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晨璞 郭天武
2018 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汲取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对律师介入权、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救济程序等重要问题,都新增或细化了规定,但对被害人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主体,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权,却缺少相匹配的措施而难以落到实处。①卞建林、谢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解读与反思》,《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 年第6 期。
首先,“弥补被害人”是认罪认罚的应有之意。由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十分复杂和专业的问题,指望每个被追诉人周知,近乎强人所难,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只需要被追诉人“概括性认罪”,即满足认罪认罚制度启动的条件。被追诉人应当同时满足承认主观动机和客观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何种伤害并愿意为此承担责任,是“认罪”应有之意。能诚恳认知自己的行为与人之伤、与世之害,是主观情节轻重的关键判断标准。“认罚”应当是被追诉人对控方所提出的刑罚预设甘愿接受。所认之“罚”不限于刑罚,还包括对已经发生和即将进行的诉讼程序的认可,被追诉人必须是自愿接受简化后的诉讼程序并在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一些诉讼权利。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也应该是“认罚”的内在要求,如在财产型犯罪中,主动退还赃款(物)、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将“认罚”的真情实感变成行动;仅为获取刑罚上的减免而与侦、控机关妥协的被追诉人,其社会危险性显然并未降低。
其次,被害人参与是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指向目标。刑事诉讼若是缺失被害人的参与,所谓实现工具价值亦或独立价值只能如梦幻泡影。其一,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法,刑事诉讼要帮助刑法实现惩罚已经犯罪的人及警示想要犯罪的人之作用。中国自古以来有因果循环之说,“做坏事要遭受报应”的观念根深蒂固,报应论中被追诉者应被天地制裁,主要原因是其恶行造成无辜者利益受损必须得到弥补,天道缺失也必须通过赔偿和补偿得到修复,从而实现循环圆满。其二,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要求被害人更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2016 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就强调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要合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程序绝对不会满足于仅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来彰显自己的人权追求,而应通过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来实现人权的光辉雨露绝不会厚此薄彼的雄心。
再次,被害人参与是诉讼平衡论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本身就具有整体性和协调性的特征,一旦顾此失彼导致正义的天平倾斜,后果是难以预计的,所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我们必须遵循平衡的理论去设计整个制度、执行各项程序。唯有尽量做到一碗水端平,才能缓和各方关系的冲突,实现多元化利益的和谐共赢,达到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进一步满足社会全体成员对公平公正司法环境的期待。在“重视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理论甚嚣尘上的学术环境之下,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实践压力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并成绩斐然,但这并不能为克减甚至牺牲被害人权益的做法提供任何正当性。拓宽被害人参与渠道、保障参与效果,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衡的最佳路径。
最后,被害人参与有利于实现司法高效。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和诉讼时间。①步洋洋:《简化审理程序的意蕴与重构: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应然向度》,《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 期。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对司法效率的提高会产生一定的拖累。然而《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233 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可见如果认罪认罚制度中忽略了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而导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通过程序分流来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只有公正的司法才可能实现高效,②樊崇义:《“把握司法规律 推进司法改革”系列之司法要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人民法治》2016 年第10 期。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以追求公正为目标,同时公正的过程可以促进司法和谐、有序的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申诉、上诉、抗诉、拖延审理等,实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与司法结果公正的统一,离开被害人的参与,司法公正不可能实现,司法高效亦无从谈起。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笔者收集了2018 年10 月26 日—2021 年12 月31 日间所有的刑事案件文书(Y 样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文书(X 样本)。由于一份文书存在同时记载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程序异议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情形,笔者利用组合搜索和逐个甄别等方法,对所搜集样本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整理并剔除了重复问题。将Y 样本中载明被害人异议、意见、其代理人意见的文书分别设置为Y(异)、Y(意)、Y(代);将X 样本中载明被害人异议、意见、其代理人意见的文书分别设置为X(异)、X(意)、X(代),接着以(Y 异+ Y 意+Y 代)除以Y 便可算出被害人参与度,依此绘制出图1 及图2。
图1 2018 年10 月—2021 年12 月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情况柱状图
图2 2018 年10 月—2021 年12 月被害人参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案件情况柱状图
如图所示,由于公诉案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流,大部分与控诉相关的权利均由公诉机关掌握,诉讼权利被控诉职能取代,导致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度较低。③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3 年第1 期。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度进一步降低,诉讼程序几乎成了公诉机关与辩方的对弈之局。然而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体的,被害人的权益具有私人性,有时候其利益与公诉机关亦会背道而驰,那么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参与度如此之低,是不符合刑事司法公平公正的追求的。
将图1 和图2 所展示的数据样本通过计算平均值的方式,选定期限间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度约为1.8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度约为1.27%。参与度低迷,有效性自然难以保障。结合实证分析结果及实践认知,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阻碍。
第一,现有刑事规范对被害人参与的保障力度远低于被追诉人。从规范密度看,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全部29 条中,有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之比例为4 ∶21,悬殊较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直接规定一共有10 条,其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设计毫无掩饰地偏向被追诉人,法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发表意见的权利、参与量刑的权利等做了有层次、多维度的保障,但对被害人在此制度中的诉讼权利几乎只字未提,其当事人地位与被追诉人一经对比,名不符实的现状暴露无遗。
第二,被害人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缺乏实质影响力。仔细查阅我国近年来新增的保障被害人参与的条文,不难发现其模糊性和强制性缺失。①梁芙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拓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2 期。如《试点办法》中关于被害人意见法律地位的表述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与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相比,这更像在表达一个态度。整体状况如此,局部情况自是不容乐观。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 条、17 条、18 条强调了要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获取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要重视和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否则从宽时将予以酌减。令人费解的是,第18 条忽视了被害人意见的真实影响力:“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三,审判实践标准不一导致同类案件判决差异巨大。下面两个案例,由于检察机关允许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标准不一,结果出现了反差。田某故意伤害案(案件一):犯罪嫌疑人田某归案后主动认错、积极赔偿、态度良好,顺理成章的走完了认罪认罚程序,岂料首轮庭审后,田某态度大变、言语嚣张,甚至恫吓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气急之下又无可奈何,逐向法院反映并请求撤销原认定。由于缺乏立法和程序的支撑,法院没有重视被害人的所谓“申诉”,依然判决对田某从宽处理。被害人心气难平却无处宣泄,遂走上了闹访之路。②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5 期。某一故意伤害案(案件二):某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情节并不严重,同时认错态度良好,案件迅速步入认罪认罚认定阶段。后被害人得知其谅解与从宽处理相关,于是坐地起价,死咬80 万赔偿不放。纵使被追诉人的认错态度无比诚恳,也有心赔偿,但是其家境并不如被害人所猜测般富裕,无法拿出巨款,最终未能获得最大程度从宽处理的建议。①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3 期。案件一,被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恶劣行为提出了反对适用从宽处理的异议,但是司法机关在没有审慎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忽略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参与可谓完全无效;案件二,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行为又直接使得犯罪嫌疑人丧失了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理的机会,其参与对认罪认罚的适用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根据《意见》第18 条之规定,假如旧案新诉,此案中被害人的参与也将因为不合理而失效。
第四,被害人谅解与速裁程序的适用无实质关联。《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第22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223 条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上述两条规定中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第222 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而第223 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一审案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确立的“特别优于一般”同阶法条冲突适用规则,前者优先适用。既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或者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不是判断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
第一,完善立法以加强被害人参与地位的对等性。上位法设定各主体权限范围,再通过拟定司法解释来增强机动性,诉讼才能顺利、高效运行。据此,立法应做如下改进。首先,完善一般法律对被害人权利及地位的概括性规定。先确立《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中关于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囊括性规定,包括不限于被害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地位、参与权利及参与之法律后果等。其次,平衡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规定比例,以新增立法或出台更多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力弥补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空白之处,在立法数量上增强对等性。最后,修改或废除冲突的立法条文,并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时注重被害人参与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营造实质公平的对抗环境。
第二,尽力满足被害人的知情欲以加强被害人参与地位的对等性。被告人作为认罪认罚的主体,全程参与所有程序,有关信息也是全程同步掌握。限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不可能与被告人一样,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分别在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程序的重要节点上给予被害人及时的信息告知。而且为了满足现代化法治精神中“有迹可循”的要求,追诉机关在履行告知职能的过程中应形成书面化的文字材料,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在阅读完毕、确认获知后签字(加盖印章)。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还可对告知程序予以具体化,更恰如其分地保障被害人在知情的基础上参与认罪认罚程序。
第三,完善诉讼代理制度以加强被害人参与地位的对等性。《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明确规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也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高位阶、刑事诉讼的根本依据——《刑事诉讼法》,仍然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对获得法律帮助的需求,被害人尤其是经济类、财产类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相比,因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更需要低成本甚至免费的法律援助。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此类规定:“公诉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缉拿归案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3 天内,侦查机关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获取免费法律援助”。其次,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提供给被害人同等的法律咨询、疑问解答的机会。毕竟被害人要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会与多方诉讼主体产生交流,遇到很多法律专业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
有学者指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应进一步保障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表意见并直面法官的权利。①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 年第8 期。较之其他机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完善更有可能改进。
第一,完善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表达机制。在侦查阶段充分保障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只有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只需规定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时依照上文所提的信息公开制度告知被害人,并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后记录在卷宗,待审查起诉时提交给审查起诉机关便可。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亦应将情况通报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后记录在案,这是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表述的意见,并将其作为是否适用该制度的重要依据,因为被害人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最能够分辨犯罪嫌疑人是否真心诚意的认罪认罚、有没有尽全力的获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度是否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等。
第二,完善被害人在庭审阶段面向法官的意见表达机制。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具结书和记载着从宽决议的量刑建议是最具有法定效力的关键文书,不仅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也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并由被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具结书是认罪认罚过程展示到法官面前的法定书面文件,其中理应留下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痕迹,被害人即使没有直接认定认罪认罚真实性、有效性的权力,但是其质疑和看法应当通过此文件进入法官的视野,作为法官自由心证时的依据。被害人有关量刑的意见也应记录在递交法院的量刑建议书中。一个制度在设计时不仅要考虑法理价值,其情理价值也是不能忽略的。②郭玉:《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适当性研究——以Y 法院试点改革数据为样本》,《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8 年第1 期。《意见》第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与此相应,只有将被害人谅解的情形载明在量刑建议书中,并由被害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在审判时递交法官,才能够确保此条规定落地实现。
被害人明确作出不予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或是就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时,立法应明确对应的法律后果,并设置相应的机制保障后果实现。③陶永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参与研究》,《嘉兴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
第一,将获取被害人谅解设置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将未获取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除外条件是《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正)》的原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并未丢失,罔顾被害人感受去适用速裁程序,于法于理都难以自圆其说。所以《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22 条中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应改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当事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有本法第223 条中所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实质构建被害人异议制度。被害人异议机制若想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落地并实行,首先在一般立法的层面要列明其具有程序异议权,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将异议权的内涵及外延具象化,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应对被害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因此,应新增此类司法解释:若是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的程序正当性有所质疑,应当有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异议申请后、庭审开始前,决定是否启动专门的复查程序,以实现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甚至直接介入认罪认罚程序;若是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法官应当给予被害人当庭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在审查被害人的异议申请后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认罪认罚复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