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缘 马 婷
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一方面给人带来便捷的服务,另一方面又导致个人信息被滥用。在此环境下,大众的隐私意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近年来,我国完善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然而,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如今,个人在互联网上的一举一动都会留下痕迹。在这种压力下,个体渴望对个人信息处理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因此“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这一概念应运而生。许多学者都对此进行了分析,但多是从法学角度出发。而被遗忘权与网络媒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基于新闻传播学视角的研究不可或缺。本文通过阅读相关文献资料,梳理被遗忘权的研究现状,从而分析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引入被遗忘权的积极作用及其对新闻传播实践的挑战,希望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发展提供新闻传播学视角的参考,助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完善。
自2010年欧盟司法专员Viviane Reding提出“被遗忘权”的概念后[1],相关学术研究开始增多。总体上欧美国家的研究较为成熟。我国从2012年开始出现相关研究,直到2015年才逐渐增多。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将国内外现有研究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方向。
Koops认为被遗忘权包含三方面内容:对于过时的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具有采取一定手段将个人信息删除的权利;信息主体享有数字人格再塑的权利;数据主体对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享有控制权。这三方面内容是并存的关系[2]。王凌皞认为被遗忘权有两种权能:删除内容权和解除对内容的索引权[3]。无论是哪一种概念界定,都以“删除”等关键词为重点,体现的都是一种行为主体对个人信息拥有自决权的内涵。
对被遗忘权性质的认识,国内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范畴;二是将其划为个人信息权利范畴。“隐私权说”将被遗忘权看作隐私权的完善和发展。吴飞等人认为被遗忘权是为了应对新场域个人信息出现的问题,是对隐私权的再延伸[4]。“个人信息权说”则认为被遗忘权是新媒体语境下解决新生问题的手段,与传统的隐私权不同。杨立新等认为被遗忘权应属于人类个人权利发展的一个特有形态[5]。本文比较认同个人信息权利说,认为被遗忘权本质上探讨的还是新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此外,还有学者对被遗忘权是否具有法律性质进行讨论。王凌皞虽然质疑被遗忘权在辩护层面的独立性问题,但仍承认其构成一种法律权利层面的新兴权利[6]。郑贤君更进一步提出被遗忘权是一种隐含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7]。
对于是否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引入被遗忘权,各国众说纷纭,典型代表是欧盟和美国。在欧盟法院审理的2014年“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当事人起诉谷歌并要求其删除搜索结果中关于他的负面报道的网页链接,最终原告胜诉,被遗忘权首次在司法上得到确认。2016年,欧盟出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立法上确认了被遗忘权。欧盟认为被遗忘权的确立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重要进步与发展,亦是数据治理的关键环节[8],美国则认为被遗忘权严重侵害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9],故持较为消极的态度。
我国对于是否引入被遗忘权也有不同观点。被遗忘权最早出现在中国的司法案件中是“任甲玉诉百度案”,但以任甲玉败诉告终。万方将欧盟与我国的案例作比较,认为不能仅因败诉而否定被遗忘权在中国的实现[10]。相反,李扬等人则认为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并不合适,我国不应移植[11]。目前,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总体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
虽然我国法律中也不乏个人信息删除权等内容,但相关法律刚出台不久,实际案例比较缺乏。而被遗忘权与网络媒介关系紧密,在相关法律中引入被遗忘权,无疑会对新媒体背景下的新闻传播实践产生影响。
被遗忘权是互联网时代衍生出的一种新兴权利。学界比较认可的对被遗忘权的解释来自欧盟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被遗忘权又可叫做删除权,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除非数据的保留具有合法的理由[12]。
但也有观点认为被遗忘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删除权,两者虽然存在重合部分,但它们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本文认同此观点,认为与被遗忘权相比,删除权更强调“删除”的行为和手段,是为达到目的的权利行使。而被遗忘权还包括了“遗忘”这一层面,重点在于信息主体对数据信息的控制和对个体尊严的维护,在这层意义上,被遗忘权比删除权的内涵更深。
此外,被遗忘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传统与新兴之别。广义的被遗忘权涵盖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郑文明将被遗忘权分为传统被遗忘权和数字被遗忘权。传统被遗忘权主要适用于刑法领域,例如在法国,罪犯经过刑事处罚、监狱改造后,其犯罪事实和刑罚经历不应当被公布[13]。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数字被遗忘权,数字被遗忘权是狭义的被遗忘权,适用范围只局限于互联网中[14]。
技术的发展使大众在享受便捷的互联网服务的同时也担忧着个人信息的泄露。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立法时必须考虑的一部分。我国于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还在“人格权编”中单独设立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款[15]。2021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成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提到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删除。在互联网时代,个人在网络上的活动都会被转化为数字信息,个人的隐私信息会在网络上留下持久的难以磨灭的痕迹。虽然人们常调侃“互联网没有记忆”,但其实不然,只要有心搜索,那么很多信息都会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需要被遗忘权,需要在网络空间获得一种“赦免”,没有负担地进行网络活动。“遗忘”的价值在于给人以被原谅和重塑[16]。信息主体可能对过去在网络上的某些不恰当的行为有悔过之心;或者是过去的信息影响到个体现在的发展;或者是信息主体的名誉权等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无论是什么情况,个体都拥有被遗忘的权利,这对于个人的身份构建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引入被遗忘权有其必要性,但这种引入不是盲目的。在引入之前,仍有许多需要考虑的方面,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被遗忘权所维护的个人利益与新闻传播实践中涉及的公共利益的矛盾。被遗忘权赋予信息主体的权利,似乎与传播的理念背道而驰,对新闻传播实践必然会形成挑战。
宪法赋予媒体和公民新闻自由的权利,媒体进行新闻传播实践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服务于公民知情权的一项义务。公众往往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来获取信息,满足自己的知情权。而被遗忘权的存在及其界限的模糊与言论自由表达之间必然存在冲突[17]。
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新闻事件进行报道,但很有可能会涉及新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对其带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在引入被遗忘权后,新闻当事人即可行使自己的被遗忘权,要求新闻媒体不去报道或删除相关报道,这时新闻传播工作者就会陷入两难境地。被遗忘权的引入不仅有可能挑战新闻自由,影响正常的新闻报道制作,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众的知情权。
如今的新闻生产常依托于数据信息,数据新闻成为新兴发展趋势。在新闻报道中,数据和新闻当事人等都是重要的信源。当引入被遗忘权后,不管是数据来源还是新闻当事人,都可能会要求删除相关数据信息。一旦这些信息被删除,一个缺失信源的新闻报道是不够客观和严谨的,这无疑会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另一方面,当这种公众行使被遗忘权,要求删除与其个人信息相关的新闻报道的行为增多,也会使大量的新闻丢失。并且,如果一家媒体随意地、频繁地删除新闻,久而久之也会使公众对其产生负面印象,对其的信任程度也慢慢被消磨殆尽。这极大损耗了媒介形象和公信力,使今后的新闻传播实践更难开展。
遗忘是人类拥有的一项技能,被遗忘权实际上就是企图在网络空间实现这项功能。然而当今媒介技术的发展使得在网络层面的彻底遗忘并不容易实现。智能媒体的发展日益成熟,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都或多或少地应用于新闻传播领域,并在新闻传播实践中取得一定的成果。新闻制作会利用大数据进行分析,区块链技术使得每一项数据信息都能上传云端永久保留,即使删除其中某一项,也并不会影响整体的数据信息留存。在此背景下,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时,仅仅删除源信息是不够的,而删除数据库中的所有信息又显得不切实际。因此,被遗忘权的引入与技术的发展之间必然存在矛盾。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公众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正是因为个体在对个人信息的权利行使方面比较薄弱,权利时常被让渡或克减,才使得人们产生引入被遗忘权的需求。
通过分析被遗忘权的发展可见,各国对于引入被遗忘权的看法不一,具体采取的措施也不尽相同。是否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引入被遗忘权仍然是具有争议但值得探讨的问题。
不可否认,引入被遗忘权确实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其中存在的必须提前解决的矛盾与问题。被遗忘权的引入无疑会对新闻传播实践造成不小的挑战,可能会带来制约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损耗媒介公信力,甚至与技术的进步相矛盾等诸多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回应。事实上,引入被遗忘权对新闻传播实践的挑战是个人权利与公众利益的一种博弈与权衡,但二者并不是对立的。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如何平衡其中的冲突,如何实现“兼容”,需要在未来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