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

2023-11-06 12:22朱晟利
教育科学论坛 2023年29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义务

■朱晟利

近年来,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教育部2002 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虽然为解决幼儿伤害事故作出了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规章在实施时面临困难。一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非直接针对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处理出台的办法。其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然而,如何“参照本办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二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颁布至今已逾20 年,仅在2010 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修正了第八条,难以全面反映颁布后出现的新情况。三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系教育部颁布的规章,法律层级较低,在处理复杂的幼儿伤害事故时,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有必要在厘清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内涵的基础上,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综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分析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认定范围及原则问题。

一、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的内涵

(一)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是指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幼儿园组织的园外活动中,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园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园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从法律角度分析,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应具备五个构成要件:①受害方必须是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就读的幼儿。年龄一般在8 周岁以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②有伤害结果发生。这类伤害结果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③有导致幼儿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因素,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幼儿园园方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幼儿自身及其他幼儿的行为,还可以是来自园外第三人的行为。④可能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是过失导致。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⑤发生在幼儿园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时间或地域范围。时间上一般在幼儿自入园至离园期间;空间上发生在幼儿园所使用、管理或负有特定责任的场所,可能在园内,也可能在园外。

(二)法律责任认定

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指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由特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造成幼儿伤害事故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对于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说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着重讨论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幼儿园行为并无不当的,不纳入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范畴,其事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①在幼儿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幼儿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园期间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幼儿园工作时间以外,幼儿自行滞留幼儿园或者自行到园发生的;④其他在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幼儿人身损害事故。此外,因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幼儿、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幼儿人身损害的事故,属于一般人身伤害事故,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纳入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范畴。

二、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的情形

(一)幼儿园负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涉及幼儿园违法违规行使其权利,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而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

1.幼儿园违法违规行使其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了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等权利。幼儿园及其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违规行使其权利造成幼儿伤害事故,就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

(1)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幼儿从事不宜幼儿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幼儿园教师安排幼儿到盥洗室里提暖水瓶到教室,幼儿在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爆炸的暖水瓶使其胸部和胳膊被烫成八级伤残。这一案例中,教师安排幼儿从事不宜幼儿参加的劳动,致使幼儿受伤,幼儿园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2)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四川省三台县某幼儿园教师刘某午睡时间发现幼儿谢某在教室窗帘后玩耍,便体罚幼儿,用手拍打谢某后背、屁股以及隔着窗帘打孩子,造成幼儿伤害。法院最终判决幼儿园赔偿谢某各项损失1 万余元[1]。

2.幼儿园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义务

幼儿园的义务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幼儿园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导致幼儿伤害事故,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幼儿园未履行条件适格的义务。幼儿园条件适格的义务指幼儿园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人员等条件应该是合格的,即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因幼儿园条件不适格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情况:①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不符合法定的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等的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作出了规定。如国家教育委员会1989 年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教具、玩具”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部2015 年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的园舍建设标准、食品药品安全、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2015 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提出了幼儿园安全的物防建设规范、技防建设规范等。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幼儿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幼儿园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是幼儿园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当前,一些薄弱幼儿园设施设备不达标,部分幼儿园忽视食品、饮用水安全,这些都是发生幼儿伤害事故的隐患。②幼儿园所聘请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如《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幼儿园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条件,并指出“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教育部等10 部门2006 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七章提出,园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并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过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不符合上述标准或要求的幼儿园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须承担相应责任。

(2)幼儿园未履行安全谨慎注意的义务。幼儿园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是指幼儿园应当以保护幼儿的生命安全为前提,在运动、组织活动及课堂教学等具体教育活动中,预测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隐患,合法、谨慎地开展教育活动,预见和防止出现幼儿伤害事故的义务。如《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应当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等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包括危险结果预见义务和危险结果避免义务。①危险结果预见义务。这是指行为人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所负有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发生的义务。它要求幼儿园做到如下几点:一是预见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校舍和设施可能出现的险情。例如,教师在组织幼儿进行跑步锻炼时,应事先检查跑道是否完好无破损,是否通畅无障碍物。二是严格教职员工聘任条件审核,随时关注教职员工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教职员工并采取预防措施。这里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2]。三是预见食品的危险,注重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变质,排除饮食中毒等险情。四是预见保教活动中存在的伤害危险,如手工课尖锐工具的操作、危险品的保管等。五是收集幼儿在校综合信息,判断与预防幼儿危险性指数,如幼儿具有不宜从事某种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质、心理出现异常波动,可能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等。六是根据幼儿年龄预见保教活动的危险性。②危险结果避免义务。这是指行为人所负有的避免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它要求幼儿园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制定有效、安全的保教活动管理及组织计划。二是采用通俗的语言告知保教活动的性质、危险性及注意事项。由于幼儿注意力难以持久,教师在活动中应经常提醒幼儿危险性,告知注意事项。此外,针对幼儿不识字但能识图的特点,幼儿园的提醒应多用生动形象的图形标示。三是危险结果出现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幼儿出现更大伤害或降低伤害程度。

(3)幼儿园未履行附随义务。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指虽无法定或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诚信原则和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3]。幼儿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可以看成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成为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附随义务至少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如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后,幼儿园有义务及时告知监护人幼儿的情况。协助义务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像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对待对方的事务,不仅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给对方履行提供便利条件。保密义务指当事人一方的人身和财产置于另一方所能控制的危险中,另一方即被期待提供所要求的保护。如某幼儿教师在得知某幼儿父母离婚后,将此事告诉全班幼儿,使孩子们取笑、疏远该幼儿,导致幼儿用头撞墙受伤。此案中,幼儿园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可不负法律责任

幼儿园可不负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自身没有过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其来源既有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也包括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民法典》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幼儿伤害事故如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幼儿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如雷击幼儿园致使幼儿受到伤害。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幼儿园避雷设施不合格,幼儿园则须承担因设施设备不适格而导致伤害的法律责任;如果幼儿园老师明知打雷还组织幼儿在户外活动,幼儿园则须承担因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伤害的法律责任。

2.受害幼儿或其监护人的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了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五种情形。参照上述规定,幼儿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幼儿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幼儿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幼儿园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是幼儿行为具有危险性,幼儿园、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幼儿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是幼儿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幼儿园的;四是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幼儿园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例如,某幼儿自小经常咳嗽,时有窒息现象,家长送其入园时未将这一特异状况告诉幼儿园。开学后不久,教师看到躺在床上的该幼儿牙关紧咬,嘴里吐着白沫,便急忙抱起幼儿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其家长,但幼儿终因间质性肺炎而死亡。本案中,幼儿园教师发现该幼儿患病后及时送医救治,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幼儿家长没有将幼儿的特殊身体状况告诉幼儿园,且幼儿确是因此而猝死的,所以幼儿家长应承担这一事故的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幼儿园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造成幼儿伤害事故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第三人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幼儿园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二是在园幼儿由于过错造成其他幼儿伤害的事故。三是幼儿园以外的行为人直接伤害幼儿的事故。如某幼儿园幼儿正在教师带领下做早操,突然从幼儿园围墙外飞进一个酒瓶砸中一名幼儿的头部致使幼儿受伤,幼儿园及时进行了救治,经查该酒瓶是醉汉李某所扔。本案中,幼儿所受伤害由李某扔酒瓶引起,幼儿园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没有过错,应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其危险包括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动物的袭击、人的生理和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某幼儿园组织幼儿去园外剧场看演出的路上,幼儿园老师组织幼儿过斑马线时,突然一辆疾驶的轿车向幼儿驶来,教师情急之下把幼儿推倒在一旁,致使一名幼儿头部摔伤。这一案例中,幼儿园教师虽实施了伤害幼儿的行为,但其行为是为了避免幼儿被疾驶的轿车撞倒,属于紧急避险,幼儿伤害事故的责任应由疾驶的轿车驾驶员承担。

(三)可转移法律责任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可转移的法律责任只能是赔偿责任,主要通过幼儿园责任保险来实现。幼儿园责任保险是指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向保险人(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以幼儿园为被保险人,在幼儿园内或幼儿园组织的活动中,因幼儿园的疏忽或过失发生幼儿伤害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险种。可见,这里的“可转移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幼儿园所投责任险的受益。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必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幼儿园购买了责任保险后,因幼儿园的疏忽或过失发生幼儿伤害事故时,幼儿园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需要指出的是,幼儿园责任保险与家长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因幼儿园的原因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家长为幼儿购买的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不能代替幼儿园的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表明,因幼儿园的疏忽或过失发生幼儿伤害事故时,家长通过为幼儿购买的意外伤害险获得了赔偿后,仍然有权向幼儿园请求赔偿。

三、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在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中,归责原则决定了幼儿园、幼儿与第三人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责任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法律归责原则一般有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罚相称、责任自负原则等,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又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指法律责任认定必须有法可依。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当出现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时,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可见,法律责任一定是法律规范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前提。与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也有《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等规章,其中最为直接的法律规范是教育部2002 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 年7 月,《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12 月,教育部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此后,幼儿伤害事故的具体司法判决便主要依据了《侵权责任法》。2021 年1 月1 日,《民法典》开始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民法典》详细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利,并规定了侵权责任,明确了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成为当前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二)因果联系原则

因果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果联系原则的含义是,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确认: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危害结果;人的意志、心理、思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由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2002 年颁布时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2010 年教育部对该条做了修改,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并未发生改变。

(三)责罚相称原则

责罚相称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具体包括: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也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简单地说,责罚相称原则就是有责任就有处罚,有多大的责任就有多大的处罚。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通常是多种原因导致,其法律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认定问题。按照责罚相称原则,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指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幼儿伤害事故处理中,该原则有以下特殊性:一是,幼儿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由幼儿园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这表明,幼儿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幼儿伤害的,幼儿园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幼儿园并非是幼儿伤害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它可以根据它与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及保教行为过错的性质和大小向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追偿。二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幼儿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幼儿、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幼儿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幼儿的监护人代理幼儿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幼儿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源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五)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有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原则。2010 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后,2021 年1 月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也做了几乎相同的表述。这表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即认为幼儿园有过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因在于,在幼儿园中,幼儿园及其执行职务工作人员处于强势地位,他们有更大的自主性与决定权;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与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不能辨认或者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在遭受到了人身伤害时,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情形准确加以描述。同时,这一原则也给予了幼儿园举证反驳的机会,幼儿园如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可以免责。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这就要求幼儿园在履行对幼儿的教育、管理职责时,需要保留足够的证据,以免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归责时,幼儿园陷入“无证可举”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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