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圆记者 方菲
对他人住宅进行造谣歪曲,将房屋渲染成鬼屋、凶宅,并在网上传播引起大量关注、讨论和转发,易形成网络暴力
一说起“凶宅”,很多人脑子里可能会立即蹦出“屋里都是阿飘”的恐怖想象。所以,当自媒体视频中出现标签为“凶宅”“鬼屋”的房屋时,立即吸引了大量关注,发布者也因此收获巨大的流量。
2023年6月,拥有250余万粉丝的网络博主罗先生未经房主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拍摄视频,还把这栋暂时无人居住的普通房屋编造、渲染成“鬼屋”“凶宅”,视频一经发布便火爆出圈。房主周女士和弟弟看到视频后,非常气愤,要求罗先生删除视频却遭拒绝。
6月19日,贵州省镇远县检察院受理了周女士姐弟遭受罗先生网络暴力侵权支持起诉案件,并建议周女士姐弟以侵害一般人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随后,在镇远县法院主持下,周女士姐弟和罗先生达成调解协议,罗先生当庭向周女士姐弟支付3000元精神补偿费用。庭审结束后,镇远县检察院持续跟进案件的执行情况,对调解协议中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内容进行监督。
无独有偶,今年6月,吉林省某市的一座私人山庄的视频在网上流传,该山庄也被造谣成“鬼屋”“凶宅”,视频还配上了恐怖诡异的音乐。屋主杨女士发现屋里还丢失了亲属遗物,遂把情况反映给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后,视频博主向杨女士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双方和解。
“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并偷拍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也可能涉嫌犯罪。”浙江理工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副院长郭兵告诉《方圆》记者。
私自闯进他人住宅的行为可能会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措施。
郭兵同时指出,贵州和吉林两起“鬼屋”案没有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重要原因在于,“该罪主要指的是侵犯住户或者房主的生活安宁和住宅安宁的权利。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罪的犯罪里,主要保护的不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是人身权益。吉林和贵州两个案例中,受害人房屋已经没有在正常居住了,其他人的入侵很难构成人身威胁,所以无法认定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网红博主对闯入他人住宅,对内部情况进行拍摄,曝光他人私密空间,根据民法典,它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郭兵说。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对他人住宅进行造谣歪曲,将房屋渲染成鬼屋、凶宅,并在网上传播引起大量关注、讨论和转发,易形成网络暴力,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规定,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郭兵说。
民法典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如果网红博主闯入他人住宅对财产进行了损害,房主有权对合法财产的损毁情况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郭兵说。
尤其是一些老宅,例如上述房屋,对房屋主人来讲还有追忆、追思等情感属性。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权人除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外,可能对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房主遇到上述网络侵权时,该如何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京师律师事务所人身权益保护部主任王海英说,发现存在侵犯自身权益的文章、视频,第一,可以采取网页截图、录屏、网页保存等方式初步固定证据。第二,侵权信息、视频多发布于各平台,通常是由用户自行发布的。权利人可以向平台申请断开、屏蔽链接的要求。第三,告知侵权者,其行为已经侵权,要求对方删除侵权内容,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及经济赔偿。第四,若对方不同意协商解决或者调解失败,受害者可以走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如果受害者决定走司法程序,就需要侵权者的一些个人信息,受害者如何才能获得这些信息?首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安全法等规定,平台应该对用户信息实行实名认证管理。受害者可以联系网络平台,将收集到的侵权证据提交平台,要求平台提供侵权者的信息。其次,如果网络平台无法提供侵权者的信息,受害者还可以委托律师查询,或者在立案后向法院申请协查函,由相关部门查询。最后,“鬼屋”造谣这种侵权发生在网上,受害者可以在哪些法院起诉维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所以,被侵权的屋主可以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屋主住所地或侵权博主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维权。
在贵州“鬼屋”案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对推进诉讼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镇远县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罗佳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支持起诉的价值在于补强平等主体之间诉讼能力较弱一方的诉讼能力,保障诉权的实质性平等。”
周女士姐弟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身份往往具有隐蔽性、侵权方式具有多元性特点,经过多方尝试,周女士姐弟还是难以收集到对方的信息和证据,遭遇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等客观阻碍。同时,周女士姐弟在维权资金、时间、资源等方面与侵权者相比,存在明显劣势,诉讼能力较弱。因此,检察机关为周女士姐弟提供帮助,协助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弥补了网络时代“网红”与普通网民诉讼能力不对等的问题。
为更好地办理此案,检察机关还专门组织了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对本案进行听证,就遭受网络暴力的被侵权者是否属于特殊群体、检察机关应当秉持何种“有限介入”的原则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等内容,全面听取了听证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了案件办理的公开公正。
另外,贵州“鬼屋”案还反映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周女士姐弟虽然积极维权,但是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两人在起诉时不能精确说明自己的哪种权益被侵犯。而这种困难,在互联网维权案中,具有一定普遍性。
“检察院可以给当事人提供更具可行性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提升维权的效果和效率。”罗佳说,“网络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行为,与传统上的侵权行为是有差别的。信息化时代,人格权纠纷案件呈现网络化、复杂化、新型化特征,而法律规定又难以避免存在概括性和滞后性特点。检察机关认为,结合社会认知和一般人的情感模式,罗先生捏造虚假信息、引起社会过度关注等行为,对周女士姐弟的感情和人格尊严造成伤害。所以,检察机关建议周女士姐弟以侵害一般人格权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鬼屋’案的支持起诉,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准公益诉讼的介入,这种方式是值得推广的。”郭兵道,贵州案件有其特殊性,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传播网络虚假信息造成的伤害非常大,被侵权者如果通过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成本是非常高昂的。因为他们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以他们求助于检察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在此《决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制定的《关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决定》拓展了公益诉讼的等外范围,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
“浙江率先建立了针对网络虚假信息的救济机制,即建立网络虚假信息的公益诉讼制度,给其他地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郭兵说。
信息时代,网络侵权发生愈加频繁。“我们既应当摒弃‘网络虚拟空间的言论不用负法律责任’的错误观念,也应当摒弃‘只要不是谣言的始作俑者,传谣没关系’的消极观念。”王海英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