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2023-10-28 16:36杨阿丽
天中学刊 2023年4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杨阿丽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杨阿丽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基于私法自治和对私人财富保护的理念,《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制度。遗嘱信托不仅可以利用信托优势实现个性化的传承安排,使财富代代绵延传承,还可以隔离部分债务,保障财富安全。然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影响和阻碍了该制度价值优势的发挥。信托法在修订时应当考虑与《民法典》的良性衔接,承认录音录像和口头形式遗嘱信托的效力,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应当与遗嘱保持一致,不以受托人承诺为要件,同时规定遗嘱信托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遗产管理人类似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遗嘱信托;信托设立;信托成立与生效要件;信托财产登记;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该条款从立法层面明确了“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为多元化的财富管理和传承提供了坚实的法典依据。事实上,200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已经对遗嘱信托做了规定。之后,学者们就开始关注遗嘱信托在遗产管理和财富传承方面的独特优势和价值,并给予系统研究和论证,遗嘱信托逐渐为更多的人了解和熟知。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传承财富的案例,其中,在“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①中,法院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遗嘱信托案件”,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随着《民法典》的有效实施,遗嘱信托将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应用,但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拟对遗嘱信托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从理论上厘清相关问题,为推动遗嘱信托的广泛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同时探索“遗嘱+信托”的融合模式对我国财富传承事宜的积极价值和意义。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内涵和立法理念

(一)什么是遗嘱信托

1. 遗嘱信托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态,明确遗嘱信托概念是深入、系统研究遗嘱信托相关问题的基础。明确概念就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概念的外延就是概念指称的对象范围。就遗嘱信托这一概念而言,其外延包括了所有通过合法形式设立的遗嘱信托,相对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因此,这里仅就遗嘱信托的内涵进行分析。关于遗嘱信托的内涵,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实质含义是一致的。一般认为,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即委托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其身故后委托于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宗旨和目的,为受益人特定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1]。也就是说,遗嘱信托可理解为委托人生前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真实意愿对遗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以实现信托之目的,且此信托在委托人去世时生效。对于遗嘱信托,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有较为简洁明确的解释:“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遗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2]

信托制度自英国确立以来,因其在财富管理和传承方面的灵活优势而备受关注,后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纳入本国或本地区法律体系中。从逻辑关系上看,遗嘱信托是下位概念,信托是上位概念。因此,遗嘱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是跨越遗嘱和信托两大法律机制的特别制度。在我国,遗嘱信托是同时受《民法典》和《信托法》规制和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兼具遗嘱和信托的双重属性,本质上属于民事信托。

2. 遗嘱信托的基本特征

第一,遗嘱信托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与以协议等方式设立的信托相比,遗嘱信托的设立较为便捷,不需要复杂的手续,也无需信托相关当事方的同意,只要遗嘱人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内容中有明确的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信托即可以成立,在遗嘱人去世后,遗嘱信托即发生效力,不需要以受托人的承诺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受托人的缺位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3]。在遗嘱人身故后,由遗嘱执行人把遗产交给受托人,即使受托人拒绝,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可以由遗产管理人担任受托人或者由受益人另行选定新的受托人。

第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遗嘱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我国信托制度的灵魂与核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从司法层面重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②。个人财产一旦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即获得了独立存在属性,遗嘱信托财产与其他信托利害关系人的固有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以隔离债务,保障财产自身的安全性。

第三,遗嘱信托受托人当负有信义义务。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这是信托成立的前提之一,也是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体现,但受托人拥有此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委托人意愿,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并非为受托人自身的利益考量。因此,为了避免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负有信义义务,这也是信托衡平性质的必然要求。信义义务一般是指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也称善良管理人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时应尽相当高程度的注意,谨慎有效地处理信托事务。忠实义务是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的关键,一般指受托人除因管理信托财产获得正当报酬,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4],也即是说,受托人不能因个人不当私利造成信托财产或受益人利益的损失。当然,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也必须是合理的、可承受的,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遗嘱信托的立法理念

《民法典》关于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是其立法的亮点之一,分析其背后的立法理念,有助于更好地从立法宗旨上把握这一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

1. 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

在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看来,私法主要关涉个人利益,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私法中,居于立法基础地位的是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私法的根本任务就是尽其所能确认和维护个人权利[5]。因此,在继承法领域,私法自治精神最典型的体现当是遗嘱人可以自由处分其遗产,遗嘱信托允许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尊重和维护立遗嘱人关于其遗产的自愿安排,赋予遗嘱人更多的遗嘱自由,这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最大程度的尊重,是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

遗嘱信托是遗嘱和信托两种财产管理方式的有机结合体。从遗嘱制度层面看,遗嘱人可以基于遗嘱自由原则设立符合自身意愿的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甚至可以在亲属间厚此薄彼。从信托制度层面看,遗嘱人可以利用信托制度保证其财产即使在身故后依然可以按其真实意愿分配。正如学者所言,与单纯以遗嘱方式传承财产相比,遗嘱信托模式具有更大的弹性,更能有效贯彻当事人意旨[6]。因此,增设遗嘱信托条文,正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典》中的体现和贯彻。

2. 重申国家对私人财富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私人财富的逐渐增多,民众在财富的专业管理和有效传承等方面的需求愈加迫切,遗嘱信托作为规划私人财富的手段之一,可以“使国民通过信托的管道实现财富的聚集和分配”[7]。《民法典》对遗嘱信托制度的认可和规范,从法典层面明确了遗嘱信托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为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仅是对信托法中遗嘱信托相关规定的回应,也回应了新时代民众现实的多样化财富传承需求,正所谓“民之所呼,法之所应”,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富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重申,将对我国国民的财富管理与传承以及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重要作用。

3. 强化社会信任体系

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的,是社会良好信任关系的产物。因为信任,所以托付。在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托付给受托人,足见其对受托人的信任,两者之间是高度紧密的信任关系,此种信任正是塑造社会美德的重要基石,也是法治社会经济繁荣的基础。但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仅靠道德约束是不够的,有其脆弱性。因而,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规范受托人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它促使受托人诚实、勤勉地履行信义义务,维护受益人利益,实现遗嘱信托的既定目的。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律制度或规则的保障,才能长效稳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良好信任关系。

民法典对遗嘱信托制度的确立和重塑,是在向社会公众传达尽职履责的信义观念,是用法律手段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用法治模式强化社会互信,同时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将对促进整个社会良好信任关系的形成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

二、遗嘱信托制度独特的优势与功能

遗嘱信托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实践适用也较为普遍,但在我国则是刚刚走入公众视野。与其他遗产处分形式相比,遗嘱信托在持续保障财产安全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一)遗嘱信托能够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不仅可以实现财富的有效传承,而且可以使财富代代绵延传承,实现财富的持续保值、增值。

第一,遗嘱信托可以通过信托架构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信赖且具有财产管理专业技能的受托人,由受托人对财产进行专业的管理和运营,避免财富继受者因管理能力欠缺导致财产的挥霍和浪费,更好维护受益人利益。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形下,遗产继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或虽然成年但管理财产的经验不足,很有可能造成财产减损,甚至挥霍浪费,导致遗嘱人传承财富的意愿难以实现甚至落空。实践中,继承大笔财产之后坐吃山空最后倾家荡产的例子并不少见。在遗嘱信托的架构下,遗嘱人(或委托人)的财产由专业机构或者有能力的人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不直接由继承人(或受益人)控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降低财产管理的风险,还可以通过专业的管理和配置使信托财产发挥最大的效用,打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

第二,遗嘱信托可以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遗嘱继承或遗赠的受益人一般只能是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如果立遗嘱人想通过遗嘱或遗赠方式把财产传给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这里并不包括胎儿),在现有的继承理论框架下很难实现,而遗嘱信托可以以未来可能出生的孙辈为受益人,此种情形下信托依然是成立并有效的,而且这样的传承安排与信托的目的是一致的。换言之,遗嘱信托可以利用信托的优势,突破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限制,对未来可能存在的后代做出财产安排,使其孙辈及其他后人连续收益,无形中使财富代代传承。

(二)遗嘱信托可以实现个性化的传承安排

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相比,遗嘱信托是一种十分灵活的制度,遗嘱人不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做出明确的安排,还可以根据不同财产的数量、形态设立多层次、多样化的分配传承方式,比如可以为后代设立专项教育基金或医疗基金等。同时,遗嘱信托还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不同情况,赋予内容不同的权利,比如:有的是取得现金,有的是取得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有的是取得古董字画等动产,有的是取得股权,还有的可能是取得房屋的居住权,等等。遗嘱信托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可以保障受益人在长期内都有稳定的收入、生活无忧,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或心智尚未成熟的受益人的保护非常有效。比如,著名影星沈殿霞在去世前一年,就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名下大额资产(包括银行资产、房屋、投资资产等)以信托方式运作,将现金与不动产置于受托人名下,受益人为其女郑欣宜,考虑到当时女儿才20岁,遗嘱信托规定,在女儿35岁之前每年每月只能领取2万港币,35岁后才能动用大额的本金部分。沈殿霞还同时指定信赖的朋友组成“信托监察人”,监督受托人在管理与运用信托财产时有无违反信托协议。这种根据受益人具体情况设计的个性化遗嘱信托传承方案不仅可以避免郑欣宜因年纪太小、涉世未深而挥霍财产,还可以防止有心人士觊觎其庞大的财产,有效保障了女儿未来生活。

(三)遗嘱信托可以隔离部分债务

对于遗嘱继承,若遗嘱人生前负有债务,则遗产要先用来清偿债务,剩余的财产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遗嘱继承是限定继承,不具备避债等风险隔离功能。但是,对信托财产来说,从其设立之日起,天然具有强大的独立性,可以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而且两者在实际管理、运营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前述信托当事人对外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也不得主张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同时,债权人也不能因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③。这是因为,信托财产若可以随意被执行或保全,就会丧失其独立性,也就违背了信托设立的宗旨。当然,并非在所有情况下信托财产都是安全的,如属于《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信托财产有可能被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概而言之,在正常情况下遗嘱信托具有隔离遗嘱人债务的功能,减少了财产的诉讼风险,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综上,在遗嘱之上设立信托,不仅有效解决了遗嘱或遗赠的不足和局限,同时可以更灵活和个性化地安排、实现遗嘱人的意愿,更好地为受益人利益保驾护航。

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随着我国民众财富的不断积累和增多,传统遗嘱已经不能满足普通家庭的传承需求,遗嘱信托因其优势明显,其社会需求呈不断上升趋势。但是,我国目前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完备之处。受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就以下4个方面的典型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

(一)遗嘱信托设立形式存在立法冲突

《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形式可以是自书、代书、打印,也可以是录音录像、口头和公证等形式。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的形式设立的信托,当然也可以包括上述形式。以此来展开分析,如果立遗嘱人采用口头或录音录像形式设立了符合要求的遗嘱信托,那么这样的遗嘱信托是否可以有效成立?根据《民法典》理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要求。但是,这一结论可能与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信托法》第8条规定,不管是合同信托还是遗嘱信托,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信托法只认可和承认书面形式的遗嘱信托,不允许采用口头或录音录像形式设立遗嘱信托。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以口头或录音录像等非书面形式设立的遗嘱信托,在民法典视角下是可以有效成立的,但是从信托法的角度分析则是无效的。这种冲突可能会造成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的遗嘱信托不能有效成立,立遗嘱人的意愿无法真正实现。所以,在完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过程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需要认真考虑的。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明确

根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只有在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才告成立‍④。换言之,受托人的承诺是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受托人没有承诺,则信托不能成立。但是,从继承法角度看,遗嘱在法律性质上是单方死因行为,其成立和生效并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承诺[8]85。也就是说,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需要其他特别的要件,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即可生效。那么,作为遗嘱下位概念的遗嘱信托理应与遗嘱的属性保持一致,其成立和生效也不应当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也即在遗嘱人死亡时即可生效。通过前述分析不难发现,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时间与继承法相关规定有明显的相悖之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会给遗嘱信托的实践带来困难和障碍,如何协调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三)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较为粗略

在遗嘱信托生效后,为受益人利益考虑,受托人只有在实际取得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后,才能勤勉尽责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把受托人名下已设立信托的财产公示于众,这涉及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办理或补办登记手续,否则会影响信托法律效力的发生‍⑤。该规定是学者公认的信托登记条款。但由于该条款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这给信托理论和实践带来一些困惑和问题。第一,根据前述分析,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应当是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而根据信托登记条款的要求,必须登记的信托财产,如不动产、股权等,非经登记,其信托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只有信托财产经过有效登记,信托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严格的规定又会给遗嘱信托的生效带来另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客观上增加了设立遗嘱信托的难度。第二,信托法要求的信托登记仅仅是信托登记还是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信托登记的义务人是不是仅凭遗嘱就可以办理变更或信托登记?对这些问题,依据目前的规定无法明确判断。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难以办理此类登记。

(四)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晰

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妥善处理遗产,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从而减少和避免纠纷。此次《民法典》首次引入了遗产管理人这一重要概念,并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以及报酬等内容‍⑥,这对于遗产的管理及继承的有序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现有规定看,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具体而言,在遗嘱信托中,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的过程中,是代表立遗嘱人还是继承人抑或是独立的主体?现有法律规定是不明确的。另外,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的过程中与同样具有遗产管理职责的受托人之间有没有利益冲突?或者说遗产管理人是不是本身就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厘清这些问题对进一步完善遗产管理人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尤为必要。

四、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建议

系统完备的遗嘱信托制度不仅可以为我国私人财富管理提供制度框架,而且可以使普通民众从中获益。基于上述《民法典》与《信托法》之间在规定遗嘱信托方面存在的冲突与问题,为实现《信托法》与《民法典》的良好互动和衔接,促进遗嘱信托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笔者认为,未来修订《信托法》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和完善。

(一)明确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

在遗嘱信托相当普及的英美法系,更多关注立遗嘱人是否有明确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而对设立遗嘱信托的形式并无特殊要求,这正如其法谚所言: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不是形式。我国遗嘱信托的立法理由之一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因此,设立遗嘱信托,不管采用何种方式表达意图,只要有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达方式即可有效成立,不必一定以信托法规定的严格的书面形式为限。也就是说,设立遗嘱信托,除了书面形式,录音录像和口头形式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当然,上述形式的遗嘱还必须符合相应类型遗嘱的法定要件。

当今社会,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已经广泛运用并深度融合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设立遗嘱不仅方便快捷,而且更能够真实细致地再现事实的原态,将其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有效形式是妥当的,也是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对于口头遗嘱,由于出现纠纷时举证较为困难,2001年《信托法》制定时排除了其有效性。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设立遗嘱信托的权利和自由。由于信托遗嘱的相对复杂性,尽管实践中此种形式可能极为少见,法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发生意外的紧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形式的遗嘱信托,以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和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立遗嘱人设立了符合信托法要求的书面形式遗嘱,但是在该书面遗嘱中并没有出现“信托”二字,这种遗嘱能否认定为信托遗嘱?对此,赵廉慧教授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并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即使在该份遗嘱中没有标明“信托”等字眼,亦应解释为遗嘱信托成立[8]82。本文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在认定遗嘱信托时,应当对委托人的意愿做相对宽泛的解释,只要遗嘱符合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的实质要件,不管遗嘱文件中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都不影响遗嘱信托的认定。另外,在前述全国首例遗嘱信托案中,法院的判决也从司法实务角度支持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尽管立遗嘱人李某的遗嘱通篇没有“信托”二字,但是两审法院均认可其为“遗嘱信托”。法院正是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理解,对遗嘱信托作了扩大解释,认为遗嘱的整体意思和实质内容符合信托的要件,从而将立遗嘱人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①。

(二)规范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遗嘱信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是与合同信托等其他类型信托最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遗嘱是遗嘱信托的根基,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应当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设定,与遗嘱生效的要件保持一致。也就是说,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应当是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不应当以受托人承诺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具体理由有两点。第一,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死因行为,并不需要相对人的承诺,这与以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有着本质区别。通过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经过多次磋商探讨,最终达成真实的合意,才能最终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受托人的承诺是至关重要的,受托人的承诺是信托生效的要件。但是,《信托法》第8条要求所有类型的信托都必须以受托人的承诺为生效要件,显然是不妥当的,这在一些特殊情势下有可能混淆合意行为与单方行为。从域外的立法看,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都没有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生效的条件[9]。比如,《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2项规定,遗嘱信托在“该遗嘱发生效力时生效”。英美信托法上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则,那就是“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显然,我国信托法以“受托人承诺”为遗嘱信托生效要件的规定与基本的民法法理相违背,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第二,尽管《信托法》第8条规定了受托人承诺时遗嘱信托生效,也不能当然地就认定“受托人承诺”是遗嘱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信托法》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益人有权另行选任受托人,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前述第8条规定的补充。从立法者的意图综合解读该规定,该规定说明受托人拒绝承诺并不会导致遗嘱信托当然无效,只要受益人重新找到符合条件的受托人,遗嘱信托依然是有效的。这也有力地证明了受托人的缺位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遗嘱信托不能以受托人承诺为生效要件,只要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即可。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要结合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综合考量和理解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的生效条件,保持法律条文之间的融贯性,这也是未来修订信托法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健全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的方法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构建良性的利益平衡机制,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但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遗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难以落实。对此,可以从以下两点对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明确。

第一,遗嘱信托中的财产登记宜规定为登记对抗。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信托财产未办理或未补办登记手续,该信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信托内部的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信托关系。这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是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比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规定信托财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更加契合信托法的价值导向,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公权力机关对信托干预较多,过于注重信托的安全和稳定而忽视了信托目的的实现,而登记对抗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强调私法自治,更加注重信托的自由和效率价值,可以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第二,明确受托人为信托登记的义务人。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人,根据遗嘱信托的性质和特征,受托人作为申请人办理信托登记较为合适,而且受托人仅凭遗嘱即可办理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并非不动产的变更登记。这样既有助于受托人后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又可以清楚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同时应当规定,如果因为受托人的过错使信托财产未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由此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进信托登记制度实务的运行。

(四)厘清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探讨和厘清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为了明确其在遗嘱信托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关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早已众说纷纭,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代理人说。该学说基于代理理论认为遗产管理人在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代理人说又具体分为遗嘱人代理人说、继承人代理人说及遗产代理人说。第二种是固有权说。该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执行遗嘱是基于自身固有的职权,遗产管理人是一种独立的主体,并非哪一方的代理人。第三种是信托受托人说,即遗产管理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权人,而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结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限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具体条文的规定,本文赞同第三种信托受托人说,该说不仅从理论上阐明了民法典赋予遗产管理人职责权限的缘由,而且方便司法实践中法官按照信托法理约束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另外,未经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遗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分割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和处分财产,并对前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说,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信托受托人较为类似。因此,具体到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遗产管理人类似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显得更加自然而合理。其实,在英美法理论上,是不太区分信托受托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了,并且认为他们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10]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信托受托人,主要是为了指明两者在权利义务职责上的类似性,并不意味着遗产管理人就是受托人,对两者之间细枝末节的区别不必过分细究,如何利用信托受托人地位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和价值,更好地实现遗嘱信托之特定目的,才是应该着重研究和探讨的。

① 参见2019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

② 参见《九民纪要》第95条。

③ 参见《信托法》第17条、《九民纪要》第95条。

④ 参见《信托法》第8条。

⑤ 参见《信托法》第10条。

⑥ 参见《民法典》第1145-1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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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

The Deficiency and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estamentary Trust Tystem in China

YANG Ali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Based on the idea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and protection of private wealth, the inheritance section of theclearly stipulates the testamentary trust. Testamentary trust can not only take advantage of the trust to realize personalized inheritance arrangement, so that wealth can be passed on from generation to generation, but also can isolate part of the debt to ensure wealth security. However, the Chinese testamentary trust system still has certain shortcomings, which have affected and hindered the full play of the system's value advantages in practice. When revising the Trust Law, it should consider the benign convergence with the inheritance section of the, recognize the effectiveness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s and oral testamentary trusts. The effective time of the testamentary trust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at of the will, and the trustee's commitment is not being require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stipulated that unregistered testamentary trust shall not be against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similar to the trustee of the trust is clarified.

testamentary trust; trust establishment; requirement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effectiveness of a trust; the registration of trust property;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D923

A

1006–5261(2023)04–0016–09

2023-0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22YJC820037)

杨阿丽(1979― ),女,河南驻马店人,副教授,硕士。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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