国对华出口管制制裁的使用频率急剧上升,美国政府对中国实体机构和个人进行了大规模的精准制裁,同时也为该政策提供了足够的发展空间,出口管制制裁从被制裁对象被列入清单到最终被移除的整个流程已配备完善的条例规定[20]。
(二)二级制裁
经济制裁是强國的特权,尽管美国实施经济制裁的历史可追溯到其建国之初,但直到“二战”结束并获得经济霸权之后,它才成为经济制裁的主要玩家。经济制裁内容庞杂,有着多种分类方式,“一级制裁/初级制裁”(Primary Sanction)和“二级制裁/次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的划分法是一种常见方式。有研究认为,在美国经济制裁实践中,“狭义的制裁主要是指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管理的金融制裁,以及除武器和出口管制之外的贸易制裁”;广义的制裁反制则是美国对他国采取的“对其与别国经济往来施加的所有限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21]。随着美国综合国力的相对衰弱,美国对国际政治、国际经济的影响力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发现单边制裁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目标,同时在联合国甚至其盟友中获得的支持越来越少,便逐渐更多发起二级制裁。二级制裁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且打击烈度、风险可控性和违法追责性,比战争的方式更低,其目的是维护美国霸权这一政治目标[22]。简单地说,一级制裁禁止“美国人”①和与美国存在“连接点”的“非美国人”与美国制裁对象进行交易;二级制裁要求任何人和实体,不得参与涉及特定国家的特定活动②,适用于与美国不存在任何关联的“非美国人”。目前美国已形成了最为完善的制裁体系、法律制度和实施机制[23],其特点包括:形成了较为全面多样的制裁体系,其中包括针对目标国的一级制裁,以及针对第三国的二级制裁;形成了较为复杂多变的法律授权,其中包括一般法和特殊法两种;多部门共同参与制裁。就实践而言,美国在经济制裁的赛道上也来越呈现“有进无退”“只进不退”的境况。
美国为了证明其使用的次级制裁具有合法性,也试图援引国际法中的“属人原则”“属地原则”“普遍性原则”和“保护性原则”等作为依据。但问题在于,美国名义上是在遵从或依据上述原则发起并实施二级制裁,但实际上对这些原则的解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解读并不一致。为了解决经济制裁的域外争端,美国有时将其经济制裁的法理基础解释为“属地和属人的混合主义”的法律管辖权[22],这种“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结合体”实际上是一种针对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以及发生于境外行为的规制,将所有与制裁目标的同谋、协助或辅助的外国公司或个人都列入制裁范围之内,甚至将美国在海外注册的子公司行为也视为母公司的行为,一并予以制裁[24],这种解释无异于一种诡辩。
(三)《反海外腐败法》
一般认为,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立法背景和原因源于“水门事件”。作为“水门事件”后改革的一部分,美国国会试图以立法形式来补充现有的国内反贿赂立法,从而禁止向海外官员付款,并要求更准确的会计核算[25]。基于道德、经济、政治和外交等各方面的考虑,《反海外腐败法》的出台对美国有着实际而重要的必要性。1977年12月,美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旨在限制美国公司贿赂国外政府官员的行为,并对在美国上市公司的财会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由于当时立法仓促,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许多条款用语模糊、界定不清,在实际操作中又出现新的问题。比如,《反海外腐败法》最初只禁止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外国官员,美国企业认为这大大降低了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了提高FCPA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并回应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美国国会先后三次(1988年、1994年、1998年)对《反海外腐败法》作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域外)管辖对象和适用范围,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FCPA的行为也列入该法管辖范围。同时,美国还力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7年通过《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从而把美国意志、美国法律强加给世界,把《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范围从美国一国之内扩展到全球。在实践层面,证券交易委员会、司法部及联邦调查局是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主要执行机构,他们在反贿赂法的执行上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近年来,执行《反海外腐败法》(FCPA)已成为美国政府的重中之重。政府执法官员表示,“美国在传播反腐声音方面处于独特的地位”,而且《反海外腐败法》的执行不仅确保美国“站在历史的正确一边”,也确保美国在推进历史发展方面“有所作为”[26]。与这种论调“针锋相对”的是,美国学者的研究揭示了关于美国反贿赂运动的一些令人不安的真相,比如美国政府动用公款参与贿赂、美国政府支持或允许私营部门贿赂、美国执法行为受涉嫌贿赂者身份影响,等等[27],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执法指控在实践中也发出了自相矛盾和“令人困惑的信息”[28]。
四、美国对华“长臂管辖”的应对之道
我们知道,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权力的具体体现,美国之所以可以长期持续、频繁不断地对各国实施“长臂管辖”,其奥秘正在于美国的全球霸权。在美国霸权体系中,军事霸权、政治霸权、法律霸权、经济霸权、金融霸权、科技霸权、文化霸权是关键要素,环环相扣,共同支撑和反哺着美国霸权。尤其是随着百年唯有之大变局的加速推进和美国霸权逐渐走向衰落,“长臂管辖”越来越成为美国护持霸权的重要工具。与美国的霸权收益相对应,“长臂管辖”严重侵犯了对象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粗暴践踏了国际法、国际规则和秩序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因此,美国“长臂管辖”的霸权行径,也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抵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法律法规,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29]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综合利用多种手段开展国际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先后出台《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商务部于2020年9月19日公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于2021年1月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9月1日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初步构建了“长臂管辖”的应对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把反“长臂管辖”机制建设作为健全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明确要求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這就把“长臂管辖”的应对与反制,提升到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对于我们系统构建攻防兼备的“长臂管辖”反制机制提供了重要遵循和依据。
(一)政治和外交实践上,要坚持系统思维,从战略高度谋划构建反制“长臂管辖”机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一是全面、客观地认识域外管辖。如前所述,美国“长臂管辖”本质上是单边的、过度的、违法的域外管辖。尽管管辖具有主权属性,但难以否认的是,随着国际交往的逐渐深入,域外管辖在某些情况下有着一定的必要性,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研究认为,目前国内对美国“长臂管辖”存在机会主义、盲目排斥、有意追随几种需要警惕的不同态度,强调美国“长臂管辖”的弊端不在于其法律的域外适用,而在于其适用方式与范围超越了国际法治的基本尺度,没有进行必要的克制[30]。就实践而言,这种观点具有很强的关照性和启发性。需要强调的是,旗帜鲜明地反对美国“长臂管辖”并不等于简单地反对域外管辖,我们反对的是滥用及未进行必要克制的、违反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谋求一己霸权私利的域外管辖。
二是反制“长臂管辖”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从战略高度精心谋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的西方国家以国内法名义对我国公民、法人实施所谓的‘长臂管辖,在国际规则上是站不住脚的,但他们执意这样做,我们必须综合运用政治、经济、外交、法治等多种手段加以应对。”[21]一方面,从理论上说,系统观念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范畴,是中国共产党人重要的思想和工作方法,也是贯穿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立场观点方法之一。这就要求我们,把反制“长臂管辖”作为一个系统进行深入分析,明确反制“长臂管辖”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另一方面,就实践而言,“长臂管辖”的推行与反制,尽管从本质上是一场法律战,但其内涵、外延与影响,事实上已远远超越法律范畴,与经济、政治、外交等紧密相关、相互交织。因此,认识“长臂管辖”,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必须从整体出发来研究和解决。
三是明确反制“长臂管辖”机制的统筹协调机构。阻断和反制裁事务兼具很强的专业性、复杂性,涉及经济、外交、公安、海关、信息、情报、法院、人大等多个机构和部门,实施对象又涉及政府、企业、组织、个人等不同实体,亟须建立或明确反长臂管辖的统筹或协调机构。应该说,现有反制体系对此有所涉及,比如《实体清单》要求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商务部;《阻断办法》要求建立由商务部牵头、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反制裁法》要求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然而,上述几个工作机制目前还并不为外界所熟知,他们之间的关系尚需理清,以及是否有必要在中央层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协调,也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规划。有研究认为,“反外国制裁措施的实施涉及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和多个政府部门,非常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性反制裁机构,统一协调和实施对外国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反制裁措施”[32]。进一步而言,我们还需明确上述工作机制的操作流程、细节,包括激活工作机制的条件、启动反制的合法性审查及后续监督,从而确保反制程序和措施符合有关国际法和国际准则,提高外界对我国反制机制的预见性和震慑力。
四是扩大反制“长臂管辖”朋友圈,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秩序。不言而喻,美国依据国内法单方面对中国及其他国家频频实施“长臂管辖”,不仅有损国际法精神和有关国际条约,同时也侵犯了他国主权和利益。有鉴于此,一方面要加强国际传播,揭露其恶劣行径,推动国际社会对美国“长臂管辖”从“人人喊打”转变为“人人敢打”,不断扩大反制“长臂管辖”朋友圈。尤其是要强化与其他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等各方面各层级合作水平和力度,推动国际社会形成反制“长臂管辖”的最大合力。历史地看,各国对美国”长臂管辖“的抵制、反制,能够促使美国更加慎重、克制地实施域外管辖,甚至使美国不得不中止、修改某些长臂法律法规的内容或实施。另一方面要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合理化,在遵守国际法的基础上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秩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与国之间开展执法安全合作,既要遵守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又要确保国际法平等统一适用,不能搞双重标准,更不能合则用、不合则弃。”[33]我们要反对一切形式的单边主义、霸权主义,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同时“使更多的国家和行为体参与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讨论中来,参与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中来”[34]。
(二)法律实践上,加强反制“长臂管辖”法律体系建设,提升司法执法效能
法律视域下,“长臂管辖”可以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由此,反制“长臂管辖”也要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环节统筹谋划、一体推进。同时,还须遵循量力而行的法律和执行原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从国际看,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国际竞争越来越体现为制度、规则、法律之争。我们必须加强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9]
一是在立法层面,要建立和完善攻防兼備、可操作性强的反长臂管辖法律体系。首先,《实体清单》《阻断办法》《反制裁法》陆续出台,反制“长臂管辖”法律体系建设初见成效。阻断外国法律适用、反击外国制裁,甚至制裁他国,有了较为明晰的立法支持。我们的应对模式,既非妥协退让式、被动修改国内法律的模式,也非针锋相对的、富有攻击性的报复式反制裁法,而是兼具灵活性、原则性且吸收了既有经验的反制裁模式。近期通过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符合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是一部与国际接轨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35],具有司法和外交双重属性,为中国法院审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助于完善我国营商环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服务高质量发展[36]。其次,要进一步理清涉外法治法规(条文)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的法律体系庞杂、内容繁多,其中既有近几年出台的专门法律,也有多个现有法律关涉涉外领域或者含有涉外条款,包括一些“长臂管辖”的应对内容或反制的法律依据,比如《国家安全法》《对外贸易法》《反外国制裁法》,以及《刑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由于上述不同法律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和执法部门各不相同,有可能导致反制措施政出多门、彼此矛盾的情形。此外,正如有专家所强调的,反制“长臂管辖”法律的执行,也需要其他有关法律的配合[32]。因此,反制“长臂管辖”有关法律与其他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理清和协调。再次,要进一步细化反制“长臂管辖”的机制和细则。尽管近年来我们不断强化对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仍有一些领域的涉外法规存在层级较低、较为笼统甚至空白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继续加快涉外领域立法步伐,进一步细化深化涉外法规体系建设。此外,上述法律出台较为密集而相对匆忙,难免有些法律条文存在简单化、模糊化或可操作性相对不足以及法律之间衔接不明晰、反制机制和执行不明确等问题,有待进一步优化和完善,逐步确立更为具体明晰的实施机制和细则。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反制机制并非越严越硬越好,在一定程度上,反制“长臂管辖”机制是一把“双刃剑”,软则不力,可能沦为政治宣示;过犹不及,会让相关实体陷入“两难困境”,进而损害本国利益。如何把握好平衡性,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重要课题。此外,我们还要特别注意到,反制“长臂管辖”机制,要尊重、不违背国际法、国际条约等国际机制和国际原则。
二是在司法层面,要有所作为,发挥更为积极、明确的作用。就实践而言,尽管很多国家或国际组织已先后制定了阻断立法或反制裁立法,但由于与美国不对称的权力关系等原则,加上美国也多次宣称拒绝承认外国阻断立法的效力,这些法规基本上在司法层面很难执行,从而沦落为一种政治立场的宣示。应该说,随着上述几个法律的出台,目前我们反制长臂管辖立法供给不足的局面已经得到有效缓解。此外,《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也有部分条款具有域外效力。然而,与立法快速填补空白的情况相比,法院在反制“长臂管辖”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鲜有作为。尤其是,与美国“长臂管辖”实施中法院的重要性相比,我国法院在应对外国“长臂管辖”时的存在感尤须加强,否则我国上述法律也将有可能沦为“沉睡的法律”。唯有确立和执行具体的实施机制和有力的执行案例,反制机制才能真正长出牙齿,具有震慑力。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出台,使得我国企业和个人能够在我国法院依法对其他国家提起诉讼和执行程序,有助于改变“外国法院可以管辖我国国家,而我国法院却不能管辖外国国家的不对等局面”,为我国在应对外国法院受理的诬告滥诉时“进行对等反制提供坚实法律依据,并可发挥防范、警示和震慑作用”[36],为我国企业和个人的民商事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救济途径[35]。建议我国法院在应对长臂司法管辖时积极亮剑,通过具有指导性、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助力反制长臂管辖机制建设和我国国家利益的保护。
三是在执法层面,细化操作流程,强化执行能力。一方面要旗帜鲜明、有度有效地开展政治博弈。尽管美国出台了大批法律法规,试图为“长臂管辖”的实施确立法律依据,但从实践来看,“长臂管辖”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很少、很难在法律领域内得到解决;即使是双方试图在法律领域内解决,其结局也很难预料。这就意味着,面对美国“长臂管辖”,一味讲法律未必是最优的解决办法,政治博弈和国际博弈在所难免,甚至有时需要“唱主角”。从历史来看,在国际社会的抗议和压力下,多起美国发起的制裁最后以美国让步或解除限制而收尾。就实践而言,同样是因违反美国制裁规定,渣打银行被美国的罚款就远低于巴黎银行,其重要原因就包括英国政府的斡旋和博弈。由此,面对美国“长臂管辖”,只靠简单讲法律当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充分用好政治博弈。另一方面要丰富执法实践,提升执法能力与水平。明确和细化反制流程、措施,改变外界对我反制“长臂管辖”的法律制度只是立场宣誓的错误认知。在强化和丰富反制“长臂管辖”的执法实践中,形成具有典型性和震慑力的反制案例,不断提高反制体系的执行力和震慑力。
(三)经济和科技上,在开放发展中不断提升经济竞争力和科技实力,减少对美国金融和供应链的过度依赖
就“长臂管辖”的实施而言,经济和科技领域是美国“长臂管辖”的重点领域,贸易管制、经济制裁、金融制裁都是美国的重要工具。因此,反制美国“长臂管辖”,必须重点在经济、科技和金融领域发力。形象地说,可以用壮大自己、减少依赖来总结。
一是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实现我国经济高水平自强自立。对内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真正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建设透明、高效、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外扩大开放,实行高水平贸易自由化政策,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营造创造更优越的营商环境,更有竞争力、更高效、更公平的投资环境,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符合国情、与国际市场接轨的产业链。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我国产业链供应链也面临一些现实和长期挑战,突出表现在:部分领域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技术和设备、关键基础材料严重依赖进口,受制于人,存在“卡脖子”“断供”风险;产业链供应链中断、外迁风险存在且有增大可能,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产业基础薄弱、产业基础能力低以及高低端产业结构失衡等。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要“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为此,要聚焦重点产业链薄弱环节加快补齐短板,有效解决“卡脖子”“断供”风险,提升中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水平。要做大做强我们的优势产业,持续拉长关键产业长板,持续提升中国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要以开放心态推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共建共享,在开放和发展中追求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务实推动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
二是科技上,正视美国对中国科技的恶意封锁和打压,坚决打赢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目前,技术霸权正成为支撑传统霸权体系的新的核心支柱,并对军事、经济等传统霸权体系的关键要素起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科技不仅是大国战略竞争的主战场,也是美国“长臂管辖”的重要领域,而“长臂管辖”也越来越成为美国维护科技霸权的新武器。特别是拜登政府以来,美国逐步确立了“小院高墙”的对华科技政策,通过围堵制裁中国高科技企业、切断对华科技人文交流等手段,在关键和新兴技术领域实施对华科技遏制和脱钩政策。美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均在对华技术遏制中有所行动,如出口管制、市场限制/封锁、投资审查、交流和人员限制等,使得美国可以在对华技术遏制中频施长臂管辖。为此,我们要发挥制度优势,加强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坚定走自主研发与创新之路并为之营造更好环境;正视短板,充分释放市场活力和企业创新潜力,重点在关键和新兴技术上发力和突破;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着力加强与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科技合作,形成和夯实国际科技创新合作网络。
三是金融上,逐步摆脱对美元及其支付体系的依赖。“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金融霸权由此确立。此后,随着美国对国际评级机构、CHIPS(纽约清算所银行同业支付系统)和SWIFT(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的控制,金融霸权更加巩固,美国凭借金融霸权对他国的制裁和干预,越来越成为支撑美国霸权的有力工具。目前,美国是金融制裁最主要的发起国。其实施金融制裁的手段包括,对被制裁方相關金融机构进行罚款;冻结甚至处置被制裁方在美资产;限制或阻断与被制裁方的金融联系,包括如签证限制、入境限制、物业交易及股份债券投资限制、禁止为被制裁方融资、开设账户、提供贷款或外汇交易;切断SWIFT和美元支付清算通道等。尤其是近年来,利用对SWIFT的垄断,美国动辄威胁切断目标国跨境支付通道,将目标国踢出美元清算系统,已逐渐成为美国实施金融制裁的主要手段。需要指出的是,美国不仅禁止本国居民与被制裁方进行金融交易,还禁止第三方(不存在美国管辖连接点的第三国主体)与被制裁方进行金融交易,甚至使用美元清算系统或者在交易中涉及美国元素,都可能受到美国的金融制裁,这种次级制裁旨在通过金融霸权对境外实体实施管辖,无疑具有鲜明的长臂管辖的属性。为此,一方面金融机构要提高合规意识和能力,强化制裁风险监控和识别,加强金融领域安全能力建设。另一方面要细化“反制金融制裁的法律框架和顶层设计”[37],在实践中树立有力的反制案例,从而提高反制法规的效力和震慑力。同时,要逐步减少对美元及其支付体系的依赖,加大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力度,打造更开放的对外市场体系和资本市场;加快数字人民币和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建设,探索建立国际支付结算替代通道。
(四)研究与应用及人才培养,要综合发力,为应对美国“长臂管辖”提供支撑
一是加强研究,知己知彼。美国“长臂管辖”非常复杂,不仅其他国家有“雾里看花”之感,即使是对美国人而言也具有极强的专业门槛。不仅国会、法院、政府、军队、情报机构乃至智库等都是“长臂管辖”的推动者,可谓全政府一体参与;而且美国“长臂管辖”法律法规纷繁复杂,具有长臂功能的法律法规令人眼花缭乱、应接不暇,比如,《海外反腐败法》《外国人侵权索赔法》《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案》《美国外国账户税收合规法》《爱国者法案》等,甚至也只是长臂法规的冰山一角。因此,反制“长臂管辖”,必须首先要加强对美国长臂法规的研究,做到知彼知己。
二是积极作为,做好美国“长臂管辖”的风险提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引导企业、公民在走出去过程中更加自觉地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8]因此,我们尤其是要深化研究美国“长臂管辖”的来龙去脉、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以及执行机制,进而理清哪些法规可能为我所用。要加强美国“长臂管辖”的风险评估机制,同时着力引导企业做好业务合规工作,明确风险应对机制。
三是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建设。涉外法治人才直接关系反制“长臂管辖”的成效。“长臂管辖”及其反制,非常复杂和专业,亟须培养一大批兼具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为此,一方面要坚持以“建设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为引领,培养国际法和外国法功底深厚、兼具专业法律外语和国际政治等素养的跨学科复合型人才。另一方面要下大力气做好具有影响力和话语权的涉外法治人才的实践养成,适用灵活运用“外脑外力”,与有关涉外机构联合培养熟悉国际规则、擅长国际事务、精通涉外谈判和沟通的实践型涉外法治人才。同时,要着力开展国际组织人才特别是法律人才的培养推送工作。高校和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创造机会,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学生到国际组织实习实践和任职工作,更好服务对外工作大局,善于维护国家利益、勇于推动全球治理规则变革。
(五)在具体应对中,当事人要积极应对,运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面对美国的长臂诉讼时,中国有关实体既不应该置之不理,这会被美国法院视为藐视法庭,也不应该讳忌莫深,惊慌失措。
一是积极参与诉讼,充分利用美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一方面抗辩美国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美国司法制度上的制衡原则,或者国际礼让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比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 可以更好地配置司法管辖权[39]。尤其是对于美国在民商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长臂管辖”,更要积极应诉。另一方面,可以积极利用美国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制衡机制,依据“反对域外适用推定”等原则,诉请美国法院予以调查,最大限度地争取各种于我有利的情况。
二是诉讼反制。诉讼反制是指受长臂管辖影响的当事人并没有在美国法院应诉,而是选择在本国法院提起类似的诉讼[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我国当事人在面对来自美国的长臂诉讼时提供了新的选择和法律依据,即受“长臂管辖”影响的当事人并不在美国法院应诉,而是选择在中国法院提议新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以理解为对美国长臂诉讼的反制。
三是行政机关在我国实体面对美国单边制裁等长臂管辖的个案中可适时参与诉讼。这方面也有例可循,比如加拿大、英国和欧盟就在一些长臂诉讼中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尽力影响美国法院或相关机构的决策。在孟晚舟案件中,中国外交部多次提出中方意见,也有助于让美国法院和有关方面了解中国政府的清晰立场,这些因素也会或多或少地在判决中有所考量。
尽管美国“长臂管辖”的法理依据千变万化,内容和措施不断更新,但其本质仍然是以法律之名行霸权之实。对此,我们要坚持以法律应对为先导,综合运用政治、外交、经济、科技、舆论等各种手段加以应对,并“善于把政治话语、外交话语转化为法治话语”[40]。总之,应对美国“长臂管辖”,我们既要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又要有理有据、谨慎有力,为反制美国“长臂管辖”贡献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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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lding a Counter Mechanism of Both Offensive and Defense Against “Long Arm Jurisdiction” by United States
Jiang Zhengxiang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ism Research Center,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012; Theoretical Editorial Department, Guangming.com, Beijing 100062 )
Abstract:“Long-arm jurisdiction”is a special case of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civil proced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emphasizing that courts can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outside of the state that do not already have jurisdiction based on the “minimum connection principl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As the United States gradually promotes long-arm jurisdiction from domestic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its concept continue to expand. Essentially, “long arm jurisdiction” is a form of unilateral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nd Hegemonic behavior, which seriously infringes on the sovereignty and national interests of the target country, and grossly trampling on international law, rules and order, as well as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at its core. Therefore, the hegemonic behavior of the United States “long arm jurisdiction” has been widely resis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recent years, China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 key implementation target for the United States long arm jurisdiction. We need to elevate the response and countermeasures of long arm jurisdiction to a strategic height of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system and capabilities, systematically plan and comprehensively implement policies, and strive to build a counter mechanism of both offensive and defense against “long arm jurisdiction” by United States.
Key Words: Long Arm Jurisdiction; Unilateral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Hegemonic Logic; Both Offensive and Defensive; Counter-Mechanism
(責任编辑:文丰安)
作者简介:蒋正翔,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创新发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吉林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研究员,光明网理论编辑部主任、主任编辑,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当代中国政治、国际关系与中国外交、政治传播、新媒体与网络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