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卿
在实在法层面,针对保理中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让与,《民法典》第768条规定按照“登记居优位、通知居次位、按照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比例清偿居末位” 优先规则进行认定。针对同一应收账款让与重复发生在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让与、保理、债权质押领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6条也作了前瞻性规定,认为可类推适用第768条。然而,立法却始终在一般债权重复让与优先规则问题上语焉不详。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理论界对此则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理论,学说林立:以让与主义(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2-625页;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的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通知主义(2)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戴建庭:《债权让与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与登记主义(3)参见李宇:《债权让与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为代表。但始终无定论。
上述规定反映在现实交易中,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场景:当同一应收账款先后在保理、让与担保以及一般让与交易中被重复转让,前两种交易的受让人可依据第768条主张权利,后一交易的受让人能否类推援引第768条?若不能,一般受让人将依据让与主义主张权利,此时让与主义与第768条规定的公示对抗主义是否会因碰撞、互否,进而出现法律漏洞?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应收账款A,甲先将应收账款A中的一部分(应收账款B)出让给一般受让人丙(未登记亦未通知),后将A让与给保理人丁(已登记但未通知)、保理人戊(未登记亦未通知),最后将A让与给受让人巳,用以担保甲对已之前的债务B的履行(已登记且通知)。本例中,应采用何种优先规则来判断受让人的最优顺位?
对于上述问题,本文首先从法理角度切入,着重分析公示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不同债权交易优先规则的立法目的、性质与交易背景,分情况讨论一般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类推适用第768条的可行性,以期在应收账款让与体系中建构一个最佳的优先规则方案。最后将“最佳方案”代入复杂的保理实践,明确第768条的具体适用路径。
优先规则用于调整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若与之不符则受让人债权不具有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针对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补充的模式。(4)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例如,明确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权利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权对抗要件等。针对债权变动(尤其是保理),《民法典》第768条则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先登记者优先,均未登记的,先通知者优先,既未登记亦未通知者,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比例获得应收账款债权。比较法例上,法国法、日本法均适用公示对抗主义,但对抗要件有所区别:《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1句规定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则在通知要件之外,增加了“附确定日期的通知或者债务人承诺”要件。从此,优先规则体系中形成了公示对抗主义与意思主义(《德国民法典》第398条)二元并立的格局。
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其与一物一权原则能够融洽的衔接。所谓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规定了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却未规定债权转移的要件。由此,有观点认为债权因其无形性特征致使债权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自然转移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替代让与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但是,依据一物一权原则,让与人在丧失所有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不能再让与债权,否则会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债权。第768条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衔接不当,导致出现了债权让与难以适用优先规则的困境。这一困境如何化解,还需先解析优先规则。
优先规则的适用取决于对权利属性的划分与重新搭配。权利属性可以划分为物权与债权两种:所谓物权,是包含了绝对、支配、有体物三个要素的“对有体物的绝对的支配权”;所谓债权,则是包含了相对、请求的“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相对权”。(5)Claus-Wilhelm Canaris,Die 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her Rechte,Festschrift für Werner Flume zum 70. Gerburstag,B. I,Verlag Dr,Otto Schmidt KG` K?LN,1978,S.373-375.若使用“类型学还原”方法,则可从中抽象出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四个要素。(6)参见[德]卡尔·拉伦兹 :《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77页。传统观点通常依据“抽象思维式”将四个要素两两搭配,形成“绝对的支配权”与“相对的请求权”,但这种搭配过于僵硬。故有观点认为可以从主观权利的“功能与结构”角度出发,突破传统的权利客体分类,在绝对权、相对权之外另设其他权利。(7)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即将四个要素重新排列组合,增加“绝对的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两种新类型,后者又称“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支配权”,如此便能解释公示对抗制度的逻辑合理性。(8)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其背后的逻辑是,根据“相对的支配权”,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让与合意仅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变动是不绝对的、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只有完成对抗要件时,受让人才能享有绝对的债权所有权。如此便能消除一物一权原则与优先规则的衔接障碍。另外,不能将《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权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与优先规则中的让与主义混淆,二者虽都以“合同成立”为要件,但在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前者仅产生对内效力,后者才产生对外效力。
判断优先规则确立的权利变动模式是否具有公信力、推定力抑或对抗力,是影响各受让人受偿顺位的关键步骤。(9)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7页。例如,所谓登记的推定力,指在诉讼中受让人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以证成其事实权利人身份,从而消除权利人在程序上自我证明的不便。(10)参见尚连杰:《论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以“第三人”的范围为中心》,载《清华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登记的公信力,指按照推定的结果,纵使登记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但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对不实登记的信赖对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即有公示就有变动。(1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所谓登记的对抗力,指根据意思表示所有权就能变动,但仅具备对抗要件(登记或交付)时,物权才开始排他地归属于受让人,在没有登记前物权变动不产生完全效力。(12)参见[日]我妻容:《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157页。公信力和对抗力虽均从实体法上保护第三人信赖,二者作用却不相同:前者致力于在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之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后者则致力于解决真实权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权利实现先后顺序的问题,即确定物权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消极信赖。(13)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8页。对抗力仅“限制”未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并减弱该权利的效力,公信力则能“去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相较而言后者效力更强。
在债权让与中,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效力并非公信力、推定力和对抗力的简单相加。(14)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4页。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占有)具有公信力,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登记(登记簿)仅具有对抗力,债权交易中登记效力与之相同。(15)参见王瑞玲:《登记对抗规则与占有优位规则矛盾之化解——以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二元区分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这是因为一方面,债权具有无形性,受让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公信力。另一方面,债权登记簿的记载不足以还原真实权属关系,达不到公信程度。以日本法为例,其通说认为因登记仅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出现不实登记的可能性较大,在国家补偿制度不完善时,赋予登记公信力将损害权利人的交易安全与利益,因此宜维持登记不具公信力的现状。(16)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6页。与此相同,我国《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应收账款融资信息合作主协议》明确规定,登记平台仅是各参与机构发布信息的渠道,采用形式审查模式,应收账款债务人形式上的确认并不构成还款承诺。所以仅赋予第768条规定的登记以对抗力更为稳妥。反观之,除非通知和让与的公示程度与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上登记相同,否则三者并不当然产生相同的效力,对抗力随公示程度的弱化而降低。
受让人面对其他受让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需明确的是,存在竞争关系的权利间何者优先实现。(17)参见尚连杰:《论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以“第三人”的范围为中心》,载《清华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即当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的多个相对的支配权,如何判断各自对抗力的强弱?“时间在先,效力优先”或许是一种答案。(1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当债权被多重让与,各受让人享有的权利仅在权利实现顺序上存在差别,在后受让人无需否定在先受让人权利的存在,仅依据优先规则主张自己的债权优先实现即可。若各受让人的优先顺位难以判断,公平的做法是将所有受让人置于平等地位并平等受偿。据此,《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与第768条第4分句中规定的当多重质权人、受让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即获解释:一个没有履行优先规则的债权让与,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他权利竞争者没有对抗效力。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的条件应是法定的。(19)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解读我国 〈物权法〉的两把钥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民法典》第502第1款将合同生效作为一般债权让与的要件,未明确规定其对抗要件。对此学界存在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三种不同观点。本文认为选择规则前需先明确优先规则的制定目的。
债权让与是投资流动化不可或缺的条件。(20)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优先规则的选择既要以提高债权流通效率为基准,又要以此为基础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非理想现实中,相比于登记主义,让与主义和通知主义在维护交易安全上均有不足之处。一方面,登记主义突破了无权处分的桎梏,使得让与主义者的反驳观点难以立足。让与主义者多认为,因债权让与不存在强制公示的要求,债权转移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唯一后果,债权随让与同时变动,让与人再让与会构成无权处分,故公示对抗主义在此将丧失用武之地。(21)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81页。鉴于此,受让人仅获得相对的支配权,若让与人再让与,不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若想获得足以对抗全部人的债权所有权,需先具备对抗要件。另一方面,与动产可以通过交付占有使受让人获得信赖保护不同,让与主义者认为因为债权具有无形性,选择让与主义可以最公平的方式保护在先受让人的利益。(22)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最理想的状态下,即假设债权让与涉及的所有人均诚信,基于先来后到理念的让与主义确实是“最优解”。现实中这个假设则过于理想化。例如,若适用让与主义,因债权本身具有无形性,交易实践中让与人在“价高者得”思想的驱使下,难免出现让与人和在后受让人倒签让与日期,联合欺骗在先受让人的情形。若适用通知主义,也难以避免出现“两个谎言”。(2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49页。即出让人联合在后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串通虚构通知日期进而损害实际在先受让人,使其权利陷入不安状态。(24)适用通知主义,若不附加公证等要求,易出现当事人串通伪造通知证据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联合债务人串通伪造在先通知证据等多种谎言。例如,星海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山西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辽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要求实际在先受让人举证证明其他让与交易中存在故意或欺诈,实属困难。另外,通知主义也难以应对未来应收账款让与、大宗债权让与等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交易模式。由此出现通知主义向另两种优先规则的过渡的情况。
上述问题若不解决,适用让与主义和通知主义不仅对缓解企业融资困境作用微弱,还容易桎梏应收账款的流动速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法从“通知”模式转变为“通知+登记”模式。2007年制定的《电子记录债权法》确定了电子债权登记制,立法目的是克服债权让与公示系统公示力不一致的缺陷。日本全国银行协会通过指定专业机构的方式,为债权让与建立全国统一登记的载体,以规范债权让与公示方式。基于无因性原则,该法确立了电子登记债权让与的抗辩切断制度,通过赋予电子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保护了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也为债务人提供了可信赖的债权让与公示外观,有效抑制了债权重复让与现象的发生,最终实现优化日本企业融资环境的目标。(25)参见崔聪聪:《债权让与融资的法律障碍及其克服》,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英国法亦从通知主义转向兼采让与主义。例如,其在未来应收账款让与中设立“免通知融资”(non-notification financing)以应对新型应收账款交易。(26)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第三版),葛云松、丁春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7页。
三者相比,以登记主义作为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最优解,可最大程度避免“谎言”的出现,并符合新型交易模式。首先,通过交付或登记赋予债权足以被不特定第三人观察的外观。优先效力取决于权利公示程度,除当事人让与合意外,只有以交付或登记的方式,才能使预设在先发生的权利被在后权利受让人了解,进而法律才可据此确定在先权利的优先顺位。(27)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其次,债权与物权相比属于抽象权利,当其作为另一个权利客体时,为消除其不确定性,登记可使此权利通过有体化的载体加以表征,从而加强债权流通的安全性。(28)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80页。这可称为权利客体的有体化倾向,这种倾向关键的原因在于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外部定在,它的作用在于,从外部以一个相对固定的方式将权利确定下来。这种方式可以通过给付有体物、债权证券化以及公示达成。(29)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3页;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其中登记主义作为最易被第三人查询到的表征方式,宜作为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优先规则的最优解。
关于一般应收账款重复让与能否类推适用第768条,理论界多从交易实效角度论证。否定观点认为,应收账款作为无体物,其让与的原因行为与履行行为通常同时发生,即让与合意达成既是让与生效要件又是其对抗要件,同时对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30)参见黄茂荣:《论保理合同》,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据此,适用让与主义最能保护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信赖与交易安全。肯定观点则认为,保理以应收账款让与为交易基础,将不具有担保性质的一般应收账款让与排除在第768条适用范围之外,若分别适用不同的优先规则,会增加债权的流通成本。因此,为促进债权交易效率,激发交易价值,应统一适用第768条,采用公示对抗主义。(31)参见李宇:《债权让与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对此,本文认为应先着眼于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判断,之后再将其结果代入交易实践作现实考量。
类推适用指“同类事物相同对待”(Gleichartiges gleich zu behandeln),即对两个构成要件在法律评价上是有价值的、相类似的事物作相同的评价,而“有价值”的判断应回归到该制定法的目的、基本思想,即法律理由(ratio legis)之中。(3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六版),第480页。故首先需分析在立法目的方面,保理与一般债权让与是否为“有价值的、类似的”。
1.一般应收账款多重让与难以类推适用第768条
从交易功能角度切入,一般应收账款让与的功能与保理不同,在优先规则设计上应各有侧重。现代保理人已从保理初期的负责销售的商业代理转变为接受应收账款并且提供管理、融资或者担保的债权人。(33)参见[英]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刘园、叶志壮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现代保理的本质也演变成,与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服务相等价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实际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承托,以形式多样的服务为核心。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第九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均将保理功能拓展到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债权担保等,且保理商至少择一提供。与国际保理承接,我国《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交易结构由“应收账款让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功能”组成。概言之,保理的功能范围早已超出仅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一般应收账款让与。但是,我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多侧重于分析保理的资金融通功能,忽视了保理的其他功能,将保理性质从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界定为单一的债权让与或借款融资。(34)参见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载《地方财政研究》2020年第7期。据此得出的功能、性质相似的两种交易应适用同一优先规则的结论,与实际不符。
从交易性质角度切入,保理性质的界定是判断二者在立法目的上“有价值的、相似的”关键,若性质类似,则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反之,则无法类推适用。功能的多样性导致保理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大多数欧洲比较法例认为,保理协议的规定与应收账款让与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不能因此混淆二者的性质,因为保理协议是专业人员签订的合同,相较于一般应收账款让与合同更加复杂。(35)C. M. Paraschiv,Factoring Agreement - Instrument for Credit Institutions,AGORA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Juridical Sciences 138-142 (2013).为与国际保理规则对接,我国《民法典》第766、767条将保理划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前者规定保理商享有请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将多出部分返还债权人的选择权(担保解释第66条第2款);后者规定保理商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无权请求让与人回购应收账款。在保理实践中当事人会随着经济社会交易模式的创新及技术发展而调整保理合同条款。多层次的行为结构与复杂的交易实践加之各式各样的合同条款,致使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性质模糊,对此存在债权质押、间接给付、债权让与担保以及附条件的让与等不同学术观点。
保理与债权质押在业务模式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二者权利属性不同。债权质押的质权人仅在诉讼法层面继承了权利人的地位,并未真正获取债权,故仅能在其清偿的必要范围内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保理商则实质性获取债权,且仅在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后,才负有向出让人返还扣除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的义务。(36)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此为二者的实质区别,《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第二,保理商比债权人享有更强的债权处分自由。应收账款出质后除非当事人协商同意,否则质权人不得处分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5条),但是保理并未限制保理商的债权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2款亦同;第三,权利履行程序不同。债权质权人需对债权人与质权人作出共同给付,但在保理中并未限制保理商为单独给付,《德国民法典》第1821条也是如此。因此,不能说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债权质押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间接给付说是指在原债权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另行提供新的给付以供债权人实现债权。该说支持者认为,间接给付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在交易结构上相互对应,即旧的给付等同于让与人对保理商提供的资金所负有的对待给付义务,新的给付等同于让与人向保理商让与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当保理人对新的给付进行变价之后,变价所得超过债权额度的部分应返还给让与人,变价所得少于债权额度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索。(37)Vgl. 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17. Aufl.,2019,S.139;Brox/ Walker,AllgemeinesSchuldrecht,33. Aufl.,2009,S.127.该说否定者认为:首先,该说混淆了二者的业务流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让与人向保理商转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并非向保理商提供新的给付,而是与保理商提供的融资款相对应的对待给付,此时无新旧给付之分。(38)参见魏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其次,该说忽视了间接给付中债权人先行请求变价的新的给付义务。(39)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即债权人应先积极请求新的给付,若该请求得以实现,则旧的债务消灭,债务人得以免责;反之,若新的给付无法实现,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再行请求旧有给付。(4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所以,通常情形下不宜将有追索权的保理定性为间接给付。但若保理合同中特别约定保理人须先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且最终不享有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该约定即与间接给付中债权人请求权利实现的顺序要件相符合,可认定为间接给付。
让与担保说主要指信托化的让与担保,即债务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将其担保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亦为信托授予人,同时享有对债务人及担保权人的请求权,但债权人只能在债务给付迟延后方有权优先获得担保标的物。(4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49年版,第382页。但是,信托授予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与担保标的物履行请求权之间存在先后顺序,这与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享有同时请求权或者先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规则不符。所以,信托化的担保并非有追索权的保理。但此并非绝对,若当事人在法无禁止的领域为特别约定,则可突破让与担保对债权人履行顺序的限制,此时有追索权的保理与信托化的债权担保让与同质,例如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须在融资款本息内先向债权人主张受偿。
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说认为,其由债权让与和融资担保两部分构成,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让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对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2)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若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被限定在应收账款数额内,则与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性质相同。(43)参见潘运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即当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保理人后,让与人不再承担信用风险,收款的权利与义务也随之消灭。(44)参见方新军:《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但是,实践中保理商为了降低其承担坏账风险或者信用风险,会在基础保理交易条款外增设条款,突破应收账款数额限制,加大出让人的保证责任。此时有追索权的保理的侧重点由应收账款让与转移至担保,在性质上从附担保条件的债权让与转化为间接给付或者信托的让与担保。
鉴于此,保理的功能范围已超出一般的应收账款让与,其性质也随着复杂的交易实践的变化而逐渐偏离一般的应收账款让与,这些差异使得立法者在制定优先规则时须进行不同的立法考量。回归保理实践,当事人通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强制性合同,即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有义务将账面债务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有义务向出让人提供某些服务并且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另一份为真正的合同,即保理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当事人会对具体权利义务再行约定,这些条款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起决定性作用。(45)See with regard to this function of factoring in general,H R Silverman,Factoring as a Financing Device,Harvard Business Review 594ff (1946);T H Silbert ,Financing and Factoring Accounts Receivable,Harvard Business Review 39 (1952);C W Phelps,The Role of Factoring,Modern Business Finance 35ff (1961).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虽以应收账款让与为基础行为,但性质为混合合同,随保理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而异,已偏离一般的应收账款让与。(46)Nereus Joubert,The Legal Nature of the Factoring Contract,South African Law Journal 88-103 (1987).故不宜贸然在一般债权重复让与中类推适用第768条。
2.具有担保性质的应收账款多重交易中理性类推适用
《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类推适用第768条。此条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从保理扩大到具有担保功能债权让与和债权担保的交叉领域,这种类推在理论与实践角度均具有合理性。
在理论层面,功能主义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交易类推适用第768条的制度背景。功能主义(functionalistic)指不区分担保物权的形态,只要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以UCC为代表。形式主义(formalistic)与之相对,指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分设不同规则,以德国法为代表。形式主义强调分门别类设定物权,并将交易套入现有规则,这会使现代经济下新型交易模式不得不被生搬硬套至现有框架体系,不利于盘活资金流。而功能主义强调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47)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据此,自UCC第九编转向采用功能主义后,加拿大(魁北克以外)、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以及《联合国机构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等国际示范法均采用了功能主义。我国《民法典》(草案)第336条即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创设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之的优先规则。(48)参见梁慧星:《民法分则(草案)的若干重点问题?合同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讲座,2018年10月。
在性质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性质虽然在间接给付、附担保条件的应收账款让与以及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之间徘徊,但上述交易形式存在共性,即均具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它们是商人在实践中自我创意发挥形成的制度,它们的制度特点和优势都是非形式化的。因此,在优先规则体系建构过程中,须避免各种规则绞缠不清,对这些非形式化、复杂多样但具共性债权的交易适用同一优先规则,具有合理性。在规则设计方面,应致力于提高应收账款流通价值,由此需要突破传统债权让与中权利须一次用尽的限制。(49)参见王聪:《〈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质言之,一般应收账款让与若适用让与主义,让与合意达成之时,即告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被同时满足,让与人即使有权再让与同一应收账款,在后受让人也无法取得该应收账款的绝对的支配权。此时,适用让与主义实质等于限制让与人的再处分行为,虽然有利于保证在先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并不适合非典型担保。然而,与一般应收账款让与不同,非典型担保更注重交易收益,出让人在多次让与行为中,以“价高者得”为交易准则,选择出价最优的受让人,赋予其对抗要件,由此使应收账款发挥出最大价值,符合商事博弈原理。据此,相比于让与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给予出让人更大的选择空间,更适合作为非典型担保中应收账款重复让与的优先规则。
将功能主义理论代入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交易实践,可知其与我国已经建立的统一登记平台相互适应。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已经将具有担保性质的应收账款交易类型纳入登记范围,即在实践上已经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统合设计各种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制度。从民法体系上看,保理虽被规定在合同编,而债权担保被规定在物权编,但二者均以信用担保功能为基础,原理相通。因此,《担保解释》第66条提出统合适用第768条具有理论逻辑合理性,在实践中亦具可行性。
面对一般应收账款重复让与,无法类推适用第768条时就需转向规则建构。规则建构并非单纯地在三种观点中择一而行,而应在遵循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债权流通效率为指引,以“客体有体化”与实操难易度为衡量标准,在个案中选择、搭配适用。
单独适用登记主义将增加一般受让人的负累。保理人作为具有法律资格的专业金融机构法人或银行公司,具有比一般受让人更高的登记认知与能力。例如,保理在法国被认为是只有受货币和金融法规规则约束的信贷机构才能操作的一种技术。(50)Lavinia Smarandache,Alina Dodocioiu,Consideratiiprivind contractul defactoring,Revista de Stiinte juridice Publishing House,2008,p.98.在罗马尼亚立法中,保理公司也需要具有确保融资、应收账款监测和信用风险防范的能力。(51)Art. 6 par. (2)letter b)of Law no. 469/2002.我国《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14条(5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1条:“对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准入实行注册制,由各金融监管局进行严格审核。”、《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5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也将保理人定义为:对其登记的应收账款实际估值与信息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银行或者专业金融机构。前民法典时代,登记在保理业务领域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为保理适用第768条打下基础。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12条(54)《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12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第7条(55)《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第7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56)《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中国银行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2016修订)》第11条(57)《中国银行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2016修订)》第11条:“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与银行保理业务内部管理要求联系起来,各地商业保理行业监管规范更是将办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作为商业保理企业运营的基本要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5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让与登记,但鼓励银行积极登记,以形成行业供给机制。”等监管规范均倡议制定以登记主义为主的优先规则,从而达到公示权属状态、规避权属风险的目的。然而,在尚未形成登记习惯的一般应收账款让与领域单独适用登记主义,虽可避免出现“谎言”,但在完全诚信的交易中则会忽视在先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置未登记的各受让人于同等地位,按份平等受偿,这将超出受让人的认知。
让与主义实操性虽强,但公示外观模糊,若单独适用容易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可乘之机。即便可通过对当事人附加让与凭证公证等义务来证明让与的真实性,但公证的时间与金钱成本过高。另外,当让与主义与第768条冲突时,若优先适用让与主义,难免对已在先完成公示的保理人不公平。例如,保理人A充分尽调、未发现瑕疵后与让与人缔结保理合同,后让与人又与一般受让人B就同一应收账款缔结让与合同,并串通倒签受让日期,使B的受让日期先于A。此时,A的让与具有更强的公示外观,若依据让与主义决断优先顺位明显对A不公平。
上述登记主义与让与主义的缺陷在通知主义中亦难以克服。一方面,《民法典》第764条允许保理人通知,一般应收账款让与规则却未明确规定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若各交易中让与人均作出通知,通知先后顺序取决于让与人意志,这不利于维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与让与主义相同,通知主义欲克服“两个谎言”困境,需通过公证等高成本手段来完善通知的外观。例如,保理实践中让与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另行签订委托授权通知书,由保理人采用邮寄等方式,将授权通知书、保理公证书附在邮件中以通知债务人履行变动,通知时间以快递公司返还回执为准。(59)参见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宇弘投资有限公司与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梁洁咏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60)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一)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二)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增加“附确定日期的证书”的要件以提升通知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对抗力。(61)参见日本大判昭和10年(1935年)1月23日,《法律新闻》3802号第7页。需要注意的是,当时的判例采取的是“确定日期说”,而现在判例的立场是“到达时说”,具体内容留待后述。但无论采取何说,在“该证书不必在通知、承诺的同时作成”这一点上并无不同。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02页;[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79页。据此产生矛盾:通知与公证相伴,成本高于登记,对第三人的公示度却弱于登记。
上述三种主义各有利弊且均难以独挑大梁,因此,赋予当事人选择自由并要求其承担其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较为公平。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公示方式的对抗力强弱为标准,个案判断。针对登记,任何自然人均可通过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上注册账户的方式,查询到欲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让与或者担保登记的权属状态。针对通知,债务人无告知义务,且告知真实性存疑。通知与让与中当事人均可进行公证以增强交易行为的“有体化”外观,但无统一公示平台第三人将难以察知。故登记主义、通知主义、让与主义三者对抗力由强至弱递减,受偿顺位也从前到后递退。
但在当事人均诚信的情况下不宜贸然放弃适用让与主义。第一,让与可通过公证完善其权利外观,成本虽高于登记,但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立法无需过多干涉。第二,在域外法中,我国支持登记主义的观点中多主张借鉴UCC,但在权利完善或者当事人诚信的情况下,UCC并未完全放弃适用让与主义。首先,其制定优先规则的基本考量亦为,在数个竞争关系中以权利完善程度为标准,若有一个以上完善的担保权益,则按备案时间或者完善时间的优先顺序排序。在§9-308和§9-309节中,“备案”指提交有效的融资声明,“完善”指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完善步骤。例如,2 月 1 日,A 提交了一份融资报表,涵盖债务人的某一设备项目。3月1日,B提交了涵盖相同设备的融资声明。4月1日,B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并获得设备的担保权益。5月1日,A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并在同一抵押品上获得担保权益。此时,即使B优先于A贷款,并在先占有担保标的物,均无法对抗A的担保权益。当A提出时,A是否知道B的担保权益没有区别。其次,§9-109-(e)规定,若不存在欺诈或故意不实陈述的情况时,应收账款让与中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至受让人即为让与主义。即虽然在具有担保性质的债权让与中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在一般债权让与中除特别情况外仍保留了让与主义的适用空间。
综上,具有同等公示外观的优先规则中,以“时间在先,效力在先”为顺位标准。一方面,这种安排吸收了登记这一“最优解”,能够与第768条衔接并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另一方面,未对一般应收账款让与中诚信受让人苛加过重公示义务,符合交易实际。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上述方案保留了让与主义的适用空间,但这并非类推适用第768条。此时,若一般应收账款让与的优先规则和第768条中第4分句相互碰撞,“让与主义”和“比例清偿”两规则间应优先适用何者?
在同一应收账款先后让与给无担保的一般受让人和保理人(或有担保权的受让人),且各受让人均未登记或通知的情形,不应直接适用比例清偿规则,而应提取公因式:二者是否存在共有的、具有证明力的、足以判断交易先后顺序的其他标准。这个标准即为经过公证的让与合同。质言之,不论一般应收账款让与还是保理,让与合同成立时间是固定不变的,只要该时间有公证文件或其他证明力等同的文件加以证明,第三人就存在获知的可能性,适用“让与在先,效力在先”的优先规则为应有之义。
回归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模型,应收账款让与合意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受让人若想获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优先效力,需要按照优先规则的规定完成相应行为。优先规则体系可划分三个层面:第一层,当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让与给一般受让人时,各受让人按照登记、通知、让与成立时间的顺序排列顺位;第二层,当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让与给保理人或者具有担保权人时,依据第768条决定顺位;第三层,当同一应收账款先后重复让与给一般受让人和保理人时,按照登记、通知、合同成立时间的顺序排列顺位,若均不可适用,此时各受让人居于平等地位,按份受偿。
据此,查明保理人丁在尽调结束未发现B存在权利瑕疵,据此信赖B,并已按规定登记时,因登记时间早于巳,故丁有权依照第768条中第2分句请求向债务人乙向自己清偿B,在受让额度范围内可对抗丙、戊、巳。对A中剩余部分,巳有权依据第768条中第1分句请求优先于丙、戊受偿。若仍有剩余,丙、戊间有让与合同公证书或者与公证效力等同的文件以证明受让时间者,以证明文件中记载的让与时间为依据,受让在先者,有权请求优先受偿;若均无与公证等同的证明文件证明让与时间,则以受让款比例为依据,按份受偿。
除以现存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外,保理交易中还存在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隐蔽性保理、反向保理等特殊类型,改变了传统保理的结构与流程。问题的关键在于,第768条的具体适用路径是否会因保理类型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在现代债权交易实践中,多有交易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应收账款证券化以及担保的标的。就保理而言,保理人何时享有未来应收账款?其何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未来应收账款让与又称“债权预先让与”(Vorausabtretung)。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明确禁止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62)Catherine Walsh,Receivables Financing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The UNCITRAL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Dickinson Law Review 174 (2001).《民法典》也将二审稿中规定“未来债权可作为债权让与标的”的条文(第522条之一第2款)删除。理由是作为让与交易的客体必须是特定存在的。(63)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 Aufl.,De Gruyter Berlin,2006,S.352.而司法实践(64)参见常州朗锐铸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与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7)鄂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理论(65)参见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 期。多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争论焦点在于,未来应收账款让与时,让与客体尚不存在,因此无法确定未来应收账款何时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何时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德国民法以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时是否有产生基础为标准,将其划分为已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der Grundgelegtist)和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noch keinGrundgelegt)(66)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Ⅰ,Allgemeiner Teil,14. Aful.,C. H. Beck 1987,S. 584ff;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617页;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前者指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抑或对待履行是否实现存在或然性;后者指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但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据此,在民法理论上未来应收账款让与的生效的时间标准不同。(67)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
对于已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适用“直接取得”标准。(68)Staudinger BGB/ Jan Busche,2012,398,Rn. 73.《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第3款、《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之六第2款、《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均采取“直接取得说”。因为让与合意达成时,未来应收账款已经存在,且让与客体内容明确,所以当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时,保理人直接取代债权人,取得该未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不同于普通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时即由保理人所有,此时保理人享有对该应收账款的绝对的支配权。出让人若将该应收账款再行出让给其他保理人,属于无权处分,在后受让的保理人无权依据第768条请求对抗已经处于未来应收账款所有人地位的在先受让人。概言之,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产生具有溯及力,不存在“重复让与”情形,第768条的适用基础消灭。
对于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适用“间接取得”标准。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包括:其一,建立在公共基础设施、具有特许经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特性基础上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如景点的门票收入、高速公路的收费、水电费等;其二,仅依赖于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形成的未来应收账款。如大型超市的pos机刷卡收入、股权收益、投资收益等。(69)参见卡得万利商业有限公司、龙沙区华中电子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黑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此时未来应收账款还不存在发生的基础,让与客体内容以及债务人均不明确,根据显名原则(Offenkundigkertsprinzip),让与人还是合同的当事人,受让人只能作为让与人的权利继受者取得权利,从而也须承受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第三人权利。(70)Staudinger BGB/ Jan Busche,2012,398,Rn. 75.
在间接取得的情形下,让与人财产支付不能程序开启后,受让人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71)Staudinger BGB/ Jan Busche,2012,398,Rn. 75.德国法与美国合同法理论均认为,纯粹未来债权的让与不能对抗让与人的破产管理人、已经实施扣押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第二次受让人。(72)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6页。概言之,当未来应收账款发生时,让与人首先取得该应收账款的绝对的支配力,让与人重复让与未来应收账款,属于有权处分,让与仅在当事人内部生效,保理人仅取得相对的支配权。只有在保理人依照第768条对受让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公示时才取得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综上,对于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让与,合意达成时保理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同时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对抗力,在“重复让与”时,出让人构成无权处分,“在后受让的保理人”无法依据第768条请求对抗“在先保理人”。对于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让与,保理人间接取得应收账款,让与人重复让与属于有权处分,保理人需要按照第768条完成公示后才享有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在交易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知悉其叙作保理的事实从而对其资信状况产生疑虑,青睐于选择隐蔽型保理模式。相应地,保理人因可避免直接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从而节省债权催收成本,也赞成采用隐蔽型保理模式。隐蔽型保理作为独立的保理模式,近年在我国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019年审理的472件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中,隐蔽型保理案件高达182件,占比38.5%。(73)参见王鑫、顾天翔:《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实践:理念、现状与路径——基于472件 商业保理案件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年《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中显示,该法院受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2019年前审理隐蔽型保理案件共计12例,占比全部保理案件的52%。(74)数据来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研究》,2019年4月,第9页。
与公开性保理相对应,隐蔽型保理指保理人与让与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约定不将应收账款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或仅在约定期间届满或者约定事由发生时,才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75)参见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第9期。关于隐蔽型保理效力问题,与一般保理的生效要件相同,应收账款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发生内部效力,即保理人获得对应收账款的相对的支配权。
保理人若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需按照第768条规定完成公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系统已经为隐蔽型保理提供专属登记渠道,因此当保理当事人在系统上完成隐蔽型保理登记,即认为保理人完成了第768条规定的登记要件,获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但是隐蔽型保理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知悉保理事实,此时保理人是否还能够适用通知对抗规则?
关于通知在隐蔽型保理中的适用问题,以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案为例。(76)参见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7)沪0115民初6399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采用隐蔽型保理交易模式,约定“在隐蔽型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中,金广大道公司保证已按原告要求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并保证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案件中《账号更改通知书》的送达能否等同于公开性保理中的通知?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此,需考察通知要件的形式要求。
《日本民法典》第467条对保理中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一)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二)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可知,日本法将“通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作为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优先规则,以此保障债务人的交易安全,不因应收账款转让而增加债务人的义务。(77)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79-312页;[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8页。基于相同原因,我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让与通知主体时,应向债务人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但与日本民法中通知要件的形式要求不同的是,我国在通知主体上区分了让与人与保理人,且仅对保理人通知附加了较为严苛的要求。原因是相比于保理人,债务人对让与人具有最高程度的信赖,此时让与人无需说明保理事由,仅需明确更换的债务履行对象的必要信息,并确保债务人能够知悉即可。
针对让与人通知的形式,意思表示有明示与暗示两种形式,法律并未要求保理中让与人必须以明示方式通知债务人。因此,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保理中的通知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说明应收账款让与的事实与保理人的信息,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即仅载明新的应收账款支付载体内容。质言之,让与人仅需告知债务人最新的收款账户信息,并确保账户信息明确以及债务人能够知悉,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即负有在债务到期时向新账户支付款项的义务。若届期债务人已向新账户支付全部账款,债务即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在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案中,载明新的收款账户内容的《账号更改通知书》即为暗示通知,当债务人收悉通知书时,通知即发生效力,保理人可依据第768条第三分句,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主张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人与让与人达成应收账款让与合意时,应收账款让与在当事人内部发生转移效力,即保理人享有该应收账款相对的支配权。当保理人按照第768条规定完成公示时,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若采取通知对抗方式,则需让与人以暗示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中明确载明新的债务接收载体的信息,债务人知悉时通知即生效力。
反向保理广泛应用在供应链金融融资系统中,具体是指在供应链中,银行或者保理人向资信良好且财力雄厚的核心企业的供应商提供保理,以融资服务为主。(78)参见百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霈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1)沪010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核心企业获得较长账期,保理人通过向供应商提供折扣下的融资款而盈利,供应商的资金链实现快速回流,以支持企业运转。反向保理的基本流程为:在供应商与核心企业签订协议之后,向核心企业发货,核心企业收到货物之后验收,并将应收账款单据交给银行,并确认将来会支付货款,银行将应收账款情况告知供应商,并要求其确认是否要办理保理,供应商选择其对核心企业享有的某些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理,银行根据供应商的申请,按照一定的贷款利率,扣除手续费,为供应商提供资金,在账期内,核心企业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银行。(79)参见刁叶光、任建标:《供应链金融下的反向保理模式研究》,载《上海管理科学》第1期。关键问题是保理人与核心企业达成为其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合同后,在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中进行登记,此时保理还未正式进行,对保理意向合同进行预先登记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保理人与核心企业达成为其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合意,是否可视为保理人已完成通知要件?
反向保理与预约制度相关,德国法上的预约(Vorvertrag)指缔约人之间达成缔结另一债务合同的合同。(80)参见汤文平:《德国预约制度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在德国法律中,反向保理中保理人与核心企业签订的为其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合同性质为预约或框架协议。(81)K Bette,Praxis und Rechtsnatur des Factoring-Gesh?fts in Deutschland im Vergleich zu anderen Formen der Forderunisfinanzierung,K?ln,Univ.,Diss.,1972.在保理中,保理人与核心企业缔结的为其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合同是预约合同或框架性协议,在此合同中保理人与核心企业已经预先确定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和债务人,保理商通常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对此应收账款让与进行预先登记。例如UCC§9-502(d)条为债权流转设置了预先登记制度,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即可通过预先登记取得优先顺序。
核心企业与其供应商间的债务合同通常是持续性合同,但是在保理人与核心企业签订预约合同时,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此时,双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上的预先登记产生的对抗第三人效力处于冻结状态。当应收账款债权产生后,若预先登记中的信息尚不完善,保理人须在系统中完善登记内容,完善的登记成为正式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若预先登记的内容已经足够确定,当应收账款债权发生时,预先登记自动转化为正式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在反向保理中,通知原理与登记相同。因反向保理中的债务人为核心企业,在保理人与核心企业间签订为其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合同时,即可将其视为对债务人的预先通知,并默认债务人已经知悉。若应收账款债权基础内容未完全明确,在应收账款债权发生时,预先通知并不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只有再向核心企业送达应收账款确定的信息,如让与的具体款项及数额时,保理人才取得该笔应收账款债权的对抗效力。若应收账款基础内容已经明确,核心企业能够通过该内容确定到具体的款项及数额时,预先通知在应收账款债权发生同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
债权变动公示对抗要件的引入正好发生在我国《民法典》订立之际,彼时,公示对抗主义常出现在合同编总则草案之中。随着《民法典》正式出台,第768条将公示对抗主义引入我国保理立法,此时关于债权让与优先规则体系究竟应如何建构尚未形成定论,致使一般应收账款让与和保理在优先规则适用方面出现碰撞漏洞。在数次解释过程中,公示对抗仅在让与具有担保性质的应收账款时被扩张适用,即便漏洞未被全部填补,规则体系也须完善,但扩张适用范围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值得深思。
以类型学还原方法突破现有抽象思维式权属搭配后,优先规则得以与一物一权原则衔接。如何选择调整多个应收账款受让人之间顺位的优先规则,实质上以“占有”外观外显度与实践操作难易度为衡量标准。登记、通知、让与主义三种规则均能通过附加手段,加强应收账款让与的“占有”外观,只是适用边际成本存在差异。在已经形成行业惯例的保理行业,适用公示对抗主义既切合行业需求,亦能提升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效率,达到边际成本最优状态。然而在缺乏适用条件的一般应收账款让与领域,贸然放弃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形成多数说的让与主义,不仅无法发挥出与第768条在保理领域中相同的功用,反而会使诚信交易人之间交易效率下降、成本增加。据此,《民法典》未在合同编总则部分创设公示对抗主义实为明智之举。一方面,由当事人在登记、通知、让与主体不同规则中自主选择公示方式,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需求;另一方面,交由法院个案判断,以第三人可观察度为标准衡量对抗力之强弱。这一方案既能充分发挥现行法的价值,又能不破坏现有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