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雪红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2021年12月,全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了《公司法(一审稿)》;2022年12月,审议并公布了《公司法(二审稿)》。两次审议稿均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两次审议稿均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发行的四类类别股。类别股是指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同为理论基础,股份的各项权利内容是独立的,不同类别股之间的差异是不同股权子权利内容的排列组合,组合而成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股份。在普通股的发行过程中,股东和公司之间通常不会就具体的权利义务协商,他们之间的合同是典型的不完全合同。因此,主要依据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确定普通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类别股的发行过程中,股东和公司之间会进行充分协商,依据公司章程或发行合同发行类别股。那么,和普通股相同的权利义务,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是主要依据,除了这些权利义务外,类别股还存在特有的权利义务,依据的主要是公司章程或类别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发行合同,这些权利兼具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特点。
在我国《公司法》现行的普通股制度下,每一股份匹配相同比例的权利义务,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这种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大股东除了享有相应的权利外,还可能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地位等获取隐藏利益,进而控制、管理公司。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实际权利是不平等的。
那么,如何实现大小股东利益的真正平衡?普通股强调的是股份权利的一致性,而类别股强调的是基于各类投资人的不同需求,对某些权利予以加强,而对某些权利予以减弱或取消,对权利进行重新调整。从小股东角度来说,在进行投资前,往往其并不在意公司采取什么样的经营管理策略,在意的是能否以及从公司获得多少分红。深入研究小股东的真实需求,以其他方式代替小股东形同虚设的表决权,可能是更符合小股东利益的解决方式,在公司治理中实现大股东和小股东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
公司债、普通股和类别股都是公司的融资渠道,但它们的性质完全不同:首先,债属于公司的负债,而股属于公司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越大,公司的财务结构越健康;其次,公司对债必须按期还本付息,而对股是先有盈余后分配;最后,针对股权融资,发行类别股较普通股更有优势。例如,发行累积优先股,即当公司在某个时期内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则累计到以后某一年盈利时,在普通股的红利发放之前,连同本年优先股的股息一并发放。对公司来说,无需按期还本付息,财务结构更健康;对股东来说,有获利的保障,性质类似于债。
此外,类别股制度可以防止恶意收购现象。例如,毒丸计划,即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式赋予股东特定的优先权,在特定情形出现时,如恶意收购方获取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股东即可以优惠价格购买公司的股票或以优惠条件将其持有的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Moranv.HouseholdInternational,Inc.一案中正式确认了其合法性,作用是使公司发行的股份数量剧增,提高对方收购的成本,杜绝公司的控制权轻易落入他手。
股权融资方式和债权融资方式是现阶段融资者主要选择的融资手段。在商业实践中,无论选择股权融资方式还是债权融资方式,公司和投资者都会面临巨大的风险。对于投资者来说,意味着控制权的让渡;而对于公司来说,意味着自由现金流的减损。
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融资偏好顺序为股权融资、短期债权融资、长期债权融资和内源融资。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高度依赖国有资产的运作模式,而国有资产经营主体对股权融资的需求特别强烈;其次,债权融资对董事、高管等管理层形成的压力明显高于股权融资,会造成公司现金流的减少,因此公司的破产概率会增加;最后,股权融资的成本较低,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中普通股的分红比例低造成的。
对于投资者而言,首先,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投资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融资过程中,融资者通常会适度美化公司实力和公司前景,投资者也会因此付出相当多的精力和成本了解公司信息;其次,需要融资的公司往往处于成立初期,公司的经营前景、市场环境、管理能力等方面充满了未知性,非常容易对目标公司估值过高。对于融资者而言,相较资产增值,他们更害怕的是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基于此,融资者更倾向选择债权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很可能给公司带来过高的融资成本,严重的可能引发破产。此外,对于上市公司来说,由于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公开交易,也面临着企业被敌意并购的风险。
那么,优先股制度就应运而生了,将普通股的权利分解为若干子权利,根据投融资者的不同需求重新进行排列组合,进而降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和估值过高风险,也避免融资的控制权被稀释和恶意收购情形的发生。例如,发行可转换优先股,若公司经营良好,转换价会相应提高,保证创业者的持股比例不受过多稀释,形成对于创业者的有效激励;若公司业绩差,转换价就会降低,创业者的持股比例会随之降低,对公司的控制也相应被稀释。由此可见,优先股制度不仅可以促使融资者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还能减少投资者作为企业外部人的投资风险。
表面看来,类别股的引入必将造成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代理成本。更深层次来看,类别股制度可能通过强化创始股东的控制权,造成道德风险、侵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等问题。
我国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是由于大股东的控制地位,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因为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分布明显不平衡,少数股东拥有较大比例的股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股东、内部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的普通股,类别股则一般由中小股东持有,因此类别股股东的利益较易受到侵害,而股权集中的局面可能因引入类别股制度而进一步加强,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更难得到保障。
结合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既要发挥类别股制度的优势,又需要完善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防范该制度存在的隐患。
如上文所述,类别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或发行合同,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股东权利的变动须经其持有人的同意。那么,哪些事项要经过类别股股东的同意呢?一般认为,直接影响到类别股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其表决同意。那么,这种影响的程度该如何界定?仅是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形式上的改变,还是需要实质上使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受到影响。
在类别股股东可表决事项的范围上,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态度,一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列举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概括式;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不完全列举式。概括式立法,由于语言的模糊性,对于法官的语言理解程度、司法实践经验、法官素养提出了高度的要求。而不完全列举立法虽然强调了需要强制表决的事项,但是兜底条款会造成概括式立法的不确定性。我国引入类别股制度不久,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列举式立法更适应我国的国情。
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不难看出,上述法条均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明确规定了优先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但上述法规条例并未要求优先股股东利益受损或具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立法者认为只要出现上述事项就可以表决,可见我国对优先股股东可以表决事项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
实践中不免有另一种担忧,现行法律规定体现了对优先股股东利益的重视,那么在保障优先股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平衡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减少对其他股东、债权人权益的影响及公司对市场机会的把握。此外,类别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发行合同,具有合同性质,那么就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类别股股东的权益真正受到影响时,才采取这一救济手段。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有异议,可提起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类别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一样,都是公司的所有人,性质相似,类别股股东会和一般股东会的性质也是相似的,那么类别股股东对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存在异议,也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此外,对于《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此时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同样应允许优先股股东提起决议效力之诉。
针对类别股制度,需要解决的是董事、高管是否对所有的股东负有及负有怎样的信义义务。
借鉴国外经验,1986年特拉华州法院确立了著名的jedwab规则,法官认为“对于优先股股东区别于普通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或者限制性事项,公司和董事的义务本质是合同性的,义务的范围也应由合同明确规定。然而,如果一种权利不是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是一种与普通股股东平等共享的权利,那么董事对享有这种权利的优先股股东所承担的义务应遵循衡平法规则和法定原则”。虽然Jedwab规则明确确定了董事需要对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利承担信义义务的规则,但是在近十年,特拉华州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采取审慎态度,在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益进行抉择时,法院的观点更倾向保护普通股股东利益,即公司的长远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特拉华州法院法官认为,优先股股东大多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较强的议价能力,在优先股发行中,他们更易占据优势,将优先股发行合同认定为一种完全合同,只能获得合同法路径的保护,不应获得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保护。但是,再厉害的投资者也没有能力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其权益的所有情形,若只依赖合同法路径进行保护,或对公司法路径予以限制,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优先股股东将处于不利地位,承担巨大的投资风险。
因此,一方面,应将优先股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尽最大可能在公司章程或发行合同中予以明确,尊重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需要强调董事、高管对所有股东都负有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仅提供合同法路径的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仍需进一步完善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的内涵。
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一是可以有效保证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二是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三是有助于实现对公司运营管理的社会监督,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在类别股制度中,制定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保障投资者充分获取所需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例如,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大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其控股地位隐瞒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这就需要信息披露制度予以调整。
类比股制度背景下,信息披露制度仍需在以下几点制定具体规定:首先,发行类别股应将类别股股东应承担的权利义务、风险等情况进行披露,帮助投资者进行客观分析;其次,针对不同的公司形态和发行的类别股的种类,明确具体的披露程序和内容;最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将决策的具体内容、程序、资金来源、财务状况等情况予以披露。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设置该制度的初衷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类别股股东往往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在类别股制度中赋予异议类别股股东回购请求权。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现行公司法仍需进一步完善,但此次公司法修订目前尚未对该部分进行修改。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完善:一是适度扩大异议股东的范围;二是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类别股制度;三是明确规定回购价格的定价方式;四是制定具体的行权程序;五是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类别股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工具被广泛适用于商事交易中,体现出目前市场环境对类别股制度的现实需求。而无论一审稿还是二审稿及《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仍然存在些许不完善之处,我国目前的立法过程中关于类别股制度,尤其是类别股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尚无完备且具体的规定,仍需在未来的商事实践中逐步完善。那么,这样使得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强,交易双方主体为了规避风险导致交易热情减弱,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正处于类别股制度的初级阶段,在其他配套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类别股份制度建设仍要逐步推进,类别股制度的确立和应用需要各方面的协同推进,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层面,需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建立符合司法实践的法律规定,这是一项制度良法发展的基础。本文只是在立法层面提出相应建议,在实践中,仍需结合我国经济现状诸多方面因素,更多的领域和部门相互配合,才能使优先股制度发挥最大价值。