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精神障碍鉴定的困扰与对策

2023-10-25 06:09黄嘉辰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3年7期
关键词:器质性职业病精神障碍

黄嘉辰

精神障碍,按照致病成因可以分为两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功能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身体机能障碍类似,其身体损伤表现是具象的,而功能性精神障碍的身体损伤表现通常较抽象。近年来,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工作环境等因素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功能性精神障碍在劳动仲裁与诉讼中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与分析,建议将因工作导致的精神障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分析近年来劳动者因患精神障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可以分为多种类型。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功能性精神障碍大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少数功能性精神障碍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中,其致病原因并非是工作本身,而是由工伤伴发。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行政判决书为例,该法院认为,当工伤直接导致精神障碍,工伤与死亡之间介入精神障碍自杀时,工伤为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最终,法院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认其近亲属待遇。对于因工伤导致劳动者精神抑郁而自杀的情况,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大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除上述情况外,因工作引发的非因工伤引起的功能性精神障碍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功能性精神障碍与器质性精神障碍不同,它往往没有明显的物理损伤。此外,功能性精神障碍有内源性和外源性之分,同种功能性精神障碍的成因既可能有内源因素也可能有外源因素。在举证上,常见的外源性精神障碍即因外部因素引发的精神障碍,其成因较为复杂,对于劳动者而言,要证明其所患精神障碍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十分困难。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行政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工作环境恶劣是引发精神分裂症的诱因,但究其根本,主要还是劳动者自身的生物学素质所致。因此,工作環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劳动者所患精神障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功能性精神障碍直接被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畴,即使是伴发的功能精神障碍也被排除在外。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1.《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在认定因工作导致的精神障碍是否属于工伤的首要法律依据,具体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这三条并没有对精神障碍的工伤认定条件做出特别规定,所以只能通过现有的判决案例来判断。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行政判决为例,该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自杀”的认定不应仅从字面理解,工伤与死亡之间有精神障碍自杀这一介入因素,精神障碍是工伤的直接后果,而精神障碍下的自杀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工伤成为劳动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确认工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可了因工伤引发精神障碍后的自杀为工伤。但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劳动者的自杀行为排除工伤认定。整体来看,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能有效救济因工作导致的精神障碍,这也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疾病要在职业活动中发生;二是劳动者所患的疾病与工作接触的物质之间存在联系。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职业病危害的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有必然联系的,那么该临床表现应当被诊断为职业病。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职业病的诊断仍需要综合评价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即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基础要件。然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并不涉及除粉尘、化学、物理、生物、放射性物质以外的危害因素,与之配套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也未将“精神障碍”列入疾病分类中。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的附录中虽对“精神障碍”进行了专列,但也仅仅是针对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精神障碍这一情况,对因工导致的功能性精神障碍未作规定。而且,在前述情况的认定上,要求劳动者精神障碍的发病时间与工伤或职业病的发病时间相一致,且劳动者还需要举证自己无家族病史,条件十分严苛。综上所述,仅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因工导致的精神障碍很难直接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被认定为职业病。

(二)精神障碍被认定为工伤的难点

一是医学角度。从医学角度来看,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因果关系判断逻辑,往往坚持医学的直接因果关系,导致劳动者的精神障碍鉴定结果与职场环境、工作内容等因素割裂。功能性精神障碍往往会被笼统地认定为内源性精神障碍,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应当将劳动者的精神障碍鉴定结果、职场压力分析报告、劳动者患精神障碍后的损害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得出三者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进而判断相关的精神障碍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

二是劳动能力鉴定。审判实务中,法院认为,即使劳动者因工作患精神障碍无法继续工作,但患精神障碍并不能证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这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在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唯一能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权威机构,但其鉴定的前提是基于工伤事故。在我国现行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下,精神障碍尚未被认定为工伤,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压力等类似因素与工伤事故并不存在明确的逻辑关系。因此,劳动者主张其因工作引发功能性精神障碍后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往往以证明力不足等原因驳回其诉请。

(一)将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礙直接纳入法定工伤范围

如前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当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工伤或职业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这种特殊的伴发性精神疾病能否被视为工伤或职业病。实践中,我国法院对此类情况均认定为工伤,因为这种伴发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不同于因工作压力、工作环境等因素引发的功能性精神障碍,它与工伤或职业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为减轻此类劳动者的劳动仲裁和诉讼负担,对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应当直接纳入工伤,以明确其法律性质。

(二)针对功能性精神障碍制定专门的评估标准

功能性精神障碍与一般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不同,需要制定专门的评估标准。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现代医学的发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可以在工伤认定和疾病分类中设置开放性条款。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功能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因工作导致时,可以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与工作有关的心理压力测试、工作无关的心理负荷测试,并结合单位其他劳动者对患病劳动者情况的评价,科学、可行、合理地评估劳动者患功能性精神障碍是否因工作引发。

(三)将功能性精神障碍防治作为用人单位义务纳入立法

我国可以将对劳动者的精神障碍防治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纳入立法。通过前述评估方式,由用人单位结合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功能性精神障碍的预防标准,依法定期对劳动者开展心理测试,做到早发现、早干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为预防劳动者因工作环境压抑、恶劣或工作压力过大等因素患功能性精神障碍,建立专门的职工精神障碍预防基金。在定期完成上述的法定评估后,工会通过专门的预防基金,为患病员工提供医疗帮助,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手段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医学治疗。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精神障碍很难突破法律对“工伤”和“职业病”的定义,工伤认定存在困难。对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将其纳入工伤;对于功能性精神障碍,我国可以为因工作导致的功能性精神障碍建立专门的评价体系。在预防上,将预防和监测劳动者因工作引发精神障碍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认定上,结合评估结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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