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显旺,章雪松,张 蕾
(1.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2.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枝江 443200)
近年来,国家严惩拐卖人口的行为,积极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专项行动,有效遏制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使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发的严峻形势得到了较大程度的缓解。然而,“丰县生育八孩女子”[1]事件的曝光以及“孙卓事件”被拍成纪录片[2]在网上播出等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在公众视野前频频出现不仅在社会上引起热议,也在法学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在刑法学界,学者们主要围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的问题展开激烈交锋。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买卖同罪”,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也有一些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无须提高该罪的法定刑。
欲全面分析与掌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就需要追溯拐卖和收买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历史。因此,笔者尝试从拐卖和收买犯罪的历史沿革出发,逐步深入,探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应对之策。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起初并未受到重视。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称1991年《决定》)第三条首次确立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然而其最后一款明确了该罪的免责事由,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承袭1991年《规定》,使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成为一项独立罪名,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也规定该罪的免责事由。由此观之,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但仍存在很大的出罪空间,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制止住拐卖、收买人口行为的猖獗。直到2015年颁布《刑法修正案(九)》,该免责事由才被修改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虽然法定刑的基本配置未改变,但从免责事由限缩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表明了我国打击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态度。但令学者和公众抱憾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仍处于轻罪范畴。将其与对向犯即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对比,会发现它们的法定刑配置严重失衡,对比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配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仅属于轻罪范畴的基本刑与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无论是从报应主义的角度,还是以功利主义为视角,都不足以证实当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不法程度与其法定刑的配置是相适应的。
2010年3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2010年《意见》)在第一条的总体要求中,强化了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在2010 年《意见》中,仍存在一些扩大了收买犯罪的出罪空间的规定。例如第二十条最后一款规定,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居住地,或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抑或是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观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行为,他也有可能不用追究刑事责任。纵使这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人为地对该处罚予以限缩,但是这并不符合上述文件严惩拐卖和收买犯罪的基本立场,也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买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的上升势头。再例如2010年《意见》中的第三十条规定,“收买后没有虐残行为或者已与之形成稳定婚姻关系的,应从宽处罚或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收买犯罪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等规定,也将中国的本土文化和现实国情考虑至其中。作为一部司法规范性文件,其相关规定却成为了犯罪分子继续肆意进行买卖人口的犯罪活动的法律漏洞。
为何司法实务频密地宽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究其根源,在于立法层面上对收买犯罪的过低的不法评价和过低的法定刑配置,宏观上呈现罪刑的过低评价。罪刑关系二元论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统一,是刑法的调整对象,两种主义的结合,是理解刑法价值的关键所在。刑法价值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在收买犯罪的维度上,正确理解了该罪背后的理念价值与相关法理,才能对其罪刑关系作出正确认识,从而能够合理合法地设置与该罪相适应的法定刑。因此,应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的视角下分析与探讨收买犯罪的法定刑配置。
功利主义学说通过刑法在惩罚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功利价值来引证刑法的正当性,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主要学说之一。主张功利主义学说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他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3]功利主义更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预防功能。将目光转移至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恶性案件中,民众关心的问题是与罪犯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而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的基准是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因此,可以说现行《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未能获得相应的功利价值,抑或说未能满足民众的期待未能实现对民众的安抚,进而影响民众对刑法的信赖。故而,从立法层面上探析如何获得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功利价值即提升法定刑,进而提升刑法的一般预防的效果是很有必要的。
科学地探求犯罪原因构成了刑事政策学的基础,依此而实施对策的实证学派的方法即为科学的方法。[4]抑或说现代刑事政策学的第一基本原则是科学主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罪刑规范的制定和完善,应当以科学的刑事政策为导向。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思想,立法上对特定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必须由行为的主客观不法程度与一般预防必要性因素共同决定,而并非完全可以由立法者自由裁量。[5]此部分主要探讨涉及功利主义效果评估的收买犯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因素。
无买则无卖,在实践中,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两者相伴而生。刑法通说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对向犯。为何拐卖行为频频发生?正因为买卖人口市场存在大量收买人口需求,现实中才会不断滋生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从未断绝。[6]因此,遏抑买卖人口的市场应作为制定和完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行规范的刑事政策。深究收买行为背后的原因,不外乎是婚姻家庭和生子之类的社会伦理层面的需求使然。实践中,立法者和司法者易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通常对收买行为做轻缓化处理,甚或出罪化处理。大众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收买行为背后的伦理道德因素,以至于一些学者称之为“刚需”。[7]
然而,收买行为首先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体现为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置于自己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收买人往往采取一定的抵抗手段,因而收买人在施行收买行为后,通常对被收买人实行其他的犯罪行为,例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性交;对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被收买人进行侮辱、虐待等等。其次,收买行为在客观上纵容了人口买卖的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受2010年《意见》以及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从轻减轻处罚条款的影响,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人不多,买方需求未从源头上得以遏制。由此观之,其中对收买人的刑罚优待条款有悖于打击买卖人口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宗旨。最后,如果说立法者和司法者受到“宁拆十座庙,不毁一家亲”的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欲让收买人获得利益以维护家庭稳定关系,那么“血浓于水”“为人父母天下至善,为人子女天下大孝”和“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之类的被收买人和他们的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和“孝”文化又将置于何处呢?亲情关系和“孝”文化可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倡导,这种观念和文化深入国人心灵。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似乎都忽视了收买行为对被收买人和其家属造成的实质伤害,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站在收买人一边,更多地为收买人做轻罪化、出罪化处理,造成收买犯罪的刑罚过低。刑事立法只有经由中国话凝练,立足中国国情,才能更好体现其本土性与科学性。[8]只有将被收买人与其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以及相关传统文化纳入立法的考虑范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才能体现中国刑法话语,并寻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刑法通说将量刑的预防根据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量刑与社会治安形势的好坏相适应。二是量刑与犯罪发案率升降相适应。三是量刑与受害人的愤恨程度相适应。四是量刑与民愤大小相适应。[9]前文中刑事政策与买卖人口市场“需求”是从社会治安形势与犯罪发案率的角度来论述提高收买犯罪之必要性,这一部分则以受害人和民众的愤恨程度来阐明从重打击犯罪源头之收买行为。
在立法上对收买犯罪以轻刑化配置,或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比如,由于2010 年《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收买人与这些妇女组成家庭之后,通常都没有被追究强奸罪等相关联的犯罪,只有极少数收买人被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其他相关联犯罪进而被处以数罪并罚。再比如,收买人收买了被拐卖的儿童,使儿童与他们父母的共处关系被生硬地剥离、切断,长期支配受害儿童并延续这种侵害。然而,即便收买人被定罪,量刑也比较轻缓。因此曾有报道明确指出,对收买方的打击不力是不争的事实。[10]由此观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一定程度上无疑是被放纵了的犯罪,当其法定刑对收买人所带来的痛苦小于收买人从收买行为中得到的快乐时,就会变相鼓励那些潜在的罪犯做出类似的行为和与之关联的犯罪行为。
同时,对收买行为进行轻罪、出罪化处理加深了受害者、受害者亲属以及公众的不公平感和愤恨程度。边沁认为,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阻止引起恶的后果的那些行为来增进社会的总体幸福的。当这种行为给其他人造成痛苦时,法律就会通过相应的惩罚对这种产生痛苦的行为加以阻止。[11]当刑罚小于必要限度时,社会公众情感就会受到侵犯。被放纵了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单对被收买人和其亲属造成巨大的伤害,且引发了民众的愤怒。
报应主义以刑法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来论证刑法的正当性,持报应主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刑法的正当性就在于以犯罪行为决定刑罚的质和量,抑或说是决定了刑罚的限度。1997年《刑法》通过后,“法益侵害说及其合理性”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12]根据法益侵害说的观点,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特定利益与价值,刑法因此应对此恶行做出否定评价,否定评价的程度取决于恶行的大小。换言之,犯罪构成要件中被类型化的罪行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大小是制定法定刑的根据。[13]
回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如果说功利主义是从刑法外部以预防犯罪的角度寻找与探究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法定刑的合理因子,那么报应主义就是回到刑法体系内部中,探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本质,并以之为尺度确定法定刑的提高度。
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规定既能根据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亦能根据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同时达到了报应和功利的统一。换言之,我国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统一,对我们在法律适用与司法实务中运用罪刑均衡原则意义颇深。对其中某一理论偏重抑或是轻忽都会造成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偏颇。
首先,报应主义并不会导致刑罚的残酷。报应主义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程度的限缩刑罚范围的作用,并不会导致刑罚的无限延展,正如黑格尔认为,犯罪与刑罚虽然在外在的形态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它们的价值之间又是可以比较的,寻求犯罪与刑罚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畴内的事。[14]106报应主义维度下的罪刑均衡体现为犯人的行为是刑罚的概念和尺度。
其次,离开报应主义空谈功利主义,才有可能导致刑罚残酷。因为功利主义最致命的弱点是允许惩罚无辜,若通过阻止危害行为而维持或增加了快乐对痛苦的有利平衡,它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这一论断忽视了正义的客观考察,然而对正义的考察正是确立和惩罚犯罪时首要的和实体的观点,从这意义上可以说功利主义显然不符合人类理性要求。[14]101功利主义的另一缺陷在于:功利主义将维护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将法律的理性置于感性之后。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优先维护社会利益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假设以功利主义的视角分析买卖妇女案件,若对收买人处以死刑之类的残酷刑罚更能安抚民众情绪、更能对潜在犯罪起到威慑作用,纵使收买人罪不至此,抑或说侵害的法益没有达到施以重刑的程度,也会对他施以重刑以维护社会利益;反之,如果一个好人杀了一个臭名昭著的坏人,纵使好人应当承担相应较重的刑事责任,然而为了追求社会效应或社会利益,也会对他施以轻刑。这便是功利主义的缺陷。
最后,欲觅取收买行为罪与刑达到均衡的实现路径,就要在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即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统一的视角下探究收买犯罪的法定刑是否与收买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一方面,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报应主义应运而生;另一方面,为了让运用刑罚能够获得社会整体效益或一定的社会价值,就不能忽视功利主义,但功利主义必须受到刑法正义的制约。由此观之,刑罚的根本目的无外乎是通过惩罚已然之罪达到预防未然之罪的目的,因此报应和功利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理解罪刑均衡原则之时,二者之结合应当以报应主义为主而兼顾功利主义。[15]
国内主流观点认为,收买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财物,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非法支配,[16]收买犯罪属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类犯罪,其法益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法益相类似。显然,这一观点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颇深。日本通说也将买卖人口犯罪视为与非法拘禁罪类似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比如,山口厚指出,收买行为即对他人人身的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17]西田典之认为,所谓“人身买卖”是指有偿地转移对他人人身的非法支配,这种非法支配从物理上或心理上控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使其难以逃脱出收买人的控制范围。[18]然而,笔者认为,将限制或剥夺被收买人的人身自由视为收买犯罪的法益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尚存疑。
1.难以与收买犯罪的构成要件形成内在的逻辑关联。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之间需要经由不法这一媒介建立起内在关联,[5]因为不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构成要件,而不法的本质即法益侵害。这意味着,法益要能发挥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指导作用,而行为的构成要件也要能够推导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益定位为人身自由,则意味着成立此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决定自由的行为和意识能力;被害人具有认识到自己的自由受到限制的能力。那么,当被收买人为婴儿时,婴儿既无决定自由的行为意识能力,也无法认识到自身自由受限的事实,就会得出收买婴儿的行为不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这一荒谬的结论。再者,在收买男童的场合下,收买人主要是想要持续家中香火,一般不会限制男童的人身自由,反而对他们很好,难以体现收买人对被男孩人身自由的侵害。由此观之,侵犯人身自由的法益观并不能与各种情况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建立起内在的逻辑关联。
2.与现行《刑法》对收买犯罪的数罪并罚规定相矛盾。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的,通常情况下应被认定为一罪。[16]654因此,如果持该法益观,则收买行为后进一步的非法拘禁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侵害了同一个法益,并没有超出原犯罪的范围,故应按一罪处理。然而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实施收买行为并进一步限制被收买人人身自由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立法者本意并不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不法本质是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而是另一种法益。
3.易将收买行为评价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益为人身自由的学者大抵认为,“买媳妇”行为几乎是天然地内含了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内容。更有学者支持,收买犯罪可以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16]然而笔者对此观点仍存疑。一是将收买行为评价为后续重罪的预备犯,与现行《刑法》中对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实行犯吸收预备犯理论相冲突。二是收买犯罪评价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收买人甲收买了一名妇女乙欲与其过日子,虽然实施了收买行为,但事后并没有实施强奸、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等行为,但根据预备犯的观点,收买人甲已经构成了后续重罪的预备犯,这必然会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因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三是无法从刑法上解释收买男童的情形。一般认为,收买人收买男童是将其作为儿子来抚养,实施收买行为之后并没有后续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就无法认定为后续犯罪的预备犯。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19]笔者大致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经过上述探讨,笔者发现了人身自由作为收买犯罪的法益具有致命性的疑惑点,在法理和规范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以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作为收买犯罪保护的法益更能揭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不法本质,也更好厘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与其法定刑之间的关系。并且,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又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益。[20]综上,笔者认为将收买犯罪保护的法益认定为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是较为稳妥的,且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的法益本质上大抵相同,但在量上有区别,因而影响两罪在法定刑配置上又有差异。
1.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是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我国国民对频频出现的贩卖、收买人口事件的日益愤怒,“人不是商品”“人的尊严不能被这样糟蹋”“不可以物化女性”等朴素的正义价值观越来越深入人心,这种以人的价值为导向的朴素的正义价值观进入刑法领域,在刑法领域逐渐被强调和认同,因而才有了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法定刑的呼声,这种以人为本的理念远比人身自由这一个体权利更为重要可贵。正因为以人为本的理念已然成为刑法中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之一,这一为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才日益被重视。[21]人不能当作商品买卖不应被限缩为特定个体所享有的权利,而应当放大到全体人类这一广阔的维度,视为全体人类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既然是由全体人类共同享有,那么任何人都不能处置和侵犯。因此,人不可被当作商品买卖这一权利必定也要跳出特定个体权利的维度,应在全体人类所享有的权利范畴内探讨。以人的价值为导向的理念并不是空穴来风,从规范上看也是有来源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正是这一导向的规范来源,将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扩张到全体人类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的维度实质上是一个紧跟时代步伐的举措,能够有利于维护当代宪法秩序。
2.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侵害的法益同质不同量。根据国外立法经验,许多国家都将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视为一罪,[22]例如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的刑法典中都在同一法条中科处买卖人口的犯罪行为,配置以同一法定刑,采取不同刑罚幅度的情形比较少。而我国对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采取分别规定的立法模式,对两罪配置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可以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此进行探析。即在科学立法的前提下,对整体的法律规范进行整体解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前的立法就一定是完美的,而是一种拟制为科学合理的立法。纵使外国刑法中买卖行为是同一罪名,其法定刑的幅度也是呈阶梯式排列的,即法定刑罚幅度都具有一个严重程度阶梯,[23]该阶梯对刑罚轻重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虽然买卖归为一罪,但是也会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行为方式、行为人动机等因素做出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规定。既然国外与国内的买卖行为本质上一样,在假定立法合理的前提下,我国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的法定刑也应存在类似的刑罚梯度。
笔者认为,拐卖行为在侵犯被拐者人身不受买卖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被拐者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目前刑法的主流观点认为,拐卖人口犯罪的法益是被拐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16]1166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质上仍是将人身自由作为拐卖犯罪的法益,其不合理之处已在上文阐述。个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亦是一种只能作为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无论是国际上诸如《国际人权宣言》的相关国际文件还是各国的宪法规定,一切人类都享有普遍的自由,都能自由地选择生活状态生存下去不被任何人限制和侵害。拐卖者在对被拐者实施拐骗、绑架等一系列行为将其强行脱离本来的生活状态后并将被拐者当作商品出售的时候,就构成拐卖犯罪。即拐卖行为侵犯的法益除了被拐者人身不受买卖权力之外,还侵害了被拐者在其本来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
但是,收买行为并没有侵害被收买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其原因有二:一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不法行为是收买行为,通俗理解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那一瞬间收买人将钱交付给卖方的交付行为,此行为侵害的法益只能评价为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而不包括被收买人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二是收买行为既不依附于之前的拐卖行为,也不与后续可能发生的重罪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而是作为独立的行为,单独进行评价。
因人身不受买卖权利与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都被视为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从这一层面可以说拐卖犯罪和收买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同质性,但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没有直接侵害被收买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则侵害了这种权利,由此说明两罪在程度上抑或说量上有高低之分。而法益侵害程度决定法定刑上限能够为个罪法定刑的合理设置提供正当化依据。[24]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之分也决定了收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小于拐卖犯罪的,这是符合现行《刑法》对两罪配置的刑罚梯度规律的,也是报应主义理论中的“以犯罪行为为尺度决定刑罚的质与量”的应然要求。
一方面,如果不相对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那么将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刑罚畸轻,无法起到震慑公众和安抚公众的作用,刑罚的报应目的也随之落空。另一方面,如果一般预防不受“报应论决定刑罚幅度”限缩的话,则极容易造成重刑主义,违背罪刑均衡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
刑法中的对向犯法定刑配置基本相当。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为一对共同对向犯,它们的基本刑配置至少应处于均衡状态内。主要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基本刑并辅以参照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类似犯罪的基本刑。笔者认为,可以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设置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理由如下:第一,两罪属于共同对向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配置上相当,相差不悬殊,符合对向犯的立法设置要求。第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是出于两罪侵犯的法益同质不同量的考虑,即拐卖犯罪还侵犯了被受害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在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的维度下这种权利和人身不受买卖权利的权利是同质的,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侵犯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生存的权利,因此其法定刑上限应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第三,“并处罚金”,一方面是出于让两罪配置相似的法定刑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打击人口买卖的市场供给需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高发区主要集中于农村或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增加财产刑既发挥了一般预防作用,使因贫穷娶不起媳妇或没有子女的收买人为免受破财之灾而停止此类犯罪行为,也对恶性较大的收买人进行经济打击,增大处罚力度,起到警示社会的作用。第四,上限为七年而不是十年,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如果瞬间将上限提升至十年,则会导致其刑罚的严厉程度超过行为的不法与预防必要性程度,有重刑主义之嫌。
首先,笔者在上文论述到我国收买犯罪的法定刑也存在刑罚梯度,即刑罚的轻重会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行为方式、行为人犯罪动机等因素而定,而这种刑罚的严重程度阶梯应当在法典中有所体现。因此应增设收买犯罪的加重情节作为此罪之更为严厉的刑罚以体现法律规范的完整、严谨与科学。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收买人经常会出现一次收买多名被收买人、多次收买被收买人、收买后妨碍对被收买人的解救、暴力收买等行为。这些行为显然会加重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的伤害,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值得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此外,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大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有相当部分的被收买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中大部分人或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低下,无法正确认识性行为,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因此,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犯罪性质恶劣的收买行为,对此应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从立法上考虑增设从重处罚的情节,有助于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
笔者认为加重刑应当设置为:“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情节,可以对实际中性质恶劣的收买行为进行归类,例如收买多人、多次收买、收买后阻碍对其解救、收买过程中施暴等行为,对其进行类型化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删除第二百四十一条最后一款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尽管实践中不乏出现贫穷地区的妇女自愿通过人贩子嫁到男方家里的情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实质上也是一个收买行为,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是不受任何特定个体的同意而遭到侵犯的,即使女方答应,也不能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根据;同时,如果不遏制这种收买行为,也会助长买卖人口市场的气焰,让更多妇女儿童陷入被买卖的风险之中。当然,实践中也不乏善意收留的情况,善意收留与被收买人自愿被买卖是有很大区别的,善意收留不属于收买行为,其本身就不是犯罪行为,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将其进行出罪化处理。
当犯罪行为与其刑罚未达到一种均衡状态时,刑罚的宗旨,即维持刑法规范的效力就无法实现。罪刑均衡,要求我们坚持罪刑关系二元论。一方面。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经济因素、社会因素乃至传统伦理因素都影响着收买人的决策和行动,因此为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必要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根据报应主义伦理,犯罪的本质决定刑罚的限度,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是一对对向犯,侵害的法益为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此权利被视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能忍受来自他人的侵犯,但是两罪的法益又存在量上的差异,纵使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定刑,也不应提升至与拐卖犯罪法定刑相同的高度,因而应当有限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现行立法将其设定为轻罪,不仅削弱了刑罚对收买行为的威慑力,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也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