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
老人將自己的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儿子、儿媳,并在他们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过户到二人名下。不久,老人因儿媳闹离婚而反悔,要求夫妻俩返还房产。那么,法律支持老人的诉求吗?
33岁的儿子赵琪一直未能成家,赵兴华非常着急。2022年春节期间,邻居帮赵琪介绍了一名叫曾巧莉的姑娘。相亲时,赵琪表示愿意跟曾巧莉相处。为让儿子早日完婚,赵兴华决定将名下的一套房屋交给儿子与“准儿媳”。
4月1日,赵兴华与赵琪、准儿媳曾巧莉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由赵琪、曾巧莉购买赵兴华所有楼房一处,购房价款为10万元;赵琪、曾巧莉应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因是为了促成儿子的婚事,所以赵兴华并未打算向儿子要购房款。在赵琪、曾巧莉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赵兴华于合同签订后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们名下。5月20日,赵琪、曾巧莉高高兴兴地到所在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几个月后,不知是婚前了解不足还是其他原因,曾巧莉提出离婚。“房屋过户给儿子、儿媳的目的是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儿媳岂能得到房产就离婚分割房子!”赵兴华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的事实,立即以赵琪、曾巧莉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赵兴华与赵琪夫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赵琪夫妇返还案涉房屋,并协助赵兴华将该房屋过户到他名下;3.判令赵琪、曾巧莉支付赵兴华房屋占用费暂计6000元(每月按2000元,自2022年5月20日暂计算至8月19日)。
因赵兴华与赵琪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金额远低于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兴华、赵琪认为是为了避税,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不付款则解除合同,终止交易。曾巧莉认为该房产实际是赵兴华对赵琪和自己的赠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赵兴华与赵琪夫妇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赵兴华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以赵琪夫妇未付购房款为基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不予支持。因赵兴华未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赠与合同诉讼,没有与赠与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故不能按照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且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完毕,赠与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也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事项:“(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赵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赵兴华已预交),减半收取1210元,由赵兴华负担。
赵兴华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是通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琪夫妇名下。赵琪夫妇怠于支付房款、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赵兴华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和房屋价值,但这是因为双方家庭内部因素及亲情关系所决定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是错误的。2.应撤销赵兴华基于重大误解与赵琪夫妇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系赵兴华唯一住房,为了赵琪夫妇感情和睦,赵兴华遂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以10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琪夫妇名下。但赵琪夫妇在房屋过户仅2个月,即开始商量协议离婚并预谋分割涉案房屋。因此,赵兴华系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琪夫妇名下。赵兴华在得知赵琪夫妇系为了离婚分割涉案房屋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后,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赵兴华享有撤销权,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赵兴华把涉案房屋过户给赵琪夫妇的目的是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而不是完成过户手续就准备离婚并分割房产。且合同签订至今,赵琪夫妇未支付房款,不符合正常卖房之目的。
赵琪答辩称,认可父亲的上诉意见。曾巧莉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兴华与赵琪夫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即办理了过户手续等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定双方实际为赠与关系,并无不当。赵兴华主张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因赵兴华在本案中系坚持以房屋买卖关系提出请求,未基于赠与关系提出请求,故对于双方因赠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23年3月16日,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法规表明双方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那么有悖于他们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条第二款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如果这种隐藏行为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赵兴华为促成儿子的婚事,赠与房产给儿子、儿媳,该赠与行为是发自内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偿赠与行为,且按法律规定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又因是无偿赠与,也不存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等法定的可以解除赠与或撤销事由,赵兴华主张解除双方赠与合同,故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至于赵兴华上诉时以存在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撤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虽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法律对重大误解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赵兴华认为赠与房产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