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融资中质权实现的制度完善*

2023-10-30 18:12邹叔君杨文硕彭奕同
中国科技纵横 2023年15期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专利法

邹叔君 杨文硕 彭奕同

(1.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上海 200438;2.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1 专利权质押融资的主要模式和突出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表明,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的金额已经从2016 年的436 亿增长至2021 年的2199 亿。专利权质押作为新兴科技金融方式,在各地初步形成了具有特点的融资实践[1]。

1.1 专利权质押融资的主要模式

1.1.1 政府参与型专利权质押融资模式

在政府参与型的模式中,专利权质押融资以银行质押市场为基础,政府部门投入专项资金设立企业性质担保机构,对科技企业专利权出质人提供担保,政府担保机构参与融资交易过程。担保机构运营专项担保资金,办理担保服务工作并出具担保文书,科技企业作为出质人,以专利权对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商业银行在收到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后,审核发放贷款。政府设立权威担保机构,发挥引导、评估、风险补偿等多方位作用[2]。实践中,部分担保机构对一笔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担保额度为80%~90%,为商业银行分担了大部分风险,充当了主要风险承担者的角色。

1.1.2 政府服务型专利权质押融资模式

在政府服务型的模式中,政府并未直接参与业务,而是通过支持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营间接参与,为科技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通过奖励、补贴等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激励,从而提高金融机构办理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的积极性。政府部门发挥对专利权质押融资交易主体的外部引导作用,通过贴息和财政补贴等政策对专利权质押融资进行适度干预,运用政府信用规范整个交易活动。交易平台整合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第三方担保机构入驻,为科技企业和商业银行提供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服务环境[3]。

1.2 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突出问题

制约金融机构参与专利权质押的原因之一就是专利质权变现较难。2021 年底,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名单》显示,全国共有4602 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在同年上线的全国知识产权质押平台上,仅有12 家银行提供专利权质押融资产品,且适用的地域及授信额度普遍受到限制[4]。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针对性地提高了科技企业出质人的准入门槛,加大对企业资产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及主营业务收入的附加要求。科技企业即使获得了专利权质押融资的资格,实际授信额度也被限定,实践中范围一般控制在评估价值的25%~30%,低于其他种类贷款60%~70%左右的平均发放额。可见,制度瓶颈抑制了金融机构参与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积极性。

2 专利质权实现制度瓶颈的成因分析

2.1 专利质权实现相关制度瓶颈的表现

2.1.1 质权人防控专利权灭失的制度缺失

质权人获得质权实行权的前提是获得质权。专利权的灭失会导致实行权的无法获得,致使质权无法实现,目前相关法律对质权人防控专利权灭失缺少制度保障,设置专利权会在多种情况下灭失。例如,专利权人怠于缴纳年费或者权利主体灭失无法缴纳年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此外,任何人自公告发布之日都可以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这就导致设定质押的专利可能在任何时间被任何人申请宣告无效,完全无效致使质权人无法获得实行权。

2.1.2 质权人防控专利权价值减损的制度缺失

专利权发生经济价值减损,会使质权实现时的对价低于设置时的估值,质权人在质权实现时未能预期收益甚至亏损,目前相关法律对质权人防控专利权价值减损缺少制度保障。除了市场波动原因外,设置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存在多种人为原因的减损,一是出质人擅自许可使用设置专利;二是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

2.1.3 质权人行使质权受到过多限制

现行法律对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的规定变相限定了质权的行使方式。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简约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出质人可以在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同时,不间断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如此规定,其本意为防止出质人滥用权利,实际存在对质权人行使权利的过多限制。

2.1.4 质权实行权的救济不足

阻止他人模仿和使用的救济权由专利权人享有,在专利权质押现有制度下,质权人难以享有与专利权人同等的救济权利。在专利权质押法律关系中,如果出质的专利权涉及侵权,将面临诉讼、仲裁等纠纷,于质权人而言,债权的质押担保功能可能被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诉前禁令,由此构建了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体系。在法律具体适用中,《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包括质权人。

2.2 专利质权实现制度瓶颈成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专利权与其他权利并列共同适用动产质权实现相关规则,但《专利法》未对专利质权实现作出衔接性规定,现有专利质权实现制度忽视了专利权的特性,造成制度瓶颈。

2.2.1 现有制度忽视专利权的法律经济特性

一方面,专利权宣告无效制度和缴纳年费制度决定了专利权的法律不稳定性高于动产。这种不确定性削弱了质权人的控制力,进而影响了专利权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另一方面,专利权经济价值的实现具有较强的附条件性,需要与生产条件相结合才能形成增值能力,源源不断产生现金流,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债权人利益有保障。因此,专利权的法律不稳定性和经济价值实现的附条件性,决定了专利质权实现特别需要专利法上的制度呼应。

2.2.2 现有制度对专利质权实现体系不兼容

(1)质权人控制力缺乏制度支持。现有专利质权实现制度是套用动产质权实现制度,一方面对质权人知情权的保障出现制度缺位,另一方面专利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力未获得法律制度的有效支持。专利权属于无形财产,质权的设立只能依靠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2 款确立了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制度,许可合同备案制度的存在,让质权人难以仅凭借质押登记阻断出质人擅自实施专利许可的行为。专利质权人不能实际占有专利权,便只能依据变更登记了解专利权的变动情况,难以知晓专利权的实际许可使用情况。对专利质权人而言,无法依专利法获得与动产质权人同等程度的救济,削弱了质权人对专利权价值的控制能力。专利权质押在1995 年《担保法》中以权利质押的形式设立,并为《民法典》所沿袭,但《专利法实施细则》仅对专利权质押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并未规定质权人的救济。按照《专利法》规定,诉权与诉前禁令措施也难以为质权人享有。

(2)质权人质权实现方式受限。《民法典》规定的协议折价、拍卖与变卖的动产质权实现方式都是针对专利权本身,通过转让所有权发挥其质物的价值。但专利权转让,仅为发挥专利权价值的众多方式之一。专利权的使用与专利权质押担保并不矛盾,而是可以共存,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质押期间也得以许可使用。专利法鼓励专利权通过使用、许可使用、转让以及其他资本化等方式最大化限度发挥专利权的价值。现有制度未对专利质权实现方式作出衔接性规定,由此形成的专利质权实现机制,在实践上会导致专利脱离了维持其价值的生产条件,导致专利权本身价值严重受损。现有制度的不兼容,导致其既不能发挥预期作用,又损害质押融资各方的利益,抑制了科技金融活动的进行。

3 完善专利质权实现的专利法律制度

围绕专利质权的实现,完善法律制度的总体思路,对专利法进行制度构建,弥补适用动产质权实现的制度不足,适度拓展专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形成完备的质权实现体系。

3.1 贴合专利权特性完善质权实现制度

建议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专利质权的实现可以采《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外的方法,在满足专利质权实现的前提时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专利权的具体状况进行协议约定,约定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1.1 完善质后专利许可使用制度

出质后专利的许可使用是指在实行权获得之前,允许出质人将设定质押的专利许可授予他人使用,将所获得的费用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10 条(a)项规定,“违约发生后,担保物权人可以担保当时的状况,或者以任何合理的准备、处理、出卖、出租、许可使用等方式处分担保物的任何部分甚至全部”。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在开发成本,而在于使用收益,与未来现金流量相比,交换价值更能为担保权人提供保障[5]。因此,质权人可以在满足质权实现条件时,要求出质人对第三人实施专利许可或进行专利开放许可,对许可获得的价金受偿,以消灭债权的方式消灭担保物权。

3.1.2 建立专利质权用股权抵偿机制

假设某项专利在专利权人运营之下,质权人预期未来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专利权人暂时陷入经济困境时,可考虑采用此种实现方式。质权人通过实现质权,可以享有债务人的公司股权,其具体内容可双方协议约定。质权人由此机制享有出质人的股权,担保物权因质权的实现而消失。质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是担保债务偿还,而并不希望获得专利的所有权,如果运用专利权运营所获未来现金流进行偿还,同样实现了质权设立的目的。建议给予专利质权更大程度协议处置的选择权,出台司法解释为其提供制度通道。

3.2 保障质权人控制力优化质权

3.2.1 明确质权人代缴纳年费制度

当发生年费缴付逾期或者无人缴付时,质权人应当享有代为缴纳年费的权利,以此维持质物的有效性和质押状态的稳定性。通过不缴纳年费的行为放弃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本权,但放弃专利权会对质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七条对出质人放弃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根据担保法原理,出质人负有维持质物价值的义务,此时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但若将此规定吸收进民法典,又会与现有担保体系不兼容,因此建议将其纳入《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加强质权人的控制能力。

3.2.2 明确质权人知情权制度

在可能导致专利权变化灭失的活动中,要充分保障质权人的知情权。虽然《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局在发生主体风险时应当通知质权人,但是实务中实时掌握专利权实际情况的是出质人,而非知识产权局[6]。所以,专利权终止、无效程序中的质权人权利有必要在上位法中予以明确。建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有义务及时将专利权可能涉及无效、许可实施等情况及时告知质权人,否则质权人可以依法追究责任。在质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可以依《民法典》第433 条要求其提供担保,否则可行使质权。

3.2.3 完善质权人侵权救济制度

第三人侵犯出质专利权,不仅会减损专利权的价值,而且很可能会影响出质人企业未来的现金流。尽管存在风险分担机制,侵犯专利权给质权人带来的影响可能较小,但是仍然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对专利权担保的信心[7]。专利质权人与专利权人共同形成对专利进行专有控制的制度形态,离开了专有权救济功能,质权人对专利权控制也就没有意义。所以针对专利侵权,质权人应当与专利权人享有等同的救济。具体完善路径:修改《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质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中扩张解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出质人怠于维护出质专利的稳定状态或者出质人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应当赋予质权人申请诉前禁令的权利,直接以物权人的名义请求行政保护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此增强专利法与担保法的衔接,更有利于保护质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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