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博
延安时期属于特殊的革命阶段,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探索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以马克思实践观指导和推进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在新民主主义法制变革的现实背景下,新民主主义法制对未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法律理论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促使马克思法律理论进一步中国化,明确了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法制实践的精神内涵,即批判性内涵、人民性内涵以及创造性内涵。
国家法治化建设与实践密不可分,离开了实践,国家法治化建设水平既无法提升,更无法衡量和评价。人类是通过实践来实现自己的目标、满足自己的需求,在实现目标和满足需求的过程中,必须思考怎样的实践行为才能实现目标,或者在诸多行为方式中如何做出最为理性的选择。为了解决在实践活动中主体之间的矛盾,作为规则集合体的法律便应运而生,因而法律天然的具有实践性。在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注重在实践中总结法制建设经验,既不效仿大陆法系制定一套与近代西方法学理念相符的法律制度,也不照搬国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标准和规范,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时期的陕甘宁边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应中国革命形势的法律制度,以马克思主义实践为指导,积极推进边区立法和司法建设,对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巨大影响。
延安时期法制建设的背景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法制建设和发展,有其产生的现实和时代基础,在探索中国将走向何处的过程中,法制建设成为重要的实践内容,延安时期处在一个特殊的革命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走向胜利的关键时期。延安时期法律变革在边区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不仅仅是构建了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结构,而且对于意识形态转变和社会关系的调整都有着积极影响。延安时期法制变革体现出了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创设了新的法律发展范式,给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以法律变革的目的与手段为基准,可以将变革分为两种类型,即改良型变革和革命型变革。改良型法律变革意在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不会打破传统法律的根基,只会在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变革,往往不够彻底。而革命性法律则是选择从根基上彻底打破传统法律制度,摒弃原有的法律制度体系重新建构新的法律体系。延安时期法律变革无疑属于革命型变革,首先,这场法律变革是新民主主义法制确立的一个关键时期,五四运动以后,中国开始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道路,进一步促进了马克思主义的传播,中国法制发展呈现出新的局面,诞生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其次,这场全方位的变革,创造了新的经济模式和社会结构,形成了新经济框架,即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的模式,以及以无产阶级占少数,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和其他中产阶级占多数的,地主阶级占少数的“菱形”社会结构。再次,这场变革建立起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准则及其运作机制,彻底地、根本地祛除了旧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为边区治理体系提供有效的规范保障和制度支撑。中国共产党人清楚地意识到,当时的中国处在封建传统与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之下,新民主主义法制不可能在旧法律的基础上创立,必须废除国民黨制定的“伪法统”。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始终把建立新民主主义法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进行,中国共产党领导开展革命斗争的重要工具之一就是法制变革。延安时期法制变革为日后形成的新民主主义法制更乃至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基础,开启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新模式。虽然延安时期法制建设带有局部性和地方性特点,在形式上也较为简单,但其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都蕴含着现代法制的基本价值准则,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障人权,审判公开,人民调解制度,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死刑复核等。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了充足准备,是“废除伪法统”走向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之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法律理论与当时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为新民主主义法制变革提供了有正确的理论指导,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延安时期马克思法律理论中国化的实践
实践性是马克思法律理论思想的本质属性。马克思提出了实践是主体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动的活动,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于实践作了更进一步的阐述,“实践的主要任务是实际地反对和改变事物的现状”。[1]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对实践的唯物主义者即共产主义者来说,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2]由此可见,实践活动就是“使现实世界革命化”,从而建立崭新的社会秩序规则,以新的秩序规则体现人类解放和实现自由精神价值,而实践必须要以正确的理论作为指导。实践的首要含义是实践主体在长期实践过程中总结出的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并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指导主体的实践活动。马克思法律理论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实现真正的最终目标,实践性是马克思法律理论的本质属性。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而得到规范,法律是主体构想通过其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逐渐变成客观现实的桥梁。在实践过程中,法律成为了主体构想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这使得主体一定要将具备理性的“想法”灌输在法律制度当中。马克思认为现实必然是理论通过实践的转化,提出“理论难题的解决在何种程度上是实践的任务并以实践为中介,真正的实践在何种程度上是现实的和实证的理论的条件。”[3]马克思法律理论思想的本质属性是实践性,“真正的实践”与人的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作为主体行为调节的基石,构建了实践的方式与途径。
延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过程中,将马克思法律理论应用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中。1938年10月,毛泽东向全党第一次明确提出要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力量,就在于它是和各个国家具体的革命实践相联系的。对于中国共产党说来,就是要学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的环境。”[4]“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个命题首次提出是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作了《论新阶段》的政治报告,阐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思想内涵,即中国共产党必须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经验相统一。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以马克思法律理论与根据地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中国共产党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开启了马克思法律理论中国化的进程。马克思法律理论体现在革命和建设两个方面,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前,法律建设的核心集中在革命方面,革命的关键就是国家政权问题,革命的最终目标是夺取政权,在夺取政权之前先要建立组织政权,通过建立组织政权,最终实现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的目标。马克思法律理论论证了无产阶级终将获得国家政权,建立新的无产阶级国家形式后进入社会主义阶段,而“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5]社会主义国家将制定大量的法律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随着革命实践的推进,在战争的背景下,延安时期法制建设突破了马克思法律理论的传统认识,没有等到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人民政权后再进行法制建设,而是大胆选择在革命与战争的时代背景中,将革命、政权建设与法制建设统一起来,在战争与革命的同时,进行根据地法制建设,开拓了马克思法律理论的新视野。
马克思法律理论作为一个理论体系,是从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的,而实践又都是具体的、历史的,是不断变化的,因此马克思法律理论指导中国共产党法制建设也必须根据实践的地点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具体化。马克思理论“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6]中国共产党应把马克思法律理论与延安时期的历史任务相统一,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認识为指导,以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价值追求为指向,以契合延安时期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为目标,将法律与革命统一起来,将法律作为反对统治阶级并进而夺取政权的一种对敌斗争的利器。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范围执政之前,曾经有三次局部执政的具体实践,即江西时期、延安时期和西柏坡时期。在这三次局部执政的实践中,可以说延安时期最为重要,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统治区域,深厚的群众基础以及社会力量的支持,其重要使命就是要取得抗日战争的胜利,紧跟着夺取政权,从局部执政走向全国执政。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所面对的具体国情,决定了其不能墨守成规、迷信马克思理论的“本本”,而是要在实践中学习马克思主义,并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在法制建设中就是同时开展政治斗争与军事斗争,并以法律手段进行革命斗争,法律作为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置于政治领域之中,使法律成为政治斗争的一种形式与途径。中国共产党坚持以马克思法律理论为指导,结合根据地法律建设实际经验,领导革命法律制度建设工作,核心是构建完整的新民主主义政权和革命相关法律理论体系。因此,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制定的新型法律,是打破旧的法律秩序而建立起的新民主主义法律秩序,在构建政权方面设计了完整的立法、司法理论体系,法律体现了中国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与维护剥削阶级的旧法律形成显明区别。
延安时期法制实践的精神内涵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抗战的过程中,把马克思法律理论同中国法律环境的具体实践相结合,重视边区法制的建设工作,并且力求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新民主主义的法制体系,延安时期,毛泽东亲自颁行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重要法律文件。“实践性”是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法制建设的核心,人的社会实践决定了社会规律,决定了社会现实,以实践本体论为指导,在人能动的实践角度下去阐释革命中法制建设的矛盾及规律。马克思认为实践理性的本质是现实的人克服了主客二元对立,在现实生活中改造自然与自身的活动,不断趋于人的自由解放的精神。延安时期革命领导人和法学家们承继了马克思实践本质,包含了辩证统一的四种实践精神内涵,即批判性内涵、人民性内涵以及创造性内涵。
(一)批判性内涵
马克思法律理论不仅是对法律本质的科学认识,也指导法律的具体实践,其批判精神在哲学层面上可以解释为是对于认识的再认识,思考的再思考,思想的再思想。马克思法律理论是无产阶级彻底揭露旧世界,积极建立新世界的有效武器,其法学理论突出特征是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全都是资产阶级的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部是资产阶级利益”。[7]无产阶级的法律必须要服务于无产阶级的利益,无产阶级法律目的是人,是为了实现人的解放,即解放广大工人农民等被剥削被压迫者。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从唯物史观出发,在法制实践中坚持对资本主义法制进行彻底的反思,对于落后的、反人民性的法律毫不犹豫地加以批判。其反思和批判核心内容,就是实事求是的客观性原则,法律不仅仅是逻辑与形式上的客观,更为重要的是内容上的客观,法律实践要在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以承认规律的客观性为前提,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坚持主观能动性与客观历史规律相统一,就是要避免用僵死的、静止的观点来看待马克思主义,就是要揭露经验主义、批判教条主义。经验及教条都是脱离了自身认识和思想的土壤及条件,是本质上的主观主义。法律是建筑在人民的基础之上,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巩固抗日人民的政权,“执政者制定法律时,不考虑人民的利益,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二者不相联系,不成一体,人民不关心法律”,[8]“不要从条文出发而要从人民生活实际需要出发”,[9]法律就是保护无产阶级,并组织其反对资产阶级敌人的统治,即保护无产阶级所需要的秩序,
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10]因此其法律就是要保护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人和被剥削的小生产者的利益。国民政府的法律是虚伪的,充斥着大量反人民的条文,在讨论新民主立法时,彻底的废除国民政府的法律。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是用法西斯主义的理论和方法,假借孙中山或旧道德为幌子,企图使法西斯主义在中国得以成真,他批判国民政府是基于上帝的意愿的组织,国民党把控国家主权,而不是主权在民,其国民大会有名无实,看似地位很高实则是“空军司令”,本质上是国民党专制的独裁工具。边区政府林伯渠主席对《六法全书》的适用也从基本认可转为了否定态度,要求边区司法判决不能适用旧法,要依据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审理案件,并注重人民的实际生活。[11]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对国民政府立法进行批判和反思,注重法律的目的性,反对脱离人民现在需求的法律,反思立法的价值所在,使立足于现实的边区法律,具有了明显的批判性。
(二)人民性内涵
马克思所关注的是理性的人,并不是理论上的人,必须是参与实践活动中的人。马克思的历史观也是群众史观,其实践观内在地包含群众史观,突显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终极目标。马克思提出共产主义要消灭人的异化,实现人的完全的复归,“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唯物史观的必然结果,“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2]
法律体现了社会公意,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法律的发展进步,就是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向体现被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不断过渡,法律从体现少数人意志发展到体现多数人意志直至所有人意志的。马克思所批判的正是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新民主主义法律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主体,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制定必须根据人民的意愿,集中人民的意见,“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3]“法律是人民自己的,因此,司法一定要讲群众路线”,“法律是从群众中来的,把群众意见,加以洗炼,洗去不好的,炼出好的,用法律形式固定起来”,[14]延安時期革命法学家在起草、修订法律时坚持以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为原则,以人民意志为法律优劣的最终评判标准。相信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这是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法制与以往中国旧的法律制度的最根本区别。以往中国旧的法律制度脱离人民群众需求,以统治阶级利益为依据来制定法律,中国共产党革命法学家坚持以人民群众自身法制需求为导向,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建立了司法审判人员方便群众的法律原则,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流动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也以人民群众的意见为参考,灵活化解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充分体现了延安时期边区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原则,反映出其在法律实践中坚持的人民性实践精神。
(三)创造性内涵
马克思法律理论体系是一个辩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国共产党在学习马克思法律理论后进一步在实践中发展创新,对其理论推陈出新,这个过程是理论体系内部更新飞跃的创造过程,是马克思法律理论螺旋式上升、波浪式前进的过程。马克思法律理论具有强大生命力和适应性,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实践将理论不断创新、发展到新的阶段,每一次创造性发展都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法律理论。马克思在对资产阶级社会法律批判的基础上,创造性的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阐明了法律本质的阶级性、实践性、规律性等一系列基本原理,从而建构起马克思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完成了法律从唯心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飞跃,实现了法律发展的伟大创造。由于时代的原因,马克思本人的法律思想不可避免地需要接受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不断检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建构论述不足,缺乏对法治实践开展明确的建设指导。延安时期革命法学家在马克思法律理论与方法的指导下,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创造了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将法律理论提升到了新境界,体现出了革命时期鲜明的时代特征与发展阶段。
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中对国民政府的法律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对立法者的身份、立场和经历都进行了充分的反思,从立法的价值取向,到提高司法的质量,使立足于根据地革命现实的法制建设具有了明显的创造性发展。国家是阶级的产物,作为表现国家权力工具的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无产阶级建立的国家,其法律就是为了保障无产阶级的利益,“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5]革命时期根据地因地形复杂,人口分散,交通不便等原因,法律案件的处理缓慢代价高昂,因此要以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迅速便捷的解决纠纷,案件审理时,审判员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在案件判决中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公正解决纠纷,节约人民群众的时间和成本,这一创造性的法制举措,将法律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统一。革命时期立法、司法工作因法律人员不足、专业水平有限、经济状况等限制,就要求司法审判不能局限于从法律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当性,更应从宏观的社会影响层面,看具体纠纷的解决以及同类纠纷的预防效果,真正实现价值公正。1944年1月6日,在边区政府工作总结报告时,首次提出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评价其“使摸索数年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有了实际内容”,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拘泥于西方现代司法模式,注重深入群众中实地调查了解案情,不一味的讲程序、依法律条文审判,而是更注重调解,追求合情合理的判决,成为了边区民主政治的象征。[16]
新民主主义法制是延安时期法律实践中不断总结形成的,是经受了历史检验的社会主义价值的体现,其法律实践中的批判性内涵、人民性内涵以及创造性内涵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及奠基性贡献,为当前国家法治建设所遇到的难题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指导。
注释
[1][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8+118页。
[2][1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27+185页。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27页。
[4][10]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534+675页。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742页。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411页。
[8]张佶、杨柯、钟舟:《毛泽东早期思想发展史略》,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46页。
[9][14][15]谢觉哉:《谢觉哉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727+649+642页。
[11]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七辑),北京:档案出版社,1988:458页。
[13]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页。
[16]胡永恒:《马锡五审判方式:被“发明”的传统》,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24页。
作者简介
高 博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律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治教育、法治文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