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飞,夏晨斌
(1.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44;2.耀时跨境数据合规研究院,南京 210019)
虚拟数字人随着元宇宙的爆火而被大众所知,并走进法律人的视野。然而,与元宇宙一样,虚拟数字人并非新兴技术概念,而是“经典概念新生”。虽然学界与实务界对虚拟数字人的名称和技术路径仍有较大争议,但在其“具有特定类人功能”这一核心特征上具有共识[1]。
虚拟数字人可以追溯到1951 年澳大利亚第一次计算机大会上的计算机CSIRAC。该计算机因为演奏了电影《桂河大桥》的主题曲,成为世界上第一台具有类人音乐演奏功能的计算机。1961年,美国贝尔实验室成功研制出了第一台名为IBM7094 的唱歌(Daisy Bell)计算机。但这一阶段的计算机尚不具备类人形象,只具备单一且孤立的“特定类人功能”。20 世纪80 年代,虚拟数字人实现了由单一“特定类人功能”向多元“特定类人功能”,以及由仅具有类人功能向同时兼具类人形象的双重跨越。例如,初代虚拟数字人,也被誉为初代虚拟歌姬的日本动漫人物“林明美”,在1982年发行专辑并上榜Oricon音乐排行榜[2]。其兼具类人形象以及类人功能的荧幕化形象,为后世的虚拟数字人发展奠定了基本架构,并将虚拟数字人发展与应用推向了快车道。
随着大规模语言模型技术取得突破,虚拟数字人与AI 技术呈现融生发展趋势。AI 驱动的交互型虚拟数字人从最初单一的音乐、影视文化圈层,走向更加多元的泛文化与泛娱乐圈层。随着虚拟数字人概念得到广泛关注,其相关产业繁荣发展,所伴生的技术风险和法律问题也逐渐被法学界关注。但法学界对虚拟数字人的趋势认识和性质研究均存在不足之处。一是趋势研究附庸技术,仅讨论技术发展趋势,未探究技术演化背后法律层面的深层次转向。二是对虚拟数字人法律性质的研究或过于超前,或刻舟求剑、单一讨论,缺乏将法律性质考察置于趋势背景之下的动态思维。三是对虚拟数字人的性质厘定或多或少存在“削足适履”的情况,不敢质疑当前法律原理及法律系统的合理性。
形象愈发真人化是虚拟数字人技术演化的重要特征。如前所述,1982 年虚拟歌姬“林明美”的成功,锁定了虚拟数字人荧幕化和形象真人化的基本技术路线。尽管20 世纪80 年代也曾出现过卡通动物化和人物形象线条化等非真人形象化的趋势,但这主要因为当时电脑CG与3D技术不发达,动漫形象主要依靠手绘,而精美人像制作的创作周期与创作成本显著高于动物形象和线条人物形象制作,因此这一阶段也曾出现过诸如“Chipmunk Song”“Archies”等非真人形象虚拟数字人。但进入90 年代,随着电脑CG 技术和3D 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技术的发展又回到了追求形象真人化的轨道上。例如,1996 年日本娱乐公司Horipro 开发了风靡一时的3D 虚拟偶像伊达杏子(Kyoko Date);次年,韩国Adamaoft 公司也发布了虚拟歌手亚当(Adam),并发行了专辑。进入2000 年,随着影视工业动捕、面捕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衍生出了计算机塑形、真人驱动的运作模式。2001年世界上首个由真人驱动的虚拟数字人——虚拟主持人阿娜诺娃(Ananova)在英国诞生。2011 年,电影《阿凡达》标志着各项影视工业技术及其融合应用进入成熟阶段。得益于3D 虚拟影像摄影系统,真人演员的动作与表情可以被持续实时捕捉,并映射到CG角色上。新技术运用使得虚拟人物的形象、动作、表情都达到了“如幻如真”的效果[3]。例如,2015年,日本石川夫妇发布的虚拟数字人Saya,更是难以通过肉眼分辨其真假。
在2015 年之前,虚拟数字人的驱动主要通过视频动画制作或者真人内核驱动的方式实现。2015年之后,AI技术逐步用于虚拟数字人驱动之中,使其内核逐步脱离人工操作,进入智能化和自动化状态。2017 年,腾讯NEXT Studios 与AI Lab 启动了交互型虚拟数字人Siren 项目。2018 年,通过为虚拟数字人Saya增加面部表情识别AI模块,使其具备了基于表情分析的情感回应与交流能力。同年,新华社与搜狗发布了智能新闻播报AI合成主播。随着GPT等大规模语言模型、深度合成、人类反馈强化学习等技术在虚拟数字人领域的综合应用,虚拟数字人正展现出愈发智能的驱动能力,包括通过智能自然语言处理实现多轮自主对话、通过对抗式生产网络进行独立艺术创作、通过情感计算实现实时微表情表达等。2023 年,多模态大模型的技术突破更是使得虚拟数字人在感知能力、思维决策、内容输出等方面更上一层楼,在思维、语言、行为上更接近真人[4]。当前已有研究成果可以证明,基于多模态的虚拟数字人模型可以根据人类语言指令即时自主地进行高仿真的语音、微表情和肢体语言互动[5]。可以说,近年来,AI技术的注入使得虚拟数字人实现了从“好看的皮囊”向“有趣的灵魂”的飞跃,更有学者称其“具有了‘类人’的心智特征”[1]。
功能身份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数字化身。数字化身的出现使得虚拟数字人不再只是单纯的荧幕形象,而是具备身份识别和身份认同双重功能的数字身份[6]。数字化身作为现实社会中人类进入虚拟空间开展活动的桥梁和纽带,使得虚拟数字人具备了身份功能。其二是陪伴型虚拟数字人。所谓陪伴型虚拟数字人,是指“由情感驱动的,依托人工智能情感计算技术的,拥有人类外形特征、行为和思想的,具有人格化和情感化的,依赖显示设备存在的虚拟形象”[7]。如果说“陪伴功能”是陪伴型虚拟数字人的外在之“表”,那么,“情感驱动”则是陪伴型虚拟数字人的内在之“核”。思维克隆、情感交互使得虚拟数字人满足了人类对情感陪伴的高阶需求,特别是满足了对逝去亲人的思念需求。例如,2020 年,韩国文化广播公司(Munhwa Broadcasting Corp)将一位母亲已故女儿的形象制作成VR 虚拟数字人,实现了母亲与女儿虚拟团聚。遗憾的是,受限于当时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这种团聚体验更多是结构性的,而非交互性的[8]。但随着多模态大模型的技术突破,更真切的交互式虚拟团聚可期成为现实。同时,虚拟团聚使得家庭成员基于身份关系的共有记忆叙事得以延续,从某种意义而言,家庭身份关系也得以虚拟延续。
从哲学上说,“自康德确立先验自我并将经验从主体性认知中彻底剔除之后,被抽象为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性正式走上舞台”[9]。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以绝对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抽象主体性曾长期被视为是一种应然态。然而,人类对于机器人却没有自然形成恒定、统一、奉为圭臬般的主体性认识。人类一方面希望并追求给予机器人主体性以满足“自我神话”的“超主体”物质精神需求,一方面又害怕重蹈尼采“上帝之死”宣告的覆辙。这种对机器人“神我”方“失我”的薛定谔态又恰恰证伪了抽象主体性的应然性。从法律上来说,人类的主体性也并非与生俱来。康德虽然创设了“伦理人”,但是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滥觞的德国民法却没有采纳“伦理人”构造,而是选择了基于“权利能力”的“形式人”构造[10]。换言之,“形式人”因具有“权利能力”而成为法律主体,而不因是“伦理人”成为法律主体。质言之,自然人不具有应然法律主体性。因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技术层面,都存在法律客体主体化的空间。
在证成法律客体主体化的可行性后,还需要明晰主体性的本体为何。有学者从自然人与法人的归纳分析角度推导出主体包括三大要素:一是意志,二是目的性存在,三是自律[11]。也有学者从哲学主体性和法律主体的基本概念出发,将主体性概括为两个方面,即自由意志和责任承担[12]。从自由意志与责任承担、目的性存在和自律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看,自由意志既是前提也是基础,也即可以将主体性的本体理解为自由意志。但何为自由意志?康德曾将自由意志概括为:“通过我们的意愿、慎思和选择,我们自主地发起了一些行动,从而这个世界就会变得和没有我们这些行动之前有所不同。”[13]但这一自由并非绝对自由,从自由论与决定论的关系来看,世界、社会对人的决定固然有所限制,但限制之下,人类并非毫无选择。因此,“自由—决定”相容论认为,所谓自由意志不必强调外部限制存在与否,而只侧重行动取决于自己[13]。从其表述来看,其与《欧洲机器人技术民事法律规则》第AA 条关于自主性的描述十分契合。所谓自主性即“作出独立于外在控制或影响的决定并实施这些决定的能力”[14]。因此,法律层面的主体性又可以从晦涩难懂的“自由意志”具象为“自主性”,而客体的主体化也即“自主性”化。
从虚拟数字人的演化趋势来看,其驱动技术总体历经了“动画驱动”——“中之人驱动”——“AI驱动”等三大阶段。三大阶段也分别对应着虚拟数字人从“无自主性”到“外部控制自主性”再到“内在自发自主性”的三级飞越。虽然目前的AI技术尚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集成多模态化,其智能水平也不足以使虚拟数字人具备与人近似甚至一致的自主意识和强自主性。但是,其正在从客体的茧房中破茧已是不争的事实。有学者甚至乐观地认为,以当前计算机的计算能力和指数级的建模与新皮质重塑能力,到2029年人工智能和虚拟数字人就将临近“人”的奇点[15]xvii。
长久以来,“人”“物”之间的相对二分主义似乎是一种根植于法学思维中的潜意识。早在罗马时期,罗马法就用“物”一词将其所涵盖的客观存在范畴与有血有肉的人区分开来,并将“与自由人(homo liber)的相对性”视为《罗马物权法》下“物”的基本特性[16]1。随后,罗马古典法学家盖尤斯又以三分法的方式将“人”与“物”在法哲学范畴上做了进一步切割,他在《法学阶梯》中写道,“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17]4。至拜占庭时期,优士丁尼《法学总论》不仅继承了盖尤斯的“人”“物”“讼”三分法[18]48,还开启了法律史上的第一次大规模法哲学化运动[19]。作为大陆法系民法范式与理论滥觞的《法国民法典》对《法学总论》的推崇是不言而喻的。这使得“人”“物”二分主义不仅随着法的继承渗透进了欧洲近现代的民事法律之中,还深刻影响了近现代民法哲学基本观念的形塑[20]。时至今日,这一观念仍然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例如,很多法学家热衷于用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之否定,来证成其属于客体之物。仿佛只需要论证某一客观存在不是人也不是拟制之人就等于证明了其属于物。
然而,“人”与“物”之间只是“非黑即白”的简单绝对值关系吗?从三次技术革命对物、人间关系带来的深刻变革和变革引起的哲学转向来看,答案是否定的。进入二十世纪,存在主义学派意识到将“物”视为“人”之对象,认为“物”的意义来源于人之赋予是欠妥当的,传统的“对象性物论”存在严重缺陷,进而提出了“物性存在论”,认为人不存在对物优先性,“人”“物”不是绝对二分的,而是交融影响的“网络”[21]。哲学认识的转向也带动了法学认识的转向,我国有学者论述了现代意义之物还具有伦理性和人格性,并提出了人格物概念[22]。另有学者则在传统普通物(有体物)、特殊物(无体物)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伦理物的概念。所谓伦理物,被认为是物格中处于最高地位之“物”,其主要特点是具有生命或人格利益[23]。也有学者提出了财产权人格化的问题[24]。总之,物格的人格化已经是法学界的一种新认知,这种认知与哲学上“物性存在论”的转向不谋而合。可见,传统思维下的“人”“物”二元对立区分思想已非绝对,物格的人格化认识亦有自洽之处。
虚拟数字人的演化趋势至少有二重人格化表现。
一是表体的人格化。所谓表体人格化即虚拟数字人表面和行为的真人化所带来的人格化趋势。1970 年,日本学者森政弘首次提出“恐怖谷(不気味の谷)”效应,揭示了人类对人形机器人的独有心理活动。所谓“恐怖谷”效应,即人类会随着人形机器人与真人的近似程度产生先正面,后负面,再到正面心理活动的变化,其中负面阶段的波谷被称为“恐怖谷”[25]。如图1所示。
图1 恐怖谷效应示意图
尽管森政弘对“恐怖谷”效应理论仅是归纳性总结,未作大量实证分析。但其依然揭示了人对人类形象有着相较于其他所有事物所不同的独特心理认知。后来,英国学者在对“恐怖谷”效应的实证研究中,将此类拟人化倾向归结为“伊莉莎效应(Eliza Effect)”,并发现人类会把人类认知及人类感情本能地附加在人形机器人身上[26]。此外,从脑科学的认识机制出发,当人形机器人与人类足够像时,人类感觉器官(丘脑)到情感系统(杏仁体)发出的认知电信号就会与知觉和认知系统(大脑皮层)发出的认知电信号吻合,从而将其本能地视为人类[27]。当前虚拟数字人的高仿真性已经使其越过了“恐怖谷”鸿沟,IP 虚拟数字人的大火以及虚拟主播行业的兴起就证明了这一点。综上所述,人类很乐意在主观认知上将高度真人化的虚拟数字人视为人类,并为其附加人类独有的人际情感。这种表体认识的人格化是其本体物上人格权化的重要基础。
二是本体的物上人格权化。所谓本体的物上人格权化是指虚拟数字人自身功能所带来的人格化。首先,作为数字化身的虚拟数字人,正成为现实中人们进入虚拟数字世界的“数皮面具”,而其与真人之间愈发强烈的纽带关系,使得其开始具备若干物上人格权利益。例如,数字仿像与真人的肖像之间形成了连接对应关系,使其可能承载一定的肖像权。同时,作为数字化身的虚拟数字人还开始具备人格尊严色彩。例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另一方的普通物进行猥亵性行为,几乎无法给对方带来人格尊严困扰。但是使用数字化身对另一方数字化身做出性侵害行为却可以给对方造成人格尊严损害[28]。其次,数字化身的个人身份化本身也带有人格权色彩。可以说人格权法律规制的起点就是个人身份权的保护[29]。个人身份权从法理上又可以区分为静态个人身份权和动态个人身份权。所谓静态个人身份权即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而除此之外还有与之相对的动态个人身份权,该种权利于1974年在意大利罗马上诉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被确认。动态个人身份权更加强调人在社会环境中的镜像化特征,也即包括人际关系、意识形态、政治宗教等在内的身份认同[29]。从数字化身来看,在元宇宙视角下,其允许用户在虚拟社群构建形成新的社会关系与身份认同。尽管数字化身在部分情形下仅被视为个人的游戏工具或品质投射,但也确实存在个人对数字化身产生身份认同的情况[30]158。最后,除了数字化身产生的创设性身份外,如前所述,陪伴型虚拟数字人也可能带来承继性身份。而承继性身份又会带来形式上的身份人格权,因为每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局限于自己,还包括亲属身份关系带来的人格关爱利益[31]。虽然此种情形下亲人已故,但“死后人格权利益”仍然值得保护,并可以附着其上。总而言之,在形象真人化、内核智能化、功能身份化的作用下,作为客体之物的虚拟数字人正展现出愈发显著的人格化特征。
1.当前虚拟数字人不具有“主体性”
虚拟数字人的客体主体化及物格人格化趋势似乎使得学界对其主体性认识产生了过于超前和乐观的预期。这种错误认识同时出现在非智能驱动虚拟数字人和智能驱动虚拟数字人上。就非智能驱动虚拟数字人而言,有学者认为“中之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应具有“自然人所拥有的法律地位”[32]。也有学者认为,其具有“数字生命”[33]。就智能驱动虚拟数字人而言,有学者认为其“非人”可“人”[32]。也有学者认为其虽有思考、意识和意志,但其内涵不是“人”,故无主体性讨论必要[33]。
以上认识反映了法学界当前在虚拟数字人技术、法律主体性理论以及技术与主体性适配等方面存在认识混淆。就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而言,以技术认识为例,学界对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技术自主性认识过于超前。诸多学者均认为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具有自我意志和独立思考能力。且不说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自主化和智能化程度依据其适配的AI 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论,更何况当前AI 技术水平尚未走出弱人工智能阶段。所谓的机器学习,例如,卷积神经网络、对抗式生成网络、生成式预训练转换器等都未超出数算逻辑的范畴。其虽然外在行动与人类活动看似无异,但其与人类意识活动有着云泥之别,只具有形式自主性,而不具有实质自主性。这种愈发自主、智能的形式自主性虽然正无限趋近于人类意识活动的实质自主性,但只要其尚未越过该“形”“实”之间的鸿沟,就不具备主体性可能。
此外,学界对法律上的主体性资格认识也存在误区。在对人工智能和虚拟数字人的主体性证成中,学界或通过推导其不属于“人”来证伪其法律主体性[33],或通过列举他国法律实践中对机器人赋予形式主体资格的孤例来证成“非人”具有“人”之主体性可能[32]。上述认识均存在偏狭之处。其一,未认识到自然人并非应然是法律之主体。例如,在优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自然人被分为自由人与奴隶,自由人可以因为人格减等而成为奴隶,奴隶也可以因为解放而成为自由人[18]14。同时,也未认识到自然人并非法律唯一之主体,在现代法律体系中,除了自然人外,法人也属于法律主体。事实上,法律地位与民法认可或确立的“人”没有直接关联性[34]17。其二,未认识到主体何以为主体。主体之所以为主体,除了具备自主性外,还需具备权利义务的承担能力[10]。换言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具有形式性,该形式等于自主性+权利义务承担能力。“形式人”不因不具有“伦理性”“生命性”而不具有主体资格,孤例也不因形式资格赋予而具有主体性。就目前而言,虚拟数字人虽然具备了形式自主性,但其尚不具备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能力,不具有主体性。
除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外,学界对非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主体性认识也存在误区。有观点认为,数字化身应具有自然人一般的主体地位[32]。也有观点认为,数字化身具有版权法层面的主体性,也即作者[20]。上述观点都认为数字化身具有人类智慧与机器机能“交融”“共生”的特点,与自然人人格紧密相连,是自然人精神的延展与投射,是数字生命的新形态。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数字生命的概念,以及“皮囊”与“本体”之间的界限。一是数字生命所指涉的是“具有与自然人类相同智能甚至超越自然人类智能的数字生灵”。二是数字化身仅是自然人在虚拟世界中的数字化形象,仅是一副数字皮囊。虽然数字化身因为真人驱动而具有类人智慧活动,但该智慧不归属于数字化身本身,而归属于背后驱动的“中之人”。而且,当“中之人”未上线时,数字化身不会加载在虚拟空间之中,这与人类的睡眠状态不同。人类的本体是持续存在于现实空间的,而数字化身则处于非线性存续状态。如果认为其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主体性,也就意味着要承认其主体性的薛定谔态,这与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要求是相悖的。另外,假如因数字化身是真人驱动,具有人机交融、共生的特色就拟定为自然人主体的话,那么,电影中通过数字捕捉驱动的虚拟人和各大平台中的IP 虚拟主播都应视为自然人主体,这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就当前虚拟数字人而言,不论其以何种形式驱动,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性”。
2.未来强AI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具有“主体性”可能
虚拟数字人的最终形态,即强AI 或超AI 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所谓强AI 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实际上可以看作拥有逼真人形的AI。学界对强AI和超AI的法律主体地位分歧较小。人工智能体主体资格肯定说和有限主体资格说普遍认为,生物特征或生理结构从来不是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35],且“人类中心主义”本身具有不合理性[36]。因此,只要人工智能体拥有类人智慧特征,具有自主性,能够自我运行、自我学习、推理结果并做出合理决策,它就能够拥有主体资格或至少拥有有限主体资格[37]。
强AI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形式上看,其完全符合上述描述,甚至当前以ChatGPT 为代表的通用大模型都能在形式层面满足上述要件。但是,对于法律性质的“主体性”讨论还需要深研其实质。对强AI 驱动虚拟数字人的实质“主体性”讨论需要回到技术原理本身。长期以来,法学界对AI 的法律主体性讨论囿于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符号主义”和“联结主义”之中。支持AI法律主体资格否定说的学者多从“符号主义”出发,而支持肯定说的学者则多从“联结主义”出发[38][39],但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符号主义”与“联结主义”走向整合,并产生了“结构-行为”主义。这一主义指导下的人工智能技术走向是模拟人脑神经元结构和意识层次结构,并通过模拟主体与环境之间的交互,实现“行为—认识—决策”这一意识运作机制[40]。因此,从理论实质上看,强人工智能不仅复现了人类意志之形式载体——神经元,还复现了人类意志之实质形态——类人意识层次结构。而最为关键的是,基于环境交互进行的“行为—认识—决策”活动,与人类“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活动高度一致,而这种能动的反作用则是其具有类人自我意志的最佳证明。
此外,从法律主体性的实质上说,法律主体除了具有自我意志之自主性外,还需要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担能力。而权利义务之承担首先需要主体具有行为能力。继续拆解行为能力的内涵,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例,可以将其理解为主体知道行为之法律意义,并以独立之意识表示,追求行为之法律结果。前述已证明了“结构-行为”主义理论下强AI具有自我意志,至于使AI认识到法律之意义并追求行为之结果,完全可以依赖深度学习技术实现。因此,从原理上说,强AI同样具有行为能力。独立的自主意志加上完整的行为能力,也就意味着强AI 具备权利义务承担的能力以及对过错的认识和承担能力,属于法律主体范畴。
对于强AI或超AI属于何种法律主体,学界亦有争议,包括电子人格说、电子代理说、中间主体说、自然人参照说和法人拟制说[13]。其中电子人格说、电子代理说均因具有较为明显的理论瑕疵而日渐式微。电子人格说忽视了AI与生俱来的工具属性,电子代理说则仅适用于民事层面法律关系[41]。自然人参照说和法人拟制说也存在诸多瑕疵。首先,自然人参照说和法人拟制说犯了电子人格说忽视AI 工具属性的错误;其次,AI 不属于伦理人,即便是具有逼真外形和内核的超AI 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构成本质依然不是外之“血肉”与内之“伦理”,而是数据与算法。因此,其与自然人有着本质区别。就法人而言,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AI与自然人之间尚有云泥之别,更不用说法人[40]。因此,自然人参照说与法人拟制说也难以站住脚跟,更可行的路径是采信中间主体说。所谓中间主体,是指位于主体范畴之中,但处于物到人之间过渡阶段的新兴法律主体[42]140。对于该主体的称谓,目前学界尚未命名。考虑到其虽为法律主体,但其不具有伦理性,仍具有较强工具性的特性,可参照“人格物”定义,将其命名为“物格人”①“物格人”之“物”做“财产”理解或盖尤斯《法学阶梯》之“物”理解,表明该主体仅具有承担财产性权利义务的有限主体能力,不具有完全主体资格。其作为主体的同时,比“人”要低一个位阶,不具有完整人格,与“形式人”共同组成法律上之“人”。。
1.虚拟数字人不属于“物”
针对当前虚拟数字人“物格人格化”现象,难以将其归入一般物之中,更可行的做法是将其与人格物、伦理物做匹配。在对“物”的认识之中,有学者发现了由“财产”及“人”路径上的中间桥梁——人格物。所谓人格物即负载人格利益之物[22]。有学者则在不重塑现有民法结构的基础上,在“物”的范畴内进行“改良”,提出了伦理物。所谓伦理物,即具有生命或者人格利益的物[23]。
但是,不论是伦理物还是人格物,其本质都属于“物”的范畴。《法学阶梯》将物(Res)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以无体物统摄除有体物以外的一切内容[21]。这一分类实际上囊括了“财产”及“权利”两个范畴。无体物的概念在诸多法律文本中得到继承和体现,如前文所述的优士丁尼《法学总论》,以及1811年《奥地利帝国普通民法典》[43]和1855年《智利共和国民法典》[44]等。然而1900年的《德意志民法典》却几乎彻底抛弃了无体物概念,其要求法律上的“物”必须是有体物[20]。作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滥觞的《大清民律草案》,同样借鉴了德、日民法中对“物”的有体性要求,例如,其在第166 条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45]因此,在我国民法的历史叙事中,乃至在整个大陆法系民法的历史叙事中,都将“物”视为有体物。就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而言,我国民法虽未对“物”做出设定,但通说依然认为民法上之“物”应为有体物[46]42。而人格物和伦理物都属于现行民法体系中“物”之特殊种属,理应符合这一基本内涵[47]。换言之,无论是对伦理物还是人格物的保护都应置于物权之下。
就虚拟数字人而言,产业界对虚拟数字人的定义缺乏一致性,特别是在其技术及技术效果描述上大相径庭。但是,产业界对虚拟数字人的非实体性认识却出奇一致。例如,2021年12月15日知名公众号“量子位”发布的《虚拟数字人深度产业报告(2021)》认为,虚拟数字人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又如2022年11月由“行行查”发布的《2022年中国虚拟数字人行业研究报告》认为,虚拟数字人与机器人不同,其需要依靠显示设备存在,其不具有实体性[1]。因此,虚拟数字人虽为盖尤斯所言之无体物,却又无法落入现代民法学范畴上“物”的概念之中,成了是“物”非“物”的存在,自然无法纳入人格物与伦理物范畴中。
此外,有学者认为人格物的概念将随着人类科技与认识的发展覆盖于诸如虚拟资产等无体物之上,并以“无线电”属于现行法律下之“物”来证明物的“物质性”与“有体性”的突破[47]。但这种推导与认识存在若干缺陷。一是“无线电”本质是一种电磁波,依然属于物质范畴。二是此种认识忽视了《德意志民法典》摈弃盖尤斯《法学阶梯》“无体物”的历史因应与实质内涵。随着对民法学权利概念认识的逐渐深入,“无体物”逐渐从混沌一体的概念功能分化为知识产权、票据权利等客体,并独立纳入现代民事法律体系中,因此再创造“无体物”是对现行法律体系的颠覆[48]。因此,“无线电”的纳入不能视为对“物”的有体性的颠覆。现行民法中对“物”的“有体性”突破仍局限于无体自然物质上,而此种突破仅能视为“但书”。三是此认识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局限性。随着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大论战的收尾,“债权”“物权”等学说日渐式微,“知识产权”与“新兴权利”学说逐渐占据上风,其中对“物权”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物”的有体性问题上[49]。因而,从易于实践的角度出发,现行法学界普遍将人类智能成果创造的数据资产纳入知识产权中,而非物权之下。因此,当前技术条件下的虚拟数字人无法被简单视为“物”,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物权。
2.虚拟数字人属于“人格作品”
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吸收了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与英美法系版权法只保护作品财产利益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既保护著作财产权,也保护著作人格权[50]。其中,著作人格权主要用以保护作者的作品人格权利益,其一般由五大方面组成:归属权(也叫署名权)、修改权及其衍生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追续权、收回权[51]。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承认作品的人格权属性,同时,将著作权视为作品财产权利与作品人格权利的整合,具有独特的权利二元一体构造特征,这一特征使其与一般物、债、票据、证券等形成了鲜明对比。虚拟数字人,从财产与人格权利复合属性的角度来说,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所有法律客体中恐怕没有比作品更为合适的归属。
但是,从虚拟数字人的演化趋势来看,只有动画CG型虚拟数字人,即非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可以完美落入“作品”的范畴,并由著作权为其提供周延的权利保障。而其他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无论是“中之人”驱动的数字化身,还是弱AI 驱动的虚拟数字人,都难以套入其中,若是硬要套入,则必须削足适履。因为,从权利的生成逻辑上讲,虚拟数字人的“物”上人格权无法涵盖在现行著作人格权下。首先,从著作人格权的内容来看,其无法对虚拟数字人的“物”(盖尤斯所言之“物”)上人格权利益进行涵盖。此外,虚拟数字人所具有的人格权利益,也与著作人格权的产生逻辑不一致。著作人格权以“创作”作为权利主体与权利之间的生成逻辑起点及联系纽带,但虚拟数字人所具有的“物”上人格权不来源于“创作”,而来源于“使用”,或来源于权利人自身。而且,虚拟数字人的“物”上人格权权利主体与著作人格权权利主体往往不一致。著作人格权权利主体归于作者,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中将部分权利主体与作者剥离开来,但这仅是基于商业自由需要的特殊限缩处理[51]。而虚拟数字人的“物”上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却没有与作者之间的严格对应关系,其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事实使用者。由此,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产生了本体虽然应落入“作品”范畴,但一旦落入其中就丧失了其“物”上人格权利益的保护空间的悖论。
要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作品”范畴中找到一个合适的归属,还需先行剖析这一悖论,并解决这一悖论。从悖论产生的原因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体系采用的是“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一体化构造,这一构造的最大特征在于为著作这一对象设置了有限的、“混为一体”的混合性权利。混合性权利设计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兼顾著作权主体的财产与人格利益,而缺点也十分明显,就是使得“著作权难以简单归为任何一种民事权利类型”,从而产生了“知识产权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财产权”的论断[50],使得虚拟数字人即便纳入著作权之中,其法律属性与权利保护依然似是而非。
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最早的著作权法应是1709 年英国制定的《安娜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彼时的版权法与著作权法并无二致,双方都认可作品的财产权属性,并由该对象的财产权属性衍生出了基于财产权一元体系的版权法。进入19 世纪后,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法与以法国为代表的著作权法逐渐分道扬镳。主要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洛克的自然财产权产生了质疑,并认识到作品除了具有本身属于作者的财产权利外,还具有与作者相关的人身属性利益。随着法国司法实践的深入,法国最高法院发现财产权不足以解释和保护著作权,于是1957 年法国修订著作权法并增加了著作人格权内容[52]。但是,自著作人格权入法以来,其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再无较大变化。实际上,著作人格权所涵盖的范畴不仅极为狭小,而且外延过于严苛。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虽然认识到了“作品”具有作者的天然人格权利延伸,却忽视了“作品”与“物”一样可以经由使用和伦理化产生后天人格权利赋予。这也导致“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无法像“物”的物上人格权一样“两条腿走路”。
为使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得以划入“作品”范畴中并为其配置适当的著作权,应首先顺应虚拟数字人客体主体化、物格人格化的时代趋势,参照人格物,在现行“作品”概念下衍生出更加细分的“一般财产型作品”与“特殊人格型作品”概念。其次对“二元一体”的著作权进行改造,使其得以充实“人格作品”的权利内涵与外延。具体而言,从法律原理上说,民事权利总是以一定的“客体”为区分,而在民法上,这一客体通常被解释为“标的”。换言之,“标的”与民事权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从著作权法与版权法对作品的最初态度来看,其应是“一一对应”关系。随着著作的人格权利益被发现,英美和法国才在“一一对应”立场上走向了分歧。但仔细观察版权法和著作权法就会发现,二者之间的分歧并没有想象中巨大。如果说只承认财产权利益的英美版权法是保守的“一一对应”坚守者,那么,财产与人格权利二元一体化的法国著作权法也只不过是改良的“一一对应”试探者。法国著作权法仅是对其中权利端的“一”进行了扩容,而未放弃“一一对应”的基本立场。从版权法到著作权法的“一一对应”变迁可以提炼出以下几个论断。一是“一一对应”也需要遵循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唯物史观。二是著作人格权并非著作权的应许权利,其是顺应作品人格权利益的发现而人为添加的权利。三是著作人格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基于上述论断,对著作人格权的改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进一步突破著作权法背后暗藏的“一一对应”“二元一体”等枷锁,构建“二元分离”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二是分别将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本体财产性利益和“物”上人格权利益划入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权—著作人格权之中。三是完成对著作人格权的改造,在现行“作者—作品”一致性著作人格权的基础上,增设“作者—作品”非一致性著作人格权,即基于使用产生的“物”上人格权利益。
本文以虚拟数字人为研究对象,从其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主体化和物格人格化二重角度出发,分别讨论了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主体性可能和应归入何种客体之中,从而得出了除强AI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以外均无具有主体性可能、其他虚拟数字人应纳入“作品”客体范畴中的结论。从虚拟数字人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虚拟数字人发展路径大致可以分为非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和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而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又可以分为人类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和人工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中,尤以人工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发展潜力最大,其最终形态甚至可能是“硅基生命”。因此,对人工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性质研究,需要坚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在持续跟踪认知科学前沿理论与强人工智能最新技术的基础上,不断“格物致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